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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司实行统一监督管理。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依法行使职权。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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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司实行统一监督管理。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依法行使职权。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营销服务部以及电话营销中心、客户服务中心等专属机构。专属机构的设立和管理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分公司,是指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以分公司命名的分支机构。本规定所称省级分公司,是指保险公司在每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分公司中,对保险公司在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业务和机构履行统一管理职能的分公司。第二章保险机构第一节法人机构设立第五条设立保险公司,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二)符合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和保险业发展战略;(三)有利于保险业的公平竞争和健康发展。第六条筹建保险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筹建申请:(一)具有合格投资者,股权结构合理;(二)主要投资人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三)符合《保险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草案;(四)拟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拟注册资本应当为实缴货币资本,且投资人同意出资或者认购股份;(五)设立保险公司具有可行性;(六)具有明确的业务范围、发展规划、经营策略、组织机构框架、风险控制体系规划;(七)拟任董事长、总经理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有能履行职责的筹建负责人;(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七条申请筹建保险公司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一)设立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保险公司的名称、拟注册资本情况等;(二)设立保险公司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业务范围、发展规划、公司章程草案、经营策略、组织机构框架、风险控制体系规划等方面;(三)筹建 方案 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pdf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doc见习基地管理方案.doc关于群访事件的化解方案建筑工地扬尘治理专项方案下载 ;(四)投资人出资协议或者股份认购协议书,以及其董事会或者主管机关同意其投资的证明材料;(五)投资人的营业执照以及基本情况等背景资料,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财务会计报告;(六)主要股东作出的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的声明;(七)投资人之间关联关系的说明;(八)投资人认可的筹备组负责人名单及简历,筹备组负责人身份证、护照等证书复印件;(九)拟任董事长、总经理名单以及任职审核需提交的其他材料;(十)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八条中国保监会应当对筹建保险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个月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第九条中国保监会在对筹建保险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查期间,应当对投资人就投资保险业的风险进行提示。中国保监会应当听取拟任董事长、总经理对拟设保险公司发展战略、业务规划、内控建设、资产管理规划等方面的工作思路。第十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保险公司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批准筹建通知之日起1年以内完成筹建工作。筹建期间届满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原批准筹建决定自动失效。筹建机构在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任何保险经营活动。  筹建期间不得变更主要投资人。变更主要投资人的,原批准筹建决定自动失效。第十一条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可以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开业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由中国保监会批准开业:(一)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二)有符合《保险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三)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2亿元,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四)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业务、财务、合规、风险控制、资产管理等主要 管理制度 档案管理制度下载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下载三类维修管理制度下载财务管理制度免费下载安全设施管理制度下载 ;(六)有具体的业务发展 计划 项目进度计划表范例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课程教学计划下载 和合理的中长期资产配置计划;(七)具有合法的营业场所,且营业场所、办公设备等设施与拟设公司业务发展规划和人员数量相适应;(八)安全、消防设施符合要求;(九)信息化建设符合中国保监会要求;(十)具有完整和有效的反洗钱内部控制 制度 关于办公室下班关闭电源制度矿山事故隐患举报和奖励制度制度下载人事管理制度doc盘点制度下载 ;(十一)开业验收合格;(十二)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二条申请人提出开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一)开业申请书;(二)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  (三)公司章程;  (四)股东名称及其所持股份比例,资信良好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资本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  (五)股东的营业执照及基本情况等背景资料,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财务会计报告;(六)主要股东作出的其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的声明;  (七)拟任该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以及相关证明材料;(八)公司部门设置以及人员基本构成;  (九)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十)拟设地规定应进行消防验收的,提交消防验收合格证明,拟设地不颁发消防验收合格证明的,提交申请人作出的已采取必要消防措施的说明;(十一)拟经营保险险种的计划书、3年经营规划、再保险计划、按照资产负债匹配原则制定的中长期资产配置计划,以及业务、财务、合规、风险控制、资产管理等主要管理制度;(十二)信息化建设情况报告;(十三)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十四)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十五)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第十三条中国保监会应当自受理开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开业的,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决定不批准开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批准开业的保险公司,应当持批准文件以及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第二节分支机构设立第十四条保险公司可以根据业务发展需要申请设立分支机构。