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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算清缴会议资料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现就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通知如下:一、企业向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四十六条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的条件,计算企业所得税扣除额。二、企业向除第一条规定以外的内部职工或其他人员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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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 计划 项目进度计划表范例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课程教学计划下载 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现就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通知如下:一、企业向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四十六条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的条件,计算企业所得税扣除额。二、企业向除第一条规定以外的内部职工或其他人员借款的利息支出,其借款情况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其利息支出在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根据税法第八条和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准予扣除。(一)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且不具有非法集资目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二)企业与个人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国家税务总局二00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前年度未扣除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现将企业以前年度未能扣除的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通知如下: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第三条规定的精神,企业以前年度(包括2008年度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以前年度)发生,按当时企业所得税有关规定符合资产损失确认条件的损失,在当年因为各种原因未能扣除的,不能结转在以后年度扣除;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追补确认在该项资产损失发生的年度扣除,而不能改变该项资产损失发生的所属年度。二、企业因以前年度资产损失未在税前扣除而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在审批确认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予以抵缴,抵缴不足的,可以在以后年度递延抵缴。三、企业资产损失发生年度扣除追补确认的损失后如出现亏损,首先应调整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亏损额,然后按弥补亏损的原则计算以后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并按前款办法进行税务处理。国家税务总局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为进一步完善股权分置改革后的相关制度,发挥税收对高收入者的调节作用,促进资本市场长期稳定健康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就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流通股(以下简称限售股)取得的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自2010年1月1日起,对个人转让限售股取得的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二、本通知所称限售股,包括:1.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完成后股票复牌日之前股东所持原非流通股股份,以及股票复牌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以下统称股改限售股);2.2006年股权分置改革新老划断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公司形成的限售股,以及上市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以下统称新股限售股);3.财政部、税务总局、法制办和证监会共同确定的其他限售股。三、个人转让限售股,以每次限售股转让收入,减除股票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即:应纳税所得额=限售股转让收入-(限售股原值合理税费)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20%本通知所称的限售股转让收入,是指转让限售股股票实际取得的收入。限售股原值,是指限售股买入时的买入价及按照规定缴纳的有关费用。合理税费,是指转让限售股过程中发生的印花税、佣金、过户费等与交易相关的税费。如果纳税人未能提供完整、真实的限售股原值凭证的,不能准确计算限售股原值的,主管税务机关一律按限售股转让收入的15%核定限售股原值及合理税费。四、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限售股持有者为纳税义务人,以个人股东开户的证券机构为扣缴义务人。限售股个人所得税由证券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五、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采取证券机构预扣预缴、纳税人自行申报清算和证券机构直接扣缴相结合的方式征收。证券机构预扣预缴的税款,于次月7日内以纳税保证金形式向主管税务机关缴纳。主管税务机关在收取纳税保证金时,应向证券机构开具《中华人民共和国纳税保证金收据》,并纳入专户存储。根据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情况,对不同阶段形成的限售股,采取不同的征收管理办法。(一)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前形成的限售股,证券机构按照股改限售股股改复牌日收盘价,或新股限售股上市首日收盘价计算转让收入,按照计算出的转让收入的15%确定限售股原值和合理税费,以转让收入减去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余额,适用20%税率,计算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额。纳税人按照实际转让收入与实际成本计算出的应纳税额,与证券机构预扣预缴税额有差异的,纳税人应自证券机构代扣并解缴税款的次月1日起3个月内,持加盖证券机构印章的交易记录和相关完整、真实凭证,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清算申报并办理清算事宜。