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社会科学 》 年第 期
调解是双方或多方当事人之间发生民事
权益纠纷 , 由当事人 申请或者人民法院 、 法
庭 、 群众调解组织认为有和好的可能时 , 为
了减少讼累 , 经法庭或者群众调解组织从中
排解疏导 、 说服教育 , 使当事人互相谅解 , 争
端得 以解决的一种方法 。 这种方法通过立法
加以规定 , 即成为国家确立的解决 民事纠纷
的司法制度 。 从世界范围内看 , 法国在一七
九 年八月在立法中就对调解有所规定 , 一
八 。六年颁布的 《民事诉讼法典 》第一部第
二编就有调解专章 , 以后欧洲各国的民事诉
抓鑫赫漩乐撼羹臻毓鬓羹熊辈蟾蒙翰蒙戴薪毅魏熬淞羹绪
讼法都有相同或类似的规定 从我国历史上
看 , 封建社会 以前无法庭调解 , 中华民国时
期北洋政府于一九二三年颁布的 《民事诉讼
条例 》第 条规定了和解 , 但未规定调解 ,
国民党政府于一九四五年十二月二十六 日颁
布的 《民事诉讼法 》中规定了调解的范围和
程序 , 但都是限于起诉以前 , 而且规定 “ 依
当事人之声请行之 ” , 实质上限制了调解的范
围和法官依职权调解的权力 , 属于一种 “ 起
诉前的调解 ” 或 “法庭外的调解 ” 。 在我国现
在的司法制度中 , 把调解分为法庭调解 亦
发展的历史 , 无不伴随着大量的法制建设 , 没
有完备的资本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 , 就不
可能有发达的资本主义市场经济 。 同样 , 没
有 比较完备的社会 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 ,
也 不 可能有 发达 的繁荣 的社会 主 义 市场 经
济 。 因此 ,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设 中 , 必
须时时刻刻强调法律 、 依靠法律 、 尊重法律 ,
以法律保护经济健康发展 。 但是 , 目前在一
些地方和部 门经济建设和法律建设的关系并
没有处理得很好 , 有 的为了追求短期的 、 局
部的经济利益 , 把经济建设与执行法律对立
起 来 , 声 称 “ 经 济要 上 去 , 法律要 休 克 ”、
“ 经济要发展 , 法律要松绑 ” , 并要 “ 闯法律
的禁区 ” , 干扰 、 阻碍法律的正确实施 。 邓小
平同志早就预见到可能出现的这些问
题
快递公司问题件快递公司问题件货款处理关于圆的周长面积重点题型关于解方程组的题及答案关于南海问题
, 不
只一次地指 出 , 在进行改革的过程中 , 要坚
持 “ 一手抓建设 , 一手抓法制 ” 。 江泽民同志
也指出 “ 经济的发展 , 社会的进步 , 都离不
开法制的健全 。 经济和社会的发展 , 呼唤法
制的完善 , 反过来 , 法制的完善又会进一步
促进经济繁荣和社会进步 。 ” 因此 , 正确处理
经济建设和法制建设的关系 , 既不能离开经
济建设空谈法制 , 也不能离开法制的轨道片
面强调经济发展 。 只有把二者紧密结合起来 ,
学会用法律规范引导经济行为 , 用法律的观
点思考问题 , 用法律的方法解决问题 , 才能
真正实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繁荣与发展 ,
才能真正 实现发展社会 生产 力这 一根本任
务 , 才能使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不断加强 , 真
正把我国建设成为法治国家 。
作者单位 河北雀拜会科学院
称诉讼 中调解 与人 民群众调解 亦称诉讼
外调解 两种形式 , 本文重点研究经济审判
中的调解问题 , 故仅涉及法庭调解这方面的
内容 。
一 、 我国法庭调解制度的历史
发展及表现特征
我国法庭调解制度直接渊源于抗战时期
陕甘宁边区和各个解放区人 民政权的司法制
度 。 一九四 四年春 , 陕甘宁边 区政府主席林
伯渠在 《一年
工作总结
关于社区教育工作总结关于年中工作总结关于校园安全工作总结关于校园安全工作总结关于意识形态工作总结
报告 》中提 出了 “ 民
事纠纷一般推行调解 ” 、 “ 提倡马锡五方式 ” ,