保险公司在其住所地以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业务,应当设立省级分公司;保险公司在其住所地以外的计划单列市开展业务,应当设立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或者营销服务部,由保险公司根据实际情况申请设立。营业部、营销服务部不得再下设管理其他分支机构。第十五条保险公司以2亿元人民币的最低资本金额设立的,在其住所地以外的每一省、自治区、直辖市首次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应当增加不少于人民币2千万元的注册资本。  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时,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已达到前款规定的增资后额度的,可以不再增加相应的注册资本。 保险公司注册资本达到人民币5亿元,在偿付能力充足的情况下,设立省级分公司不需要增加注册资本。第十六条保险公司申请筹建分支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提出筹建申请:(一)申请人具有完善的内控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总公司作为申请人的,还应当具备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二)提交申请前的连续4个季度偿付能力均为充足;(三)总公司已经建立分支机构管理制度;(四)对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可行性已进行充分论证,设立分支机构需与保险公司风险管理状况和内控状况相适应;(五)在保险公司住所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下分支机构的,该省、自治区、直辖市已经设立省级分公司并正式营业6个月以上;(六)申请人最近2年内无受保险行政处罚的记录,不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正在受到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调查的情形;(七)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下分支机构的,拟设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已设立的分支机构最近6个月内无重大违法行为;(八)有能履行筹建职责的筹建负责人;(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的,保险公司注册资本还需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最低要求。第十七条申请筹建分支机构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筹建申请书;(二)申请人内控和风险管理制度报告,总公司作为申请人的,提交公司治理结构报告;(三)提交申请前连续4个季度的偿付能力状况报告;(四)设立分支机构的可行性论证,包括拟设机构3年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分析报告,设立分支机构与公司风险管理状况和内控状况相适应的说明;(五)总公司分支机构管理制度;(六)总公司作为申请人的,提交最近2年无受保险行政处罚的声明;(七)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下分支机构的,对拟设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已设立分支机构最近6个月无重大违法行为的声明;(八)拟设机构筹建负责人的简历以及身份证、护照等证件复印件;(九)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第十八条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应当对筹建分支机构的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筹建申请之日起30日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九条经批准筹建分支机构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批准筹建决定之日起6个月以内完成筹建工作。筹建期间届满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原批准筹建决定自动失效。  筹建机构在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任何保险经营活动。第二十条筹建工作完成以后,申请人可以向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提出开业申请;拟设分支机构符合下列条件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批准开业:(一)具有合法的办公场所,安全、消防设施符合要求;(二)建立了必要的组织机构和业务、财务、内控、资产管理等各项管理制度;(三)建立了与经营管理活动相适应的信息系统;(四)具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条件的管理人员和必要数量的工作人员;(五)对员工进行了上岗培训;(六)筹建期间未开办保险业务;(七)具有完整、有效的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八)开业验收合格;(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一条提出开业申请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开业申请书;  (二)筹建工作完成情况报告;  (三)拟任管理人员简历及有关证明;(四)拟设机构办公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五)计算机设备配置、应用系统及网络建设情况;(六)各项管理制度、内部机构设置、从业人员情况、员工上岗培训情况等;(七)拟设地规定应进行消防验收的,提交消防验收合格证明,拟设地不颁发消防验收合格证明的,提交申请人作出的已采取必要消防措施的说明;(八)反洗钱具体内部控制制度;(九)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第二十二条中国保监会应当对开业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开业申请文件之日起30日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二十三条经批准开业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持批准文件以及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第三节机构变更第二十四条保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经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批准:(一)保险公司总公司变更名称;(二)变更组织形式;(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营业场所;  (五)撤销分支机构;  (六)保险公司总公司分立或者合并;(七)修改保险公司章程;(八)变更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以上的股东,或者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九)变更注册地址;(十)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五条保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15日以内,向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报告:(一)变更出资额不超过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的股东,或者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不超过5%的股东,上市公司的股东变更除外;  (二)保险公司的股东变更名称,上市公司的股东除外;(三)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变更名称;(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节分支机构管理第二十六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和完善分支机构管理制度,督促分支机构依法经营、防范风险,确保上级机构对下设分支机构能够实施有效管控。