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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研究-法学学士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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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研究-法学学士毕业论文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研究AbstractCurrently,sustaineddevelopment,theroadaccidentfrequentlyhappenwiththemarketeconomyhighspeed,therefore,trafficaccidentcrimeisnecessarytocommittingacrimebringingaboutthesignificantroadaccidentcarryingoutintensivestudy,thatthetrafficaccidentquee...

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研究-法学学士毕业论文
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研究AbstractCurrently,sustaineddevelopment,theroadaccidentfrequentlyhappenwiththemarketeconomyhighspeed,therefore,trafficaccidentcrimeisnecessarytocommittingacrimebringingaboutthesignificantroadaccidentcarryingoutintensivestudy,thatthetrafficaccidentqueenrunsawayisthepriorityproblemhavingbiggerdisputeamongthembut.Themainbodyofabookispassedtobehaviorsignificancestudying"anescapefromtrafficaccident";Carryouthaveproblemintwoaspectsinlegislationsumjudiciarycombiningwithourcountry"escapefromtrafficaccident";Havedrawnanalyticalforeign"escapefromtrafficaccident"legislationbeingconvicted,havebroughtforwardtheideaviewpointbeingsuitabletoourcountryreality:Enrichaggravationbasisinaggravatingcriminaltheoryfirst,addtheaggravationtypeoverlayingatypenewly,toadapttocorporalpunishmentcomplicatedthe133rdnormstructure;Twoistomakesuggestionsforrevisionspecificallyforbeinghitbytherelevantpunishmentfitsthecrimeproblem"makeanexplanation",;Threearetothinkthatbehaviorisindependentbeingconvictedwiththeescapefromtrafficaccident,takingasanexamplesolvelegislationcurrentlyineffectandtheproblemcarryingoutmiddletakeissuewithnotstopping,expectcorporalpunishmenttheoryandthelegislationimprovingandperfectingtoourcountry,guideactualjudicialpracticetohandle"escapefromtrafficaccident"lawcasehavinginstitutebenefitcorrectly.Keywords:Escapefromtrafficaccident;Diebecauseofrunningawaycausingperson;Aggravationisoffended;Legislation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研究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从字面意思上说,就是指在交通肇事以后进行逃逸的行为。所谓“肇”即发生、引起的意思;所谓“肇事”即引起事故;所谓“逸”即逃跑的意思;“逃逸”一般是指为躲避不利于自己的环境或事物而离开。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可以定义为: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不依法报警、保护现场、等候处理,而是私自逃跑,放弃救助被害人或者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给国家、集体和公民的人身和财产造成了重大损失,危害了社会的和谐。我国《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 快递公司问题件快递公司问题件货款处理关于圆的周长面积重点题型关于解方程组的题及答案关于南海问题 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相关情况进行立法规定,但理论界仍对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展开热烈讨论,在司法实践中解决逃逸案件仍具有一定的难度。本文将从实际出发,针对交通肇事罪逃逸行等有关的问题作一简单讨论。