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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释义证券法释义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八十八条 未经法定机关核准,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证券的,责令停止发行,退还所募资金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对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证券设立的公司,由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或者部门会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取缔。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 本条是对未经法定机关核准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证券行为,以及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证券设立公司的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申请...

法律法规释义证券法释义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八十八条 未经法定机关核准,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证券的,责令停止发行,退还所募资金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对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证券设立的公司,由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或者部门会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取缔。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 本条是对未经法定机关核准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证券行为,以及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证券设立公司的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申请公开发行证券必须履行法定程序,这在世界各国证券市场都是通例。根据本法有关规定,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具体来讲,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募股申请和有关文件。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符合证券法规定的条件,向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报送有关文件。发行人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报送的证券发行申请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授权的部门依照法定条件负责核准股票发行申请和公司债券发行申请。   显然,未经法定机关即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的核准,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证券的行为,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按照本条的规定,未经法定机关核准,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证券的,依法负有对违反证券市场监督管理行为进行查处职责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应当责令发行人停止证券发行,退还所募资金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并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对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证券设立的公司,由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或者部门会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取缔。在处理有上述违法行为单位的同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应给予警告,并根据情节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八十九条 发行人不符合发行条件,以欺骗手段骗取发行核准,尚未发行证券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发行证券的,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前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释义】 本条是对发行人不符合发行条件以欺骗手段骗取发行核准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我国目前对证券发行实行核准制,根据本法有关规定,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具体来讲,公司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2)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3)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第一部分释 义记载,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4)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三千万元,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六千万元;(2)累计债券余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四十;(3)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4)筹集的资金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5)债券的利率不超过国务院限定的利率水平;(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   核准制下发行证券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需要公开披露所有相关信息;二是还要符合法律规定的若干实质条件。所谓实质条件,是指发行人的财务状况、资产结构、盈利记录、公司独立性等一系列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核准机构有权否决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发行证券的申请。正是由于核准制遵循的是实质管理原则,它是在信息公开的基础上,再把不符合条件的证券发行申请拒之门外,因此,那些质量差、风险高的证券发行申请自然就不会被核准,于是就有一些发行人为了达到“圈钱”目的,不顾自身条件,采取包装、伪装甚至欺骗等手段,虚构条件骗取发行核准,这是一种严重扰乱证券市场正常秩序的失信违法行为,依法必须给予严厉处罚。   对于不符合前述法定条件,发行人以欺骗手段骗取发行核准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尚未发行证券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发行证券的,应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对发行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应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前款违法行为的,同样依照前款的规定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一百九十条 证券公司承销或者代理买卖未经核准擅自公开发行的证券的,责令停止承销或者代理买卖,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十万元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 本条是对证券公司承销或代理买卖未经核准擅自公开发行的证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我国目前对申请公开发行证券实行核准制,核准机构有权否决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发行证券的申请,因此,未经核准擅自公开发行证券的行为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予以禁止。证券公司作为依法经批准从事证券经营业务的证券市场主要参与者和重要的中介组织,对于维护证券市场正常秩序、保障交易安全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负有重要责任,必须 规范 编程规范下载gsp规范下载钢格栅规范下载警徽规范下载建设厅规范下载 、守法经营,如果只顾追求利益最大化,见利忘法,对未经核准擅自公开发行的证券违法承销或者代理买卖,不仅会给投资者带来风险和损失,而且也会扰乱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所以必须给予惩处。   按照本条的规定,证券公司承销或者代理买卖未经核准擅自公开发行的证券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承销或者代理买卖,同时没收证券公司在承销或代理买卖非法证券行为中所获取的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十万元的,也应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规定如此重罚,目的是使违法的证券公司不仅从违法行为中得不到任何的好处,而且还要付出惨重的代价,真正起到惩戒教育的作用。对于承销或者代理买卖未经核准擅自公开发行的证券,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证券公司还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对证券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要给予警告,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第一部分释 义使其成为证券市场的禁入者,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条规定较重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主要是考虑证券公司依法享有自主经营的权利,其合法经营不受干涉,而其违反法律规定有上述非法经营行为、严重扰乱证券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具有广泛社会危害性,必须给予严惩,同时也能够使受害者得到有效的法律救济,唯其如此,才能真正体现权利义务的对等,也才有司能制止这种违法行为,以从根本上保证证券的交易安全和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另外,根据本法其他有关规定,证券公司违法经营,严重危害证券市场秩序、损害投资者利益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还可以对该证券公司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或者撤销等监管措施。只有多管齐下,才能有利于证券公司的自身发展,也有利于风险防范。   第一百九十一条 证券公司承销证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撤销相关业务许可。给其他证券承销机构或者投资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   (一)进行虚假的或者误导投资者的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推介活动;   (二)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承销业务;   (三)其他违反证券承销业务规定的行为。   【释义】 本条是对证券公司违反证券承销业务规定行为应水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根据本法有关规定,发行人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证券,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证券公司承销的,发行人应当同证券公司签订承销协议。公开发行证券的发行人有权依法自主选择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公司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证券承销业务。我们知道,依法采用由证券公司承销的方式发行证券是一种商事活动,应当由发行人自主决定具体由哪家证券公司承销,从发行人角度来说,这直接关系到发行人的发行费用、发行风险等经济利益。同样地,承销证券是证券公司的一项重要业务,承销业务收入是证券公司经营收入的一项重要来源,能否取得承销业务,对证券公司的经济利益也有直接影响。目前在证券承销方面存在两方面的突出问题:一是有些政府部门和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随意干预发行人的证券发行活动,为发行人指定承销的证券公司;二是一些证券公司在开展代理发行业务、招揽承销项目过程中,采取各种不正当的手段进行虚假宣传、恶性竞争,其中后者的问题更为严重,这既违反了证券市场的公平原则,也影响了正常的证券发行秩序,必须依法予以处罚。   按照本条的规定,证券公司承销证券,进行虚假的或者误导投资者的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推介活动的,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承销业务的,或者有其他违反证券承销业务规定行为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给予其警告,没收证券公司由于违法承销所获得的一切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证券公司违法承销情节严重的,还要暂停或者撤销其相关业务许可。给其他证券承销机构或者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证券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还要撤销其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证券市场是一个高度依赖有效信息的市场,通过真实有效的信息,社会资源才能得到合理配置,投资者才能做出正确的判断和选择,市场调节机制才能发挥作用,如果证券公司承销证券第一部分释 义时进行虚假的或者误导投资者的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推介活动,就会造成市场信号失真,并会给投资者带来重大损失。而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承销业务的行为,则会造成证券发行市场的混乱和证券公司经营风险的增大。因此,对于证券公司违反证券承销业务规定的行为给予严厉惩处,既有利于证券公司的自身发展和风险防范,也有利于加强对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所以是维护证券市场持续稳定健康发展的重要法律手段。   第一百九十二条 保荐人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保荐书,或者不履行其他法定职责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业务收入,并处以业务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撤销相关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   【释义】 本条是对保荐人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保荐书,或者不履行其他法定职责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是指证券发行人申请其证券发行、上市交易,必须聘请依法取得保荐资格的保荐人为其出具保荐意见,确认其证券符合发行、上市交易的条件。建立保荐制度的目的是通过保荐人对发行人、上市公司进行质量控制,督导其规范运作。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国股票发行管理体制,确保上市公司规范运作,2004年我国开始实行“保荐制”,这次证券法修改增加了对保荐制度的规定,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本法有关规定,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依法采取承销方式的,或者公开发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保荐制度的其他证券的,应当聘请具有保荐资格的机构担任保荐人。保荐人应当遵守业务规则和行业规范,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对发行人的申请文件和信息披露资料进行审慎核查,督导发行人规范运作。这是对保荐人法定职责和法定义务的规定,保荐人在出具发行保荐书、上市保荐书等文件时,必须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保证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如果保荐人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保荐书,或者不履行其他法定职责,如未对发行人申请文件进行尽职调查,审慎核查,以及发行人证券上市后,未持续督导发行人履行规范运作、信守承诺、信息披露等义务,就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按照本条的规定,保荐人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保荐书,或者不履行其他法定职责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没收保荐业务收入,并处以业务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还要暂停或者撤销保荐人的相关业务许可。对保荐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要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还要采取证券市场禁人措施,撤销其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   第一百九十三条 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或者报送的报告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一部分释 义   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前两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释义】 本条是对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和报送有关报告,或者所披露的信息和报送的报告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为了对投资风险和收益做出合理的判断,进行正确的投资选择,投资者需要了解和掌握发行人、上市公司的经营状况和财务变化等有关信息,而发行人、上市公司则必须通过公开法定文件承担信息披露义务,并保证信息公开达到全面性、真实性、时效性、易得性、易解性和适法性等法律标准,这是各国法律对发行人、上市公司进行规范和管理的主要制度之一。信息披露一般是通过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财务会计报告、定期报告、临时报告等进行的。根据本法有关规定,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依法公开发行股票,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依法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依法公开发行新股或者公司债券的,还应当公告财务会计报告。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为证券发行出具有关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必须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保证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这是对发行人、上市公司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必须承担的最基本的信息披露义务的规定。   从我国目前情况看,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信息披露方面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是信息披露不真实,发布或散布虚假信息问题比较普遍;二是信息披露不及时;三是信息披露不规范。这些失信行为,造成了市场信号失真,影响了市场机制的发挥。