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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企改制国家政策国企改制国家政策 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下意见 目录 第一部份 进一步规范国企改制工作 一、严格制订和审批企业改制方案 二、认真做好清产核资工作 三、加强对改制企业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 四、切实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五、严格控制企业管理层通过增资扩股持股 六、加强对改制工作的领导和管理 第二部份 国企改制基本程序 一、成立改制工作组 二、提出改制申请 三、改制预案的制定和初审 四、改制方案上报审批 五、清产核资及产权界定 六、资产评估 七、按批复的方案组织实施 八、办理新公司注册...

国企改制国家政策
国企改制国家政策 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下意见 目录 第一部份 进一步规范国企改制工作 一、严格制订和审批企业改制方案 二、认真做好清产核资工作 三、加强对改制企业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 四、切实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五、严格控制企业管理层通过增资扩股持股 六、加强对改制工作的领导和管理 第二部份 国企改制基本程序 一、成立改制工作组 二、提出改制申请 三、改制预案的制定和初审 四、改制方案上报审批 五、清产核资及产权界定 六、资产评估 七、按批复的方案组织实施 八、办理新公司注册的相关手续 第三部份 国企改制应注意的问题 一、要符合国家有关国企改制的方针政策 二、要符合现行《公司法》、《合同法》等法律规定 三、要符合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 四、要充分考虑相关利益主体的利益 第四部份 律师参与国企改制工作 一、律师承办国企改制工作范围 二、律师承办国企改制工作流程 三、法律意见书 第五部份 国企改制律师业务指引 一、律师承办国有企业改制与相关公司治理业务指引 二、上海市国有企业改制律师业务指引 第六部份 国企改制政策法规 2 第一部份 进一步规范国企改制工作 国务院办公厅二00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转发的国资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实施意见》提出,《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96号)印发以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加强组织领导,认真贯彻落实,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取得了重大进展。但在实际工作中还存在改制方案不完善、审批不严格,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和产权转让不规范,对维护职工合法权益重视不够等问题。为确保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健康发展,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现就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严格制订和审批企业改制方案 (一)认真制订企业改制方案。改制方案的主要内容应包括:改制的目的及必要性,改制后企业的资产、业务、股权设置和产品开发、技术改造等;改制的具体形式;改制后形成的法人治理结构;企业的债权、债务落实情况;职工安置方案;改制的操作程序,财务审计、资产评估等中介机构和产权交易市场的选择等。 (二)改制方案必须明确保全金融债权,依法落实金融债务,并征得金融机构债权人的同意。审批改制方案的单位(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所出资企业、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 严格防止企业利用改制逃废金融债务,机构以外有权审批改制方案的部门及其授权单位,下同)应认真审查, 对未依法保全金融债权、落实金融债务的改制方案不予批准。 (三)企业改制中涉及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关于印发〈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规定〉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5〕78号)及相关配套文件的规定执行。拟通过增资扩股实施改制的企业,应当通过产权交易市场、媒体或网络等公开企业改制有关情况、投资者条件等信息,择优选择投资者;情况特殊的,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通过向多个具备相关资质条件的潜在投资者提供信息等方式,选定投资者。企业改制涉及公开上市发行股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四)企业改制必须对改制方案出具法律意见书。法律意见书由审批改制方案的单位的法律顾问或该单位决定聘请的律师事务所出具,拟改制为国有控股企业且职工(包括管理层)不持有本企业股权的,可由审批改制方案的单位授权该企业法律顾问出具。 (五)国有企业改制方案需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和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履行决定或批准程序,否则不得实施改制。