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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案)土地违法行为及其法律责任土地违法行为及其法律责任 土地违法及法律责任与土地违法案件的查处 (2011年3月) 根据课程安排,今天有我与同志们共同学习探讨土地违法及其法律责任和土地违法案件查处的相关知识,通过学习共同提高大家运用法律和在实际工作中解决问题的能力,以便使每个同志更好地在执法监察工作岗位上做好工作。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修订,从1999年1月1日施行的《土地管理法》,对土地的管理及法律责任进一步给予了明确。同时,国土资源部相继出台配套文件,提出了建立土地市场,用市场杠杆和规律调整土地的利用,最大限度的提高土...

(教案)土地违法行为及其法律责任
土地违法行为及其法律责任 土地违法及法律责任与土地违法案件的查处 (2011年3月) 根据课程安排,今天有我与同志们共同学习探讨土地违法及其法律责任和土地违法案件查处的相关知识,通过学习共同提高大家运用法律和在实际工作中解决问题的能力,以便使每个同志更好地在执法监察工作岗位上做好工作。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修订,从1999年1月1日施行的《土地管理法》,对土地的管理及法律责任进一步给予了明确。同时,国土资源部相继出台配套文件,提出了建立土地市场,用市场杠杆和规律调整土地的利用,最大限度的提高土地的利用率,达到集约用地的目的。2002年以来,国务院利用两年多的时间在全国集中开展了土地市场治理整顿,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第十一次会议对《土地管理法》进行第二次修正,10月22日国务院根据全国土地市场治理整顿情况,及时下发《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文件,以及去年部里提出的“双保工程”(保发展、保红线,18亿亩耕地)建设,这些措施和决定,为严格土地管理和 规范 编程规范下载gsp规范下载钢格栅规范下载警徽规范下载建设厅规范下载 用地行为提供了有力的保障和政策依据,我们从事执法监察工作的同志应该深感肩负的责任和任务更加重大和神圣。 下面我分五个部分来讲。 第一讲 土地违法行为、特点及种类 一、土地违法行为的概念 土地违法行为是指单位或者个人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既不履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或滥用权力与职权,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行为。 二、土地违法行为的特点 土地违法行为符合违法行为的一般特征。从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看有四个特点: 1、土地违法行为必须是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行为; 2、土地违法行为必须是侵犯了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所保护的土地关系和土地管理秩序,对土地使用、用途擅自发生改变和对社会造成了某种危害; 3、土地违法行为必须是行为人出于故意或过失,即有主观方面的过错; 4、土地违法行为的主体必须是具有法定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三、土地违法行为的种类 土地违法行为从不同的角度可以进行多种分类。若以总队编印的《国土资源执法监察知识问答》一书中,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立案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表,可以分五大类: 1、非法转让土地类;2、破坏耕地类;3、非法占地类;4、非法批地类;5、其他类型土地违法的行为。 以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依据,具体从管理者或管理相对人的行为细分可分22种行为。 1、非法转让土地的行为;2、破坏耕地的行为;3、非法占地的行为;4、非法批地的行为;5、侵占、挪用征地费及其他有关费用的行为;6、拒不交还土地的行为;7、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行为 8、非法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9、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行为;10、非法转让集体土地的行为;11、不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行为; 12、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行为;13、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重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行为;14、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行为;15、违反法定要求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行为;16、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行为;17、侵占、挪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行为;18、占用基本农田挖塘养鱼行为;19、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20、阻碍土地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行为;21、土地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不作为行为;22、土地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 22种行为中有4种行为是针对管理者的:非法批地的行为;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土地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不作为行为;土地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 第二讲 法律责任概述和认定 一、法律责任概述 (一)法律责任的概念 所谓法律责任,是指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所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什么样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由法律做出规定,由法律授权的机关依法追究。在这里,应当首先明确什么是违法行为,违法行为就是指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就是违法行为,违法行为有三个明显特点: 第一、法律规定禁止做的,做了就是违法。《土地管理法》中第四章第五章中第36条、37条、39条、49条规定了“六禁止”:即第1个禁止,就是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第2个禁止:就是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第3 个禁止就是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第4个禁止:就是禁止毁坏森林、草原开垦耕地,第5个禁止:就是禁止围湖造田和侵占江河滩地。第6个禁止:就是禁止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 第二、法律规定必须做的,不做也是违法,这是不作为的行为。如有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案件不查不处,查而不处的行为,是不作为的违法行为(检察院渎职局职能)。 第三、法律已作了限制性的规定,而你向限制性的方面跨越,这种行为也是违法的。