不久 , 中共中央机关报 —解放 日报专文介绍了马锡五的经验 , “ 调解为主 , 就地解决 ”
成为当时民事审判工作的一项重要制度 。
新 中国成立 以后 , 在全国推广调解为主
的办案方式 , 特别是一九五二年部分省区还
曾推行一种 “ 集体调解 ” 方式 , 其作法是 召
集当事人 、 调解委员 、 积极分子 、 证人及知
情群众 , 由法院千部讲解政策或评议有示范
性的案件 , 由当事人表态后解决纠纷 。 这种
方式无疑给当事人增加了很大压力 , 后来被
取消 。 一九六三年四 月召 开的第一次全国 民
事工作会议确定 “ 调查研究 , 就地解决 , 调
解为主 ” 为民事审判的 “ 根本工作方法和工
作作风 ” 一 九六五年 召开第七次全国司法工
作会议就形成了 “ 依靠群众 , 调查研究 , 就
地解决 , 调解为主 ” 这一完整的 “ 十六字 ” 民
事审判工作方针 。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 以后 , 社会 主义民
主与法制建设进一步加强 , 一九八二年颁布
了 《民事诉讼法 试行 》, 规定 “ 人民法院
审理 民事案件 , 应 当着重进行调解 调解无
效的 , 应当及时判决 ” , 第一次 以法律形式规
定了法庭调解制度 , 其主要 内容是 、 原告
起诉之后 , 办案人员应当依当事人 申请或依
职权在查清事实 、 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
解 , 促使相互谅解 , 达成协议 、 在法庭辩
论结束之后还可 以再行调解 、 一审调解未
成而判决结案之后 , 二审仍可 以调解 , 调解
协议具有否定一审裁判文书的效力 、 对婚
姻案件应当进行调解 、 调解可以适用简易
程序和普通程序 氏 调解时可 以邀请有关单
位和群众参加 , 以协助法院做说服教育工作
、 调解必须 自愿 , 不得强迫 、 除当场 已
履行义务的之外 , 应依据调解协议的内容制
作调解书 , 并加盖人 民法院印章 , 向双方当
事人送达后才生效 、 允许 当事人在签收调
解书前翻悔 , 对于调解不成或翻悔的 , 应当
进行判决 , 不应久调不判 。 随着形势的发展
和近十年的司法实践 , 一九九一年四 月颁布
的 《民事诉讼法 》对于法庭调解制度又作了
相应变动 , 以适应审判实践的需要 。 该法第
九条规定 “ 人民法院审理 民事案件 , 应当根
据 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调解不成的 ,
应当及时判决 。 ”
回顾调解制度近五十年 的发展历史 , 可
以概括 出这样几个特征 、 在对实践经验和
工作方法进行总结 、 推广的基础上形成的调
解 制 度 , 有 很强 的社 会 实践 基础 。 自总结
“ 马锡五方式 ” 到党的正式文件予以确认 , 进
而 由法律予 以规范 , 可见我国的调解制度是
实践经验的总结 , 不是盲 目引进外来法律文
化的产物 , 有 中国特色和存在 、 发展的社会
根基和 民族文化心理基础 、 调解与规范的
审判法庭相对脱离 , 与就地办案 自然地联系
起来 。 我省法院干部在总结 民事审判工作经
验时所讲 “ 携卷下 乡 , 走村 串帐 ” 就是这种
工作方式的生动写照 。 、 调解是与解决民事
纠纷联系在一起的 , 即与公 民个人之间因婚
姻 、 房产 、 债务 、 继承 、 侵权损害 、 典当 、 扶
养 、 赡养 、 抚养 、 赠与等行 为而发生纠纷相
关联 , 具有明显的个人身份或个人财产性质 ,
调解的 目的是通过 “ 体谅与让步 ” 而达成协
议 、 解决纠纷 , 不注重 由法官明确权利义务
而作 出决断 , 有 “ 清官难断家务事 ’,
‘
的文化
痕迹 , 因 为调 解不是 “ 断 ” , 仅是 一种 “ 撮
合 ” , 通过说 比劝教而使当事人对解决纠纷取
得一致意见 , 总是 比法官 “ 明断 ” 具有更大
的社会效益 , 更是 比法官 “ 擅断 ” 要好的多 。
调解制度在我 国民事审判工作中具有深厚的
社会基础和极强的生命力 , 是适合我国国情
的一项行之有效的司法制度 , 特别是辅之 以
人民调解制度的配合 , 其效果是十分显著的 。
我省每年经人 民调解消弥纷争的案件数 比同
