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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学习解读之选择之债民法典学习解读之选择之债目录CONTENTS010203选择之债的定义选择之债和简单之债的区分选择权的行使、转移和效力选择之债的定义01《民法典》第515条规定:标的有多项而债务人只需履行其中一项的,债务人享有选择权;但是,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内或者履行期限届满未作选择,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选择的,选择权转移至对方。《民法典》第516条规定:当事人行使选择权应当及时通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标的确定。标的确定后不得变更,但是经对方同意的除外。可选择的标...

民法典学习解读之选择之债
民法典学习解读之选择之债目录CONTENTS010203选择之债的定义选择之债和简单之债的区分选择权的行使、转移和效力选择之债的定义01《民法典》第515条规定:标的有多项而债务人只需履行其中一项的,债务人享有选择权;但是,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内或者履行期限届满未作选择,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选择的,选择权转移至对方。《民法典》第516条规定:当事人行使选择权应当及时通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标的确定。标的确定后不得变更,但是经对方同意的除外。可选择的标的发生不能履行情形的,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不得选择不能履行的标的,但是该不能履行的情形是由对方造成的除外。双方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可以以支付金钱或者提供劳务的方式履行债务,再如对商品实行三包 制度 关于办公室下班关闭电源制度矿山事故隐患举报和奖励制度制度下载人事管理制度doc盘点制度下载 ,当出售商品质量不合格时,买受人与出卖人间就发生选择之债,或修理和或更换、或退货,当事人必须从中选择一种履行。物或者行为、特定物及不特定物以及债务履行期限与时间、地点、标的物的数量等,在选择之债里均可用于选择。选择之债的选择权可以归属于债权人、债务人或第三人。一般国家民法都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选择权属于债务人。即选择之债,依法律的规定而产生者,通常由法律规定其选择权的归属;由当事人约定而产生者,依当事人的约定确定选择权的归属;当法律无明文规定,当事人也无约定时,权衡债务人及债权人的利益及保证债的顺利履行,选择权应属于债务人。选择权人行使选择权,以一方的意思 关于同志近三年现实表现材料材料类招标技术评分表图表与交易pdf视力表打印pdf用图表说话 pdf 示确定一种给付,使债成为简单之债,发生法律关系的变动,因而选择权为形成权。选择权属于双方当事人时,为非专属权,可以继承,也可以基于债权让与或债务承担而移转于其他承受人;但当第三人享有选择权时,原则上应由第三人行使,不得转移于他人。选择权与债权有附从关系,一般也不得与债权分离而让与。选择之债和简单之债的区分02根据债的标的有无选择性,债可分为简单之债和选择之债。简单之债,是指债的履行标的只有一种,债务人只能按照该种标的履行、债权人也只能请求债务人按该种标的履行的债。选择之债,是指债的履行标的有数种,债务人可从中选择其一履行或债权人可选择其一请求债务人履行的债。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简单之债的标的无可选择,而选择之债则可在数个标的中选择履行。两者区别主要在于:1、简单之债的标的是特定的一种,比较简单、明确,当事人不容易发生歧义;而选择之债的标的有数个,只有在有选择权的一方行使选择权后才能特定,相对简单之债而言,选择之债比较复杂,也容易产生纠纷。2、简单之债的标的一旦无法履行,即为履行不能,产生履行不能的法律后果;而选择之债的某一标的发生履行不能时,当事人可在其他标的中择一履行,只有在所有的标的均发生履行不能时,才发生履行不能的法律后果。选择权的行使、转移和效力03第515条、第516条分别对选择之债的概念、选择权归属、选择权转移以及行使规则进行了规定。选择之债,谓以得于数宗给付中,依选择而定之一个给付为标的之债。(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第264页)在选择之债中,债务人所负担的交付标的物之义务只有一个,并非按照选取或选择的标的物数量成立数个债之关系。(参见王洪亮:《债法总论》,第96页)选择之债中,需通过选择以确定给付之标的,而且出于 合同 劳动合同范本免费下载装修合同范本免费下载租赁合同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劳务合同范本下载 内容 财务内部控制制度的内容财务内部控制制度的内容人员招聘与配置的内容项目成本控制的内容消防安全演练内容 确定的要求,当事人原则上应仅得作出一次选择,故选择权的归属是该类型债权债务关系的核心问 快递公司问题件快递公司问题件货款处理关于圆的周长面积重点题型关于解方程组的题及答案关于南海问题 。(一)选择权的归属及行使方式选择之债的选择,又称为选择之债之特定或集中,规范情景为同一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多项标的,且债务人仅需履行其中一项的情况,旨在以赋予当事人选择权的方式,促其确定标的内容,从而使债务内容特定化,使合同能够履行。选择之债的特定化方式通常有两种:(1)当事人行使选择权(选择权归属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2)一标的因他标的为给付不能而获得确定。第516条第1款后段“标的确定后不得变更,但是经对方同意的除外”,按第(1)种情形依当事人意志选定债务标的,原则上应仅由其中一方作出一次选择;按第(2)种情形足以确定债务标的的情况下,原则上排除当事人选择权的行使。当然,依第516条第2款,当事人在例外情形下可以选择不能履行之标的,惟此时选择权人意在追究对方违约责任,而不在于债的履行利益,于债的标的确定和履行并无真正意义,故此种“选择”作出时双方即进入债务不履行后的救济阶段。选择权分配规则,第515条属于任意性规范,旨在针对当事人没有约定选择权归属的情况,原则上将选择权赋予履行债务一方。另外,该补充解释的适用受较为严格的限制,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均可排除其对合同内容的补充。选择权为形成权的一种,在选择的意思到达对方时,发生债之标的确定的效力。(二)选择权转移规则选择权是一种权利,而非义务。为了防止因选择权人不行使选择权,使债的给付内容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法律设置了选择权的转移制度。选择权转移的构成要件,《民法典》规定有三:其一是约定选择权行使期届满或债务履行期限届满,选择权人未作选择;其二是相对人履行催告手续;其三是经催告后的合理期间内,选择权人依然未作出选择。满足以上条件后,选择权即发生转移。需要注意的是“合理期间”的概念作为非确定的时间范围,往往需要通过对合同条文、交易(或行业、地区)习惯、并结合标的物性质等进行综合认定。最后,在选择标的出现给付不能的情形时,若全部可选择的标的均给付不能,则原给付义务也消灭,进入违约责任范畴考察双方行为。但是若仅为部分给付不能,则还需要区分非选择权人对该等给付不能情形的出现是否具有过错,如果非选择权人对于不能的出现具有过错,那么选择权人有权选择请求剩余的可能之给付,也有权选择主张损害赔偿等违约责任。(参见王洪亮:《债法总论》),第97页)(三)选择之债选择的效力依选择权人的选择,选择之债成为简单之债,但不一定成为特定之债。如果所选定的给付物,系以种类指示,其履行仍然要依种类之债的有关规定,仍需加以特定。选择的效力不仅向将来发生,并溯及于债的关系发生之时。即债权人有选择权的,如因债务人应负责之事由导致给付不能时,债权人仍有权选择已经不能的给付请求赔偿因给付不能而受到的损失;债务人有选择权时,如因债权人应负责的事由导致给付不能时,债务人仍有权选择已经不能的给付,从而免除其债务。民法典学习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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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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