如《土地管理法》中规定了“十一个不得”,第一个“不得是在(第2条第3款)规定的“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土地。”第二个“不得是在(第16条第四款)规定的:“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第三个“不得是在(第18条第2款)规定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超过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第四个“不得是在(第26条第一款)规定的:”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第五个“不得是在(第29条第二款)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共同制定统计调查 方案 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pdf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doc见习基地管理方案.doc关于群访事件的化解方案建筑工地扬尘治理专项方案下载 ,依法进行土地统计,定期发布土地统计资料。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提供有关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第六个“不得是在(第36条第1款)规定的,”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第七个“不得”是在(第47条第6款)规定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第八个“不得”是在(第57条第2款)规定的“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 合同 劳动合同范本免费下载装修合同范本免费下载租赁合同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劳务合同范本下载 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第九个“不得”是在第63条规定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第十个“不得”是在第64条规定的,“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重建、扩建。第十一个“不得”是在第69条规定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就土地违法行为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支持和配合,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绝与阻碍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这十一个“不得”是法律限制性的规定,如若超出这十一个“不得”,那就是违法。当然,法律责任不同于其他社会责任,如政治责任、道义责任、纪律责任等,它是有以下两个特点:一是、必须在法律上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即实施了违法行为而法律又明确规定要负法律责任的才负法律责任,否则不负法律责任。举一例《土地管理法》有六个禁止的规定,而法律责任第74条只有对一个禁止规定要负法律责任,而其余五个禁止都未有负法律责任的条款,对这种情况就不能处罚。二是、具有国家强制性,这种强制性表现在只有国家法定的机关才有权确定和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也就是执法主体问题。 在追究违法的法律责任时,不受当事人意志的左右。在这里要明确“三责”的独立原则,也就是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这三种法律责任,是不能互相取代的,它是独立的法律内容。所谓法律责任,主要分为三类:第一,行政法律责任,一般是指有违法、失职行为,但其情节尚未构成犯罪,由法律规定给予行政处理,这种处理一般分为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这种处理是对违法行为的一种制裁。这种法律责任是通过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法律程序进行的。下面,分两个方面讲一讲行政责任:1、行政处分:含义就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所属的工作人员和职工的违法失职行为尚未构成犯罪,依据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权限而采取的强制性制裁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56条规定“行政处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六种执行,《公务员法》的施行,对国家公务人员的管理纳入了法制化管理,因此每个执法监察干部要正确运用手中权利。2、行政处罚:其含义就是指国家特定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授权的其他组织对犯有一般违法行为的单位或个人所给予的行政制裁。行政处分是行政机关履行维护社会管理秩序职责的一种手段。行政处罚由国家特定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授权的其他组织行使,其他行政机关和组织不能使行政处罚权。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都是对较轻微的违法行为追究的行政责任,两者区别有三类:一是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的对象不同,行政处分的对象只能是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和企事业单位的职工;而行政处罚的对象可以是任何单位或公民;二是行政处罚与行政处分的依据不同。行政处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行政处罚的依据是法律和法规。三是行政处罚与行政处分的程序不同。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只能向做出处分决定的机关或政府主管部门提出申诉或者提请劳动仲裁,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而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行政处罚的程序 可以分为三个步骤:一是调查取证,查明事实,这是确认某一行为是违法还是合法的基础,只有查明了事实,才能做出全面、客观、公正的结论,也可以避免处罚的误区。二是作出 处罚决定之前,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三个程序”办理,即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听证程序。如果执法程序违法,作出的处罚决定就会无效,所以,在执法中一定要慎之又慎。行政处罚法第3条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这也是我们平时所讲的程序违法。所以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必须广泛听取当事人对违法事实和适用法律的意见,特别是当事人享有被告知的权利,行政处罚法规定,对“较大数额罚款等级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对“较大数额”如何执行和理解,自治区人大在确定较大数额时,确定为“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二万元以上罚款的,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所以说这是必要走的法定程序,否则,我们下达处罚决定将是无效的,当事人一告一个准,执法部门必定要败诉。三是作出处罚决定。处罚决定一定要载明三点:也就是“三要素”①是违反法律法规的事实、证据;②是处罚的种类和处罚的法律依据;③是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等。 