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武汉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

武汉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

举报
开通vip

武汉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PAGE1武汉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  (1991年10月19日武汉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通过,1992年3月14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批准;根据1994年9月22日湖北省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通过、1994年12月2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根据2010年9月15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

武汉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
PAGE1武汉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  (1991年10月19日武汉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通过,1992年3月14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批准;根据1994年9月22日湖北省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通过、1994年12月2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根据2010年9月15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0年11月16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2010年12月4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办法〉等8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正)HYPERLINK"http://baike.baidu.com/view/6582307.htm#"编辑本段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繁荣和发展社会主义文化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加强文化市场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湖北省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文化市场管理范围:  (一)营业性文艺演出(表演);  (二)营业性歌厅、舞厅、卡拉OK厅、桌(台)球、电子游戏等文化娱乐活动;  (三)营业性文化艺术培训和美术作品的展览、裱售;  (四)图书报刊的出版、印刷、发行、销售和租赁;  (五)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录、发行、销售、租赁和播映;  (六)其他文化经营活动。  电影放映和文物经营活动,按国家、省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四条 文化市场的经营,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认真执行“百花齐放、推陈出新”的方针,以有利于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为宗旨,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  第五条 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应促进文化市场的健康发展,保护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参加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的社会公益活动。  第六条 营业性文化娱乐设施的建设,应与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和广大人民群众文化生活的需要相适应,做到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并根据实际情况变化进行调整。  鼓励和扶持大众化文化经营活动的发展,适当控制豪华型文化娱乐设施的发展。HYPERLINK"http://baike.baidu.com/view/6582307.htm#"编辑本段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七条 文化市场在市和区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文化、广播电视和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实行分级管理,其共同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有关文化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建立、健全文化市场 管理制度 档案管理制度下载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下载三类维修管理制度下载财务管理制度免费下载安全设施管理制度下载 ;  (三)审批和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  (四)监督检查文化经营活动;  (五)查处文化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农场)办事处,应对辖区内的文化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制止,并报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八条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分工管理文化市场:  (一)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归口管理营业性文艺演出(表演)、歌厅、舞厅、卡拉OK厅、桌(台)球、电子游戏等文化娱乐活动和营业性文化艺术培训以及美术作品的展览、裱售,负责图书报刊零售、租赁和本部门所属单位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日常管理。  (二)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非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所属单位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日常管理。  (三)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归口管理图书报刊的出版、印刷、发行、销售和租赁,责责审核音像制品出版、复录、发行单位的设立,管理音像制品选题 计划 项目进度计划表范例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课程教学计划下载 ,预审音像制品内容,并对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管理实施监督。  