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餐厨垃圾管理办法PAGE/NUMPAGES无锡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餐厨废弃物管理,促进餐厨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置和资源化利用,维护城市市容环境整洁,保障食品安全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餐厨废弃物,是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食品加工、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余和废弃食用油脂等废弃物。  前款所称的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动...

餐厨垃圾管理办法
PAGE/NUMPAGES无锡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餐厨废弃物管理,促进餐厨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置和资源化利用,维护城市市容环境整洁,保障食品安全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餐厨废弃物,是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食品加工、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余和废弃食用油脂等废弃物。  前款所称的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  第三条本市市区范围内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餐厨废弃物的治理,遵循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集中定点处置的原则。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由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的餐厨废弃物治理政策。  对在餐厨废弃物治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有关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市区范围内餐厨废弃物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食品生产环节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进行食品生产的违法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在固定场所销售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的食品和食用油脂的违法行为。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餐饮服务环节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制作食品的违法行为。  农林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畜禽饲养场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饲养畜禽的违法行为。  发改、商务、公安、财政、物价、环保、规划、水利、市政园林、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餐厨废弃物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费用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中列支,不足部分由市、区人民政府适当补贴,并组织制定统筹解决措施。具体统筹解决措施由市城市管理、财政等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饭店餐饮业协(商)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规范行业行为,推广减少餐厨废弃物的方法,将餐厨废弃物的管理工作纳入饭店餐饮企业等级评定范围,督促饭店餐饮企业配合有关单位做好餐厨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工作。  第十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等,编制环境卫生专项规划。  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应当包含餐厨废弃物治理的内容,统筹安排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  第十一条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用地应当作为环境卫生设施用地纳入城乡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十二条餐厨废弃物实行分类投放、专业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十三条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与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企业签订协议,并报当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向环境、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或者许可 申请 关于撤销行政处分的申请关于工程延期监理费的申请报告关于减免管理费的申请关于减租申请书的范文关于解除警告处分的申请 时,应当主动出示协议。  第十四条餐厨废弃物实行申报制度。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根据规定按期如实申报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情况,取得餐厨废弃物申报证明。申报证明应当悬挂在主要经营(服务)场所的显著位置。  新设立的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自餐厨废弃物首次产生之日起10日内向当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餐厨废弃物产生情况。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在申报餐厨废弃物产生情况时,应当提交其与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企业签订的协议复印件。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经营场所发生变更或者餐厨废弃物产生量发生较大变化时,应当及时向当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符合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的餐厨废弃物收集点和收集容器;  (二)将餐厨废弃物与非餐厨废弃物分类收集、单独存放,并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等污染防治设施;  (三)保证餐厨废弃物收集容器、污染防治设施完好、密闭和整洁,并保持周边环境卫生、整洁;  (四)在餐厨废弃物产生后24小时内,按照规定将餐厨废弃物交由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收集、运输;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餐厨废弃物裸露存放;  (二)将餐厨废弃物故意混入其他生活废弃物或者将其他物体故意混入餐厨废弃物;  (三)将餐厨废弃物排入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河道、湖泊、沟渠和公共厕所等;  (四)将餐厨废弃物交由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处置;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许可的决定,向中标单位颁发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并与中标单位签订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经营协议,约定服务范围、服务期限、服务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为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招投标前,应当会同市财政等部门制定相应的 方案 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pdf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doc见习基地管理方案.doc关于群访事件的化解方案建筑工地扬尘治理专项方案下载 。  未取得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活动。  