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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jian法律逻辑学课件1谢建邦受贿案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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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jian法律逻辑学课件1谢建邦受贿案辩护词相关法律 第三百八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 (三) (四) 案情   谢...

kejian法律逻辑学课件1谢建邦受贿案辩护词
相关法律 第三百八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 规定 关于下班后关闭电源的规定党章中关于入党时间的规定公务员考核规定下载规定办法文件下载宁波关于闷顶的规定 ,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 (三) (四) 案情   谢建邦于1998年因涉嫌受贿罪被浙江省检察院立案侦查并依法逮捕。1999年4月21日,湖州市检察院对谢建邦以受贿罪提起公诉。1999年6月4日,湖州市中级法院一审判处谢建邦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10万元。2001年浙江省高级法院对谢建邦受贿一案作出终审判决,一审被判死缓的谢建邦终审被判有期徒刑15年,并处没收财产10万元。   浙江省高级法院的刑事判决 关于书的成语关于读书的排比句社区图书漂流公约怎么写关于读书的小报汉书pdf 认定,谢建邦在担任宁波市副市长、常务副市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从中非法收受宁波金鹰集团公司原总经理吴彪等人的贿赂共计人民币31.5万元、美元2.1万元、港币11万元,构成受贿罪。鉴于其受贿均为被动接受,赃款被全部追回,且有关方面的损失其不是主要责任承担者等原因,其犯罪情节尚不属特别严重,故终审量刑减轻终,判处谢建邦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10万元。 谢建邦受贿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尊敬的二位审判员: 震惊宁波市500余万市民的谢建邦受贿一案,前天起在这里开庭公审。受谢建邦的委托和宁波市导和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们担任谢建邦的辩护人,履行法律赋予辩护人的 职责 岗位职责下载项目部各岗位职责下载项目部各岗位职责下载建筑公司岗位职责下载社工督导职责.docx 。 下面,我们向法庭发表我们的辩护意见。 本案公诉人以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浙湖检刑诉字(1999)第10号起诉书指控谢建邦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又认罪态度差。(反驳的论点) 对此,我们表示不能苟同。 一、关于本案的证据(反驳论据) 在本案中,公诉人作为主要证据提供给法庭以证明谢建邦收取了他人贿赂的证据共有十份;其中三份为谢建邦本人的供述,请法庭注意:我这里所说的是“供述”而不是“供述与辩解”。按理,被告人的辩解,应当作为主要证据提供给法庭。但遗憾的是,直到开庭前,辩护人却始终没有看到。也许公诉人会说谢建邦没有辩解,所以无从提供。可问题是,如果谢建邦没有辩解,又何来起诉书所指控的“认罪态度差”呢? 可见,辩解还是有的。但既然有,又为什么不提供呢?惟一的解释只能是提防我们辩护人看见,顺着谢建邦辩解的内容和方向去调查核实。这怎么能使庭审公正呢?(证据问题1:证据的全面性)尤其是在实行抗辩式庭审方式的今天。辩护人还提请法庭注意的是,指控谢建邦主要犯罪部分的供述(即谢建邦与吴彪的经济往来那一份),其时间是1998年的8月8日。法庭调查证实,本案立案的时间是1998年8月25日。也就是说,在立案前17天,在谢建邦还在纪委接受审查时,控方就对谢建邦进行了询问。这样的证据在程序上的合法性是令人置疑的,尤其是作为主要证据。