第九条 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是: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核发营业执照,对文化经营活动中违反工商管理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二)公安部门负责对文化娱乐场所进行检查,核发治安许可证,并对文化经营活动中的治安安全工作和噪声污染进行监督管理;  (三)物价部门负责核定文化经营和服务项目的价格标准,查处违反物价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文化娱乐场所的卫生环境进行检查,核发卫生许可证。  税务、海关、邮政、交通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做好文化市场管理工作。  第十条 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对文化市场的管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HYPERLINK"http://baike.baidu.com/view/6582307.htm#"编辑本段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经营范围;  (二)有齐全的设施和必要的资金;  (三)有经主管部门审核合格的场所;  (四)有具备相应素质的从业人员;  (五)符合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集体所有制单位不得从事录像制品的发行。  个人不得从事录像制品的复录、发行、放映、销售和租赁,不得从事图书报刊和录音制品的批发。  第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申请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除国家法律、法规和《湖北省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另有规定的以外,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从事歌厅、舞厅、卡拉OK厅和电子游艺娱乐活动经营以及非个体演员从事营业性文艺演出(表演)活动的,由所在地的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  (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的,经所在地的区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核发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报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三)从事图书报刊印刷、发行的单位,经所在地的区文化行行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从事图书报刊零售、租赁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地的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  (四)从事图书报刊的出版、批发和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录、发行的单位,报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按国家、省规定的权限审批。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需变更登记的,应按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手续。  第十四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领取由省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统一印制的文化经营许可证后,应按有关规定到公安、卫生、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办理登记手续。证照齐全的,方准经营。  第十五条 外地单位和个人来本市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应持当地区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文件,按《湖北省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后,方准经营。HYPERLINK"http://baike.baidu.com/view/6582307.htm#"编辑本段第四章 市场管理  第十六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批准的地点,按核准的经营范围和价格从事经营。  正当的文化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其实施下列行为:  (一)非法占用文化经营场所、设施、设备;  (二)以任何名义或方式进行摊派;  (三)收取未经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费用;  (四)非法扣缴、吊销证照和强令停业。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可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诉,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严禁从事有反动、淫秽、封建迷信内容和国家明令禁止的其他文化经营活动;严禁利用文化娱乐场所进行卖淫、嫖娼、赌搏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八条 营业性歌厅、舞厅、卡拉OK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封闭、半封闭式房间或座位;  (二)灯光控制违反有关规定;  (三)擅自延长营业时间;  (四)聘用无经营许可证的乐队和演奏(唱)人员;  (五)雇佣舞伴和陪酒人员;  (六)在营业时间内准许十八周岁以下未成年人进入;  (七)其他违背社会主义公德的行为。  第十九条 经营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本市出版单位应按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出版范围和选题计划出版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  (二)正式出版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需经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发行、销售、租赁、放映;  (三)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国家规定由专业书店经营的图书报刊;  (四)直接从外省、市批购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必须向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递交样本和凭证,经认可后,方可在本市销售;  (五)外地出版单位来本市行政区域内印制图书报刊和复录音像制品的,应报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按审批权限办理准许印制、复录手续;  (六)禁止转让、出卖书号、刊号、音像制品出版号和登记号。  第二十条 禁止出租、转让文化经营许可证。  禁止倒卖文化娱乐票券。