不服行政处罚的法律救济。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法律救济途径主要有两条,一条是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另一条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由当事人选择。 (三)刑事法律责任 刑事法律责任是指依据刑法的规定,行为人实施了刑法所禁止的行为而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刑事法律责任包括两个非常重要的概念,一个是犯罪,一个刑罚:1、犯罪:我国《刑法》第十三条对犯罪的概念作了十分明确的界定。是否犯罪必须具备以下特征的行为:“一是具有社会危害性,即行为人通过作为或者不作为的行为为社会造成一定危害。二是具有刑事违法性,即犯罪行为应当是刑法中禁止的行为。三是应受刑罚惩罚性,即犯罪是依照刑法规定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这三点是犯罪缺一不可的基本牲征。2、刑罚:是惩罚犯罪的制裁方法,是以国家名义强制剥夺犯罪分子人身自由、财产、生命或其他权利。根据我国《刑法》第32条规定,刑罚包括主刑和附加刑。主刑主要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行徒刑、死刑五种。对一个犯罪只能判处一个主刑。附加刑是补充主刑惩罚罪犯的刑种,它既可以附加主刑适用,又可以独立适用,附加刑主要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三种。第三、民事法律责任,主要是指违法行为侵犯了公民、法人的人身权或财产权,给受害人造成损失的行为,并按《赔偿法》进行赔偿。例如,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规定,不履行合同义务,就应依法支付违约金或赔偿金。再如,某人骑自行车将过路人撞伤,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加害人应负赔偿医疗费、误工补助费等民事责任。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 二、违反土地管理法的法律责任 从两点来讲。 (一)法律责任是《土地管理法》的重要内容。1999年修改《土地管理法》,在充分总结1986年土地管理法实施以来的主要问题以及新《刑法》有关土地犯罪的规定相衔接的基础上,对法律责任制度进行了进一步的完善。具有12个特点:也就是法律责任的12大特点:1、赋予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权力。2、与新《刑法》的有关规定相衔接,明确了土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种类。规定非法转让土地、非法占用土地、非法审批土地、非法破坏耕地、非法侵占挪用征地补偿费以及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等行为,情节严重的,都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针对前面的禁止性条款,增加了几条行政处罚的规定。主要是要保证所有的禁止性条款在法律责任中都有相应的处罚条款。4、按照用途管制的要求,体现了规划管制的内容,对拆除和没收这两种常用的行政处罚方式,规定了适用的条件。5、对政府违法批地增加了有关行政赔偿的规定。6、对农村居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行为,取消了没收的行政处罚。也就是说,按照新《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对于农村居民非法占用土地建造的住宅,只能拆除,不能没收,也不能罚款。7、明确了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要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8、增加了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的处罚条款。明确了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9、取消了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侵权案件的处理规定。10、明确了拆除费用由违法者承担。11、明确了查封和冻结银行帐户的具体规定。12、明确了“四个责令”的规定。第一、责令交还土地(《土地管理法》80条)规定“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如何理解?责令交还土地是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要求当事人立即或者在一定期限内放弃对土地的占有、管理或者使用而交由土地所有者或原管理者占用、管理或者使用的行政处罚。处以罚款,就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剥夺被处罚人一定财产的行政处罚。对此案的处罚标准,应按照《实施条例》第43条的规定,“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也就是说,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危害程序,酌情确定罚款的数额(10--30元之间)。第二、责令限期改正(《土地管理法》75条、81条)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是指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要求被处罚人在一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或者将违法行为恢复到合法状态的行政处罚,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方、转让方、出租方在接到责令限期改正的处罚决定后,应当要求对方交出集体土地使用权,受让方、承租方应当在限定的期限内将集体土地使用权退回对方,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同时,在掌握和适用此条款的法律责任时,还应当对非法出让、转让、出租集体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罚款(罚款按《实施条例》第39条的规定,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第三、责令限期办理(《土地管理法》82条)也就是说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土地监督检查、处理土地违法案件时,发现有关权利人未依法办理土地权属或者个人未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检举、申诉,应当搜集有关证据,查明事实,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如果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责令限期办理的决定,要求其在一定期限内办理。当事人在接到责令限期办理的决定书后,应当在该决定限定的期限内,办理变理登记手续。办理土地权属和用途变更登记,是确认当事人权利和权利转移以及变更用途是否合法的必经的法定程序,因此,为维护土地法律关系的稳定,保护自己的权利免受他人侵害,减少不必要的诉讼,当事人应当积极办理土地权属和用途变更登记。土地变更登记,主要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因此,本条并未规定当事人未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的期限内办理登记手续的处罚措施。但是当事人不办理土地权属和用途变更登记,其有关的土地权利将不受法律保护。第四、责令限期拆除(《土地管理法》83条),根据《《土地管理法》第73条、第76条的规定,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并且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对当事人处以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行政处罚。