对此,请法庭能予以充分的重视与考虑。因为,这一违规取证的现象,类同的出现在作为主要证据的吴彪与余金娣的证词中。特别是吴彪的证词,时间为1998年的8月20日,距谢案立案前五天。(证据问题2:程序合法性)从内容上看,前面还有几份,而且内容不一。请问,这样的证据合法吗? 答案 八年级地理上册填图题岩土工程勘察试题省略号的作用及举例应急救援安全知识车间5s试题及答案 显然是否定的。至于余金娣的证词,辩护人已提供了由余金妹亲笔书写的其在作证时的情况说明。在余金梯被逮捕未能出庭的情况下,我们认为,余金娣的亲笔书写,足以抗衡公诉人提供的余金娣的所谓证词。如果法庭认为余的亲笔书写是复印件,则可以向其子女调取原件。(证据问题3:内容不一) 辩护人要指出的另一点是,控方违规取证还出现在以下方面: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的人员就一同参加。到了审判阶段,侦查人员和起诉人员又联合违规提审。如此置证据的法律性于不顾的作法,怎能保证证据的客观性和公正性?怎么能成为定案的依据?(证据问题4:客观公正性) 也许控方已意识到了自己取证行为的违规性,为了证明其提供的证据是可信的、合法的,当庭播放了谢建邦、吴彪、余金娣的审讯录像。可恰恰是播放的录像,进一步证实了控方取证的违法性:一没有被录像(本人)对录像内容的承认陈述,谢建邦也当庭称他根本不知道在录像;二不能提供录像制作过程的文字说明。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规定这些录像资料不能作为证据。 更令辩护人无法接受的是,在辩护人三次请公诉人提供录像制作的文字说明,公诉人当庭回答无法提供,法庭记录在案的情况下,第二天播放余金娣的录像时,公诉人戏剧般地提供了一份既极不正规的,又明显补写的所谓文字说明。这种亵渎法庭、欲盖弥彰的行为,辩护人实难相信是公诉人所为。(法律分析;情感呼吁) 程序的违法,将导致实体的错误。违规取得的证据,其客观真实性是令人置疑的。 在本案中,且不说谢建邦当庭翻供并对其早先的述供作了解释。吴彪的钱是从哪里来的?公诉人未能举证。 谢建邦收的钱去何处,公诉人亦不能举证。 吴彪说,一部分钱是向公司财务吕贺琴处借的。可吕贺琴的证言未经出示与质证,也没有相应的财务帐单。 吴彪说,一部分钱是从保险箱里拿的。可小金库的相关证据却不见踪影。 (证据问题5:证据不足) 吴彪说,美金与港币是从郁国祥那里拿的。可郁国祥证明在1995年根本未给过吴彪钱。 郁国祥在1996年的秋天,确实给过吴彪1万美金和10万港币。可在原宁波市人民银行行长孙茂本的受贿案中,吴彪讲这些钱给了孙茂本。同一笔钱,在孙案中,是孙的赃款。在本案中,怎么又成了谢的赃款?(证据问题6:证据有效性) 至于10万港币,就算吴彪没给孙茂本一分,可到了谢建邦手里怎么变成了11万呢? 薛维海在9月份已不是谢的秘书了。吴彪还说在1993年的11月份与谢的秘书薛维海联系。 谢建邦自己不拿手机,吴楞说与谢的手机联系好。 (证据问题7:证据矛盾) 这样的证词怎么令人相信?怎么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不足———结论不准) 辩护人还提请法庭能充分考虑这样一个事实,谢建邦对化解宁波金融风险是做了大量工作的。他在开发区审计局对金鹰集团进行审计后,坚持宁波市审计局再次审计及延伸审计。这些,已在辩护人提供的宁波市政府办公厅的文件与会议记录中得到证实。辩护人还想告知法庭一个事实;在金鹰集团出现问题时,是谢建邦及时布置了宁波市公安局对吴彪进行控制,并收缴了吴彪的护照。如果不是这样,也许吴彪今日已逍遥在国外。对这一事实,本辩护人调查了宁波市公安局长郑杰民。郑局长因公务忙,他在电话中告诉辩护人:有关此事,已向中纪委调查组人员汇报过了,中纪委有记录在案。对这一事实,在秘书陈兴土的证词中,也得到旁证。据此,我们不妨反过来思考一下,如果谢建邦真的收了吴彪那么多的钱.他不是巴不得吴彪早日出走吗?一恨一怒,一真一伪之下,对吴彪证词的真伪,相信法庭能够作出正确的判断。(合情合理分析;情感呼吁) 我们再来看其他的几份主要证据。在法庭调查中,谢建邦本人已对该几份主要证据阐述了他的意见,我不再重复。我要说的是,在辩护人对上述证人的走访调查中,遇到一个普遍的现象:噤若寒蝉,欲说还休。其中有一位明确地讲,我若说了不同的话,你律师是否能保证我不以伪证罪被捕?由此,我不得不提到谢建邦妻子余金娣被捕的事情。余金娣被捕,看似与本案无关,实质是本案的要害。它导致其他证人即使说错了话或者记忆上出了些混乱,也只能将错就错。否则,就有余金娣的榜样在先。