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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促进就业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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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促进就业制度第四章促进就业制度第一节促进就业制度概述一、促进就业概述(一)促进就业的概念和目标促进就业是指国家为保障公民实现劳动权,采取的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机会的各种措施的总称。它是国家和各级政府的职责,包括制定劳动就业方针,确定劳动就业原则,拓宽劳动就业途径,实施劳动就业计划,设置劳动就业基金,提供劳动就业服务,实施失业保护等。促进就业的目标是实现充分就业。所谓“充分就业”,是指除没有就业愿望以外的绝大多数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都能就业。(二)促进就业内容1.国家在促进就业方面的职责。一是宏观上致力于经济和社会发展,为就业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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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促进就业 制度 关于办公室下班关闭电源制度矿山事故隐患举报和奖励制度制度下载人事管理制度doc盘点制度下载 第一节促进就业制度概述一、促进就业概述(一)促进就业的概念和目标促进就业是指国家为保障公民实现劳动权,采取的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机会的各种措施的总称。它是国家和各级政府的职责,包括制定劳动就业方针,确定劳动就业原则,拓宽劳动就业途径,实施劳动就业计划,设置劳动就业基金,提供劳动就业服务,实施失业保护等。促进就业的目标是实现充分就业。所谓“充分就业”,是指除没有就业愿望以外的绝大多数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都能就业。(二)促进就业内容1.国家在促进就业方面的职责。一是宏观上致力于经济和社会发展,为就业问题的解决提供良好的经济和社会环境;二是在政策上鼓励现有用人单位增加就业岗位;三是政策上支持劳动者以多种方式实现就业。2.政府在提供就业服务方面的职责。《劳动法》第11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多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提供就业服务。”(1)各级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2)求职与就业服务。(3)用人单位招用人员监管。(4)职业介绍监管。(5)公共就业服务要求。3.保障平等就业,反对就业歧视。4.保障特殊群体就业。5.禁止使用童工。(三)促进就业的措施1.制定促进就业的法规、政策和计划。2.鼓励多种渠道、多种形式促进就业。3.开展劳动就业服务。4.设置就业基金。5.提供失业保护。二、劳动就业概述(一)劳动就业的概念从劳动法的角度看,劳动就业,是指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从事有一定劳动报酬或经营收入的社会职业。劳动就业的特征是:1.劳动者是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的公民。2.劳动者须有劳动的愿望才出现就业问题。3.劳动者所从事的社会职业有—定的劳动报酬或经营收入4.劳动者所从事的社会职业为国家和社会承认。(二)劳动就业方针1.新中国建立初期的就业方针。2“统包统配”的就业方针。3.“三结合”的就业方针。“三结合”的就业方针,即在国家统筹规划和指导下,实行劳动部门介绍就业、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相结合的方针。4.新时期的劳动就业方针。当前时期的劳动就业方针是职业介绍机构介绍就业、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三)劳动就业原则1.国家促进就业原则。2.平等就业原则。3.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相互选择原则。4.照顾特殊群体人员就业原则。5.禁止未满16周岁未成年人就业原则。(四)劳动就业途径1.大力发展生产。2.广开就业门路,拓宽就业渠道。3.劳务输出是拓宽就业的重要渠道。4.提高劳动者就业素质,为充分就业创造条件。5.组织好农村剩余劳动力的有序流动。第二节劳动力市场和职业介绍制度一、劳动力市场概述(一)劳动力市场的概念与特征劳动力市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劳动力市场是指劳动力供求双方进行双向选择的场所,即专指职业介绍机构或中介服务组织的活动。广义的劳动力市场是指在国家宏观调控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依据一定的法律、法规,就劳动者的劳动力使用权转让而建立劳动法律关系所实施的一系列活动。劳动力市场作为一种人力交易市场,具有以下的特征:1.劳动力市场是一种典型的要素市场,它与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2.劳动力市场在通常情况下都处于“买方市场”的形态。3.劳动力市场的进入受到严格的控制。(二)劳动力市场的种类劳动力市场依其主办单位和其所吸纳的用人单位的不同,劳动力市场可分为下述几种。1.综合性劳动力市场。2.专项劳动力市场。3.行业或企业内部的劳动力市场。4.临时性劳动力市场。(三)劳动力市场的发育与法律规制二、职业介绍制度(一)职业介绍的概念职业介绍是指国家指定的有关部门和机构依法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沟通和咨询,从而促成劳动者就业和用人单位招工的一种就业中介服务。。(二)职业介绍机构的概念和分类职业介绍机构即职业介绍所,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职业介绍服务工作的专门机构。它有常年固定的服务场所、专职从事就业服务工作的工作人员和相应的工作设施。它在劳动行政部门领导下,运用市场机制调节劳动力供求,为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沟通联系和提供服务,促进求职者和用人单位相互选择,为充分开发和利用劳动力资源服务。