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这里所说的制止是指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以口头命令、书面通知、查封用以继续施工的设备、建筑材料等方式促使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停止继续施工,以减轻以后强制执行的难度和减少有关当事人可能将承受的损失。 (二)违反土地管理法的法律责任的认定。《实施办法》第七章法律责任中只有两条规定(第51条、第52条)但对罚款额很具体。下面将法律责任分十二个方面进行阐述:也就是把土地法、条例、办法串起来讲。 (1)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认定。1、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认定。在这里,如何理解买卖土地,买卖的含义是什么,买卖就是将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他方,他方为此支付价金的行为则可认定为买卖。除此形式之外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将土地(权利)转移的行为,即称为“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也可以说违法者之间一方以土地作为条件私下进行交易并获取好处的行为,其形式有五种:(1)以物易地。如某些组织或个人利用国家建筑材料、设备、车辆、房屋等作为条件换取土地;(2)以联营为名,非法占用土地;(3)以平调方式以办乡企为名大量无偿地占用土地;(4)以提供条件为名,非法占用土地。如以贷款换取土地,以招工、子女入学为名占用土地;(5)以转让地上建筑物为名转让土地等等。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违法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三种情况:一是买卖、非法转让国有土地、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的行为。二是非法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作了规定。违反上述规定转让的,即构成规定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三是违反《土地管理法》第63条的规定,转让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行为。 (2)破坏耕地的认定。1、对破坏耕地行为的认定就是指行为人在违反法律规定,在耕地上建窑、建坟、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使土地种植条件遭到破坏的。当然,认定破坏耕地行为,一个非常重要标准就是耕地质量遭到破坏。 (3)非法占用土地的法律认定。使用农用地进行非农建设要经过农转用审批;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要经过土地征用审批等。对非法占用土地行为的认定非法占用土地的含义,是指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以及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的土地。对非法占用土地的处理,在实际工作中,要根据不同情况分别认定非法占地的表现形式:一是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土地的行为;二是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三是超过批准数量多占地的行为。 (4)农村村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认定。对农村村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行为的认定,老法对农村居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处罚有二种:退还、拆除或没收,而新法规定处罚更严厉:农村居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行为,是指违反《土地法》第62条规定的行为,主要包括(1)农村村民占地建住宅未经乡镇政府审核及县级政府批准的行为;(2)农村村民占地建住宅,对涉及占用农用地的,未办理或采取欺骗手段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行为;(3)农村村民骗取批准,占地建住宅的行为;(4)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土地建房的。根据新法第77条规定,对这类违法行为的处罚两种: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包括退还超占的土地;拆除。取消了没收的处罚,这样使执法只能进不能退,没有缓冲和变通的余地。也只能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才算合法的处罚。 (5)非法批地的认定。未经有批准权限的部门批准或超越批准权限批准使用土地的行为。认定主要有四种行为:一是无批准权的单位非法的准行为;二是有批准权但超越权限而非法批准的行为;三是违反土地利用规划而非法批准的行为;四是违反法律规定程序而非法批准占用、征用土地的行为。 (6)非法侵占、挪用征地费的认定。非法侵占、挪占征地费含义,是指对征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无法定使用权的单位,采取各种手段侵占、挪用,这些费款的行为。 (7)拒不交还土地的认定。1、认定:拒不交还土地行为的含义,是指行为人经依法批准获得土地使用权后,不按法律规定的用途时效使用土地或因国家建设需要而被责令归还或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拒不交还土地的行为。对拒不交还土地的行为,主要有以下三种行为:(1)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行为,根据《土地法》第58条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有以下几种情形:一是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二是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三是土地出让合同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四是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五是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六是根据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连续两年未使用的;七是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2)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行为。所谓临时使用土地,是指因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的需要,土地使用人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使用期限不超过二年的土地使用合同,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其批准的用地范围内使用土地的行为。(3)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行为。国有土地在由有关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给单位或个人使用时,都限定其必须用于特定的用途,如果当事人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应按《土法》给予处罚。2、处罚:(1)责令交还土地(前面“四责令”已讲过,在这不多讲了);(2)罚款,《土法》只讲有以上三种行为的处以罚款,《实施条例》规定了“罚款额为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 (8)非法转让集体土地的认定。