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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CSID仲裁庭扩大管辖权的途径及其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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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CSID仲裁庭扩大管辖权的途径及其应对 &nbsh1;   ICSID仲裁庭扩大管辖权的途径及其应对       双边投资条约(Bilateral Investment Treaties,BITs)在解决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投资争端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随着国际投资争端的日趋激烈,ICSID管辖权条款成为各国签订的BITs中的重要条款。BITs中关于是否接受ICSID的管辖、如何接受其管辖的条款,对保护外国投资者的权益和维护东道国的...

ICSID仲裁庭扩大管辖权的途径及其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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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CSID仲裁庭扩大管辖权的途径及其应对

 

 

  双边投资条约(Bilateral Investment Treaties,BITs)在解决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投资争端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随着国际投资争端的日趋激烈,ICSID管辖权条款成为各国签订的BITs中的重要条款。BITs中关于是否接受ICSID的管辖、如何接受其管辖的条款,对保护外国投资者的权益和维护东道国的主权有着十分重要的影响。但ICSID仲裁庭常通过歪曲或扩大解释BITs中的相关条款的途径来扩大其管辖权,这有悖于成立ICSID的目的,实践中亦产生许多弊端。“谢业深案”即是ICSID仲裁庭扩大管辖权的一个典型例证。

  一、“谢业深案”——ICSID仲裁庭管辖权存在扩大化倾向

  2006年9月29日,中国香港居民谢业深向ICSID提起仲裁,声称秘鲁共和国税务局2004年针对其在秘鲁境内设立并拥有90%股权的TSG(秘鲁)有限公司采取的税收征管 措施 《全国民用建筑工程设计技术措施》规划•建筑•景观全国民用建筑工程设计技术措施》规划•建筑•景观软件质量保证措施下载工地伤害及预防措施下载关于贯彻落实的具体措施 构成了征收行为,并根据1994年中国—秘鲁BIT提出索赔。秘鲁政府提出多个理由认为ICSID仲裁庭对此案没有管辖权。仲裁庭于2009年6月19日作出其有管辖权的裁定。①很多学者对“谢业深案”中管辖权的裁定提出了批评,认为ICSID仲裁庭又采用了其惯用的手段、以看似合理实则无理的借口去达到其扩大管辖权的目的。

  (一)谢业深是否为合格的“投资者”

  中秘BIT第1条第2款 规定 关于下班后关闭电源的规定党章中关于入党时间的规定公务员考核规定下载规定办法文件下载宁波关于闷顶的规定 :“中方投资者是指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仲裁庭在确认管辖权时一味强调申请人是否具有中国国籍,未深入考虑中国的基本国情及香港居民和大陆居民在生活环境、经济环境等多方面存在的现实差异对裁定可能产生的影响。②事实上,首先,1994中秘BIT是香港回归前签订的,不应适用于香港,且该BIT中的中方投资者也不包括香港居民;其次,《中英联合声明》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都早于中秘BIT颁布,其中都提到了香港作为特别行政区具有高度自治权,具有独立的对外签订双边投资条约的缔约权;最后,《中国——秘鲁自由贸易协定》第5条规定,双方约定的领土范围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全部关税领土,包括领陆、领水、领空,以及根据国际法和国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使主权权力和管辖权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而香港作为独立关税区不应涵盖在中秘BIT的范围内。③因此,谢业深并不能依据中秘BIT取得适格的“投资者”身份。但仲裁庭仅根据中秘BIT对投资者所作的定义就认定了谢业深为合格的“投资者”,认为“没有必要确定中秘BIT是否适用于香港地区”,④这种在裁决中近乎一刀切的认定方式暴露了我国在处理关于特别行政区的对外投资关系方面的漏洞,也在无形中给予了ICSID仲裁庭扩大管辖权的机会。

  (二)谢业深在秘鲁的“投资”是否适格

  谢业深认为,2005年秘鲁税务局的扣押令是争端起因,且中秘BIT也保护间接投资,即谢业深通过Linkvest公司购买的TSG公司股份。而秘鲁政府认为,双方争议发生于2004年12月,那时谢业深尚未购买TSG公司股份。仲裁庭则认定在双方争议发生前谢业深在秘鲁就已存在间接投资,该投资符合《ICSID公约》对投资所作的要求,也属于中秘BIT中规定的投资范围,是适格的投资。⑤公约并未对“投资”作出明确定义,使得ICSID可以适应国际投资关系的发展变化而不断扩大其管辖权。在本案中,仲裁庭就援引SOABI诉塞内加尔案和Waste Management Inc.诉墨西哥案来对“投资”进行广义的解释,从而裁定间接投资也属于“投资”。⑥仲裁庭援引先例来证明其对“投资”进行广义的解释似乎是正当的,但是先例对“投资”的定义也存在着扩大ICSID管辖权的嫌疑,那这些“先例”又有何借鉴性可言?

