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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才荣诉吴运升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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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才荣诉吴运升离婚纠纷案李才荣诉吴运升离婚纠纷案 朱钦春、侯柱梅与彭孝焱财产分割纠份案 重 庆 市 巫 山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山民初字第742号 原告朱钦春,女,1956年3月9日生,汉族,巫山县人,农民,住巫山县巫峡镇桂花村10社。 委托代理人龚彬(特别授权),男,1976年3月31日生,汉族,巫山县人,巫山县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住巫山县巫峡镇望霞路51号。 原告侯柱梅,女,1979年11月8日生,汉族,巫山县人,农民,住巫山县巫峡镇桂花村10社。 委托代理人侯发龙(特别授权)...

李才荣诉吴运升离婚纠纷案
李才荣诉吴运升离婚纠纷案 朱钦春、侯柱梅与彭孝焱财产分割纠份案 重 庆 市 巫 山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山民初字第742号 原告朱钦春,女,1956年3月9日生,汉族,巫山县人,农民,住巫山县巫峡镇桂花村10社。 委托代理人龚彬(特别授权),男,1976年3月31日生,汉族,巫山县人,巫山县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住巫山县巫峡镇望霞路51号。 原告侯柱梅,女,1979年11月8日生,汉族,巫山县人,农民,住巫山县巫峡镇桂花村10社。 委托代理人侯发龙(特别授权),巫山县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孝焱,男,1982年12月13日生,汉族,巫山县人,农民,住巫山县巫峡镇梨树村4社。 原告朱钦春、侯柱梅与被告彭孝焱因财产分割纠份一案,原告于2005年9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光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05年10月11日、12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重庆天健会计师事务所对原、被告争议的房屋及其地基等的价值进行了评估。原告朱钦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彬、原告侯柱梅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发龙、被告彭孝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6月,原告侯柱梅与被告彭孝焱经黄功召、向应贵介绍,建立了恋爱关系。于2000年农历9月9日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未到婚姻登记机关领取结婚证,未生育子女。原告朱钦春为了女儿的幸福,出资与侯柱梅、彭孝焱共同在梨树村四社修建了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共二层(240平方米,十一间)。在侯柱梅与彭孝焱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赌博,输了没有办法,就趁原告侯柱梅未在家之机将侯柱梅的陪嫁34英寸创维电视、功放机、影碟机、洗衣机、新飞冰箱、渝F70358牌农用车卖了偿还了被告的赌博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1、依法分割巫山县巫峡镇梨树村四社砖混结构房屋。2、侯柱梅的陪嫁归原告侯柱梅所有。3、赔偿原告侯柱梅被被告变卖的部分嫁奁。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朱钦春、侯柱梅为证明自已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原告朱钦春、侯柱梅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 二、谢和宝出具的朱钦春购买钢筋的清单三张,水泥、页岩砖发票各一张,用于证明朱钦春出资购买了修建该房屋用的钢精、水泥、页岩砖。 三、向雨的证明(传真件)一份,用于证明朱钦春向向雨购买了安装在该房的防盗网、防盗门的事实。 四、王家森、谢和宝、李安宝、周述魁、向耀培的证明,用于证明朱钦春请王家森购买了页岩砖和水泥;在谢和宝处购买了10556元的钢筋;以两千元的价格将除建房地基的工程包给了李安宝;以9270元的价格将后续建房工程包给了周述魁;向耀培为建房拉了2650元的沙和碎石的事实。 五、购渝F70358牌农用车的收条,用于证明原告侯柱梅于2000年7月23日 向刘明、罗X购买了该车。 六、巫山县龙井乡桂花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侯柱梅与被告彭孝焱于2000年9月“结婚”和 侯柱梅的户口在该村七社的事实。 七、巫山县农村居民建房占地批准书、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用于证明该房是以 侯柱梅的名义办的证书。 被告彭孝焱没有进行答辩,同时认为二原告民事诉状上所说的是事实。 被告彭孝焱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收集了以下证据并当庭予以出示: 1、对谢和宝、周述魁的询问笔录; 2、与向雨通话的电话 记录 混凝土 养护记录下载土方回填监理旁站记录免费下载集备记录下载集备记录下载集备记录下载 。 因本案所争议的房屋价值不明确,本院于2005年10月31日书面通知二原告在同年11月8日前,向本院预交鉴定费用。原告朱钦春交款后,本院于同年11月4日委托重庆天健会计师事务所,对原、被告所争议房屋及其地基等的价值进行评估,该所于2005年12月1日作出“重天健万鉴(2005)11号”司法资产评估报告书。 