1、认定。《土法》第81条规定,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是指没有法律依据或者未经法律规定的程序,出让、转让或者出租集体土地使用权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行为。所谓出让,是指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人将集体土地的使用权让与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支付集体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所谓转让,是指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通过交易方式将集体土地使用权转移给他人的行为。所谓出租,是指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人及依法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使用权人将集体土地交由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新法中一个突出的特点,就是将耕地保护作为重点,特别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不得转让,这是很严格的限制措施,当然,有的将集体土地转让给单位和个人搞非农建设;有的将集体土地有偿转让给单位和个人搞非农建设;有的将集体土地联营、联建、入股、租赁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搞非农建设,凡此种种,这些行为都是违法的。2、处罚:根据新法第81条的规定,对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限期改正,即要求受让方、承租方应当在限定的期限内将集体土地使用权退回对方;(2)没收违法所得,包括没收出让金、转让金和租金以及受让方、承租方因受让土地使用权或者承租土地而获取的直接收益。(3)并处罚款,按《实施条例》第39条规定,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在这里应当指出的是“土法”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条例》办法提的是“没收非法所得”。 这并不矛盾,是同一概念。 (9)不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认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土地用途的,都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这是法律确定的一项重要制度。一般来讲,土地登记具有创设效力,与土地管理有关的不动产物权,非经登记不能取得,其转移也不具有法律效力。只有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才受法律强制力的保护。 (10)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1、认定:依法治国,依法治官、依法治人是新出台法律的一个重要特点,我们国家的任何权力都是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所以作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是代表国家行使执法权,只有依法管好土地部门的人,才能依法行政,严格执法,不辜负法律赋予的职责。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的表现形式有多种多样,《土地管理法》对其概括为三种,即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所谓玩忽职守,是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者放弃履行职责的行为。所谓滥用职权,是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滥用职权,或者超越职权的行为。所谓徇私舞弊,是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为徇个人私利或者亲友私情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行为。2、处罚:土地管理法第84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资源监督检查条例》第25条对执法人员(5种行为)作了具体规定,这对土地管理人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必须引起高度重视。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法处罚有两种:(1)刑事责任。凡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要依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2)对违法但构不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11)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法律责任。1、认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是指负有土地复垦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或者不按规定要求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或是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行为。2、处罚:根据《土法》第42条第75条规定,对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行为,有以下两种处罚:(1)对拒不履行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即限期进行土地复垦,并经验收合格。(2)对经责令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正的,即超过规定的期限未进行土地复垦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责令其缴纳复垦费的同时,依情节可以作出处以罚款的处罚决定。 (12)擅自开发未利用土地的行为。《实施办法》第51条第6款规定:“未经批准开垦土地或者在禁止开垦的土地上进行开垦的,罚款额为非法开垦土地每平方米3元以下”。 这条处罚对未经批准开垦土地的行为都可以实施罚款处罚,这比《实施条例》更进了一步,操作更可行。《实施条例》第34条规定:“违反本条例17条的规定: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76条的规定处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地的其文件无效等等。 第三讲 土地犯罪具体认定及解释 一、土地犯罪的构成与具体认定。土地犯罪的构成就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确定其是否构成犯罪,应受何种刑事处罚,以下行为可构成犯罪:⑴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2)非法占用耕地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罪;(3)贪污罪;(4)挪用公款罪;(5)侵占罪;(6)挪用公司、企业和其他单位资金罪;(7)玩忽职守罪;(8)滥用职权罪。除上述行为以外,其他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批准征用、占用土地过程中的索贿、受贿行为,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等,按照刑法有关规定,如果构成犯罪,也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下面将以上八种罪逐一进行解析: (1)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及其处罚。