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准个人经营的项目,任何单位不得交由个人承包经营;对根据其他规定允许承包经营的,发包方应将守法经营的要求列入承包 合同 劳动合同范本免费下载装修合同范本免费下载租赁合同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劳务合同范本下载 ,并负责督促落实,对经营中出现的违法行为,与承包方共同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措施,把文化经营场所的噪声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内,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的工作或休息。  从事文化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学校门口200米范围内设置营业性录像放映、电子游戏和桌(台)球场所;除节假日外,营业性录像放映和桌(台)场所不得对未成年人开放。  营业性电子游戏机娱乐场所不得对未成年人开放。  第二十三条 本市文化市场管理实行稽查制度。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凭统一制发的稽查证,对文化市场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鉴定部门鉴定或认定的非法出版物,应予收缴;对认为有反动、淫秽、封建迷信内容的出版物,可先行责令停止经营或采取封存措施,及时报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鉴定或认定;收缴或封存出版物应编制清单一式两份,由实施监督检查部门和经营者签名,分别留存。  第二十四条 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可收取管理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按物价审批权限核定。HYPERLINK"http://baike.baidu.com/view/6582307.htm#"编辑本段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繁荣社会主义文化市场有突出贡献的;  (二)执行文化市场管理规定成绩显著的;  (三)检举、揭发和协助查处有关违法犯罪行为有功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下列规定的,由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营业额一至二倍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对有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有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行为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给予警告,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经营出版物总订价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并可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迁移。违反第三款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证照。  第二十七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工商、物价、税收、卫生等管理规定的,分别由工商、物价、税务、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除处罚单位外,还应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和发包方负责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按该规定处罚,并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对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按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公安、工商、物价、税务、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所作处罚决定不服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核发的证照一律无效,并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不履行管理职责,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及其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造成文化经营单位或个人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HYPERLINK"http://baike.baidu.com/view/6582307.htm#"编辑本段第六章 附 则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公布以前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办理审核手续。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武汉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期刊出版形式规范》编制说明2007-5-1513:13:00《期刊出版形式规范》编制说明《期刊出版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新闻出版总署制定期刊出版质量综合评估标准体系,对期刊出版质量进行全面评估。经期刊出版质量综合评估,期刊出版质量未达到规定要求或者不能维持正常出版活动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撤销《期刊出版许可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注销登记。”为更好地执行《期刊出版管理规定》,特制定本规范。《期刊出版形式规范》制定目的本规范制定目的是为期刊提供可依据的出版形式规范,为提高期刊综合出版质量,建立科学的期刊出版管理体系服务。《期刊出版形式规范》制定原则本规范制定的原则是:科学合理,客观实际,标准兼容,可操作性强。《期刊出版形式规范》制定依据本规范制定以《出版管理条例》、《期刊出版管理规定》、GB/T9999-2001《中国标准连续出版物号》以及相关国家标准和仍在有效期内的各种法规为依据。《期刊出版形式规范》规范项目本规范根据《期刊出版管理规定》规范如下项目: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CN)、国际标准连续出版物号(ISSN)、广告经营许可证号、期刊条码、期刊名称、期刊主要责任单位(主管单位、主办单位、出版单位)、印刷发行单位、总编辑、期刊出版标识(期刊编号、刊期)、版权页和期刊标识性文字。《期刊出版形式规范》适用范围本规范适用于获得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CN)的期刊。《期刊出版形式规范》的解释本规范由新闻出版总署制定并负责解释。期刊出版形式规范1期刊CN(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以CN为前缀,由6位数字(前2位为地区代码,后4位为地区连续出版物的序号)和分类号组成。是由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分配给一种期刊的唯一代码。