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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法学冲刺法理学 专题1 法的本体 【考点】 1 法的特征:规范性、国家意志性、普遍性、强制性,程序性,可诉性。(判断一种规范是否属于法律,可以从可诉性的角度加以观察) 判断:没有保证手段的社会规范是不存在的。 2、法的本质 (1)法的正式性(官方性、国家性)——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正式的官方确定的行为规范。 (2)法的阶级性——法主要体现统治阶级的整体意志(国家意志)。 判断1:法是社会的公共意志的体现。 判断2:法律有时候也是被统治阶级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的结果。 (3)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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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 专题1 法的本体 【考点】 1 法的特征:规范性、国家意志性、普遍性、强制性,程序性,可诉性。(判断一种规范是否属于法律,可以从可诉性的角度加以观察) 判断:没有保证手段的社会规范是不存在的。 2、法的本质 (1)法的正式性(官方性、国家性)——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正式的官方确定的行为规范。 (2)法的阶级性——法主要体现统治阶级的整体意志(国家意志)。 判断1:法是社会的公共意志的体现。 判断2:法律有时候也是被统治阶级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的结果。 (3)法的物质制约性——法的内容受社会存在(经济关系、生产关系、生产力)的制约,最终受一定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决定。 判断1:立法者不是在创造法律,而只是在表述法律。 判断2:法始终与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相一致。 3、法的价值 自由 正义(平等 公正) 秩序(主要是社会生活的形式方面) 利益△(今年大纲删除了利益价值) 地位 最本质的价值,人性最深刻的需要。 评价体系 基础价值 一般价值,离开了利益,法既无从产生,也无以存在。 作用 衡量国家的法律是否是“真正的法律” 衡量法律是不是真正的法律,是“良法”抑或“恶法”,推动着法律的进化。 秩序是法的其他价值的基础。现代社会,秩序要受到正义的控制 利益表达、利益平衡(主要通过法律原则) 注意,价值冲突的解决办法:(1)价值位阶;在先的价值优于在后的价值 (2)个案平衡;同一位阶的价值发生冲突。(3)比例原则。 判断:现代社会所言的“秩序”必须接受“正义”的规制。 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 计划 项目进度计划表范例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课程教学计划下载 ,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这一条的内容所反映的是正义的价值。 4、法的要素 构成 种类 规范性法律条文 法律规则 假定条件、行为模式(可为模式、应为模式、勿为模式)、法律后果(肯定性的后果、否定性的后果) (1)授权性规则和义务性规则(命令性规则+禁止性规则);(2)确定性规则、委任性规则和准用性规则;(3)强行性规则和任意性规则 法律原则 (1)公理性原则和政策性原则;(2)基本原则和具体原则;(3)实体性原则和程序性原则 非规范性法律条文 法律技术内容 如解释法律术语、规定法律公布机关、生效时间 法律概念 依附于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 (1)基本法律概念和非基本法律概念;(2)时间概念、空间概念、涉人概念、涉事概念、涉物概念 注意,(1)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的区别: 法律规则 法律原则 内容上 明确具体,着眼于共性 法律原则笼统、模糊,关注个性 适用范围上 只适用于某一类行为 适用于某一类行为、某一部门甚至全部法律体系 适用方式上 “全有或全无”(相互冲突的规则不能在同一案件中共存) “可以有也可以无”(相互冲突的原则可以在同一案件中共存) (2)法律规则与法律条文的关系: 一个法律条文可以表述多个法律规则,多个法律条文也可以只表述一个法律规则 判断1:法律规则并不都由法律条文来表达,并非所有的法律条文都规定法律规则。 判断2:每一个表述法律规则的法律条文都需要假定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 判断3:《律师法》第14条规定:“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执业,不得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此规定为义务性规则。 (3):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的适用:相对于法律规则而言,法律原则有其优势,可以克服法律规则的僵硬性缺陷,弥补法律漏洞,保证个案正义。另一方面,法律原则也有自己的劣势:由于内涵高度抽象,外延宽泛,不像法律规则那样对假定条件和行为模式有具体明确的规定,所以当法律原则直接作为裁判案件的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发挥作用时,会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从而不能完全保证法律的确定性和可预测性。 1、顺序限制:穷尽法律规则,方得适用法律原则。2目的限制:除非为了实现个案正义,否则不得舍弃法律规则而直接适用法律原则。(在法的安定性和合目的性之间,法律首先要保证的是法的安定性。) 3.说理限制:没有更强理由,不得径行适用法律原则。主张适用法律原则的一方(即主张例外规则的一方)负有举证(论证)的责任。 5、法律部门、法律体系 (1)法律部门:按照调整对象和调整方式对法的分类 (2)法律体系:部门法体系、国内法体系、现行法体系 判断:我国法的体系是由宪法、法律、法规、规章、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等组成。 判断:在我国,近代意义的法律体系的出现是在清末沈家本修订法律后。 判断:一个规范性法律文件可能属于多个法律部门,一个法律部门包含多个规范性文件。 6、法的渊源 根据是否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分为正式渊源(制定法、习惯法、判例法)和非正式渊源(正义标准、理性原则、政策、道德信念、社会思潮、习惯等)。 判断:判例不是当代中国法的渊源。 △当代中国法的非正式渊源:习惯(只能是社会习惯)、判例、(弥补制定法的不足,判例将抽象的制定法具体化了,消除了语言的模糊和歧义,减轻了法官的工作负担)政策 7、法的效力 注意,法的生效时间包括:(1)自公布之日起生效;(2)公布之日起一段时间后生效;(3)公布后附条件生效。法的失效时间包括:(1)明示失效;(2)默示失效。法的溯及力以不溯及为原则,有利溯及为例外。 立法法第八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判断1:法的溯及力是指法对其公布之前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 判断2:法律对在不同空间活动的人所规定的效力有一定差异 8、法律关系 判断:法律关系包括合法关系和违法关系。 种类 构成 发生、变更和消灭 (1)调整性法律关系和保护性法律关系;(2)纵向(隶属)法律关系和横向(平权)法律关系;(3)单向法律关系、双向法律关系、多向法律关系;(4)第一性法律关系和第二性法律关系 主体 客体 内容 (1)法律规范;(2)法律事实:法律事件(社会事件+自然事件)、法律行为 (1)公民(自然人);(2)法人和其他组织;(3)国家 (1)物;(2)人身;(3)精神产品;(4)行为结果 权利、义务 注意,(1)物:法律认可、为人类所认识和控制、具有经济价值、具有独立性。活人的人身不能成为物、人身的部分只有脱离人身时才能成为物。 (2)权利、义务的关系:结构上,紧密联系、不可分割;数量上,总量相等;产生和发展上,两者经历了从浑然一体到分裂对立再到相对一致的过程;价值上,在历史上受到的重视程度不同,在不同的国家地位有主次之分。 判断:在确定法律关系客体的标准时,不涉及法的价值评价 专题2 法的运行 【考点】 1、立法 (1)狭义的立法和广义的立法 判断1:立法是对社会资源的第一次分配。 判断2:立法活动就是指法的制定。 