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1992年5月19日辽宁省政府令第21号发布
第一条为合理利用城镇土地,提高土地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开征城镇土地(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范围内使用土地或者依法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均为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纳税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缴纳土地使用税;土地使用权未确定的,由实际使用人缴纳土地使用税;土地使用权共有的,由共有各方按其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分别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三条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
(一)城市市区和郊区中设有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的地区;
(二)县城建成区;
(三)建制镇(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注1);
(四)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工矿区。
第四条土地使用税按土地使用证确认的占地面积计算征收;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的,纳税人应当向当地税务机关据实申报占地面积,按税务机关核实的占地面积计算征收。
第五条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注2)
(一)沈阳、大连市,五角至十元;
(二)鞍山、抚顺、本溪市,五角至八元;
(三)丹东、锦州、营口、辽阳、盘锦、锦西市,四角至六元四角;
(四)铁岭、阜新、朝阳市,三角至四元八角;
(五)县级市,三角至三元六角;
(六)县城、建制镇、工矿区,二角至三元二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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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省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土地的具体用途、地理位置、环境条件和经济繁荣程度等情况,将土地划分若干等级,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税额幅度内,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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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对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的适用税额标准,省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税额幅度内作适当调整,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国家、省确定的贫困地区、经济落后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该地区最低税额的30%。
第八条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机关、团体、军队的办公用地和公务用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业务用地;
(三)宗教寺庙自用的土地;
(四)公园、名胜古迹的公共游览区及其管理单位的办公用地;
(五)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六)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种植、养殖和饲养的生产用地;
(七)单位、个人举办的医院、学校、托儿所、幼儿园、敬老院、光荣院自用的土地;
(八)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工厂或者经民政部门批准举办的安置残疾人员比例占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的企业自用的土地;
(九)免税单位的职工家属宿舍用地;
(十)个人所有的居住房屋及院落用地;
(十一)房产管理部门在房租改革前经租的居民住房用地;
(十二)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经省税务局批准,从使用的月份起,分别免征土地使用税十年和五年;
(十三)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第九条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按《条例》第七条规定执行。
第十条纳税人将免税土地改变用途或者依法转让给非免税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应当从改变用途或者转让的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十一条在《条例》施行以后批准征用的耕地与非耕地,依照《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十二条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具体纳税期限,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市、县土地管理机关应当将有关土地使用权属的资料提供给税务机关。
第十四条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辽宁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注1:从2000年1月1日起,对凡在我省建制镇所辖行政区域内拥有或使用非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经营用房产和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建制镇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的批复,2000年2月16日,辽政[2000]23号)
注2:自2007年1月1日起,《辽宁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中与本通知相抵触的有关条款废止。(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应税范围和税额标准的通知,2007年2月28日,辽政发[2007]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