  (三)ICSID仲裁庭对双方“同意”提交争议的解释是否正确

  根据中秘BIT第8条规定,投资争端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协商不成再通过东道国国内司法途径解决。若争议是“涉及征收补偿款额的争议”,如在6个月内协商不成,可应任何一方的要求,将争议提交ICSID仲裁解决,而其他争议则必须“经双方同意”才可提交ICSID仲裁庭。⑦中秘BIT第8条是明确同意将“涉及征收补偿款额的争议”提交ICSID仲裁庭解决的,但未同意将“涉及征收的争议”提交ICSID仲裁。仲裁庭自称是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和第32条规定来解释“涉及征收补偿款额”的,认为对“涉及”的通常意义和善意解释应该是“包括”而不是“限于”,即“涉及征收补偿额的争议”包括了“涉及征收的争议”。⑧

  但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第32条规定可知,条约解释应该遵循“善意解释”的原则,即要按照条约的目的和宗旨,忠实地按照条约用语的上下文,就约文的通常意义进行解释。而仲裁庭在对该案“同意”提交的争端范围进行解释的时候,没有严格遵守“善意解释”的原则。如仲裁庭就援引了Telenor诉匈牙利案来作为借鉴,但在该案中,挪威—匈牙利BIT第11条明文规定“‘补偿或者与征收有关的任何争议’都可提交ICSID仲裁庭调解或仲裁”,这与本案中的“涉及征收补偿款额的争议”显然有明显区别。因此,本案仲裁庭对双方“同意”提交的争议的解释存在着扩大化的倾向。

  二、ICSID仲裁庭扩大其管辖权的主要途径

  根据《ICSID公约》第25条第1款的规定,ICSID确立管辖权需要满足三个条件:一是主体条件,即投资争端的当事人一方是公约缔约国或该缔约国指派到ICSID的任何下属单位或者机构,另一方当事人必须是另一缔约国国民;二是客体条件,即争端当事方提交管辖的是直接因投资而产生的争端;三是主观条件,即当事人双方的同意。⑨从理论上讲,只要满足这三个条件,ICSID仲裁庭就具有管辖权。但公约条文的过于笼统导致各国在缔结BITs时对其中ICSID管辖权条款的约定也不明确。下文将通过对相关条文和具体案例的 分析 定性数据统计分析pdf销售业绩分析模板建筑结构震害分析销售进度分析表京东商城竞争战略分析 来探究ICSID仲裁庭扩大管辖权的主要途径。

  (一)扩大“外国投资者”范围

  根据公约第25条规定,争端当事人一方必须是缔约国(或缔约国派往ICSID的该国的任何下属单位或者机构),另一方必须是另一缔约国国民。⑩在关于“另一缔约国国民”的规定中,若国民是自然人的情况,规定因为比较明确,实践中争议不多。而国民是法人的情况则存在较多争议。(11)从公约整体来看,对国民是法人的情况的规定就只有第25条第2款,过于简单,对实践中ICSID是否对法人具有管辖权的争议的解决并无太大帮助。

  1.关于法人国籍的认定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公约对法人国籍的判断标准没有很明确的规定。从理论上来说,判断法人的国籍标准主要有:公司成立地标准、管理中心地标准、资本控制标准。(12)但在实践中,究竟要适用何种标准仍然存在着较大争议。例如,在国际海运代理公司诉几内亚案中,一家设立地位于列支敦士登的公司与几内亚政府就开发铝土签订了一份投资协议。该公司的控股股东是瑞士国民,但列支敦士登不是ICSID缔约国。仲裁庭按照资本控制标准来确定法人的国籍,因为瑞士是缔约国,仲裁庭对此案就有管辖权,并作出了不利于几内亚的裁决。(13)该案给出了一种暗示:由于公约和相关的投资协议没有明确规定,仲裁庭在作出管辖权裁定时就会任意选择有利于扩张管辖权的标准。