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按照重新计算的应纳税额,办理退(补)税手续。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事宜的,税务机关不再办理清算事宜,已预扣预缴的税款从纳税保证金账户全额缴入国库。(二)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后新上市公司的限售股,按照证券机构事先植入结算系统的限售股成本原值和发生的合理税费,以实际转让收入减去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余额,适用20%税率,计算直接扣缴个人所得税额。六、纳税人同时持有限售股及该股流通股的,其股票转让所得,按照限售股优先原则,即:转让股票视同为先转让限售股,按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七、证券机构等应积极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各项征收管理工作,并于每月15日前,将上月限售股减持的有关信息传递至主管税务机关。限售股减持信息包括:股东姓名、公民身份号码、开户证券公司名称及地址、限售股股票代码、本期减持股数及减持取得的收入总额。证券机构有义务向纳税人提供加盖印章的限售股交易记录。八、对个人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转让从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所得,继续免征个人所得税。九、财政、税务、证监等部门要加强协调、通力合作,切实做好政策实施的各项工作。请遵照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文件不涉及县市,由省局管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9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为进一步规范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企业年金的个人缴费部分,不得在个人当月工资、薪金计算个人所得税时扣除。二、企业年金的企业缴费计入个人账户的部分(以下简称企业缴费)是个人因任职或受雇而取得的所得,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在计入个人账户时,应视为个人一个月的工资、薪金(不与正常工资、薪金合并),不扣除任何费用,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算当期应纳个人所得税款,并由企业在缴费时代扣代缴。对企业按季度、半年或年度缴纳企业缴费的,在计税时不得还原至所属月份,均作为一个月的工资、薪金,不扣除任何费用,按照适用税率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三、对因年金设置条件导致的已经计入个人账户的企业缴费不能归属个人的部分,其已扣缴的个人所得税应予以退还。具体计算公式如下:应退税款=企业缴费已纳税款×(1-实际领取企业缴费/已纳税企业缴费的累计额)参加年金计划的个人在办理退税时,应持居民身份证、企业以前月度申报的含有个人明细信息的《年金企业缴费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复印件、解缴税款的《税收缴款书》复印件等资料,以及由企业出具的个人实际可领取的年金企业缴费额与已缴纳税款的年金企业缴费额的差额证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予以退税。四、设立企业年金计划的企业,应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实行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制度。企业要加强与其受托人的信息传递,并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相关信息。对违反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五、本通知下发前,企业已按规定对企业缴费部分依法扣缴个人所得税的,税务机关不再退税;企业未扣缴企业缴费部分个人所得税的,税务机关应限期责令企业按以下 方法 快递客服问题件处理详细方法山木方法pdf计算方法pdf华与华方法下载八字理论方法下载 计算扣缴税款:以每年度未扣缴企业缴费部分为应纳税所得额,以当年每个职工月平均工资额的适用税率为所属期企业缴费的适用税率,汇总计算各年度应扣缴税款。六、本通知所称企业年金是指企业及其职工按照《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的规定,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对个人取得本通知规定之外的其他补充养老保险收入,应全额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七、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二○○九年十二月十日[本文件不涉及临浦企业,萧山区内也只有7家企业使用年金]省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业务问题的处理意见一、关于征收范围问题(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第二条规定,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土地使用权,除四种列举的情形外,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家庭成员间的分家析产属于列举的第二种情形,按规定暂免征收营业税。(二)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第四条规定,境外单位或个人在境外向境内单位或个人提供的完全发生在境外的条例规定劳务,除列举的劳务或双边税收协定规定免税的劳务外,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三)根据新细则第四条规定,境内单位或个人将无形资产(不含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境外单位或个人,对境内单位或个人不征收营业税。境外单位或个人将受让的无形资产(不含土地使用权)在境内无偿使用,对境外单位或个人按规定不征收营业税;境外单位或个人将受让的无形资产(不含土地使用权)在境内有偿使用,对境外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四)根据新细则第四条规定,境外单位或个人向境内单位或个人收取贷款利息、参展费、认证费、检测费、佣金等,对境外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五)根据新条例第五条规定,对人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给邮政部门的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六)根据新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无论是营利性医疗机构,还是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服务自2009年1月1日起一律免征营业税。2009年对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已征收营业税的,予以退税。对各类医疗机构既提供医疗服务,又提供非医疗服务(如单纯的美容护肤、按摩保养等服务),应当分别核算免税、征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分别核算营业额的,不得免税。(七)企业取得代扣代缴、代征税款手续费的,除已有政策明确征收营业税外,暂不征收营业税。