职业介绍机构分为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和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三)我国职业介绍法律规定的主要内容1.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①有明确的业务范围、机构章程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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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有开展业务必备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一定数量的开办资金;③有一定数量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④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2职业介绍实行许可制度。职业介绍实行行政许可制度,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其他机构开展职业介绍活动,须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3.职业介绍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①为求职者介绍用人单位;②为用人单位和居民家庭推荐求职者;③开展职业指导、咨询服务;④收集和发布职业供求信息;⑤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事互联网职业信息服务;⑥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组织职业招聘洽谈会;⑦具备相应资格的,从事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中介服务;⑧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的其他服务项目。4.禁止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①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②提供虚假信息;③超标准收费;④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⑤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者进行职业介绍服务活动;⑥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⑦伪造、涂改、转让批准文件;⑧以职业介绍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用人单位违反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5.职业介绍机构的收费。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其他非营利性职业绍机构的有偿服务项目,其收费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建议,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确定。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的收费标准,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确定,并接受当地物价部门监督。6.职业介绍服务范围:(1)信息服务。(2)咨询服务。(3)指导服务。(4)介绍服务。(5)委托服务。(6)管理服务。7.职业介绍服务程序。(1)接待登记。(2)提供信息。(3)面谈。(4)职业指导。职业指导分为求职指导和用人指导。(四)境外就业中介管理1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应当具备的条件。2申请、审批与登记。3境外就业中介机构依法从事的业务。①为中国公民提供境外就业信息、咨询;②接受境外雇主的委托,为其推荐所需招聘人员;③为境外就业人员进行出境前培训,并协助其办理有关职业资格证书公证等手续;④协助境外就业人员办理出境所需要护照、签证、公证材料、体检、防疫注射等手续和证件;⑤为境外就业人员代办社会保险;⑥协助境外就业人员通过调解、仲裁、诉讼等程序维护其合法权益。4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的义务。(1)核查境外雇主的合法开业 证明 住所证明下载场所使用证明下载诊断证明下载住所证明下载爱问住所证明下载爱问 、资信证明、境外雇主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移民部门或者其他有关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招聘外籍人员许可证明等有关资料。(2)协助、指导境外就业人员同境外雇主签订 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书模板免费下载企业劳动合同范本下载劳动合同 doc 下载劳动合同法下载劳动合同模板可下载 ,并对劳动合同的内容进行确认。(3)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与境外就业人员签订境外就业中介服务 协议 离婚协议模板下载合伙人协议 下载渠道分销协议免费下载敬业协议下载授课协议下载 书。协议书应当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违约责任、赔偿条款等内容做出明确规定。(4)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应当将签订的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协议书和经其确认的境外就业劳动合同报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5)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申请审批、登记和备案手续。(6)境外就业中介机构不得以承包、转包等方式交由其他未经批准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开展境外就业中介活动;不得组织非法出入境,不得组织中国公民到境外从事中国法律所禁止的违法犯罪活动。(7)发布有关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广告,发布前必须经中介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无批准文件的,不得发布。