  2.关于“外来控制”的认定标准

  根据公约第25条第2款规定,东道国法人想利用ICSID仲裁机制解决其与争端当事国之间的投资争端,要满足“该法人受到‘外来控制’”和“争端双方同意”两个条件。(14)但“外来控制”在公约中没有明确的定义,导致实践中产生了很多争议:外来控制的标准是什么?是资本的控制,还是经营权的控制?同时,控制关系往往是多层次的,在这种繁杂的“控制链”下,是寻找直接控制者还是间接控制者,即对于控制的标准究竟是要“揭开几层面纱”?可以说,“外来控制”的判断标准是摇摆不定的。

  在Amco v.Indonesia案中,仲裁庭认为在判断“外来控制”时,不需要寻找间接控制者,只需考虑对当地公司的直接控制者,无需揭开第二层面纱。(15)但在SOABI v.Senegal案中,仲裁庭在判断东道国当地公司的真正控制者时,却采用了“间接控制”标准,认为公约中的“外来控制”可以采取任何形式和途径,包括具有缔约国国籍的投资者通过中介公司对东道国当地公司实施间接控制,应该要揭开“第二层面纱”。(16)ICSID仲裁庭对“外来控制”作出了尽可能有利于其扩大管辖权的宽泛解释,只要能扩大管辖权,揭开多少次“公司的面纱”都无所谓。(17)由此,ICSID仲裁庭在判断“外来控制”时存在很多不明确甚至互相矛盾的裁定或解释,这就给仲裁庭的随意发挥提供了可能。为防止ICSID仲裁庭的随意解释,减少由“外来控制”问题所引发的争端,我国在缔结BITs时有必要在“外来控制”的认定和“同意”的解释等方面作出明确规定。

  (二)扩大对“投资”定义的解释与适用

  ICSID公约没有明确规定“投资”的定义是一种故意留白,其目的在于给予仲裁庭更大的自由裁量权。而在公约“投资”定义缺失的情况下,仲裁庭进行判断的依据难以界定。各国缔结的BITs都对其所保护的“投资”进行了定义,不同的BIT对投资的定义也不尽相同,同一国缔结的BITs中对投资的定义也会存在差异。例如1982年中国一瑞典BIT第1条规定,投资是指缔约一方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依照其法律和规章用于投资的各种形式的资产,包括动产、不动产及其他物权、知识产权、特许权及对企业的股权等;2004年中国—芬兰BIT第1条规定的投资定义与中国—瑞典BIT中第1条中的投资定义(18)有共同点也有差异。而涉讼案件是否存在符合BIT定义的投资,是由仲裁庭自行裁判的。在实践中,仲裁庭倾向于对“投资”定义进行扩大解释来获得管辖权。

  1.Fedax诉委内瑞拉案

  被申请方委内瑞拉政府根据其与一家本国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开出了六张可转让期票,后来期票被背书转让给一家荷兰公司,即本案申请方Fedax。票据到期后委内瑞拉拒绝付款,Fedax就将争议提交ICSID仲裁。仲裁庭就票据是否构成公约第25条和1991年荷兰—委内瑞拉BIT第1条规定的“投资”进行了解释。(19)一方面,仲裁庭认为,既然公约没有对“投资”进行明确的定义,就表明想把这个问题交给各当事国自行决定,这导致“投资”定义很容易被广义解释,因为成员国可以将任何交易定义为符合公约管辖权的“投资”。另一方面,仲裁庭认为,贷款可以构成荷兰—委内瑞拉BIT中规定的投资,因为该BIT是采取开放式的方法对“投资”进行定义,(20)缔约双方希望通过这种定义方式来尽可能保护各类投资。具体到本案中的期票是否构成“投资”,仲裁庭则认为,本案中的期票是外国投资者向东道国贷款的书面证明,是一种付款承诺,属于贷款的范围,当然属于BIT保护的投资。(21)仲裁庭无疑对“投资”进行了很宽泛的解释,是其扩大管辖权的具体表现。

