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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规15-电子交单增补(eUCP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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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规15-电子交单增补(eUCP1 电子交单增补(eUCP1.0版) 自2002年4月1日起生效 王善论 译 (注:本译文是在官方的正式译文出台之前,由江西财经大学国际经贸学院的王善论老师翻译出来供各位同行参考之用,不具任何法律约束力,欢迎指正。) 第el条: eUCP范围 a. UCP500电子交单增补(“eUCP”)旨在补充《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1993年修订本)(“UCP”)以适用于电子记录的单独提交或与纸制单据联合提交。 b. 当信用证表明受eUCP约束时,eUCP应作为UCP的增补适用。 c. 本版本为1.0版...

国际法规15-电子交单增补(eUCP1
电子交单增补(eUCP1.0版) 自2002年4月1日起生效 王善论 译 (注:本译文是在官方的正式译文出台之前,由江西财经大学国际经贸学院的王善论老师翻译出来供各位同行参考之用,不具任何法律约束力,欢迎指正。) 第el条: eUCP范围 a. UCP500电子交单增补(“eUCP”)旨在补充《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1993年修订本)(“UCP”)以适用于电子记录的单独提交或与纸制单据联合提交。 b. 当信用证表明受eUCP约束时,eUCP应作为UCP的增补适用。 c. 本版本为1.0版。信用证必须表明其所适用的eUCP的版本。否则,受在信用证开立时有效版本的约束,或如果因受益人接受的修改而使信用证受eUCP的约束,则受在该修改之日有效版本约束。   第e2条:eUCP和UCP的关系 a. 受eUCP约束的信用证(“eUCP信用证”)也应受UCP的约束,而无需明确订入信用证中。 b. 如果适用eUCP和UCP而产生不同的结果时,优先适用eUCP。 c. 如果eUCP信用证允许受益人在交单时选择纸制单据或电子记录,受益人选择仅提交纸制单据,则该交单只适用UCP。如果eUCP信用证只允许提交纸制单据,则该交单只适用UCP。   第e3条:定义 a. 为了使UCP适用于eUCP信用证项下的电子交单,在UCP中使用过的下列术语: i. “表面内容”及类似词语适用于电子记录数据内容的审核; ii. “单据”应包括电子记录; iii. 电子记录的“交单地点”意指电子地址; iv. “签名”及类似词语应包括电子签名; v. “附加的”、“批注”或“签章的”意指在电子记录中明显的补充性数据内容。 b. 在eUCP中使用的下列术语应具有如下含义: i. “电子记录”意指: (a)以电子方式制作、生成、发送、传输、接收或保存的数据; (b)能够证实电子记录发送者的表面身份和数据内容的表面来源及其是否完整和未经更改的;及 (c)能够审核其是否与eUCP信用证条款相符。 ii. “电子签名”意指附属于或与一份电子记录逻辑关联的数据处理方式,被某个人执行或采用以表明签字人的身份以及对电子记录的证实; iii. “格式”意指电子记录表示或引用的数据组织形式; iv. “纸制单据”意指传统意义上纸面形式的单据; v. “收到”意指以系统可接收的格式做成的电子记录进入接收者信息系统的时间。eUCP信用证项下任何收讫通知并不意味着对电子记录的接受或拒绝。   第e4条:格式 eUCP信用证必须指定所提交的电子记录的格式。如未指定,则可提交任何格式的电子记录。   第e5条:交单 a. eUCP信用证允许提交 i. 电子记录,则必须注明电子记录的交单地点; ii.电子记录和纸制单据者,还必须注明纸制单据的交单地点。 b. 电子记录可以分别提交,无须同时提交。 c. 若eUCP信用证允许提交一条或多条电子记录,受益人有责任向接受交单的银行提供表明交单完毕的通知。该通知可以电子记录或纸制单据的方式做出,同时必须注明有关的eUCP信用证。如果银行未收到受益人的此项通知,将被视为未曾交单。 d. i. 每笔电子记录的提交必须注明据以交单的eUCP信用证; ii. 未作上述注明的交单视同未曾交单。 e. 在规定的到期日和/或装运日以后交单期限的最后一天,若接收交单的银行正在营业中但它的系统不能接收电子记录,则该银行将被视为不营业,且交单期和/或到期日应顺延至该银行能够接收电子记录的第一个银行工作日。如果需要提交的电子记录只剩下交单完毕通知,它可以电讯或制纸单据做出,只要它是在银行能够接收电子记录之前发出,就应被认为是及时的。 f. 若电子记录无法鉴别,则视同未交单。   第e6条:审核 a. 如果所提交的电子记录包含一个通向外部系统的超级链接或表明电子记录可以参照某一外部系统审核,则所链接或参照的外部系统中的电子记录应被视为是需要审核的电子记录。在审核时,若无法读取该指定的外部系统所指向的电子记录,则构成一个不符点。 b. 若被指定银行按照指示传送电子记录,则表明该银行已审核了电子记录的表面真实性。 c. 开证行或保兑行(如有的话)不能审核eUCP信用证所要求格式的电子记录,或者在没有格式要求时所提交的电子记录都不构成拒绝理由。   第e7条:拒绝通知 a. i.        单据审核期限从审单银行收到受益人的交单完毕通知的银行工作日的翌日起算; ii.       如果提交单据或完毕通知的时间被延展,则审单期限从接受交单的银行能够接收完毕通知的第一个银行工作日起算。 b. 如果开证行、保兑行(如有的话)或作为其代理的被指定银行对包括电子记录的交单提出拒绝,在发出拒绝通知30天内未收到被拒绝方关于电子记录的处理指示,该银行应退还交单人以前尚未退还的任何制纸单据,但可以任何认为合适的方式自行处理该电子记录,而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e8条:正本和副本 仅提交一条电子记录应视为已满足了UCP和eUCP信用证对一份或多份正本或副本电子记录的要求。   第e9条:出单日期 除非电子记录中包含具体的出单日期,否则可视出单人发送电子记录的日期为电子记录的出单日期。如果没有明显的其它日期,收到日期将被视为发出日期。   第e1 0条 超市营销方案100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教学常规60条中医养生知识100条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感动服务100条 :运输 如果表明运输的电子记录没有注明装运或发运日期,则电子记录的出具日期将被认为是装运或发运日期。但如果电子记录含有注明装运或发运日期的批注时,则该批注上的日期被视为装运或发运日期。批注所显示的附加数据内容无需签署或另行证实。   第e11条:交单后电子记录的损坏 a. 如果开证行、保兑行或其他被指定银行所收到的电子记录看来已经损坏,该银行可通知交单人并要求重新交单。 b. 如果银行要求重新提交电子记录: i. 中止审单时间的计算,并从重新提交电子记录之时恢复审单时间的计算;及 ii. 如果被指定银行不是保兑行,该银行必须向开证行和任何保兑行提供要求重新交单的通知,且告知其上述中止事由;但 iii. 如果该电子记录未能在30天内重新提交,银行可视该电子记录没有提交,并且 iv. 任何期限不得延展。   第e12条:eUCP电子交单的额外免责 银行在审核电子记录表面一致性时,对于发送者的身份、信息来源不承担责任,并且除了使用商业上可接受的用于接收、核实和识别电子记录的数据过程即可发现的外,银行对电子记录是否完整及未经更改也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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