根据《土地管理法》第73条和刑法第228条的规定,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2)非法占用耕地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罪及其处罚。根据《土地管理法》第74条、第76条、第78条和刑法第342条的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3)贪污罪及其处罚。构成本罪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本罪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2)本罪侵犯的对象必须是公共财产;(3)本罪在行为上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作为公共财产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的行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79条和刑法第382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由以上单位委派的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用作为公共财物的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的,构成贪污罪。 (4)挪用公款罪及其处罚。构成本罪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本罪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2)在客观方面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3)本罪在主观方面应具有挪用的故意,即准备以后归还,不打算永久占用。根据79条和刑法第384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作为《土地管理法》公共财产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数额较大超过三年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对犯挪用公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5)侵占罪及其处罚。根据《土地管理法》第78条和刑法第271条的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的,构成侵占罪。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属于上述规定中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范畴,如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的,构成侵占罪,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6)挪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资金罪及其处罚。根据《土地管理法》第79条和刑法第272条的规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货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7)玩忽职守罪和滥用职权罪。所谓玩忽职守,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者放弃履行职责的行为。所谓滥用职权,是指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滥用职权或者超越职权的行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84条和刑法第397条的规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玩忽职守罪和滥用职权罪。对因徇私舞警而犯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罪的,因主观严重性大,应受较重的处罚。对上述犯罪,视其情况,分别量刑:(1)犯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的情节特别严重,是指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特别巨大,造成公民死亡或者多人重伤的特别严重后果的,以及造成特别严重政治影响的;(2)因徇私舞弊犯滥用职权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高检、高法、国家监察部和国土资源令公布立案标准及司法解释: 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察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公布了立案标准,将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察的案件分为:“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和“渎职犯罪案件”两大类:“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案”和“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属”均在“渎职犯罪案件”之列。 2000年6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4号)对非法转让、倒卖土地,非法占用耕地,非法批准、占用土地,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规定非法低价出让土地行为进行了量化。 2008年6月1日国家监察部、人社部和国土资源部三部联发的国土资源部第15号令《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对非法转让、倒卖土地,非法占用耕地,非法批准、占用土地,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规定非法低价出让土地行为处理标准进行了明确。 第四讲 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处罚条款中明确罚款的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颁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章 法律责任 1、第73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 2、第74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可以并处罚款。 3、第75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可以并处罚款。 4、第76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可以并处罚款。 5、第78条 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6、第80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可处罚款。 7、第81条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章 法律责任 1、第65条 违反本法第38条开发商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第66条 违反本法第39条开发商擅自转让房地产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章 法律责任 1、第38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73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50%以下。 