一、研究“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意义近年来,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发生成上升趋势。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严重侵犯了其他交通参与者的合法权益和交通安全管理秩序。为惩罚交通肇事犯罪,防止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发生,我国法律法规都对相关问题做出了规定,但是,不仅在司法实践中对交通肇事及逃逸案件的处理非常棘手,而且在刑法理论界对此问题也存在诸多争议和分歧。研究“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更显得具有重要意义:(一)有利于完善我国立法理论1979年我国第一部刑法典没有关于交通肇事逃逸的规定。1987年8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严格依法处理道路交通肇事案件的通知》中将“犯交通肇事罪、畏罪潜逃”作为从重处罚情节予以规定,但还没有交通肇事逃逸相关问题的规定。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对交通肇事罪的规定进行了补充修改。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它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该条规定将“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补充规定为适用加重法定刑幅度的情节;将“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补充规定为特别加重法定刑幅度的情节。从引起了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对“交通肇事逃逸问题”的关注以及专题研究。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发布《解释》,对交通肇事逃逸的概念及其相关问题作了详细的规定。尽管如此,由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涉及到不少理论问题,法律规定仍不明确,理论界分歧很大,司法实践中对这类案件的处理也极不统一。有鉴于此,促使我国进一步完善立法 制度 关于办公室下班关闭电源制度矿山事故隐患举报和奖励制度制度下载人事管理制度doc盘点制度下载 。(二)有利于创造安定的社会秩序和交通秩序近些年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各种机动车辆和驾驶员数量猛增,随之而来的交通事故也逐年上升,交通肇事逃逸问题日益突显。肇事后逃逸不仅破坏了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造成很坏的社会影响和政治影响,还给受害人及其家属增加了不必要的精神痛苦和思想负担,特别是在案件侦破不了,受害者及其家属的正当权益得不到维护时,会造成许多上访事件,甚至会影响社会的安定与和谐。如何正确运用法律手段打击交通肇事犯罪,有效减少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对于创造安定的社会秩序和交通秩序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三)有利于解决司法实践中对逃逸行为认定的不统一有效遏制交通肇事逃逸事件的发生,创造良好的社会秩序和交通环境,已成为人们的共识,需要引起全社会的广泛关注。尤其是随着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数量逐年增加,案件更趋复杂,我国现行法律对有关规定界限不清,没有形成统一的观点,使得在处理“交通肇事逃逸”案件,要耗费更多时间、警力、精力和经济代价来侦破,给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侦破工作带来了困难。本文希望通过对“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研究,提出个人的看法,该问题的研究有助于司法实践中有效处理有关的案件,更好、更快地维护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二、我国“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存在的问题如上所述,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研究有重大意义,鉴于此,我们要明确研究的方向及问题的所在,进而提出有效的解决 方案 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pdf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doc见习基地管理方案.doc关于群访事件的化解方案建筑工地扬尘治理专项方案下载 ,以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一)《刑法》中存在的问题刑法第133条的规定有三个部分,交通肇事基本犯罪十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加重犯十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此条文与我国现行加重犯理论的矛盾表现在:1.故意心态的加重因素作为过失基本罪的加重条件,不符合刑法理论。逃逸行为是故意行为,其对危害结果持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过失的心理态度。与传统刑法关于加重犯理论所要求的“在过失基本罪情形下,不能以故意(含间接故意)行为的结果或状态来作为加重因素”是矛盾的。2.