(8)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可向境外就业人员或者境外雇主收取合理的中介服务费,并接受当地物价部门监督。(9)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合法证照、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10)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的名称、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申办程序办理许可证变更,并凭新的许可证到原企业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11)境外就业中介机构拟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继续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90日内,依照有关规定的申办程序更换许可证。(12)境外就业中介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年审不合格的,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注销其许可证,并通报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13)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在破产、解散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注销许可证申请和善后事宜处理措施,并办理注销许可证手续。5备用金制度。(1)境外就业中介实行备用金制度。备用金用于因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责任造成其服务对象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的赔偿及支付罚款、罚金。(2)境外就业中介机构按照规定将备用金存入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商业银行中该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的专门账户,实行专款专用。(3)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破产、解散时,其备用金及其利息作为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资产的一部分,按照有关规定处置。(4)境外就业中介机构无力按照仲裁机构的裁决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进行赔偿,或者无力支付罚款、罚金时,可以书面向备用金监管部门提出动用备用金及其利息的申请。境外就业中介机构拒不支付罚款、罚金,拒不执行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的裁决或者判决的,由执行机关依法强制执行。(5)备用金不足以补偿服务对象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造成的经济损失时,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6)备用金被动用后低于规定的数额时,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应在60日内将备用金补足至规定数额,逾期未补足的,不得开展境外就业中介业务。(7)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自行解散、破产或许可证被注销后,如2年内未发生针对该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的投诉或者诉讼,可凭备用金监管部门开具的证明,到开户银行领取其备用金及其利息。第三节职业培训制度一、职业培训的概述(一)职业培训的概念职业培训是指根据社会职业的要求以及劳动者择业的意愿,对求职者和在职者进行的旨在提高其专业技术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的教育和训练。1.职业培训的对象是劳动者。2.职业培训的目的是开发受训者的职业技能。3.职业培训的内容是技术业务知识和实际操作能力。(二)职业教育与普通教育的区别1.教育的目的不同。2.教育的对象不同。3.教育的内容不同。4.教育的方法和手段不同。(三)职业培训的类别1.根据主办者不同,职业培训可以分为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非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主办的职业培训。2.根据对象身份不同,职业培训可以分为就业前培训和就业后培训。3.根据性质不同,职业培训可以分为公益性职业培训和营利性职业培训。二、职业培训的形式(一)学徒培训学徒培训是指企业对招收的学徒工确定的以师带徒的培训方式,培养新技术工人所使用的传统的培训方式。学徒培训适用于技术工人,非技术性的简单体力劳动岗位无须招用学徒工。在学徒培训中,学徒者与用人单位的关系是一种非正式的劳动关系。(二)就业训练中心的培训就业训练中心的培训是指由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管理和指导的就业训练实体组织和举办的职业培训。就业训练中心招收学员实行面向社会、公开招收、自愿报名、自选专业、自费就学的原则,学员结业后,不包分配,择优推荐就业。(三)在职培训用人单位举办的职工培训是指企业按照工作需要,由企业独办或联合设置的职工培训机构,对职工进行的思想政治、职业道德、管理知识、技术业务、操作技能等方面的教育和训练活动。其特点表现为:1.培训的对象为企业的在职职工。2.培训的方式灵活多样,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可以为脱产或半脱产的培训,也可以是安排在生产工作时间以外的业余时间培训。3.对参加由企业承担培训费用的脱产和半脱产的职工,企业可以与之订立培训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四)学校培训学校的正规培训是指由技工学校、职业(技术)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等教学机构承担的职业培训。1.技工学校培训。2.职业(技术)学校培训。3.成人高等学校培训。4.民办学校培训。三、职业技能考核职业技能的考核是指对劳动者实际业务水平的考查和评定。它既是用人单位实施职工队伍建设的基础,也是对劳动者按劳取酬的主要依据。