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研究》2009年第3期 检察官论坛
受贿罪证据
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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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考
洪涛田欢忠
受贿犯罪腐蚀了国家肌体,动摇了社会的根基,为人民群众深恶痛绝,也是反腐败斗争中重点打击的
对象。然而,就目前而言,受贿犯罪仍呈现高发态势,其在贪污贿赂犯罪中的比例也居高不下,究其原因,
除了受贿案件取证难外,其中很重要的一点是司法实践中对受贿罪证据标准的把握存在困难,以至在现实
中,逐渐形成了惩处受贿犯罪“宁纵勿错”的思想,给了受贿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因此,探讨受贿罪证
据标准问
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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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助于我们正确把握受贿罪证据标准,从而加大对受贿犯罪的惩治力度。本文试从受贿罪证
据标准的概念、含义,受贿罪证据标准的法律要求,受贿罪证据标准的现实基点以及受贿罪证据标准的构
想四个方面,对受贿罪证据标准问题作一粗浅的分析与思考。
一、受贿罪证据标准的概念、含义
所谓证据,就是指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表现出来经依法收集和认定的,能证明案件事实真相的一切事实。∞这
是证据的广义表述,包括司法机关收集的证据与非司法机关收集的证据,构罪的证据与不构罪的证据等等。
而受贿罪证据标准中的“证据”,笔者认为应该属狭义的范畴,即司法机关用以认定行为人构成某种犯罪
的证据。所谓标准,是指应达到的某种程度。因此,受贿罪证据标准,是指司法机关用以认定行为人构成
受贿犯罪的证据应当达到何种证明程度。这个概念有四层含义:一是认定构罪的主体是司法机关,即公安、
检察、审判机关;二是认定结果是行为人构成受贿罪,而不是不构罪或构成其它罪;三是认定的根据是受
贿犯罪行为事实的证据;四是认定的证据应当达到某种证明程度。
二、受贿罪证据标准的法律要求
把握受贿罪证据标准的法律要求,需在明确证明标准与证据标准的关系的基础上,从正确理解我国刑
事构罪的证明标准着手,最终完成对受贿罪证据标准的法律要求的正确把握。
(一)证明标准与证据标准的关系及我国刑事构罪证明标准
所谓证明标准,是指根据法律之规定,承担证明责任的人运用证据证明待证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回从
证明标准的概念可看出,一方面,证明标准决定证据标准,也就是说,有怎么样的证明标准就必须有怎么
样的证据标准,另一方面,证明标准的达到必须通过证据标准来实现。
有关我国刑事构罪证明标准,我国刑事诉讼法有如下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129条对侦查终结的要求是:“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
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刑事诉讼法第141条对提起公诉的规定是:“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
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l项对法院有罪判决作出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
①胡晓明主编:《经济犯罪证据理论与实务》,群众出版社2003年版,第5页。
②胡晓明主编:‘经济犯罪证据理论与实务》,群众出版社2003年版,第6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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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包括检察机关侦查终结)后移送起诉、
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和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在证明标准上是一致的,都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其中的“证据确实”是对证据质的要求,“证据充分”是对证据量的要求。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