国有企业改制涉及财政、劳动保障等事项的,须预先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协调审批;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报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出资企业改制为非国有企业(国有股不控股及不参股的企业),改制方案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六)审批改制方案的单位必须按照权利、义务、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建立有关审批的程序、权限、责任等制度。 (七)审批改制方案的单位必须就改制方案的审批及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进场交易、定价、转让价款、落实债权、职工安置方案等重要资料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改制企业的国有产权持有单位要妥善保管相关资料。 二、认真做好清产核资工作 (一)企业改制要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清产核资。要切实对企业资产进行全面清理、核对和查实,盘点实物、核实账目,核查负债和所有者权益,做好各类应收及预付账款、各项对外投资、账外资产的清查,做好有关抵押、担保等事项的清理工作,按照国家规定调整有关账务。 (二)清产核资结果经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审核认定,并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确认后,自清产核资基准日起2年内有效,在有效期内企业实施改制不再另行组织清产核资。 (三)企业实施改制仅涉及引入非国有投资者少量投资,且企业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范进行会计核算的,经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不进行清产核资。 三、加强对改制企业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 (一)企业实施改制必须由审批改制方案的单位确定的中介机构进行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确定中介机构必须考察和了解其资质、信誉及能力;不得聘请改制前两年内在企业财务审计中有违法、违规记录的 3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不得聘请参与该企业上一次资产评估的中介机构和注册资产评估师;不得聘请同一中介机构开展财务审计与资产评估。 (二)财务审计应依据《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等有关规定实施。其中,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计提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必须由会计师事务所逐笔逐项审核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审计 报告 软件系统测试报告下载sgs报告如何下载关于路面塌陷情况报告535n,sgs报告怎么下载竣工报告下载 一并提交国有产权持有单位作为改制方案依据,其中不合理的减值准备应予调整。国有独资企业实施改制,计提各项资产减值准备和已核销的各项资产损失凡影响国有产权转让价或折股价的,该计提减值准备的资产和已核销的各项资产损失必须交由改制企业的国有产权持有单位负责处理,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应采取清理追缴等监管措施,落实监管责任,最大程度地减少损失。国有控股企业实施改制,计提各项减值准备的资产和已核销的各项资产损失由国有产权持有单位与其他股东协商处理。 (三)国有独资企业实施改制,自企业资产评估基准日到企业改制后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期间,因企业盈利而增加的净资产,应上交国有产权持有单位,或经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同意,作为改制企业国有权益;因企业亏损而减少的净资产,应由国有产权持有单位补足,或者由改制企业用以后年度国有股份应得的股利补足。国有控股企业实施改制,自企业资产评估基准日到改制后工商变更登记期间的净资产变化,应由改制前企业的各产权持有单位协商处理。 (四)改制为非国有的企业,必须在改制前由国有产权持有单位组织进行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不得以财务审计代替离任审计。离任审计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央企业经济责任审计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7号)及相关配套规定执行。财务审计和离任审计工作应由两家会计师事务所分别承担,分别出具审计报告。 (五)企业改制涉及土地使用权的,必须经土地确权登记并明确土地使用权的处置方式。进入企业改制资产范围的土地使用权必须经具备土地估价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备案。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必须按照国家土地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处置审批手续。 (六)企业改制涉及探矿权、采矿权有关事项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以及《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197号)、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管理 〕262号)等有关规定执行。企业改制必须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明确探矿权、办法〉的通知》(财建〔2004 采矿权的处置方式,但不得单独转让探矿权、采矿权,涉及由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处置审批手续。