将因逃逸致人死亡作为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与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罪构成相违背。3.将因逃逸致人死亡作为逃逸的结果加重犯,或者作为交通肇事行为与逃逸行为的加重犯,都不符合加重犯原理。(二)《解释》中存在的问题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解释》的第3条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第2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从上述规定中还可以看出,《解释》把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构成分解成三个条件:第一,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第二,行为人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如果行为人根本不知道自己驾车已经发生了交通事故而继续向前行驶,则不认为是逃逸;第三,逃跑的动机是为逃避法律的追究。交通肇事行为是以达到“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程度,作为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前提和基础。虽有交通肇事行为但按照上述规定损害尚未达到上述规定的,则不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从中,我们不难看出问题的所在:第一,《解释》这种规定,实质上是对现行刑法第133条有关交通肇事罪的罪状作了修改。它把作为量刑情节的“逃逸”行为上升为本罪的构成要件,修改了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这样做是否合理呢?笔者认为无论何种情况,单纯的逃逸本身并不足以改变行为的性质,也就是说一般的交通肇事行为后的逃逸,并不能将此肇事行为提升为犯罪行为。最高人民法院作为享有法律解释权的国家机关,只有权解释什么是重大交通事故,即明确界定“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适受重大损失”的限度,而无权修改该罪的构成要件。最高人民法院《解释》违反其法定权限,明显修改了本罪的构成要件,这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严重违背。第二,《解释》第3条仅把‘逃逸’与逃避法律追究联系,而忽视了肇事行为人对被害人的救助义务。《解释》的这一规定至少存在以下问题:首先,从保护法益的角度看,法律不应当只偏重追究肇事者的法律责任,而忽略伤者的生命救助。当发生交通肇事致人重伤后,眼见伤者头破血流,生命受到严重威胁,作为肇事行为人,是应当先救助伤者还是应当先去自首接受法律制裁呢?显然应当是先救助伤者。救助伤者是刻不容缓的事,其紧迫性和重要性在第一时间要重于法律对肇事者的责任认定。因此当肇事者逃跑的时候,他首先背弃的是救助伤者的作为义务,然后才是逃避法律追究的问题。就这两种义务的先后次序而言,应当是前者先于后者。其次,从刑法原理的角度看,法律不应重点考虑追究逃逸的法律责任问题。法律加重处罚肇事后的逃逸,立法本意应是在于处罚逃逸所导致的行为人对伤者抢救义务的缺失,而不在于督促肇事者不要逃避法律追究。否则按照《解释》第3条的逻辑,对于任何犯罪后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都要加重处罚了。最后,从惩罚与救助的逻辑关系上看,法律也不应当把追究责任放在首位。因为法律惩罚肇事逃逸是基于其造成了被害人伤亡为前提,而救助义务的履行恰恰是对于先行行为造成伤害的及时的可能性补救。《解释》第3条的规定强调追究法律责任而忽视救助,其实质是优先选择了时间逻辑上靠后的惩罚而放弃了迫在眉睫的救助义务,不符合惩罚与救助的逻辑顺序,也失去了追究法律责任的实际意义。第三,如果按照该解释处理案件,同样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同样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行为人,由于在赔偿能力上存在差别,势必出现不同的判决结果:有赔偿能力的人(富人)被判决无罪,没有赔偿能力的人(穷人)被判决有罪。这对于广大人民群众公平吗?另外,如果将赔偿能力作为刑事责任的根据,还会带来了以下问题:首先,该规定违反了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不可转换的理论。“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存在诸多实质性的差别,其中最重要的差别是,前者的强制性程度强于后者,前者的目的主要是通过对罪犯的惩戒和惩罚,达到一般预防的目的,表现出某种惩罚性和教育性,后者的目的主要在对已造成的权利损害和财产损失给予填补和救济,表现为某种补偿性和恢复原状性;前者的社会危害性远远大于后者的社会危害性。”刑事不法行为人与民事不法行为人在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显然不同,其程度显然应体现梯次性,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不能相互替代。正如学者所言,“不法行为人承担了民事责任,并不能免除其应负的其他责任,而追究了不法行为人的其他责任,也不能免除其应负的民事责任。”“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是截然不同的法律责任,相互之间不可转换,相互替代。”可见,该解释显然疏忽了民事不法和刑事不法的实质性差别,突破了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不可转换之理论。其次,该规定易使犯罪嫌疑人轻易逃避刑事法律追究,且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利益。按照该《解释》处理,无疑使被害人的利益的保护处于极为不利的境地,被害人的利益可能得不到有效保护。