我国实行一元多层级的立法体制 2、法律责任 (1)归责的原则:责任法定、公正原则、效益原则、合理性原则。 (2)按照引起责任的行为性质,分为: 刑事责任 民事责任 行政责任 违宪责任 国家赔偿责任 判断2:民事责任都是救济责任。 判断3: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属于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 (3)免责分为:1时效免责、2不诉免责、 协议 离婚协议模板下载合伙人协议 下载渠道分销协议免费下载敬业协议下载授课协议下载 免责、3自首免责、立功免责、4因履行不能而免责 判断:正当防卫可以免责。 3、法律制裁 (1)法律制裁:特定国家机关、不主动承担法律责任 (2)根据法律责任的不同,分为: 刑事制裁 民事制裁 行政制裁 违宪制裁 主体 司法机关 法院 行政机关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 内容 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劳动教养 改变或撤销、罢免 判断1:民事制裁主要是为了预防民事违法。 判断2:承担法律责任即意味着接受法律制裁。 判断3:承担违宪责任和接受违宪制裁的主体主要是国家机关及其领导人。 4 △法适用的一般原理 一 法适用的目标(1)法适用的目标:获得合理的法律决定,在法治社会就是指法律决定具有可预测性和正当性 (2)可预测性是形式法治的要求,避免法律决定的武断和恣意;正当性是从实质价值或道德来衡量是否正确 (3)可预测性和正当性之间有冲突,形式法治和实质法治有紧张关系。优先保证法律的可预测性。 二 法适用的步骤:确认事实(小前提)、寻找法律规范(大前提)、推导法律决定(结论)法律解释 (1)法律解释的特点:对象是法律规定和它的附随情况;与具体案件密切相关;具有一定的价值取向性;受解释学循环的制约 判断1:法律解释不是可有可无的,而是必然存在于法律适用之中。 判断2:法律解释具有一定的价值取向性,因此,它是一种纯主观的活动,不具有客观性。 判断3:.法律语言具有开放性,因此法律没有确定性。 判断4:法律适用的过程并不是纯粹的逻辑推理过程,而有法律适用者的价值判断。 (2)法律解释的分类和方法(3)法律解释方法的位阶:语义学解释、体系解释、立法者意图或目的解释、历史解释、比较解释、客观 (2)我国的正式解释体制:“一元多级”的法律解释体制。 立法解释 行政解释 司法解释 解释主体 制定机关(人大制定的,由人大常委会解释) (1)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2)省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解释对象 自己制定的法 (1)法律;(2)地方性法规 法律 解释内容 (1)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2)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 行政活动中具体应用的问题 审判和检察活动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 注意,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省级人大常委会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与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发生分歧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或决定。 法律推理 (1)法律推理:以法律、法理为基础;受现行法律约束;寻求正当性证明的推理 (2)法律推理的分类:演绎推理:从一般到特殊。 归纳推理:从个别到一般 类比推理:从个别到个别 。 专题三:立法法 1、 立法权 立法权 国家立法权 地方立法权 行政立法 军事立法权 授权立法 一般地方立法 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立法 特别行政区立法 渊源 法律 地方性法规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 特别行政区法律 (1)行政法规;(2)部门规章;(3)地方政府规章 (1)军事法规;(2)军事规章 (1)行政法规;(2)经济特区法规 制定机关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 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人大 特别行政区立法会 (1)国务院;(2)国务院组成部门、直属机构;(3)省级人民政府、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 (1)中央军委;(2)解放军各总部、军兵种、军区 (1)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国务院;(2)全国人大授权经济特区所在的省、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 内容 (1)国家主权的事项;(2)各级人大、政府、法院、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3)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4)犯罪和刑罚;(5)对公民政治权利、人身自由的限制与剥夺;(6)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7)民事基本制度;(8)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9)诉讼和仲裁制度 (1)执行法律、行政法规;(2)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职权事项。(3)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在国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生效后,地方性法规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无效,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对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变通 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行政法规:(1)执行法律(2)国务院职权的事项。 部门规章: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的决定、命令 地方政府规章:(1)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2)地方政府职权事项。 (1)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后,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全部废止。(2)经济特区法规可以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进行变通。 注意,1第一栏中的(4)、(5)、(9)属于绝对法律保留 2、立法审查 宪法监督方式:①事先审查,又称预防性审查,是指在规范性法律文件制定过程中,尚未正式颁布实施之前,由有关机关对其是否合宪所进行的审查。 ②事后审查,是指在规范性法律文件颁布实施以后,由有关机关对其是否合宪所进行的审查。 ③附带性审查,是指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因提出对所适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是否违宪的问题,而对该规范性法律文件所进行的合宪性审查。 ④宪法控诉,是指当公民个人的宪法权利受到侵害后向宪法法院或者其他相关机构提出控诉的制度。宪法控诉以存在接受宪法控诉的机关和宪法诉讼制度为前提。 (1)事前审查(批准) 被批准的法 批准机关 批准内容 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 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合法性审查(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在4个月内进行批准 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 全国人大常委会 合法性审查(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民族区域自治法、法律、行政法规中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 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注意,都是省一级的) 合法性审查(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民族区域自治法、法律、行政法规中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 注意:自治区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与自治区人大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存在以下差别:1 前者无须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者需要 2 前者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而后者可以对上位法做变通。 (2)事后审查 ①主动改变或撤销 立法法第八十八条:(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法律,有权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本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有权撤销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本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三)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不适当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和批准的不适当的地方性法规; (五)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六)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七)授权机关有权撤销被授权机关制定的超越授权范围或者违背授权目的的法规,必要时可以撤销授权。 谁对谁 监督手段 监督内容 领导 关系 人大对本级人大常委会 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 改变 撤销 适当性 监督 关系 人大常委会对下一级权力机关 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国务院 地方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人民政府 撤销 合法性 合法性 适当性 ②被动改变或撤销 审查对象 提请主体 审查内容 审查机关 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省级人大常委会(审查要求) 同宪法、法律相抵触 全国人大常委会 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公民(审查建议) 4、立法裁决 (1).不同位阶的法的渊源之间的冲突原则,包括:宪法至上原则、法律高于法规原则、法规高于规章原则、行政法规高于地方性法规原则 (2).同一位阶的法的渊源之问的冲突原则,主要包括: (1)全国性法律优先原则; (2)特别法优先原则; (3)后法优先或新法优先原则; (4)实体法优先原则; (5)国际法优先原则; (6)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3)位阶出现交叉时的法的渊源之间的冲突原则 被裁决的法 裁决内容 裁决机关 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规章之间 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 制定机关(人大制定的,由人大常委会裁决) 部门规章与地方性法规之间 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 先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适用地方性法规;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裁决 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 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 国务院 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与省级人民政府的地方政府规章之间 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 省级人大常委会(在批准程序中进行) 授权立法与法律之间 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 全国人大常委会 5 关于备案: (1)全国人大常委会不接受规章的备案; (2)规范性文件向上位法的制定机关备案(上位法的制定机关是权力机关的,向其常委会备案); (3)报请批准的文件相当于批准机关的文件,即自治州、自治县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等同于省级地方性法规备案。 立法法第八十九条:(一)行政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较大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三)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四)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报国务院备案;地方政府规章应当同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备案;较大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同时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备案。 (五)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应当报授权决定规定的机关备案 宪 法 专题1 我国宪法基本理论 △知识点:一 宪法与法律的关系:1“以法律的形式”、“法律效力”的形式出现,指法的一般特征,即一般性、规范性、强制性。“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 2 当宪法和法律相联系或者和行政法规相联系使用时,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宪法和法律的共同点:一样具有制裁性。“法律的法律”。 △二 宪法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的作用:(一)在立法中的作用:(1)确立了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基本目标。(2)确立了立法的统一基础。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以宪法为核心统一。(3)合理的法律体系的建立是实现宪法的基本形式之一。(4)规定了解决法律体系内部冲突的机制。(5)是立法体制发展与完善的基础与依据。没有宪法,立法会失去基础。 (二)宪法在执法中的作用:特定法律人宪法意识的培养。对于法官、检察官、律师来说,宪法教育是掌握法律知识的前提。要以宪法思维来解决法律问题。 (三)宪法在司法中的作用:(1)宪法是审判权和检察权的来源。(2)宪法和法律规定了司法机关进行活动的基本原则。(3)法官和检察官的宪法意识对法治的发展产生重要影响。 (四)宪法在守法过程中的作用:依法治国首先是依宪治国,依法执政首先要依宪执政。普及宪法,培养公民意识。 △三 宪法规范的分类:确认性规范(对已经存在事实的认定,以肯定性规范为主要特征,如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禁止性规范(限制性,也可以称强行性规范,集中表现宪法的法的属性。应当做什么也属于)、权利性规范与义务性规范(调整公民具体权利与义务)、程序性规范 宪法规范的种类是相互交叉的,很少以一种规范的形式存在。 △四 宪法效力: 1 宪法效力的特点:最高性与直接性。