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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专题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专题 ok3w_ads(“s004”); ok3w_ads(“s005”); 篇一: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效力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效力探析 摘要:本文主要论及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主张根据其特点把免责条款划分为法定免责条款和约定免责条款。对于法定免责条款,修订后的《保险法》中已有进一步明确的规定,并且较之于旧保险法有了更高的合理性和可适用性。但是对于约定免责条款的效力还存在着许多的问题,笔者希望通过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效力问题的探讨,能引发更多关于制度建设的思考,以使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能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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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 合同 劳动合同范本免费下载装修合同范本免费下载租赁合同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劳务合同范本下载 免责条款专题 ok3w_ads(“s004”); ok3w_ads(“s005”); 篇一: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效力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效力探析 摘要:本文主要论及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主张根据其特点把免责条款划分为法定免责条款和约定免责条款。对于法定免责条款,修订后的《保险法》中已有进一步明确的规定,并且较之于旧保险法有了更高的合理性和可适用性。但是对于约定免责条款的效力还存在着许多的问题,笔者希望通过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效力问题的探讨,能引发更多关于 制度 关于办公室下班关闭电源制度矿山事故隐患举报和奖励制度制度下载人事管理制度doc盘点制度下载 建设的思考,以使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能更多的发挥其正面作用,而摆脱其本身所承载的霸王条款的桎梏。 关键词:保险合同;法定免责条款;约定免责条款 一提到免责条款,大家往往会想到阿蒂亚所说的它是一个”非常共同的、令人讨厌”的东西,因为免责条款是合同中旨在限制或免除一方合同义务或责任的条款,常被描述为用来免除合同当事人中强势一方所应承担的责任的霸王条款。 然而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性质比较特殊,作用也很重要。它是保险合同中必不可少的条款,用来界定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具有预测风险、鼓励交易、保证交易的积极作用,但由于保险合同格式化的显著特征,使得保险人常常利用格式条款制定方的优势地位滥用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使之背离正当性,从而导致投保方和被保险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使得实践中被保险人指责保险人利用责任免除条款规避自己应尽责任、损害投保方合法权益的争议案件频频发生。因此,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一把”双刃剑”,如果公平合理,它就能 发挥其应有功能,而一旦被滥用,对合同相对方利益的损害较之其它不公平免责条款就更为严重,因此需要受到法律严格的规制。 一(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分类 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可简单区分为法定免责条款和约定免责条款。所谓法定免责条款,即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免除,也即出现了法定的免责事由,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即告解除。09年新修订的《保险法》中,关于法定免责条款的规定主要有第16、27、43、44、49、52条等。 约定免责条款,是指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以免责条款的形式约定何种情形下保险人免于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利用约定免责条款的设计将自己要承担的赔偿责 任限定在自己的承诺范围之内,当发生了不在保险人事先承诺的范围之内的风险时,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赔付责任,由此避免不合理的损失影响保险人的稳健经营。 二(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效力 《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 关于书的成语关于读书的排比句社区图书漂流公约怎么写关于读书的小报汉书pdf 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条款是对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规定了一个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若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则此免责条款不产生免责效力。 笔者认为依据《保险法》前后文的意思,应当对这里的免责条款有一个缩小的解释,即指约定免责条款。因为对于法定免责条款,如果适用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在保险人未尽明确说明义务时免除其效力,显然违背了保险法的立法宗旨,势必导致法定的免责条款因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而归于无效,这与法律的普遍约束力原则是相违背的。而且,投保人也不会因为保险人未对强行性条款说明而损失”信赖利益”,因为一个正常的守法的人不会因自己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而期望从保险人未履行说明义务中渔利,这是不为法律保护的。因此,对于法定免责条款,目前学术界的通说是保险人可以不在保险合同中载明而自然发生效力,属于默示 的责任免除。但同时笔者也认为从保险人的职业道德和为客户提示风险的角度出发,保险人应尽量将法定免责条件以条款形式订入合同并对这些内容体现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责任免除条款作出提示和解释说明。 保险合同中的约定免责条款,一般以格式条款的形式由保险人事先制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几乎没有协商更改的机会,所以约定免责条款自然难逃霸王条款的桎梏,正因为如此,法律对约定免责条款的效力进行了严格的规定,免责条款受益方需在签订合同时提请对方注意并明确解释说明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否则该条款不发生效力。