信息披露是我国证券市场的薄弱环节,也是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的当务之急,必须对不按有关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披露虚假信息现象采取严格的监督和严厉的处罚措施。因此,本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还应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或者报送的报告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也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因为根据本法有关规定,股票或者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应当分别在每一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二个月内、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或者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而投资者尚未得知的重大事件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中期报告、年度报告或者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这些规定是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履行的法定报送报告义务,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必须严格遵守并且认真执行,对于不按期报送或者不报送有关报告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应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按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前两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所谓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所谓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第一部分释 义297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由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能够对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行为产生重大影响或者实际支配公司行为,因此,如果他们指使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从事前两款的违法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极大,会严重影响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信心,必须给予严惩,使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具体来讲,就是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另外,按照本法有关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除应承担上述行政法律责任外,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四条 发行人、上市公司擅自改变公开发行证券所募集资金的用途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前款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释义】 本条是对发行人、上市公司擅自改变公开发行证券所募集资金的用途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根据本法有关规定,公司对公开发行股票所募集资金,必须按照招股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使用。改变招股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必须经股东大会批准。擅自改变用途而未作纠正的,或者未经股东大会认可的,不得公开发行新股。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筹集的资金,必须用于核准的用途,不得用于弥补亏损和非生产性支出。违反本法规定,改变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募集资金用途的,不得再次公开发行公司债券。这是对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开发行证券所募集资金应当用于核准用途的规定,违反上述规定擅自改变公开发行证券所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就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惩处。   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开发行证券所募集资金的使用必须规范化,这是因为招股说明书和公司债券募集办法是经核准机构依法核准,由发行人、上市公司向投资者所作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承诺,对投资者来讲,其投资决定是依据招股说明书或公司债券募集办法的内容作出的,所以招股说明书或公司债券募集办法所列用途是募集资金使用的法定依据,发行人、上市公司不得随意改变。但现实中发行人、上市公司对公开发行证券所募集资金使用用途方面存在比较多的问题:一是因为自身生产经营情况或外部经营环境发生较大变化,资金原来的用途需要改变以适应变化了的情况;二是因为招股说明书所列的投资项目是为取得股票发行上市资格而刻意安排的,实际上并没有进行周密的可行性研究,或者根本就不打算真正投资于这些项目;三是招股说明书或公司债券募集办法中所列项目本身就是虚假的,其目的就是为了从证券市场“圈钱”,然后将所募集资金用于其他用途。这些问题的存在严重扰乱了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也给投资者带来很大危害,投资者对此反映强烈,因此,有必要从法律上加以规范。   按照本条的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擅自改变公开发行证券所募集资金的用途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应当责令发行人、上市公司改正违法行为,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还要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发行人、上市公司从事前款违法行为的,也应追究其行政责任,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给予相同的处罚,即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九十五条 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买卖本公司股票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 本条是对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股东违反本法规定买卖本公司股票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根据本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人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时不受六个月时间限制。公司董事会不按照上述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董事会不按照上述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这是对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大股东买卖本公司股票的限制性规定。   为了保护广大社会公众投资者的利益,对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在法定期限内买卖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的行为进行一定的限制是完全必要的。由于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是公司经营隋况的内幕知情人,或是在决定公司重大问题上有较多的表决权,为了防止其利用职务便利或优势地位,不履行诚信义务,通过频繁地买卖本公司的股票来影响股票价格,或从中牟利,或转嫁风险,从而损害其他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有必要依法规范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大股东买卖本公司股票的行为,对违反法律规定买卖本公司股票的行为应认定是一种违法行为,依法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按照本条的规定,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买卖本公司股票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给予违法行为人以警告,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九十六条 非法开设证券交易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 本条是对非法开设证券交易场所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根据本法有关规定,依法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者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转让。证券交易所是为证券集中交易提供场所和设施,组织和监督证券交易,实行自律管理的法人。证券交易所的设立和解散,由国务院决定。从上述规定中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出,我国证券交易必须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同时将设立证券交易所的决定权集中在国务院,充分说明国家对开设证券交易场所问题的重视。鉴于近年来一些地区未经国务院批准,擅自设立产权交易所、证券交易中心和证券交易自动报价系统等机构,从事非上市公司股票、股权证等证券的场外非法交易活动,扰乱了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隐藏着很大的金融风险,极易诱发影响社会稳定的事端。因此,本法明确规定,非法开设证券交易场所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依法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按照本条的规定,对于非法开设证券交易场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一经发现,就应立即予以取缔,即加以禁止,同时没收非法开设证券交易场所违法活动的一切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也应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还应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规定较重处罚,目的是使违法开设证券交易场所的行为不仅得不到任何好处,而且还要付出惨重的代价,真正起到惩戒震慑的作用。   第一百九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证券公司或者非法经营证券业务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十万元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 本条是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证券公司或者非法经营证券业务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为了规范从事证券业务的经营机构,将证券公司的经营活动纳入法制轨道,本法对证券公司的设立及经营业务许可等作出了一系列具体规定。根据本法有关规定,设立证券公司,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证券业务。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证券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1)证券经纪;(2)证券投资咨询;(3)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4)证券承销与保荐;(5)证券自营;(6)证券资产管理;(7)其他证券业务。证券公司设立申请获得批准的,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证券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请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证券公司不得经营证券业务。由此可见,我国对设立证券公司经营证券业务采取严格的审批许可制,未经批准并取得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擅自设立证券公司或者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是严重的违法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我们知道,证券公司作为在证券市场上经营证券业务的中介机构,是我国证券市场的主要参与者,对设立证券公司实行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批的制度,是国家对证券业实行宏观管理的重要手段之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证券公司或者非法经营证券业务的行为,扰乱了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破坏了国家对证券市场的宏观管理,潜伏着巨大的金融风险。按照本条的规定,对擅自设立证券公司或者非法经营证券业务的,首先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严加禁止,然后还要没收由擅自设立证券公司或者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所获的一切违法所得,依法收归国有,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十万元的,也要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还应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证券从业资格的人员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 本条是对违反本法规定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证券从业资格的人员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根据本法有关规定,有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证券交易所的负责人:(1)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负责人或者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五年;(2)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撤销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撤销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开除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和被开除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招聘为证券交易所的从业人员。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正直诚实,品行良好,熟悉证券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开除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和被开除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招聘为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这是对证券交易所的负责人和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及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从业资格管理的规定。   我们知道,证券交易所是为证券集中交易提供场所和设施,组织和监督证券交易,实行自律管理的法人。证券交易所除负责组织市场交易和维护市场运行外,还依法承担着监管上市公司、证券公司及证券交易等监管职责,因此责任重大,需要高素质的负责人和从业人员,如果证券交易所的负责人和从业人员素质不高,就有可能影响整个证券市场,进而影响到国家经济的安全和社会的稳定,所以必须依法加强对证券交易所负责人任职资格和从业人员从业资格的管理。同样,证券公司作为从事证券经营业务的法人,是证券市场的主要参与者和重要的中介组织,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素质如何,能否忠实履行自己的职责,不仅事关公司的命运,对证券市场的稳定与发展也具有重大影响,因此应当聘任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且正直诚实品行良好的人员来担任,所以也必须依法加强对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和从业人员从业资格的管理。   为了加强对证券交易所负责人和从业人员的管理,加强对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管理,加强对证券服务机构人员的管理,从制度上保障上述人员的素质,本法明确规定对上述人员实行任职资格和从业资格 管理制度 档案管理制度下载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下载三类维修管理制度下载财务管理制度免费下载安全设施管理制度下载 ,不具有任职资格、证券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被招聘到证券交易所或是证券公司。如果违反本法规定,聘任了不具有任职资格、证券从业资格的人员,就构成一种违法行为,依法要受到相应的处罚。具体来讲,按照本条规定所给予的处罚是,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改正违法行为,依法解聘已聘任的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人员,还要给予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以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九十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人员,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股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买卖股票等值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释义】 本条是对禁止参与股票交易人员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根据本法有关规定,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任何人在成为前款所列人员时,其原已持有的股票,必须依法转让。这是对证券业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参与股票交易从中牟利行为的禁止性规定。   我们知道,证券市场上的各种信息,是投资者进行投资决策的依据,少数人利用其特殊地位或机会取得内部消息,先行一步对市场作出反应,就有更多的获利机会,从而增加了其他投资者蒙受损失的可能。由于法定职责而参与证券交易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的职责对证券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属于法律规定的知悉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也就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人员,不允许他们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也是防止内幕交易的重要措施之一。   按照本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人员,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股票,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收归国有,并处以买卖股票等值以下的罚款;违法行为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即按行政隶属关系给予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以一定的行政制裁,行政处分的种类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等,有处分权的单位可根据违法的国家工作人员所犯违法事实的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不同的处分,以达到教育惩戒的目的。   