1.1期刊CN规定1.1.1CN执行《期刊出版管理规定》和GB/T9999-2001《中国标准连续出版物号》相关规定。1.1.2获得CN的期刊应持有新闻出版总署批准文件(2004年以前批准的科技期刊持有科技部文件)、期刊出版许可证,并在新闻出版总署备案。1.1.3一个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只能对应出版一种期刊,不得用同一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出版不同版本的期刊。1.1.4CN应印在期刊封面、版权页或封底上。1.2期刊CN准则1.2.1一个CN对应一种期刊唯一刊名,期刊更名、变更登记地(跨行政区域)应获得新的CN。1.2.2一个CN只能出版一种期刊的一个版本。1.2.3不同文种、不同载体的期刊应分别有各自的CN。1.2.4CN编号后面不允许附加任何其他标识信息。1.2.5CN分类号应以新闻出版总署批准文件为准,不能任意跨学科更改和刊印时省略。1.2.6期刊出版单位不得出售、出租和转让CN给其他期刊使用。1.2.7CN应按规定格式和字体印在期刊封面、版权页或封底上。2期刊ISSN(国际标准连续出版物号)以ISSN为前缀,包括一位校验码在内的8位数字。由ISSN中国国家中心分配给每一种获得CN并公开发行的期刊的唯一识别代码。2.1期刊ISSN规定2.1.1期刊社应持国家新闻出版总署批准创办期刊文件复印件、期刊出版许可证复印件和期刊出版登记表复印件向ISSN中国国家中心申请ISSN。2.1.2ISSN执行《中国标准连续出版物号》和《期刊出版管理规定》相关规定。2.1.3获得ISSN的期刊应持有ISSN中国国家中心颁发的ISSN证书并在该中心数据库注册。2.1.4ISSN应印在期刊封面右上角、版权页或封底上。2.2期刊ISSN准则2.2.1获得CN并公开发行的期刊应申请ISSN,期刊更名须获得新闻出版总署批准后申请新的ISSN。2.2.2一个ISSN应与该刊的CN及刊名保持一致。2.2.3一个ISSN只能出版一种期刊的一个版本。2.2.4不同文种、不同载体的期刊应分别有各自的ISSN。2.2.5ISSN应按规定格式和字体印在期刊封面、版权页或封底上。3期刊条码出版物条码是由一组按EAN规范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字符组成的表示一定信息的出版物标识。期刊条码由前缀码977(3位)、数据码(ISSN前7位)、年份码(2位)、校验码(1位)以及附加码(2位)组成,由新闻出版总署条码中心负责制作。3.1期刊条码规定3.1.1期刊条码执行《出版物条码管理办法》和GB/T16827-1997《中国标准刊号(ISSN部分)条码》等相关规定。3.1.2期刊条码由新闻出版总署条码中心统一负责制作。3.2期刊条码准则3.2.1期刊条码应与该刊的ISSN及刊名保持一致。3.2.2一种期刊的条码只能用于一种期刊的一个版本,不同文种、不同载体的期刊应分别有各自的期刊条码。3.2.3期刊条码的附加码应与期刊出版的刊期和(或)出版的年份、月份或期号保持一致。3.2.4期刊条码可以通过相关设备识读。3.2.5期刊条码应印在规定的位置,印刷质量和色彩应清晰并便于识读。4期刊广告经营期刊刊登广告应在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4.1期刊广告经营规定4.1.1期刊广告经营执行《期刊出版管理规定》和相关法律法规。4.1.2期刊刊登广告应持有工商管理部门颁发的广告经营许可证。4.1.3广告经营许可证号应印在期刊版权页上。4.2期刊广告经营准则4.2.1刊登广告的期刊须将广告经营许可证号印在每一期期刊版权页或封底上。5期刊名称期刊使用的名称,包括期刊中文刊名和外文刊名。中文期刊使用中文刊名,刊名包括分册(分辑)刊名、不同内容版本刊名。外文期刊使用相应语种刊名,刊名包括分册(分辑)刊名、不同内容版本刊名。少数民族语文期刊使用相应语言刊名,刊名包括分册(分辑)刊名、不同内容版本刊名。5.1期刊名称规定5.1.1期刊名称执行《期刊出版管理规定》和《中国标准连续出版物号》的相关规定。5.1.2出版不同版本的期刊,须按创办新期刊办理审批手续。5.1.3期刊的外文刊名须是中文刊名的直译。5.1.4外文期刊封面上必须同时刊印中文刊名,少数民族文种期刊封面上必须同时刊印汉语刊名。5.1.5期刊名称应印在期刊封面、版权页等处。5.2期刊名称准则5.2.1期刊刊名由新闻出版总署批准并同时为该刊名分配CN。一个刊名对应一个CN为一种期刊。5.2.2期刊刊名变更须经批准并获得新的CN;未经批准不得在刊名中增加、删减和更改字词。5.2.3一种期刊不得以任何形式出版两种或两种以上期刊,不得使用同一个CN出版不同刊名的期刊,如:◆一种期刊不能以增加类似版别方式,分别出版两种或两种以上期刊;◆一种期刊不能以“社会科学版”、“自然科学版”,“教师版”、“学生版”等字样,交替出版两种或两种以上期刊;◆一种教育辅导类期刊不能分别使用“XX年级”、“小学版”、“语文版”、“英语”等字样,出版两种或两种以上期刊。5.2.4期刊名称应出现在封面和版权页等处。5.2.5期刊刊名应明显于期刊封面的其他标识性文字。5.2.6期刊名称在封面、版权页、封底、书脊等处应保持一致。5.2.7期刊外文刊名的翻译应准确并与中文刊名保持一致,不能使用不相关的外文名称。6期刊主要责任单位期刊主要责任单位包括期刊的主管单位、主办单位和出版单位。6.1期刊主要责任单位规定6.1.1期刊主要责任单位执行《期刊出版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6.1.2期刊主管单位、主办单位、出版单位变更须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6.1.3两个以上主办单位合办期刊,须确定一个主要主办单位。期刊的主要主办单位应为其主管单位的隶属单位。6.1.4期刊出版单位须与主要主办单位在同一行政区域。6.1.5期刊主管单位、主办单位、出版单位应印在期刊版权页或期刊封面等处。6.2期刊主要责任单位准则6.2.1期刊主管单位、主办单位、出版单位未经批准不得变更。6.2.2期刊主管单位、主办单位、出版单位名称应印在期刊版权页或期刊封面等处。6.2.3未经注册成立具有法人资格的期刊社(杂志社)的期刊,出版单位应标识为:“XX编辑部”。6.2.4期刊出版单位和主要主办单位的所在地须在同一行政区域。7期刊印刷发行单位印刷单位是具有印刷经营许可证可以印制期刊的机构。发行单位是承担期刊发行的部门。7.1期刊印刷发行单位规定7.1.1印刷单位、发行单位应印在期刊版权页或封底上。7.2期刊印刷发行单位准则7.2.1期刊印刷单位和发行单位的刊印不应省略。8期刊总编辑(主编)总编辑(主编)是主持期刊编辑和终审等工作的负责人。8.1期刊总编辑(主编)规定8.1.1总编辑(主编)执行《期刊出版管理规定》和相关法规。8.1.2总编辑(主编)姓名应印在期刊版权页等处。8.2期刊总编辑(主编)准则8.2.1总编辑(主编)姓名应印在期刊版权页等处。8.2.2期刊上不得出现多个总编辑(主编)。9期刊出版标识期刊出版标识包括期刊编号、刊期、期刊版式 设计 领导形象设计圆作业设计ao工艺污水处理厂设计附属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清扫机器人结构设计 等。期刊编号指期刊在编辑出版过程中所采用的卷、期、年、月标识。期刊刊期指一种期刊每年出版的频次。9.1期刊出版标识规定9.1.1期刊出版标识执行《期刊出版管理规定》相关规定。9.1.2期刊须在封面的明显位置刊载期刊名称和年、月、期、卷等顺序编号,不得以总期号代替年、月、期号。9.1.3期刊应按批准的刊期出版。9.2期刊出版标识准则9.2.1每期期刊封面和版权页等处的年、月、期号标识不能省略。9.2.2期刊的年、月、期号标识可采用卷号和(或)总期号方式标识,凡采用卷和总期号标识的期刊,其卷号和(或)总期号应连续编排,不应随意更改,不得使用总期号和卷号代替年、月、期号。9.2.3同一期刊每年出版的各期不得分别独立设置编号体系交叉出版。9.2.4一种期刊的每一期应为一册。9.2.5任何期刊不得以不同刊期或增加刊期频率方式变相出版两种以上期刊。9.2.6期刊不得随意脱期出版,不应任意增减出版刊期。9.2.7同一期刊在每年度中的版式设计风格应基本保持一致。9.2.8同一期刊在每年度中各期的幅面尺寸应保持一致。10期刊版权页期刊出版情况的记录,列载供国家版本管理部门、出版发行单位、信息资源管理等部门使用的版本资料。10.1期刊版权页规定10.1.1期刊版权页执行《期刊出版管理规定》相关规定。