实充分”,我国学者用“定案证据查证属实”、“证据之间、证据与已证实的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证据
锁链的闭合性”、“结论的惟一性”这几个标准进行衡量,其实就是要求侦查、起诉、审判人员在认定犯罪
时要遵循“理性”的要求,而理性与真理并不等同,理性认识不一定能够完全符合案件的真实,因此,“犯
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只能定位在“最大程度的盖然性”上面。①而所谓“最大程度的盖然性”,
其含义用形象性语言表达就是一方提供的证据总量达到最大程度的可能性的状态,如果用数字来体现的
话,笔者认为,这种“最大程度”应当确定在90%-95%之间。也许这种说法不一定科学,但其中的基本意
思是明确的,那就是最大限度地接近客观真实。
(二)受贿罪证据标准的法律要求及受贿罪证据标准确立的可能性、必要性
从证明标准决定证据标准,以及我国刑事构罪证明标准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我们可
以得出,受贿罪证据标准的法律要求也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构罪证明标准上的~致性,决定了构罪证据标准的要求上具有一致性,也就为确立统一的受贿罪证据
标准提供了可能性。
我们已经知道,受贿罪证据标准的法律要求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是,笔者认为,“犯
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只是一个原则性的、总体性的要求,而不是具有
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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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义的,具有操作性
的法律要求,因为这个要求,并没有为判断主体对案件事实的主观认识设定明确的幅度和标准,虽然,为
了解决可操作性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已提出了一些具体的、辅助性要求与标准,如不矛盾,相互印证,
形成锁链,证明结论具有排他性、惟一性等等,但是,对于受贿犯罪,这个具有自身独特证据特点与案件
特点的特殊个体,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把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往往还是由承办人员,根
据个人的法学知识和法律意识去掌握,这无疑增加了该类案件各诉讼阶段的分岐,影响了办案效果。因此,
确立受贿罪证据标准,十分必要,其必要性至少有以下三点:一是有利于准确认定受贿罪。受贿罪证据标
准有利于司法人员正确把握受贿罪的特征,全面把握认定受贿罪的证据链,抓住定罪的关键环节。从而保
证认定受贿罪的准确性。二是便于司法操作。受贿罪证据标准可强化司法人员头脑中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观
念,从而以强烈的刑法理念去收集、审查、判断证据。同时,也使司法人员的证据观念理性化,证据系统
简明化,应用方法便易化,有利于提高认定受贿罪的质量和效率。三是有利于统一认识。在认定受贿犯罪
过程中,侦查、起诉、审判,由于诉讼环节与认识角度的不同,经常会出现异议与分歧,受贿罪证据标准
可使侦查、起诉、审判对认定受贿罪的证据形成一个统一的认识标准,从而保证受贿案件的认定质量。
三、受贿罪证据标准的现实基点
受贿犯罪隐蔽性高、关系网复杂、犯罪主体反侦查能力强,因此在确立受贿罪证据标准时,我们在坚
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个总要求的前提下,首先必须对受贿案件的证据特点与受贿案件取
证的困难程度进行分析研究,并充分考虑这两个因素的影响。
(一)受贿案件的证据特点
与其他类型的罪案相比,受贿案件的隐蔽性更强,尤其是其证据更有其自身的特殊性。亩归纳起来主
①汪海燕、胡常龙著:《刑事证据基本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69页。
②王洪宇著:‘贿赂犯罪证据特点及证据适用规则》载于<人民检察》2000年第9期,第1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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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有以下几点:
1、单一性。受贿犯罪的实施过程,大多是“一对一”形式的钱款与权力的交易,除行、受贿双方外,
没有第三人在场。这种特殊的犯罪形式决定了受贿案件的证据比较单一。因此,对大多数受贿案件而言,
定案证据只有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以及行贿人的证言,难以收集到其他形式的证据佐证,从而
