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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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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第二版)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第二版)主编叶必丰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1世纪高等院校法学系列基础教材·必修课第一章行政法的概念绪论第一节行政法概述第二节行政法的渊源第三节行政法的效力第四节行政法律关系绪论行政法是以宪政为基础的调整行政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其具体的表现形式主要有宪法、条约、法律、法规、规章和法律解释等,是一个独立的基本部门法,并且是国家民主和法治的标志,具有与其他部门法不同的特点。行政法规范对特定行政关系进行调整后所形成的行政主体与相对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称为行政法律关系。本章的目的在于使读者对行政法有一个总的...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第二版)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第二版)主编叶必丰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1世纪高等院校法学系列基础教材·必修课第一章行政法的概念绪论第一节行政法概述第二节行政法的渊源第三节行政法的效力第四节行政法律关系绪论行政法是以宪政为基础的调整行政关系的法律 规范 编程规范下载gsp规范下载钢格栅规范下载警徽规范下载建设厅规范下载 的总和。其具体的表现形式主要有宪法、条约、法律、法规、规章和法律解释等,是一个独立的基本部门法,并且是国家民主和法治的标志,具有与其他部门法不同的特点。行政法规范对特定行政关系进行调整后所形成的行政主体与相对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称为行政法律关系。本章的目的在于使读者对行政法有一个总的框架性和概括性的认识。但是,要全面、深入地理解本章内容,则必须在学完全部内容后进行反思。对行政法渊源和效力的理解,也必须与行政立法和行政规范以及法律、法规和规章的适用是否准确联系起来;对行政法律关系的掌握和运用,则必须与判例结合起来。第一节行政法概述一、行政法的概念行政法是以宪政为基础的调整行政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一)行政法具有法的属性行政法是一种具有国家强制力的普遍性行为规则,具有强制性、普遍性、规范性、可预见性和正义性。(二)行政法具有特殊属性行政法是调整行政关系的法。(三)行政法具有民主性行政法是伴随着民主、法治的发展而产生的。(四)行政法具有集合性行政法是具有共同调整对象即行政关系,以宪法典、法律、法规和规章等为具体表现形式的法律规范的总和。第一节行政法概述二、行政法的特点(一)行政法的形式特点(1)缺乏统一的法典行政法只能表现为众多的、各种各样的单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等,只能是各种以行政关系为调整对象的法律规范的组体。(2)表现形式的多样性行政法的表现形式较多,具体有宪法典、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法律解释等。(3)数量规模的庞大性行政法没有统一的法典、有多种具体表现形式、调整对象具有广泛性。(4)对社会的适应性行政法具有较大的变动性和灵活性,对行政关系的调整具有较大的适应性。第一节行政法概述(二)行政法的内容特征(1)行政权的支配性行政权可以设定、变更或消灭公民的权利义务,并且这种设定、变更或消灭行为即行政行为具有先定力、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2)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模糊性行政法包括规定行政权利义务的行政实体法和规定权利义务实现程序的行政程序法。(3)效力的多元性行政法在时间、空间上的效力和对人的效力具有多元性,而并不具有统一性。(4)与行政诉讼关系的紧密性第一节行政法概述三、行政法的地位(一)行政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行政法在一国法律体系中,是一个独立的基本部门法。(二)行政法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行政法是法治的标志。行政法也是民主的标志。行政法发达与否自然成了一国民主发展程度的衡量标志,在宪法已经确立的社会更是如此。第二节行政法的渊源行政法的渊源,又称为行政法的法源,就是行政法的具体表现形式。一、宪法和条约(一)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也是我国行政法的根本法源。(二)条约我国缔结或加入的国际条约(或协定),需要在国内实施的,也是我国法律的渊源;涉及行政关系的,也是行政法的渊源。第二节行政法的渊源二、制定法(一)法律法律是我国行政法的基本法源。(二)行政法规行政法规是国务院制定的具有国家强制力的普遍性行为规则,是行政法最重要的法源之一。(三)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含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自治州和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授权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具有国家强制力的普遍性行为规则,是行政法的重要法源之一。(四)规章部门规章和地方规章是行政法的重要法源之一。第二节行政法的渊源三、法律解释(一)宪法解释根据《宪法》的规定,宪法解释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宪法》条文含义的解释。(二)立法性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法律,国务院对行政法规,以及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制定主体对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就法律规范本身的含义所作的进一步明确界定,或者为了适应需要所作的补充规定。立法性解释与被解释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三)应用性解释法定机构对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具体应用所作的解释。(四)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司法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解释。第二节行政法的渊源四、其他渊源(一)民法规范民法规范及其法律解释是行政法的补充渊源。(二)判例在我国,目前判例还不是行政法的渊源。但实践中,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公布的案例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三)法律原则行政合法性原则和行政合理性原则,以及其他具体的法律原则也应当作为行政法的渊源来对待。(四)行政惯例我国目前大量存在的行政规范,除属于法律解释和具有法律规范的授权外,所创立的基本上是一种行政惯例,或者说它们是法律原则的体现。(五)学说学说对法律活动的作用,但并不认为学说是行政法的渊源。