  2.CSOB诉斯洛伐克共和国案

  捷克公司CSOB向斯洛伐克共和国的collection company提供贷款,而根据双方的一份有关金融整合的协议,为保证CSOB的贷款安全,斯洛伐克政府应补偿其国内collection company的损失,但其并未作出补偿。为此,CSOB将争议提交给ICSID仲裁,CSOB公司与斯洛伐克政府对贷款性质产生了分歧。(22)本案仲裁庭也认为,公约对“投资”定义的缺失为采用广义方式解释“投资”埋下了伏笔。仲裁庭通过对捷克——斯洛伐克BIT的审查,认为该BIT第1条中关于“任何资产”的措辞就表明缔约方希望对更广范围内的资产进行保护。所以CSOB对斯洛伐克collection company的贷款属于条约中“投资”的范围。与Fedax案相比,该案仲裁庭对“投资”采用了更宽泛的解释方式,(23)对CSOB所提请求的判断不是以请求本身是否构成投资为基础,而是将单个交易行为融合到整个交易过程去审查。若整个交易行为构成投资,其中的单个交易行为也构成投资。(24)将整个交易中的某个单独的交易行为也视为“投资”,提高了构成“投资”的概率,而ICSID仲裁庭的管辖权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得到了扩张。

  (三)扩大“当事方同意”的形式和范围

  1.限制用尽当地救济原则

  在国际实践中,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已经得到各国的公认,不能通过预先约定的方式来适用该原则,即“放弃需明示”。(25)该原则是将投资争端提交ICSID仲裁庭解决的前提条件。但在公约第26条的规定下,该原则发生了从“放弃需明示”到“要求需明示”的变化——只有在明确要求的情形下,缔约国才能将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应用于投资争端;若没有明确要求,则视为对该权利的放弃。各国在缔结BITs时,通常不适用与传统意义上的用尽当地救济原则严格一致的表述方式,因此何时构成用尽当地救济的要求,还有赖于仲裁庭的裁断。

  在Amco v.Indonesia 一案的撤销程序中,印度尼西亚政府主张,在没有按照关于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向印度尼西亚法院寻求救济之前,Amco公司就把其由于军队和警察的个人行为所受损害的赔偿主张直接提交给ICSID仲裁庭,仲裁庭对此并无管辖权。但专门委员会轻而易举地以“要求需明示”为理由加以驳回。(26)印度尼西亚政府在该案中可以说是这一规定的直接受害者。很多BITs都在规定用尽当地救济时附加了一定的期限,即在所规定的期限内,如果当地法院没有作出裁决或者虽然已经作出裁决但外国投资者不满意该裁决,那么就可以寻求ICSID仲裁等国际救济的方式。(27)但在BIT中,这种附期限的用尽当地救济原则中所规定的时间是指经东道国当地救济程序所消耗的时间还是单纯指争议发生后所经过的时间,尚无定论。

  对这一问题进行深入分析的是墨菲兹尼案。(28)1991年西班牙—阿根廷BIT第10条规定:“如果有关投资争端在被提出后的6个月内未能得到友好协商解决,则应将其提交给投资发生地有权法庭。若法庭在18个月内没有对争端作出裁定或已作出裁定但该争端仍存在,经任一当事方申请,则按照《ICSID公约》提起仲裁。”(29)但墨菲兹尼没有先将争端提交给西班牙当地有权法庭,而是直接向ICSID提出仲裁申请,因为他认为这项投资争端持续存在并且已经过了18个月,已没有提交给国内法庭解决的必要。而西班牙政府主张,墨菲兹尼没有依据BIT先把案件提交给西班牙当地法院,仲裁庭没有管辖权。(30)

  仲裁庭最后依据该BIT中的最惠国待遇条款作出了ICSID有管辖权的裁定,但在当地救济时间界限这个问题上,仲裁庭并未支持申请方的主张。这表明设置了时间限制的当地救济原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得到ICSID仲裁庭的尊重。但这种附期限的当地救济原则虽在形式上是公约对当地救济的一种保护,在约定的期限内降低了投资者直接将争端提交由国际仲裁的可能性。如果不设置这样的期限,那不论何种期间经过,投资者将争端提交ICSID仲裁前,必须先经过东道国国内的争端解决程序。从这个角度来看,附期限的当地救济原则其实又是对用尽当地救济原则的制约和限制:它要求东道国必须在约定期限内做出处理结果。