形成证据的“一对一”局面。
2、对合性。受贿犯罪的完成,包括了行贿人的行贿行为和受贿人的受贿行为。受贿犯罪行为本身的
这一特点,决定了受贿犯罪的证据应是行贿人证据和受贿人证据二者的有机结合,缺少其中任何一方面的
证据,都不足以认定受贿犯罪事实,即使受贿人供认受贿犯罪事实,如果行贿人拒不承认行贿的事实,又
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亦不能认定受贿犯罪事实的存在。
3、互证性。由受贿案件证据的单一性、对合性的特点所决定,无论受贿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口供,
还是行贿人的证言,都既能起到自证的作用,又能起到互证的作用。
4、牵连性。受贿犯罪是一种“金钱与权力的交易”,行贿人“以钱买权”,受贿人“以权易钱”。这种
犯罪涉及面广,各行各业都可能发生行贿、受贿犯罪。同时,受贿犯罪往往与贪污、走私、经济诈骗等犯
罪相互交织在一起。
5、不稳定性。受贿案件证据的单一性特点,决定了大部分受贿案件中,除行贿、受贿双方的供述或
证言外,大都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加之双方的供述和证言由于在一定程度上受当事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客
观环境等因素的影响,具有不稳定性。受贿案件中口供和证言的这种不稳定性,使证据本已单一的受贿犯
罪更加真假难辩,证据链条更加脆弱。
(二)受贿案件取证十分困难
在司法实践中受贿案件取证十分困难,是当前检察机关自侦工作中面临的普遍问题,原因大致有以下
几点:
1、证据数量较少。受贿犯罪是检察机关重点打击的职务犯罪之一,行贿、受贿犯罪历来是暗箱操作,
往往只有行贿、受贿双方知晓,导致案件中直接证据较少。加之,行贿的钱物也通常从隐蔽渠道获得,缺
少相关的书证印证,从而使间接证据也相应缺乏。最终造成了行、受贿案件能够获取的证据数量总体较少。
2、案发时间较晚。由于案发时间较晚,受贿人、行贿人的记忆在客观上变得模糊,特别是有的受贿
人多次受贿,行贿人多次行贿,记忆上会存在交叉,加之犯罪嫌疑人在主观上要逃避法律追究,导致证据
内容存在缺失与矛盾,使司法机关难以辨别其真伪。
3、受贿罪主体的反侦查能力强。受贿人大都具有一定的职务、社会地位和法律知识。他们在作案手
段上具有很大的欺骗性和隐蔽性,权钱交易的非法活动往往混杂于合法执行公务之中。同时,由于行、受
贿人在犯罪后总是想方设法隐瞒罪行,以逃避法律制裁,故而使取证工作更加困难。
4、行、受贿双方利益的一致性增加了发现贿赂犯罪的难度。无论是行贿方,还是受贿方,二者都是
非法利益的获得者,其目标是一致的,也是互相关联的,一旦一方受到查处,另一方也难逃法网。这种紧
密的连带关系和“一损俱损,体戚与共”的风险意识使他们互相保密,决不轻易暴露对方,以免殃及自身。
从上述受贿罪证据的特点与受贿案件取证的困难程度,我们不难看出,如果要求受贿案件的证明必须
达到百分之百准确度,不仅在司法实践中很难做到,而且必然会导致有些案件因证据不足而不得不作无罪
处理,以致于放纵犯罪分子。因为,在受贿犯罪当中,行贿和受贿通常是秘密进行的,只要行贿人和受贿
人订立攻守同盟,往往很难查清案件事实,有时即使一方交待了,如果另一方拒不承认,即出现了所谓一
对一的情况,也很难查清案件事实。因此,笔者认为,受贿犯罪的证据特点与取证困难,以及发案率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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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害性大,决定了受贿罪证据标准的法律要求——“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最大程度的盖
然性”中的“最大程度”,应定位在所有刑事犯罪中的最低位,如果说,所有刑事犯罪的“最大程度”是
在900,6—95%之间,那么受贿罪的“最大程度”应确定在90%。
四、受贿罪证据标准的构想
(一)受贿罪的概念与特征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
利益的行为。①
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并具有非法获取财物的目的;受贿罪
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和正常的国家管理秩序。
(二)证明对象
证明对象,也称待证事实或要证事实,是指诉讼中需要运用证据加以证明的案件事实。圆包括犯罪构
成要件事实、量刑情节和程序法事实。需要说明的是,本文对受贿罪证据标准的探讨不涉及有关程序法事
实的内容,另外,对于量刑情节证明标准,笔者认为,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出发,对犯
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利情节的证明标准可参照构罪证明标准,而对其有利的情节可设置较低的证明标准。
