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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复议的范围论行政复议的范围 篇一:浅谈“会议纪要”能否纳入行政复议范围 浅谈“会议纪要”能否纳入行政复议范围 在征地拆迁案件中,往往涉及到各部门所作出的“会议纪要”,但“会议纪要”能否作为行政复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却有待商榷。“会议纪要”是行政机关的一种法定公文,主要用于记载和传达党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有关会议情况及议定事项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格式的文书。因此,“会议纪要”有三个特点:一、“会议纪要”具有纪实性,其内容主要由会议的宗旨、议程、决议等整理而成,反映的是会议的基本情况;第二、“会议纪要”具有概括性,是对整个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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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复议的范围 篇一:浅谈“ 会议纪要 会议纪要模板下载会议纪要模板 下载会议纪要范文及格式免费下载会议纪要模板 免费下载会议纪要 模板下载 ”能否纳入行政复议范围 浅谈“会议纪要”能否纳入行政复议范围 在征地拆迁案件中,往往涉及到各部门所作出的“会议纪要”,但“会议纪要”能否作为行政复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却有待商榷。“会议纪要”是行政机关的一种法定公文,主要用于记载和传达党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有关会议情况及议定事项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格式的文书。因此,“会议纪要”有三个特点:一、“会议纪要”具有纪实性,其内容主要由会议的宗旨、议程、决议等整理而成,反映的是会议的基本情况;第二、“会议纪要”具有概括性,是对整个会议流程的简单概括,并通过会议内容得出最终的观点;第三、“会议纪要”具有指导性,通过传达会议精神,作为其他相关部门作为的依据。 但是,根据对“会议纪要”性质的认识不同,对是否可以纳入行政复议范围的认识则不同,因此,就需要根据具体的情况具体 分析 定性数据统计分析pdf销售业绩分析模板建筑结构震害分析销售进度分析表京东商城竞争战略分析 和判断。 首先,若“会议纪要”单纯作为党政机关内部流转的记录,则不可以复议,在此种情形下,“会议纪要”所反映的是整个行政机关讨论问题的工作过程,并作 1 为最终解决某一具体问题的依据。而在行政法学意义中的内部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在履行其管理职能时对自身进行组织、管理的行为,该行为原则上不受司法审查,如果出现违法或不当行为,主要通过行政机关内部的自我纠正手段,因此,此种情况下的“会议纪要”仅在行政机关之间流转,故同行政机关的内部行政行为无明显区别。而且,作为行政机关的内部决议,“会议纪要”不是规范性文件,无法上升到法律、法规、规章的高度,效力也远低于其他的法律文件。 其次,若“会议纪要”通过转化,演变成一种对特定人员或特定对象产生实际影响的具体行政行为,则可以考虑将其纳入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在很多情况下,“会议纪要”的内容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有着息息相关的联系,甚至有些事项需要通过“会议纪要”的形式作出决定并传达和要求执行,此种情形下,“会议纪要”不仅有明确的执行力,甚至还对其他行政主体产生了拘束力,是符合具体行政行为对“确定力、拘束力、执行力”要求的。这样的“会议纪要”一旦对行政相对人作出,即应将其纳入行政复议的范围。如果“会议纪要”对外生效并具有拘束力,则需要“会议纪要”直接对社会进行公布、对当事人进行送达或向有关的执行机关进行送达。一旦“会议纪要”进行了送达,对相对人的行为产生了实际影响,作为执法的依据,“会议纪要”就对他人构成了权利义务上的实际影响,就可以将其纳入行政复议的受案范 2 围。譬如2012年某经济开发区同某企业之间签订投资协议对土地进行征收补偿一案中,当地的管委会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向被征收人进行了公示并组织实施,最终经复议审查撤销了《会议纪要》。 因此,贾启华律师认为从“会议纪要”自身所具有的功能和用途出发,“会议纪要”不应当作为复议申请的对象,但若作为对相对人产生实际影响的、具有拘束力的“会议纪要”则应将其纳入行政复议的范围。 篇二:论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的范围 马怀德 内容提要 抽象行政行为是政府行为中的重要 关于同志近三年现实表现材料材料类招标技术评分表图表与交易pdf视力表打印pdf用图表说话 pdf 现形式之一。现行体制下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途径很多,但实际收效甚微。因此,有必要加强对抽象行政行为的有效监督,其中最主要的监督途径就是将其纳入行政复议范围。本文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结合行政复议实践和海外经验,提出了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复议范围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并对抽象行政行为进入复议范围后面临的申请复议条件、复议管辖、复议效果、复议决定的性质等问题进行了初步探讨。 关键词抽象行政行为行政复议监督范围 对抽象行政行为复议监督问题是理论界及实际部门十分关注的问题,从1990年起草《行政复议条例》起,就有人 3 主 张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复议范围,但由于当时条件所限及认识的不统一等原因,最终未能如愿。7年过去了,随着修改《行政复议条例》工作逐步展开,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问题再度被提上议事日程。那么,抽象行政行为究竟指什么,包括哪些表现形式,在目前监督体制下,有无必要将其纳入复议范围,能否找到相应法律依据,一旦纳入之后,又将面临哪些问题等等,均是理论界应当回答的。本文试图就上述问题作一粗浅分析,以期引起讨论。 一、抽象行政行为的概念及范围界定 抽象行政行为是一个学理概念,是指行政机关针对非特定主体制定的,对后发生法律效力并具有反复适用力的规范性文件的行为。