期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数一般都要多几倍至
十余倍 。 但现在有一种否定调解或法庭调解
在解决 民事纠纷中的作用的观点 , 笔者是不
赞成的 , 但用现代司法观念来分析我国民诉
法规定的调审合一的司法制度 , 有如下问题
也必须引起我们重视 。 第一 , 重内容而不重
形式 。 法院调解的实质 , 是进行法制宣传教
育和思想政治工作 , 其 目的是促成当事人达
成协议 , 解决纠纷 。 因此 , 方式是多样的 , 形
式是灵活的 , 一般没有严格的要求 。 正如外
国学者戈尔丁在研究调解制度时指 出 的 “ 调
解需要一种高于 ‘运用法律 ’ 能力的特殊技
巧 。 尽管我们期望坚持公正
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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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但调解过
程 比起我们所 习惯的民事诉讼还是有一种重
大的流动性和非正式性 的特征 。 ’, ①第二 , 保
护义务人优于保护权利人 。 把保护权利人的
权利放在第一位还是把保护义务人少面临司
法强制放在第一位 , 法律后果截然不同 。 不
可否认 , 调解制度的立法没有优先保护义务
人的内容 , 但这种 “ 息事宁人 ” 的方式客观
上出现要求权利人放弃权利是司法事实 。 我
国学者指出 “ 调解结案虽然使争议解决 , 但
付 出的代价却是牺牲 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 这
违背了法律的一般要求 。 ’, ②这一观点在论及
放弃权利与 法制原 则 的关系上 虽有 偏颇 之
处 , 但仅就 “ 调解就是放弃权利 ” 而言还是
中肯而客观的 。 第三 , 重结果而无视或轻视
时间 。 调解要形成协议 , 是不仅仅 以法官提
高办案效率所能决定的 , 它取决于当事人之
间最终接受法官 “撮合 , 的
方案
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pdf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doc见习基地管理方案.doc关于群访事件的化解方案建筑工地扬尘治理专项方案下载
的决心和态
度 , 受当事人主观心理与利害观 、 价值观 、 荣
辱观的制约 , 我国民间有句俗语 “ 不蒸模摸
蒸 争 口气 ” 正是这种心态的反映 。 因此
我们有经验的法官就总结出所谓“ 热处理 ”与
“冷处理 ” 的调解技巧 , 但客观上因调解而超
过审判时限的情况也屡见不鲜 。 第四 , 司法
程序的运作机制上有质的区别 。 调解解决 民
事纠纷是 以当事人的合意为基础 , 在程序法
的设置上以谋求迅速 、 便捷及允许法官根据
案件的具体情况 自由地选择和组合程序为必
要 而用裁判方式解决 民事纠纷是以法官对
案件事实的认定为基础 , 在程序法的设置上
以一整套复杂而严密的规定为必要 , 在诉讼
中程序合法具有独立价值 , 依法诉讼首先意
味着法官及当事人都必须严格依照程序法进
行 各种活动 。 在 实体 法 的适 用上 , 调 解 以
“ 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 为原则 , 裁判则必须依
照法律 明确规定为准绳 , 较之调解结案而要
求法官在选 择和 引用法律条文更规 范和严
格 。 这两种方法在运作机制和 目的上是存在
着重大差异 , 正如赫曼博士所指 出 的 , “调解
同其相反的程序之间的主要区别在于它们的
目的不同 。 调解的 目的是使争议双方在第三
者的协助下友好地解决他们的争议 。 第三者
的建设 只有在双方当事人采纳时才对他们有
拘束力 。 另一方面 , 相反程序的 目的是通过
强制性的条件 , 即有拘束力的裁决 , 使争议
得到解决 ’, ⑧。 第五 , 简便易操作的结案方式 。
从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和调解民事案件的审
判实践看 , 调解至少给法官在办案中带来五