辩护人十二万分的不理解,控方凭什么在法庭未对谢建邦定罪的情况下,就对其妻子余金娣以伪证罪逮捕呢?一个证据是否伪证,最终要由法院来认定,检察院作为控方,在自己所经办的案子未开庭前,对案中的证人以伪证罪予以逮捕,法律依据是什么?如果这样合法的话,还要法院干什么? 此外,关于韩岳良的证词。公诉人置韩与谢是往来十分亲近的亲戚,谢早在1989年就借钱给韩岳良,以后韩又向谢集资73000元的事实于不顾,列出提纲,叫韩按提纲书写,违反了全面、客观、公正地收集证据的规定,不得不使辩护人对这些证据的证明力产生怀疑。(证据问题8:证据证明力) 据此,辩护人郑重向法庭请求,在审查韩岳良、王维和、叶锡宏、程少良、高勤、姚云龙等几份主要证据时,望能认真考虑我们以上的意见。 最后,关于证据的关联性。(证据问题9:证据关联性) 三天来,在公诉人出示的所有证据中,除了吴彪的证词(遗憾的是其还没有到庭),其他的证据都不能直接证明谢建邦收受了吴彪的贿赂。而间接证据在所谓赃款的来源、去向、旁证等方面又没有形成环链。尽管公诉人出示了很多的调查材料,但是这些材料既与证明被告人有罪无必然联系,又表明:1.吴彪行贿款来源不明,与事实有严重矛盾。2.谢建邦用合法有效的投资方式使自己的财产增值。3.谢建邦确实在化解宁波金融风险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并且在查清责任、控制吴彪等问题上态度坚决明确。对此,请法庭能充分地、认真地予以考虑并望采纳。 二、从刑法对受贿罪的规定分析本案 众所周知,受贿罪的构成,需要有两大要件。一是利用职务之便,二是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利益。(依据犯罪构成理论) 在本案中,“索取”无从谈起,只是“非法收受”。那么为他人谋利就成为本案不可或缺的要件。现在,我假定公诉人指控的所有证据都是合法的、客观的。真实的,在这个假定的基础上,来分析一下谢建邦为他人谋利益的情况。 首先,关于吴彪的金鹰集团。 起诉书指控谢建邦利用职务之便,为宁波发展信托投资公司的机构设立报告签批;多次召开协调会,将建行信托公司转让给宁波金鹰集团等单位。 辩护人提请法庭注意的是:这不是谢建邦利用职务之便,而是他的本职工作。对此,我们已向法庭提供了宁波市政府办公厅的有关文件及会议记录。这些材料客观反映了谢建邦在金鹰问题上的态度。发展信托的设立,是市府的行为,而不是吴彪要求。后来处理金鹰的问题,就象会议记录上所说的那样,是“新官理旧事”,是奉命受示而为。退一步讲,如果谢建邦在发展信托设立的具体工作上,是为他人谋取利益,那么我们怎么看谢建邦以后的具体工作呢?总不至于把对金鹰进行再次审计,把吴彪控制起来也认为是为吴彪谋取利益吧?请求法庭能予以重视。 (法律分析+合情分析) 其次,关于叶锡宏、王维和、高勤。 起诉书对谢建邦为该三人谋利的方式方法均以“为求得和感谢对其职务提拔,法人授权,工作支持”来表述。但辩护人至今未看到谢建邦为该三人在个人利益上有谋取利益的有力证据。倒是从三位证人的证言中可以看出,在这三人的职务提拔上,谢建邦并无决定权。须知谢建邦在宁波仅仅是第六把手,而非第一把手。而在事实上,叶锡宏反到在送钱后的第二年丢了公司总裁的位置。在法人授权上,原来陈哲良担任主任时,联合公司总裁一个人就可以对外签署担保,可到了谢建邦当主任,需两个总裁签署方可对外担保。难道有如此的为他人谋利吗?至于工作上支持、股票上市等,诚如我在前面所言,谢建邦是分管领导,这些都是他的本职工作。 (法律分析+合情分析) 第三,关于姚元龙和程少良。 至今没有谢建邦为程少良谋利的证据。程少良原本是想在香港请谢吃顿饭的,在再三请不到谢的情况下,给了谢1万港币。这是否受贿,值得商榷。在香港,好一点的饭店,1万港币也就吃一顿饭而已。至于姚云龙,辩护人希望法庭能充分考虑这样一个基本事实。姚父早年被我人民政府镇压,在谢建邦任慈溪市长期间,依 政策 公共政策概论形成性考核册答案公共政策概论形成性考核册答案2018本科2018公共政策概论形成性考核册答案公共政策概论作业1答案公共政策概论形成考核册答案 规定实事求是地给姚父的历史问题平了反。姚出于对党和政府的感谢,先后在慈溪市捐赠近2000万人民币,办了大量的福利事业。两人相处十几年,私交甚笃,在此种情况下,谢赴港时,姚给谢1000美金用作为两个女儿购衣物,在谢女儿结婚时,送了3000美金的贺礼。如果将此4000美金视为谢的非法收受,那么把这种收受与姚的亲友汽车违章被扣,谢令秘书去交警处打招呼的行为串连起来,看作是为姚谋利,实在牵强。 至于姚的女友事情,姚70多岁丧妻,在上海寻一女友欲到香港照顾,谢出于对这样一位慷慨捐资的爱国老人的感激之心,在市侨办的报告上批示,经省公安厅批准在宁波办理迁港手续。