第三节行政法的效力行政法的效力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法律效力是指法律所具有的拘束力和强制力,以及这种拘束力和强制力的范围。狭义的法律效力,则仅指法律的效力范围。本节讨论行政法的效力范围即适用范围,包括空间上的效力、时间上的效力、对人和事的效力,以及各行政法规范间的效力等级关系。第三节行政法的效力一、行政法的空间效力行政法在空间上的效力范围,即关于行政法在哪些地域范围内及其上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问题。从整体上说,行政法在我国全部领域内都具有法律效力。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空间效力,除了与行政法在整体上的空间效力相一致外,还有以下两种情况:(一)小于整体上的空间效力范围1.地方性法规和地方规章只能在本行政区域内生效,在其他领域不具有法律效力,因而其空间效力范围就小于行政法在整体上的空间效力范围。2.某些法律、法规和规章明文规定只适用于特定地域。(二)大于整体上的空间效力范围根据国际法准则,主权国家在毗连区也可行使部分管辖权。第三节行政法的效力二、行政法的时间效力行政法在什么样的时间范围内有效即从何时起生效、至何时失效的问题,以及行政法是否有溯及既往的效力问题。(一)行政法的生效时间生效时间具体表现为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生效时间。(二)行政法的失效时间失效时间具体表现为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失效时间。(三)行政法的溯及力问题一般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但在一定条件下,法律、法规和规章也可以溯及既往。第三节行政法的效力三、行政法对人和事的效力行政法对行政主体和相对人都具有法律效力。其中,我国行政法对相对人的法律效力同时实行属人主义和属地主义原则。根据法定主义原则,行政法一般只对它所规定的事项发生法律效力,对它未作规定的事项和明文排除在外的事项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是,行政法规范总是概括性的,而不可能列出每一项具体的事。第三节行政法的效力四、行政法的效力等级构成行政法律部门的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具有一定的效力等级或位阶。一般而言,其效力等级依次为:(一)宪法典和条约(二)基本法律(三)普通法律(四)行政法规(五)地方性法规(六)规章当然,不同地位的制定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之间、规章之间亦存在着效力等级上的差别。第四节行政法律关系特定行政关系经行政法规范调整而形成的行政主体与相对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一、行政法律关系的要素(一)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行政法主体是行政法权利的享受者和行政法义务的承担者,包括行政主体、行政相对人和行政第三人。(二)行政法律关系的客体行政法主体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标的即利益或负担。(三)行政法律关系的内容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所承担的义务。第四节行政法律关系二、行政法律关系的运动由于一定的法律事实而引起的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一)法律事实引起行政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具体条件和根据,通常可分为法律事件和法律行为。1.法律事件,指能引起行政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事件。2.法律行为,指能引起行政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行政法主体有意志的行为。第四节行政法律关系(二)行政法律关系的运动形式1、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行政主体和相对人之间依法实际形成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把行政法律规范中规定的权利义务转变为现实的由行政法主体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2、行政法律关系的变更特定的行政法律关系在存续期间权利义务所发生的变化。3、行政法律关系的消灭行政法主体间权利义务的完全消失。第四节行政法律关系三、行政法律关系的特征(一)主体的恒定性行政法律关系总是行政主体同相对人之间的关系,行政法律关系中总有一方主体是行政主体。(二)主体具有法律性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是由行政法律规范预先规定的,当事人没有自由选择的可能。(三)内容设定的单方面性行政主体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就能设定、变更或消灭权利义务,从而决定一个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并且,当相对人不履行行政法义务时,行政主体可运用行政权予以制裁或强制其履行。第四节行政法律关系(四)内容的法定性行政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由行政法律规范预先规定,行政法律关系主体不能约定该内容。(五)权利处分的有限性行政主体的权利和义务、职权和职责具有统一性,因而其权利不得抛弃或转让,除非国家以自己的意志改变或取消这种权利。相对人的部分权利同时也是义务,因而亦不能抛弃或转让;而基于行政法上权利主体的法定性,其他可抛弃的权利也不能转让。第二章行政法的基本原则第一节行政合法性原则第二节行政合理性原则提要行政合法性原则,要求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应符合法律的规定,具体包括法律的规范创造力原则,法律优位原则,法律保留原则以及行政应变性原则。行政合理性原则指行政行为应具有内容上的公正性,包括客观合理性和主观合理性。第一节行政合法性原则行政合法性原则,要求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应符合法律的规定。它是行政必须服从法律的基本准则,是法治、民主和人权原则在行政领域的具体体现和运用。该原则具体包括法律的规范创造力原则,法律优位原则,法律保留原则,以及行政应变性原则。第一节行政合法性原则一、法律的规范创造力原则起初,指由立法机关制定法律、创造行为规范。现代则要求行政法规范尽可能以法律的形式来规定,行政立法必须有法律的授权。并且,行政机关所制定的行政法规范不得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行政立法相对于民意机关的立法来说是一种从属性立法。行政机关基于法律的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范,其效力低于民意机关所制定的行政法规范。第一节行政合法性原则在我国,行政立法分为授权立法和职权立法,两者都体现了法律的规范创造力原则。1.行政机关进行授权立法的权力来自授权法和授权决议,一般都具有明确的授权目的和范围,是一种从属性立法,体现了法律创造法规和规章的原则。2.职权立法的行政立法权来源于宪法和组织法。基于职权立法所制定的法规和规章,并不是狭义上的法律的创造,而是宪法的创造,它同样从属于国家权力机关所制定的法律,亦体现了法律的规范创造力原则。第一节行政合法性原则二、法律优位原则法律优位原则(或称法律优先原则),指行政法规范对行政活动具有绝对的拘束力和支配力,行政主体不得采取任何违反行政法规范的措施。在现代,法律优先原则中的“法”,是广义的法,而不仅仅是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第一节行政合法性原则(一)行政法优先于行政在法治社会,行政组织根据法律设置、行政官员根据法律任命、行政权由法律设定。