所谓”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合同之前或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以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 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或者代理人做出解释,以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以及法律后果。此时,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归于保险人,然而在实践中,即使保险人已经在口头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却常常因为不能有效举证而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故现行的绝大部分保险公司采取了如下对策,即在投保单上加注声明条款,声明保险人已尽明确说明义务,要求投保人签字确认,并且为了加强效果,对免除责任条款部分、声明部分和签字确认栏进行了提示和特殊印制,以此可以减轻保险人的举证责任,减少纠纷的发生。 三(对约定责任免除条款的规制 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规定,保险契约有下列情事之一,依订约时情形显失公平者,该部分之约定无效:一是免除或减轻保险人依本法应负之义务者;二是使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险人抛弃或限制其依本法所享之权力者;三是加重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之义务者;四是其他于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险人有重大不利者。新修订的《保险法》第19条也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这一规定与我国《合同法》中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合同条款无效的规定也相契合,体现了法律对格式合同进行限制以纠正利益失衡的精神。 单凭以上的原则性规定并不能当然的判断保险合同中某些显失公 平的约定免责条款无效,而是要通过司法程序,由法官针对具体的案件情况,通过对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进行审查从而对其效力作出认定,防范其出现显失公平,严重损害合同相对方当事人合法利益的情形。然而,在实践应用中,《保险法》19条的规定还是过于抽象,使法院认定内容实质显失公平的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无效缺乏具体依据。相反,由于 保险合同具有不同于一般民事合同的特殊属性,在司法实践中还可能出现对该条的滥用,损害保险人的利益,进而影响保险业的健康发展,最终也损害了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 所以,在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法律规制方面,首先需要从立法上对条款生效要件、解释原则进行强制性规定,增添可操作性较强的效力判断标准,指导司法中对合同的免责条款效力进行具体的认定,或对内容加以解释;其次,要加强监管部门对保险合同条款的审查,对关乎社会公众利益和被保险人切身利益的,分别实行审批制和备案制,对保险公司提供的显示公平的免责条款及时责令其修改更正;最后通过司法审查规制这一维护被保险人合法利益的最后屏障,及时对利益受损害的当事人予以救济。只有这样三管齐下,才能完成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规制和被保险人合法利益的保护。 参考文献: [1][英]阿蒂亚著,程正康,周忠海译:《合同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82年。 [2]温世扬主编:《保险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 篇二: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 略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规定明确了免责条款的概念、免责条款写入保险合同应履行的义务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但由于该规定过于笼统、概括,如何理解和适用该规定引发了很多争议,并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一定的混乱。随后,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 》(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二》)中专门用了五条内容对保险法第十七第二款进行了细化和具体说明。《司法解释二》第九条对免责条款范围进行了界定,第十条至第十三条对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标准及证明责任等进行了细化。本文将以上述规定为分析起点,结合司法实践中存在问题,对上述规定的理解和适用进行探析。 一、免提条款的认定 对于免责条款的定义,《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进行了概括性规定,即免责条款为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于该内容的理解,大体上有以下三种理解:一种是狭义的理解,认为免责条款是指在保险条款中以“免责条款”、“责任免除”、“除外责任”等名义出现的条款,其余的条款均不是免责条款;一种是广义的理解,认为免责条款是指保险合同中一切从实质上免除或减轻保险责任的条款;第三种是 折衷的理解,认为免责条款是 — 1 — 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条款,该条款不仅仅指保险合同中以“责任免除”等名义出现的条款,还包括其他实质上限制或免除保险金赔偿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给付等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条款。 (1)《司法解释二》采用了折衷说。《司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都为免责条款。应当说,该规定合理的平衡了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的利益,为厘清免责条款范围提供了制度依据。但在司法实践中,对该规定的理解和适用仍然存在两种错误的倾向:一是将所有在实质上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都归为免责条款,人为地扩大了免责条款的范围;二是将无效条款等同于免责条款,导致法律适用错误。 (一)免责条款与限制保险范围的条款 在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中,存在着这样的条款,即在事实上具有限制、减轻、免除保险人承担责任的功能。但是由于这些条款具有特殊性,因此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免责条款。保险并非承保所有的风险,保险人得以法律的规定或保险合同的约定,限定其保险赔偿责任范围。依照法律规定,不得通过保险转嫁的风险,不论保险合同是否有约定,均不属于保 险责任范围。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事故,也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对于该类条款, 实质上虽免除了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但不能归于免责条款。