第十八条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注册资金不少于人民币300万元;  (二)餐厨废弃物收集采用全密闭专用收集容器,并具有分类收集功能;  (三)餐厨废弃物运输采用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滴漏功能;  (四)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 管理制度 档案管理制度下载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下载三类维修管理制度下载财务管理制度免费下载安全设施管理制度下载 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六)具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作业标准和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保证餐厨废弃物日产日清;  (二)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收集的餐厨废弃物运送至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餐厨废弃物处置场所;  (三)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后,及时清理作业场地,保持周边环境的卫生整洁;  (四)用于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的车辆应当统一标识,并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五)建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台帐制度,于每月10日前向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上月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的来源、数量、去向等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的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任意倾倒、抛撒、丢弃、排放或者堆放餐厨废弃物;  (二)将餐厨废弃物混入其他生活废弃物收集、运输或者将其他废弃物混入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  (三)擅自收集、运输其服务范围以外的餐厨废弃物;  (四)将餐厨废弃物交由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处置;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处置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注册资金不少于人民币500万元;  (二)选址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并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文件;  (三)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资源化利用要求和国家有关标准;  (四)具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污染防治措施,污染排放达到国家标准;  (五)具有完善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理餐厨废弃物;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餐厨废弃物;  (三)设置符合要求的餐厨废弃物处置及计量、监控等设施设备,并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四)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餐厨废弃物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并向环境保护、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五)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符合环保标准,防止二次污染;  (六)使用微生物菌剂处理餐厨废弃物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  (七)在餐厨废弃物处置场(厂)设置餐厨废弃物贮存设施,并符合环境标准;  (八)建立餐厨废弃物处置台帐制度;  (九)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拒绝接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单位运送的餐厨废弃物;  (二)接收、处置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运送的餐厨废弃物;  (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置实行联单制度。  第二十五条餐厨废弃物处置单位服务范围内的餐厨废弃物无法满足其处置能力时,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接收、处置其服务范围以外的餐厨废弃物。  第二十六条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单位不得擅自歇业、停业。确需歇业、停业的,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提前60日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0日内作出决定;餐厨废弃物处置单位应当提前6个月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60日内作出决定。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单位歇业、停业前,落实配套保障措施。  第二十七条餐厨废弃物处置单位应当保持餐厨废弃物处理设施的持续稳定运行。  因正常检修需要暂停餐厨废弃物处理设施运行24小时以上的,餐厨废弃物处置单位应当提前15日向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应当在10日内作出决定。  因设备故障等原因有可能造成餐厨废弃物处理设施24小时以上不能正常运行的,餐厨废弃物处置单位应当自设备故障发生之时起2小时内向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八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理应急预案,建立餐厨废弃物应急处置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餐厨废弃物正常收集、运输和处置。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单位应当制定餐厨废弃物污染突发事件防范的应急方案,并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对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和收集、运输、处置服务单位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可以向餐厨废弃物经营性处置单位派驻监督员。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行为。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妨碍、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严格、公正、文明执法,不得滥用职权,损害餐厨废弃物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接受公众对违反餐厨废弃物管理规定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并为投诉人或者举报人保密。受理投诉或者举报后,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到现场检查处理,并在受理投诉或者举报后1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三十一条餐厨废弃物管理实行记分公示制度。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和收集、运输、处置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除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外,还应当按照规定由主管部门扣除相应的记分。对扣分达到规定分值的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将违法单位名称、扣分事由及扣分情况向社会公示;对扣分达到规定分值的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可以向社会公示,并按照协议约定解除与其签订的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协议。  记分公示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或者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中已明确行政执法主体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以外,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负责清理或者恢复原状,逾期未清理或者未恢复原状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作业单位代为清理或者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未将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协议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备案;拒不备案的,可以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使用符合标准的收集容器存放餐厨废弃物的;  (二)将餐厨废弃物裸露存放的;  (三)将餐厨废弃物故意混入其他生活废弃物或者将其他物体故意混入餐厨废弃物的;  (四)将餐厨废弃物排入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沟渠和公共厕所的;  (五)将餐厨废弃物交由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处置的。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任意倾倒、抛撒、丢弃、排放或者堆放餐厨废弃物的;  (二)将餐厨废弃物故意混入其他生活废弃物收集、运输或者将其他物体故意混入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的;  (三)擅自收集、运输其服务范围以外的餐厨废弃物的;  (四)将餐厨废弃物交由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处置的。