1、犯罪构成要件方面需要证明的事实
(1)受贿罪主体方面需要证明的事实
受贿罪主体必须具有国家工作人员有身份,因此,证明受贿罪主体方面事实,就需要证明行为人的身
份和职权范围的事实。这些事实具体包括:
I、身份事实:
①自然人身份事实。用以证明的证据包括:行为人年龄、性别、出生地、居住地等自然情况的居民身
份证、户籍证明等。自然人身份事实的证明,就是为证明行为人符合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以
及确定刑事案件的管辖。
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事实。用以证明的证据包括:行为人在国家机关的供职证明、工作简历及现
任职务证明等。
③国有单位工作人员身份事实。用以证明的证据包括:行为人在国有单位的供职证明、工作简历、现
任职务证明及所供职单位的国有性质证明等。
④受委派人员身份事实。用以证明的证据包括:行为人系受国有单位委派的供职证明、委派证明、工
作简历及委派单位的国有性质证明等。
⑤协管人员的身份事实。用以证明的证据包括:行为人系协助乡、镇政府从事“七项”特定行政管理
事务人员的相关政府文件、协管职责要求、现任职务证明、工作简历证明等。
Ⅱ、职权范围事实
①岗位性职务职权范围事实。用以证明的证据包括:行为人在国家机关或国有单位工作的岗位职责、
权限、义务及相关便利关系等证明材料。
②承办性职务职权范围事实。用以证明的证据包括:行为人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具体职责、权限、义
务及相关便利关系等证明材料。
①朱丽欣、于泓著:《贪污贿赂案件侦查实务》,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版.第153页。
②胡晓明主编:‘经济犯罪证据理论与实务’,群众出版社2003年版,第5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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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特定公务职权范围事实。用以证明的证据包括:行为人受委派到非国有单位所从事工作性质的证明
材料,或行为人系协助基层政府从事“七项”特定公务的证明材料。
(2)受贿罪主观方面需要证明的事实
受贿罪主观方面需要证明的事实,即是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直接故意的事实,既包括行为人对其利用职
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的主观明知方面事实,也包括行为人对为他人谋利及
获取财物的积极追求与放任发生的主观心态方面事实。
I、主观明知方面事实:
①行为人对利用职务便利明知的事实。用以证明的证据包括:行为人明知与对方存在某种职务上关系
的证据、行为人明知收受或索取财物是由其职务便利所致的证据。
②行为人对收受或索取他人财物属违规是明知的事实。证明这部分事实的证据,笔者认为,只要有证
明行为人对有关廉政规定有知晓义务的证据,就可认定行为人对违规的明知。
③对他人谋利意图明知的事实。证明这一事实的证据是:行为人明知对方给予财物是以其为对方具体
办某事或对方“有求于他”的证据。
Ⅱ、主观心态方面的事实
①行为人对“为他人谋利”积极追求或放任发生的事实。用以证明的证据包括:行为人对他人的请托
明确承诺、积极谋划、主动安排等证据;行为人对他人的请托虽未积极追求,但未履行国家工作人员的禁
止义务,放任其发生的证据。
②行为人对贿赂财物积极追求或放任发生的事实。用以证明的证据包括:行为人向对方索要财物的证
据;行为人虽未索要,但放任实际获得财物的发生的证据。
(3)受贿罪客观方面需要证明的事实。
受贿罪客观方面需要证明的事实,包括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的事实、索取或非法收受财物的事实、为
他人谋利的事实。
①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的事实。用以证明的证据大致包括:行为人对某种事务具有主管、负责、承办
职权的证据;行为人对行贿人具有领导、管理、协作、制约等职能的证据;行为人能够为行贿人的某种利
益需要提供方便条件的证据;等等。
②行为人索取或非法收受财物的事实。用以证明的证据大致包括:行为人向对方索要财物的证据:行
贿意向形成情况的证据;贿赂财物的来源、数额、行贿过程的证据;有关廉政法规、纪律、制度方面的证
据;行为人收受贿赂的具体过程,包括时间、地点、人物、收受数额、收受时交谈的内容等情况的证据;
行为人收受财物后,财物的去向证据,包括行为人储存、藏匿、存放等占有财物的证据,以及之后对财物
的消费、使用、收益的证据,还包括行为人个人或以个人名义处分贿赂物的证据;等等。
③行为人为他人谋利的事实。用以证明的证据大致包括:请托人有关请托事项、行为人有关承诺表示
的证据;行为人在为对方谋取利益方面的着手、实施、实现等行为的证据;行、受贿双方在谋取利益上有