(八)企业取得租赁收入时附带收取的押金、保证金,不属于价外费用,不征收营业税。(九)企业兼并或整体资产转让所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移行为,不征收营业税。(十)房地产企业将其开发的商品房转作自用,不征收营业税。(十一)房地产企业将其开发的商品房(一幢楼或酒店用房)作价投资,涉及的不动产转移行为,不征收营业税。(十二)转移行为,有以下两种情形,应按“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一是企业清算后,将不动产和土地使用权折价给投资人的;二是投资人退股,企业将不动产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折价给投资人的。(十三)企业上市,按照证监会要求,主业上市,辅业划出,集团公司为保上市企业利润,经董事会决定将其名下不动产、土地使用权按评估价处置给辅业全资子公司或控股子公司的,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十四)根据条例第一条和细则第三条的精神,对以下四种无偿划拨(转)土地使用权、不动产的行为(不开具发票),不征收营业税。一是经县市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正式文件批准的国有资产无偿划拨;二是经母公司董事会批准,将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无偿划拨到全资子公司名下或将子公司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无偿划拨到母公司名下;三是经乡镇、街道集体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将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在集体单位间无偿划拨;四是个人全资企业的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在个人名下全资企业间无偿划转。(十五)单位和个人将“索赔权”或“债权”以一定金额转让给中介公司,中介公司取得的赔款或债权收入,暂不征收营业税。(十六)个体工商户将不动产转入业主个人名下的,暂不征收营业税。二、关于适用税目问题(一)取得交通运输营运许可证拥有自备车辆从事快递业务的企业,按照“交通运输业”税目征收营业税;没有取得交通运输营运许可证从事快递业务的企业,按照“邮电通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二)景区或休闲山庄内的企业从事拓展训练业务取得的收入,按照“文化体育业”税目征收营业税。三、关于计税依据问题(一)根据新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纳税人提供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原材料、设备、其他物资、动力价款及纳税人提供装饰劳务同时销售的自产货物。(二)根据新条例第五条第(一)项:“纳税人将承揽的运输业务分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运输费用后的余额为营业额”的规定,这里的纳税人仅指按“交通运输业”税目征税的自开票纳税人,扣除的“运输费用”仅指运费和建设基金。(三)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和《浙江省营业税差额征税管理办法(试行)》(浙地税发[2009]46号)的有关规定,从事物业管理的单位可以差额征税,这里的“从事物业管理的单位”不仅指物业管理企业,还包括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有物业管理项目且对物业管理收费分别核算的单位。(四)劳务输出中介企业,所从事的业务属服务业-代理业范围的,可以按差额征收营业税。(五)运输企业承揽的一笔运输业务,全部分包给外单位运输,货款由该企业统一结算,运输企业可以按差额征收营业税。(六)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等向其他金融机构借入资金,再贷与其他企业,应按规定全额征收营业税。(七)《浙江省营业税差额征税管理办法(试行)》(浙地税发[2009]46号)附件列举以外的代理业务,纳税人符合服务业-代理业条件的,即纳税人向委托人收取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并开具发票、取得的扣除凭证开具给本纳税人,可以按差额征收营业税。(八)代理业务中存在一级代理、二级代理、三级代理,不论几级代理,只要符合服务业-代理业条件的企业,可以按差额征收营业税。(九)金融商品转让业务,按股票、债券、外汇、其他金融商品四大类来划分。同一大类不同品种金融商品买卖出现的正负差,在同一个纳税期内可以相抵,相抵后仍出现负差的,可结转下一个纳税期相抵,但年末时仍出现负差的,不得转入下一个会计年度。(十)总包方取得分包方提供的门征发票的,对总包方可以按差额征收营业税。四、关于适用起征点问题(一)个体工商户从事农村电影放映取得的收入,未达到5000元(含5000元)的,免征营业税;超过5000元的,应按规定全额征收营业税。(二)个体工商户全年月均营业额达不到5000元,但一年内有达到起征点的月份,应对达到起征点的月份征收营业税。五、关于减免税政策问题(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教育劳务营业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3号)的有关规定,对学校举办的自学考试培训班收入全额上缴财政,同时开具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印制或监制的财政票据的,可以享受减免税优惠,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不能享受减免税优惠。(二)新条例实施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关于对单位和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免征营业税的有关规定没有废止,应继续执行。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向我国境内转让技术需要免征营业税的,应提供省级以上(含省级)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技术转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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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准文件。(三)个体工商户安置残疾人,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有关规定执行,即符合文件规定条件的,享受按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定额减征营业税的政策。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且无雇工的,免征营业税。六、关于部分文件废止后的衔接问题(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2]9号)除个别条款被废止外,其他未被废止的条款包括第二章第四条“扣缴义务人是受托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继续执行。(二)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财税[2009]61号)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应收未收利息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82号)全文被废止。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新的规定前,金融企业按照财务会计制度执行应收未收利息核算期限有关规定的,对超过核算期限的应收未收利息,按照实际收到利息申报缴纳营业税。