最后,无能力赔偿的时间界定不明确造成刑事诉讼程序的无所适从。正如有学者提出的:“该解释未规定无能力赔偿的时间是立案时、批捕时、起诉时还是审判时。假如是立案时,那么立案时犯罪嫌疑人无能力赔偿,批捕后又有能力且赔偿了,就会造成批捕错误;同理,如果审判时又有能力赔偿的话,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应宣告被告人无罪,无疑又造成起诉错误;如果审判后又有能力赔偿,则又要改判被告人无罪,又造成以前的判决是错误判决;假如以审判时为界,还会造成立案、批捕、起诉等环节于法无据,以至于无法立案、批捕、起诉,又怎么能进入审判程序呢?可见,无能力赔偿无论界定在刑事诉讼的哪一个环节上都是不妥当的。”笔者同意该见解,并且认为无能力赔偿数额是一个动态的因素,而认定犯罪需要的是一个固定的标准,将一个动态的因作为一个固定的标准无论如何都是不恰当的。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日趋复杂,要处理大量的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存在着许多难题,加之立法上的缺陷,使得司法实践中更是困难重重,如何区分此罪与彼罪、罪与非罪、定罪量刑成了一大难点。(三)因逃逸致人死亡与(间接)故意杀人分歧问题对于《解释》第五条对‘因逃逸致人死亡’所作的解释以及《刑法》第133条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规定,有的学者持不同见解。他们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不应属于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应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因为行为人肇事后逃逸是对因其先行为使他人人身处于现实危险的状态采取听之任之的态度,并最终造成伤者因无法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因此,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犯罪构成与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在主观方面完全不同。笔者并不赞同此种观点。笔者认为《刑法》第133条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属于交通肇事罪的加重犯,而不是基于先行为构成的不作为犯罪。因为加重犯与基于先行为构成的不作为犯存在显著的区别,表现在两个方面:1、交通肇事罪的加重犯是以行为人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此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因行为人逃逸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为构成要件的,即基本犯罪构成是加重犯成立的要件之一。但基于先行为构成的不作为犯罪中,先行为本身(即肇事行为使他人人身处于现实的危险状态)只是犯罪构成的前提条件,而不是不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2、基于先行为而构成的不作为犯罪的成立还必须满足一个必要的前提,即因为行为人的先行为使他人的合法权益处于现实的危险状态时,必须要求行为人的不作为是导致伤者死亡的排他性原因。也就是说行为人对于伤者人身的危险正处于或者基本处于排他性支配状态,排除了他人对伤者实施救助的可能性,伤者的生命安全完全依赖于行为人的救助。《解释》第6条的表述实质上也包含此含义。但是,行为人肇事后逃逸的情况并不完全都满足这一条件,如白天在闹市区肇事后逃逸就不满足这一条件。因此,仅凭行为人肇事后在主观上对可能造成伤者死亡存在间接故意(甚至有的情况下,肇事者认为肇事行为仅会造成受害者受伤,其主观上应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就认定行为人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是不符合犯罪构成主客观统一的理论,也是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四)对于逃逸而构成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的 分析 定性数据统计分析pdf销售业绩分析模板建筑结构震害分析销售进度分析表京东商城竞争战略分析 依《解释》第6条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分别依《刑法》第232条、第234条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这种情况下,可以认定肇事者的逃逸行为使犯罪性质发生了质的转变,构成了不作为犯罪。     首先,有能力救助而不实施救助是构成不作为犯罪的其中一个重要的要件。如果肇事者本身也受重伤则无法实施救助行为,当然不会构成不作为犯罪。有的学者主张对于此种逃逸行为不能认定为不作为犯罪,因为肇事者肇事后实施了一定的行为(即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遗弃)而不是不作为。笔者认为这种看法是错误的。所谓的不作为犯罪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有法定的作为义务,在行为人有能力实施这一义务时却没有实施,从而导致危害结果发生。因此,行为人是否作为是以其法定义务为标准的,在交通肇事罪中此法定义务特指肇事后肇事者应对受伤者进行救助。只有肇事者实施了救助行为才是履行了作为义务,否则即为不作为。     其次,发生交通事故后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隐藏或者遗弃的行为,证明肇事者主观上明知自己已经发生了交通事故,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同时将被害人隐藏或者遗弃又证明了其对自己先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结果持放任(间接故意)的态度。  