对立法行为和依据宪法进行的各种行为产生直接的约束力。 2 宪法对人的效力:1适用于所有中国公民。侨居在国外的华侨也受中国宪法保护。外国人和法人在一定条件下成为基本权利主体。 3 宪法的领土的效力涉及包括台湾在内的所有中国领土。宪法在不同领域的适用上有差异,但是任何一个主权国家的宪法的空间效力都及于国土的所有领域,不是说在某些领域有效而另外一些领域无效。 3 宪法与条约:我国现行宪法文本没有对宪法与条约关系作出具体规定。 △ 五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一 )基本权利效力的特点:1 效力的广泛性2 效力的具体性3 效力的现实性。具有直接的规范效力。部门法对基本权利的具体化只是基本权利实现的一种形式,并不是唯一的形式。4 效力的可诉性。 (二) 限制基本权利:限制基本权利的范围,使之不得超过一定的限度,否则构成权利滥用。1 剥夺一部分主体的基本权利2 停止行使某种权利3 出于社会公益,对基本权利特殊主体的活动进行限制。如军人和公务员的政治权利进行限制。 (三)限制基本权利的基本形式: 内在的限制 基本权利本身的限制:从基本权利概念的本身进行必要的限定, 通过具体附加的文句对其范围进行限定。规定言论自由时要求遵循社会公德 宪法和法律的限制 法律的限制:法律的一般保留(适用于所有基本权利)、法律的个别保留(适用于个别的基本权利)。我国是一般保留的形式 (四)基本权利与人权:人权是基本权利的来源,基本权利是人权宪法化的具体表现。区别在于:(1)人权是一种自然权,而基本权利是实定法上的权利;(2)人权有 道德效力,基本权利是制度保障,效力和领域受到限制;(3)人权是价值体系,而基本权利具有具体性。(4)人权源于自然法,而基本权利源于人权。 宪法修正案 内容 1988年 第1修正案:私营经济是补充,对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管理 第2修正案:允许出租、转让土地的使用权 1993年 第3修正案: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改革开放,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国家 第4修正案: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 第5修正案:“国营经济”改为“国有经济” 第6修正案: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 第7修正案: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 第8修正案:“国营企业”改为“国有企业” 第9修正案:废除“集体经济组织受国家计划指导” 第10修正案:“国营企业”改为“国有企业” 第11修正案:县级人大任期从三年改为五年 1999年 第12修正案: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在邓小平理论指引下 第13修正案: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第14修正案: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和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 第15修正案:家庭联产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第16修正案:非公有制经济是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 第17修正案:“反革命活动”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 2004年 第18修正案:在“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引下,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协调发展 第19修正案:爱国统一战线中增加“社会主义建设者” 第20修正案:征收或征用土地并给与补偿 第21修正案:国家保护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对非公有制经济进行鼓励、支持、引导、监督、管理 第22修正案: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征收或征用公民私有财产并给与补偿 第23修正案: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24修正案: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第25修正案:全国人大中增加特别行政区选出的人大代表 第26修正案:“戒严”改为“紧急状态” 第27修正案:“戒严”改为“紧急状态” 第28修正案:国家主席代表国家进行国事活动,接受外国使节 第30修正案:乡级人大任期从三年改为五年 第29修正案:“戒严”改为“紧急状态” 第31修正案:增加国歌 国家基本制度 经济制度 行政区划 土地: (1)城市的土地,国家所有;(2)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国家、集体所有;(3)宅基地、自留山、自留地,集体所有 (1)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2)设区的市(地级市)、自治州;(3)不设区的市(县级市)、县、自治县、市辖区;(4)乡、民族乡、镇 自然资源:(1)矿藏、水流,国家所有;(2)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国家、集体所有 (1)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设立、撤销、更名,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全国人大决定;(2)县、市、市辖区的部分行政界线的变更、乡、民族乡、镇的设立、撤销、更名、行政界线的变更,省级政府决定;(3)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行政界线的变更、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设立、撤销、更名、隶属关系的变更、自治州、自治县行政界线的变更、县、市的行政界线的重大变更,国务院决定 关于政府派出机关: 《地方组织法》第68条 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在必要的时候,经国务院批准,可以设立若干派出机关。 县、自治县的人民政府在必要的时候,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区公所,作为它的派出机关。 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街道办事处,作为它的派出机关。 专题二:选举制度 【考点】 1、我国选举的基本原则 原则 例外 普遍性原则 (1)剥夺政治权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死刑犯、无期徒刑犯);(2)停止行使选举权:精神病人,经选举委员会确认,停止行使选举权。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罪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案被羁押正在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 平等性原则(一人一票原则) (1)实行4:1:全国、省、自治区、自治州、县、自治县;(2)实行小于4:1直至1:1:直辖市、市、市辖区;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镇的人口特多的或者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人数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较大的。 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足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30%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间接选举和直接选举并用原则 县、乡级人大代表的选举实行直接选举;县级以上人大代表的选举实行间接选举 秘密投票原则(无记名投票原则) (1)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2)在选举期间外出,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3)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正在被劳动教养的;正在受拘留处罚的。