如保险人通常将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约定为:“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件造成的死亡伤残,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这些保险条款通常另在责任免除段落中约定:“被 (1) (2)(2)刘建勋著:《新保险法经典疑难案例判解》,法律出版社2010版,第201-202页。 刘建勋著:《格式保险合同之免责条款说明生效规则的限制适用》,载《人民司法》2012年第7期。 — 2 — 保险人由于自身疾病所致死亡和伤残,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疾病原本不属于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合同中的疾病免责条款,作用在于强调疾病不属于意外伤害,因而不属于保险责任。又比如,重大疾病保险中对重大疾病的界定,虽然通过约定限制了重大疾病的范围,实质上免除了保险人保险责任,但不能因此将其归为免责条款。另外,按照《司法解释二》的规定,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比如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 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该条款就不属于免责条款。 (二)免责条款与无效条款 《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了无效条款的情形,即一为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二为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免责条款与无效条款并不存在对应关系,免责条款并非当然就是无效条款,而无效条款也并非当然属于免责条款。不属于免责条款的一般条款,如符合法定无效情形,仍属于无效条款;属于免责条款的条款,若不存法定无效情形,其仍为有效条款,只是按照《保险法》规定,应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否则不生效。而无效条款因其内容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自始、绝对无效。保险免责条款是在双方约定理赔责任范围的基础上又作出的除外约定,排除的并非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法定权利,并不属于我国合同法及保险法所规定的无效条款的范畴。二者之间的本质区别在于保险免责条款免除的是保险人的约定责任,无效格式条款排除的是己方的 — 3 — 法定责任或者对方的法定权利。 1、免除保险人的法定义务。《保险法》规定了保险人的许多义务,如从涉及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角度进行梳理,保险人的主要义务有:(1)保险合同成立后及时 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保险凭证;(2)按照约定的时间承担保险责任;(3)行使合同解除权应符合法律的限制性规定;(4)对保险合同的说明义务及对免责条款的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5)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及时核定的义务;(6)先行给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7)及时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8)及时降低保险费并退费的义务;(9)承担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的义务;(10)承担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的义务;(11)未及时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时赔偿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因此而受到的损失的义务。上述义务都是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应当承担之义务,若保险人运用保险条款的手段免除上述义务,则应当认定该保险条款无效。如一些保险条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不及时通知保险人,不在若干天内报案、提交有关保险单证,保险人将不承担保险责任。由此产生的纠纷,有意见认为应当尊重保险条款的约定,但笔者认为,及时通知是保险合同履行中基于诚信原则而产生的附随义务,不应仅因被保险人违反该项附随义务而当然导致实体权利的丧失。而且《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 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 4 — 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据此,保险人只能对因投保人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部分不承担保险责任。上述保险免责条款与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立法精神相悖,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而言有失公平,依据合同法第四十条、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认定其无效。 2、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加重和权利排除。被保险人、投保人责任的加重与其依法享有的权利被排除具有一定关联性,通常为一个问题的两面。笔者认为,判断保险条款是否无效,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1)《保险法》或其他法律对投保人、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作了明确的规定,并明确了相应的法律后果,则保险人在制定免责条款时,不应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若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应认定无效。(2)《保险法》或其他法律对投保人、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责任虽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保险人设臵的免责条款不是为了控制保险风险,而是明显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设臵过高的义务,侵害合法权利,则应认定无效。在司法实践中,以下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一是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中,约 定:“与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挂车引起的赔偿责任视同主车引起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对挂车赔偿责任与主车赔偿责任所负赔偿金额之和,以主车赔偿限额为限”。按照该条款的约定,对于主车和挂车要分别收取保险费,但两车的保险赔偿金额以主车的保险限额为限。挂车,是没有牵引力而依附于牵引车行驶的机械装臵,其使用必须与主车相连接。