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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企业人格混同的法人人格否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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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企业人格混同的法人人格否认关联企业人格混同的法人人格否认 裴莹硕/李晓云 【专题名称】民商法学 【专 题 号】D412 【复印期号】2009年05期 【原文出处】《人民司法》(京)2009年2期第6,12页 【英文标题】Disregard of the Corporate Personality for Confusion of Affiliate Enterprise 【作者简介】裴莹硕,李晓云,最高人民法院;裴莹硕,本文案例二审审判长,主审法官。 【内容提要】 公司之间股权关系交叉、均为同一法人出资设立,并由同一自然人...

关联企业人格混同的法人人格否认
关联企业人格混同的法人人格否认 裴莹硕/李晓云 【专题名称】民商法学 【专 题 号】D412 【复印期号】2009年05期 【原文出处】《人民司法》(京)2009年2期第6,12页 【英文标题】Disregard of the Corporate Personality for Confusion of Affiliate Enterprise 【作者简介】裴莹硕,李晓云,最高人民法院;裴莹硕,本文案例二审审判长,主审法官。 【内容提要】 公司之间股权关系交叉、均为同一法人出资设立,并由同一自然人担任各公 司的法定代表人,属于关联企业。关联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利用对各公司的控 制权,无视公司独立人格,人员、财务等不作区分,并在各公司间随意移 转、处置财产及债权债务关系,造成关联企业的人格混同。由于关联企业人 格混同而严重侵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将各关联企业视为同一主体,判 令其承担连带清偿 责任 安全质量包保责任状安全管理目标责任状8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幼儿园安全责任状占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 案号 一审:(2007)川民初字第17号 二审:(2008)民二终字第55号 ,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泰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泰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屋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泰来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娱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成都办)。 1999年10月18日,三被告与中国银行成都市蜀都大道支行(以下简称中行蜀都支行)签订债务重组 协议 离婚协议模板下载合伙人协议 下载渠道分销协议免费下载敬业协议下载授课协议下载 ,对装饰公司原在中国银行成都市分行信托部的逾期贷款2200万元进行债务重组,约定:由装饰公司向中行蜀都支行承担全部贷款及欠息;三被告共同承诺用娱乐公司在四川中国酒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酒城)内开发的西南名商会所项目形成的各种资产和权益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三被告还分别向中行蜀都支行出具保函,并委托装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 同年11月12日,装饰公司与中行蜀都支行重新签订借款 合同 劳动合同范本免费下载装修合同范本免费下载租赁合同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劳务合同范本下载 ,约定借款金额2200万元,借期至2002年11月16日。1999年11月18日,双方完成了借款支付手续。同日,装饰公司、房屋公司与中行蜀都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和补充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中行蜀都支行和装饰公司自1999年11月17日至2002年11月16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最高限额为2200万元;抵押财产为建华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报告书》所列财产及补充合同表述的茵梦湖城市温泉商务套房和流金岁月西餐厅项目经营权。补充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指项目经营权为茵梦湖和流金岁月商标使用权、项目所在房屋及配套建筑 的使用权、项目属下全部财产所有权。随后,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和中行蜀都支行在四川省工商局对补充合同办理了登记,并对最高额抵押合同和补充合同进行了公证。 以上借款到期后,装饰公司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中行蜀都支行向三被告发出了催收 通知 关于发布提成方案的通知关于xx通知关于成立公司筹建组的通知关于红头文件的使用公开通知关于计发全勤奖的通知 。