最后,行为人在肇事后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的行为,已使原先可能对不特定的人的人身造成危害的肇事行为转变为对特定的人(伤者)的人身造成危害的行为,即犯罪客体发生了改变。如上所述,根据《解释》第6条所规定的行为与《刑法》第133条所规定的交通肇事罪在犯罪的主观、客体、客观方面均存在不同,根据犯罪构成理论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五)“逃逸问题”与不作为犯罪界限不明确问题分析所谓不作为是指行为人应有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的法律义务,且能够履行却不履行的消极行为。不作为能否构成犯罪,取决于不作为的行为性。交通肇事是一种过失犯罪,其产生不作为犯罪的可能性是存在的。如果交通肇事后肇事者逃逸,并且因逃逸而不履行法律义务导致了被害人死亡,则构成不作为犯罪是显而易见的。这里的逃逸是作为另一个罪(不作为故意杀人罪)的一个定罪情节,因为这一逃逸对被害人最终死亡具有排他性的支配力,且是直接原因,在此,逃逸行为完全是不作为的杀人行为,这通过身体的动作而表现得淋漓尽致。同时,逃逸行为的完整性也产生了一个新的罪名,不作为故意杀人罪。但是,应该注意,被害人的死亡如果不是肇事者的逃逸所致,即逃逸时被害人尚存余息,则逃逸只是作为逃避法律追究的后果,仅具有量刑情节的作用。(六)交通肇事逃逸中的共犯分歧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对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解释第5条规定: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乘车人可以构成交通肇事逃逸问题中的共犯。下面就此简单进行分析:1.实践中,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乘车人的行为属共犯理论中的教唆行为;行为内容是:交通肇事后指使肇事者逃逸,逃避法律追究、规避责任、拒不归案,也即用言语的方法劝说特定人不履行救助义务,并消极处理,构成教唆行为;行为后果是: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助医治而死亡。2.教唆行为的可罚性决定于教唆内容的性质,如果上述内容不构成犯罪内容,仅是道德谴责内容,则不能认定可罚;如果构成犯罪内容,则其可罚性毋庸置疑。3.从教唆逃逸的内容看,若肇事罪的逃逸最终作为交通肇事犯罪后的一个表现,其负责任的理由在于对交通运输法规的违反,构成重大事故,则教唆内容只能受道德谴责;若其间由于某种原因发生了转化,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笔者称转化犯),则教唆内容已具有犯罪内容的性质,构成教唆犯。综上,笔者对司法解释的一概而论不敢苟同,认为只要最终定罪不变,教唆犯即不成立,不存在共犯;一旦确定为转化犯,教唆犯即成立。(七)在逃逸过程中再次发生交通事故的认定分歧问题关于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过程中再次发生交通事故或者又发生多起交通事故并逃逸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刑法》和《解释》均未作明确规定。如果第一次发生的交通事故不构成犯罪,则依行政法规对肇事者予以处罚。如果前后发生的交通事故依《刑法》规定均己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对第一次发生的交通事故依《刑法》第133条及《解释》有关规定定罪量刑应该是没有异议的。对于之后发生的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应如何认定存在不同看法。有的学者认为对之后发生的交通肇事应认定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第一次交通事故构成的交通肇事罪实行数罪并罚。对此,笔者认为应区别两种不同情况进行分析。1.一般情况下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因为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逃逸过程中,往往因为紧张、心慌而存在严重的交通违章行为,如:超速行驶、闯红灯、违反交通标志标线驶入单行道、非机动车道或者逆向行驶以逃避公安机关的追查。此时,对于行为人而言,对自己行为可能会给不特定的多数人的人身以及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在主观上更多体现为一种间接故意的态度,即明知违章驾驶可能会再次发生交通事故,但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而对这种行为的后果采取放任(间接故意)的态度。因此应认定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较为准确。当然,并不排除在逃逸的过程中,行为人对于自己实施的交通违章行为是否会造成不特定的人的人身及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持侥幸态度,但在驾驶高速运行的交通工具在公共通行的道路上仓促逃逸的情况下,实在很难证明行为人确有证据相信自己能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即很难证明行为人在主观上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在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肇事者前后的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实行数罪并罚。 