第二百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从业人员或者证券业协会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资料,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的,撤销证券从业资格,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释义】 本条是对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从业人员或者证券业协会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资料,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在证券市场上最频繁、最活跃和风险最集中的是交易行为,在证券交易活动中采取故意提供虚假资料,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的行为是欺诈投资者的重要表现形式。由于这种行为严重损害了广大投资者的利益,破坏了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因此在世界各国的证券立法中都是明令禁止并规定了严厉处罚的。本法也将之作为禁止的交易行为加以规定,凡是违反这项禁止性规定的,就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鉴于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从业人员或者证券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的特殊地位和作用,使其有可能通过故意提供虚假资料,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交易记录来达到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的目的,所以只有上述人员才构成欺诈投资者的主体,其他人不能成为本条规定所处罚的对象;而且上述人员在主观上要有故意,即有故意提供虚假资料,诈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的企图,在客观上实施了提供虚假资料,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交易记录的行为。本条所称“虚假资料”,主要是指可能对证券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虚假信息和材料;本条所指“隐匿”,是指将真实的交易记录加以隐藏,并用虚假资料予以替代的行为;所指“伪造”,是指无权制作与证券交易有关记录的人,冒用名义,非法制作与证券交易有关的业务记录的行为;所指“篡改”,是指用涂改、擦消、拼接等作伪方法和手段,对真实的业务记录文件进行改动,变更其内容的行为;所指“毁损”,是指把真实的交易记录加以损坏、毁灭的行为。   按照本条的规定,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从业人员或者证券业协会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资料,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撤销证券从业资格,撤销证券从业资格是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情节严重者采取的一项证券市场禁人措施。使已经取得证券从业资格的严重违法行为人在一定期限内直至终身不得从事证券业务,可以起到震慑作用,因此是对违法行为人采取的一种有效的资格罚手段,同时对有违法行为的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从业人员或者证券业协会的工作人员,还要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这又是一种有效的经济罚手段;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即有处分权的单位可根据上述国家工作人员所犯违法事实的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直至开除的处分。只有多管齐下,才能真正维护好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   第二百零一条 为股票的发行、上市、交易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买卖股票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股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买卖股票等值以下的罚款。   【释义】 本条是对为股票的发行、上市、交易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违反规定买卖股票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根据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为股票发行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在该股票承销期内和期满后六个月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除上述规定外,为上市公司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自接受上市公司委托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公开后五日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这是对由于接受委托而为股票发行、上市、交易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在一定期限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的禁止性规定。   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从投资者角度看,对发行股票公司盈利能力的判断,需要以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对发行人财务资料的审查和鉴证结论为必要前提;从发行人角度看,也希望通过审计报告来揭示公司财务报表的公信力,以便吸引更多的投资者和资金。因此,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已不仅是对投资者和发行人负责,而且还要面向社会,发挥社会公证的作用。同样,在证券市场上为股票发行、上市、交易出具资产评估报告的资产评估事务所及其专职人员,其所出具的对资产价格进行评定估算后的结果报告常常是确定交易价格的关键。至于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则担负着对其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的真实性、准确性及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的责任,在证券市场上也发挥着无可替代的作用。   正是由于为股票发行、上市、交易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在证券市场中的重要作用,以及因其业务活动可能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因此上述人员均为知悉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如果他们滥用其特殊地位,违背职业道德,不遵守法律规定的期限,利用所掌握的内幕信息买卖接受委托提供服务公司的股票来牟取非法利益,就违反了他们所承担的法律义务,构成了一种违法行为,依法要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按照本条的规定,为股票的发行、上市、交易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买卖股票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责令上述机构和人员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股票,没收其违法所得,依法收归国有,并处以买卖股票等值以下的罚款,从经济上给予制裁,使违法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不仅得不到任何好处,而且还要付出惨重代价。   第二百零二条 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公开前,买卖该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从事内幕交易的,还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内幕交易的,从重处罚。   【释义】 本条是对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公开前,买卖该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根据本法有关规定,禁止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这是对内幕交易行为的禁止性规定。所谓内幕交易,是指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以及其他通过非法途径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利用该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而获利的行为。本条的“知情人”,按照本法有关规定,具体包括: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发行人控股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本条的“内幕信息”,按照本法有关规定,是指在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   按照本条的规定,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公开前,买卖该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责令其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也要处以三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从事内幕交易的,还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本条中所称“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主要是指利用骗取、套取、偷听、监听或者私下交易等手段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所谓“泄露该信息”,主要是指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透露、提供给与公司没有关系的第三人。泄露者或者建议者本人虽然不一定有直接的证券买卖行为,但通过为他人提供内幕信息,间接地参与了证券交易,与直接买卖证券相比,泄露内幕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证券,对证券市场、投资者及相关公司所造成的损失,可能更为严重,因此与本人买卖证券一样都应当给予相应的处罚。   本条同时规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内幕交易的,从重处罚。这是因为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对证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中负有重要职责,所处的监督管理地位使其能够接触并且获得有关证券交易的内幕信息,如果他们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从事内幕交易牟取非法利益,知法犯法,将会给证券市场带来更为严重的危害,性质极为恶劣。因此,对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内幕交易的,规定了更为严厉的处罚,即在前面规定处罚的法定幅度内,对其适用相对较重的处罚。   第二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操纵证券市场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十万元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操纵证券市场的,还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 本条是对操纵市场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根据本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禁止任何人以下列手段操纵证券市场:(1)单独或者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2)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3)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4)以其他手段操纵证券市场。这是对操纵市场行为的禁止性规定。所谓“操纵市场”,是指个人或者机构背离市场自由竞争和供求关系原则,人为地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制造证券交易的虚假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以引诱他人参与证券交易,为自己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的行为。在证券市场上,由供求关系自然形成的价格是正常的,而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行为却人为的扭曲了证券市场的正常价格,实质上是一种对不特定人的欺诈行为。操纵者利用非法手段,造成虚假供求,误导资金流向,并从中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这种行为对证券市场的秩序造成极大危害,必须加以禁止。   各国法律对操纵市场行为都是明令禁止的,并均规定了严厉的制裁措施,我国也不例外。禁止操纵市场既是我国证券市场规范化建设的一个重要内容,也是我国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的客观需要。依法从严惩处操纵市场行为,对于防止证券市场出现过度投机现象,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合法利益,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按照本条的规定,任何人违反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操纵证券市场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责令依法处理其非法持有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十万元的,也应处以三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这是一种非常严厉的经济处罚,其目的是对违法行为形成有效震慑,同时使违法成本高昂。对于单位操纵证券市场的,还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零四条 违反法律规定,在限制转让期限内买卖证券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买卖证券等值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 本条是对违反法律规定在限制转让期限内买卖证券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为了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社会公众投资者利益,防止操纵股市、转嫁风险等证券违法行为,本法和公司法对依法发行的证券在特定情况下规定有一定的转让期限的限制,比如根据本法的规定,依法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法律对其转让期限有限制性规定的,在限定的期限内不得买卖。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在收购行为完成后的十二个月内不得转让。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公开发行股份前的股东持有的股份自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这些都是对在法定限制转让期限内买卖证券行为的禁止性规定。对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在限制转让期限内买卖证券的行为应给予相应的处罚。   按照本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规定,在限制转让期限内买卖证券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违法买卖证券等值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要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零五条 证券公司违反本法规定,为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的,没收违法所得,暂停或者撤销相关业务许可,并处以非法融资融券等值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 本条是对证券公司违反本法规定为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所谓“融资融券”,又称信用交易,是指客户在买卖证券时只向证券公司交付一定数额的保证金或部分证券,其应支付价款或应支付证券不足时,由证券公司垫付的交易方式,其中客户融资买进证券为买空,融券卖出证券为卖空,融资融券交易是存在一定风险的买空卖空行为。原证券法禁止证券公司从事向客户融资或者融券的证券交易活动,这是符合当年制定证券法时的实际情况的,对于促进证券市场稳定运行、防范金融风险、维护国家经济安全是必要的。近些年来,我国的情况发生了很大变化,需要在推动证券市场创新发展、完善市场功能方面有更宽松的运作空间。融资融券作为资本市场发展应具有的基本功能,建立证券融资融券交易制度,可增加市场流动性,提供风险回避手段,提高资金利用率。在严格监管条件下,国家可制定有关融资融券规定,分步组织实施。为此,这次修改证券法明确规定,证券公司为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服务,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这一规定体现了有限度放开的精神,为证券市场发展预留了空间。   虽然本法的规定为择机适度开展融资融券业务预留了法律空间,但并不意味着现在就可以任意开展这项业务,还有待于按照国务院将来制定的具体规定有步骤地组织实施。因此,对于证券公司违反本法上述规定,为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的行为,依法还应给予一定的处罚。按照本条的规定,首先应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收归国有,然后应当暂停或者撤销证券公司相关业务许可,最后并应处以证券公司非法融资融券等值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还要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零六条 违反本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扰乱证券市场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 本条是对编造、传播扰乱证券市场虚假信息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根据本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禁止国家工作人员、传播媒介从业人员和有关人员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扰乱证券市场。各种传播媒介传播证券市场信息必须真实、客观,禁止误导。这是对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扰乱证券市场的禁止性规定。虚假信息主要可分为三类:一是正式文告中的虚假信息,此类不实信息隐蔽深、危害大;二是传播媒介、证券咨询机构从业人员进行股评营销方面的虚假信息,目前各种股评活动比较混乱,误导投资者,其危害亦不容忽视;三是一些机构和人员为操纵股市蓄意散布的谣传。虚假信息在各国证券市场上都不同程度地存在,主要靠投资者提高自身素质去鉴别,但是法律必须规定严厉的处罚。因此,编造、传播影响证券交易虚假信息扰乱证券市场的,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条中的“扰乱证券市场”,通常是指虚假信息引起了股票价格重大波动,或在股民中引起了心理恐慌,大量抛售或者买进某种股票,给股民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至于如何认定编造、传播扰乱证券市场的虚假信息行为,主要看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故意,即有无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扰乱证券市场的目的,客观上是否实施了编造、传播扰乱证券市场的虚假信息的行为。具体来讲,编造、传播扰乱证券市场的虚假信息,主要是指编造、传播可能误导投资者,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虚假信息,如涉及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增资的 计划 项目进度计划表范例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课程教学计划下载 ;公司债务担保的重大变更;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遭受重大损失;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等虚假信息等。