10.1.2期刊版权页记录:期刊名称、主管单位、主办单位、出版单位、印刷单位、发行单位、出版日期、总编辑(主编)姓名、定价、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广告经营许可证号。10.2期刊版权页准则10.2.1期刊须设立版权页,版权页位于期刊正文之前,也可设在期刊封底上。10.2.2期刊版权页记录的各个项目应完整。10.2.3期刊版权页记录的项目应与封面或封底上记录的相同项目保持一致。11期刊标识性文字期刊版权页规定的记录项目之外,在期刊封面或显著位置上对期刊进行宣传的文字。11.1期刊标识性文字规定11.1.1期刊标识性文字执行《期刊出版管理规定》相关规定。11.1.2期刊封面其他文字标识不得明显于刊名。11.2期刊标识性文字准则11.2.1期刊标识性文字不得使用毫无实据的、过于夸张的宣传语言,如:“世界排名第X名、“全球发行量最大”、“中国唯一的”、“XX领域最早期刊”、“获奖最多”等。11.2.2期刊刊名的补充文字说明、期刊内容宣传等标识性文字不得明显于期刊刊名,不得通过颜色、位置等手段突出显示。版权所有:武汉市新闻出版局ICP备案:HYPERLINK"http://www.miibeian.gov.cn"鄂ICP备05016493号地址:武汉市江汉区高雄路153号邮编:430015电话:027-85779952传真:027-85779857Email:whnpw@yahoo.com.cn报纸出版管理规定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国报业的发展与繁荣,规范报纸出版活动,加强报纸出版管理,根据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报纸出版活动,适用本规定。  报纸由依法设立的报纸出版单位出版。报纸出版单位出版报纸,必须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持有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领取《报纸出版许可证》。  本规定所称报纸,是指有固定名称、刊期、开版,以新闻与时事评论为主要内容,每周至少出版一期的散页连续出版物。  本规定所称报纸出版单位,是指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并履行登记注册手续的报社。法人出版报纸不设立报社的,其设立的报纸编辑部视为报纸出版单位。  第三条 报纸出版必须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和出版方向,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和贴近实际、贴近群众、贴近生活的原则,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营造良好氛围,丰富广大人民群众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四条 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报纸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制定并实施全国报纸出版的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建立健全报纸出版质量综合评估制度、报纸年度核验制度以及报纸出版退出机制等监督管理制度。  地方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报纸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报纸出版单位负责报纸的编辑、出版等报纸出版活动。  报纸出版单位合法的出版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扰、阻止、破坏报纸的出版。  第六条 新闻出版总署对为我国报业繁荣和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报纸出版单位及个人实施奖励。  第七条 报纸出版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第二章 报纸创办与报纸出版单位设立  第八条 创办报纸、设立报纸出版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不与已有报纸重复的名称;  (二)有报纸出版单位的名称、章程;  (三)有符合新闻出版总署认定条件的主管、主办单位;  (四)有确定的报纸出版业务范围;  (五)有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六)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符合国家规定资格条件的新闻采编专业人员;  (七)有与主办单位在同一行政区域的固定的工作场所;  (八)有符合规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必须是在境内长久居住的中国公民;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除前款所列条件外,还须符合国家对报纸及报纸出版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  第九条 中央在京单位创办报纸并设立报纸出版单位,经主管单位同意后,由主办单位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系统创办报纸并设立报纸出版单位,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新闻出版局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其他单位创办报纸并设立报纸出版单位,经主管单位同意后,由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第十条 两个以上主办单位合办报纸,须确定一个主要主办单位,并由主要主办单位提出申请。  报纸的主要主办单位应为其主管单位的隶属单位。报纸出版单位和主要主办单位须在同一行政区域。  第十一条 创办报纸、设立报纸出版单位,由报纸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按要求填写的《报纸出版申请表》;  (二)主办单位、主管单位的有关资质证明材料;  (三)拟任报纸出版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 简历 个人简历下载免费下载简历模版总经理简历下载资料员简历下载资料员简历下载 、身份证明文件及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  (四)新闻采编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  (五)报纸出版单位办报资金来源及数额的相关证明文件;  (六)报纸出版单位的章程;  (七)工作场所使用证明;  (八)报纸出版可行性论证报告。  第十二条 新闻出版总署自收到创办报纸、设立报纸出版单位申请之日起9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直接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书面通知主办单位;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报纸主办单位应当自收到新闻出版总署批准决定之日起60日内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一)持批准文件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领取并填写《报纸出版登记表》,经主管单位审核签章后,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  (二)《报纸出版登记表》一式五份,由报纸出版单位、主办单位、主管单位及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各存一份,另一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在15日内报送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对《报纸出版登记表》审核无误后,在10日内向主办单位发放《报纸出版许可证》,并编入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  (四)报纸出版单位持《报纸出版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报纸主办单位自收到新闻出版总署的批准文件之日起60日内未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批准文件自行失效,登记机关不再受理登记,报纸主办单位须把有关批准文件缴回新闻出版总署。  