2004年5月17日送达的催收通知载明,装饰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991万元,利息14173340.44元。装饰公司签收予以确认,娱乐公司和房屋公司签章承诺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04年6月25日,中行蜀都支行与信达成都办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案涉债权全部转让给信达成都办。8月19日,中行蜀都支行向装饰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同时向房屋公司和娱乐公司送达《担保权利转让通知》。2006年6月17日,信达成都办登报发布了《债权催收公告》。 经查,装饰公司系1993年由沈氏兄弟投资(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氏公司)投资成立的港商独资企业,2004年经工商登记变更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东为娱乐公司和沈氏公司。房屋公司于1992年由沈氏公司投资成立,类别为港商独资企业。娱乐公司于1995年设立,股东为房屋公司和装饰公司。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沈华源。三公司地址、电话号码相同,财务管理人员在同一时期内存在相同的情况。 装饰公司2000年度审计报告反映:装饰公司借款大部分投向其他公司,有少部分不属公司自身经营活动需要,而是代集团内公司筹款。其以泰来集团名义向中行蜀都支行出具的《经营发展概况及贷款展期报告》和三被告2000年度资产负债表载明:装饰公司将其收入直接用于了中国酒城项目的修建、装修、装饰,以及支付泰来集团的房租、水电费、员工工资等。 娱乐公司1998年度审计报告的会计报表附注表明:银行存款账户中有两个账户在支付装饰公司和房屋公司贷款利息。该审计报告载明:对装饰公司的欠款7392万元和房屋公司的欠款1086万元以负债转投资的方式形成资本公积金8478万元。装饰公司2001,2005年度审计报告及会计报表附注反映:2003,2005年度装饰公司对娱乐公司的投资有2795万元。 最高额抵押合同和《公证书》载明:装饰公司和房屋公司向中行蜀都支行承诺对登记在娱乐公司名下中国酒城内流金岁月及茵梦湖项目的资产享有所有权和处分权。 房屋公司1999年度验资报告表明:1999年6月3日房屋公司股东沈氏公司在香港代付中国酒城项目 设计 领导形象设计圆作业设计ao工艺污水处理厂设计附属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清扫机器人结构设计 费87万美元,并以此款作为对房屋公司的投入资本。 2007年1月22日,信达成都办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中行蜀都支行与装饰公司的借款关系真实合法,装饰公司应履行还款义务。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信达成都办应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房屋公司和娱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资产混同、主体混同,实为同一主体,房屋公司与娱乐公司依法也应当对装饰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一、装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86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二、房屋公司和娱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信达成都办对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在中国酒城内投资开办的茵梦湖城市温泉商务套房和流金岁月西餐厅的全部财产、项目经营权房屋和配套建筑的使用权享有抵押权;四、装饰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房屋公司和娱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装饰公司在借款到期后仅归还部分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因案涉借款已经转让给了信达成都办,并且通知了装饰公司,故信达成都办依法取得债权,对其要求装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同时认为,案涉改扩建与装饰工程不能成为抵押财产;房屋公司的保证债权至起诉时尚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达成都办诉请娱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股权关系交叉,实际均为沈氏公司出资设立,沈华源作为三公司的董事长,对公司拥有绝对的控制权。三公司在同一地址办公、联系电话相同、财务管理人员在一段时期内相同。沈华源以其对公司的控制权,利用公司独立人格来逃避债务,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反了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故装饰公司的债务应由娱乐公司和房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院判决:一、装饰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信达成都办借款本金1986万元及利息;二、对装饰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2200万元限额内,信达成都办就流金岁月西餐厅和茵梦湖城市温泉商务套房的设备享有抵押权;三、房屋公司和娱乐公司对装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信达成都办其余诉讼请求。 