行为人必须有编造、传播扰乱证券市场的虚假信息的行为,至于行为人是否从中谋利,并不影响这一行为的成立。   按照本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传播媒介从业人员和有关人员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扰乱证券市场应承担的行政责任是: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收归国有,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也要处以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零七条 违反本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的,责令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释义】 本条是对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根据本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禁止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这是对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行为的禁止性规定。所谓虚假陈述和信息误导,是指证券市场的参与者、管理者违反法律的规定,在从事证券的发行、交易、管理或者其他相关活动中,对证券发行、交易及其相关活动的事实、性质、前景、法律等事项作出不实、严重误导或者有重大遗漏的陈述或者诱导,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证券投资决定的行为。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的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主要有:证券交易所及其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作出的对证券市场产生影响的虚假陈述或误导信息;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的各种文件、报告和说明中作出的虚假陈述或误导信息等。由于虚假陈述和信息误导扰乱了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侵害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因此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按照本条的规定,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或者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的,首先应责令改正,这里需要指出责令改正不是一种行政处罚,但因对任何一种违法行为,均应当予以改正,故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处以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改正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的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法人以他人名义设立账户或者利用他人账户买卖证券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证券公司为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提供自己或者他人的证券交易账户的,除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外,还应当撤销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   【释义】 本条是对法人以他人名义设立账户或者利用他人账户买卖证券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根据本法有关规定,禁止法人非法利用他人账户从事证券交易;禁止法人出借自己或者他人的证券账户。这是对法人以他人名义设立账户或者利用他人账户买卖证券的禁止性规定。目前在我国证券市场上,一些法人企业为了逃避监管违法经营,以他人名义设立账户或者利用他人账户买卖证券,有的甚至把生产经营资金和从银行取得的信贷资金也用于炒作股票。这不仅破坏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干扰了正常的交易秩序,而且也损害了中小投资者的利益,不利于资产安全和交易安全,为防范风险应当加以禁止并给予一定的处罚。因此,本法明确规定这是一种违法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法人以他人名义设立账户或者利用他人账户买卖证券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收归国有,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于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也要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还要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证券公司作为经营证券业务的中介机构,是证券市场的主要参与者,其行为是否规范、合法,对于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障交易安全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至关重要。如果其利用自身的便利条件为前款的违法行为提供自己或者他人的证券交易账户,显然属于知法犯法,性质极为恶劣,危害也会更大。因此,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有第一款所禁止违法行为的证券公司,除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外,还应当撤销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使他们不得再进行证券业务经营或者从业活动,成为证券市场的禁人者。   第二百零九条 证券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假借他人名义或者以个人名义从事证券自营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十万元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撤销证券自营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 本条是对证券公司假借他人名义或者以个人名义从事证券自营业务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根据本法有关规定,证券公司的自营业务必须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不得假借他人名义或者以个人名义进行。证券公司的自营业务必须使用自有资金和依法筹集的资金。证券公司不得将其自营账户借给他人使用。所谓证券自营业务,是指证券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和资金买卖上市证券从而获取利润的证券业务,它强调的是以自己的名义和使用自己的资金来完成。但是在现实生活中,确有一些证券公司的交易行为不够规范,出于不可告人的目的,在证券交易中不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而是假借他人的名义或者以个人的名义进行,这种行为不仅干扰了正常的交易秩序,不利于交易安全,而且也损害了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加以禁止。因此,为了规范证券公司自营业务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降低市场经营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本条明确规定证券公司假借他人名义或者以个人名义从事自营业务的是一种违法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按照本条的规定,证券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假借他人名义或者以个人名义从事证券自营业务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收归国有,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于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十万元的,也要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暂停或者撤销证券自营业务许可。对证券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还要给予警告,撤销其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使他们不得再进行证券业务经营或者从业活动,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鉴于在实际生活中发生的证券公司假借他人名义或者以个人名义从事自营业务的情况非常复杂多样,对于“情节严重”如何掌握,还有待于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执法实践中总结经验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百一十条 证券公司违背客户的委托买卖证券、办理交易事项,或者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办理交易以外的其他事项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客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证券公司违背客户的委托买卖证券、办理交易事项,或者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办理交易以外的其他事项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根据本法有关规定,禁止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事下列损害客户利益的欺诈行为:(1)违背客户的委托为其买卖证券;(2)不在规定时间内向客户提供交易的书面确认文件;(3)挪用客户所委托买卖的证券或者客户账户上的资金;(4)未经客户的委托,擅自为客户买卖证券,或者假借客户的名义买卖证券;(5)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6)利用传播媒介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7)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这是对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欺诈客户行为的禁止性规定。所谓欺诈客户,是指在证券交易活动中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以及其他违背投资者真实意愿、损害其利益的行为。欺诈投资者与内幕交易、操纵市场并称为三大禁止的交易行为,在世界各国有关证券法律中都明令禁止并规定了严厉的处罚。在任何情况下,有欺诈行为者都应当赔偿对他人造成的损害。   我们知道,客户与证券公司就委托买卖证券事项签订了协议,双方就建立起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各自享有约定的权利并承担义务,其中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执行客户委托是证券公司的一项最主要义务。证券公司接受客户证券买卖的委托,应当根据委托书载明的证券名称、买卖数量、出价方式、价格幅度等,按照交易规则代理客户买卖证券,买卖成交后,还应当按规定制作买卖成交报告单交付客户。如果证券公司违背客户的委托为其买卖证券、办理交易事项,或者有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就构成了一种民事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也是一种违法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按照本条的规定,证券公司违背客户的委托买卖证券、办理交易事项,以及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办理交易以外的其他事项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根据证券公司违法行为的情节后果,对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客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是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它是以补救财产权利损害为目的而强制责任人承担财产上不利结果为内容的责仟形式。因此,证券公司应当赔偿因其欺诈、违约行为给客户所造成的一切财产损失。   第二百一十一条 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挪用客户的资金或者证券,或者未经客户的委托,擅自为客户买卖证券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以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关闭或者撤销相关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 本条是对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挪用客户的资金或者证券,或者未经客户的委托,擅自为客户买卖证券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为了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规范证券交易行为,本法从保护投资者利益出发,对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经营业务规则作出了一系列规定,其中主要包括:禁止证券公司挪用客户所委托买卖的证券或者客户账户上的资金;禁止证券公司未经客户的委托,擅自为客户买卖证券,或者假借客户的名义买卖证券。证券公司不得将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归入其自有财产。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得挪用客户的证券,等等。所有这些规定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保护投资者利益,防止欺诈投资者行为的发生,从而保障证券市场健康、稳定的发展。   按照本条的规定,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挪用客户的资金或者证券,或者未经客户的委托,擅自为客户买卖证券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收归匡有,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名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也要处以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还要责令关闭违法的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撤销其相关业务许可。对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使他们不得再进行证券业务经营或者从业活动,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一十二条 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买卖证券的,或者证券公司对客户买卖证券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暂停或者撤销相关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   【释义】 本条是对证券公司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买卖证券、对客户买卖证券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的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而决定证券买卖、选择证券种类、决定买卖数量或者买卖价格;本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上述规定,是根据我国证券市场的实际情况而作出的。我国证券市场建立的时间不长,属于新兴市场,市场的投资者大多是普通的公众投资者,他们往往因为自身对证券知识的缺乏和投资理念的不成熟而过分相信或者依赖专业的证券公司;而实际上我国很多证券公司的运营并不是很规范,如果允许其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买卖证券,极易产生证券公司利用掌握的客户资金,操纵股票价格,扰乱市场秩序的情况,也很容易损害投资者利益。同样,证券公司对客户买卖证券的收益作出承诺或者对赔偿客户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的行为,也是一种不规范的行为,违反了投资者盈亏自负的原则;证券市场是复杂多变的,没有人能保证在证券投资中只赚不赔,因此证券公司的承诺往往只是一种吸引客户的手段,实践中是不可能实现的,反而会产生不必要的纠纷,影响稳定。因此,本法对上述两种行为都明令禁止,违反者要依照本条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证券公司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买卖证券、对客户买卖证券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的,首先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责令改正并不是行政处罚法中规定的一种行政处罚,而是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采取的一种行政措施,即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根据这一规定,对违法行为不管是否处以行政处罚,执法机关都必须首先责令其改正。同时,违法的证券公司还要承担以下法律责任:   1.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将当事人的非法所得强制无偿收归国有的一种行政处罚。此处所称违法所得,是指证券公司通过实施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而获得的金钱收入和其他财物。按照本条规定,这些非法所得应当予以没收。   2.罚款。罚款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强制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缴纳一定数量的货币的一种行政处罚,是一种财产罚。本条规定的罚款处罚,是一种“并处”的处罚,即只要证券公司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就要对其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只是在具体的罚款数额上,可以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根据违法行为的形式及后果等实际情况,在本条规定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范围内决定。   3.暂停或者撤销相关业务许可。暂停或者撤销许可,是指行政机关依法限制或者剥夺违法者原有的特许权利或者资格的一种行政处罚,属于行为罚。按照本法的规定,证券公司从事证券经纪业务或者其他证券业务,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取得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在证券公司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时,处罚机关可以根据其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等情况,决定暂停或者撤销相关业务许可,限制或者剥夺违法的证券公司从事相关业务的资格。这一处罚对证券公司的影响较大,因此本条规定的是“可以”,由处罚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适用这一处罚手段.   本条是关于证券公司的违法行为的规定,即关于法人违法行为的规定。法人违法,法律责任应由法人承担;但是,法人作为一个社会系统,它的主体是自然人,法人整体的活动是通过有意识、有目的的自然人的自觉活动实现的。法人只是一个人格化的社会关系主体,其违法行为的整体意志的形成和违法的整体行为的实施,都有赖于作为其构成要素的自然人。因此,为了有效地防止法人违法,除了必须追究法人的责任外,对负有重大责任的法人成员也必须追究其责任。为此本条规定,证券公司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除了追究公司的责任外,对证券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要追究其责任,具体包括:(1)警告。给予警告。警告是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的一种。这里是指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发现证券公司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提出告诫,使其认识自己违法所在和如何改正的一种行政处罚,属于申诫罚。(2)罚款。具体数额是三万元以上十万以下。