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案例: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褚信用社与段素霞、赵拥军、齐现杰、齐宏伟、徐小刚、张祥超、刘海根借款
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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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法律案例: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褚信用社与段素霞、赵拥军、齐现杰、齐宏伟、徐小刚、张祥超、刘海根借款合同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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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借款律师咨询网www.quanfawang.com
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褚信用社诉称,2007年3月15日,被告段素霞由被告赵拥军、齐现杰、齐宏伟、徐小刚、张祥超、刘海根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1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3月15日至2008年3月10日止,贷款利率为10.2‰,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段素霞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8万元及利息34963.2元(计算至2008年7月31日止);并支付从2008年8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5计付)。(2)被告赵拥军、齐现杰、齐宏伟、徐小刚、张祥超、刘海根对以上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的保证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段素霞辩称,自己没有见到在银行所借的款。
被告赵拥军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齐现杰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齐宏伟辩称,借款人没有见到借款,自己作为担保人也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徐小刚辩称,自己担保借款签字是事实。
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褚信用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
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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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保证书6份。以此证明2007年3月15日,被告段素霞由被告赵拥军、被告齐现杰、被告齐宏伟、被告徐小刚、被告张祥超、被告刘海根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1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3月15日至2008年3月10日止,贷款利率为10.2‰,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3)七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段素霞与被告赵拥军的结婚证复印件。以此证明七被告的基本情况,以及被告段素霞与被告赵拥军系夫妻关系。被告段素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无异议,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被告齐宏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无异议,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被告徐小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无异议,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法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段素霞、被告齐宏伟、被告徐小刚不持异议,该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法院予以确认。
法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3月15日,被告段素霞由被告赵拥军、被告齐现杰、被告齐宏伟、被告徐小刚、被告张祥超、被告刘海根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1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3月15日至2008年3月10日止,贷款利率为10.2‰,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2004年12月22日,段素霞由池全喜、徐小刚、张祥超、齐现杰、郑金河、李艳玲、赵拥军等七人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19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4年12月22日至2005年12月20日止。借款到期后,经段素霞申请,七担保人签字认可,原告同意将借款延期到2006年11月20日归还。展期到期后,被告归还了10000的本金和结清了利息。并将未还的18万元本金,重新办理了贷款手续(换据),也就是本案中原告所请求归还的该笔款项。
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段素霞应向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褚信用社归还借款18万元。被告赵拥军、被告齐现杰、被告齐宏伟、被告徐小刚、被告张祥超、被告刘海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段素霞应向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褚信用社支付借款18万元的利息34963.2元(从2007年3月15日起计算至2008年7月31日止);并支付从2008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5计付)。被告赵拥军、被告齐现杰、被告齐宏伟、被告徐小刚、被告张祥超、被告刘海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