从特征上说,非特定人是相对特定人而言的;对后发生法律效力是指其效力及于未来;可以反复适用是指可以不止一次地适用该规范性文件,符合上述三个条件才能称为抽象行政行为。例如,县政府关于某项收费的文件是针对非特定人的,而且对未来生效,但对相对 人不能反复适用,不具备第三个条件,因此,收费文件不是抽象行政行为。关于抽象行政行为的范围,理论界普遍认为,抽象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制定法规、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行为。上至国务院,下至乡政府,各级行政机关都有权依据宪法和组织法实施抽象行政行为。 4 ?从我国抽象行政行为的范围看,有必要对包括行政法规在内的所有抽象行政行为加以监督和规范,但从我国的法制现状及法规、规章在执法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看,将所有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复议范围不太现实。权衡现行体制下抽象行政行为对行政管理发挥的作用及存在的问题两方面关系,笔者认为将纳入行政复议范围的抽象行政行为界定为规章及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为宜。本文抽象行政行为的概念除特别说明外,均指规章及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 二、现行体制下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途径 根据我国1991年1月1日起施行的《行政复议条例》第10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不服的,不能申请复议。关于抽象行政行为不能申请复议的理由,《国务院法制局关于〈行政复议条例(草案)〉的说明》给予了权威性解释:对抽象行政行为和内部行政行为的监督,同对行政仲裁、行政调解以及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的监督一样,现行法律、行政法规都分别有相应的规定。由这些行为引起的争议,只要按有关规定办理即可,没有必要走复议这个程序。?在当时看来, 尽管抽象行政行为也可能会损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但解决这一问题已有其他途径,无需纳入行政复议范围。那么这里所说的其他监督途径指什么呢, 5 (一)人大和上级行政机关的监督 从宪法、组织法的规定来看,首先,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其次,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再次,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委以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决定、规章;最后,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二)备案审查、法规清理和诉讼监督 从具体做法上看,国务院各部委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要向国务院备案,国务院通过备案审查可以发现规章中存在的不当或违法问题,从而加以纠正。有些省、自治区或直辖市人民政府也要求其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将其规范性文件上报备案。此外,国务院在组织清理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可以发现抽象行政行为存在的问题并予以解决。人民法院通过行政诉讼也可以解决一部分抽象行政行为存在的问题。 (三)行政复议机关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时的间接监督 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条例》第43条的规定,复议机关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如果发现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与上一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时,有权在其职 6 权范围内予以撤销或者改变。复议机关无权处理的,向其上级机关报告,上级机关无权处理的,提请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这些看似完备的监督制度实际上收效甚微。究其原因无外乎两点:一是上述监督几乎都是机关之间或者机关内部的监督,由于缺少有效的程序规则,因而无法顺利进行。二是 在这些监督形式中,没有行政行为的利害相关人参与,同于缺少程序的发动者,无法沟通行政行为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关系,使得上述监督形式有名无实。 三、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范围的必要性 如前所述,在我国现行体制中,对抽象行政行为不能申请复议,只能通过其他监督途径解决违法实施抽象行政行为的问题。然而,无论从理论上还是从实际情况看,现行的监督机制并未能有效地发挥作用。而且随着抽象行政行为的增多。违法实施抽象行政行为的问题日趋严重。于是,理论界关于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复议范围的呼声再度高涨。?概括起来,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复议范围的必要性有以下几方面: (一)抽象行政行为本身性质的需要 我国《行政复议条例》规定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申请复议,但对抽象行政行为不能申请复议。很显然,这在逻辑上是说不通的,对相对人也不公允。因为具体行政行为毕竟是针对个别人的,即使违法,对相对人造成的损失也是局部的。但抽象行政行为则不同,它是针对普遍对象作出的, 7 适用的效力不止一次,具有反复性、加之层次多、范围广,因而产生的影响要远远大于具体行政行为。一旦违法,将会给众多人造成损失,如果复议机关不能受理对违法抽象行政行为提出的复议申请并予以撤销,那么就有可能导致违法不当的抽象行政 行为造成的侵害在一定范围内连续发生,使更多的相对人蒙受损失。从这个意义上说,抽象行政行为比具体行政行为更具有危险性和破坏力,因此更有理由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范围。 (二)改变抽象行政行为违法现状的需要 由于立法排除了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复议监督,其他监督机制又跟不上,致使抽象行政行为违法问题日趋严重。