以上所列人员参加选举,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可以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也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区参加选举。 注意,旅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 2、选举程序 选举主持 间接选举(整体上由上一级人大常委会主持,具体由下一级人大的主席团主持),直接选举由本级选举委员会主持 选区划分 针对直接选举,选区按居住状况、生产单位、 事业单位 事业单位结构化面试题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岗位财务人员各岗位职责公文事业单位考试事业单位管理基础知识 、工作单位划分。每个选区选1—3名代表 提出代表候选人 按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提名产生。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或者代表,10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 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 (1)直接选举差额比例:代表候选人比应选代表多1/3—1,代表候选人超出应选代表1倍的,选民酝酿讨论,酝酿讨论不成的,预选正式代表候选人;(2)间接选举差额比例:代表候选人比应选代表多1/5—1/2,代表候选人超出应选代表1/2倍的,预选正式代表候选人 投票 直接选举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间接选举中,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特殊情况 (1)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2)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直接选举的另行选举,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1/3;间接选举的另行选举,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3、代表的辞职、罢免 直接选举 间接选举 辞职 罢免 辞职 罢免 县级向本级人大常委会辞职,乡级向本级人大辞职 原选区选民(县级:50人以上;乡级:30人以上),向县级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罢免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向选举他的人大的常委会辞职 选举他的人大:主席团或者1/10以上代表 选举他的人大的常委会:主任会议或者1/5以上常委会委员 罢免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须经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罢免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4 暂停代表职务和终止代表资格 《代表法》第40条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一)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二)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 前款所列情形在代表任期内消失后,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但代表资格终止者除外。 第41条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资格终止:(一)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二)辞职被接受的;(三)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四)被罢免的;(五)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六)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专题3 特别行政区制度 1、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权 特别行政区 中央 立法权 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制定属于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的法律 (1)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发回权;(2)全国人大常委会增减《基本法》附件三的全国性法律;(3)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宣布战争状态或因特别行政区内发生特别行政区政府不能控制的危及国家统一或安全的动乱而决定特别行政区进入紧急状态时,中央人民政府可发布命令将有关全国性法律在特别行政区实施 司法权和终审权 特别行政区法院对特别行政区所有的案件均有审判权 特别行政区法院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无管辖权。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中遇有涉及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的事实问题,应取得行政长官就该等问题发出的证明文件,行政长官在发出证明文件前,须取得中央人民政府的证明书 行政管理权 特别行政区政府自行处理特别行政区的行政事务 (1)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与特别行政区有关的防务;(2)中央人民政府任命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行政机关的主要官员。在香港,主要官员包括各司司长、副司长,各局局长,廉政专员,审计署署长,警务处处长,入境事务处处长,海关关长;在澳门,主要官员包括各司司长、廉政专员、审计长、警察部门要负责人和海关主要负责人、检察长 处理对外事务的权力 中央授权特别行政区依照《基本法》自行处理有关的对外事务 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与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 注意:《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18条第2、3款 全国性法律除列于本法附件三者外,不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凡列于本法附件三之法律,由香港特别行政区在当地公布或立法实施。任何列入附件三的法律,限于有关国防、外交和其他按本法规定不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的法律 2、特别行政区的政治体制 香港 澳门 行政系统 行政长官 行政长官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首长,代表香港特别行政区,对中央人民政府和香港特别行政区负责。行政长官由年满40周岁,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满20年并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行政长官任期5年,可连任1次。 类左 行政机关 行政机关的主要官员由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满15年并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主要官员的任职资格不要求有“无外国居留权”的条件。 