进入企业改制资产范围的探矿权、采矿权,必须经具有矿业权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作价(采矿权评估结果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确认)并纳入企业整体资产中,由审批改制方案的单位商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后处置。 (七)没有进入企业改制资产范围的实物资产和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土地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特许经营权等资产,改制后的企业不得无偿使用;若需使用的,有偿使用费或租赁费计算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应参考资产评估价或同类资产的市场价确定。 (八)非国有投资者以实物资产和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土地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特许经营权等资产评估作价参与企业改制,由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和非国有投资者共同认可的中介机构,对双方进入改制企业的资产按同一基准日进行评估;若一方资产已经评估,可由另一方对资产评估结果进行复核。 (九)在清产核资、财务审计、离任审计、资产评估、落实债务、产权交易等过程中发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逃废金融债务等违法违纪问题的,必须暂停改制并追查有关人员的责任。 四、切实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一)改制方案必须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并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及时向广大职工群众公布。应当向广大职工群众讲清楚国家关于国有企业改革的方针政策和改制的规定,讲清楚改制的必要性、紧迫性以及企业的发展思路。在改制方案制订过程中要充分听取职工群众意见,深入细致地做好思想工作,争取广大职工群众对改制的理解和支持。 (二)国有企业实施改制前,原企业应当与投资者就职工安置费用、劳动关系接续等问题明确相关责任,并制订职工安置方案。职工安置方案必须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企业方可实施改制。职工安置方案必须及时向广大职工群众公布,其主要内容包括:企业的人员状况及分流安置意见;职工 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书模板免费下载企业劳动合同范本下载劳动合同 doc 下载劳动合同法下载劳动合同模板可下载 的变更、解除及重新签订办法;解除劳动合同职工的经济补偿金支付办法;社会保险关系接续;拖 4 欠职工的工资等债务和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处理办法等。 (三)企业实施改制时必须向职工群众公布企业总资产、总负债、净资产、净利润等主要财务指标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结果,接受职工群众的民主监督。 (四)改制为国有控股企业的,改制后企业继续履行改制前企业与留用的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留用的职工在改制前企业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为在改制后企业的工作年限;原企业不得向继续留用的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改制为非国有企业的,要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处理好改制企业与职工的劳动关系。对企业改制时解除劳动合同且不再继续留用的职工,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企业国有产权持有单位不得强迫职工将经济补偿金等费用用于对改制后企业的投资或借给改制后企业(包括改制企业的投资者)使用。 (五)企业改制时,对经确认的拖欠职工的工资、集资款、医疗费和挪用的职工住房公积金以及企业欠缴社会保险费,原则上要一次性付清。改制后的企业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为职工接续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关系,并按时为职工足额交纳各种社会保险费。 、严格控制企业管理层通过增资扩股持股 五 (一)本意见所称"管理层"是指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以及领导班子的其他成员;本意见所称"管理层通过增资扩股持股",不包括对管理层实施的奖励股权或股票期权。 (二)国有及国有控股大型企业实施改制应严格控制管理层通过增资扩股以各种方式直接或间接持有本企业的股权。为探索实施激励与约束机制,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凡通过公开招聘、企业内部竞争上岗等方式竞聘上岗或对企业发展作出重大贡献的管理层成员,可通过增资扩股持有本企业股权,但管理层的持股总量不得达到控股或相对控股数量。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划型标准按照统计局《关于印发〈统计上大中小型企业划分办法(暂行)〉的通知》(国统字〔2003〕17号)和原国家经贸委、原国家计委、财政部、统计局《关于印发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规定的分类标准执行。 (三)管理层成员拟通过增资扩股持有企业股权的,不得参与制订改制方案、确定国有产权折股价、选择中介机构,以及清产核资、财务审计、离任审计、资产评估中的重大事项。