有些行政机关,特别是基层行政机关,习惯于使用抽象行政行为违法征收财物、摊派费用、设置劳役。还有一些行政机关为了争夺收费权、处罚权、许可权,推卸 职责 岗位职责下载项目部各岗位职责下载项目部各岗位职责下载建筑公司岗位职责下载社工督导职责.docx 和义务,不顾法律权限和分工,随意通过抽象行政行为扩张本地区、本部门的权限,导致规章打架、冲突、重复和管理失控。对于这些问题,因立法明确排除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复议,其他监督机制又难以奏效,于是,形成了对抽象行政行为监督的真空地带。要改变这一现状,首先要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复议范围。 (三)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全面监督的需要 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了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全面监督 8 关系,监督的内容从制定法规政策、实施抽象行政行为到执行法律、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等各方面。但现行的行政复议制度只体现了上下级之间有关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关系,却未能解决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这说明现行的复议制度实质上是一种不全面的监督形式。从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监督关系应当是全面监督的角度看,完全有必要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的范围。 四、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范围的可行性 (一)现行法律提供了复议机关对抽象行政行为监督审查的法律依据 根据《宪法》和《国务院组织法》规定,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不适当的决定或命令(宪法第89条第13、14项)。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宪法108条)。有权改变或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51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39条,宪法第104条)。可见,国务院改变撤销和各部委、 9 地方各级行政机关不适当决定命令,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改变撤销下级政府不适当决定命令,各级人民政府改变撤销所属工作部门的决定命令是宪法和组织法赋予的一项法定职权。所谓行政机关的决定命令既包括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也包括具体决定、命令,因此,上级监督审查下级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是具有法律依据的。行政复议机关完全可以依据宪法、组织法的规定复议审查下级机关和所属部门作出的抽象行政行为。 (二)行政复议制度的实践为审查抽象行政行为积累了经验 《行政复议条例》实施7年来,我们已经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方面积累了一定成功经验。这为今后审查抽象行政行为奠定了基础。特别是复议机关在审查依照违法不当的抽象行政行为作出 的具体行政行为时,有权在职权范围内撤销改变违法不当的抽象行政行为。这种对抽象行政行为间接复议审查的尝试说明,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复议审查不仅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复议范围,意味着相对人不仅对依照抽象行政 行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权申请复议,而且对抽象行政行为本身可以直接申请复议,这可以在更大范围内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10 (三)海外行政复议制度提供了审查抽象行政行为的经验 海外行政复议制度从另外一个侧面反映了扩大复议范围的可行性。例如,根据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553条第五项的规定,各行政机关应给予有利害关系的人申请发布、修改或废除某项规章的权利。意味着公民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时,有权要求该机关修改或废除规章。法国的行政救济制度事实上也是一种复议制度,依据最高行政法院的判例,不服行政机关的条例,可以申请复议。例如,由于法律或上级条例的出现 ,而使下级行政机关某项条例的存在成为不合法时,根据行政法院的判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法律和上级条例公布后两个月内,请求行政机关废除或修改不符合法律情况的条例。由于事实情况的重大变迁,因而使某项条例的继续存在丧失合法基础时,根据行政法院的判例,利害关系人也可请求行政机关废除或修改丧失存在根据的条例。?我国台湾省内政、财政、教育、司法行政、经济、交通等各部组织法第三条均规定,各部就主管事务,对于各地方最高级行政首长之命令或处分,认为有违背法令或越权限者,得提经行政院会议议决后,停止或撤销。? 五、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复议范围面临的问题 (一)申请复议的条件 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复议范围后,申请复议的条件应当 11 以相对人人身权、财产权有可能受到影响为前提条件。首先,复议申请人必须是抽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每项抽象行政行为都是针对一定范围的人作出的,只有可能受到该抽象行政行为影响的人才是抽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因此,在申请复议条件上,不能随意扩大抽象行政 行为相对人的范围,而应当严格以该抽象行政行为直接作用的对象为相对人的范围。例如,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发布文件,要求排气量一升以下的机动车按车牌未尾数分单双号驶入市区,该文件并不对所有人产生效力,而仅限于一定的范围的机动车车主。