报纸出版单位自登记之日起满90日未出版报纸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撤销《报纸出版许可证》,并由原登记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注销登记。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发生前款所列情形的,报纸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可以向原登记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申请延期。  第十五条 报社应当具备法人条件,经核准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报纸编辑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其主办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报纸出版单位变更名称、合并或者分立,改变资本结构,出版新的报纸,依照本规定第九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报纸变更名称、主办单位、主管单位、刊期、业务范围,依照本规定第九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报纸变更刊期,新闻出版总署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本规定所称业务范围包括办报宗旨、文种。  第十八条 报纸变更开版,经主办单位审核同意后,由报纸出版单位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报纸出版单位变更单位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报纸承印单位,经其主办单位审核同意后,由报纸出版单位在15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报纸休刊连续超过10日的,报纸出版单位须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办理休刊备案手续,说明休刊理由和休刊期限。  报纸休刊时间不得超180日。报纸休刊超过180日仍不能正常出版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撤销《报纸出版许可证》,并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 报纸出版单位终止出版活动的,经主管单位同意后,由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第二十二条 报纸注销登记,以同一名称设立的报纸出版单位须与报纸同时注销,并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注销登记的报纸和报纸出版单位不得再以该名称从事出版、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中央报纸出版单位组建报业集团,由新闻出版总署批准;地方报纸出版单位组建报业集团,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总署批准。第三章 报纸的出版  第二十四条 报纸出版实行编辑责任制度,保障报纸刊载内容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报纸不得刊载《出版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的禁止内容。  第二十六条 报纸开展新闻报道必须坚持真实、全面、客观、公正的原则,不得刊载虚假、失实报道。  报纸刊载虚假、失实报道,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其出版单位应当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报纸刊载虚假、失实报道,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更正或者答辩,报纸应当予以发表;拒绝发表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报纸因刊载虚假、失实报道而发表的更正或者答辩应自虚假、失实报道发现或者当事人要求之日起,在其最近出版的一期报纸的相同版位上发表。  报纸刊载虚假或者失实报道,损害公共利益的,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可以责令该报纸出版单位更正。  第二十七条 报纸发表或者摘转涉及国家重大政策、民族宗教、外交、军事、保密等内容,应严格遵守有关规定。  报纸转载、摘编互联网上的内容,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对其内容进行核实,并在刊发的明显位置标明下载文件网址、下载日期等。  第二十八条 报纸发表新闻报道,必须刊载作者的真实姓名。  第二十九条 报纸出版质量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报纸使用语言文字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报纸出版须与《报纸出版许可证》的登记项目相符,变更登记项目须按本规定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  第三十一条 报纸出版时须在每期固定位置标示以下版本记录:  (一)报纸名称;  (二)报纸出版单位、主办单位、主管单位名称;  (三)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  (四)总编辑(社长)姓名;  (五)出版日期、总期号、版数、版序;  (六)报纸出版单位地址、电话、邮政编码;  (七)报纸定价(号外须注明"免费赠阅"字样);  (八)印刷单位名称、地址;  (九)广告经营许可证号;  (十)国家规定的涉及公共利益或者行业标准的其他标识。  第三十二条 一个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只能对应出版一种报纸,不得用同一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出版不同版本的报纸。  出版报纸地方版、少数民族文字版、外文版等不同版本(文种)的报纸,须按创办新报纸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 同一种报纸不得以不同开版出版。  报纸所有版页须作为一个整体出版发行,各版页不得单独发行。  第三十四条 报纸专版、专刊的内容应与报纸的宗旨、业务范围相一致,专版、专刊的刊头字样不得明显于报纸名称。  第三十五条 报纸在正常刊期之外可出版增期。出版增期应按变更刊期办理审批手续。  增期的内容应与报纸的业务范围相一致;增期的开版、文种、发行范围、印数应与主报一致,并随主报发行。  第三十六条 报纸出版单位因重大事件可出版号外;出版号外须在报头注明"号外"字样,号外连续出版不得超过3天。  报纸出版单位须在号外出版后15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并提交所有号外样报。  