2.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如果在第一次交通肇事后逃逸过程再次发生交通事故,但之后的交通事故的发生与逃逸行为没有明显联系,不存在因果关系,如:后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因机动车辆制动装置失灵而发生;或因其他交通参与者的违章行为导致危险状况出现,逃逸人采取紧急措施失当致使事故发生等,则对于之后发生的交通事故仍然依据《刑法》第133条和《解释》的规定定罪量刑。定罪量刑上,如果前后两罪均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对肇事者在其应适用的交通肇事罪(一罪)的法定刑幅度内从重处罚。三、外国“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立法对比研究及借鉴针对我国现今的理论纷争和司法实践操作上的混乱,且看外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对我国的借鉴同指导。(一)外国关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立法国外关于交通肇事犯罪相关问题的规定,并不仅仅限于刑法典,同时在《道路交通法规》、《道路交通条例》、《道路法典》等行政法规中也有规定。对于交通肇事逃逸(不包括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况),各国一般是以构成不救助罪或保护责任者遗弃罪或单独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罪来处理。1.构成保护责任者遗弃罪保护责任者遗弃罪的主体,必须是对老幼残废或因疾病而需要扶助者负有保护义务的人,而这种保护义务来源于四个方面:一是法律、法令所规定的保护义务。如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的扶养照顾;二是基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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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产生的保护义务,如雇员和雇主之间;三是基于事务管理所产生的保护义务:四是基于习惯所产生的保护义务——这种义务是根据具体情况,从法律精神上引申出来的。行为人过失撞伤行人作为一种先行行为,使行为人产生了对被害人的保护义务,如果行为人不履行这一义务消极离去,就会在构成交通肇事罪之外,另外构成保护责任者遗弃罪。如瑞士1971年刑法典128条规定:遗弃自己所伤害之人或为自己使用之交通工具、骑用或拖拉之畜兽所伤害之人者,处轻惩役或罚金。保护责任者遗弃罪的行为,既可以是积极移置被害人身体,也可以是消极离去或者单纯不保护。2.构成不救助罪如瑞士现行刑法典(1996年修订)第128条规定:“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监禁刑或罚金:对受伤之人或处在直接的生命危险之中者不予以协助,而根据当时的情况可以救助的。阻止他人为此等救助,或妨碍他人进行救助的。”瑞士刑法典(2002年修订)第323条规定意外事故、公共危险或困境发生时,根据行为人当时的情况救助有可能,尤其对自己无重大危险且又不违背其他重要义务而不进行救助的,处1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刑。3.单独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罪有的国家将交通肇事后逃跑的行为规定为独立于交通肇事罪之外的犯罪,如德国刑法典(2002年修订)第142条规定的擅自逃离肇事现场罪:“一、交通肇事参与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下列情况下就离开肇事现场的,处3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刑:1、行为人的在场和对他所参与的交通事故的说明,可以使他的身份、车辆情况和参与方式的确认成为可能时,为了有利于其他肇事参与人和受害人,他应在场或说明而未在场或未说明的;2、在没有人确认之前,根据实际情况应等待相当时间而未等待的。二、肇事参与人等待期间经过后(第一款第二项),或自认为无责任或可原谅而逃离肇事现场,且事后未立即使确认成为可能的,依第一款处罚。俄罗斯刑法典第265条规定了逃离事故现场罪。我国澳门地区在其《道路法典》中也规定了逃避责任罪。(二)我国对外国立法的借鉴无论是遗弃罪、不救助罪还是交通肇事逃逸罪,都规定了行为人在造成交通事故后有救助、保护现场和报警等候处理的法律义务,只要行为人逃逸了,就须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我国立法应借鉴这些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目前国内学者已对逃逸行为独立犯罪化有立法设计:认为设立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罪,以修正案的形式列入刑法第232条,应作为独立的一款。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人的生命权利,主观方面是间接故意,将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刑格作为新罪的量刑,即7年以上有期徒刑。另鉴于是对他人生命的侵害,最高法定刑应为死刑。该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交通肇事致人重伤后,不履行救助义务致使伤者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行为,也就是将现有的加重情节“因逃逸致人死亡”从交通肇事罪中独立出来,作为一新罪。