此范围内的人均可称为该抽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即享有申请复议的权利,此范围以外的人则不能成为复议申请人。其次,相对人申请复议,必须以合法权利受到影响力前提条件。至于可种权利受到影响才能申请复议,则应参照现行与复议相配套制度的基本原则而定。行政诉讼法将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确定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受到侵害,对于公民其他权利,如政治权利、言论、出版、结社、集会、游行、示威、宗教信仰等权利受到侵犯能否提起诉讼,则取决于单行法特别法的具体规定。所以,对抽象行政行为申请复议,也应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人身、财产权利受到侵犯为前提条件,对于其他权利受到侵犯的,能否申请复议,也应以特别法的规定为准。最后,抽象行政行为不同于具体行政行为,它是对未来发生法律效力的 12 行为,作出之后并不立即对相对人产生直接的法律效力,但会在将来某一时间可能发生效力。因此,申请复议的条件应不同于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的条件,即不能以相对人权利已经受到不利影响为条件,而应当以相对人权利可能受到影响为前提。例如,市政府发布一项交纳城市增容费的规定,要求凡于文件发布之日起落户该市的个人均需向市政府交纳一定数额的增容费。该文件发布后,虽然对可能落户北京的人产生效力,但不一定立即对相人的权利产生实际的影响。所以,在相对人申请复议时,不能以其人身、财产权已经受到实际影响为前提条件,而应当允许所有可能受到不利影响的人申请复议。 (二)复议管辖 复议管辖应当以复议机关职权而定,原则上应以有权制定抽象行政行为的机关及其上级机关为共同可选择管辖机关。因为只有抽象行政行为的制定发布机关或其上级机关才有权改变或撤销违法不当的抽象行政行为。依照上述原则,如果对层次较高的抽象行政行为申请复议,则意味着必须到抽象行政行为的制定或发布机关所在地提出该申请,势必给申请人造成过多的人力、财力的耗费。为了贯彻行政复议高效、便民原则,应当以申请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政府为管辖机关,该管辖机关无权审查抽象行政行为的,应在一定期限(如一个月)内将相关申请案卷材料直接移送至有权机关。这样, 13 即可以避免申请人投诉无门,耗费人力、财力的情形发生,切实保障申请人享有复议申请权;也可以防止行政机关对复议申请互相推诿、拖延审查等现象发生,监督行政机关履行复议职责。 (三)复议效果 复议机关经复议审查,通常对抽象行政行为有两种处理结果:第一,抽象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的,予以维持;第二,抽象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的,予以改变或撤销。前一种结果并不涉及过多的法律问题,在此恕不赘述。后一种结果则涉及较多法律问题,如抽象行政行为被撤销或改变后,是否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据此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效力如何等问题,值得认真研究。笔者认为,抽象行政行为被复议机关撤销后,不产生溯及既往的效力。据此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效力也以不变为宜。理由是行政行为具有先定力,一旦作出又无争议,不可变更,加之具体行政行为数量大,涉及面广,如因此而动,必然造成大量争议,行政机关无法应付。即使抽象行政行为被撤销,也不必重新处理据此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当然,考虑到当事人对抽象行政行为申请复议的目的是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所以如果当事人曾因适用违法不当的抽象行政行为而受到影响,可以在申请复议的有效期限内,以抽象行政行为被撤销为由提起复议申请,通过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制度解决 14 问题。如果当事人因适用被撤销的抽象行政行为遭受损失的,可以在追索期限内要求国家赔偿,但索赔时效自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算。至于在抽象行象行政行为生效期间未适用该抽象行政行为的当事人,则无权提出赔偿的请求。因为未适用抽象行政行为,就意味着他不是抽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自然无权申请复议,也无权获得赔偿。当然,除上述两种情形外,还存在一类曾适用过已被撤销的抽象行政行为,权利也因此遭受了损害,但未提出赔偿请求的当事人。他们有权提出赔偿请求,但应当在有效的索赔期内提出该要求,如果在有效索赔期未提出的,视同放弃了赔偿请求权。出现上述不同结果,并不意味着法制的不统一。也不意味着法律适用的不统一。它恰恰反映了请求国家赔偿的一个特点,即国家被动提供救济的特点,国家赔偿程序因当事人提出请求而开始,凡未提出赔偿请求或放弃请求的,国家不可能也不必主动给予赔偿。 (四)关于抽象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的性质 复议机关关于抽象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是对特定事项的裁决,对特定申请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发生影响,因而其性质是具体行政行为。既然复议决定是具体行政行为,所以应当赋予当事人对此提起诉讼的权利,然而,一旦允许当事人对此类复议决定提起诉讼,那么必然面临法院审查抽象行政行为的问题。复议决定是关于维持或撤销抽象行政行为的具体 15 行政行为,法院不仅要审查该复议决定证据是否充足,适用法律是否得当,程序是否合法,当然还要审查该抽象行政行为本身合法与否。所以,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也自然扩大到抽象行政行为。很显然,这与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关于受案范围的规定是不一致的,为此,有必要同时修改行政诉讼法关于受案范围的规定,使二者协调起来。 篇三:行政复议法适用范围的讨论研究 行政复议法适用范围的谈论研究 临朐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食品科 李泉斌 摘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哪些行政争议可以由行政机关作为第三方公断人解决,是行政复议的范围所要解决的问题。