(3)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按照本法有关条款的规定,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任职资格,从业人员应当具有证券从业资格。当证券公司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时,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撤销有关人员的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使其无法再在证券公司中任职或者从业。   此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在公司违法行为中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包括违法行为的决策人,事后对公司违法行为予以认可和支持的领导人员,以及由于疏于管理或放任,因而对公司违法行为负有不可推卸责任的领导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直接实施公司违法行为的人员。   第二百一十三条 收购人未按照本法规定履行上市公司收购的公告、发出收购要约、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等义务或者擅自变更收购要约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在改正前,收购人对其收购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收购的股份不得行使表决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 本条是对收购人在进行上市公司收购活动时未履行有关法定义务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通过证券市场收购上市公司的股权,是公司资产重组、优化资源配置、调整产业结构的有效途径,实践中为很多公司采用。同时,上市公司收购是一项极为复杂的股权运作活动,应当遵守一定的规则和程序,否则可能会导致信息垄断、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进行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从而损害广大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因此,本法专设第四章对上市公司的收购方式、收购条件和程序、收购活动的监管等作出了具体规定。如规定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上市公司股份超过百分之五的,应将其持股情况和数量变化进行报告和公告;规定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股份达到百分之三十、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发出收购要约并进行公告;规定在收购要约确定的期限内,收购人不得撤销该要约,如需变更收购要约的必须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提出报告并经批准,等等。对于本法规定的上述义务,收购人在进行上市公司收购时,应当严格遵守,违反者要根据本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收购人在进行上市公司收购活动时未履行有关法定义务的,首先应责令其改正:未履行报告和公告义务的应当依法进行报告和公告;未履行发出收购要约义务,应当依法发出收购要约;未履行报送收购报告书义务的,应当依法报送;擅自变更收购要约的,应当改正或在报请批准后变更。对于本法关于上市公司收购应履行的其他义务,收购人未履行的,也应在监督机关的命令下予以履行。同时,收购人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还要承担以下法律责任:(1)给予警告,由监督机关对收购人提出告诫,使收购人认识到其行为的违法性和如何改正;(2)罚款,具体数额是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具体处罚数额根据收购人违法行为及其造成的后果等情况确定。同时,对于收购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收购人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主要目的,在于取得上市公司的相对多数股权,从而最终控制公司。收购人在进行上市公司收购时,违反有关法律程序,不履行法律规定的有关义务,往往也是为了更方便地达到控制公司的目的。对违法的收购人在公司中的股权进行限制,对收购人可以起到更好地约束作用,促使其在上市公司收购时严格遵守法律程序、履行法律义务。因此,本条专门规定,收购人有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在其改正前,其收购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收购的被收购公司的股份不得行使表决权。按照这一规定,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收购人,在改正其违法行为之前,其通过收购所获得的利益是受到限制的,这必将促使收购人及时改正其违法行为,否则对其来说将是得不偿失。   第二百一十四条 购人或者收购人的控股股东,利用上市公司收购,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以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 本条是对收购人利用上市公司收购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合法权益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在实践中,收购人利用上市公司收购,实施不正当交易,损害被收购人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的现象屡见不鲜,对此法律应该严格禁止。违反者要依据本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收购人或者收购人的控股股东利用上市公司收购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的,首先要责令其改正,并给予警告,收购人或者其控股股东要停止其违法行为并改正。同时,收购人或者其控股股东的违法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危害后果且情节严重的,根据本条规定还要对收购人或者收购人的控股股东给予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此外,收购人或者收购人的控股股东的上述违法行为,是通过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具体实施的,对这部分人员,根据本条规定也要给予警告以及罚款的行政处罚。   收购人或者收购人的控股股东利用上市公司收购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已经构成了民法上的侵权行为。因此,本条规定,收购人或者收购人的控股股东还要依据民法的规定赔偿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因恶意收购行为而产生的损失。   第二百一十五条 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 本条是对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随着集中交易制度的实行,在证券交易所内交易的证券种类繁多,数额巨大,而交易厅席位有限,所以一般投资者不能直接进入证券交易所进行交易,只能通过特许的证券经纪人作中介来促成交易的完成。证券经纪人通常是代理投资者买卖证券,从事中介业务的具有法人资格的证券公司,它同时具有证券交易所的会员资格。在我国,证券公司从事证券经纪业务,都是通过下设的证券营业部来实施的。按照现行有关规定,证券公司设立证券交易营业部须具备下列条件:经营状况良好;有不少于人民币五百万元的证券营运资金;有合格的业务人员;有固定的交易场所和必要的交易设施。因此,本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未经过其依法设立的营业场所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本法所称证券公司依法设立的营业场所就是指证券营业部,客户委托买卖证券应当到证券公司依法设立的证券营业部办理,证券公司也只能在依法设立的证券营业部接受客户的委托。   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属于因其业务可能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如果他们利用了所掌握的内幕信息,私下接受了客户证券买卖的委托,就有可能为客户牟取到不正当利益,从而损害了其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即使他们不掌握内幕信息,私下接受了客户证券买卖的委托,也可能会因其所处地位和方便条件给客户带来更多的获利机会,从而增加了其他投资者蒙受损失的可能。所以,为了保障证券市场的公开、公平和公正性,防止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与客户之间进行私下交易,必须对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行为加以限制。   根据本条规定,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的,首先应当改正,并应当承担以下法律责任:(1)警告,即由监督部门对违法的证券公司或者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予以告诫。(2)没收违法所得,即由监督部门将证券公司或者证券公司从业人员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所获得的佣金等收入予以没收。(3)罚款。罚款的数额分为两档:违法的证券公司或者证券公司从业人员没有通过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获得非法收人或者非法收入不足十万元的,罚款的数额为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违法的证券公司或者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通过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所获得的非法收入超过十万元的,罚款的数额为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值得注意的是,实践中证券公司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也是通过其工作人员进行的。在实践中,如何判断某一私下接受委托买卖证券的行为是证券公司的行为还是证券公司从业人员的行为,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执行,即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执行证券公司的指令或者利用职务违反交易规则的,由所属的证券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其他行为属于从业人员的个人行为,应由该从业人员承担责任。   第二百一十六条 证券公司违反规定,未经批准经营非上市证券的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释义】 本条是对证券公司违法经营非上市证券交易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证券公司,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是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设立的依法从事证券经营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证券公司在经批准的业务范围内,接受客户委托经营证券交易。本法规定,依法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者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转让;证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应当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进人证券交易所参与集中竞价交易的,必须是具有证券交易所会员资格的证券公司,证券公司根据投资者的委托,按照时间优先的规则提出交易申报,参与证券交易所场内的集中竞价交易。这一系列关于证券交易的规定表明,证券公司所经营的交易证券主要是经依法核准上市交易的证券。非上市交易的证券,应当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转让。   “场外交易”,是指在证券交易所场外进行的证券交易,又称柜台交易,即投资者通过证券公司的柜台或通过面谈、电话、电报、电传、电脑等方式直接进行的证券交易。场外交易的市场即场外交易市场,它通常是非集中交易的市场。正是由于证券交易所的上市条件较严格,而相当一部分证券不符合这些条件,所以才会存在场外交易市场。场外交易存在不少问题,主要是:场外交易没有统一的法律法规,缺乏有效的监管,投资者利益难以得到保障;场外交易往往没有固定的集中统一的场所,组织性较差,在流动性和稳定性方面都不如交易所内交易,比较容易发生不正当交易行为;场外交易市场一般采取议价方式个别成交,因而价格只反映单一证券供需双方的价格情况,不能反映整体市场状况;证券在场外市场交易的公司,难以遵守有关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规定,实施公开、公正和及时的信息披露。因此,我国对非上市证券的场外交易是严格限制的。证券公司未经批准经营非上市证券交易,即非经批准从事场外交易的,属于违法行为,要依据本条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证券公司未经批准经营非上市证券的交易的,由有关监督机构责令其改正,没收其通过经营非上市证券交易而获得的非法收入,并对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一十七条 证券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未开始营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三个月以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其公司营业执照。   【释义】 本条是对证券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未开业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根据本法的有关规定,证券公司是指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批准设立的从事证券经营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证券公司经营证券上市交易业务而成为证券交易所的会员。证券公司属于非银行金融机构,主要业务包括证券承销、证券经纪和证券自营等。作为证券市场主体之一的证券公司,在证券发行市场,它是资金需求者和资金供应者之间的“桥梁”;在证券交易市场,由于一般投资者不能直接进入证券交易所进行交易。因此它又是促成交易完成的“中介”,所以证券公司在证券市场上发挥着重要的不可替代的作用。   正是由于证券公司的业务与证券投资者的利益息息相关,因而对证券公司的监管应有严格的法律规范。按照本法的规定,设立证券公司,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经审查批准设立的证券公司,依照我国公司登记管理的法律规定,为了确认公司的企业法人资格,还必须办理公司登记手续。只有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核准设立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券公司才告正式成立并可以证券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证券公司成立后,即应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证券经营业务许可证所核定的业务范围经营证券业务和其他业务,如果证券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不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开业后又擅自停业,那么就会直接影响到证券投资者的投资活动和利益,这样的证券公司就没有继续存在的必要,国家有关公司登记管理的规定也不允许这样的公司继续存在。   因此,本条规定,证券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未开始营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三个月以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其公司营业执照。这里所称“公司登记机关”,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所谓“吊销营业执照”,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实行剥夺当事人从事某项生产和经营活动的一种行政处罚。是一种比较严厉的行为能力罚。证券公司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吊销其营业执照,依法取消其法人资格;证券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必须终止一切经营活动。因此,吊销营业执照是公司登记机关给予证券公司的最为严厉的行政处罚。   第二百一十八条 证券公司违反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擅自设立、收购、撤销分支机构,或者合并、分立、停业、解散、破产,或者在境外设立、收购、参股证券经营机构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以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证券公司违反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擅自变更有关事项的,责令改正,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 本条是对证券公司违反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证券公司设立、收购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变更业务范围或者注册资本,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变更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条款,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停业解散、申请破产,以及在境外设立、收购或者参股证券经营机构,都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这是因为,上述事项的发生,都会对证券公司自身的资信状况以及其他经营情况产生影响,会影响广大投资者对证券公司的选择,可能损害证券公司客户的利益。从保护投资者和控制证券公司风险的角度出发,法律作出了限制性规定,要求证券公司在从事上述行为时,必须履行审批手续。对于法律的这一限制,证券公司必须严格遵守,否则就要依据本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条对违反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的证券公司,区分其行为性质规定了不同的法律责任:   一、对擅自设立、收购、撤销分支机构,或者合并、分立、停业、解散、破产,或者在境外设立、收购、参股证券经营机构的证券公司,首先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的进行并予以改正,同时违法的证券公司还要承担以下法律责任:(1)没收违法所得,即由监督部门将其通过上述违法行为所获得的非法收入予以没收;(2)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十万元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对于违法的证券公司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照本条规定也要给予警告以及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数额是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二、对于擅自变更业务范围或者注册资本,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变更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条款的证券公司,依据本条规定,也首先应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办理变更事项的审批手续;不办理审批的,不允许其变更,应要求其回复原状。同时,对于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证券公司还要给予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于公司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一十九条 证券公司违反本法规定,超出业务许可范围经营证券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十万元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 本条是对证券公司超出业务许可范围经营证券业务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证券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1)证券经纪业务;(2)证券投资咨询;(3)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4)证券承销与保荐;(5)证券自营;(6)证券资产管理;(7)其他证券业务。