保险人分别收取主车和挂车的保险费,却将两车的赔偿额限制在主车的保险限额内,也就是保险人通过该约定免除了其对挂车应当承 — 5 — 篇三: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研究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研究 [摘 要]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我国的保险行业也蓬勃兴起,为了保险交易过程的简便与快捷,追求更高的经济效率和较低的交易成本,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成为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由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专业认知水平处于相对弱势的状态,保险人利用其专业上的优势在保险合同中滥用免责条款,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免除自己的保险责任,导致在实践中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之间就免责条款产生了大量的争议。尽管我国在《保险法》中对其进行了规制,但社会生活和保险内容复杂多变,为了保护相对弱势一方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对涉及双方当事人重大利益的免责条款予以限制,以体现市场 公平正义的理念和增强保险合同中当事人的权利意识。 [关键词]保险合同;格式;免责条款;效力 保险业的飞速发展和保险公司的垄断地位导致了格式条款在保险合同中的广泛运用。格式条款带来的便利和高效有利于降低交易成本,其中的免责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本身具有防范道德风险、平衡双方利益和保证公平交易等积极功能。但同时这些免责条款措词用语具有很强的专业性,保险公司利用自身的专业优势在保险合同中订立了很多隐蔽的免责条款,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以此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使得保险相对人处于十分弱势的地位。实践中此类纠纷大量产生,投保人在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时,对免责条款中使用的专业化的保险概念并不做深究,只是凭着业务人员的口头介绍和自己的主观想法去理解,直到索赔时双方针对免责条款发生争议。这不仅导致免责条款应有的功能得不到充分发挥,而且损害了保险公司的信用和形象,阻碍了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本文针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有关规定,对免责条款的效力与立法进行相关的探讨。 一、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概述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 协议 离婚协议模板下载合伙人协议 下载渠道分销协议免费下载敬业协议下载授课协议下载 ,依照保险合同,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则在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或者约定的保险事件出现或者期限届满时,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合同具有射 幸性、最大诚信性、附和性、双务有偿性等特征。保险合同的条款即保险合同的内容,是保险合同中规定保险责任的范围和确定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其他有关事项的合同条款。 (一)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概念和特征 我国现行《保险法》未对免责条款进行定义,笔者认为,免责条款就是当事人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人无须对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或承担保险责任的条款。免责条款基于合同自由理论产生,其意义在于体现合同意思自治,降低保险交易风险,平衡双方利益。但在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中,投保人由于保险专业知识的缺乏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因此法律有必要对保险合同 中的免责条款进行规制,以免有违市场公平正义的理念和合同的基本精神。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基本特征为:免责条款由当事人协商约定,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免责条款必须明示,不允许以默示的方式提出,一方应当提请对方注意,在对方提出要求时还应予以说明;免责条款的目的在于限制和免除当事人未来的民事责任。 (二)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分类 根据免责条款产生原因的不同可将其分为法定免责条款和约定免责条款。法定免责条款,即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 免除,也即出现了法定的免责事由,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即告解除。约定免责条款,是投保人和保险可以自由约定责任免除条款,只要这种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区分二者的意义在于约定免责条款只有合同双方协商一致才可能发生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效力,而法定免责条款由法律明确规定,其合理性无须证明。 二、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效力分析 (一)防范道德风险与最大诚信原则 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合同当事人一方支付的代价所获得的只是一个机会,对投保人而言,他有可能获得远远大于所支付的保险费的效益,但也可能没有利益可获;对保险人而言,他所赔付的保险金可能远远大于其所收取的保险费,但也可能只收取保险费而不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合同的这种射幸性质是由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偶然性的特点决定的,即保险人承包的危险或者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保险金的条件发生与否均为不确定。正因为保险合同的射幸性,在实践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骗保的行为屡见不鲜,其中隐藏着道德风险。免责条款制定的作用与意义就是为了防范这种道德风险,使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善意履行自己的义务。 保险合同也是最大诚信合同。保险人的危险补偿责任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当事人的诚实信用,尤其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诚实信用。这一方面是因为保险合同效力取决于投保 人或者被保险人的信息披露程度;另一方面,保险标的一般情况下由被保险人控制,被保险人的任何非善意行为将可能构成保险标的危险程度的增加或者促成保险危险的发生。所以法律对于保险当事人尤其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诚实信用程度的要求远远高于对一般人的要求。