管理层持股必须提供资金来源合法的相关证明,必须执行《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不得向包括本企业在内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借款,不得以国有产权或资产作为标的物通过抵押、质押、贴现等方式筹集资金,也不得采取信托或委托等方式间接持有企业股权。 (四)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管理层成员,不得通过增资扩股持有改制企业的股权: 1、经审计认定对改制企业经营业绩下降负有直接责任的; 2、故意转移、隐匿资产,或者在改制过程中通过关联交易影响企业净资产的; 3、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或者与有关方面串通,压低资产评估值以及国有产权折股价的; 4、违反有关规定,参与制订改制方案、确定国有产权折股价、选择中介机构,以及清产核资、财务审计、离任审计、资产评估中重大事项的; 5、无法提供持股资金来源合法相关证明的。 (五)涉及管理层通过增资扩股持股的改制方案,必须对管理层成员不再持有企业股权的有关事项作出具体规定。 (六)管理层通过增资扩股持有企业股权后涉及该企业所持上市公司国有股性质变更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六、加强对改制工作的领导和管理 (一)除国有大中型企业实施主辅分离、辅业改制,通过境内外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改制为国有控股企业,以及国有控股的上市公司增资扩股和收购资产按国家其他规定执行外,凡符合以下情况之一的,须执行国办发〔2003〕96号文件和本意见的各项规定: 1、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包括其全资、控股子企业,下同)增量引入非国有投资,或者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向非国有投资者转让该企业国有产权的。 2、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其非货币资产出资与非国有投资者共同投资设立新公司,并因此安排原企业部分职工在新公司就业的。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现金出资与非国有投资者共同投资设立新公司,并因此安排原企业部分职工在 5 新公司就业的,执行国办发〔2003〕96号文件和本意见除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定价程序以外的其他各项规定。 3、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作出其他有关规定的。对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外的其他部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由相关部门规定。 维护职工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二)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应与非国有投资者协商签订合同、协议, 失,确保进入改制后企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对需要在改制后履行的合同、协议,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应负责跟踪、监督、检查,确保各项条款执行到位。改制后的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制订明确的企业发展思路和转换机制方案,加快技术进步,加强内部管理,提高市场竞争力。企业在改制过程中要重视企业工会组织的建设,充分发挥工会组织的作用。 (三)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要全面理解和正确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国有企业改革的方针、政策和措施。切实加强对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组织领导,严格执行有关改制的各项规定,认真履行改制的各项工作程序,有效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加强对改制企业落实职工安置方案的监督检查,切实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关心改制后企业的改革和发展,督促落实改制措施,帮助解决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为改制企业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充分考虑企业、职工和社会的承受能力,妥善处理好原地方政策与现有政策的衔接,防止引发新的矛盾。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要加强对国办发〔2003〕96号文件、本意见和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等有关规定贯彻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总结经验,发现和纠正改制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促进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健康、有序、规范发展。 6 第二部份 国企改制基本程序 第一步: 成立改制领导小组 第二步:提出改制申请 第三步:改制预案的制定和初审 第四步:改制方案上报审批 第五步:清产核资及产权界定 第六步:资产评估 第七步:按批复方案组织实施 第八步:新企业设立登记 一、成立改制工作组 拟改制国有企业成立由党委、经营管理人员、工会、职工代表组成的改制工作组,在改制工作组和企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企业改制的具体操作工作。 