换言之,它们都为法律所创造。(二)行政法对行政的支配性行政法对行政具有绝对支配性和拘束力。它要求行政主体应严格以行政法规范为依据来实施行政行为,调整特定利益关系;要求行政主体在有效力等级较高的行政法规范时不应适用效力等级较低的行政法规范,有制定法规范时不应适用行政惯例;要求行政行为应符合行政法规范的本意意;要求有完善的司法监控机制,使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置于法院的管辖之下。第一节行政合法性原则三、法律保留原则只有在得到法律允许的情况下才能实施相应的行为。我国的法律保留原则可以从立法和执法两个层面来认识。(一)立法上的法律保留从立法来看,法律保留原则的“法律”是狭义上的法律,即仅指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所制定的法律。根据宪法及其修正案和《立法法》的规定,有关公民自由的立法为法律所绝对保留。它支配着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与行政机关、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之间的立法权限分工。第一节行政合法性原则(二)执法上的法律保留从执法层面来看,法律保留原则的“法律”包括法律、法规和规章。其实质是无法律即无行政,法无明文禁止即自由。它的要求比法律优先原则更为严格。法律优先原则只是消极地禁止违反现行行政法规范的行政作用,法律保留原则却积极地要求行政作用具有法律依据。法律优先原则所要解决的是法律对行政的监控力度,法律保留原则所要确定的是法律对行政的监控范围。第一节行政合法性原则在我国,无法律即无行政原则,在《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中体现在对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行政决定应当撤销的规定中,因为适用法律依据错误包括没有适用任何法律依据作出行政决定的情形。法无明文禁止即自由的原则,在《行政处罚法》和《行政许可法》中则是通过处罚法定、许可法定原则来贯彻的。但是,我国总体上仍然实行权利法定主义而未确立天赋人权观念,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仍然采用证明原告权利合法性或者无法律即无行政而不是证明原告的行为未被法律所禁止的思路。第一节行政合法性原则四、行政应变性原则在特殊情况下,行政法规范已无法适用时,就不能再要求行政主体按行政法规范实施行政行为,而应要求行政主体按公共利益原则直接表达其意志。这就是行政应变性原则。行政应变性原则是行政合法性原则的必要补充和重要组成部分,是行政合法性原则基于公共利益而表现出来的应有的灵活性。第一节行政合法性原则适用行政应变性原则必须符合下列要求:1.应符合法定条件,即只有在法定情形出现时才能适用行政应变性原则。2.应符合公共利益,即行政行为必须以公共利益为依归,必须符合原有行政法规范的立法目的和立法本意。3.应符合法定程序。如果行政应变性不符合上述要求之一的,则仍属违法行政。第二节行政合理性原则在我国,行政合理性原则主要是从执法层面而不是从立法层面来认识的,立法层面的合理、公正在执法层面是合法性问题。在我国,行政合理性原则是从实体和内容而不是从程序和形式上来认识的,程序和形式公正被置入合法性范畴。行政合理性原则,在客观上表现为一种结果是否显失公正,包括平等对待和比例原则;在主观上表现为动机和目的是否具有正常判断。第二节行政合理性原则一、客观合理性(一)平等对待平等对待原则是行政主体针对多个相对人实施行政决定时应遵循的规则。平等对待包括三种情形,即同等情况同等对待,不同情况区别对待,比例对待。第二节行政合理性原则1.同等对待第一,行政主体同时面对多个相对人时的同等对待。第二,行政主体先后面对多个相对人时的同等对待。2.不同情况要求区别对待要求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决定时认真区别各相对人的具体情况。3.比例对待规则要求行政主体按不同情况的比重来设定相对人的权利义务第二节行政合理性原则(二)比例原则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是指行政权虽然有法律上的依据,但必须选择使相对人的损害最小的方式来行使,包括必要性原则和狭义的比例原则。1.必要性原则,是指行政主体为实现行政目的,即使可以依法采取影响相对人权益的手段,也应当选择使相对人所受的损失保持在最小范围和最低程度的手段。2.狭义的比例原则,是指行政主体即使依法可以采取影响相对人权益的手段,也不应当使相对人所受的损失超过所追求的公共利益。第二节行政合理性原则比例原则与平等对待的差异:1.平等对待是通过对各相对人之间的比较来认识行政合理性的,比例原则则是通过对事即相对人所具有的情节与所应得到的法律待遇之间的比较来认识行政合理性的。2.比例原则主要是对负担行政的要求,而平等对待原则的适用则不限于负担行政,还适用于给付行政。3.符合平等原则的行政决定不一定符合比例原则。坚持比例原则即使能够达到负担行政中的平等对待,也无法实现给付行政中的平等对待。第二节行政合理性原则二、主观合理性(一)主观合理性的判断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在英国,“韦德内斯伯里原则”是对行政裁量是否合理的判断标准,其内容为:只有当“如此荒谬以致任何有一般理智的人都不能想象行政机关在正当地行使权力”时,才能被认为不合理。我国司法实践中亦适用了该标准。第二节行政合理性原则(二)主观合理性的判断因素1.不道德的动机2.不相关的考虑3.违反法定目的4.反复无常、独断专行第三章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第一节行政主体第二节行政权限第三节相对人和第三人司法应用提要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包括行政主体、相对人即第三人。行政主体,是指享有行政权,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行为,并能独立承担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的社会组织,包括行政机关和被授权组织。行政相对人是指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不具有行政权或者不行使行政权,与行政主体相对应的另一方主体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第三人是指在特定的行政法律关系中,与行政行为在法律上有利害关系的人。第一节行政主体一、行政主体的概念行政主体,是指享有行政权,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行为,并能独立承担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的社会组织。其特征包括:(一)社会组织(二)行政权(三)以自己名义(四)承担法律后果只有同时具备以上四个特征的才能成为行政主体。这些特征也就是行政主体的资格。第一节行政主体二、职权行政主体根据行政职权的获得方式,行政主体分为职权行政主体和授权行政主体。凡行政职权随组织的成立而依宪法和组织法自然取得,无须经其他组织授予的行政主体,称职权行政主体。(一)行政机关行政机关是指按照宪法和有关组织法的规定设立的,依法行使国家行政权、对国家各项行政事务进行组织、指挥和监督的机关。(二)派出机关派出机关是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因工作需要,经有权机关批准而在一定区域内设立的、承担该区域内各项行政工作的国家行政机关。第一节行政主体三、授权行政主体授权行政主体,是指行政职权并不因组织的成立而依照宪法和组织法获得,而来自于有权机关以法律、法规形式授予的行政主体。(一)授权的形式根据《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和《行政复议法》,授权应当以法律、法规的形式进行;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认为规章也可以进行授权。我们认为授权的形式应限于法律和法规。(二)授权的内容1.授权的内容,授权法上必须规定明确。2.