方面的益处 在相同的时间内可以比判
决方式审结更多的案件 , 在基层法院表现非
常明显 在制作法律文书上较为省时省
力 , 有些案件连调解书也不制作 调解
可以使法官在案件证据不扎实或法律规定不
明确的情况下 回避判决的困难 , 只要能达成
协议 , 一切困难都会迎刃而解 调解可
以避免上诉 以及 由此而来的上级法院改判 ,
确保不出现办案质量问题 , 在调解之后进入
再审的案件毕竟微乎其微 调解可以 回
避作出判决的其他风险 。 当判决结果可能与
非办案人员对案件处理结果的具体要求相矛
盾而办案法官 又 不 能不考虑或服从 的情况
下 , 调解结案是 回避矛盾和风险的最佳方法 ,
因为调解之后在程序法和实体法上对法官行
为的约束都被软化而失去清晰的标准 。
二 、 经济审判中调解遇到的
现实问题及几点思考
新中国成立后 , 很快完成了社会主义改
造 , 解放前形成的以私有制为主要形式的多
元经济主体很快被公有制单一主体所取代 ,
国家的经济体制进入到高度集中统一的
计划
项目进度计划表范例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课程教学计划下载
经济模式 , 平等 自愿的契约行为基本被取消 ,
民事审判实际上 只是调整狭义的民事行 为 。
一九七八年改革开放 以后 , 计划经济的管理
逐步放松 , 市场行为的因素逐步增长 , 企业
法人在经营管理 中的纠纷出现在人民法院的
审判工作中 。 一九七九年全 国人 民代表大会
通过的 《人 民法院组织法 》规定设立经济审
判庭 , 专门解决法人之间或法人与其他经济
组织及公民个人相互之间发生的经济合同纠
纷 、 技术合同纠纷 、 工业产权纠纷 、 股权 、 证
券 、 票据 、 期货等市场经济主体在经营中发
生的各类案件 , 从大的方面划分 , 属于民商
法调整 的范 围 , 审理 案件适 用 《民事诉 讼
法 》的规定 , 从具体案件类型分析 , 明显 区
别于前面所述的狭义 民事案件 , 在经济审判
中研究调解问题 , 不能离开这一客观基础 。
经济审判较之狭义的民事审判业务 , 有
这样几个明显的差异 、 诉讼主体法人化 。
诉讼主体主要是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 公 民
个人参加诉讼所 占比例很少 , 这类诉讼主体
在诉讼的主导思想 、 策略 、 要求和诉讼 目的
较之公 民个人有极大差异 。 、 经济联系合同
化 。 诉讼主体之间发生的经济联系是追求商
业利润的经营行为 , 相互利益是他们联系的
纽带 , 在商业行为中基本上都有书面契约或
协议作为明确彼此权利义务的凭证 而狭义
的民事诉讼当事人相互之间的联系多是基于
亲情 、 友情或个人行为而发生 , 并且往往不
是单一的 , 如 “ 三养 ” 案件 、 婚姻案件 、 继
承案件等就是当事人在相互长期共同生活中
彼此形成权利义务 , 且多缺乏书面证据证明
事实的全过程 。 、 诉讼标的单一化 。 诉讼标
的物主要是物 商品 或权利证书等等 , 一
般计价明确或有具体约定
·
而狭义的民事诉
讼标的物则既有财产权性质 , 又有人身权性
质 , 如共有财产的分割要清晰划界就大大难
于购销 中对交付货物的确定 。 、 决策环节集
体化 。 诉讼主体的决策是以集体形成决议为
主 , 且决策人都考虑尽量不放弃权利以免引
起组织对个人决策动机的误解 , 即减少或回
避决策中的法律风险 , 正如许多法定代表人
或诉讼代理人对法官提出的让步要求总是表
白 “ 不是我个人说了算 ” , 是 “ 大家说了算 ”
而公民个人在狭义的民事纠纷中都是 “ 自己
说了算 ” , 最多也只是同夫妻及家人协商 。 、
国家干预强制化 。 法人企业在经济交往中更
多地受到金融 、 税务 、 物价 、 审计 、 技术监
督及上级主管等部门制约和监督 , 要求其放
弃权利更属不易 而公 民个人则受国家干预
的限制甚少 。 基于 以上分析 , 经济审判中的
调解在很大程度上不能简单套用 民事审判中
的调解方法和制度 。 早在一九八六年 , 从事
经济审判工作的资深法官就指 出 , 着重调解
对经济审判 已产生了副作用 。
近年来 , 经济审判运用调解结案取得的
成绩是 巨大的 , 但也必须客观承认存在这样
几个问题 第一 , 办案法官以其特殊身份和