宣判后,三被告均不服原审判决,分别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三项,维持第四项判决。 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共同的上诉主张和理由:原审认定三公司主体人格混同属错判。 装饰公司和房屋公司还向二审法院上诉称:本案涉及的债务重组协议、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借款合同及保函等,是原始债权人中国银行成都分行为转嫁不良贷款诱骗上诉人签订的,应属无效合同。 房屋公司另上诉称: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合同等协议无效,信达成都办不享有流金岁月西餐厅和茵梦湖城市温泉商务套房的设备的抵押权。同时,催收公告不能引起保证责任诉讼时效的中断,房屋公司无须担责。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案涉债务重组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保函等相关协议合法有效。2.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表明,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表面上是彼此独立的公司,但各公司之间已实际构成了人格混同。该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反了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原审法院判令装饰公司的债务应由娱乐公司和房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3.信达成都办对设备享有抵押权。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将娱乐公司所属财产进行抵押,娱乐公司是明知的,应视为同意对所属财产进行处分。双方签订抵押合同后将补充合同在工商局予以登记,而设备清单系补充合同附件,故对补充合同登记即是对合同附件设备的登记。4.房屋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房屋公司在中行蜀都支行2004年5月17日发出的《催促尽快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中明确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关系自此成立。中行蜀都支行于2004年8月19日又向房屋公司发出《担保权利转让通知》,房屋公司予以签收,引起诉讼时效中断。2006年6月17日,信达成都办发布催收公告,其在催收公告担保合同栏列明房屋公司,应视为对房屋公司主张了担保债权,故诉讼时效再次中断,至2007年1月22日信达成都办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 效期间。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此案是最高人民法院二审的一起案件,债权人的债权能否充分受偿的关键在于能不能认定被告三公司法人人格混同,以及人格混同之后相应的责任如何承担。 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由来已久,在裁判中适用该理论也算不得开先河。该理论引荐至我国也已逾十年,学理的研究渐趋成熟,所以最终得以在2005年公司法修订时落实为第二十条和第六十四条,成为“在成文法中最明确地规定公司法人格否认(揭开公司面纱)的立法例”。? 当然,公司法的规定也还比较原则,除了第六十四条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尚具相当的可操作性外,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更多的是一种宣示性的规定,因此,在审判实践中总的来说应用较少,法官多秉持观望态度,等待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 那么,本文所述的案例并不仅仅因为在裁判中适用了法人人格否认,更为重要的是创造性地对人格混同的关联企业揭开了公司面纱。这就不再是对公司法抽象规定的具体应用,更是对公司法所规定的法人人格否认规则的突破。对于关联企业的人格混同可以适用法人人格否认,正是本文案例的范本意义之所在。 一、关联企业的认定 关联企业也称为关联公司,是指企业之间为达到特定经济目的通过特定手段而形成的企业之间的联合。此处所谓特定的经济目的,是指企业之间为了追求更大的规模效益而形成的控制关系或者统一安排关系;特定的手段则包括通过股权参与或者资本渗透、合同机制或者人事链锁、表决权协议等各种手段以达成干预之目的:企业之间的联合则指的是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企业之间的联合,从而把营业部、分公司等不具有独立法人人格的分支机构的情形予以排除。? 在学理上,由于关联方式的不同,关联企业可以分为事实上的关联企业和合同上的关联企业。事实上的关联企业是通过控股方式建立起关联关系的企业,而合同上的关联企业则是以签订合同的方式建立起关联关系的企业。实践中对于关联企业的认定较之于学理要严苛一些,一般说来,关联企业是否需要纳入法律调整的范畴取决于企业之间的控制程度。基于不同的法律文化和社会环境,各国判断关联企业的标准并不一致。虽然我国1993年公司法明确规定了公司可以有转投资行为以及子公司的法律地位问题,但一直以来没有在公司法律规范中确立关联企业的认定标准。