二、提出改制申请 由企业向发改委提出改制申请,发改委根据有关文件精神及企业实际情况,作出是否同意企业改制及改制方式的批复意见。 三、改制预案的制定和初审 首先,选择改制方式,制定改制预案。企业根据有关政策规定,结合自身实际情况,选择具体的改制形式,制定改制预案。预案主要由三部分组成,即企业基本情况(包括企业资债、人员、经营、效益等情况);改制模式(包括改制的主要思路,改制形式,按照政策规定可采取的人员安置办法,资产和债权债务处理办法,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理办法);实施步骤(包括从宣传发动到报批实施各阶段的日程安排)。其次,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在征求税务、工商、金融等相关部门对改制预案意见的基础上,将改制预案、资产评估报告书、拟破产企业的审计报告、职工名册、土地使用证原件、房屋所有权证原件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由该部门对企业改制的基础条件、成本来源、改制形式等方面的可行性进行初审,然后将预案回复企业。 四、改制方案上报审批 首先,企业将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回复的预案提交职工代表大会 (股东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形成正式方案。其次,企业将职工代表大会(股东会)通过的改制方案及职工代表大会、股东会的决议报主管部门,主管部门以正式文件报发改委审查批复。 五、清产核资及产权界定 企业要根据资产评估要求,组织由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财务人员和职工代表参加的清产核资工作组,负责对本企业的财产进行清查,并委托具有验证资格的中介机构对资产和财务状况进行审计,核实资产。有核销不良资产和剥离非经营性资产的,应在全面审计的基础上出具专项审计报告。原产权归属不清的;需要进行产权界定;涉及土地使用权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界定。 六、资产评估 根据企业和主管部门的申请,由资产占有单位按照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独立进行对企业资产 (包括土地资产)进行全面评估,评估结果在企业内进行公示,并将中介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按规定程序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或备案。 七、按批复的方案组织实施 首先,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与产权受让方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并经产权交易机构办理产权交易鉴证。其次,企业与职工办理解除国有企业职工身份手续,并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上报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职工劳动关系调整、富余人员分流安置方案及安置费用使用意见等,并经省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准。再次,办理工商、税务、土地、房屋、债权、债务等权证变更手续和价格交割手续。 八、办理新公司注册的相关手续 以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为例,主要程序如下:?完善改制方案。拟设立职工持股会的改制企业,应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设立职工持股会议。?改制企业保留国有股权的或需进行国有产权转让的。其股权设置方案 7 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的应先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核准。?签订发起人协议书。企业改制方案征得全体发起人同意之后,签订发起人协议书,并由全体发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代理设立公司的有关事宜。?办理名称预核准登记手续。委托代理人填报公司名称申请书,到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公司名称预先核准,并领取公司名称预核准通知书。?股东认缴股款并验资。根据改制方案设计的股权结构,愿意投资改制后企业的股东按照股权结构认缴股款。?委托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办理新公司的工商登记与税务登记。 8 第三部份 国企改制应注意的问题 国企改制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具体事项繁多,其中蕴涵着诸多的法律风险,尤其是国有企业产权转让会涉及债权债务处理、职工安置、国有资产管理、国家对特定行业管理等多方面问题,如不能逐一妥善解决,就会功亏一篑、前功尽弃。在改制过程中要特别注意并解决好以下问题: 一、要符合国家有关国企改制的方针政策 国家有关国有企业改制的主要政策依据有: 1993年11月14日,中共十四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1999年9月22日,中共十五届四中全会《关于国有企业改制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2003年10月,中共十六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等。结合上述相关方针政策,国企在改制过程中,必须要体现政策要求。国企改制的方向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因此改制应充分考虑到改制企业的实际情况,按照现代企业模式构建改制后企业的股权架构及法人治理结构。