立法系统 首长 立法会主席由立法会议员互选产生,任职资格同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相同。 立法会设立主席、副主席各1人,任职资格同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机关的主要官员 议员 立法会由选举产生。 立法会除第一届任期为2年外,每届任期4年。 立法会多数议员由选举产生 司法系统 法院 终审法院、高等法院、区域法院 终审法院中级法院、初级法院、行政法院 设立检察院。检察官由行政长官任命。 法官 行政长官任免 行政长官任免 专题4 公民的基本权利 【考点】 主要的基本权利 类型 内容 政治权利 监督权和获得赔偿权△ 对任何国家机关或者国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 对任何国家机关或者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提出申诉、控告、检举。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取得赔偿的权利。(分为司法赔偿和行政赔偿两种。) 宗教信仰自由 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人身自由 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式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人格尊严 禁止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住宅不受侵犯 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犯罪的需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检查外 财产权 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物质帮助权 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 专题五:国家机关 【考点】 1、中央国家机构 (1)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 全国人大 全国人大常委会 组成 全国人大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军队、特别行政区选出的代表组成 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委员。 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任期 5年 5年。委员长、副委员长连续任职不得超过2届 开会 全国人大会议每年举行1次,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召集,主席团主持。 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一般每2个月举行1次,由委员长召集并主持 职权 (1)修宪权。 (2)制定基本法律。 (3)人事任免权,包括①选举权,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中央军委主席、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②决定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国务院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根据中央军委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委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③罢免权,主席团、3个以上的代表团或者1/10以上的代表,可以提出上述选举和决定人员的罢免案。(4)重大事项决定权。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审查和批准国家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5)监督权。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其负责并报告工作,中央军委主席对其负责。 (1)宪法、法律解释权;(2)制定非基本法律;(3)人事任免权。包括①决定权,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根据中央军委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委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②任免权,任免驻外全权代表。 (4)重大事项决定权。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 方案 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pdf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doc见习基地管理方案.doc关于群访事件的化解方案建筑工地扬尘治理专项方案下载 ;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规定军人和外交人员的衔级制度和其他专门衔级制度;规定和决定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决定特赦;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5)监督权。国务院及其各部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其负责并报告工作,中央军委主席对其负责。 工作制度 (1)提出议案。全国人大主席团,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个代表团或者30名以上的代表,可以向全国人大提出属于全国人大职权范围内的议案;(2)质询。1个代表团或者30名以上的代表,可以书面提出对国务院及其各部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1)提出议案。委员长会议、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常委会组成人员10人以上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2)质询。常委会组成人员10人以上,可以向常委会书面提出对国务院及其各部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2)国家工作人员的产生: 只能由全国人大选举 国家主席副主席、全国人大常委会成员、中央军委主席、最高法院长、最高检检察长 只能由全国人大决定 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 可以由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 中央军委副主席、委员;国务院秘书长、组成部门首长 只能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 最高法副院长、审委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最高检副检察长、检委会委员、检察员 (3)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 组成 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民族委员会、外事委员会、华侨委员会和全国人大认为需要设立的其他专门委员会。 任免 各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全国人大任命。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全国人大会常委会可以补充任命个别的副主任委员和委员。 职能 (1)审议全国人大主席团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交付的议案;(2)向全国人大主席团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议案;(3)审议全国人大常委会交付的被认为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法规、规章;(4)审议全国人大主席团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交付的质询案。 