(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45号)废止后,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取得的收入,按“文化体育业”征税。(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营性公墓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1]117号)废止后,对经营性公墓提供的殡葬服务收入,包括为治丧户提供逝者理容、着装以及录音带租借服务等,按殡葬服务享受减免税。但对转让墓地使用权的,应按照“服务业—租赁业”税目征收营业税。(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提供非有形商品推销代理等服务活动取得收入征收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103号)第一条有关营业税规定废止后,对雇员个人提供非有形商品推销代理收入,不征收营业税。七、关于建筑业设备抵扣问题根据新条例新细则的规定,建筑业设备抵扣的范围,只适用于建设方提供的设备,施工方提供的设备不能扣除。设备的界定,在总局出台新的规定前,仍按省局《关于明确建筑安装工程中的设备若干营业税问题的试行通知》(浙地税函436号)执行。八、关于建筑业劳务甲供材料的发票开具问题根据《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建筑业应税劳务甲供材料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浙地税函[2007]335号)的规定,纳税人在提供建筑业劳务后,如建设方提供材料(即甲供材料)情形,在开具建筑业发票时,“甲供材料”价款不能作为发票开具金额,但营业税计税营业额应包括“甲供材料”价款。九、关于预收款的征税问题根据新细则第二十五条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跨年度老合同实行营业税过渡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2号)的规定,对2008年底前订立租赁合同并预收2009年以后租金的,按老条例老细则规定执行;对2008年底前订立的租赁合同,2009年预收租金的,按新条例新细则规定执行。省局关于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解答各市、县(市)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一分局、稽查局、直属税务稽查局:为便于各地统一掌握和理解所得税政策,我们对各地反映的普遍性问题进行了归集,提出了处理意见,并在2009年12月的全省所得税工作会议上专门进行了讨论,统一了意见,现以问答的形式印发你们。一、企业所得税部分(一)企业资产损失相关问题1、股权转让损失是否需要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税前扣除?其损失的税前扣除额是否需要以股权投资收益为限?意见:在国家税务总局尚未明确的情况下,企业发生股权转让损失除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买卖股票等发生的损失外,需要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才能在税前扣除。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资产损失在实际发生当年全额申报扣除,不再以股权投资收益为限。2、《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2009〕88号)文件对无形资产损失的税前扣除未涉及,2009年无形资产损失的税前扣除如何把握?意见:企业无形资产正常转让损失,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允许按税法规定扣除。因其他原因造成的无形资产损失,主管税务机关在审批时,对企业提供的证明资产损失确属已实际发生的合法证据,应从严审核。(二)总分机构相关问题1、省内跨县市经营建筑安装企业以总机构名义外出经营,未在当地领取非法人营业执照,已按当地的规定(如按营业收入的一定比例)就地缴纳的所得税款(在省局[2009]52号文件下发前),如何处理?意见:为妥善处理遗留问题,对省内跨县市经营(在省局[2009]52号文件下发前)的项目经理部(包括指挥部等)已按当地的规定就地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款,应作为预缴税款处理,但当总机构出现亏损或总机构盈利但汇缴后应纳税额小于各项目经理部就地预缴税款时,可由总机构出具证明,经总机构所地在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后,向项目经理部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多缴的所得税。(三)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相关问题1、与研究开发相关的差旅费是否可以加计扣除?意见: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8〕116号第四条已经列举了可以加计扣除的费用,未列举的费用不得加计扣除。2、如果专门用于研发的设备仪器在研发结束后继续用于生产是否属于非专用,不得加计扣除?意见:根据《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116号)规定,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可以加计扣除;研发活动结束后,该仪器、设备用于生产经营后所发生的折旧费不得加计扣除。3、国税发[2008]116号第十条要求“专账管理”,企业研究开发费账面上未归集,只有备查账簿是否可以加计扣除?意见:允许企业用备查账簿作为专账管理的账簿。(四)高新技术企业相关问题1、根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书》填报说明中“销售收入”是指产品收入和技术服务收入之和。这里的产品收入是否就是指企业生产的产品销售取得的收入?意见:根据企业会计制度和税法的有关规定,产品收入主要是针对以制造业为主的生产产品而言。因此,产品收入就是指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取得的收入。(五)福利费相关问题1、对目前企业普遍存在的人人享受的节日费、节日福利,在计算所得税时如何扣除?意见:对企业发放给职工并按国家财务管理规定纳入工资总额管理的节日补助,在税收上也允许纳入实际发生的职工工资总额处理。2、我市地处海岛,有许多单位在海岛都有职工,发放了住勤补贴,应在工资总额还是福利费列支?意见: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因此,上述住勤补贴应计入工资总额。3、本企业职工因工致残,企业按一定标准所支付的残疾补偿金、营养费等支出属于职工福利费支出还是营业外支出在税前扣除?意见:允许作为营业外支出在税前扣除。(六)其他问题1、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合理工资薪金支出,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此规定未明确税前扣除时间,也未明确必须实际发放。请省局予以明确。意见:实际发生的工资薪金支出是指企业已经实际支付给其职工的那部分工资薪金支出,尚未支付的,不能在其未支付的这个纳税年度内扣除,只有等到实际发生后,才准予税前扣除。2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利息支出,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为方便管理,对纳税年度内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利息支出,只要在年度汇算清缴前已实际支付,建议允许在纳税年度内税前扣除,在年度汇算清缴前未实际支付,建议在支付时的纳税年度内税前扣除,是否妥当,请省局予以明确。