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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PAGE-7-行政复议决定书天河府行复〔2017〕10号申请人:曹某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海月路407号法定代表人:姚忠伟职务:局长申请人曹某(以下简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投诉举报作出书面答复,属于行政不作为,于2017年1月22日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天河区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请求:认定被申请人存在行政不作为;责令被申请人对违法商家进行立案调查,并书面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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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7-行政复议决定书天河府行复〔2017〕10号申请人:曹某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海月路407号法定代表人:姚忠伟职务:局长申请人曹某(以下简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投诉举报作出书面答复,属于行政不作为,于2017年1月22日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天河区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请求:认定被申请人存在行政不作为;责令被申请人对违法商家进行立案调查,并书面回复申请人。申请人称:2016年8月1日,申请人收到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申请人对广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单位)开设的某旗舰店涉嫌违反广告法的投诉举报的转办告知函,告知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已转办给被申请人。但是至2017年1月17日,申请人未收到被申请人的书面答复,已经超过法定的工作期限。被申请人违反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相关工作人员已涉嫌玩忽职守,渎职。综上所述,申请人有理由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存在行政不作为,现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向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复议机关对被申请人的行为予以纠正。申请人提交了《网络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等证据材料。被申请人答复称:一、举报的处理情况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14日收到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网络交易违法行为情况移交函》,将天猫店铺“某旗舰店”在天猫网上涉嫌发布违法广告的情况移送被申请人。盖移送函包括消费者投诉(举报)书、网页截图照片等材料。被申请人收到上述材料后,交由珠江新城工商所处理。2016年10月11日,被申请人将检查及处理情况书面回复申请人称,根据申请人提供关于被举报单位涉嫌违反广告法相关规定的投诉事宜,经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现场检查,未发现被举报单位在“天河区黄埔大道西某号某房”地址从事经营活动。被申请人根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已将被举报单位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向社会公示。鉴此,被申请人无法就申请人的投诉事项组织调解,决定终止调解。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24日将《关于曹某投诉的回复》邮寄给申请人(邮件编号:******),经查该邮件于2016年10月29日被签收。二、需要说明的问题(一)被申请人收到移交函后,交由珠江新城工商所处理。2016年10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网络交易违法行为情况移交函>的复函》,将检查处理情况书面告知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同时回复申请人。在回复申请人前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分别于2016年9月19日、9月22日致电申请人手机,其手机均处于停机状态。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二)被举报单位不在注册地址经营,被申请人无法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进一步核实处理。被申请人依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向社会公示,并将该情况答复申请人,已经履行了监管 职责 岗位职责下载项目部各岗位职责下载项目部各岗位职责下载建筑公司岗位职责下载社工督导职责.docx 。综上,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被申请人提交了《关于<网络交易违法行为情况移交函>的复函》、《关于曹某投诉的回复》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现场笔录》、《证据复制(提取)单》、被举报单位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截图、《线索处理呈批表》、《网络交易违法行为情况移交函》、《投诉(举报)书》、涉案商品销售页面截图等证据材料。本府查明:申请人在被举报单位经营的天猫网店“某旗舰店”购买涉案商品“新西兰阳光金奇异果”后,认为涉案商品销售页面宣传“生长在最适宜的果园”、“最佳采摘季节”、“冠军品质”、“有助睡眠,预防心血管疾病”、“营养之冠”、“水果之王”等内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要求。遂于2016年5月7日向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提出依法调解、依法立案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书面回复;责令被举报单位退还货款,并作出3倍赔偿;给予奖励等请求。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于2016年8月1日作出《网络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告知申请人起决定将申请人举报的违法行为情况移交被申请人处理,并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网络交易违法行为情况移交函》,将申请人举报的违法行为情况和提交的相关材料移交被申请人。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书》、涉案商品销售页面截图、《网络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网络交易违法行为情况移交函》予以证实。经被申请人现场检查,被举报单位已不在其注册地址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某号某房从事经营活动。由于被举报单位不在注册经营地经营,被申请人将其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2016年10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曹某投诉的回复》,告知申请人已将被举报单位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且由于无法组织调解,决定终止调解。该回复于2016年10月24日寄出。以上事实有《现场笔录》、《证据复制(提取)单》、被举报单位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截图、《关于曹某投诉的回复》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予以证实。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投诉举报作出回复,属于行政不作为,遂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认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8号)第六条规定:县(区)、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职权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案件。第十六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第五十七条规定: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公告和鉴定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案件办理期限。第五十八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投诉、举报、申诉所涉及的违法嫌疑人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被调查人和具名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以上告知,依照有关规定应予公示的,应采取适当的方式予以公示。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承担工商行政管理职责,对其他单位移交的违法行为情况有调查处理,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被申请人举报被举报单位经营的天猫网店销售商品时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违法行为情况。被申请人应对该举报进行调查核实,并根据情况作出相应处理决定。被申请人2016年10月11日作出《关于曹某投诉的回复》,告知申请人已将被举报单位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因无法组织调解,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其中将被举报单位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是对被举报单位不在注册地址经营的处理。决定终止调解,实际上是对申请人投诉事项作出的处理。上述处理均不是对申请人举报的违法行为情况的处理。至申请人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时,被申请人尚未对申请人举报的违法行为情况进行最后处理,未完全履行其法定职责。本府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确认被申请人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按照《工商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对申请人举报的违法行为情况进行处理。如不服本机关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提起诉讼。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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