建立现代产权制度的核心就是产权的流动性,但是不能片面追求所谓的"流动性"而将国有企业一卖了之。因此,改制过程中应当考虑克服到改制带来的种种负面影响,如应当妥善安置职工以避免影响社会的稳定。 二、要符合现行《公司法》、《合同法》等法律规定 企业改制过程中经常会涉及改制操作中的细节问题,这些实施细节将是未来签署改制相关协议的内容,将涉及到不同法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改制应当符合《公司法》、《证券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例如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企业改制经常会涉及股权转让、新设公司等方式,因此《公司法》有关公司设立、投资、股权转让的有关规定应当遵守。 (二)改制过程中涉及公司对外投资事项的,应注意需要公司相应的权力部门如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做出决议。 (三)改制过程中涉及公司股权向非股东方的第三方转让,须以其他股东的放弃其优先购买权为前提。 (四)改制过程中涉及债权债务转让问题的,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权的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债务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征得原债权人的同意。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或债务转让未经债权人同意,将不发生转让的法律效力。同时要注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改制企业中有关债权债务承担方面的审判 规则 编码规则下载淘宝规则下载天猫规则下载麻将竞赛规则pdf麻将竞赛规则pdf 。 (五)企业改制过程中,如涉及合并、分立等事项,相关方案设计也要考虑《公司法》、《合同法》中的相关规定。 三、要符合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 涉及国有资产管理方面,国家出台过很多法律规定,如国资委专门出台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依据国有资产管理相关规定,应当特别注意如下问题: (一)改制过程中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必须形成相应的内部决策文件,包括董事会审议意见以及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 (二)改制必须进行清产核资、资产评估等事项。资产评估经核准或者备案后,作为转让定价的参考依据。未经资产评估,不得直接确定交易价格。 (三)涉及企业国有产权转让须进入产权交易所挂牌交易。如有竞买者,应进行拍卖或招投标;如无竞买者,应采用协议转让方式。 (四)应确保涉及改制企业的债权债务、职工安置等事项均能得到妥善解决。 (五)企业资产转让时应当充分考虑无形资产(包括品牌、商誉等)的价值。交易价格中要体现无形资产的价值,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 (六)关于付款方式的问题。受让方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其余款项可在受让方提供合法担保的情况下,在产权转让后一年内付清。 四、要充分考虑相关利益主体的利益 改制涉及国家、企业、职工、银行、客户等相关利益主体的利益,能否兼顾各方利益是影响改制成功与否的重要因素。其中国企改制首先要充分保障企业职工利益,这是影响社会安定的重要因素。具体涉及到改制过程中,应当注意如下问题: 9 (一)对改制企业职工的现有状况进行了解,如:职工的基本情况、社会保障情况、安置费用预算等事项,这是安置职工的前提条件。 (二)对于企业改制前的遗留问题应当首先解决,即改制企业拖欠职工的工资、医疗费和挪用的职工住房公积金以及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应当以改制企业现有资产清偿。 (三)劳动关系处理情况。改制后的企业应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重新签订劳动合同,需要就改制后企业人数及劳动合同期限、支付经济补偿金标准和总额等情况制定出妥善的处理措施。 (四)原企业拖欠分流安置富余职工工资、医药费等债务情况及偿还办法,应由改制企业参照相关政策法规,制定适合本企业的规章制度。 (五)社会保险关系接续情况。改制企业应了解原企业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在此基础上结合国家相关法律制度制定适合本企业职工社会保险的规章制度。 10 第四部份 律师承办国企改制工作 一、律师承办国企改制业务范围 律师承办国有企业改制业务包括但不限于下列范围: (一)开展尽职调查,编制《尽职调查报告》; (二)对改制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董事会、股东(大)会进行见证并出具见证意见; (三)制作《改制方案》、《职工安置方案》,涉及国有产权转让的,制作《国有产权转让方案》; (四)编制各类规范性法律文书,参与谈判,审核其他交易方提供的材料或法律文本; (五)依法对产权持有单位或改制企业报批的《改制方案》、《国有产权转让方案》出具《法律意见书》,涉及职工安置 的,一并发表意见; (六)协助完成国有企业各项内部审核与批准程序; (七)协助改制方案、国有产权转让方案的实施和产权交易工作,协助公司或企业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二、律师承办国企改制业务流程 (一)律师承办国企改制业务流程之一——尽职调查与编制《尽职调查报告》 尽职调查,专指法律尽职调查,是指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律师依据改制企业的改制、产权交易等计划,通过对相关 资料、文件、信息以及其他事实情况的收集,从法律或规范性政策文件的角度进行调查、研究、分析和判断。 1、律师开展尽职调查应当遵循三个基本原则: (1)独立性原则。