意见: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利息支出税前扣除应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即:属于当期的利息费用,不论是否已经支付,均作为当期的利息费用在税前扣除;不属于当期的利息费用,即使在当期已经支付,也不作为当期的利息费用扣除。3、不征税收入所形成的支出,不能在所得税前列支,比如油价补贴作为不征税收入,其用于油价支出的部分,从税前扣除项目中转回,造成计税所得额增加,对企业来说,视同征税,这怎么理解?意见:根据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4、福利企业按规定直接减免的增值税、营业税是否继续按财税[2007]92号文件规定执行?意见:福利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增值税或营业税减税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福利企业进行年度纳税申报时,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的免税收入“其他”项目中填报。5、出口企业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款是否要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如果是实行免、抵的企业,实际抵减的内销产品应纳税额部分是否并计应纳税所得额?意见:企业出口货物所获得的增值税退税款,应冲抵相应的“进项税额”或应交增值税税金,不并入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6、对企业向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发放的劳动报酬,是否计入工资总额?意见:工资薪金的发放对象是在本企业任职或受雇的员工,这是判断企业支付的劳动报酬是否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主要依据。7、对于企业享受的购置环保设备、节能节水设备、安全生产设备的所得税优惠政策,由于税务机关在此方面没有专业性,所以只能就企业提供的资料,按图索骥,无法真正提出有针对性意见,所以可否请有关部门配合,在技术层面上给予指导?还包括企业自主立项的技术开发项目,其技术是否具有先进性我们都没有办法核实。意见:(1)考虑到实际执行中,基层税务人员对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的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环境保护专项设备是否属于优惠政策范围,难于确认,并将增加税务执法风险,对此省局在制定《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浙地税函[2009]64号)时,已经充分考虑了这方面因素,因此专门商省发改委、省经贸委、省环保局、省安全监督管理局同意,要求企业在报送备案时,应出具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相关认定材料。省发改委、省经贸委、省环保局、省安全监督管理局在各自系统内还专门印发了浙地税函[2009]64号文件,要求各地遵照执行。(2)对于企业研发项目,根据国税发〔2008〕116号第十三条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申报的研发项目有异议的,可要求企业提供政府科技部门的鉴定意见书。8、企业所得税以核定征收方式的单位,其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能否按财税〔2009〕118号文件进行所得税处理?意见:可按财税〔2009〕118号文件进行所得税处理的搬迁补偿收入,应适用于具备建账核算自身应纳税所得额条件的企业。按照《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国税发[2008]30号)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在不具备准确核算应纳税所得额条件前,其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暂不适用按财税〔2009〕118号文件进行所得税处理。9、企业购入以环境保护为主要目的的花卉树木,是否为公益性生物资产?是否可以理解为购入公益性生物资产发生的支出可作为费用直接扣除?以保护企业财产为主要目的的防护犬是否也认定为公益性生物资产?意见:可按照企业会计制度的相关规定处理。10、税务机关在实际工作中发现企业在年末保留预提费用科目余额,其中主要列支集资利息、物业费、水电费等(有合同,但支付期有的明确,有的不明确),上述费用在没有收到正式票据以前是否属于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的企业实际发生的费用?意见:除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者外,应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处理,即在会计上将应当由本期负担而尚未支出的费用,作为预提费用计入本期的成本费用,在税法上也允许据实扣除。11、税务机关在工资薪金比对中发现企业未足额代扣代缴,对未足额扣缴的工资性支出,如果企业跨年度补扣缴了个人所得税,这部分工资性支出企业能否税前扣除?意见:补扣缴了个人所得税后,允许在工资薪金实际发生年度税前扣除。12、园林企业购买植物,一次性支出较大,应作为固定资产列支还是作为成本一次性转入成本,其平时的养护费用可否直接进入成本?意见:园林企业购买的植物,属于消耗性生物资产,应按消耗性生物资产的有关规定处理。13、对租赁收入目前存在两种情形:一是新税法出台前已预收的租金是否要一次性并计收入,计算企业所得税;二是现在新招标的市场摊位一次性计入收入确有困难,原因为有的市场摊位使用期较长,达十年以上,在一次性计入收入后,后期的管理人员工资,市场维护修理支出等如何列支?意见:第一种情形国税函〔2009〕88号已有明确规定;第二种情形,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十九条已有明确规定,即: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14、国税函[2009]377号第一条第五款中的其他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是否包括拍卖公司、工程监理、质量监督、招标代理、担保公司?意见:根据国办发〔2000〕51号规定,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是指:利用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对经济组织或经营者的经济活动及有关资料进行鉴证,发表具有证明效力的意见,实行有偿服务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机构或组织;利用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接受政府部门、司法机关的委托,出具鉴证报告或发表专业技术性意见,实行有偿服务并承担法律责任的机构或组织;利用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经济组织或经营者代理委托事项,出具证明材料,实行有偿服务并承担相应法律或其他责任的机构或组织。15、商业企业销售的购物卡已售出,但货物不一定已售出,购物卡的销售收入时间如何确认?意见:根据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销售商品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16、新税法实施后,纳税人按照经济合同规定支付给对方的违约金和引起经济纠纷时支付的诉讼费是否税前扣除?意见: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不得扣除,但不包括纳税人按照经济合同规定支付的违约金(包括银行罚息)和诉讼费。