关心理默契、心理暗示方面的证据,如反映行贿方有“感情投资”、“长期经营”想法的证据,反映受贿人
清楚对方“有求于已”的证据;等等。
(4)受贿罪客体方面需要证明的事实
受贿罪客体方面,应该证明行为人的受贿行为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和正常的国家管理秩
序。用以证明的证据可以有: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廉政制度、工作职责、
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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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面的证据。
2、量刑情节方面需要证明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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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行为人是否有自首、立功、累犯等法定情节。
②行为人是否有索贿、迫使对方给予财物、妨碍侦查的情节。
③行为人是否有因受贿使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及恶劣影响的情节。
④行为人是否有主动坦白、积极退赃、确有悔改表现的情节。
(三)证据要求
证据要求就是针对司法人员收集证据的活动所提出的具体要求,其目的是为了保证收集证据活动的及
时、准确、全面与合法,避免因遗漏证据或贻误时机而导致案件难定的被动局面。
1、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
(1)主体方面。要讯问:①犯罪嫌疑人自然人身份情况,包括性别、年龄、民族、籍贯、文化程度、
住址等;②犯罪嫌疑人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情况,包括工作单位、单位性质、部门、职务、职权、职权的范
围及获得职务、职权的具体时间等。
(2)主观方面。要讯问:①犯罪嫌疑人对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利的明知
情况;②以及对为他人谋利与获取财物的心态。
(3)客观方面。需重点讯问:①犯罪嫌疑人收受财物时间、地点、次数、数额;②犯罪嫌疑人利用
何种手段收受财物;③犯罪嫌疑人收受了何种财物,是自己收还是家属代收;④犯罪嫌疑人收受或索取财
物的具体过程,收受或索取财物时具体情节,包括双方如何交谈,有无他人在场等:⑤犯罪嫌疑人如何利
用职务之便为行贿人谋利,谋取了何种利益;⑥犯罪嫌疑人收受或索取财物后,财物的去向;⑦犯罪嫌疑
人有无其他违法犯罪事实;⑧犯罪嫌疑人有无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情况;⑨犯罪嫌疑人对自己受贿行为
的认识情况;等等。
2、证人证言
证人证言包括行贿人证言与其他知情人、相关人证言,它们与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有相互印证的作
用。
(1)行贿人证言。需要重点询问:①行贿人的基本情况;②行贿人从事的行当以及该行当与受贿人
职务上的关系;③行贿意图如何形成情况;④行贿的具体过程、情节,包括行贿的时间、地点、次数、数
额、财物的种类、财物的来源,行贿时与受贿人交流情况;⑤行贿情况还有何人知道,行贿时是否有其他
人在场;⑥行贿人向受贿人提出或暗示过有何种要求,受贿人如何表示;⑦行贿人获得利益的情况;等等。
(2)其他知情人、相关人证言。需要重点询问:①与行、受贿人的关系;②对行、受贿意图的知晓
情况;③对行、受贿过程的知晓情况;④对受贿人为行贿人谋取利益以及行贿人获得利益的知晓情况;⑤
对行、受贿财物的来源与去向的知晓情况;⑥对受贿人职权范围、行贿人行当与受贿人职权关系的知晓情
况;等等。
3、物证
应全面收集与本案有关的物证。受贿罪证据的单一性决定了其物证很少,但仍应尽力收集,如贿赂钱
物的包装纸、包装盒等等。
4、书证
主要有:①犯罪嫌疑人的身份证明,应包含身份证、户籍证明、个人档案登记表中的履历表、任命书、
职权证明、供职证明、岗位职责、权限、义务的证明材料、单位性质的证明材料等;②证明行、受贿情况
的笔记本、纸条记录、来往信件、电报、电话记录;③证明贿赂钱款来源、去向的行、受贿人银行取、存
款单或存折;④搜查中获取的赃物的购买发票、拍摄的赃款、赃物的照片;⑤证明行贿人(下转第6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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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不能作为案件定性的依据,因此也谈不上具有反复适用的效力,但是可以对于同类型的案件作为参考意
见。
四、非法经营罪中的溯及力问题