民族委员会审议自治区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法律委员会统一审议法律草案。 (4)人大代表权利 言论免责权,在人大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2)不受逮捕和刑事审判的权利。人大代表非经人大主席团许可、在人大闭会期间非经人大常委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以及其他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人大代表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向人大主席团或者人大常委会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大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大 (5)国家元首 组成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45周岁的中国公民可以被选为国家主席、副主席。副主席受主席的委托,可以代行主席的部分职权。 主席缺位的时候,由副主席继任。副主席缺位的时候,由全国人大补选。国家主席、副主席都缺位的时候,由全国人大补选;在补选以前,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暂时代理主席职位。 任期 5年,连续任职不得超过2届 职权 (1)公布权。根据全国人大的决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公布法律,发布特赦令,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2)宣布任免权。根据全国人大的决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宣布国务院组成人员的任免;(3)荣典权。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4)外交权。主席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事活动,接受外国使节;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派遣和召回驻外全权代表,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 (6)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国务院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组成 人员 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秘书长,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行长 正副职首长、秘书长(县级、乡级没有)、政府工作部门的正职首长(乡级没有) 任期 5年,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连续任职不得超过2届 5年 任免 国务院组成人员由全国人大决定和罢免,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除副总理、国务委员以外的国务院的其他组成人员。 正副职首长由本级人大选举和罢免,本级人大常委会可以任免个别的副职首长,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正职首长的提名,决定除正副职首长之外的本级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 2、民族自治地方 民族自治地方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 民族自治机关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大和人民政府 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常委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民族自治权 (1)变通权。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变通法律、行政法规;对于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该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在收到报告之日起60日内给予答复);(2)治安权。自治机关经国务院批准,可以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 3、基层群众自治组织 村民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 性质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与村委会之间是指导关系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居委会之间是指导关系 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决定。 组成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3—7人组成。每届任期3年,可以连选连任。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5—9人组成。每届任期3年,可连选连任。 4、司法机关 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 组成 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 专门人民法院包括军事法院、海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森林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省级人民检察院、省级人民检察院分院、地级人民检察院、县级人民检察院)、专门人民检察院。 专门人民检察院包括军事检察院、铁路运输检察院。 省级人民检察院和县级人民检察院,根据工作需要,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可以在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等区域设置人民检察院,作为派出机构。 任期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任期5年。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连续任职不得超过2届。 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任期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连续任职不得超过2届。 任免制度 法院院长由本级人大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院长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免。 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任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根据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 检察院检察长由本级人大选举和罢免,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报请该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检察长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免。 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根据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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