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公诉词范文
篇一:公诉词范本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公诉词
被告人:洪志清
案 由:洪志清受贿一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五条和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我受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派,代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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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今天的法庭,依法支持公诉并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在刚才的法庭调查过程中,针对洪志清的犯罪事实,在起诉书中已明确认定,并为今天的法庭调查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人亦供认不讳,不需再加论证。但是为了更加充分地揭露本案的犯罪性质及其对社会的危害性,揭露犯罪,弘扬法治,提请法庭对被告给予严历制裁,以保护公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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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公诉人觉得有必要对本案作进一步论述。
被告人洪志清利用职权便利,大肆收取贿赂,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一(根据我国刑法第385条第1款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被告人洪志清原为福清市台江区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身为国家公务人员,人民的公仆,却不思为人民服务,为祖国贡献自己的力量,反而利用自己担任台江区人民法院副院长的职务便利,从2001年到2005年,多次非法收取他人贿赂,总额多达10.05万元。根据刑法第93条、第385条的相关规定,其身份完全符合受贿罪的犯罪主体,其客观行为完全符合受贿罪的行为特征并具有收取贿赂的主观故意。被告人洪志清受贿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根据其收受贿赂的金额、次数等清节看,公诉人认为,其行为必须受到法律的严惩。
二(被告人洪志清受贿犯罪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大。
1.犯罪时间极长,犯罪次数频繁。所涉金额巨大。从我院调查掌握的证据来看,在2001年至2005年期间,被告人利用担任台江区人民法院副院长的职务便利,多次使用不同的手段向他人收取贿赂,仅我院点差属实的受贿次数就有12此之多,犯罪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
2.受贿金额巨大,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被告人洪志清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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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职期间,多次收受贿赂,受贿总额多达10.05万元,并多数用于个人挥霍,其行为已严重呢构成犯罪。被告人洪志清身为一名共产党员及一名国家公职人员,理应廉洁奉公,甘为人民的公仆,为人民谋福祉,为祖国做贡献。然而,她却为了贪图自己的享受,忘却了自己的身份,辜负了祖国和人民对他的栽培和期望,亵渎了法律的尊严,将身为一名共产党员所能应有的品格和素质抛诸脑后。其行为,将受到广大人民的唾弃,等待他的将是法律的严惩。
“千里之堤毁于蚁穴”洪志清一案给我们敲响了警钟,如果任由像洪志清这样的腐败分子为所欲为,我们的法官队伍将会丧失广大人民群众的支持,我们的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将会毁于一旦,长此以往,法将不法,国将不国。所以,所有的共产党员及所有的国家公职人员都必须以洪志清为戒,警醒自己,“物必自腐,而后虫生”, 无论是谁,放松了世界观的改造,放松了思想道德修养,私欲膨胀,都有可能走上犯罪的道路。手中越是有权,越要警钟长鸣,越要加强世界观的改
造。在新的历史条件下,无论形势如何变化,作为一个共产党员,正确的理想信念不能变,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不能变,艰苦奋斗的优良传统不能变,牢固树立正确的理想信念,才能保持高尚的道德情操,才能自觉抵御权力、金钱、美色的诱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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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公诉人认为别高人洪志清受贿犯罪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依法认定洪志清构成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予以认定,作出公正的判决~
公诉人: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钟顺腾 2010年11月1日
篇二:张某合同诈骗罪辩护词
张某合同诈骗罪一案
辩护词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我受本案被告人张某亲属的委托,受山东舜元事务所指派,担任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依法出庭为被告人张某辩护。根据法律规定辩护人的责任:就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被告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在开庭前本辩护人为履行辩护职责,认真阅读了起诉书和本案的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张某,今天又认真听取了法庭调查、法庭的举证质证,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构成合同诈骗罪罪名没有异议。下面辩护人就被告张某涉案金额及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发表辩护意见,供法庭在合议时参考,并希望得到法庭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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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诉机关指控“张某诈骗累计骗取了褚四军7380585元。”诈骗数额认定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 1996 年制定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
1、本案公诉机关计算的被告人诈骗数额主要是以褚四军支付给张某、彭芸芸、张陈伟、洪晓贤等人的货款减去张某供给褚四军的诺基亚手机市场价格的七五折的总合计算的。在本案中将张某供给褚四军的全部诺基亚手机市场价格的按七五折计算不合理,不公平,该价格远远低于诺基亚手机市场批发价格或出厂价格,更低于诺基亚市场零售价格。如果不是手机价格远远低于诺基亚手机市场批发价格或出
厂价格,那么被害人褚四军就不会通过那么多人,那么多途径从不认识的张某这里购买手机,他完全可以通过正规途径从正规手机批发企业,批发到手机。就是因为张某供给褚四军的全部诺基亚手机市场价格的按七五折计算远远低于诺基亚手机市场批发价格或出厂价格,所以受害人褚四军才从被告人张某这里进货。同样如果按诺基亚手机市场价格按七五折计算就扰乱了的诺基亚手机市场经济秩序,而合同诈骗罪的立法本意是以法律的形式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一切应当以经济规律,市场价值计算,而不是以双方约定的价格计算张某的诈骗数额。举个例子:在盗窃罪中盗窃的物品不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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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销赃价格来认定盗窃数额的,而是以市场评估价格认定盗窃物品的价值。而且如果全部诺基亚手机市场批发价格无法全部查清,那么就应当以有利于被告人的方式计算,市场零售价格以本案证据材料可以查清,故应当按市场零售价计算诈骗数额。