是否属于谋利,应该实事求是地评价。否则,刑法关于犯罪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的规定将毫无意义,也将令爱国的港、澳同胞心寒。 (法律分析+合情分析+感情呼吁) 第四,关于韩岳良的2万元。 辩护人已向法庭提交了证据,韩岳良是谢建邦姑夫的外甥,从小就在一起。自1989年起,谢建邦就借给韩岳良1.2万元钱购买内部股票。韩岳良办厂后,谢建邦先后借给韩近8万元。韩至今尚欠谢建邦7万余元本金。如果这种亲戚间的经济往来也认定为受贿,既有悖情理,也不合法理。 (法律分析+合情分析) 由此使辩护人不得不提出一个受贿罪的主观要件问题。 作为犯罪构成四个要件之一的主观要件,在受贿罪中的具体表现形式必须是直接故意,间接故意或过失均不能构成。行为人的动机是贪欲,其目的是为了取得他人的财物。其行为方式就是拿了钱去为人家办事。它的产生应该也必须有一个具体的请托。这些尽管是理论,但它是具体适用法律、定罪量刑必须遵循的指导思想。纵观谢建邦整个案件,从客观证据上看,辩护人认为在主观要件上是十分缺乏和牵强的。 (法律分析) ( 三、关于“情节特别严重,认罪态度差”问题 ) 尊敬的合议庭诸位法官,刚才我分证据和犯罪构成两大部分发表了我们的辩护意见。最后,我想就公诉人关于“情节特别严重,认罪态度差”的指控谈谈我们的看法。 何谓情节特别严重,至今没有法定的解释。按照法学理论,在受贿罪中,受贿的对象、造成的后果、主观恶性。手段等是情节方面的考虑因素。具体地说,受贿款项的性质:如是公款还是私款,是救灾扶贫款还是一般的款;受贿的方式:是赤裸裸的钱权交易,还是亲友上下级的往来。受贿的后果:如造成严重的损失或不可挽回的影响等。当然,受贿的数额也是其中之一。在本案中,谢建邦为化解宁波金融风险,工作是尽力的。金鹰集团的问题,绝不是谢的责任,这在宁波市民的心中,是有公论的。那么只能是一个数额的缘故。然而,辩护人以为,未经法庭认定之前,由公诉人以自己认为的数额来作“情节特别严重”之指控,是不公平的。否则,法院开庭就是一个形式。 至于“认罪态度差”,根本就不能成立。《刑事诉讼法》第一十二条明文规定:未经人民法院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既如此,本案庭审尚在进行,起码在程序上说,谢建邦还不是罪人。既非罪人,何来认罪的态度?(指出概念矛盾)这样指控,何以服人?说它违法,也不过分。由此,辩护人不得不谈一下——怎样看待谢建邦的翻供! 谢建邦自被捕以来,时供时翻。其原因,谢建邦刚才在法庭调查时作了陈述,归纳起来,主要是:1.思想认识上的错误。多年来一直在比较传统、正规的教育下,以为只有承认了才算态度好,只要说了,就可以出去,出去以后可以再弄清楚。2.在纪委已违心承认,再改也难,加上讯问时的诱、逼供。3.为了家人平安不连累妻儿及兄弟。 (合理分析:反驳“认罪态度差”的证据——翻供) 辩护人认为,翻供具有两重性:既可能是对真实犯罪的否认,以逃避法律的制裁;又可能是对原虚假供述的纠正,是积极的否定。因此,不能一概斥以态度差。具体到本案,由于受贿案的特殊性,本人的供述和证人的证词是主要证据,供述与证词以外的证据,必须依赖于供述与证词的支撑。通过法庭调查,我们不难看出,本案是先有谢建邦的自供,后有证人的他证。从吴彪的证词、高勤的证词、叶钧宏的证词中均有“到底以哪次为准”的记录来看,不能排除控方存在引导证人的现象。而从谢建邦妻子先被纪委看管三个月,回家六个月后又被捕的事实来看,谢建邦为保家人平安的心理是客观存在。辩护人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对谢建邦的翻供,应作客观的、实事求是的评价和考虑。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谢建邦受贿案的发生,引起了强烈的舆论反响和普遍的社会关注,至少在辩护人所在地的宁波市是如此。省、市乃至一些全国性的媒体纷纷作了报道和评论。由于宁波是一个对外开放的沿海港口城市,这些舆论已波及到了海外,这对本案的审判带来了一定的影响。作为辩护人,我们寄希望于法庭能排除一切干扰,既重实体,也重程序,对谢建邦作出公正的、客观的、经得起历史检验的判决,使最高法院“审判质量年”的决定名符其实,掷地有声!(情感呼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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