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餐厨废弃物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拒绝接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运送的餐厨废弃物;  (二)接收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运送的餐厨废弃物;  (三)擅自暂停餐厨废弃物处理设施运行的。  第三十八条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餐厨废弃物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江阴市、宜兴市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库尔勒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餐厨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整洁,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餐厨垃圾,是指从事餐饮服务、单位供餐、食品生产加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食物残余、食品加工废料、废弃食用油脂(包括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等垃圾。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餐厨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理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本市市容环卫、环保、工商、畜牧兽医、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等相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餐厨垃圾的管理,主要职责有: (一)制定本市餐厨垃圾管理政策,并组织实施;  (二)依申请核发餐厨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三)依申请核发餐厨垃圾经营性运输服务许可证;  (四)监督检查本市范围内餐厨垃圾的产生、收集、清运、处理情况,对本市产生的餐厨垃圾进行全过程跟踪管理;  (五)依法查处本市非法排放、清运、处置餐厨垃圾行为。  第六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餐饮消费环节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餐厨垃圾产生单位以餐厨垃圾为原料制作食品的违法行为。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品生产环节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食品生产单位以餐厨垃圾为原料进行食品生产的违法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将废弃食用油脂流入食用油市场的违法行为。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畜禽生产场所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养畜禽的违法行为。  卫生、环保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餐厨垃圾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本市倡导通过净菜上市、改进食品加工工艺、文明用餐等方式,减少餐厨垃圾。  本市鼓励对餐厨垃圾进行资源化利用。对在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八条食品加工单位、饮食经营单位、单位食堂等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按照餐厨垃圾种类、数量,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缴纳垃圾处置费。  第九条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餐厨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容器的正常使用,对餐厨垃圾实行密闭存放。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将餐厨垃圾与其他生活垃圾分开收集;产生废弃食用油脂的,应当安装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将厨余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分开收集。  第十条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将本单位所产生的餐厨垃圾交由经批准的餐厨垃圾运输单位收集运输,收集运输单位应在运输前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清运登记。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清运情况建立台帐。  第十一条餐厨垃圾经营性运输单位收运餐厨垃圾时,应当由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对餐厨垃圾的种类和数量予以确认,并填写交运回执。  第十二条申请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运输活动的,须经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收集运输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与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签订餐厨垃圾运输 合同 劳动合同范本免费下载装修合同范本免费下载租赁合同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劳务合同范本下载 ;  (二)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收运餐厨垃圾;  (三)收运餐厨垃圾后,及时清理作业场地,保持餐厨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四)用于收集、运输餐厨垃圾的车辆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第十四条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将所收集的餐厨垃圾交由经批准的餐厨垃圾经营性处置单位集中处置。  第十五条申请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的,须经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处置的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餐厨垃圾;  (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餐厨垃圾;  (四)按照要求配备餐厨垃圾处理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五)保证餐厨垃圾处理厂环境整洁;  (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  (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厂处理的餐厨垃圾进行计量。  用微生物菌剂处理餐厨垃圾的,应当按照环境保护部门和卫生防疫部门的有关规定,使用符合规定的微生物菌剂,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  第十七条餐厨垃圾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处理记录台帐,每季度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上季度处理的餐厨垃圾来源、数量等情况。  餐厨垃圾经营性处置单位接收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及经营性运输单位送交的餐厨垃圾时,应当对餐厨垃圾的种类和数量予以确认,并填写收处回执。  第十八条在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理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将餐厨垃圾中的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经营性使用或者销售;  (二)未经批准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  (三)将未经过无害化处置的餐厨垃圾直接饲养牲畜;  (四)将餐厨垃圾提供给未经批准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的单位和个人;  (五)将餐厨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直接排入下水道。  第十九条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弄虚作假或者隐瞒事实,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检查。  第二十条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接受公众对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投诉和举报。