同时,按照本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证券公司经营不同的证券义务,对其注册资本有不同的最低限额规定,如经营证券经纪、证券投资咨询以及与证券交易、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的,其最低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五千万元;经营证券承销、证券自营、证券资产管理以及其他证券业务之一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一亿元;同时经营证券承销、证券自营、证券资产管理以及其他证券业务这四项业务中的两项以上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五亿元。此外,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明确规定,证券公司变更其业务范围,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综合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证券公司只有符合一定的条件并经过批准后才能从事相关的证券业务;证券公司应当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经营证券业务,不得超出业务许可范围。证券公司违反规定,依据本条追究其法律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证券公司违反本法规定,超出业务许可范围经营证券业务的,首先应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停止经营超出业务许可范围的证券业务,确有需要办理该项业务的,应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变更业务范围。同时,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证券公司还要承担以下法律责任:(1)没收违法所得,即将证券公司通过超出业务许可范围经营证券业务所获得的非法收入予以没收。(2)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十万元的,处以三十万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3)情节严重的,责令关闭。责令关闭,是指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剥夺其从事某项生产和经营活动的权利一种行政处罚,被责令关闭的证券公司将不得再进行任何证券业务经营活动,因此是对证券公司的一种非常严厉的处罚。依据本条规定,只有当证券公司超出许可范围经营证券业务情节严重的,才能对其实施这种行政处罚。   同时,证券公司的违法行为的整体意志的形成和违法的整体行为的实施,都有赖于作为其构成要素的自然人。因此,为了有效地防止证券公司违法,除了必须追究证券公司的责任外,对公司中负有重大责任的有关自然人也必须追究其责任。因此,本条还规定,证券公司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证券公司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要依法给予警告,撤销其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使其不得在证券公司中任职或者从业,同时,还要对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二十条 证券公司对其证券经纪业务、证券承销业务、证券自营业务、证券资产管理业务,不依法分开办理,混合操作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相关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   【释义】 本条是对证券公司不分开办理各项证券业务,混合操作的违法行为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根据本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采取有效隔离措施,防范公司与客户之间、不同客户之间的利益冲突。同时,该条明确要求,证券公司必须将其证券经纪业务、承销业务、自营业务和资产管理业务分开办理,不得混合操作。   按照本法的有关规定,证券公司经批准后,是可以同时从事不同的证券业务的。但是,不同的证券业务由于其性质的不同,代表的利益群体和经营目的也是不同的,常常会发生利益上的冲突。例如,证券公司在从事自营业务时,如果允许与其经纪业务混合操作,就可能产生证券公司以自营商的身份将自己持有的证券卖给自己以经纪商身份受理的客户的现象,即自买自卖。在这种交易中,不可能实现证券公司和公司客户的利益同时得到满足,而往往是证券公司为了自己自营业务的利益而损害以自己为经纪商的客户的利益,以便实现既取佣金又赚利润的目的。因此,证券公司的自营业务、经纪业务、承销业务以及资产管理义务,如果混合操作,存在的问题很多,潜伏着相当大的风险。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降低市场经营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必须在法律中明确规定证券公司应将这上述业务分开操作,凡违反者就是一种违法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证券公司对其证券经纪业务、证券承销业务、证券自营业务、证券资产管理业务,不依法分开办理,混合操作的,首先应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停止正在进行的违法业务操作,并予以改正,将各项业务分开办理。同时,违法的证券公司还要承担以下法律责任:   1.没收违法所得。即将证券公司通过实施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所获得的金钱收入和其他财物,如赚取的利润、获取的佣金等,依法收归国有。   2.罚款。本条规定的罚款处罚,是一种“并处”的处罚,即只要证券公司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就要对其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只是在具体的罚款数额上,可以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根据违法行为的形式及后果等实际情况,在本条规定的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范围内决定。   3.情节严重的,撤销相关业务许可。按照本法的规定,证券公司从事证券经纪业务或者其他证券业务,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取得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在证券公司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且情节严重,危害较大的,处罚机关可以撤销其相关业务许可,剥夺违法的证券公司从事相关业务的资格。   同本法其他条款一样,对于违法的证券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于其在证券公司违法行为的整体意志的形成和违法的整体行为的实施上,都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本条也规定:对上述人员要给予警告以及罚款的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使其无法再在证券公司中任职或者从业。    第二百二十一条 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证券业务许可的,或者证券公司在证券交易中有严重违法行为,不再具备经营资格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撤销证券业务许可。   【释义】 本条是对骗取证券业务许可以及证券公司在证券交易中有严重违法行为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根据本法的有关规定,设立证券公司,必须具备下列条件:(1)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章程;(2)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二亿元;(3)有符合证券法规定的注册资本;(4)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备任职资格,从业人员具有证券从业资格;(5)有完善的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6)有合格的经营场所和业务设施;(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同时,按照本法的有关规定,证券公司经营相关的证券业务必须满足法定的注册资本要求。只有具备了上述各项条件的要求,才可以凭各种证明文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出设立证券公司并从事相关业务的申请;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通过审查所提交的证明文件来批准证券公司的设立并颁发经营相关证券业务的许可证。   依据有关规定,在申请设立证券公司和相关证券业务许可时,所提交的证明文件至少应包括由依法设立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等法定验资机构对申请人的出资所出具的验资报告、验资证明等材料;主要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的任职资格证书和证券从业资格证书;固定经营场所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和交易设施的合格证明:管理制度健全的证明文件等。如果所提交的上述文件是虚假的而不是真实的,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了证券业务许可,那么就破坏了国家对证券公司的管理制度,不仅存在着巨大的经营风险,而且也极易损害投资者的权益,因此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批准设立证券公司并允许从事相关证券业务,属于一种许可行为,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因此,本条规定,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证券业务许可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撤销其相关证券业务许可。   证券公司在证券交易中可能出现很多违法行为,例如证券公司假借他人名义或者以个人名义从事自营业务的;证券公司未经客户委托买卖、挪用、出借客户账户上的证券或者将客户的证券用于质押的,或者挪用客户账户上的资金的;证券公司超出业务许可范围经营证券业务的;证券公司同时经营证券经纪业务、证券自营业务、证券承销业务、资产管理业务,不依法分开办理,混合操作的等等,都是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证券公司在证券交易中有本法规定的严重违法行为,受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处罚,而使其不再具备经营资格的,依照本条规定,也应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撤销证券公司的证券业务经营资格,使其不得进行相关的证券业务经营活动。   第二百二十二条 证券公司或者其股东、实际控制人违反规定。拒不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或者提供经营管理信息和资料,或者报送、提供的经营管理信息和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暂停或者撤销证券公司相关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   证券公司为其股东或者股东的关联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股东有过错的,在按照要求改正前,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转让所持证券公司股权。   【释义】 本条是对证券公司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违反信息披露义务,以及证券公司为其股东或者股东的关联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业务、财务等经营管理信息和资料;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要求证券公司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信息、资料。同时,该条特别明确要求,证券公司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或者报送的信息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要求证券公司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报送有关资料,目的在于让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时、准确地了解证券公司的运营情况,适时地对证券公司进行监督,保证证券公司各项风险控制指标符合规定,从而最终实现控制证券公司风险、保护广大投资者利益的目的。对于法律的这一规定,证券公司及有关人员不得违反,否则就要依据本条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证券公司或者其股东、实际控制人违反规定,拒不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或者提供经营管理信息和资料,或者报送、提供的经营管理信息和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使其认识到违法行为所在并予以改正:拒绝提供或者报送的,应当及时补报;提供的材料不真实的,应进行纠正,重新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资料和信息。同时,证券监督机构对于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证券公司或者其股东、实际控制人,应给予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根据其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决定暂停或者撤销证券公司相关业务许可,限制或者剥夺其从事相关证券业务的资格。   此外,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证券公司以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对于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要给予处罚,处罚的形式包括:警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于具有证券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的,还可以撤销其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剥夺其在证券公司任职或者从业的资格。   本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为其股东或者股东的关联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允许证券公司为其股东或者股东的关联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往往会产生股东利用关联关系从证券公司转移资产的情况,增加证券公司运营风险,并可能损害广大证券公司客户的利益。因此,法律对这一种行为严格禁止。违反这一规定的证券公司要根据本条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证券公司为其股东或者股东的关联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的,首先应责令其改正:正在进行的融资或者担保行为应当停止,已经完成的融资或者担保行为应当撤销。同时,还要对违法的证券公司给予警告以及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数额是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对违法的证券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要给予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证券公司违法为其股东或者股东的关联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往往是股东利用其在公司中的优势地位,通过其代理人如董事而使公司作出的,股东的意愿是证券公司实施违法行为的根本原因。因此,本条规定股东在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中有过错的,在公司改正其违法行为前,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的行使,如限制其表决权的行使、限制其获得分红等。此外,如果证券公司拒绝改正其违法行为,不停止或者撤销融资或担保行为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有过错的股东转让所持证券公司股权,将其从证券公司中驱逐出去。   第二百二十三条 证券服务机构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没收业务收入,暂停或者撤销证券服务业务许可,并处以业务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证券从业资格,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 本条是对证券服务机构违法出具有关文件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制作、出具的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   证券活动是一项复杂的商业活动,需要各种专业机构为其提供服务。例如,注册会计师审计是会计师事务所最主要的职能,在证券市场上,注册会计师执行的业务与会计师事务所发挥的作用,已经不仅要对某个公司的投资者和债权人负责,而且还要面向社会,发挥社会公证的作用。因此,会计师事务所已经成为证券市场监督体系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它是证券市场形成公开、公平、公正市场环境的必要环节。按照执业规则,注册会计师应对其出具的审计报告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是指应如实反映注册会计师的审计范围、审计依据、实施的审计程序和应发表的审计意见;审计报告的合法性是指审计报告的编制和出具必须符合有关法律和职业规范的规定。如果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就其所应负责的审计报告的内容弄虚作假,不仅违反了职业道德,而且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此外,在证券市场上进行证券发行、上市公司收购兼并及财务报告的披露,一般都要进行资产评估。由于资产评估的结果是确定交易价格的关键,要得到交易双方或多方的确认,因此必须由大众公认的、独立的、专业化的机构来进行,这一机构就是资产评估事务所。正因为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在证券市场上发挥着重要作用,所以一旦出现弄虚作假的内容,极有可能给依赖于资产评估报告作出投资、交易决策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因此,资产评估事务所就其所应负责的资产评估报告的内容弄虚作假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还有,在我国,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内容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一是为公开发行和上市证券的公司出具有关法律意见书,二是审查修改、制作各种有关法律文件。律师事务所的工作,是推动整个证券市场法制化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律师及所在律师事务所应对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的真实性、准确性及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如果律师事务所就其所应负责的法律意见书的内容弄虚作假,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于违法制作、出具有关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根据本条规定,首先应责令其改正,同时还要承担以下法律责任:(1)没收违法所得,即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将上述专业机构通过违法行为所获取的一切非法业务收入,依法收归国有;(2)罚款,罚款的数额是其非法业务收入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3)暂停或者撤销证券服务业务许可,根据本法的有关规定,证券服务机构中的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相关业务许可后方可进行,如果上述证券服务机构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暂停或者撤销其相关业务许可,限制或者剥夺其从事相关证券服务业务的资格。   同时,对于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证券服务机构,根据本条规定还要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和罚款的行政处罚,并撤销其证券从业资格。   