1.职业分类。2.职业技能标准。3.职业技能考核。四、职业技能鉴定(一)职业技能鉴定的概念和特征职业技能鉴定是指对劳动者的职业技能依法进行技术等级资格的考核和认定。职业技能鉴定有如下法律特征:1职业技能鉴定的主体是由政府批准的专门机构。2职业技能鉴定的客体是劳动者所具有的业务水平和操作能力。3职业技能鉴定是确认劳动者职业资格的法定形式。(二)职业技能鉴定的机构职业技能鉴定站(所)是具体实施职业技能的鉴定机构。(三)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的条件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必须具有高级工或技师、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资格;鉴定技师资格的考评员必须具有高级技师、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资格。(四)职业技能鉴定的对象一是各类职业技能学校和培训机构毕(结)业生,凡属技术等级考核的工种,逐步实行技术等级鉴定;二是企业、事业单位学徒期满的学徒工,必须进行职业技能鉴定;三是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以及社会各类人员,根据需要,自愿申请职业技能鉴定的。(五)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实施职业技能鉴定所享有独立进行职业技能鉴定的权利,有权拒绝任何组织或个人的非正当要求。五、职业资格证书制度职业资格证书是证明劳动者岗位职业技术和能力的文书,是劳动者合法上岗的前提条件。第四节特殊劳动者的就业保障制度一、妇女就业的保障1.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妇女就业不因性别不同而受歧视。在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歧视妇女。2.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女工。3.不得安排禁忌从事的劳动。4.用人单位不得非法辞退女职工。二、残疾人就业的保障(一)就业方针国家对残疾人的就业,采取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针,即通过举办各种形式的残疾人福利企业,集体安排残疾人就业。(二)优惠政策1.国家对残疾人就业采取优惠的就业政策,对残疾人福利性企、事业组织和城乡残疾人个体劳动者,实行税收减免政策,并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2.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确定适合残疾人生产的产品,优先安排残疾人福利企业生产,并逐步确定某些产品由残疾人福利企业专产。3.对于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的残疾人,有关部门应当优先照顾。4.组织农村适合劳动的残疾人参加生产,帮助他们解决温饱,摆脱贫困。5.各地在规划和发展小城镇时,乡镇企业和村办企业也应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6.国家和社会对伤残军人、因公致残人员以及其他为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致残的人员实行特别保障,给予优待和抚恤。切实做好下岗残疾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要尽量避免全国及省(部)级劳动模范、烈军属、残疾人下岗。7.大力开展职业培训,提高残疾人职业技能。三、退役军人就业的保障(一)退役义务兵的就业规定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必须贯彻“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和“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针。1.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2.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30天内,持退伍证和部队介绍信到县、市、市辖区兵役机关办理预备役登记,然后向退伍军人安置机构报到,凭退伍军人安置机构介绍信办理落户手续。3.退伍义务兵原是农业户口的,由当地退伍军人安置机构按下列规定安置。4.原是城镇户口的退伍义务兵,服役前没有参加工作,由国家统一分配工作。(二)退役志愿兵的就业规定1.志愿兵具有下列原因之一的,可退出现役:①按志愿兵服役年限规定服役期满不需要继续留队的;②国家建设需要调出军队的;③军队编制缩减需退出现役的;④因战、因公致残和因病不适宜继续服现役的。2.退出现役的志愿兵,原则上转业回原籍,由县(市)人民政府安置工作,在本县(市)安置有困难的,可报请行政公署或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统筹安置。3.志愿兵因战、因公致残、积劳成疾,由部队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并经师以上卫生部门鉴定确认,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或年满55周岁的,可予以退休,由本人原籍或直系亲属居的县(市)民政部门接收安置。4.凡因战、因公致残符合评残条件的,部队应按照规定残废等级,发给《革命残废军人抚恤证》,享受《革命残废抚恤优待条例》和有关文件规定的待遇和抚恤。5.志愿兵退出现役时,对符合条件经组织批准已随军志愿兵家属的安置和住房,按军队转业干部的有关规定办理。无正式工作的配偶,由劳动人事部门负责安排。(三)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政策和措施对军队转业干部实行计划分配与自主择业相结合的安置方式,具体为:1.担任师级职务或者担任营级以下职务且军龄不满20年的军队转业干部,由党委、政府采取计划分配的方式安置。2.担任团级职务或者担任营级职务且军龄满20年的军队转业干部,可以选择由党委、政府安排工作和职务,或者本人自主择业、政府协助就业、领取退役金的方式安置。四、少数民族人员就业保障1.优先招用少数民族人员。2.培养少数民族人才。演讲完毕,谢谢观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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腐朽的灵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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