受理投诉或者举报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到现场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环保、卫生、工商、畜牧、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管理部门建立餐厨垃圾管理联系工作机制,通报餐厨垃圾管理相关工作,定期组织开展餐厨垃圾处理专项检查,及时查处餐厨垃圾处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对经营性活动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五)项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除外,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前款规定适用于从事餐厨垃圾非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单位。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将餐厨垃圾中的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经营性使用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工商、食品药品监督部门,按各自职责分工,依据《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使用餐厨垃圾直接饲养牲畜的,由畜牧兽医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餐厨垃圾处置过程中不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防疫要求的,由环境保护和卫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市市容环卫、环保、工商、畜牧兽医、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赣州市餐厨废弃物处置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全市餐饮服务单位餐厨废弃物的管理,保障人民群众饮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地沟油整治和餐厨废弃物管理的意见》,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餐饮服务单位负责该单位餐厨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督促辖区餐饮服务单位做好餐厨废弃物无害化处置管理工作。  第三条餐饮服务单位必须制定餐厨废弃物处置管理制度,并组织员工学习、培训,执行管理制度。  第四条餐饮服务单位必须安排专(兼)职人员负责餐厨废弃物的日常收集、存放、登记、流向记录的管理工作,将餐厨废弃物分类放置,做到日产日清;餐厨废弃物的存放场所应远离操作间,储存餐厨废弃物的容器应有密封措施和明显的标识,保持容器外壁干净、整洁、无污渍,避免餐厨废弃物变质对食品的污染。  第五条餐饮单位要审核餐厨废弃物收运单位的资质条件(餐厨废弃物收运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格并获得相关许可或备案),与其签定收运合同,禁止将餐厨废弃物交给未经相关部门许可或备案的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单位或个人处理。  第六条推行安装油水隔离池、油水分离器等设施;严禁乱倒乱堆餐厨废弃物,禁止将餐厨废弃物直接排放到雨水管道、污水管道、公共厕所、公共水域或倒入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第七条餐饮服务单位应建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台账,台账应详细记录餐厨废弃物的种类、数量、收集时间、去向、收购人姓名、单位、联系方式等内容,记录应保存半年以上。  第八条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人员应将餐饮服务单位餐厨废弃物处置情况纳入日常监管内容,督促其做好餐厨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工作,要求餐饮服务单位根据本暂行规定严格执行餐厨废弃物处置管理制度。  第九条餐饮服务从业人员发现违规处置餐厨废弃物的应及时制止纠正,有责任向当地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报告。  第十条餐饮服务单位违反本规定,直接使用或使用回收加工后的餐厨废弃物作为原料制作食品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处罚。  第十一条本规定所称餐厨废弃物,是指宾馆、饭店、餐馆、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或其它集中供餐单位在饮食服务、单位供餐、食品加工等活动过程中产生的食物残渣、残液和食品加工废料及废弃食用油脂等废弃物。  第十二条本规定由赣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兰州市餐厨垃圾集中处置管理暂行规定(2010年3月22日兰州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3月30日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10]第2号公布  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餐厨垃圾处置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保障食品卫生安全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资源循环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餐厨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理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餐厨垃圾,是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厨余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其中,厨余垃圾是指食物残余和食品加工废料;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餐厨垃圾中的油脂及经油水分离器、隔油池等分离处理后产生的油脂。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餐厨垃圾集中处置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地区餐厨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理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违反餐厨垃圾集中处置规定的行为。    第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餐饮消费环节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餐饮单位以餐厨垃圾为原料制作食品的违法行为。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品生产环节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食品生产单位以餐厨垃圾为原料进行食品生产的违法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销售废弃食用油脂的违法行为。    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畜禽生产场所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养畜禽的违法行为。    卫生、环境保护、公安、商务等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餐厨垃圾处置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本市餐厨垃圾集中处置管理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应当确保实现无害化。    倡导通过净菜上市、改进食品加工工艺、文明就餐等方式减少餐厨垃圾的产生。    鼓励和支持餐厨垃圾处理技术的开发和设施建设、餐厨垃圾处理的科学研究和工艺改良,促进餐厨垃圾的资源化利用。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餐厨垃圾集中处置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相关餐厨垃圾监督管理部门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依照各自法定职能权限,及时予以核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搬、投诉人。    第八条  餐厨垃圾的产生单位应当缴纳餐厨垃圾处置费。    餐厨垃圾处置费纳入城市生活垃圾收费体系,其征收管理的具体办法和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财政部门会同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本市餐厨垃圾实行统一收运、集中处理。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的市场化运作模式,应当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在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审批的单位中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单位。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应当形成网络系统,设置餐厨垃圾处理场所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本规定公布施行后30日内,向所在区域的县、区市容环境卫生部门办理餐厨垃圾申报备案手续;    (二)将餐厨垃圾与其他垃圾分类贮存;    (三)将餐厨垃圾贮存在符合标准的容器内,并保持贮存容器完好,产生废弃食用油脂的,按规定安装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等污染防治设施;    (四)将产生的餐厨垃圾24小时内交给依法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审批的单位收运。    