17、财税[2009]87号对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作了规定,对企业收到的财政性资金同时符合三个条件的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主管税务机关是否要求企业在年终时报送有关符合三个条件的证明资料进行控管?意见:申报时不需提供相关证明,由企业根据财税[2009]87号文件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税务机关进行纳税评估和税务稽查时,可要求企业提供相关证明资料。18、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预缴时,是否可以享受税率优惠,即:浙地税函〔2008〕147号文件是否继续执行?意见:浙地税函〔2009〕80号已有明确规定。19、因政府原因拆迁取得的补贴收入,用于重置固定资产的支出后的余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企业反映对拆迁前已购置的土地用于拆迁厂房的搬置,可否考虑当作重置固定资产来处理?意见:不可以。20、根据财税[2009]34号文件的规定,经营性文化 事业单位 事业单位结构化面试题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岗位财务人员各岗位职责公文事业单位考试事业单位管理基础知识 转制为企业,自转制注册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执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问2009年1月1日前已转制的企业是否继续按此条款在2013年12月31日前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意见:浙财税政字[2009]22号已有明确规定。21、根据财税[2009]62号文件第一点的规定,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可按照不超过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计提担保赔偿准备,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请明确计提口径?一是按照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计算可在税前扣除的担保赔偿准备,如上年年末担保赔偿准备余额已超过该金额,则不得补提并将超过部分冲回;如上年年末担保赔偿准备余额未超过该金额,则按差额补提。二是不管以前年度担保赔偿准备余额,按照不超过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全额计提担保赔偿准备。意见:纳税人当年提取的担保赔偿准备金不超过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部分,允许税前扣除。22、企业与非金融企业、个人之间的借款利息支出在2009年度是否仍暂按浙地税函[2004]548号文件规定执行?意见:在国家税务总局未明确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包括企业和自然人)的借款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仍暂按省局浙地税函[2004]548号规定执行。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须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7号)规定。23、投资控股企业(主要以收购及买卖股权获利为目的),在报表反映无主营业务收入,投资收益反映亏损的情况下,该企业发生的业务招待费如何税前扣除?意见:无法税前扣除。24、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发生的转让、处置持有5年以上的股权投资所得、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转让所得、债务重组所得和捐赠所得,占当年应纳税所得50%及以上的,可在不超过5年的期间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这一政策2009年还有效吗?意见:在未有新规定前,可继续执行25、企业将自有资金(不包括银行借款)无偿让渡他人使用,即借出方没有取得任何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是否一定要确认利息收入?意见:首先判断是否属于关联方,如是关联方,相关交易应受特别纳税调整相关规定的限制;否则,确认收入没有法律依据。26、企业发生的债务重组损失在报批时,除了双方签署的债务重组协议外,还需提供哪些证明材料?意见:对于企业发生的债务重组损失,根据国税发[2009]88号第三十四条第(十)款规定,企业依法进行债务重组而发生的损失,应提交损失原因证明材料、具有法律效力的债务重组方案。27、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从事农产品初加工项目取得的所得可以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如果初加工的农产品是通过一般贸易进口的,该农产品初加工可否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意见:在国家税务总局尚未明确的情况下,对通过一般贸易进口的农产品进行的初加工,若符合《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暂允许享受农产品初加工所得税优惠政策。(七)税友2006相关问题1、当前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中,有一些企业对不需纳税调整的项目(如工资等),在附表三的账载金额、税收金额等栏目中均未填写,导致系统取数工资等项目为零,建议对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系统中进行关联,减少企业漏填或不填。意见:已经提请信息中心修改,对附表三《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第1列“账载金额”、第2列“税收金额”,除“*”外均设为必填项,若纳税人申报不填,由系统进行提示。。2、目前“税友2006”中尚无小型微利企业认定的功能,这既增加了纳税人年度汇算清缴的工作量,也使“税友2006”缺少相关认定信息,进而影响税务机关对其所得税的长效管理。意见:在年度纳税申报表中,已经设置了系统自动校验功能。即:只有在企业资产总额、从业人数、应纳税所得额三项同时符合政策规定要求时,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第34行中的“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才允许纳税人填写,否则为不可填入项。二、个人所得税部分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违约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865号)的规定,购房个人因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而取得的违约金收入,应按照“其他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支付违约金的房地产公司代扣代缴。是否对各种未完全履行合同而取得的违约金(赔偿金)收入,都比照上述规定,按照“其他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意见:国税函[2006]865号规定的所得情形较为具体,政策适用上不宜扩大到对所有未完全履行合同而取得违约金(赔偿金)的情形。2、对于实报实销的通讯费是否要受到限额的制约?