行政权的授予应当遵循一定的条件。3.行政权的授予对象也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第一节行政主体(三)被授权的组织类型1.行政机构国家行政机关因行政的需要而设置的,具体处理和承办各项行政事务的内设组织、派出组织和临时组织。其中临时机构不应作为授权的对象。2. 事业单位 事业单位结构化面试题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岗位财务人员各岗位职责公文事业单位考试事业单位管理基础知识 3.社会团体第一节行政主体四、受委托主体(一)受委托主体的含义受委托组织是指接受行政机关的委托取得行政权,以委托的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行为,并由委托的行政机关承担由此所发生的法律 责任 安全质量包保责任状安全管理目标责任状8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幼儿园安全责任状占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的组织。区别授权主体与受委托主体的意义:1.两者具有不同的行政权来源,因而意思表示的归属不同,责任的承担者理亦有所区别。2.受委托组织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行为并由委托机关承担责任,也是为了使行政机关明确委托的风险,在委托时谨慎从事,更是为了在相对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有一个可靠的责任承担者,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第一节行政主体(二)行政委托的要求1.具体明确(1)应以书面的形式进行;(2)应明确委托性质;(3)应明确具体地载明双方的权利义务、解除委托的条件、委托期限和违反委托协议的责任,具体规定所委托的行政权及其范围。(4)委托关系存续期间,委托机关不能在委托的地域范围和公务范围内行使所委托的行政权,受委托组织不得把该行政权再委托其他组织行使。(5)委托的行政机关应将上述主要内容,在受委托机关将开展活动的范围内公示,委托期限届满后应作委托关系终止的公示。第一节行政主体2.委托条件(1)行政委托一般应当有法律、法规和规章上的委托依据,并且以委托确有必要为条件。(2)行政机关只能把依法属于自己行使的行政权委托给相应的社会组织,所委托的行政权须小于其所具有的行政权。(3)行政机关不能把限制人身自由权的行政权委托给社会组织行使,一般也不能把行政强制权委托给社会组织行使。(4)行政机关不能把根据立法目的必须由自己行使的行政权委托给社会组织行使。(5)行政机关不能在同一范围内委托多个社会组织行使同一行政权。第二节行政权限行政权限,是指行政主体的职权范围或管辖权问题,即行政主体的行政权受主管事务、时间、地域、级别或地位等因素的制约问题。一、行政管辖权(一)事务管辖权指行政主体对行政事务的主管权,是行政权作用对象对行政权行使的一种制约。事务管辖权所解决的是:行政主体同履行其他国家职能的主体和社会组织之间的权限分工问题,尤其是各类行政主体间的权限分工问题。第二节行政权限(二)时间管辖权指行政主体对某项行政事务在什么样的时间范围内具有管辖权的问题,是法定时间对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的制约。包含以下内容:1.行政主体仅仅在其主体资格存续期间享有管辖权。2.合议制行政主体仅仅在会议举行期间享有管辖权。3.公务员只有在获得合法任命并就职后、离职前,才能代表行政主体行使管辖权。4.行政主体只有在法律、法规和规章有效期间才享有管辖权。5.行政主体只有在法定期间内才享有管辖权。第二节行政权限(三)级别管辖权指上下级行政主体间处理某一行政事务上的权限分工。行政主体的级别管辖权分别由法律、法规和规章及行政规范确定。行政法规范和行政规范在确定级别管辖权时,主要是以行政主体的法律地位或级别、对公共利益的影响程度、对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影响程度、标的物的价值以及涉外因素为标准。(四)地域管辖权指享有事务管辖权的同级行政主体在行政权限上的分工,是地域对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的制约。一般说来,每一行政主体都只能在一定地域范围内行使其事务管辖权。第二节行政权限二、管辖权争议的解决管辖权争议的解决机制:(一)行政机制1.共同管辖2.移送管辖3.指定管辖4.管辖权的转移第二节行政权限(二)法律解释机制因行政法规范规定不明确、理解上不一致或者后来出现了新情况,而发生管辖权争议时,,则应当通过法律解释来解决。通过法律解释:1.可以进一步明确行政主体之间的权限分工;2.明确对某一事务具有管辖权的行政主体;3.进一步明确各自的管辖权。第二节行政权限(三)司法机制法律规范的规定本身是明确的,但因相互之间规定得不一致而导致的行政权限争议,无法通过法律解释来解决,而只能通过相应法律原则来解决。对行政权限争议的上述解决,往往是在它涉及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时通过诉讼途径来实现,即是通过对某一行政主体是否超越权限的判决来实现的。因此,属于通过司法机制解决行政权限争议的范畴。并且,在我国,判决在一定意义上具有案外指导意义,从而强化了通过司法机制解决行政权限争议的现实意义。第二节行政权限三、职务协助(一)职务协助的含义指行政主体在对某一事务无管辖权时,可以依法请求有管辖权的行政主体运用职权予以协助的 制度 关于办公室下班关闭电源制度矿山事故隐患举报和奖励制度制度下载人事管理制度doc盘点制度下载 。第二节行政权限(二)职务协助的情形行政主体可依法请求有关行政主体提供职务协助的情形:1.由于法律上的原因,行政主体无法自行执行公务的;2.由于事实上的原因,特别是缺乏履行公务所必须的工作人员或机构时,行政主体无法自行执行公务的;3.行政主体执行其公务还需要有一定的事实材料,而该事实材料又不得由其自行调查的;4.行政主体执行其公务所必要的文件或其他证据,为被请求行政主体占有的;5.行政主体执行公务,显然比被请求行政主体协助办理需付出更多费用的。第二节行政权限一般说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请求行政主体不得予以职务协助:1.基于法律上的原因,被请求行政主体不得作此行为的;2.职务协助将导致损害国家利益的;3.被请求行政主体对事实的经过,根据法律或依其性质应当保密的,不得予以提供文件或卷宗以及答复询问的职务协助。第二节行政权限一般说来,在下列情形下,被请求行政主体可以不予职务协助:1.被请求行政主体以外的行政主体完全能够以更简单或更低廉的费用完成该协助行为的;2.被请求行政主体必须付出巨额的费用才能完成该行为的;3.被请求行政主体如果实施该协助行为,其自身的职务将受重大危害的。第二节行政权限三、职务协助的实行1.如果没有不得予以职务协助和可以不予职务协助的情形,被请求行政主体不得以其他原因或以原行政行为不当为由而拒绝提供职务协助。被请求行政主体认为自己没有提供职务协助的义务时,应将其意见通知请求协助的行政主体。请求协助的行政主体对此有异议的,由它们共同的上级行政主体就有无协助义务作出裁决。第二节行政权限2.职务协助所要实现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应按请求行政主体所在地有效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认定;协助行为的合法性,则按被请求行政主体所在地有效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认定。3.被请求行政主体按要求实施协助行为的,请求行政主体应承担违法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被请求行政主体违法实施协助行为的,应对此承担法律责任。4.请求行政主体一般不必向被请求行政主体支付职务协助的费用。第三节相对人和第三人行政相对人是指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不具有行政权或者不行使行政权,与行政主体相对应的另一方主体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简称相对人。