尽管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曾将关联关系界定为“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中国保监会制定的《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试点管理办法》也指出:“关联关系是指有关当事人在股份、出资方面存在控制关系或者在股份、出资方面同为第三人所控制”,? 但总的说来,公司法关于关联企业的认定,一是标准不甚明晰,二是适用范围过窄,仍有待完善。相对而言,我国税法对于关联企业的认定更加可资借鉴。1991年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和1993年的《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认定关联企业的依据是关联企业应当符合下列三种情形之一:(1)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2)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3)其他的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关系。?国家税务总局1998年下发的《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试行)》则进一步细化为八项标准:(1)相互间 直接或间接持有其中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25,或以上的;(2)直接或间接同为第三人所拥有或控制股份达到25,或以上的;(3)企业与另一企业之间借贷资金占企业自有资金50,或以上,或企业借贷资金总额的10,是由另一企业担保的;(4)企业的董事或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一半以上或有一名常务董事是由另一企业所委派的:(5)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由另一企业提供的特许权利(包括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才能正常进行的;(6)企业生产经营购进原材料、零配件等(包括价格及交易条件等)是由另一企业所控制或供应的;(7)企业生产的产品或商品的销售(包括价格及交易条件等)是由另一企业所控制的;(8)对企业生产经营、交易具有实际控制的其他利益上相关联的关系,包括家庭、亲属关系等。凡符合标准之一便可认定为税法上所调整的关联企业。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无疑在以公司法调整规范关联企业方面有了很大的突破。但公司法的规定仍然过于原则笼统:第二十一条更多的是一种宣示性质的条款,而且仅规定了损害公司利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则未置一词:第一百二十五条是对上市公司董事权利的限制,不适用于非上市公司:第二百一十七条则基本上复述了《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界定关联关系的规定,在具体适用以认定关联企业时仍然缺少明确细致的判断标准。所以,关于如何认定关联企业,实有必要在将来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中再作细化,而在此之前则不妨准用税法的相关规定。 二、法人人格否认对关联企业人格混同的规制 关联企业的出现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其积极进步意义是毋庸置疑的。不过,由于关联企业之间存在着较一般企业更为紧密的联系,所以也就更容易滋生人格混同等弊端。 关联企业的人格混同模糊了独立企业法人之间的界线。本来,关联企业只是一定规模的企业联合,是单体企业组成的企业群体。? 尽管关联关系可能会使企业在经济生活中丧失一定的自主性,但它们在法律地位上却依然各自保持独立。? 对于关联企业的债权人而言,企业本应以其各自所有的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但由于人格的混同,几无从辨别关联企业各自所有的财产。法人财产不再泾渭分明,在关联企业之间随意移转,于是很容易导致债权人的权益落空,故而需要法律予以规制。法律的规制主要有两种模式:一种是在公司法之外为关联企业专门立法,“建立起了一种取代公司法一般原则的法律制度”;? 另一种则作为法人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在个案的裁判中揭开公司的面纱,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原则。 德国采行的是前一种模式,其1965年股份公司法可谓是以专门立法来规范关联企业之蓝本。归纳起来,其保护关联企业债权人的举措主要有:提高法定盈余公积金;限定盈余移转的最高数额;损失的承担;对债权人提供担保;控制公司及其负责人以及子属公司董事、监事的诚信义务;不利益影响之禁止;关联报告的编制等等。不过,在通过控股建立起关联关系的事实上的关联企业和通过缔结合同建立起关联关系的合同上的关联企业之间,德国股份公司法明显将调控的重心放在了合同上的关联企业之上,对于事实上的关联企业则规定得非常单薄。另外,德国股份公司法只适用股份公司和股份两合公司,并不能调整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所出现的关联企业的问题,此也是该法的另一缺憾。 英美等判例法国家采行的是后一种模式,由法院在审判实践中适用法人人格否认等原则以解决关联企业人格混同的责任承担问题。法院在裁判中通常会用到三项原则:其一是控股股东的诚信义务原则;其二是深石原则;其三是法人人格否认, 即揭开公司面纱原则。控股股东的诚信义务原则意在保护企业内部的少数股东,深石原则主要是为了解决企业破产时的债务清偿顺位问题,而法人人格否认的原则并不一定要在企业破产时方能适用,如果关联企业仅仅在外在形式上表现为各自独立的法人,实质上早已不分彼此,既无独立的主体意志,也无独立的法人财产,法院就可以适用法人人格否认揭开公司的面纱,否定各个关联企业的法人主体地位,将其视为同一主体,概括地对外承担责任。? 