第三十七条 报纸出版单位不得出卖、出租、转让本单位名称及所出版报纸的刊号、名称、版面,不得转借、转让、出租和出卖《报纸出版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报纸刊登广告须在报纸明显位置注明"广告"字样,不得以新闻形式刊登广告。  报纸出版单位发布广告应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不得刊登有害的、虚假的等违法广告。  报纸的广告经营者限于在合法授权范围内开展广告经营、代理业务,不得参与报纸的采访、编辑等出版活动。  第三十九条 报纸出版单位不得在报纸上刊登任何形式的有偿新闻。  报纸出版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新闻报道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索取、接受采访报道对象及其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四十条 报纸采编业务和经营业务必须严格分开。  新闻采编业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报纸发行、广告等经营活动;经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介入新闻采编业务。  第四十一条 报纸出版单位的新闻采编人员从事新闻采访活动,必须持有新闻出版总署统一核发的新闻记者证,并遵守新闻出版总署《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报纸出版单位根据新闻采访工作的需要,可以依照新闻出版总署《报社记者站管理办法》设立记者站,开展新闻业务活动。  第四十三条 报纸出版单位不得以不正当竞争行为或者方式开展经营活动,不得利用权力摊派发行报纸。  第四十四条 报纸出版单位须遵守国家统计法规,依法向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送统计资料。  报纸出版单位应配合国家认定的出版物发行数据调查机构进行报纸发行量数据调查,提供真实的报纸发行数据。  第四十五条 报纸出版单位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家图书馆、中国版本图书馆和新闻出版总署以及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缴送报纸样本。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报纸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实行属地原则。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报纸和报纸出版单位的登记、年度核验、质量评估、行政处罚等工作,对本行政区域的报纸出版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其他地方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报纸出版单位及其报纸出版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报纸出版管理实施报纸出版事后审读制度、报纸出版质量评估制度、报纸出版年度核验制度和报纸出版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制度。  报纸出版单位应当按照新闻出版总署的规定,将从事报纸出版活动的情况向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书面报告。  第四十八条 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报纸审读工作。地方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的报纸进行审读。下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要定期向上一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审读报告。  主管单位须对其主管的报纸进行审读,定期向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送审读报告。  报纸出版单位应建立报纸阅评制度,定期写出阅评报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根据管理工作需要,可以随时调阅、检查报纸出版单位的阅评报告。  第四十九条 新闻出版总署制定报纸出版质量综合评估标准体系,对报纸出版质量进行全面评估。  经报纸出版质量综合评估,报纸出版质量未达到规定标准或者不能维持正常出版活动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撤销《报纸出版许可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注销登记。  第五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报纸出版单位实施年度核验。年度核验内容包括报纸出版单位及其所出版报纸登记项目、出版质量、遵纪守法情况、新闻记者证和记者站管理等。  第五十一条 年度核验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报纸出版单位提出年度自检报告,填写由新闻出版总署统一印制的《报纸出版年度核验表》,经报纸主办单位、主管单位审核盖章后,连同核验之日前连续出版的30期样报,在规定时间内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对报纸出版单位自检报告、《报纸出版年度核验表》等送检材料审核查验;  (三)经核验符合规定标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在其《报纸出版许可证》上加盖年度核验章;《报纸出版许可证》上加盖年度核验章即为通过年度核验,报纸出版单位可以继续从事报纸出版活动;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自完成报纸出版年度核验工作后的30日内,向新闻出版总署提交报纸年度核验工作报告。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缓年度核验:  (一)正在限期停刊整顿的;  (二)经审核发现有违法情况应予处罚的;  (三)主管单位、主办单位未履行管理责任,导致报纸出版管理混乱的;  (四)存在其他违法嫌疑需要进一步核查的。  暂缓年度核验的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确定,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缓验期满,按照本规定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重新办理年度核验。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通过年度核验:  (一)违法行为被查处后拒不改正或者没有明显整改效果的;  (二)报纸出版质量长期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三)经营恶化已经资不抵债的;  (四)已经不具备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条件的。  不予通过年度核验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撤销《报纸出版许可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注销登记。  未通过年度核验的,报纸出版单位自第二年起停止出版该报纸。  第五十四条《报纸出版许可证》加盖年度核验章后方可继续使用。有关部门在办理报纸出版、印刷、发行等手续时,对未加盖年度核验章的《报纸出版许可证》不予采用。  