  在争端双方未能达成合意选择适用的法律的情况下,仲裁庭选择何种法律来解决争议,也是一个见仁见智的问题。在Ioannis Kardassopoulos诉格鲁吉亚案中,(31)Tram ex公司与格鲁吉亚Transneft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其与格鲁吉亚的石油公司Sak Novtobi组建的合资公司建设Transneft的石油管道,管道的占有和使用特许权由合资公司享有。但格鲁吉亚政府将上述特许权授予阿塞拜疆国际经营公司,合资公司向格鲁吉亚政府主张赔偿,双方就投资赔偿问题产生纠纷。Ioannis Kardassopoulos作为Tramex公司的股东,向ICSID提出仲裁申请。格鲁吉亚政府认为,该合同违反东道国法律而无效。但仲裁庭援引《ICSID公约》第42条和《能源宪章条约》(Energy Charter Treaty,ECT)第26条作出裁决:此合同已受东道国官方认可和授权多年,有理由相信该合同是符合东道国法律的,本案应适用相关的国际法规则,申请人的投资应受到ECT的保护。(32)

  该案仲裁庭在争端的适用法律方面,优先选择了国际法规则,而不是优先适用东道国国内法律,这预示着ICSID在国际投资争端问题的处理上倾向于强化国际法规则而淡化东道国国内法律的适用。而ICSID适用的国际法往往反映发达国家的利益,这对于常作为东道国的发展中国家来说极其不利。

  2.运用最惠国待遇(MFN)条款

  BIT中的最惠国待遇问题涉及两个方面:第一,可援用BIT的当事人是否可以依据BIT项下的MFN条款享受东道国缔约的其他条约项下更优惠的待遇;第二,其他条约项下的当事人是否可以依据其他条约的MFN条款适用BIT项下的更优惠的条件,包括争端解决方面。(33)那么,BITs中的最惠国待遇条款能否适用于争端解决事项呢?

  在墨菲兹尼案中,西班牙—阿根廷BIT第10条规定:“必须先将争端提交给国内法院,以便于国内法院在18个月期间内有机会处理该争端。”同时,第9条规定了MFN条款,“对于本协定下的所有事项不应低于其给予第三国投资者在其境内投资的待遇”。但根据西班牙—智利BIT第10条的规定,协商和谈判期满6个月后投资争端仍未得到妥善解决的,投资者可以直接把争端提交ICSID仲裁。墨菲兹尼是一个在西班牙从事投资活动的阿根廷投资者,他主张,MFN条款可以适用于争端解决事项,他有权援引智利—西班牙BIT中更优惠的待遇,向ICSID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庭也同意了墨菲兹尼的主张:依据智利与西班牙签订的BIT包含的更优惠的规定,墨菲兹尼在未先诉诸西班牙法院的情况下,有权将其争端交付国际仲裁。(34)

  MFN条款在暗地里为ICSID仲裁庭创设管辖权。有学者认为,即使BIT中没有规定ICSID管辖权条款,投资者也可基于BIT中的MFN条款,援引其他条约中规定的ICSID管辖权条款来提起ICSID仲裁。这就需要有关条约明确规定排除MFN条款适用于争端解决。

  依据其他投资条约提出请求的当事人是否可以依据其他条约中的MFN条款,适用BIT项下的更优惠的条件,包括争端解决方面的问题?如果BIT中规定了ICSID仲裁,当事人是否就可以据此向ICSID仲裁庭提起仲裁?(35)

  如果承认当事人在此种情况下可以依据BIT提出仲裁请求,国家给予一方的程序性待遇可能因此而给予所有与之缔约的国家,除非另有规定。而MFN条款适用于争端解决事项会使得没有仲裁条款的当事人援引BIT项下的仲裁条款来提出仲裁请求。目前关于MFN条款是否适用于争端解决方面还有争议,这就使得仲裁庭在决定MFN条款是否适用于程序性问题时享有极大的裁量权。

  3.曲解岔路口条款

  在投资仲裁实践中,ICSID仲裁庭往往以各种理由给予投资者再次提起国际仲裁的机会,使得“岔路口条款”(36)形同虚设。在中东水泥案(37)中,仲裁庭认为,申请方提交给埃及法院的争端不同于提交给ICSID仲裁庭的争端,而要触发“岔路口条款”,前后所涉及的争端必须是同一争端,因此仲裁庭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希腊—埃及BIT第10条第1款的规定,涉案的投资争端必须是本BIT下的义务。而申请方向埃及法院所提交的争议主要是拍卖其被没收的船只行为的有效性,只涉及该拍卖依照埃及国内法是否有效的问题,并无涉及BIT下的义务。(38)因此,以违反国内法或合同为由而提交东道国当地机关解决的争端,与依据BIT而提交ICSID仲裁庭解决的争端并不属于同一争端,在这种情况下,先诉诸东道国当地机关不会引发BIT中的“岔路口条款”。(39)