保险合同是在信息极不平衡的双方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保险人在追求经济利益的心理下很可能会损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最大诚信原则正是为了弥补这一不平衡的状况而制定的。为了平衡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最大诚信原则要求保险人对其所订立的免责条款有详尽的说明义务,未尽此义务的,该免责条款对于被保险人无效。 (二)保险人说明义务 《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 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可采取书面和口头两种方式。针对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应由投保人在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处签字或盖章,以确认保险人是否履行了说明的义务,这是保证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更为严谨的方式。 (三)保险人提示义务 《保险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了保险人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履行提示义务可以有多种方式,但应达到合理的程度。如保险人应为投保人提供足够的时间阅读合同条款,将免责条款 关于同志近三年现实表现材料材料类招标技术评分表图表与交易pdf视力表打印pdf用图表说话 pdf 达的浅显易懂和以醒目字体印刷等。提请注意的时间必须是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前或订立过程中,保险人还应该主动地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三、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法律规制的必要性 (一)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立法现状 我国关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立法规制散见于各部法律,首先是《民法通则》与《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但这两部法律并不是专门针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仅起到间接性的规范调整作用。《保险法》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有直接的规范作用,但容量难免受到限制,规定的过于原则化,内容较为粗糙与简略。中国保监会等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的部门规章,仅是具有一定行业约束力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属于立法规制的范畴。 (二)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司法现状 我国法院在认定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效力时,主要依据的是《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在认定上偏重于对免责条款程序性公平的审查,很少进行对实质公平的审查,更多是以说明义务是否履行对其效力予以认定。由于保险合同具有不同于一般民事合同的特殊属性,在司法实践中还可能出现 法官对该条的滥用,损害保险人的利益,进而影响保险业的健康发展,最终也损害了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 (三)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行政监管 保险公司及中国保监会之间有关保险合同的监管权限模糊不清,工商部门对格式合同也有一定的权限,这形成了更加复杂的监管权限问题。由于各个行政监管部门之间的行政监管依据和利益归属都不尽相同,难免会造成互相推脱或是争着监管的局面出现,不仅达不到《保险法》的立法初衷,而且会加重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行政监管的混乱状况。 四、完善我国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法律规制的建议 基于上述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不足之处的探讨,笔者试着提出自己的一些建 议。 (一)从立法方面完善 首先是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对免责条款加以明确的规定,通过明确的强制性规范来限制保险人通过合同条款加重投保方的义务或排除投保方的权利的行为,减少合同纠纷。《保险法》是直接规制保险合同的特别法,在《保险法》中应对相关的免责条款做一些详细严谨的规定,如明确免责条款效力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等。 (二)从司法方面完善 司法规制是权利救济的最后手段,在司法规制方面,可 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规制免责条款保障立法规制的实效:加强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实质性公平的审查;加强法官在司法活动中对免责条款公平、合理的解释;加强法院对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条款是否已纳入保险合同中的审查等。在司法实践中,还要充分考虑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缔约背景,适当运用司法自由裁量权。 (三)从行政方面完善 行政规制与法律规制相辅相成,具有灵活性的优势。笔者认为可以在《保险法》中设立相关的条款,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审批或备案的具体审查办法予以明确规定,在《保险法》中对未经过批准、备案的保险合同条款或者保险费率的法律效力进行明确规定,或直接使用我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受行政规制的条款,在一定期间内免于司法规制,即维持了行政规制的权威性,司法机关在一定期间后还享有审查权,保持了一定的弹性。 (四)其他方面完善 在实践中,主要是通过社会团体对免责条款进行监督,主要有行业协会的自律与消费者协会的监督两种模式。行业协会的自律主要是行业协会对其成员所使用的免责条款进行自我审查、自我约束,一方面能够保证交易的顺利进行、减少纠纷,另一方面也减轻了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负担。消费者协会等团体要鼓励吸收精通保险行业的专职律师受 理消费者的投诉,代表消费者与经营者协商或协助起诉。 五、结语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既能发挥积极的功能,也能带来不良的后果,为了达到趋利避害的效果,必须对免责条款中不合理的内容予以明确的限制,使其发挥应有的功能,进一步促进保险业健康、有序的发展。目前我国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规定过于原则、笼统,使得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产生了大量的争议,本文从立法、司法、行政及社会监督等方面对我国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如何完善提出了一些建议,希望有助于我国保险业的良性发展,维护保险参与者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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