2、第39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81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5%以上20%以下。 3、第40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74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 4、第41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75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下。 5、第42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76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6、第43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80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 7、《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8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恢复种植条件。逾期不恢复的依照《实施条例》第44条,可以处耕地复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17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理。 第七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46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三)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 1、第30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从重给予处罚 2、第32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3、第33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坏基本农田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和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四)土地复垦规定 第20条 对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要求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企业和个人,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情节,处以每亩每年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五)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第4条 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建设占用耕地,1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缴纳土地闲置费。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1年以上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 四、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 (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51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土地管理法》和《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与前相同处未列入) 未经批准开垦土地或者在禁止开垦的土地上进行开垦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元以下。 (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办法: 1、第35条 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本办法,未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出让金额5%—10%罚款。 2、第36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房地产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其出让金额5%—10%的罚款。 五、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第五章 罚责 1、第28条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或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处以每平方米10—15元罚款。 2、第29条 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处以每平方米15元以下的罚款。 3、第30条 未按规定办理转让、出租、抵押登记的,抵押方处以非法收入额50%以下的罚款。 (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土地登记办法 1、第23条 采取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土地证书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土地证书,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2、第24条 伪造、变更土地证书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人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处理土地纠纷暂行办法 第15条 第一款 非法占用耕地、草场、林地的单位和个人,按该土地占用前3年平均产值赔偿损失,按造成经济损失的10%—30%处以罚款,并依法收回占用的土地。 (四)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基本农田保护办法 第20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1年以上不满2年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当地耕地年产值的2倍缴纳闲置费。 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规定 第15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转让、出让、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没收非法所得,并根据情节处以非法所得50%以下罚款。 第五讲 土地违法案件的查处 一、充分认识做好违法案件查处工作的重要意义 前面先介绍了土地违法的种类、特点及法律基本条款,做好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依法查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是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工作的重要内容,也是各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之一。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能否得到及时、有效地制止和查处,是关系到《土地管理法》、能否得到全面贯彻实施,保证国土资源管理秩序健康有序发展的一项全局性工作。