第二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发行、承销公司债券的,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释义】 本条是对违法发行、承销公司债券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根据本法关于证券发行的有关规定,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三千万元,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六千万元;(2)累积债券余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四十;(3)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4)筹集的资金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5)债券的利率不超过国务院规定的利率水平;(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符合上述条件的,公司应向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提交有关文件,获得批准后方可公开发行债券。发行人向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提交的公司债券发行申请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为公司债券发行出具有关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必须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保证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同时,根据本法的有关规定,证券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销发行人向社会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证券公司承销公司债券,应当对公开发行募集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发现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不得进行销售活动;已经销售的,必须立即停止销售活动,并采取纠正措施。上述规定表明,我国对公司债券的发行采取严格的审批制,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为公司债券发行出具有关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必须认真履行各自的法定职责,任何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公司债券的还款来源是公司的经营利润,而任何一家公司的未来经营都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因此公司债券持有人承担着损失利息甚至本金的风险。正因为如此,与其他债券相比,公司债券的风险性较大,加强对公司债券的管理非常重要,把好公司债券的发行关十分关键,同时对擅自发行公司债券或者制作虚假发行文件发行公司债券的行为,证券公司承销或者代理买卖未经审批擅自发行公司债券的行为以及为公司债券发行出具有关文件的专业机构就其所应负责的内容弄虚作假行为给予严厉的处罚,也是规范发行公司债券行为,防范金融风险、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和证券市场正常秩序所必需的。   依据有关规定,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对公司发行债券的行为实施行政许可,并对债券的发行、承销等行为实施监督,因此对于违反本法规定发行、承销公司债券的,应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依据本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例如,未经法定机关核准,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证券的,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责令停止发行,退还所募资金和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并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债券的发行人不符合发行条件,以欺骗的手段骗取发行核准的,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尚未发行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发行的,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证券公司承销或者代理买卖未经核准擅自公开发行的债券的,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有非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十万元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证券公司在承销公司债券的过程中有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为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提供服务的证券服务机构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依照本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没收业务收入,并处以业务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于发行、承销公司债券中的其他违法行为,也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依据本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百二十五条 上市公司、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未按照有关规定保存有关文件和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损毁有关文件和资料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 本条是对有关机构未按照规定保存有关文件和资料的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根据本法的有关规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依法履行对证券市场的监管时,有权查阅、复制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证券交易记录、登记过户记录、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相关文件。查阅有关文件,有助于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了解所调查事项的真实情况,发现有关机构在业务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是履行监督职责的一个重要手段。而保证这一手段能够得以实施的前提,是有关机构必须妥善保存有关文件。因此,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上市公司、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保存有关文件和资料提出了要求。如本法第七十条规定,上市公司依法必须披露的信息,公司应当将其置备于公司住所、证券交易所,供公众查阅;本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证券公司应当妥善保存客户开户资料、委托记录、交易记录和与内部管理、业务经营有关的各项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十年;本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登记、存管和结算的原始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十年。对于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关于文件和资料保存的要求,有关机构也要遵守,违反者要根据本条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有关机构未按照有关规定保存文件和资料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使其认识到违法行为所在,并要求其进行改正,同时对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具体罚款数额根据其违法行为的情节等实际情况决定;有关机构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有关文件和资料的,也要对其处以警告和罚款的行政处罚,由于这种行为的性质更为恶劣、危害更大,所以罚款的数额是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   第二百二十六条 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或者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关闭或者撤销证券服务业务许可。   【释义】 本条是对未经批准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未经批准从事证券服务业务以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和证券服务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或者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根据本法的有关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托管与结算服务的非营利法人。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基本职能是从事证券登记、托管、过户和资金结算与交收,它是证券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登记结算业务是保障证券交易连续进行必不可少的环节。为了保证证券交易活动中证券保管、清算交割、登记过户业务的顺利进行,维护证券交易安全和防范交收风险,本法规定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设立采取了严格的审批制。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即属于违法行为,根据本条规定,应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对于通过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所获得的金钱和其他非法收入,应予以没收。同时,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还要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证券活动是一项复杂的活动,其正常运行有赖于各种专业服务机构为其提供的服务。为了保证各种专业服务机构为证券市场提供的服务真实、高效,保证证券市场的安全、稳定,本法对专业服务机构从事证券业务也规定了审批手续。本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构批准。上述机构未经批准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也属于违法行为。根据本条规定,有关专业服务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停止违法服务业务的进行,或与客户解除服务 合同 劳动合同范本免费下载装修合同范本免费下载租赁合同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劳务合同范本下载 ,或是在获得有关部门许可后继续进行有关服务。对于有关专业服务机构通过擅自进行证券服务业务所获得的非法收入,依据本条规定也应予以没收。同时,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还要对违法的专业服务机构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数额是其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本法还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职责、业务规则和禁止性行为作了具体规定;对证券服务机构的业务规则、业务人员的条件、业务人员的禁止性行为以及证券服务机构的责任等作出了规定。这些规定都是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和证券服务机构所必须遵守的基本行为规范。除此之外,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据法律规定统一制定的上述机构的具体业务规则,同样具有法律效力,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和证券服务机构也应当认真遵照执行。如果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和证券服务机构违反了本法的有关规定或者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统一制定的业务规则,不能严格规范运作,其行为必然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因此也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和证券服务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或者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停止违法行为,按照法定的业务规则进行有关活动。同时,违法的机构还要承担以下法律责任:(1)没收违法所得,即将其通过违反业务规则进行活动所获得的收人予以没收;(2)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地不足十万元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3)情节严重的,对于违法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责令其关闭,对于违法的证券服务机构可以撤销其证券服务业务许可,这也是对上述机构最重的一种行政处罚。   第二百二十七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发行证券、设立证券公司等申请予以核准、批准的;   (二)违反规定采取本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现场检查、调查取证、查询、冻结或者查封等措施的;   (三)违反规定对有关机构和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释义】 本条是对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授权的部门作为对证券市场实施监督的行政机关,应依法行使其行政权力,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条件和程序履行职责,实施各项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上述机构或部门未依法履行职责的,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条列举了三种违法行为,即:(1)未依法履行行政许可。按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公开发行证券,需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设立证券公司,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在实施上述行政许可时,必须严格依法进行,不得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予以许可,否则即构成违法;(2)违法实施行政检查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根据本法有关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为履行其监督职责,有权对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现场检查、调查取证、查询、冻结或者查封等措施。但是,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实施上述措施时,应严格依法进行。如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进行监督检查时,检查、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又如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国务院证券监督机构违反有关规定实施现场检查、调查取证、查询、冻结或者查封等措施的,也属于违法行为;(3)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根据本法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有权对违反本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实施行政处罚。上述机构和部门在具体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不得违反,否则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要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分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依法给隶属于它的犯有轻微违法行为人员的一种制裁性处理。本条规定的处分对象是违法的机构或者部门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即在单位违法行为中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包括违法行为的决策人,事后对单位违法行为予以认可和支持的领导人员,由于疏于管理或放任,因而对单位违法行为负有不可推卸责任的领导人员,以及直接实施单位违法行为的人员。行政处分的种类,按照公务员法的规定,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六种。同时,按照公务员法的规定,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其中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受处分的期间为:警告,六个月;记过,十二个月;记大过,十八个月;降级、撤职,二十四个月。   第二百二十八条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发行审核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泄露所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发行审核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渎职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根据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的利益,不得泄露所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这是对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基本行为规则的明确规定。除此之外,本法还有许多条款对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的职责作了具体规定。根据本法第二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设发行审核委员会,依法审核股票发行申请。发行审核委员会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专业人员和所聘请的该机构以外的有关专家组成,以投票方式对股票发行申请进行表决,提出审核意见。参与核准股票发行申请的人员不得与发行申请单位有利害关系;不得接受发行申请单位的馈赠;不得持有所核准的发行申请的股票;不得私下与发行申请单位进行接触。这是对发行审核委员会组成人员职责的规定。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发行审核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该严格按照本法的规定履行职责,不得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违法行为。这里讲的“滥用职权”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滥用职权或者超越职权的行为。比如说,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法对不符合条件的公开发行证券的申请予以审批等。本条中“玩忽职守”是指不履行法律所规定的职责或者不认真、不正确或者放弃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比如说发行审核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放弃职守,对自己应当负责的审核工作不提出意见的行为等等。此外,有关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泄露所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也属于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按照本条的规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发行审核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有本条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要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例如,对于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可以依据行政监察法和公务员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其行政处分。