上述两种模式比较而言,德国为关联企业专门立法比较符合大陆法国家的思维习惯,对于防范关联企业滥用关联关系有一定的作用。不过,对于如何制衡事实上的关联企业,以及在何种情况下给予关联企业的债权人以何种救济,德国的立法又显现出制定法难以穷尽所有的局限性。英美国家依循诚信原则、深石原则和揭开公司面纱原则,通过具体的判例来认定特定的关联企业是否滥用了关联关系以及对于债权人和少数股东应当承担何种责任,其灵活性是德国模式所不可比拟的,只是对于如何防范关联关系的滥用,判例法尚需要制定法性质的行为规范以作弥补。总之,我国可以兼采该两种模式,一方面制定明确的关联企业法,通过编制关联报告等方式预防关联企业的人格混同,另一方面,对于那些人格已然混同的关联企业,则积极适用法人人格否认等原则予以制裁。 只不过,在对人格混同的关联企业进行法人人格否认时,并不能够简单地套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公司法第二十条所规定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以逃避债务的情形实际上只是滥用公司法人格行为的一种。由于滥用公司法人格而可得适用法人人格否认的行为实则包括两类,除却上述股东利用公司法人格规避法律义务和契约义务的行为之外,另一类行为便是公司法人格的形骸化。(11) 公司法人格形骸化的情况下,“股东出资组建公司并不考虑公司制度建设的完美和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而仅以自己获取利益最大化为出发点”,(12) 以致母子公司、姐妹公司之间在组织人事、经营业务和财产归属上混为一体,“资产不分、账簿联合、人事交叉、业务混同,甚至注册地、营业地、银行账户、电话号码完全相同”,(13) 使得外界对于孰为独立的法人主体根本无从区分。对人格混同以致公司法人格形骸化的关联企业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其理论依据就是法人人格否认理论中的企业整体说。故而相互关联的姐妹公司的独立性被否定,若干个独立的公司被作为一个公司对待,由其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而各个姐妹公司的共有股东则并不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14) 遗憾的是,我国公司法尽管引入了法人人格否认,但对于公司法人格形骸化这一类行为却未有涉及,以致找不到人格否认适用于关联企业人格混同的具体条文。在审判实践中,要对人格混同的关联企业实行人格否认,只能依据民法基本原则准用公司法法人人格否认理论,而不能直接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 三、法人人格否认适用于关联企业人格混同的基本要件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必须满足三个要件:第一,主体要件。只有公司的债权人能够提起法人人格否认之诉,其余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即便与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不得主张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第二,行为要件。须有股东实施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第三,结果要件。股东滥用权利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15) 相应地,对人格混同的关联企业适用法人人格否认也应当依循这几个要件: (一)主体要件——惟有债权人可得诉请对关联企业进行人格否认 从公司法的立法表述来看,我国法人人格否认与国外的法人人格否认还是有所不同的。国外的法人人格否认一般从法院的角度表述,反映出其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作为在司法判例基础上形成的司法救济手段的特点,而我国的法人人格否认则是从股东的义务和责任的角度来表述的,反映出我国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首先是作为债权人请求权构成内容的特点。(16) 既然是作为债权人的一项请求权,则法院只有在债权人积极主张的时候才能够依法适用人格否认,而不能依职权去主动地揭开公司的面纱。 另外,债权人主张人格否认的诉请应是针对关联企业提起的,对于非关联企业则不宜轻易适用人格否认。一般说来,只有关联企业之间才有可能出现人格混同。不过,也不能完全排除非关联企业之间发生人格混同的可能。笔者认为,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必须严守适度的底线,该原则是针对滥用法人主体资格的行为所作的否定性评价,而并不是为了给债权人提供更多的救济,不能因为企业之间出现了人格混同就动辄予以人格否认。非关联企业不存在共同的经济目的,其人格混同也很难说是滥用法人主体资格的行为所致,所以对于非关联企业的人格混同没有必要适用人格否认予以规制。 (二)行为要件——关联企业之股东假借人格混同滥用法人独立地位 关联企业的人格混同主要表征为组织机构的混同、经营业务的混同和企业财产的混同。在组织机构混同的情况下,关联企业之间的董事会成员相互兼任,总经理和高级管理人员统一调配、统一聘任或统一任命,企业之间的雇员无甚差异,公司的重大决策不经过审慎的讨论和独立的审议,等等;在经营业务混同的情况下,关联企业从事大致相同的业务,相互之间的交易行为、交易方式、交易价格等都取决于握有最终控制权的股东,资金在企业之间随意流转,根本谈不上自由竞争,经常出现“舍己为人”的行为;在企业财产混同的情况下,公司的营业场所、机器设备以及办公用品难分彼此,一企业名下的财产可以被其他企业法人随意处分,公司的财会账簿稀里糊涂,资金流向不知所终。上述三种情况都表明关联企业已经出现了人格混同,特别是企业的财产混同,从根本上违反了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有可能严重影响企业的偿债能力,因而也是认定关联企业人格混同最为重要的依据。 