四、关于完善“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争议问题的建议通过国外理论和司法实践的借鉴、指导,结合我国国情,就完善“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争议问题作下面几点建议:(一)对《刑法》第133条的修改针对刑法第133条与我国现行加重犯理论的矛盾(上文已提及),笔者认为应维持刑法第133条的格局,进一步发展现有加重犯理论。我国刑法理论通常认为,加重犯是指在基本罪以外,出现了某种加重因素。首先,加重犯是一种犯罪形态。其次,加重犯是由于出现了法定的超出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要素的犯罪形态。加重犯是由刑法规定了独立的加重法定刑的犯罪形态。同时,加重犯理论是随着犯罪现象的多样化和立法内容的细化而日益发展和成熟的,加重犯立法多层次的结构模式,使得加重基础的类型不断扩张,只要是符合能够为加重刑比照的与基本刑对应的行为形式、结果和罪过的形式,都能够成为加重基础。因此,将交通肇事逃逸作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加重基础就加重犯理论长远发展的趋势来看是可以成立的。交通肇事后逃逸以交通肇事基本罪为加重基础,因逃逸致人死亡以交通肇事后的逃逸为加重基础,整体上形成叠加型加重犯的模式。同时,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的过失心态经由逃逸这个故意作为行为的加重,构成行为加重犯;交通肇事逃逸的行为情节,又由一个过失的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这样的安排于行为加重犯和结果加重犯理论也是符合的。(二)修改《解释》中有关的定罪量刑问题我国刑法第133条只是将逃逸行为作为加重法定幅度的情节予以规定,并未把它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而《解释》除了规定逃逸行为作为量刑情节之外,还规定了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又不具备《解释》第2条第二款第一至第五项的情形,行为人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时,如果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则可以使其行为达到犯罪的程度,即逃逸行为在此处就是一个定罪情节,是该交通肇事行为构成犯罪的一个构成要件。《解释》的这一规定明显与立法原意相悖,与刑法上的犯罪行为论与因果关系论也不符合。其次按照《解释》的规定,逃逸行为既可以是定罪情节,又可以作量刑情节,还容易使人们将作为定罪情节的交通肇事逃逸与作为量刑情节的交通肇事逃逸混为一谈,有违刑法对同一行为禁止重复评价的原理。比如,《解释》第2条第二款第六项‘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的逃逸行为是交通肇事基本罪的构成要件,如果该逃逸行为又致人死亡的情况下是按刑法第133条三个法定刑中哪一个处罚呢?如果将逃逸行为认定为基本犯的构成要件,同时又认定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加重量刑情节,那么对逃逸行为就进行了重复评价有违法理。如果只按第一个法定刑处罚,那么“致人死亡”则没有作出刑法评价,也显然不合理。上述各种情形中出现的疑问,有关机关应维护法律的统一性,针对《解释》中与立法原则、刑法原理相悖的问题,提出修改方案或责令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相关处理措施,则不存在重复评价的问题,也较好地避免了与犯罪构成理论、罪刑定原则相抵触的问题。(三)增设独立的“交通肇事逃逸罪”若抛开维持现行刑法立法稳定性的前提,在一个更大的范围内,我们会发现交通肇事罪与交通肇事逃逸本身存在着不相容的特点:一个是典型的过失犯罪,而另一个是典型的故意行为。正是这一矛盾演化为逃逸在交通肇事罪内引起行为上肇事与杀人难辨,罪过上过失与故意不分,刑罚上罪刑的对应关系科学性不强。针对交通肇事逃逸相关问题,立法及《解释》意欲使司法实践得到统一适用,自己却又难以自圆其说,带来此领域的罪过形式、不作为犯罪以及共同犯罪等问题,招致争议不断。笔者认为,若将交通肇事逃逸从交通肇事罪中单列出来,则更具有合理性,并且在操作上也是可行的。理由至少还有以下几点:1.交通肇事罪与交通肇事逃逸罪违背的义务、侵犯的客体均不同。在违背义方面,前者是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后者是对肇事后救助伤者,保护现场、及时报告等义务的违反;在侵犯客体方面,前者侵犯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及公私财产安全,而后者侵犯的却是特定、具体被害人的人身、财产安全。2.现行刑法将逃逸行为作为交通肇事罪犯罪情节适用,致使某些同样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无法入罪。例如,大量的交通事故因行人违章引起,肇事者对先前的交通事故不负全部责任,也不负主要责任。这样,很多肇事者因前一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其随后实施的逃逸行为也不会受到刑事追究。相比之下,这无论从道义上还是法理上都很难说是公平的.3.交通肇事行为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各自具有独立性,从操作上完全可以将逃逸行为单列出来。我们可以重新分析一下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过程,对于前行为即交通肇事,它是以作为方式对禁止性法律法规的违反,主观罪过表现为过失;而后行为即交通肇事逃逸,其性质上属于不作为,是一种“应为而不为”的情形,它们是完全可以独立存在的两种行为。4.日本著名刑法学家西原春夫指出“国家在制定刑法时,作为其直接基础的是‘当国民对不良行为的状况以及为此而制定刑法的意义有了正确的认识时所抱有的欲求’”交通肇事逃逸给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造成的损失,给受害人及其家属带来无法治愈的创伤,给国民带来了严重的不安全感,已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因素。