对于匕述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且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对上述人员的违法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的,也应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百二十九条 证券交易所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证券上市申请予以审核同意的,给予警告,没收业务收入,并处以业务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 本条是对证券交易所违法审核同意证券上市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申请证券上市交易,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出申请,对于符合法定上市条件的股票、公司债券等证券,由证券交易所依法审核同意,并由双方签订上市协议。证券交易所应严格依照法定法律规定,履行审核义务,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上市申请,不得同意其上市,否则就要依据本条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证券交易所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证券上市申请予以审核同意的,应承担以下法律责任:(1)警告,警告是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的一种。这里是指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发现证券交易所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时,对其提出告诫,使其认识自己违法所在和如何改正的一种行政处罚,属于申诫罚。(2)没收业务收入,即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将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证券交易所通过同意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证券上市所获得的业务收入强制无偿收归国有的一种行政处罚。(3)罚款。罚款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强制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缴纳一定数量的货币的一种行政处罚,是一种财产罚。本条规定的罚款处罚,是一种“并处”的处罚,即只要证券交易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就要对其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只是在具体的罚款数额上,可以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根据违法行为的形式及后果等实际情况,在本条规定的非法业务收人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范围内确定。   同时,对于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证券交易所,根据本条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要给予警告以及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百三十条 拒绝、阻碍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调查职权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释义】 本条是对拒绝、阻碍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职权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我国证券市场作为一个新兴市场,还存在不少问题,还很不成熟。为了有效防范和化解市场风险,推动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迫切需要加强国家对证券市场发展的监管,监督和引导市场主体依法行事,实现市场的规范化。为此,本法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证券市场实行监督管理,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障其合法运行。同时,还对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检查与调查职权等作出了具体规定。为了保证能够切实履行这些职责,本法对被监管单位和个人也作了相应的义务性规定。根据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对于违反这一规定,拒绝、阻碍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职权的,按照本条的规定,依法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拒绝、阻碍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职权,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这里讲的“暴力”,是指对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的身体实施打击或者强制,如捆绑、殴打、伤害等;“威胁”是指以杀害、伤害、毁坏财产、损害名誉等相威胁,使其放弃执行自己的职务。有关人员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而是使用暴力、威胁方法以外的其他方法,比如纠缠、躲避、软磨硬泡等方法,拒绝、阻碍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职权,影响了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应给予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给予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的处罚,并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百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的规定。   刑事责任是国家刑事法律规定的犯罪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证券活动中的当事人如果有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且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犯罪的构成要件的,就要依据刑法有关条款的规定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第三章第三节关于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中,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二条分别对未经批准设立有关证券机构、未经批准发行证券、内幕交易、传播虚假信息、操纵市场价格等违反证券法的行为规定了刑事责任。   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人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范围,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或者证券期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1)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2)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3)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证券所有权的自买自卖,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4)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如果证券活动中的当事人违反了本法规定,且其行为符合刑法其他条款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也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第二百三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民事赔偿和缴纳罚款、罚金的承担顺序的规定。   罚款是行政处罚中的一种财产罚,即行政机关强制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人在一定期限内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量的金钱而使其遭受一定经济利益损失的行政处罚形式;罚金是刑罚中的一种财产刑,即人民法院强制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行为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量的金钱的刑罚方式;民事赔偿是民事责任的一种,即民事法律关系中,没有履行自己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支付一定数量的金钱,以弥补对方因为自己没有履行义务而造成的损失,包括违约民事赔偿和侵权民事赔偿。   本法规定的证券活动中的违法当事人的责任包括了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三种责任形式。当事人有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损害了其他当事人的利益的,要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或者违约的民事责任;当事人有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扰乱证券市场、违反了行政管理秩序的,还要承担行政责任;当事人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且其行为符合刑法有关犯罪构成,构成犯罪的,还要承担刑事责任。这就可能出现民事赔偿、罚款、罚金在一个当事人身上同时适用的情况。民事赔偿、罚款、罚金是三种不同的责任形式,但它们有一个共同特点,就是当事人都要向外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当同时在一个当事人身上适用时,就牵涉到承担顺序的问题。这时,就要按照本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根据本条规定,一个当事人同时承担民事赔偿、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首先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是因为,证券违法行为,损害的主要是投资者的利益,主要后果是造成了投资者的财产损失,法律对证券违法行为规定行政和刑事责任,其主要目的也在于制止违法行为,从而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另外,民事赔偿和罚款、罚金的一个重要区别就是,民事赔偿是对受害人损失的弥补,罚款和罚金是对侵害人的惩罚。根据法律的一般原理,违法行为发生后,法律的首要目的是要恢复原状,即恢复到违法行为没有发生前的状况,在有损害发生的情况下,这一目的就表现为弥补受害人的损失,然后才涉及对侵害人进行惩罚的问题。因此,证券违法行为发生后,违法行为人同时承担民事赔偿、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首先应当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其财产还有剩余的情况下,再用剩余的财产缴纳罚款、罚金。   第二百三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前款所称证券市场禁入,是指在一定期限内直至终身不得从事证券业务或者不得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制度。   【释义】 本条是对市场禁入制度的规定。   市场禁入制度,依照本条规定是指在一定期限内直至终身不得从事证券业务或者不得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制度。我国的证券市场属于新兴市场,市场行为和市场管理都不是很规范,存在着许多问题。如包装上市、内幕交易、非法操纵股票价格等,严重扰乱了证券市场秩序,损害了广大投资者的利益,使许多公众投资者丧失了对证券市场的信心。因此,对于各种证券违法行为,必须严厉打击。这次修改证券法,加重了对有关证券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加重了其法律责任。并特别在本条规定了市场禁人制度,限制或者剥夺有关责任人员在证券市场中活动的资格。   市场禁人制度,在实践中早就已经得到实施。1996年国务院批转国务院证券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期货市场监管工作请示的通知中,就明确要求,各期货交易所要结合各自的具体情况建立“市场禁止进人制度”。对于操纵市场或者进行期货欺诈造成严重后果的机构和个人,一经查实,要宣布其为“市场禁人者”,并报证监会,由证监会通报各交易所;除平仓指令外,各期货交易所和期货经纪机构要立即停止接受其新的交易指令;对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对受到证监会通报的“市场禁人者”,各期货交易所和期货经纪机构3年内不得为其办理期货交易开户手续。2004年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中,也提出:要按照健全现代市场经济社会信用体系的要求,制定资本市场诚信准则,维护诚信秩序,对严重违法违规、严重失信的机构和个人坚决实施市场禁人措施。2005年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也明确规定:公司及其非流通股股东、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保险公司、资产管理公司,利用不正当手段干扰其他投资者正常决策,操纵相关股东会议表决结果,或者进行不正当利益交换的,中国证监会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认定主要责任人员为市场禁入者,一定时期或者永久不得担任上市公司和证券业务机构的高级管理职务。   本条将实践中行之有效的市场禁人制度上升为法律,限制违反本法的有关责任人员在一定期限内甚至终身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将有利于进一步打击证券违法行为,维护广大投资者的利益。   第二百三十四条 依照本法收缴的罚款和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   【释义】 本条是对依法没收的违法所得和罚款全部上缴国库的规定。   行政处罚是国家法律责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贯彻法律、法规以及规章和维护社会秩序、公共利益的重要手段,也是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手段之一。依照本法的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应当对证券发行、交易过程中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其中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就是大量使用的行政处罚手段。没收违法所得、罚款都属于财产罚。没收违法所得是对违法行为人非法占有的财产的剥夺;罚款则是对违法行为人合法财产的剥夺,两者的共同表现是通过使被处罚的当事人的财产权利和利益受到损害,来达到制裁违法行为的目的。   那么,依法没收的违法所得和罚款应如何处理呢?《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非法所得或者返还没收非法财物的拍卖款项。这就清楚地表明依法没收的违法所得和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收归国有。同时,《行政处罚法》在法律责任一章中规定,财政部门违反本法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还规定,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条规定的目的同样在于防止上述问题的发生,促进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行使监督管理职责,更好地保护证券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百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释义】 本条是对当事人对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的行政处罚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规定。   当事人受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部门的处罚决定后,应当认真执行。但是,如果当事人认为该处罚决定与事实不符或者适用法律、法规不当,发生行政争议时怎么办呢?本条的规定就是对被处罚人的法律救济条款,它为解决行政争议提供了两种方式。按照本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既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是指受到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因不服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原处罚决定进行审查并重新处理的申请,接受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根据提出的申请,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对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复查,在规定的时限内重新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原处罚决定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申请人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直接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申请人;有具体的复议请求和事实根据;属于申请复议范围;属于受理复议机关管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应当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15日内提出。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对是否受理申请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决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除法律规定终局的复议外,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行政诉讼是指受到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因不服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判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除法律、}=兰规另有规定的,公司、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人民法院接到起诉状并审查后,应当在7日内立案或者作出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第一审判决。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不服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根据上述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基本制度的规定和本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这样规定,一方面便于当事人行使自己的权利,如果发生因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认定事实不清或者适用法律不当,使当事人受到不应有的处罚时能得到及时的纠正和补救,可以有效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同时对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授权的部门也是一种监督和制约。另一方面又体现了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处罚决定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保证它们能够依法履行职责,及时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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