禁止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将餐厨垃圾交由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审批的单位或者个人收运、处理。    第十一条  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服务活动应当依法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审批。    本市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审批,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的单位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是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300万元;    (二)拥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渗沥液滴漏功能的餐厨垃圾运输车辆;    (三)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并能得到有效执行;    (四)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五)具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餐厨垃圾处理服务的单位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是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万元;    (二)餐厨垃圾处理设施的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取得规划许可文件;    (三)每日处理能力不少于100吨;    (四)有至少5名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包括环境工程、机械、环境监测等专业的技术人员;技术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餐厨垃圾处理服务工作经历,并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五)具有完善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能得到有效执行;    (六)具有完善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处理残余物达标处理排放方案;    (七)制定控制污染和突发事件预案。    第十四条  餐厨垃圾集中处置过程中,相关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理服务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将餐厨垃圾排入下水道或者以其他方式随意倾倒;    (二)禁止将餐厨垃圾提供给未经主管部门许可的收运、处理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收运、处理;    (三)禁止将餐厨垃圾直接或加工生产作为畜禽饲料;    (四)禁止将废弃食用油脂或者其加工产品用于食品加工。    第十五条  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符合有关环保标准和整洁、完好无损的收集容器、专业运输设备和工具;    (二)实行密闭化运输,在运输过程中不得丢弃、滴漏、遗撒;    (三)将产生的餐厨垃圾每日(含法定节假日)收集一次,做到“日产日收”;    (四)将餐厨垃圾当日运往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审批的单位处理。    第十六条  从事餐厨垃圾处理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保证餐厨垃圾处理的设施、设备持续稳定运行;确需检修的,应当提前15日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备案;    (二)设立安全机构及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健全及落实安全管理制度,配套安全设施,制定有关安全应急预案,保证处理设施安全运行;    (三)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在处理过程中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    (四)禁止接收、处理未经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审批的单位或个人运送的餐厨垃圾;    (五)禁止将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再作为食用油脂销售;    (六)将餐厨垃圾的来源、数量、种类、运行数据等情况进行登记统计,并向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相关报表;    (七)餐厨垃圾及其加工产品不得用于食品加工,不得作为饲料。    第十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餐厨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理服务单位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材料,不得弄虚作假或者隐瞒事实,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检查。    第十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城管执法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餐厨垃圾集中处置监督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对主要负责人、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对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和餐厨垃圾集中处置单位违反处置规定的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三)对餐厨垃圾处置过程中发生的导致或者可能导致环境污染的,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四)对违反餐厨垃圾处置规定的违法行为举报、投诉,不及时予以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第十九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向所属主管部门办理产生餐厨垃圾备案手续的;    (二)不按规定将餐厨垃圾与其他垃圾分类贮存的;    (三)将餐厨垃圾私自排入下水道或以其他方式随意倾倒的。    第二十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违反本规定,将产生的餐厨垃圾交给未依法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审批的单位收运、处理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的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配备符合有关环保标准和整洁、完好无损收集容器、专业运输设备和工具的;    (二)不按规定实行密闭化运输,在运输过程中丢弃、滴漏、遗撒的;    (三)不按规定将产生的餐厨垃圾每日(含法定节假日)收集的;    (四)不按规定将餐厨垃圾运往取得城市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审批的单位处理的。    第二十二条  从事餐厨垃圾处理的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将餐厨垃圾的来源、数量、种类、运行数据等情况进行统计申报的;    (二)不按规定设立安全机构及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健全及落实安全管理制度,配套安全设施的;    (三)不按规定制定有关安全应急预案,保证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    (四)不按规定维护保养,导致餐厨垃圾处理设施、设备不能持续稳定运行的;    (五)确需检修又不按规定时限向主管部门备案的。    第二十三条  从事餐厨垃圾处理的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严格执行环境保护有关规定,在处置过程中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不力导致二次污染的;    (二)生产的产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    (三)接收、处理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审批的单位或个人运送餐厨垃圾的。    第二十四条  从事餐厨垃圾处理的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食品药品监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将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再作为食用油脂销售的;    (二)将餐厨垃圾及其加工产品用于食品加工和作为饲料的。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注:可编辑下载,若有不当之处,请指正,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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