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分公司经理扣押分公司营业执照是否构成留置
我公司上海分公司一经理(现一离开我公司),在一未经我公司
许可的项目投资中个人垫付了一笔资金,离开时将分公司的营业执照
偷偷带走,我公司多次联系其归还,但是其一直拒绝归还,并
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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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
公司返还其垫付资金。
问:其主张留置行为是否成立?有无法律依据?公司该如何处理?
《担保法》《担保法解释》规定与《物权法》的规定对留置权的适
用范围采用了不同的立法精神,《担保法》对留置权的适用范围采用
封闭式的立法态度,《物权法》对留置权的适用范围采用了开放式的
立法态度。
《担保法》84条规定“因保管
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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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
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法律规定可以留
置的其他合同,适用前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得留置之
物”,这一规定对留置权的适用范围采用封闭式立法,从以下几个方
面大大限制其范围:
(1)只能产生在合同债权之中,也即留置权担保的对象只限于合
同债权,其他债权如侵权之债不在其担保之列。
(2)只有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合同类型,才能适用留置权。
(3)即使在法定允可的合同类型中,当事人可以约定排除留置权
的适用。
但是《物权法》对留置权的适用范围采用了开放式立法的态度。依照《物权法》230、232条的规定,留置权的适用范围是:
l、债权人已经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权人要行使留置权,必须已经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这个要件包含三层意思:第一,必
须是动产。留置权的标的物只能是动产,债权人占有的不动产上不能
成立留置权。第二,必须债权人占有动产。债权人的这种占有可以是
直接占有,也可以是问接占有。但单纯的持有不能成立留置权,如占
有辅助人虽持有动产,却并非占有人,因此不得享有留置权。第三,
必须合法占有动产。债权人必须基于合法原因而占有债务人动产,如
基于承揽、运输、保管合同的约定而取得动产的占有。如果不是合法
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不得留置,如债权人以侵权行为占有的债务人
的动产。
2、债权人占有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除了企业之间留置的以外,留置财产必须与债权的
发生处于同一法律关系中。比如,保管合同中寄存人不按期交付保管
费,保管人可以留置保管物,此时留置权成立。如果保管人对寄存人
享有的是保管合同之外的其他债权而留置保管物,或者保管人留置的
是债务人的其他财产,则该留置权不能成立。
3、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对已经合法占有的动产,并不能当然成立留置权.留置权的成立还须以债权已届清偿期而债务人
未全部履行为要件。如果债权未到期,那么债务人仍处于自觉履行的
状态中,还不能判断债务人到期能否履行债务,这时留置权还不能成
立。只有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才可
以将其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留置。
概括而言:
只要符合留置权的法定构成要件:
(1)积极要件:即标的物是动产,须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
动产,须债权已届清偿其,须债权的发生与动产的占有基于同一法律
关系(企业之间的留置除外);
(2)消极要件为:对动产的占有不是基于侵权行为,行使留置
权的产生要件要求,留置权所担保的对象不再被限制在合同债权而包
括所有的债权类型,当然也不再限制合同的类型,《物权法》规定除
非法律规定不得留置以及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只要符合留置权的产
生要件,均可主张留置权。
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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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一变化,即只要符合法定构成要件,
《担保法》规定,非法律允许留置不得留置;《物权法》规定,非法
律禁止留置,均可留置。
本案中,该部门经理的所谓留置行为,一是占有行为不合法,其
未经公司许可私自将公司营业执照带出公司的行为是非法的占有;二
是其所为留置法律关系不属于企业之间的留置行为,应当留置物和其
债权债务关系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是很明显,公司营业执照和其为
公司垫付资金之间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其留置权只说根本不成
立。
基于上述法律分析,公司可以:
1、对该部门经理提起诉讼,要求其返还相关证照,或,
2、公司可先登报声明将相关证照作废,45天之后到工商部门挂失,同时进行负责人变更,领取新证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