第二十七条保险公司总公司应当根据本规定和发展需要制定分支机构管理制度,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应当根据总公司的规定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当地分支机构管理制度。分支机构管理制度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各级分支机构职能;(二)各级分支机构人员、场所、设备等方面的配备要求;(三)分支机构设立、撤销的内部决策制度;(四)上级机构对下设分支机构的管控措施和职责。保险公司总公司应当设立管理分支机构的部门,并在总公司分支机构管理制度中规定该部门职责。第二十八条分支机构职能由保险公司根据业务发展需要确定,但营业部、营销服务部不得具有管理其他分支机构的职能。第二十九条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配备必要数量的工作人员,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是保险公司正式员工。第三十条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在经营存续期间,应当具有规范和稳定的营业场所,配备必要的办公设备,并将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原件放置于营业场所显著位置,以备查验。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设立、撤销分支机构的,应当进行充分论证,设立分支机构应当与保险公司的业务规模、风险管理和内控状况相适应。第三十二条保险公司撤销分支机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或者当地派出机构说明理由,提交被撤销机构业务后续处理方案。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自被批准撤销之日起自动失效,保险公司应当于批准撤销之日起15日内缴回许可证。保险公司合并、撤销分支机构的,应当进行公告,并书面通知有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交付保险费、领取保险金等事宜充分告知。  第三十三条保险公司出现短时间大量申请设立分支机构、频繁撤销分支机构、频繁变更分支机构营业场所等情形,可能或者已经对保险公司稳定、合规经营造成不利影响的,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监管需要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总公司或者省级分公司在指定时间提供或者完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管理的相关制度;(二)询问总公司或者有关分支机构负责人、其他相关人员,了解设立、变更、撤销的有关情况;(三)要求总公司或者有关分支机构提供其内部对设立、变更、撤销行为进行审查的相关文件、资料;(四)根据总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合规经营、内部管控的情况,认为分支机构的大量设立、频繁变更或者撤销存在较大风险的,出示重大风险提示函,或者对有关人员进行监管谈话;(五)依法采取的其他措施。保险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的要求进行整改,并及时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第五节机构监管职责分工第三十四条中国保监会负责下列机构管理工作:(一)中外资保险公司总公司筹建和开业审批;(二)中资保险公司分公司筹建审批;(三)外资独资保险公司和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分公司筹建、开业审批;(四)外资独资保险公司和中外合资保险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筹建审批;(五)中外资保险公司总公司机构变更事项审批和报告事项受理;(六)中资保险公司分公司机构变更事项审批和报告事项受理;(七)外资独资保险公司和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机构变更事项审批和报告事项受理。第三十五条派出机构依法负责下列机构管理工作:(一)中资保险公司分公司开业审批;(二)中资保险公司除分公司以外其他分支机构筹建、开业审批;(三)外资独资保险公司和中外合资保险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开业审批;(四)外资独资保险公司和中外合资保险公司营业部、营销服务部筹建、开业审批;(五)中资保险公司除分公司以外其他分支机构的机构变更事项审批和报告事项受理;(六)外资独资保险公司和中外合资保险公司营业部、营销服务部机构变更事项审批和报告事项受理;(七)中国保监会依法授权其履行的其他机构管理职责。第三章保险经营第三十六条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保险业务,本规定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七条保险机构参与共保、经营大型商业保险或者统括保单业务以及通过互联网、电话营销等方式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保业务,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第三十八条保险机构应当公平、合理拟订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第三十九条保险机构的业务宣传资料应当客观、完整、真实,并应当载有保险机构的名称、地址以及咨询投诉电话。第四十条保险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披露有关信息。  保险机构不得利用广告宣传或者其他方式,对其保险条款内容、服务质量等做引人误解的宣传。第四十一条保险机构应当对保险 合同 劳动合同范本免费下载装修合同范本免费下载租赁合同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劳务合同范本下载 中有关免除保险公司责任、退保、费用扣除、现金价值、犹豫期等事项依法向投保人作出提示。第四十二条保险机构开展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第四十三条保险机构不得将其保险条款、保险费率与其他保险公司的类似保险条款、保险费率或者金融机构的存款利率等进行片面比较。第四十四条保险机构不得以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等方式损害其他保险机构的信誉。保险机构不得利用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垄断性企业或者组织,排挤、阻碍其他保险机构开展保险业务。第四十五条保险机构不得劝说或者诱导投保人解除与其他保险机构的保险合同。第四十六条保险机构不得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第四十七条保险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的客户服务部门或者咨询投诉部门,并向社会公开咨询投诉电话。  保险机构对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保险投诉,应当认真处理,并将处理意见及时告知投诉人。第四十八条保险机构应当建立保险代理人的登记管理制度,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培训和管理,不得唆使、诱导保险代理人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第四十九条保险机构不得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从事保险销售活动;不得接受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介绍的保险业务;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支付佣金或者类似费用。第五十条保险机构对其保险代理人在展业过程中出现的虚假陈述、误导等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的行为,依法承担责任。第五十一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控制和管理关联交易的相关制度。保险公司的重大关联交易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第五十二条保险机构任命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命前向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申请核准上述人员的任职资格。