不按规定参加年度核验的报纸出版单位,经催告仍未参加年度核验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撤销《报纸出版许可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注销登记。  第五十五条 年度核验结果,核验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六条 报纸出版从业人员,应具备国家规定的新闻出版职业资格条件。  第五十七条 报纸出版单位的社长、总编辑须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资格和条件。  报纸出版单位的社长、总编辑须参加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组织的岗位培训。  报纸出版单位的新任社长、总编辑须经过岗位培训合格后才能上岗。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报纸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可采取下列行政措施:  (一)下达警示通知书;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公开检讨;  (四)责令改正;  (五)责令停止印制、发行报纸;  (六)责令收回报纸;  (七)责成主办单位、主管单位监督报纸出版单位整改。  警示通知书由新闻出版总署制定统一格式,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下达给违法的报纸出版单位,并抄送违法报纸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单位。  本条所列行政措施可以并用。  第五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报纸出版单位,或者擅自从事报纸出版业务,假冒报纸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名称出版报纸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处罚。  第六十条 出版含有《出版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禁载内容报纸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处罚。  第六十一条 报纸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处罚。  报纸出版单位允许或者默认广告经营者参与报纸的采访、编辑等出版活动,按前款处罚。  第六十二条 报纸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  (一)报纸出版单位变更名称、合并或者分立,改变资本结构,出版新的报纸,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  (二)报纸变更名称、主办单位、主管单位、刊期、业务范围、开版,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  (三)报纸出版单位未依照本规定缴送报纸样本的。  第六十三条 报纸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报纸出版单位变更单位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承印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九条报送备案的;  (二)报纸休刊,未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报送备案的;  (三)刊载损害公共利益的虚假或者失实报道,拒不执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更正命令的;  (四)在其报纸上发表新闻报道未登载作者真实姓名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发表或者摘转有关文章的;  (六)未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一条刊登报纸版本记录的;  (七)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一号多版"的;  (八)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出版不同开版的报纸或者部分版页单独发行的;  (九)违反本规定关于出版报纸专版、专刊、增期、号外的规定的;  (十)报纸刊登广告未在明显位置注明"广告"字样,或者以新闻形式刊登广告的;  (十一)刊登有偿新闻或者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九条其他规定的;  (十二)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三条,以不正当竞争行为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利用权力摊派发行的。  第六十四条 报纸出版单位新闻采编人员违反新闻记者证的有关规定,依照新闻出版总署《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五条 报纸出版单位违反报社记者站的有关规定,依照新闻出版总署《报社记者站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六条 对报纸出版单位做出行政处罚,应告知其主办单位和主管单位,可以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  对报纸出版单位做出行政处罚,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可以建议其主办单位或者主管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予以行政处分或者调离岗位。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以非新闻性内容为主或者出版周期超过一周,持有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的其他散页连续出版物,也适用本规定。  第六十八条 本规定施行后,新闻出版署《报纸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此前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对报纸出版活动的其他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六十九条 本规定自二00五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本文档为【武汉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请使用软件OFFICE或WPS软件打开。作品中的文字与图均可以修改和编辑, 图片更改请在作品中右键图片并更换,文字修改请直接点击文字进行修改,也可以新增和删除文档中的内容。
该文档来自用户分享,如有侵权行为请发邮件ishare@vip.sina.com联系网站客服,我们会及时删除。
[版权声明] 本站所有资料为用户分享产生,若发现您的权利被侵害,请联系客服邮件isharekefu@iask.cn,我们尽快处理。
本作品所展示的图片、画像、字体、音乐的版权可能需版权方额外授权,请谨慎使用。
网站提供的党政主题相关内容(国旗、国徽、党徽..)目的在于配合国家政策宣传,仅限个人学习分享使用,禁止用于任何广告和商用目的。
下载需要: 免费 已有0 人下载
最新资料
资料动态
专题动态
个人认证用户
中式烹调师
暂无简介~
格式:doc
大小:103KB
软件:Word
页数:19
分类:企业经营
上传时间:2022-08-20
浏览量: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