2、公诉机关指控“张某诈骗累计骗取了褚四军7380585元。”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数额没有减掉中彭芸芸、张陈伟、洪晓贤三人在该合同履行中获得的利益,因该三人起的积极推动作用才导致本案合同的履行和实施,并且彭芸芸等人在本案中获得了巨额利益,因本案是张某涉嫌合同诈骗罪案件,故双方口头订立的合同无效。彭芸芸、张陈伟、洪晓贤等人在该案中获得的利益也就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属于非法所得,且彭芸芸于2008年11月4日供述:其获得了100万元的报酬,返还了受害人褚四军30万元,目前还有70万左右。彭芸芸、张陈伟、洪晓贤在本案中获得的利润没有查明,属事实不清,所
以不能将三人在本案中获得的报酬计入张某的诈骗金额。
3、辩护人认为张某实际骗取的金额应当这样计算:张某实际骗取的数额应当以褚四军支付给张某、彭芸芸、张陈伟、洪晓贤等人的全部货款减去张某供给褚四军的全部诺基亚手机市场零售价格,市场批发价格或出厂价格减去彭芸芸、张陈伟、洪晓贤三人在本案中的获得的报酬计算张某骗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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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额,该计算数额估计计算一下大约不超过80万元,这与张某购买物品和消费掉的金额相当。
二、张某具有法定、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1、本案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的情节,2008年09月24日张某到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刑警一中队投案自首,如实向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公安分局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因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刑警一中队,认为是经济纠纷没有对此进行刑事立案侦查。而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区分局2008年11月10日立案后,上网通缉,济南市公安历下区分局治安警察大队将其抓获,辩护人认为不妨碍被告人自首情节的认定,因为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刑警一中队,认为是经济纠纷没有对此进行刑事立案侦查,不是被告人的原因,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区分局立案后,并进行了上网通缉,被告人对此也不知情,被告人也没有潜逃的想法,被抓捕后也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在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刑警一中队的供述基本一致,故其行为符合《刑法》第67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人张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张某到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详细交待所犯的罪行,在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的多次讯问中,对整个作案过程从一开始就主动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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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详细的供述,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罪行。由于被告人张某法律意识淡薄,因贪图虚荣、爱慕虚荣、爱面子思想的指导下才触犯刑法。但因其事后向公安机关和检察院如实交代事情经过,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之意。特别是在法庭上的诚恳的认罪悔罪态度是有目共睹的,希望法庭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3、被告人张某没有前科,没有受过刑事处罚,平时表现良好,品行端正,工作积极,且已经尽最大的能力将财务东返还给各位受害人。并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有一个清醒的认识,感到后悔万分,悔罪表现好。
4、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被告人张某已经充分认识到自己违法行为的危害性,并表示自愿认罪,愿意接受与自己罪行相适应的刑事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但其诈骗数额应当以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计算方式为被害人褚四军支付的货款总金额减去被告人总供货的市场批发价格减去彭芸芸等三人的报酬计算。辩护人认为根据张某的犯罪后的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或减轻及其悔罪表现,以及他在犯罪时的主观恶性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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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被告人张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并且能达到教育挽救被告人的目的,根据我国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原则,综观本案事实和情节,希望贵院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辩护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张某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以给她一条人生新路,也送去一缕法律的光芒~
以上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望予采纳
2010
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 辩护人:宋甲俊 律师 年2月5日
篇三:公诉词
公诉意见书
公诉人:
审判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5条之规定,我们受本院检察长的指派,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法庭,代表国家出庭支持公诉,并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在法庭调查阶段,我们围绕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宣读并出示依法收集的书证等证据。这些证据对许源故意伤害行为的各个环节均做到了证明。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即证,排除其他可能性。所以,我们认为,法庭调查已充分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此基础上,我们对本案的性质、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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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发表如下意见。
许源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许源于2013年9月20日下午放学后,在月城镇月桐路和戚月路交叉路口用拳击、脚踢方式对陈洪明进行了长达5分钟的、残忍的殴打,致使被害人身体多处创伤、左眼受伤、当场晕倒。请人民法院依法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
在审查此案中,被告对自己犯罪事实,尚能如实交待,有悔罪表现,同时被告人属于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法庭根据被告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依法给予公正判决。
2013年10月22日
以上是我们的公诉意见,请合议庭评议时予以充分考虑,综合全案事
实及证据,做出公正的判决。公诉意见暂时发表到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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