该类案件具有社会恶劣影响大,激起民愤大及犯罪成本低、时有发生且颇有越来越惨烈之势的特点,轻易就构成为社会各界争论和关注的焦点,要求严惩交通肇事逃逸犯罪的呼声也越来越高。可见将交通肇事逃逸从交通肇事罪中分离处理,单独定为交通肇事逃逸罪,有助于从根本上解决刑法第133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引起的理论纷争和司法实践操作上的混乱。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性质认定问题,一直是中国刑法界一个值得令人关注而又略显无可奈何的理论问题。立法中的缺陷,加之学界见仁见智的理论混争,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处理此问题时多少有点捉襟见肘。交通肇事逃逸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影响恶劣,已经被法学界广泛关注。本文从逃逸的行为的角度做了小小的尝试,以相关的刑法理论为依托提出了一些不成熟的想法,以期对我国交通肇事逃逸的理论及立法发展有所贡献。参考文献[1]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现代汉语词典[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2(07).[2]杨忠民.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不可转换——对一项司法解释的质疑[EB/OL].2007-05-23.http://www.keluji.com.cn/.2009-12-07.[3]佟柔.民法原理[J].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8).[4]竹魏振瀛.民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9).[5]杨忠民.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不可转换——对一项司法解释的质疑[EB/OL].2007-05-23.http://www.keluji.com.cn/.2009-12-07.[6]黄伟明.交通肇事罪构成中结果标准的数量因素分析[J].法学杂志,2005(2).[7]廖忠东.域外交通肇事相关犯罪的立法比较[EB/OL].2007-01-09.法律明星网.http://law.law-star.com/.2009-12-09.[8]徐久生,庄敬华.德国刑法典[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12).116-131.[9]潘水建.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罪一立法刍议[J].甘肃:行政学院学报,2004(2).[10]侯国云.交通肇事司法解释缺陷分析[J].刑事法学,2002(11).[11][日]西原春夫.刑法的根基与哲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5).①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现代汉语词典[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2(07):225.②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现代汉语词典[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2(07):371.③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现代汉语词典[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2(07):186.①杨忠民.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不可转换——对一项司法解释的质疑[EB/OL].2007-05-23.http://www.keluji.com.cn/.2009-l2-07.②佟柔.民法原理[J].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08).③竹魏振瀛.民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09):263.④杨忠民.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不可转换——对一项司法解释的质疑[EB/OL].2007-05-23.http://www.keluji.com.cn/.2009-l2-07.①黄伟明.交通肇事罪构成中结果标准的数量因素分析[J].法学杂志,2005(02).②廖忠东.域外交通肇事相关犯罪的立法比较[EB/OL].2007-01-09.中国法院网.http://www.law.law-star.com/.2009-12-09.①徐久生,庄敬华.德国刑法典[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12):116-131.②潘水建.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罪一立法刍议[J].甘肃行政学院学报,2004(02).①侯国云.交通肇事司法解释缺陷分析[J].刑事法学,2002(11).①[日]西原春夫.刑法的根基与哲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05):378.I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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