不过,外人很难证明股东存在故意虚化公司治理结构的行为,要求债权人对企业经营管理的内部行为举证亦不现实。所以,笔者认为,在证明关联企业的股东存在假借人格混同而滥用法人独立地位的行为时,应当秉持客观滥用主义的标准,只要债权人举证证明关联企业构成人格混同,便可以认定控股股东假借人格混同滥用了法人的独立主体地位。倘若关联企业认为其虽然构成了人格混同,但并不存在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则应由其举出相反的证据。 (三)结果要件——惟有否认关联企业的法人人格方能保护债权人利益 法人人格否认适用于关联企业人格混同的结果要件要求债权人的利益由于关联企业的人格混同而受到了严重的侵害,不否认不足以保护债权人。该结果要件实际上包含了两方面的内容:其一,债权人的权益因为关联企业之人格混同而受到了严重的侵害。其二,如果不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在关联企业之间揭开公司的面纱,将无从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如果债权人的债权之上已经设定了保证、质押等债的担保,债权人的债权基本上能够通过债的担保而获得救济,则没有必要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另外,如果作为债务人的企业对外还有未获清偿的债权,债权人可以通过行使 代位权或撤销权使自己的债权受偿,同样没有必要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再者,如果能够对债务人企业的股东揭开公司面纱,也没有必要对整个关联企业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因为对关联企业适用人格否认将导致所有的关联企业都被视为同一主体,而无论其他关联企业与债务人企业之间是否存在控股或者参股关系。如果直刺债务人企业的控股股东就已经足以保障债权人的权益,就没有必要将与之存在关联关系的企业都牵涉其中。在本文的案例中,由于控股公司沈氏公司是香港企业,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判令沈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恐怕仍然难以保障债权人的利益,所以,也只能对所有的关联企业都概括地适用法人人格否认,令其作为同一主体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总之,对于关联企业的人格混同可以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公司法第二十条关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应当有所突破。但我们也必须清醒地认识到,法人人格否认理论是一把“双刃剑”,在审判实践中必须非常审慎地适用,以免滞碍企业的集约化和规模化发展。 注释: ? 王保树、崔勤之著:《中国公司法原理》,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年版,第48页。转引自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从法条跃入实践”,载《清华法学》2007年第2期。 ? 宋建立:“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的实际应用”,载《人民司法?案例》2008年第16期。 ? 施天涛:“关联企业概念之法律透视”,载《法律科学》1998年第2期。 ? 2006年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一百九十二条。 ? 2006年中国保监会《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试点管理办法》第九十四条。 ? 1991年《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1993年《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 ? 丁俊峰、张媛媛:“关联企业中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载《湖北社会科学》2004年第1期。 ? 施天涛:“关联企业的公司法调整”,载《政法论坛》1998年第6期。 ? 施天涛:“关联企业的公司法调整”,载《政法论坛》1998年第6期。 ? 施天涛:“对从属公司债权人的法律保护”,载《中国法学》1997年第1期;施天涛:“关联企业的公司法调整”,载《政法论坛》1998年第6期。 (11) 朱慈蕴:“论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要件”,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5期。 (12) 朱慈蕴:“我国《公司法》应确立揭开公司面纱规则”,载《法律适用》2005年第3期。 (13) 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从法条跃入实践”,载《清华法学》2007年第2期。 (14) 施天涛:《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3页。 (15) 宋建立:“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的实际应用”,载《人民司法?案例》2008年第16期。 (16) 周友苏著:《公司法学理与判例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60 ,261页。NU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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