保险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管理,按照《保险法》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执行。第五十三条境内保险和非保险机构在境外设立保险机构或者代表机构,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第五十四条保险机构应当依照《保险法》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管理、使用保险许可证,保险许可证记载事项有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缴回原证,领取新保险许可证。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十五条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保险机构的监督管理,采取现场监管与非现场监管相结合的方式。第五十六条保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可以将其列为重炸监管对象:(一)严重违法、违规;  (二)偿付能力不足;  (三)财务状况异常;  (四)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五)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认为需要重点监管的其他情形。第五十七条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对保险机构的现场检查包括下列全部或者部分事项:(一)机构设立或者变更事项的审批或者报告手续是否完备;  (二)申报材料的内容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  (三)资本金、各项准备金是否真实、充足;  (四)偿付能力是否充足;  (五)资金运用是否合法;  (六)业务经营和财务情况是否良好,报表、报告、文件、资料是否齐全、真实;  (七)是否按规定对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请审批或者备案;  (八)与保险中介的业务往来是否合法合规;  (九)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批手续是否完备;  (十)需要事后报告的事项是否按照规定报告;(十一)信息系统建设是否符合规定;  (十二)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第五十八条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对保险机构进行现场检查,保险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并按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材料。第五十九条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和检查通知书。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可以在现场检查中,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提供相关专业服务;委托上述中介机构提供专业服务的,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协议。第六十条保险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报送营业报告、精算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偿付能力报告、合规报告等报告以及其他文件、资料。第六十一条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有权根据监管需要,要求保险机构就有关监管事项进行报告或者提供专项资料。第六十二条保险机构向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提交的各类报表、报告、文件、资料应当及时、完整、真实、准确。第六十三条保险公司的营业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偿付能力报告、合规报告和有关报表应当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总经理签名,年度财务报告和偿付能力报告还应当按照规定经注册会计师审计。保险公司的精算报告应当由中国保监会认可的精算人员签名。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报告和报表应当由分支机构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分支机构签章。第六十四条保险公司的股东大会、股东会、董事会的重大决议,应当于决议作出以后30日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第六十五条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根据监管职责的需要,可以对保险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或者质询,要求其就保险业务经营、风险控制、内部监督管理等有关重大事项作出说明。第六十六条保险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依法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六十七条外资独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设立的条件和程序适用本规定;中国保监会之前作出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对外资独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的其他管理,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六十八条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只能在其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辖区内开展业务。对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其他管理,参照本规定对保险公司总公司的有关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六十九条再保险公司,包括外国再保险公司分公司可以直接在全国开展再保险业务。对再保险公司的管理,参照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七十条政策性保险公司参照适用本规定,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七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前已经设立的营销服务部,无需按照本规定的分支机构设立条件重新申请设立审批,但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纳入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序列进行日常监管,并需符合下列要求:(一)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3个月以内到当地派出机构缴回原营销服务许可证,领取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二)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个月以内,按照本规定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管理要求进行整改,在人员配备、场所设置、许可证使用、管理其他分支机构等方面须符合本规定的相关要求。第七十二条保险机构依照本规定报送的各项报表、材料,应当用中文书写。原件为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本;中文与外文意思不一致的,以中文表述为准。第七十三条本规定中的日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本规定中的以上、以下,包括本数。第七十四条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第七十五条本规定自2009年月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04年5月13日发布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4]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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