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相对人又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相对人仅仅指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行为的受领人,或者说行政行为所针对的特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但广义的相对人,除了狭义的相对人外还包括第三人,即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与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一方主体。我们认为,在行政法上区分相对人与第三人是有必要的。第三节相对人和第三人一、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一般说来,相对人的权利有:1.自由权2.平等权3.了解权4.参与权5.请求权第三节相对人和第三人相对人的义务需要作具体区分:外部相对人的义务总的说来有遵守行政法规范、服从和协助行政管理、执行行政行为等。内部相对人具有与外部相对人类似的义务,并且有不得参加罢工、游行示威和应廉洁奉公等外部相对人所不具有的特殊义务。第三节相对人和第三人二、相对人的法律适用(一)行政法规范的适用在行政法规范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对相对人应适用行政法规范。在不同于民事主体的特殊领域,即使没有行政法规范的明文规定,也不能适用民商法的规定,而应当适用相应的法律原则来认定和处理。(二)民法规范的适用同于民事主体的领域,适用民法规范,包括相对人的身份及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基于民事纠纷进行的行政裁决和劳动争议仲裁等。才外,行政法规范中有准用(民法规范)性法律条款时,亦适用民法规范。第三节相对人和第三人三、第三人(一)第三人的含义指在特定的行政法律关系中,与行政行为在法律上有利害关系的人,亦称“行政第三人”。多数情况下,第三人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与相对人的地位相当,其权利义务和法律的适用也与相对人相同。特殊情况下,与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是行政机关,并且是作为行政主体的行政机关而不是作为机关法人的行政机关。第三节相对人和第三人(二)第三人资格的认定认定标准:与行政行为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法律的利害关系:我国目前的立法和判例采纳“行政第三人公权说”,即即使在特别法上未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只要属于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在受到行政行为影响时,就属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受影响的人都可以成为行政第三人。至于行政机关是否行政第三人,则主要是看是否存在两个由不同行政主体作出的互为否定的行政行为。第三节相对人和第三人四、私人公法行为在行政法学上,私人公法行为仅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行政相对人或行政第三人在行政法关系中所作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第三节相对人和第三人私人公法行为与民事行为的区别:1.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自治为原则,形式和内容以约定为要;私人公法行为:意思自治的范围较小,形式和内容具有统一化、定型化的特征,行为效果则以法律规范的规定而定。2.民事法律行为:一般都可以代理;私人公法行为:若法律规范明文规定应当亲自实施的私人公法行为、个性化的私人公法行为不能代理。第三节相对人和第三人私人公法行为的特征:1.生效时间以到达主义为原则;2.私人公法行为一般不得附加附款;3.相对人原则上可自由撤回、变更、追加或补正自己的私人公法行为;4.私人公法行为的瑕疵,如没有行政法规范的特别规定,可适用民法规范认定;5.行政主体认可私人公法行为而未发现其瑕疵,所作行政行为以此为前提的,则该行政行为并非必然无效。第四章行政行为原理第一节行政行为的分类和时代特征第二节具体行政行为的成立和分类第三节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内容和时间第四节具体行政行为的错误和瑕疵提要行政行为,泛指行政主体一切运用行政权,实现行政目的的活动,具有服务性和无偿性等时代特征。对行政行为可以作各种各样的分类。其中,对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的分类,应当以拘束内容和相对人是否可统计等为标准。具体行政行为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行政权能的存在、行政权的实际运用、法律效果的存在和表示行为的存在四个要件。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在内容上表现为先定力、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在时间上表现为存续力,即可因一定的法律事实而生效、失效、溯及既往、延迟或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所存在的错误可予以更正,对所出现的瑕疵可以分为明显轻微的瑕疵、一般瑕疵和重大而明显的瑕疵并适用补正、撤销或宣告无效等相应补救方式。第一节行政行为的分类和时代特征本书认为,行政行为即行政作用,泛指行政主体一切运用行政权,实现行政目的的活动。一、以是否具有法律效果为标准:1.行政法律行为,指行政主体运用行政权设定、变更或者消灭特定或不特定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政作用,包括行政立法行为、行政创制性文件、行政解释性文件、行政决定和行政合同。2.行政事实行为,指行政主体运用行政权实现行政目的,但并没有产生相应法律效果的行政作用。第一节行政行为的分类和时代特征二、以单方意志还是双方意志为标准:1.单方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为实现行政目的单方面运用行政权所作的行为,包括行政立法行为、行政规范性文件、行政事实行为和行政决定。2.双方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与对方当事人平等、协商一致所形成的协议或合同,包括行政合同和行政协议。第一节行政行为的分类和时代特征三、以所针对相对人是否特定为标准:1.抽象行政行为,指行政主体运用行政权,针对不特定相对人所作的行政作用,包括行政立法和行政规范性文件。2.具体行政行为,指行政主体运用行政权,针对特定相对人设定权利义务的行政作用。第一节行政行为的分类和时代特征关于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区分标准之“相对人是否特定”,一般可通过以下确定:1.以拘束内容为标准确定2.以是否可统计为标准确定3.针对特定物的行为和交通信号第二节具体行政行为的成立与分类一、具体行政行为的成立要件指构成一个具体行政行为所必须具备的条件,是从性质上区别具体行政行为与其他行为或非行政行为的标准。具体行政行为的成立要件有以下四个:(一)行政权能的存在:行政行为成立的主体要件或资格要件(二)行政权的实际运用:行政行为成立的权力要件(三)法律效果的存在:行政行为成立的法律要件或内容要件(四)表示行为的存在:行政行为成立的形式要件第二节具体行政行为的成立与分类二、具体行政行为的分类(一)羁束的具体行政行为与裁量的具体行政行为羁束的具体行政行为,指行政主体对行政法规范的适用没有灵活性的具体行政行为。裁量的具体行政行为,指行政主体对行政法规范的适用具有灵活性的具体行政行为。