眼镜制配计量监察
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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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加强对眼镜制配的计量监察管理,规范眼镜制配的计量行为,保护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国务院赋予国家质量监察查验检疫总局的
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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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订本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眼镜制配计量活动和有关的计量监察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眼镜制配是指单位或许个人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的生产、销售以及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等经营活动。?本办法所称成品眼镜包括装成眼镜、太阳镜等。本办法所称配镜验光是指派用验光设施等计量检测仪器对消费者眼睛的屈光状态进行测量、剖析并出具验光单的活动。第三条国家质量监察查验检疫总局对全国眼镜制配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察管理。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察部门对本行政地区内的眼镜制配计量工作实施监察管理。第四条眼镜制配者应该恪守以下规定:(一)恪守计量法律、法例和规章,拟订眼镜制配的计量管理及保护消费者权益的
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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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计量保证体系,依法接受质量技术监察部门的计量监察。(二)恪守职业人员市场准入制度规定,配备经计量业务知识培训合格,取得相应职业资格的专(兼)职计量管理和专业技术人员,负责眼镜制配的计量工作。(三)配备的计量器具应该拥有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产品合格证;入口的计量器具应该切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入口计量器具监察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四)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必须按照规定登记造册,报当地县级质量技术监察部门备案,并向其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质量技术监察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五)不得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许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六)不得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不得使用国务院规定取销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七)申请计量器具检定,应该按照价钱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和收费标准缴纳费用。第五条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和成品眼镜生产者除恪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还应该恪守以下规定:(一)配备与生产相适应的顶焦度、透过率和厚度等计量检测设施。(二)保证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正确可靠。?第六条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者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除恪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还应该恪守以下规定:(一)成立完善的出入货物计量检测查收制度。(二)配备与销售、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验光、瞳距、顶焦度、透过率、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三)从事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还应该配备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眼科计量检测设施。(四)保证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正确可靠。第七条各级质量技术监察部门在进行计量监察管理时应该恪守以下规定:(一)宣传计量法律、法例和规章,敦促眼镜制配者恪守计量法律、法例和有关规定,做好眼镜制配的计量监察管理工作。(二)对眼镜制配中使用的计量器具和有关计量活动进行计量监察管理,查处计量违法行为。(三)引导眼镜制配者完善计量保证体系和对有条件的眼镜制配者展开省级"价钱、计量信得过"活动。(四)受理计量投诉,调停计量纠葛,组织仲裁检定。第八条计量检定机构和计量检定人员进行计量检准时,应该恪守以下规定:(一)按照计量检定规程在规定期限内达成检定,出具检定证书。(二)不得使用未经查核合格或许超过有效期的计量标准展开计量检定工作。(三)不得指派未取得计量检定员证件的人员从事计量检定工作。(四)不得私自调整检定周期。(五)不得假造数据。(六)不得超过标准收费。第九条眼镜制配者违犯本办法第四条有关规定,应该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分:(一)违犯本办法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更正,能够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二)违犯本办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登记造册,报当地县级质量技术监察部门备案的,责令更正;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许超过检定周期持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能够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经检定不合格持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能够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使用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定期检定以及经检定不合格持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能够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三)违犯本办法第四条第(六)项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更正;使用国务院规定取销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使用,充公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能够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第十条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生产者违犯本办法第五条有关规定,照以下规定进行处分:应该按(一)违犯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更正,能够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更正,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主管部门撤消其营业执照。(二)违犯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责令更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补偿损失,充公全部违法所得,能够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第十一条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违犯本办法第六条有关规定,应该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分:(一)违犯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更正。(二)违犯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更正,能够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更正,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主管部门撤消其营业执照。(三)违犯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更正,能够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四)违犯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更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补偿损失,充公全部违法所得,能够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第十二条眼镜制配者违犯本办法例定,的,可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处以最高不超过拒不提供眼镜制配账目,30000元的罚款。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第十三条从事眼镜制配计量监察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责、营私舞弊的,赐予行政处分;组成犯法的,依法追查刑事责任。?第十四条从事眼镜制配计量器具检定的计量检定机构和计量检定人员有违犯计量法律、法例和本办法例定的,按照计量法律法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分。第十五条本办法例定的行政处分,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察部门
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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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察部门按照本办法实实行政处分,必须恪守国家质量监察查验检疫总局对于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有关规定。第十六条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处分不服的,能够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许提起行政诉讼。第十七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指:(一)眼镜制配者是指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的生产、销售以及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许个人。是本办法所称生产者、销售者以及经营者的统称。(二)生产者是指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和成品眼镜生产活动的单位或许个人。(三)销售者是指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活动的单位或许个人。(四)经营者是指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许个人。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国家质量监察查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