能否依法查处和惩戒破坏及浪费国土资源的行为,打击资源违法犯罪活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正常的国土资源管理秩序,推进资源在市场经济运行中优化配置作用,充分发挥其资源与资产的价值为经济建设服务。这就要看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工作是否能够有效防范和遏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的发生,是否及时发现制止和依法查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并使之有效地解决在萌芽状态,解决在基层,是否依法维护了社会主义公有制和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有效制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的发生,对维护国土资源管理的正常秩序,保证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的实施,服从服务于确保耕地总量动态平衡战略的实施,为经济建设服务至关重要,也可以说:对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进行防范、监控、查处,这是各级执法监察的主要工作。违法案件得不到有效查处,客观上造成行政不作为现象,久而久之,既影响了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也损害了政府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形象。要切实解决这个问题,除了各级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部门要振奋精神,努力实践“三个代表”的要求,从维护国家和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出发,直起腰杆,敢于碰硬,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同时,还要注重培养执法办案人员的综合素质,提高办案能力和执法监察的效果,善于应用和掌握一套行之有效的办案方法,遏制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的频繁发生。 案件查处工作是执法监察的“杀手锏”,是防范和杜绝国土资源违法行为,依法行政,保护资源的合理利用的最后一道防线。这就更需要研究执法艺术和策略,也是执法监察工作要求最高、要求最严,最为体现执法监察功能的一项重要工作。要加大对违法案件的查处,这本身就是对法律、法规的宣传和对违法者的再教育,通过对案件的查处和曝光,一方面制裁了国土资源违法行为,另一方面也起到了教育和依法维护国土资源管理秩序的目的。 二、构成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具备下列要素 (1) 必须有违法行为发生。 (2) 违法行为必须要达到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程度。 (3) 必须经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机构立案,追究民事、刑事、行政责任的。 三、处理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的基本原则、管辖和程序 (一)处理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的基本原则 (1)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2)所有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则; (3)分级负责的原则; (4)协同办案的原则; (5)回避原则; (6)办案程序法律化原则 办案人员承办案件,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当回避: (1)​ 是本案当事人的近亲属; (2)​ 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3)​ 与本案当事人有其它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查处案件的; (二)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的管辖 根据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管辖确立的原则,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的管辖分为:级别管辖、地域管理和裁定管辖三类。 1、级别管辖;2、地域管辖;3、裁定管辖 (三)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处理的程序 (1)立案;(2)调查取证;(3)审理;(4)告知;(5)听证;(6)处理;(7)送达;(8)执行;(9)结案 四、案件查处的关键与技巧 办理任何案件,都主要是围绕着收集证据、分析研究证据、认定事实开展工作。由于案情不同、案件性质不同、涉案人员情况不同,办案技术和技巧的运用也就不同。 (1)抓住突破案件的关节点,正确确定工作方案 (2)认真研究案件,充分做好谈话前的准备工作 (3)办案中应把握的几个环节 1、及时组织力量。 这里有四点十分重要: (1)根据规定,调查取证必须有二人以上参加。(2)根据谈话对象,确定谈话人员。(3)谈话工作本身具有连续性,一般不易更换谈话人和 记录 混凝土 养护记录下载土方回填监理旁站记录免费下载集备记录下载集备记录下载集备记录下载 人。(4)谈话人和记录人要配备得当,以便默契配合。 2、全面熟悉已掌握的有关材料 应把握以下三个要点: (1)对被调查人、证人的基本情况一定要熟悉,要在谈话的开始阶段事先要问清楚。 (2)要掌握被调查人的立案依据,即有那些违法行为、时间、地点、采取的手段、是否有同案人,还有哪些线索仍未查清。 (3)要从已掌握的有关材料中,研究谈话对象的个性、特点和思想动向,以便采取有针对性的和灵活的谈话方法。 3、全面熟悉有关法律政策界限和业务知识 在工作中应当做好以下几点: (1)对工作当中遇到的专业性问题及知识,要查找有关方面的书籍和材料。 (2)涉及到的专业知识及问题,属于专门知识性的,要及时请教有关专家。 (3)涉及到的专业技术性问题,要及时聘请有关部门进行科学技术鉴定。 (4)制定谈话提纲 (5)其他方面的准备 包括物质方面的准备,如笔录纸、笔、印泥等,技术方面的准备,如录音、录像、照相技术准备等。 4、牢固树立证据观念,扎扎实实找证据 5、充分认识第一次谈话的作用,为顺利办案创造条件 在第一次谈话中,常常会遇到以下三种情况: (1)在被调查人身上可能的情况。 (2)在证人、举报人身上可能出现的情况。 (3)在有关领导身上可能出现的情况。 6、针对不同谈话对象和时机,采取不同的谈话策略 7、根据对象选择时机,巧妙地使用证据 (1)使用证据要有所准备 这里有三个方面要注意的: 一是要对谈话对象不承认违法问题和不愿配合工作的原因加以分析;二是要反复研究核实所要使用证据的可靠性;三是要为证据材料署名的当事人保密。 (2)使用证据要根据对象选择时机。 (3)使用证据要讲究方法 (4)使用证据要留有余地 8、严肃认真、实事求是、沉着周密、刚直不阿,是调查人员应具备的基本素质 五、案件查处过程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专人负责,集体研究制度 (二)监督检查制度 监督检查制度是指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下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处理案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可按两种方式进行: (1)抽查案件卷宗;(2)重大案件上报。 (三)定期复查制度 (四)严格办案纪律 (五)准确适用法律 六、解决国土资源违法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几种方法 (一)联合办案的方法;(二)争取上级支持的方法;(三)适时运用领导批示的方法;(四)采用公开处理的方法;(五)采取激励机制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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