开庭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结合各方当事人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定: 被告对二原告出示的所有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均表示不清楚,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司法资产评估报告书”系本院委托的评估机构作出,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陈述,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院认证,查明: 二原告系母女关系;1999年6月,原告侯拄梅与被告彭孝焱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次年农历9月初9日,双方未经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4年4月13日,原、被告以侯柱梅名义,经巫山县人民政府批准,领取了“巫山县农村居民建房占用土地批准书”,批准了侯柱梅在巫山县巫峡镇梨树村4社住宅用地总面积120平方米。庚即,被告彭孝焱将位于巫峡镇梨树村4社(七星公墓对面)的承包地用作建房宅基地,并购运了建房所需的面墙砖及河沙,原告侯柱梅投入建房资金5000元(建房时在外务工),其余建房资金由朱钦春投入。原、被告建房共开支59082元,其中购钢精10557元、页岩砖7200元、水泥6420元、沙及碎石2650元、门窗5160元,出地基工程款2000元,瓦工工资9270元,工人伙食费、香烟款等10000元,朱钦春误工费4325元、人情工折价1500元。该房屋于2003年9月16日动工修建(至今未完工),为二层、砖混结构,建筑面积201.75平方米。后原、被告关系不睦,二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分割该房屋,并由被告赔偿属原告侯柱梅所有的、被被告变卖的部分嫁奁。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重庆天健会计师事务所对原、被告争议的房屋及其地基等价值进行评估,该所于2005年12月1日作出“重天健万鉴(2005)11号”司法资产评估报告书,其资产评估结论为:1、委估住房的建造价值为64375.37元;2、委估住房的市场价值(含地基及场平费用)为70671.48元;3、委估住房的地基价值(含地基场平费用)为6296.11元;4、委估住房建造所用的所有面墙砖价值为1768.26元;5、委估住房建造所用的所有河沙价值为2159.95元。同时该所向原告朱钦春收取了鉴定评估费4000元。原告侯柱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供自己有哪些“陪嫁”以及被被告彭孝焱变卖的属自己所有的“陪嫁”价值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侯柱梅与被告彭孝焱由于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原、被告修建在巫山县巫峡镇梨树村4社(七星公墓对面)的砖混结构房屋一幢(二层)属共同财产,原、被告应按各自出资、出劳的份额进行分割,分得房屋的一方应补偿其他人的出资份额;该房屋的实际建造价值为53257元(即原告申报价59082元减去朱钦春误工费4325元、人情工折价1500元);房屋的增值额为11118.37元(评估价64375.37元,实际建造价53257元)。考虑原告朱钦春、被告彭孝焱具体经办、操心建造该房屋,故该房屋的增值部分应分配给该二人,其中朱钦春投工、投劳、操心较多,应酌情多分。原告主张的侯柱梅的陪嫁归侯柱梅所有,以及要求被告彭孝焱赔偿所变卖的陪嫁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 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原告朱钦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被告彭孝焱房屋折价款合计13559.83元(含宅基地120平方米的折价款6296.11元,建房用墙面砖价款1768.26元,建房用所有河沙价款2159.95元,应分得的房屋增值价款3335。51元)、补偿原告侯柱梅房屋出资款5000元后,原、被告共同建造在(以原告侯柱梅名义)巫山县巫峡镇梨树村4社(七星公墓对面)的砖混结构房屋一幢(二层)归原告朱钦春所有。 二、房屋鉴定评估费4000元,由原告朱钦春负担2710元,原告侯柱梅负担310元,被告彭孝焱负担980元。该费4000元已由原告朱钦春交纳,原告侯柱梅、被告彭孝焱负担之金额应迳付原告朱钦春。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93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共计2030元,由原告朱钦春负担1370元,原告侯柱梅负担160元,被告彭孝焱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03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一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 判 员 吴光辉 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蔡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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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房地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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