划分的标准:具体行政行为受行政法规范的拘束程度第二节具体行政行为的成立与分类(二)依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和应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依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指行政主体根据其职权而无需行政相对人申请就能主动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也称主动的具体行政行为和积极的具体行政行为。应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指行政主体只有在行政相对人提出申请后才能实施而不能主动采取的具体行政行为,又称为被动的具体行政行为和消极的具体行政行为。划分标准: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可由行政主体主动实施第二节具体行政行为的成立与分类(三)有附款的具体行政行为和无附款的具体行政行为有附款的具体行政行为,指除行政法规范明确规定外,行政主体根据实际需要附加生效条件的具体行政行为,又称有条件的具体行政行为。无附款的具体行政行为,指具体行政行为的生效没有附加条件的具体行政行为,又称单纯的具体行政行为。划分标准: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有附款附款,即条件,指行政主体规定(而不是行政法规范规定)的、其成就与否决定法律行为的效力、某种将来的事实或行为。第二节具体行政行为的成立与分类(四)授益的具体行政行为和负担的具体行政行为授益的具体行政行为,指行政主体为行政相对人设定权益或免除其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担的具体行政行为,指行政主体为行政相对人设定义务或剥夺、限制其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又称不利的具体行政行为。混合的具体行政行为,指既设定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又设定行政相对人的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划分标准: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对行政相对人是否有利第二节具体行政行为的成立与分类(五)要式的具体行政行为和非要式的具体行政行为要式的具体行政行为,指必须具备某种书面文字或具有特定意义符号的具体行政行为。非要式的具体行政行为,指行政法规范没有要求必须具备书面文字或特定意义符号的具体行政行为。划分标准: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必须具备法定形式第二节具体行政行为的成立与分类(六)行政作为和行政不作为行政作为,指行政主体积极改变现有法律状态的具体行政行为,如行政征收和颁发许可证等。行政不作为,指行政主体维持现有法律状态,或不改变现有法律状态的具体行政行为,如不予答复和予以拒绝等。划分标准: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改变现有法律状态(权利义务关系)第二节具体行政行为的成立与分类(七)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和需补充的具体行政行为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指不需要其他补充行为就能够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需补充的具体行政行为,指必须具备补充行为才能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这个补充行为往往就是上级机关的审批或备案行为。划分标准: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需要其他行为作为补充第二节具体行政行为的成立与分类(八)外部具体行政行为和内部具体行政行为外部具体行政行为,指行政主体针对行政组织系统以外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内部具体行政行为,指行政主体针对行政组织系统内部的机构或公务员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划分标准:相对人是否是行政组织内部的机构或公务员具体行政行为还可以按其他标准进行分类。第三节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内容和时间一、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内容(一)先定力先定力,指具体行政行为一经行政主体作出、成立,不论是否合法,即具有暂时被推定为合法、有效的法律效力。先定力是一种经推定或假定的法律效力。因此,先定力并不意味具体行政行为的真正合法与否。确立先定力的意义:社会对行政主体的地位和作用予以充分地信任和尊重,可以稳定权利义务关系,即保证法的安定性。同时,先定力是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的基础。第三节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内容和时间(二)公定力公定力,指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得到所有机关、组织或个人尊重的一种法律效力,是一种对世的法律效力。公定力表现为一种尊重义务。它要求一切机关、组织或个人对行政主体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表示尊重,不能任意予以否定。所有具体行政行为都具有公定力。公定力的现实意义:它支持着有关意思表示规则、行政救济规则和民事纠纷的处理规则及具体行政行为的其他效力规则。第三节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内容和时间(三)确定力确定力,指已生效行政行为对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所具有的不受任意改变的法律效力。确定力来源于法安性原则和诚信原则。确定力包括形式确定力和实质确定力。(1)形式确定力即不可争力,是行政行为对相对人的一种法律效力,指除无效行政行为外,在复议或诉讼期限届满后相对人不能再要求改变行政行为。(2)实质确定力即“一事不再理”,是指行政主体不得任意改变自己所作的行政行为,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三节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内容和时间(四)拘束力拘束力,指已生效行政行为所具有的约束和限制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行为的法律效力。拘束力是对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第三人)双方而言的,对他人不具有拘束力。发生拘束力的是行政行为所设定的权利义务。拘束力所直接指向的是行为,是对有关行为的一种强制规范。第三节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内容和时间(五)执行力执行力,指已生效的行政行为要求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对其内容予以实现的法律效力。执行力,是一种潜在于行政行为内部的一种法律效力,可以表现为自觉地履行义务,也可以表现为被强制履行义务。执行力是对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双方主体的一种法律效力,是实现行政行为内容的效力。第三节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内容和时间二、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时间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时间,指的是行政行为从何时起发生法律效力,持续到何时止不具有法律效力,也称行政行为的时间效力或行政行为的存续力。