意见:浙地税发[2001]118号已有明确规定,即:个人取得各种形式(包括现金补贴和凭票报销等)的通讯费补贴收入,扣除一定标准的公务费用后,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3、自然人股东在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按评估后净资产的比例进行增资,是否要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还是继续按照未实现现金流,暂不纳税的政策操作,等股权实际转让时征收个人所得税?意见:浙地税函[2006]82号已作明确,即:企业将其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转增企业注册资本,属于个人股东的评估增值部分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在个人股东转让其股份或企业清算股权时如有所得,再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其“财产原值”为资产评估前的价值。4、对于向外地工作的职工发放的住勤补贴,是否要纳入个人所得税的计税范围?意见: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因此,对于向外地工作职工发放的住勤补贴,要并计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5、我市有许多海运企业,由于季节性的影响,海员工资普遍较高,但不是全年都在海上工作的,一般情况下能取得4-6个月的工资,其他月份在岸上休整,只取得基本工资,如果按照工资薪金缴纳个人所得税会出现大月和小月的情况,是否可以全年统算,先预缴,年终结算的办法?意见:符合《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远洋运输业,可以实行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的方式计征个人所得税。6、根据财税[2008]7号文件:“对高级专家从劳动人事关系所在单位取得的,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向职工统一发放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等收入,视同退休工资,免征个人所得税”,我市某区有一国有控股公司董事长兼总裁,属于1996年经国务院批准享受政府特殊津贴的高级工程师,经劳动人事局批准,延期五年退休。经了解,该企业是工效挂钩企业,该人员延长退休的五年期间,社保局不对他发放退休工资,由企业自行发放。那么他的工资薪金所得是否可以按照财税[2008]7号文件精神,免征个人所得税,如何理解文件中的“国家有关规定”?意见:根据财税[2008]7号、财税字[1994]20号、国发[1983]141号、国办发〔1991〕40号等一系列文件规定精神,对高级专家从其劳动人事关系所在单位取得的国家没有规定具体标准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等收入,如果已经国资委、劳动人事部门或财政部门批准,可视同离休、退休工资,免征个人所得税。7、根据浙地税函[2006]82号文件规定,“个人将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后投资于企业,其评估增值取得的所得在投资取得企业股权时,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在投资收回、转让或清算股权时如有所得,再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其“财产原值”为资产评估前的价值”。请问:投资企业接受上述资产的计税基础是评估后的价值还是评估前的价值?如果是个人独资企业发生上述投资行为,其评估增值部分将如何进行税务处理?意见:接受投资企业资产的入账价值应按相关企业会计制度规定执行。个人独资企业发生上述投资行为参照企业所得税相关规定执行。8、个人唯一生活用房满5年免税问题,赠与或法定继承的房产再转让,其起始时间是否可参照营业税的相关规定执行,还是必须受赠人或继承人自己居住满5年?意见:符合财税[2009]78号文件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受赠房屋再转让,在判断“个人唯一生活用房是否满5年”时,其起始时间可参照营业税的相关规定执行。二0一0年一月十五日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及相关报表的业务需求补充及完善征管办、信息中心:根据总局相关文件规定,现将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及相关报表的业务需求提交如下,请予以补充、完善,并希望能在2010年1月15日前投入使用。一、预缴纳税申报表业务需求修改(一)A类预缴纳税申报表业务需求修改1.对于预缴申报的企业,系统首先和纳税人登记信息进行比对,鉴定为总、分机构(无论是跨省还是非跨省)的纳税人必须填报《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对总机构纳税人,A类预缴表第18、19、20行由系统自动计算产生,不允许纳税人修改;对分支机构纳税人,只允许填报A类预缴表第20行和21行,其中:第20行“分支机构分摊的所得税额”由系统从《分配表》“分支机构分摊的所得税额”一项自动取数,第21行“分配比例”由系统根据纳税人识别号进行比对,取《分配表》中分支机构纳税人识别号与申报表上纳税人识别号一致的企业的分配比例数,22行由系统自动计算产生。若企业登记信息中没有相关总分机构的鉴定信息,系统不允许纳税人填报上述《分配表》及上述相关栏目的数值。2.《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中“分配比例”计算方法为:(该分支机构的收入总额/全部分支机构收入总额的合计数)×0.35(该分支机构的工资总额/各分支机构工资总额的合计数)×0.35(该分支机构的资产总额/各分支机构资产总额的合计数)×0.30;最后一列“分配税额”由系统自动计算产生,计算公式为“分支机构分摊的所得税额”×相应行次的“分配比例”,计算结果不允许纳税人修改。同时取消各分支机构“分配税额”的合计数=“分支机构分摊的所得税额”的校验关系。3.对于认定为总机构的纳税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第8行“实际已缴所得税额”由纳税人自行填报。同时系统增设校验关系,即第20行“分支机构分摊的所得税额”=《分配表》中“分支机构分摊的所得税额”。取消181920行=9行的校验关系。(二)B类预缴纳税申报表业务需求修改该报表的填报说明“三、具体项目填报说明”的第1点条内容,修改为:1、第1行“收入总额”:按照收入总额核定应税所得率的纳税人填报此行。填写本年度累计取得的各项应税收入额。计算公式:应税收入额=收入总额一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二、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业务需求补充及完善(一)附表三《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第1列“账载金额”、第2列“税收金额”,除“*”外均设为必填项,若纳税人申报不填,由系统进行提示。附表三《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第14行“13.不征税收入”:第4列“调减金额”,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由系统自动取自附表一(3)《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收入项目明细表》第10行“不征税收入总额”,不允许修改;其他企业允许自行填入。(二)关于附报资料提示语句及与年度申报表的校验关系1、在纳税人进行年度纳税申报前,系统进行“根据企业所得税管理有关规定,纳税人享受相关优惠政策,须随年度申报表附报相关资料,请选择附报的相关资料”语句提示,并弹出《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附报资料一览表》(表样另行提供),对表格第三栏“是否附报”由系统提供下拉式菜单供纳税人进行“是”或“否”选择。其中《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由系统根据企业税务登记信息,对认定为总机构纳税人(包括跨省和非跨省)强制显示“是”,对其他企业强制显示“否”,不由纳税人选择。