  4.扩大对保护伞条款的运用

  BITs中的保护伞条款(40)容易使得ICSID仲裁庭产生东道国违反与外国投资者签订的投资合同义务即构成违反双边投资条约义务这样的错误认识。保护伞条款可能导致一国对合同义务的违反变成对BIT的违反,进而把合同义务上升为国际法义务,从而加重东道国履行BIT的义务。而对于ICSID仲裁庭而言,一旦保护伞条款得到广泛的应用和援引,势必面临多如牛毛的合同性质的仲裁案件,这并非仲裁庭所能应付的。在SGS诉菲律宾案中,(41)SGS主张菲律宾违反双方签订的提供全面进口监督服务的协议(CISS协议),援用瑞士—菲律宾BIT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庭认为,瑞士—菲律宾BIT第10条所规定的保护伞条款中关于“任何义务”的表述应该包括由于国内法或合同产生的义务,从而将菲律宾政府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上升为违反条约义务的行为,作出“具有管辖权”的裁定。(42)仲裁庭明显对保护伞条款做了扩张性解释,可能导致ICSID仲裁庭面临无数违反合同性质的争端的局面。而在EL Paso诉阿根廷案中,仲裁庭对保护伞条款做出了相对限制的解释,将东道国政府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分为违反“商事合同”性质的行为和干预“国家合同”性质的行为两种情形:如果东道国违反合同义务的同时也导致其违反了BIT中的基本义务,保护伞条款就可延伸到合同之诉;若仅是违反普通的合同义务,保护伞条款就不能将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上升为违反条约义务的行为。(43)相对可能会对投资者权利和东道国国家主权造成不利影响的扩大化解释,这种相对限制性解释的方式则显得较为客观和公正。

  三、ICSID管辖权条款的中国应对

  ICSID仲裁庭任意扩大或歪曲BITs中的ICSID管辖权条款以扩张其管辖权,其弊端显而易见。(44)

  第一,容易造成错误的“先例”,具有极大的误导性。仲裁庭一系列扩大管辖权的裁定对ICSID正在或即将审理的案件产生了极为不良的影响,促使人们承认ICSID在没有明确的ICSID仲裁条款的情况下也有权解决争端。

  第二,损害ICSID仲裁庭的公正性及其可信度。任意扩张ICSID仲裁庭的管辖权必然会损害ICSID在外国投资者和东道国之间保持平衡的初衷,也很容易损害缔约国对ICSID的信任,还可能引发损害仲裁的高效性、执行困难、已经加入ICSID的缔约国撤销对ICSID仲裁的同意甚至退出ICSID等恶果。

  第三,损害东道国的国家主权和国家利益。仲裁庭一再地采用扩张性解释方法来解释“同意”的范围,或对MFN条款、保护伞条款、岔路口条款进行扩张性或扭曲性解释,从而扩大其管辖权,严重侵害了东道国的国家主权。

  第四,影响条约解释原则,降低条约的严肃性。从ICSID案例中可以看出,仲裁庭常通过为一方利益而“猜测”另一方的“意图”或“推定”另一方的“同意”的方法来获得管辖权,违背了公平公正原则。(45)

  为避免我国遭遇阿根廷深陷仲裁危机的局面,我国在对外签订BITs时应持谨慎的态度,尽量在符合自身国情的基础上、以维护自身合法利益和争取双赢的局面为目的与他国签订BITs,并不断完善现有的BITs。笔者认为,完善中国对外签署的BITs中的ICSID管辖权条款可从以下两大方面着手。

  (一)ICSID管辖权同意方式的细分

  中国在与许多发达国家订立BITs时往往扮演着东道国的角色。而中国在与很多发展中国家签订BIT时,由于这些发展中国家的法治水平和法制健全程度都较低,中国更多的是扮演投资者母国的角色。因此,对这两类国家,中国在争端解决方面应区别对待,找出对自身发展最为有利的方式。

  1.“有限同意”方式

  我国在与发达国家签订BITs时就应该采取“有限同意”(46)的方式。因为,对发达国家作出“有限同意”的承诺,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消除发达国家的投资者对于争端解决的疑虑;对我国投资者来说,在发达国家进行投资而引发的争端,因为发达国家的法治水平较高和法制体系较健全,争端有很大的可能性得到适当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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