本文通过对行政复议范围的含义的分析,并通过对我国现行行政复议范围的评价,指出目前存在的缺陷,从发展趋势提出完善建议。 关键词:行政复议;行政复议范围;行政复议范围的含义;缺陷及完善建议 1990年12月24日,国务院发布《行政复议条例》,在我国建立了统一的行政复议制度;1999年4月29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成为调整国家行政机关与行政管理相对人之间的一部基本法律规范。而2007年8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则是针对预防 16 和化解行政争议、完善行政争议解决机制的新形势制定的,是《行政复议法》较为完善的补充。 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法定机关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的活动。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来说,行政复议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寻求行政救济的制度;对行政机关而言,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内部自我纠正错误的一种层级监督制度?。而行政复议范围则是行政复议制度中的核心问题,它不仅关系到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哪些具体行政行为可否通过申请行政复议的途径得到行政救济,而且关系到行政复议机关通过该途径对下级行政机关的监督力度。当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害时,凡为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所确认的,则有请求行政复议保护的权利, 反之,则行政机关行使权力的行为就可以避免审查。在现实中,由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引起的争议大量存在,种类繁多复杂,究竟应将行政机关的哪些行政行为引起的争议纳入到行政复议范围中,这是一直摆在理论界和实践部门的一个重大课题。本文不揣冒昧,对我国现行行政复议范围作一初步探讨。 一、行政复议范围的含义 17 (一)当前对行政复议范围含义的几种观点 行政复议范围,也称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目前在理论和实践中,对行政复议范围的含义认识观点不一,大体上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行政复议范围是指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范围。”?第二种观点认为“受案范围是指行政复议机关依照行政复议法律规范的规定可以受理的行政争议案件的范围。”?第三种观点认为“复议范围即受案范围,是指复议机关受理相对人申请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复议的范围。”?第四种观点认为“行政复议范围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案件的权限范围,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对哪些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对哪些具体行政行为可以适用这种层级监督机制。”? (二)对行政复议范围几种观点的分析 笔者认为,在上述四种观点中,第一种观点将行政复议范围,侧重于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事项与理由,这种阐述使人们容易产生错觉,认为只要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合法权益提出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就必须受理。这种观点显然不符合立法本意及复议实践。第二种观点,实质是犯有循环定义的错误,加上我国《行政复议法》在确定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方式上,并没有完全采用列举性的规定,因此行政复议机关在确定受案范围时,要如何 18 正确理解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6条第1款第11项的规定,靠这种概念的定义是不能找到答案的。第三种观点认为,被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的事项和范围就是受案范围,从这一点来讲有它正确的一面,但它用一个方面确定性来排除另一方面的有确定性, 从逻辑上来讲,也是不周全的。第四种观点,恰恰能对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涵义从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进行周到的阐述,应该说是比较完善的。因此,笔者赞同第四种观点,即由杜宝国主编的《行政执法 教程 人力资源管理pdf成真迷上我教程下载西门子数控教程protel99se入门教程fi6130z安装使用教程 》中对行政复议范围的表述“行政复议范围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案件的权限范围,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对哪些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对哪些具体行政行为可以适用这种层级监督机制。”? 二、确定行政复议范围 “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大小,直接关系到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障程度和对行政机关行使职权进行有效监督的深度,是确立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核心问题。”?那么如何将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界定在一个既符合中国国情,符合行政机关行政管理活动的特点,又能切实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依法行政和政治民主的根本要求上,确实是一个非常难以把握的难点问题。 (一)可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 19 《行政复议法》第6条采取列举式与概括式相结合的方式,对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作了明确规定,依据这一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1、明确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形 (1)行政处罚行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2)行政强制措施行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3)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证照变更、中止、撤销行为。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都属于行政许可的范畴。《行政许 可法》施行后,行政许可的范围更明确,对行政许可决定不服的,都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4)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自然资源权属的确权行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土地、山林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另外,《行政复议法》 第30条还有对资源权属行政复议前置的规定,即必须先 20 经过行政复议才能提起行政诉讼。 (5)侵犯经营自主权的行为。 (6)改变农业承包合同行为。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土地承包合同、山林开发合同、鱼塘承包合同等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如果不是行政机关而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则不属行政复议事项,应由民事渠道解决。 (7)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行为。行政机关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承担法律规定以外的义务(例如违法集资、摊派费用等),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8)行政不作为行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职责的行为(例如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9)行政机关不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的行为。 (10)未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的行为。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的发放都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由行政机关批准发放或核定发放标准。如果属于商业保险、企业发放的抚恤金,则不在申请行政复议之列。 2、须加分析确定是否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形 《行政复议法》第6条前10项采用的是列举式规定,对 21 一些主要的常见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列举,但列举不能穷尽所有的行政行为,因此第11项采取了概括式规定,只要公民、法人和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就无一例外地可以申请行政复议,这一规定几乎将所有的具体行政行为都列入了复议监督范围。 (二)不可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 1、内部行政行为 内部行政行为是在行政机关内部或系统内对有管理关系的单位或个人实施的,如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住房分配等方面作出的决定。内部行政行为有别于行政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实施社会管理的行为,因此不适用行政复议。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不服的,只能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 2、仲裁行为、民事纠纷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 从民事权和行政权的关系看,行政机关主要是通过对社会实施行政管理和制裁违法行为来为民事活动提供保障,而不宜过多地涉及民事纠纷的处理,民事纠纷原则上由司法机关最终解决。但是,由于民事活动范围的不断扩大,民事关系的日趋复杂,其中不少与行政机关的管理活动密切相关,因此有的法律也将一些与行政机关职能或专业相关的民事纠纷,授权有关机关先行处理。如《水土保持法》第39条规定:“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 22 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此外,还有乡政府和城镇街道办事处的司法助理员)民政助理员主持的调节?,?劳动部门对劳动争议的调节?,?公安部门对治安争议的调节等等。行政机关处理这类纠纷是以居中裁决者身份进行,当事人对居中裁决不服,应当就原纠纷要求司法机关处理。 (三)对抽象行政行为审查申请的提出 严格地说,抽象行政行为并未真正纳入行政复议范围,只是赋予了申请人对规范性文件监督审查机制的启动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对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章以下规定提出审查申请:一是国务院部门的规定;二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三是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申请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必须同时符合下列三个条件: 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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