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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立案标准
【颁布日期】2005-8-31
【实施日期】2005-8-31
【失效日期】
【颁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文 号】国土资发[2005] 176 号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有下列
各类违法行为之一,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的,应及时予以立案。但
是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法律、法规和规章未规
定法律责任的,不予立案。
一、非法转让土地类
(一)未经批准,非法转让、出租、抵押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的;
(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非法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的;
(三)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非法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
建设的;
(四)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五)以转让房屋(包括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以土地与他人联建房
屋分配实物、利润,或者以土地出资入股、联营与他人共同进行经营活动,或者
以置换土地等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六)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
二、非法占地类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
(二)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
的;
(三)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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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依法收回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
(五)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
(六)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土地的;
(七)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
(八)不按照批准的用地位置和范围占用土地的;
(九)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经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
(十)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
(十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
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
三、破坏耕地类
(一)占用耕地建窑、建坟,破坏种植条件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
植条件的;
(三)非法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
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
(四)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五)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自临时用地期
满之日起 1年以上未恢复种植条件的;
(六)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
四、非法批地类
(一)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
(二)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
(三)没有农用地转用
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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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标或者超过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擅自批准农
用地转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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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规避法定审批权限,将单个建设项目用地拆分审批的;
(五)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范ǖ挠猛九加玫氐模?/P>
(六)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
(七)核准或者批准建设项目前,未经预审或者预审未通过,擅自批准农用
地转用、土地征收或者办理供地手续的;
(八)非法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临时用地的;
(九)应当以出让方式供地,而采用划拨方式供地的;
(十)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而采用
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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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式
出让的;
(十一)在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过程中,弄虚作假
的;
(十二)不按照法定的程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十三)擅自批准出让或者擅自出让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的;
(十四)低于按国家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十五)依法应当给予土地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而未依法给予
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补办建设用地手续的;
(十六)对涉嫌违法使用的土地或者存在争议的土地,已经接到举报,或者
正在调查,或者上级机关已经
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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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处理,仍予办理审批、登记或颁发土地证
书等手续的;
(十七)未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足额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擅自
下发农用地转用或土地征收批准文件的。
五、其他类型的土地违法行为
(一)依法应当将耕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而不划入,经责令限期改正而拒
不改正的;
(二)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
(三)依法应当对土地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而不予行政处
罚或者行政处分、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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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没有法律、法规的依据,擅自同意减
少、免除、缓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滥用职权的;
(五)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依照土地管理的规定,办理土地登
记、颁发土地证书,或者在土地调查、建设用地报批中,虚报、瞒报、伪造数据
以及擅自更改土地权属、地类和面积等滥用职权的。
六、依法应当予以立案的其他土地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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