(一)生效时间即行政行为公定力、确定力和执行力的发生时间,一般为告知之时。行政行为在附款中规定有生效时间的,则其效力发生于附款规定之时。附款规定之时,即为行政行为附款中所定法律事实发生之时。第三节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内容和时间(二)执行力的追溯具体行政行为原则上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在能够保证法律秩序的安定性、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预见性并有利于相对人的条件下,也可以具有追溯力。具体行政行为的可预见性,只能表现在相对人有事前参与的行政行为中,尤其表现在程序由相对人发动的应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之中。并且,能同时具备有利于相对人这一条件的行政行为,也主要是应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追溯力仅限于执行力,而不包括先定力、公定力、确定力和拘束力。第三节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内容和时间(三)效力的延迟1.具体行政行为效力可因救济时效告知错误而延迟。2.行政行为也可以因附款规定之法律事实的出现以及不可抗力而导致效力的延迟。(四)效力的中止中止,意味着具体行政行为在一定时段内不具有法律效力。行政行为被中止的普遍情形是具体行政行为被行政主体非法撤销、废止或宣告无效,但通过行政救济程序又得到了恢复。另,对合法具体政行为的效力也可以依法予以中止。第三节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内容和时间(五)失效时间失效的情形:1.内容已实现和期限届满2.无效具体行政行为成立时具有重大而明显瑕疵的,无效。3.撤销:(1)基于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而撤销;(2)作为行政处罚而撤销。4.废止具体行政行为可因不再适应新的需要而被废止。5.其他失效情形义务的无法履行、标的物的灭失、相对人的死亡或权利主体放弃权利等。第四节具体行政行为的错误和瑕疵一、具体行政行为的错误具体行政行为的错误,指行政主体在行政行为中所作的意思表示或者外界理解的意思表示与其真实意思存在明显的矛盾。(一)具体行政行为错误的范围行政行为的公开错误有以下几种:1.误写和误算2.表述不明3.机械故障第四节具体行政行为的错误和瑕疵二、具体行政行为错误的更正更正的性质:行政行为的错误不属于瑕疵,因而对这种错误的消除即更正也不属于法律补救和行政救济。就更正行为本身而言,它只是对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解释,是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中所体现的真实行政意志的确定和阐明,并没有新的、独立的法律效果,并不是一个新的行政行为,属于第二次行为。更正的目的:行政行为的更正是为了消除行政行为中存在的公开错误,使行政主体所表示的意思与真实意思相一致,而不是为了对违法意思表示予以法律补救。更正的主体:作出该具体行为的行政主体。第四节具体行政行为的错误和瑕疵二、具体行政行为的瑕疵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应具备的合法要件,构成具体行政行为的瑕疵。按瑕疵的程度,具体行政行为的瑕疵可以分为明显轻微的瑕疵、一般瑕疵和重大而明显的瑕疵三类。第四节具体行政行为的错误和瑕疵(一)明显轻微的瑕疵从立法、判例和学说上看,明显轻微瑕疵的判断标准为:1.明显轻微的程序和形式瑕疵。2.该程序和形式瑕疵的存在,并没有损害当事人的实体上的合法权益。3.同一行为的反复(即具体行政行为因程序瑕疵而被撤销或宣告无效后将由行政主体按法定程序重新作出同一内容的具体行政行为)被认为不合理(即有损行政效率)。一般说来,同时符合上述标准的程序和形式瑕疵就属于明显轻微的瑕疵。第四节具体行政行为的错误和瑕疵(二)重大而明显的瑕疵指瑕疵在客观、形式上非常明显,极易辨认,并且该瑕疵非常严重;即同时具备明显性和严重性两个特征。一般说来,重大而明显的瑕疵有以下几类:1.主体资格方面的重大而明显的瑕疵;2.权限方面的重大而明显的瑕疵;3.内容方面的重大而明显的瑕疵;4.程序和形式方面的重大而明显的瑕疵。第五章行政立法第一节行政立法的概念和性质第二节行政立法的原则和程序第三节行政立法的监控提要行政立法是行政机关根据法定权限并按法定程序制定和发布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的活动,依通说属于一种抽象行政行为。按不同的标准,可以将行政立法分为职权立法和授权立法、执行性立法和创制性立法、中央行政立法和地方行政立法、法规性立法和规章性立法等。行政立法应坚持民主立法原则、法制统一原则和可操作性原则,遵循起草、审查(审议)、听证和发布等程序。行政立法的合法有效,应当遵循法定条件。对行政立法的监控有裁决制度、改变或撤销制度、备案和审查制度,以及司法监控制度。第一节行政立法的概念和性质一、行政立法的概念行政立法是行政机关根据法定权限并按法定程序制定和发布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的活动。(一)行政立法的主体是行政机关(二)行政立法是依法进行的1.行政立法主体法定2.行政机关立法权限法定3.行政立法程序法定(三)行政立法是一种立法活动行政法规和规章具有普遍性法律效力,是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制定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活动是一种立法活动。第一节行政立法的概念和性质二、行政立法的分类(一)职权立法和授权立法划分标准:行政立法权的取得方式1.职权立法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宪法和组织法所赋予的行政立法权所进行的立法活动。2.授权立法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单行法律和法规或授权决议所授予的立法权而进行的立法。(1)普通授权立法:根据单行法律、法规所进行的授权立法;(2)特别授权立法:根据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专门的授权决议所进行的授权立法。第一节行政立法的概念和性质(二)执行性立法和创制性立法划分标准:行政立法的功能1.执行性立法,指行政机关为了执行或实现特定法律和法规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行政规范的规定而进行的立法。2.创制性立法,指行政机关为了填补法律和法规的空白或者变通法律和法规的规定以实现行政职能而进行的立法。(1)自主性立法:在还没有相应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前提下行政主体运用宪法和组织法所赋予的立法权所进行的立法。(2)补充性立法:为了变通行政法规范的规定而进行的创制性立法。补充性立法应以法律、法规的授权为根据。第一节行政立法的概念和性质(三)中央立法和地方立法划分标准:行政立法的主体1.中央立法,指中央行政机关依法制定和发布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活动。中央立法所制定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法律效力。2.地方立法,指地方行政机关依法制定和发布规章的活动。地方立法所制定的行政规章,只能在本行政区域内发生法律效力。第一节行政立法的概念和性质(四)法规性立法和规章性立法划分标准:行政立法的最终结果1.法规性立法,指国务院依法制定和发布行政法规的活动。方式:(1)由国务院直接组织起草、制定和发布;(2)由国务院主管部门组织起草、制定,由国务院批准,再由制定部门发布。2.规章性立法,指国务院主管部门和法定地方政府依法制定和发布行政规章的活动。