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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xxxxxx有限责任公司临澧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临澧支行)与被告谭x、程xx、涂xx、谢xx、黄xx、王xx、黄xx、李xx、朱xx、黄xx金融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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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xxxxxx有限责任公司临澧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临澧支行)与被告谭x、程xx、涂xx、谢xx、黄xx、王xx、黄xx、李xx、朱xx、黄xx金融借原告中国xxxxxx有限责任公司临澧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临澧支行)与被告谭x、程xx、涂xx、谢xx、黄xx、王xx、黄xx、李xx、朱xx、黄xx金融借 《原告中国xxxxxx有限责任公司临澧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临澧支行)与被告谭x、程xx、涂xx、谢xx、黄xx、王xx、黄xx、李xx、朱xx、黄xx金融借》 ------------------------------------------------------------------------------ 作者: 日期:2014-08-0...

原告中国xxxxxx有限责任公司临澧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临澧支行)与被告谭x、程xx、涂xx、谢xx、黄xx、王xx、黄xx、李xx、朱xx、黄xx金融借
原告中国xxxxxx有限责任公司临澧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临澧支行)与被告谭x、程xx、涂xx、谢xx、黄xx、王xx、黄xx、李xx、朱xx、黄xx金融借 《原告中国xxxxxx有限责任公司临澧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临澧支行)与被告谭x、程xx、涂xx、谢xx、黄xx、王xx、黄xx、李xx、朱xx、黄xx金融借》 ------------------------------------------------------------------------------ 作者: 日期:2014-08-06 原告中国xxxxxx有限责任公司临澧县支行,住所地临澧县安福镇迎宾路。 负责人孙云龙,行长。 委托代理人尹明,男,197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中国xxxxxx有限责任公司临澧县支行职员,住临澧县安福镇朝阳东街013号。 委托代理人胡祖湘,湖南龙马律师事务所(www.lvshimen.com)律师。 被告谭x,男,196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临澧县新安镇北区居委会北区路105号。 被告程xx,女,197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谭x之妻)。 被告涂xx,女,195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临澧县新安镇高兴村第二组。 被告谢xx,男,195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临澧县新安镇东区居委会第一组(系被告涂xx之夫)。 被告黄xx,男,197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临澧县新安镇樟木村第八组。 被告王xx,女,196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临澧县官停乡马路村第十组(系被告黄xx之妻)。 被告黄xx,男,198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临澧县新安镇樟木村第八组。 被告李xx,女,198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黄xx之妻)。 被告朱xx,男,196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临澧县新安镇上坪村第20组。 被告黄xx,女,196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朱xx之妻)。 原告中国xxxxxx有限责任公司临澧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临澧支行)与被告谭x、程xx、涂xx、谢xx、黄xx、王xx、黄xx、李xx、朱xx、黄xx金融借款 合同 劳动合同范本免费下载装修合同范本免费下载租赁合同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劳务合同范本下载 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临澧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尹明、胡祖湘,被告谭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xx、涂xx、谢xx、黄xx、王xx、黄xx、李xx、朱xx、黄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亦未证明正当理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临澧支行诉称,被告谭x、程xx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 000元,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谭x、程xx应自借款次月起前五个月归还利息,此后每个月等额归还本息。同时被告朱xx、黄xx、黄xx、李xx、黄xx、王xx、涂xx、谢xx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 协议书 婚内约定的财产协议书家庭养老协议书pdf意向性划转协议书商业银行关联方授信摔伤一次性补偿协议书 》,联保协议约定被告朱xx、黄xx、黄xx、李xx、黄xx、王xx、涂xx、谢xx为被告谭x、程xx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2012年2月15日止,被告谭x、程xx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0 137.72元,利息3295.68元。经多次催收,被告谭x、程xx均没有按期偿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 137.72元、支付借款利息3295.68元,支付催讨费用5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邮政银行临澧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副本、金融许可证及单位负责人证明书各1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谭x、程xx、涂xx、谢xx、黄xx、王xx、黄xx、李xx、朱xx、黄xx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涂xx、朱xx、黄xx、黄xx、王xx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十被告的身份情况; 3、结婚证复印件2份、证明2份,欲证明被告的婚姻关系情况; 4、小额贷款申请表5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 5、《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个人贷款借据各5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欲证明双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的事实及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 6、贷款发放证明5份,欲证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已经给被告发放了相应的款项,即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 7、还款明细1份,证明被告谭x、程xx2012年2月15日前的还款情况。 被告谭x辩称已经还给原告40 000元。 各被告均没有提交证据。 本案在开庭审理中,被告谭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程xx、涂xx、谢xx、黄xx、王xx、黄xx、李xx、朱xx、黄xx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没有异议,且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确认,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2011年1月12日,被告谭x、程xx向原告邮政银行临澧支行提出贷款申请;2011年1月19日双方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同时被告朱xx、黄xx、黄xx、李xx、黄xx、王xx、涂xx、谢xx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朱xx、黄xx、黄xx、李xx、黄xx、王xx、涂xx、谢xx、谭x、程xx组成联保小组,原告向被告谭x发放50 000元借款,联保小组成员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归还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前5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至2012年1月19日全部偿清。同时还约定,被告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谭x、程xx发放了贷款50 000元,并存入到被告谭x指定的账户。被告借款后,仅偿还了本金9862.28元,利息3608.39元。至2012年2月15日尚有本金40 137.72元,利息3295.68元没有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未损害国家及第三人利益,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谭x、程xx在与原告邮政银行临澧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将款项打入了被告谭x指定的账户,因此原告已经履行了贷款的发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x提出已经给原告还款40 000元的抗辩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朱xx、黄xx、黄xx、李xx、黄xx、王xx、涂xx、谢xx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当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催讨费用和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审理并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x、程xx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中国xxxxxx有限责任公司临澧县支行借款本金40 137.72元,支付利息3295.68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2月15日);从2012年2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的约定计算。被告朱xx、黄xx、黄xx、李xx、黄xx、王xx、涂xx、谢xx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中国xxxxxx有限责任公司临澧县支行要求被告支付催讨费用和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58元,减半收取479元,由被告谭x、程xx、朱xx、黄xx、黄xx、李xx、黄xx、王xx、涂xx、谢xx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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