特殊权利为凭借 , 迫使当事人接受法官提 出
的方案 。 许多学者或审判法官在研究中总结
为 “ 四大压力 ” 和 “ 四大手段 ” , 即给当事人
以经济压力 、 名誉压力 、 精神压力 、 时间压
力来促使权利人放弃权利 ,
·
达成协议 通过
“ 以 劝 压 调 , 以 拖 压 调 , 以 判 压 调 , 以 诱
骗 促调 ” 的手段达到促成调解的 目的 。 第
二 , 调解的结果基本是债权人单方让步 , 债
务人不仅利用调解方式在实体上得利 , 而且
利用调解履行期限的长短在时间上得利 , 利
用 不履行调 解书 后到 法 院强制执行前 的时
间 、 空间 、 空档转移财产 , 逃避债务 。 这与
确定调解制度的初衷是相悖的 。 第三 , 由于
在调解中对具体操作的限制很少 , 前述 “ 四
大压力 ” 和 “ 四大手段 ” 并无具体有效的限
制措施 , 特别是对于当事人行使处分原则无
明确限定 , 只要有 “ 调解协议 ” 和当事人签
收的 “ 调解书 ” , 诉讼法规定调解要 “ 自愿 、
合法 ” 基本上失去了判断标准 , 自愿合法常
常形 同虚设 。 值得我们注意的是 , 在利益驱
动 和物质金 钱 的诱惑下 , 经济审判 中利 用
“ 强调手段 ” 搞地方和部 门保护主义或办理
“ 金钱案 、 关系案 、 人情案 ” 已不鲜见 , 更有
甚者 出现当事人与法院将调解中权利人让步
或放弃的金额进行分配 , 如任其长期发展 , 对
党 、 社会 、 人民及法官 队伍建设带来的危害
性不容低估 。 目前 已有学者提出在经济审判
中法官把调解作为寻租的手段 , 是司法腐败
的一种表现方式 。
经济审判 中调解结案之所以会 出现片面
追求调解率 , 以各种手段 “ 强压硬调 ” 的情
况 , 其症结何在 笔者考虑我们法院的领导
和办案法宫在认识上有这样几点误 区 首先 ,
认为调解是办案质量高的表现 。 办案质量的
高低 , 有两种判断标准 , 传统的标准是只要
当事人 尤其是败诉的一方 服气 , 不缠诉
申诉就是办案质量高 , 许多法院把 “ 一多三
少 ” 即调解多 、 判决少 、 上诉少 、 申诉少 作
为判断民事审判工作优劣的尺度 , 是典型的
息事宁人的思想 现代司法观念的标准 或
称权利实现派标准 是 以依法应实现的权利
能否得到充分有效的葆护来判断 , 其判断标
准是以当事人行为的合法性为依据 , 而不是
以当事人主观上服气为标准 , 法官要求权利
人让步这一行为本身就是不合法的 。 德国法
学家耶林讲 “ 为权利而斗争是权利人对 自己
的义务 ”、 “ 对商人而言 , 与军人的名誉 、 农
民的所有权相当的是信用 , 能否维持信用对
商人是生死存亡的问题 ’, ④。 其次 , 认为调解
是办案中不会激化矛盾和遗留后遗症最少的
方法 。 不可否认 , 调解结案避免了上诉 、 抗
诉 、 申诉等情况发生 , 当事人也基本不找法
院领导反映对案件的看法 , 不太恰当地讲是
“ 一 了 百 了 ” , 但这种 结 局并不能 充分体现
“ 已经依法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再次 ,
认为调解成功是办案细致的表现 , 判决是办
案简单的反映 。 这种认识只看到表面 , 未分
析问题的实质 , 是思想方法简单的表现
。 最
后 , 调解是发扬优秀司法传统的表现 。 在此
有一个关系问题 , 发扬优秀司法传统是必须
的 , 但也要紧密结合现实进行创新 、 发展 , 特
别是要结合当前审判方式改革的大局来研究
调解问题 , 要结合经济审判特殊性来研究调
解问题 。
笔者根据从事经济审判工作的实际经验
提 出 以下建议 、 规定调解书面 申请和书面
接受制度 。 民诉法对于如何落实 自愿原则未
规定程序要件 , 但引起调解而 由法官做调解
工作是问题的起点 , 只有通过当事人书面 申
请和书面接受才能确保各方当事人对调解的
自愿 , 也能有效地杜绝法官 “ 强行调解 ” 的
情况 出现 。 、 规定当事人有权单方撤 回调解
申请和改变接受调解书面意见 , 法官在此情
形下应无条件终止调解 。 、 规定办案法官在
法定审限之 内 不包括经批准延长的时间 不
能结案的 , 再不得 以调解方式结案 。 、 规定
“ 附条件调解制度 ” , 使债务人如若不依承诺
的条件按期 自愿履行义务 , 则必会依法承担