非法经营罪作为法定犯,具有两次性违法的特征,也即行为人的行为必须具有行政违法性和刑事处罚
性的双重要件,两者缺一不可。所以非法经营罪的溯及力问题涉及到前置性国家规定的溯及力和刑法本身
的溯及力。比如在非法经营证券业务领域内,对于在2006年1月1日生效的《证券法》和2006年12月
12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发行股票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
《通知》)前实施的经营行为是否有溯及力,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以此为例,笔者认为在讨论上述问题
的溯及力时,就必须考虑两点:其一,《证券法》和《通知》作为独立的法律和法规,其本身存在一个有
无溯及力的问题;其二,由于法定犯认定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刑法
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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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而我们又必
须考虑刑法上的溯及力问题。
我国《立法法》第84条明确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
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根据此规定,我
国《立法法》对于法律等的溯及力问题,采用的是“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新法原则上不溯及既往,但
新法如能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更好的加以保护,在作出特别规定后,则适用新法,也即
新法原则上无溯及力,特殊情况下有特别规定的才具有溯及力。而纵观我国《证券法》或是与《证券法》
的颁布有关的相关规定以及《通知》或与《通知》有关的相关规定,都没有特别规定可以溯及既往。因此,
《证券法》和《通知》本身没有溯及力。
我国现行《刑法》采用的是“从旧兼从轻”的溯及力原则,这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集中体现。其中“从
旧”是罪刑法定原则内容的体现,即对行为的处罚以行为时刑法有明文规定为限;而“从轻”则是罪刑法
定原则“有利于被告人”的根本精神之体现。由此可见,在考虑刑法溯及力问题时,我们应选择对行为人
最为有利的条文规定。
所以对于在《证券法》和《通知》实施前所进行的经营行为,只有当时的相关国家规定确认其行政违
法性,而刑法也认为是犯罪的,才能以非法经营罪加以认定。
(作者单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责任编辑:杨存福)
(上接第54页)获得利益的合同书、资格证书、许可证等文件与证书;等等。
5、鉴定结论
通常有:对行贿人单位的司法会计鉴定、对贿赂物品的价格鉴定等。
以上所有证据的获取都必须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作者单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责任编辑:杨存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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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证据标准思考
作者: 洪涛, 田欢忠, HONG Tao, TIAN Huanzhong
作者单位: 洪涛,HONG Tao(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田欢忠,TIAN Huanzhong(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刊名: 犯罪研究
英文刊名: CRIMINAL RESEARCH
年,卷(期): 2009,(3)
引用次数: 0次
参考文献(6条)
1.胡晓明 经济犯罪证据理论与实务 2003
2.胡晓明 经济犯罪证据理论与实务 2003
3.汪海燕.胡常龙 刑事证据基本问题研究 2002
4.王洪宇 贿赂犯罪证据特点及证据适用规则 2000(9)
5.朱丽欣.于泓 贪污贿赂案件侦查实务 2000
6.胡晓明 经济犯罪证据理论与实务 2003
本文链接:http://d.g.wanfangdata.com.cn/Periodical_fanzyj200903008.asp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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