2、对纳税人选择“是”的附报资料,系统在纳税人填报主表前强制要求填报相关附表,选择“否”的附报资料,将相关附表灰掉。3、若纳税人对某项“附报资料”选择“否”,则系统与年度申报表附表建立校验关系,不允许纳税人填报附表中某些项目:(1)对《购置专用设备投资抵免明细表》选择“否”,不允许纳税人填报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专用设备的投资额抵免的税额”、“企业购置用于节能节水专用设备的投资额抵免的税额”和“企业购置用于安全生产专用设备的投资额抵免的税额”三项中的任意一项。(2)对《创业投资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明细表》选择“否”,不允许纳税人填报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中“创业投资企业抵扣的应纳税所得额”一项。(3)对《可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情况归集表》选择“否”,不允许纳税人填报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第10行“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一项。(4)对《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明细表》选择“否”,不允许纳税人填报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原44行(现48行)“其他”一项。(5)对《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明细表》选择“否”,系统自动搜索纳税人上一年度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明细表》,若上一年度《明细表》有固定资产第1列“账载金额”=第2列“计税基础”,而第13列“累计纳税调整额”≠0,则由系统提示“您有未上报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情况,请填报。”4、系统能根据纳税人填报的附报资料生成《**年度申报**附报资料企业清册》,清册能按年度分各附报资料产生每一附报资料下申报的企业名称、纳税人识别号、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如相关岗位管理员需要生成《2009年度申报购置专用设备投资抵免明细表企业清册》,系统能根据纳税人年度纳税申报和税务登记信息,生成所有申报该表的企业名称、纳税人识别号、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并能将企业名称、纳税人识别号与单户企业的申报表附报资料链接,即企业选中《汇总表》某一户企业,系统能自动链接到该户企业的申报附报资料。(三)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第38行“其他”项下增设以下行次:文化体制改革、科研机构转制为企业、软件、集成电路和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即表格变为:33五、减免税合计(34+35+36+37+38)34(一)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35(二)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36(三)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37(四)过渡期税收优惠38(五)其他39其中:文化体制改革40科研机构转制为企业41软件、集成电路42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43六、创业投资企业抵扣的应纳税所得额44七、抵免所得税额合计(45+46+47+48)45(一)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专用设备的投资额抵免的税额46(二)企业购置用于节能节水专用设备的投资额抵免的税额47(三)企业购置用于安全生产专用设备的投资额抵免的税额48(四)其他49企业从业人数(全年平均人数)50资产总额(全年平均数)51所属行业(工业企业  其他企业  )对填表说明中38行以下行次作相应修改。同时也相应修改《TF2006》“收入 分析 定性数据统计分析pdf销售业绩分析模板建筑结构震害分析销售进度分析表京东商城竞争战略分析 ”模块中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统计表》格式。(四)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原第45行“企业从业人数”、46行“资产总额”、47行“所属行业”(现分别为49、50、51行)设为必填项,若纳税人申报时不填这三项,由系统进行提示。(五)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第15行“免税所得”和第25行“减税所得”项下各项目的填报必须要有“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备案类同意文书,否则,不允许纳税人填报;纳税人填报原第41、42、43行(现45、46、47行)“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专用设备投资额抵免的税额”必须要有“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备案类同意文书,否则,不允许填报;纳税人填报第7行“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第29行“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所得”、第30行“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第31行“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第35行“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现第39行“文化体制改革”、原第39行(现第43行)“创业投资企业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和第41行“软件、集成电路”必须要有相应的备案类同意文书,否则,不允许填报;以上不允许填报的情况下,由系统提示“您还未进行减免税备案,须备案后方可享受相应优惠政策”。(六)纳税人填报第36行“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第40行“科研机构转制为企业”和第42行“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必须要有相应的减免类文书,否则,不允许填报。以上不允许填报的情况下,由系统提示“您还未进行减免税审批,须审批后方可享受相应优惠政策”。(七)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附表一(3)《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收入明细表》第16行“应纳税收入总额占全部收入总额比重”系统在进行自动计算时,增设以下关系,若第1行“收入总额”为0,则计算结果显示为0。(八)在年度附报资料中增加或修改相关表格1、增加《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对认定为总机构纳税人(无论是跨省还是非跨省),必须要求填报《分配表》,除了对“合计”行或列由系统自动计算外,取消系统对《分配表》的其他自动计算功能,增设以下校验关系:(1)《分配表》不允许填报负数。(2)各分支机构“分配税额”的合计数=“分支机构分摊的所得税额”。(3)《分配表》中“分支机构分摊的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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