强制判决所产生的法律 下转 第 页
毛 泽东说 “ 政策是革命政党一切 实际 行动的 出
发 点 , 并且表现于行动的过程 和 归宿 ” , 这也说明 , 党
的政策的制定 、 贯彻和执行与唯物辩证法起于同一 、
经过同一 、 达到 同一的特征是完全一致的
。 他还指
出 , “ 共产党的领导机关的基本任务就在 了解情况和
掌握政策两件大事 ” , 前一件事就是从统一物 中把握
对立面 , 就是认识世界 后 一件事就是从对立 中把握
同一 , 就是改造世界 。
邓小平根据 “ 求同存异 ” 的指导 思想 , 提 出 “ 一
国两制 ” 的构想 , 是从 中国具体实际 出发的 , 是唯物
辩证法在我 国的具体运用 。 我国 的现 实情况就是有
两种制度同时存在 , 香港 、 澳门 、 台湾实行的是资本
主义制度 , 和大陆实行的社会主 义制度是根本不 同
的 , 这是无法否定的客观事实 , 谁不承认这点 , 谁就
不是唯物主义者 。 但是两岸居住的都是中国 人 , 都希
望国家统一 。 为了实现国家的统一 , 又 只能从两种根
本对立的制度中找 出 同一性来 谁要是不承认这 点 ,
谁就不懂辩证法 。 “ 一国两制 ” 的构想 , 正是要在承
认一 个 国家存在两 种对 立 的社 会 制度 中寻找 同一
性 , 这是符合历史唯物主义的 , 是历史辩证法 。
解决我 国现代化建设中的一系列重大问 题 , 同
样要正确把握对立面的同一 。 例如 社会主义公有制
和非公有制是相互对立的 , 但又有 同一性 。 公有制是
社会主义经济的主体 , 这是不可动摇的 , 任何损害公
有制 主体地位的作用 的行为都是背离社会主义方向
的 , 都是错误的 , 因而必须积极推进和深化国有企业
和集体企业改革 努力促进 国有经济和集体经 济发
展 但是 , 非公有经济又是发展社会 主义市场经济和
增强 国际 市场竞争能 力所必须的 。 所 以 , 要处理好二
者的关系 , 双方互相补充 、 互相扶植 、 互相渗透 、 互
相促进 。 在国 有企业中有大企业和中小型 企业 , 必须
在 “ 三个有利于 ” 的总原则指导下 , 抓好大的 , 放活
小的 。 一方面 , 只有抓好大的 , 才能做到以资本为纽
带连结和 带动中小型 企业改革和 发展 , 形成规模经
济 充分发挥大型企业的骨干作用 另一方面 , 又要
放活中小型企业 , 加快中小型企业的改革与改组 , 才
能加速 国有经济的整体发展 。 在处理非公有经济时 ,
应注意到 在社会主 义初级阶段非公有制经济存在的
必然性和合理性 , 但同样要在 “ 三个有利于 ” 的总原
则下加以利用 和限制 , 努力做到 “ 兴利驱弊 ” , 在充
分发挥非公有经济的积极性的同时 , 严格限制其消
极因 素 。
在对外经济活动中 , 国际市场和 国 内市场也有
同一性 。 经济特区一方面与国际市场相联系 , 是国际
市场的一部分 , 集中国际 市场的优点和特点 , 吸收着
国际资源 , 利用 着国际市场 另一方面又联系着国 内
市场 , 是 国 内市场的一部分 , 具有国 内市场的优点和
特点 , 吸收着国 内资源 , 利用着国内市场 , 是国内市
场联系国际 市场的桥梁和纽带 。
唯物辩证法是马克 思主 义的世界观和方法论 ,
是共产党人认识世界 和改造世界的思想武器 是党
制定路线方针政策的理论依据 。 对立统一规律是唯
物辩证法的核心 , 把握唯物辩证法 , 最重要 、 最困难
的就是把握对立面的同一 。 每一个共产党员 、 特别是
党的领导干部一定要认真学习和把握唯物辩证法 。
作 者 单位 深圳 大 学 经 济学院
上接 第 页 后果 , 使债权人的让步或放
弃的权利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程序中能得
补偿 。
①戈尔丁 《法律哲学 》, 三联书店 年版 , 第
页 。
②徐国栋 《民法基本原则解释 》, 中国政法大学
出版社 年版 , 第 页 。
③施米托夫 《司法外解决争议的方法 》, 载 《国
际 贸易法文选 》, 中国大百科全书 出版社 年版 ,
第 页 。
逐梁慧星主编 《民商法论丛 》第 卷 第 、
页 。
作 者单位 青海 省 高级人 民法 院
。几
‘‘‘‘,’丈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