类型:(1)部门规章:国务院主管部门制定的规章;(2)地方(人民政府)规章:法定的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第二节行政立法的原则和程序一、行政立法的原则(一)民主立法原则(二)法制统一原则(三)可操作性原则第二节行政立法的原则和程序二、行政立法的程序(一)法规、规章的提议和起草(二)法规、规章草案的审查和审议(三)法规、规章的听证(四)法规、规章的发布(五)法规、规章的修改和废止第三节行政立法的监控一、行政立法的合法性要件(一)职权合法行政机关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制定行政法规和规章,不滥用职权。(二)内容合法行政法规和规章所规定的各项内容要合法,即下位法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行政法规和规章的目的没有违反法律,制定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法律根据正确,行政法规和规章符合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正确地体现和协调了各种利益关系。(三)程序合法行政法规和规章的制定应当遵循《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所规定的程序。第三节行政立法的监控二、行政立法的监控机制行政立法的监控包括事前监控和事后监控。此处,仅讨论事后监控机制。(一)裁决1.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裁决(1)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的规定不一致,国务院认为应适用部门规章时;(2)根据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与法律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2.国务院的裁决(1)行政法规中,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2)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的规定不一致时。3.规章制定主体的裁决同一机关制定的新的规章与旧的规章所作特别规定不一致时。第三节行政立法的监控(二)改变或撤销1.有权改变或撤销的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行政法规国务院: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地方人大常委会:本级地方政府规章省级政府:下一级政府制定的规章授权机关:被授权机关制定的法规和规章2.改变或撤销的程序《立法法》与《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分别详细规定了相关程序。第三节行政立法的监控(三)备案1.备案机关(1)全国人大常委会:行政法规;(2)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3)地方人大常委会:本级地方政府规章;(4)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与人民政府: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4)授权决定机关:授权制定的法规和规章。2.备案程序(1)报送备案(2)备案登记(3)备案审查(4)备案处理第三节行政立法的监控(四)司法监控1.通过法律解释监控行政立法在法律上,法院不能改变或者撤销行政法规和规章。但可以通过法律解释对行政立法进行监控。法院在个案中的法律解释不是法院单方面的解释,而是在充分贯彻辩论原则等诉讼基本原则下的解释。在行政诉讼、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中,都可以通过法律解释监控行政立法。第六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第一节行政规范性文件概述第二节行政创制性文件第三节行政解释性、指导性文件提要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及被授权组织为实施法律和执行政策,在法定权限内制定的除行政法规和规章以外的决定、命令等普遍性行为规则的总称,包括行政创制性文件、行政解释性文件和行政指导性文件三类。其中,有的是行政法的渊源,有的是被援用规则,有的是授益行政的依据,有的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和证据。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监控的标准有两条,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分类标准和各类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标准,但不同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有不同的合法性要件。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监控的重要机制,是司法监控。第一节行政规范性文件概述一、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含义行政机关及被授权组织为实施法律和执行政策,在法定权限内制定的除行政法规和规章以外的决定、命令等普遍性行为规则的总称。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分为:行政创制性文件、行政解释性文件和行政指导性文件。第一节行政规范性文件概述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地位(一)法的渊源行政法定解释性文件,是法律解释的载体。(二)被援用的规则法律、法规和规章中存在大量的准用性法律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往往成为被援用的规则。(三)授益行政的依据依职权行政创制性文件可以作为授益行政的依据。(四)理由和证据第一节行政规范性文件概述三、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控(一)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控标准1.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分类标准2.各类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标准(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控机制1.人大制度监控2.备案监控3.行政复议中的附带审查监控4.司法监控第二节行政创制性文件行政创制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未启动行政立法程序而为不特定相对人创设权利义务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以行政创制性文件的根据为标准,可以分为:(1)依职权行政创制性文件(2)依授权行政创制性文件第二节行政创制性文件一、依职权行政创制性文件依职权行政创制性文件,指行政机关为了行政管理的实际需要,根据宪法和有关组织法规定的固有职权而为不特定相对人设定权利义务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要件(除程序合法外):1.职权上的依据2.法律规范的缺位3.内容上的授益性4.不违反禁止性规定第二节行政创制性文件二、依授权行政创制性文件依授权行政创制性文件,指行政机关为了补充或变通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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