律师开展尽职调查,应当独立于委托人意志,独立于审计、评估等其他中介机构。 (2)审慎原则。在尽职调查过程中,律师应持审慎的态度,保持合理怀疑。 (3)专业性原则。在尽职调查过程中,律师应当结合自身优势从法律角度作出专业的判断。 2、律师开展尽职调查,应要求被调查对象在合理或约定时间内向律师提供真实、完整的资料原件或与原件审核一致的 复印件。 3、律师开展尽职调查,一般应当涉及下列事项: (1) 对"设立、沿革和变更情况"的核查,应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文件(必要时需要辅之以企业工商登记的查询资料): 改制企业的营业执照; 改制企业历次变更的章程及目前有效的章程; 与改制企业设立相关的政府有权部门的批文; 与业务经营相关的批准、许可或授权; 企业取得的资格认定证书,如业务经营许可证等; 企业变更登记事项的申请与批准文件;审计、评估报告;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记录和决议; 企业分支机构和企业对外投资证明; 税务登记证以及有关税收优惠情况 说明 关于失联党员情况说明岗位说明总经理岗位说明书会计岗位说明书行政主管岗位说明书 及批文; 外汇登记证; 海关登记证明; 企业已经取得的优惠政策的相关证明文件;其他相关证明文件。 (2) 对"基本运营结构"的核查,应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文件: 企业目前的股本结构或出资人出资情况的说明;有关企业目前的管理结构、薪酬体系的文件;有关企业内部管理制度与 风险控制制度的文件。 (3)对"股权情况"的核查,应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文件: 有关企业的股权结构及其演变过程的证明文件; 股权有无质押或其他形式权利行使障碍的证明文件; 有关股东出资方式、出资金额的证明文件; 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财产权属证明文件及权属变更登记文件。 (4)对"有形资产情况"的核查,应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文件: 企业及其附属机构房屋产权及重要设备的清单; 企业及其附属机构有关房屋及重要设备租赁的文件; 企业及其附属机构有关海关免税的机械设备(车辆)的证明文件; 企业其他有形资产的清单及权属证明文件。 (5)对"土地使用权及其他无形资产情况"的核查,应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文件: 企业及其附属机构对各项软件、产品等无形资产所拥有的知识产权清单,包括专利、商标、版权及其他知识产权; 所有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注册登记证明及协议; 企业及其附属机构土地使用权证、租赁土地的协议; 企业及其附属机构签署的重大知识产权或专有技术相关协议。 (6)对改制企业所签署或者有关联关系的"重大合同情况"的核查,应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文件: 任何与企业及其附属机构股权有关的合同; 任何在企业及其附属机构的动产或不动产设定的所有抵押、质押、留置权等担保权益或其他与权益限制相关的合同; 企业及其关联机构的兼并、分立、合并、歇业、清算、破产的相关合同; 企业及其附属机构签署的所有重要服务协议; 企业及其附属机构签署的所有重要许可协议、特许安排及附有条件的买卖合同; 11 企业及其附属机构签署的所有重要能源与原材料或必需品的供应合同;企业及其附属机构签署的所有重大保险合同; 企业及其附属机构改制前签署的任何与合并、联合、重组、收购或出售有关的重要文件; 企业及其附属机构与主要客户签订的其他与其经营有重大影响的合同; 其他重要合同,如联营合同、征用土地合同、大额贷款或拆借合同、重大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合同或投资参/控股及利润共享的合同或协议等。 (7) 对改制企业"重大债权债务"的核查,应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文件: 有关公司应收款、其他应收款的真实及权利的完整; 应付款项是否与业务相关,有无异常负债; 有无其他或有事项; 有无提供抵押担保的债权债务及具体情况; 有无因债权债务事项而可能引发的纠纷等。 (8)律师需要调查改制企业所涉及的"重大法律纠纷、行政处罚等情况"的,应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文件: 企业未了结的诉讼、仲裁、行政处罚、索赔要求及政府部门之调查或质询的详细情况; 企业违反或被告知违反卫生、防火、建筑、规划、安全、环保等方面之法律、法规、通知或诉讼的情况; 企业所知晓的将来可能使之涉及诉讼、仲裁、行政处罚、索赔要求、政府部门的调查或质询的事实。 (9) 律师需要调查改制企业"人员基本情况"的,应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文件: 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的基本情况; 企业和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样本; 企业工会组织的情况和与工会签订的集体劳动合同或协议; 企业职工福利政策; 企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10)律师还可以依据改制计划、特点与要求的不同,要求委托人以及被调查对象提供其他各类相关文件或信息。 4、律师开展尽职调查,应当注意下列问题: (1) 律师应当保持与委托人以及被调查对象的良好沟通,以便将律师在调查过程中所发现的问题及解决问题的方法及时反馈给委托人。 (2) 律师应当注意同其他中介机构的配合。律师在工作中应当同其他中介机构相互配合,确保改制项目顺利完成。 (3)律师开展尽职调查,应当认真审核、比对相关资料。如果发现相关资料存在矛盾或者不一致,应当要求委托人予以核实,也可以商请其他中介机构协助调查,或由律师再次调查,以保证尽职调查的准确性。 (4)律师开展尽职调查,应当注意收集完整的调查资料,对于因客观原因无法获得与改制或产权转让有重大关系的文件和证据的,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中明确说明。 (5)律师开展尽职调查,应当制作工作底稿以防范执业风险。工作底稿应当真实、完整、记录清晰并适宜长期保存。 5、编制《尽职调查报告》。《尽职调查报告》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1)范围与目的。明确律师开展尽职调查工作的范围,出具尽职调查报告的目的; (2)律师的工作准则。律师是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政策文件,根据委托人的授权,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工作报告; (3)律师的工作程序。律师在开展尽职调查过程中的主要工作方式、工作时间以及工作流程; (4)相关依据。律师获取的各项书面材料和文件、谈话记录、现场勘查记录等; (5)正文。正文内容应当与律师的工作程序以及律师出具的调查清单所涉及的范围保持一致,如公司概况、经营情况、资产状况、知识产权、诉讼以及处罚情况等,正文部分可以分别对每一个具体问题进行确认、分析与解释; (6)结尾。律师对尽职调查的结果发表结论性意见。 (二)律师承办国企改制业务流程之二——编制《改制方案》与《职工安置方案》 1、编制《改制方案》 (1)律师编制改制方案应当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法律文件,处理好改革、发展与稳定的关系,妥善解决改制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2)改制方案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改制企业及拟出资各方的基本情况(历史沿革、主营业务、人员结构、财务状况、近几年的经营情况、组织结构图等); 改制的目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改制后企业的发展前景和规划; 改制的基本原则; 拟采取的改制形式; 资产及债务处置; 职工安置; 党、工、团组织关系的处理; 股权设置及法人治理结构; 改制工作的组织和领导; 改制实施程序和步骤。 (3)改制方案中涉及股权设置的,根据是否处于国家重点行业和关键领域决定国有控股、参股还是退出时,律师应注意下列问题: 涉及国家安全和经济安全的行业、自然垄断行业、提供重要公共产品和服务的行业、资源性行业和两类企业即支柱产业和高新技术产业中的骨干企业的主业部分,国有经济应继续发挥其控制力、影响力,进行股权重组时,国有股至少应占到相对控股地位; 12 根据规模大小决定应当采取整体改制还是主辅分离辅业改制,辅业改制后的国有大股东持股比例不能超过75%,律师应当协助改制企业在听取国资监管机构及其所出资企业、拟出资各方和改制企业职工意见的基础上,编制股权重组方案。 (4)改制方案中涉及"资产和债权债务处置"的,律师应注意下列问题: 接受委托,在清产核资、财务审计的基础上,根据产权持有单位的改制目的和改制企业的具体情况制定债权债务处置方案; 要求改制企业如实告知各项未结债权债务,如果债权人中的金融机构持反对或保留意见,应说明该项金融债权对本次改制的影响; 如涉及或有负债或正在进行的有关债权债务的诉讼、仲裁和执行情况,应重点指出或有负债及诉讼、仲裁事项对本次改制的影响。 (5)国有企业在改制过程中如将现金补偿转为股权补偿,律师应注意下列事项: 选择股权补偿必须自愿,不得以保留工作岗位为条件强迫职工选择; 职工入股采用有限公司或股份公司形式,若人数众多,应建议采取信托方式将职工的表决权和分红权分开,强化分红权,淡化表决权,通过受托人实现表决权的集中。 2、编制《职工安置方案》 (1)律师应帮助改制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确立和职工之间的劳动关系,建立企业自主用工、劳动者自主择业的市场化机制,妥善安置职工。 (2)律师应防止有关各方借改制之机侵害职工利益的不法行为出现。同时律师也应谨慎处理改制中发生的各种问题,避免激化矛盾,协助企业和各级政府机关维护社会稳定。 (3)律师在参与国有企业的改制与重组过程中,应熟悉《劳动法》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法律文件。 (4)律师在接受产权持有单位或改制企业委托后,凡是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应建议委托人听取工会或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 (5)律师协助产权持有单位或改制企业编制有关改制方案以前应尽可能要求进行有关职工问题的尽职调查。律师开展尽职调查,应按照本指引第二章第一节的相关要求,排除各种干扰,认真收集、审核各项资料,保证尽职调查工作的独立性、真实性和准确性。 (6)律师应首先了解企业对改制事项的初步意见,并据此寻找尽职调查的重点: 律师应当了解企业改制后是否将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如转让方在改制或重组后的企业中不占控股地位,律师对有关职工情况进行尽职调查时,应特别注意了解拖欠工资、医药费、挪用职工住房公积金以及欠缴社会保险费等债务情况; 律师应当了解改制企业将采取何种转让方式进行重组。如以资产转让方式,并且转让后将涉及职工重新安置或分流的,律师应对转让标的企业的主辅资产情况进行详细调查; 律师应当了解改制企业准备如何解决遗留的职工问题。如改制企业职工的富裕人员较多,一些问题在采取下岗和再就业政策过程中尚未得到解决,律师在进行调查时,应着重了解企业过去制定的下岗分流方案以及与职工签订的下岗、内退以及退养等协议的内容; 律师应当了解改制企业准备采取何种方式安置职工。如转让方希望通过一次性补偿置换职工的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身份,律师在进行尽职调查时,应要求改制企业整理并列明全体职工的基本情况,特别是职工在改制企业连续工作时间的情况,以便下一步测算职工安置费用。 (7)律师在尽职调查时应注意搜集和研究改制企业原有的政策文件和规章制度;查阅职工代表大会的会议记录及决议;审阅集体合同、劳动合同以及相关协议的样本;审阅已有或正在进行的劳动争议纠纷调解、仲裁或诉讼文件,并要求改制企业提供职工基本情况以及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情况的说明。 (8)律师在对改制企业提供的职工基本情况的尽职调查中,应具体了解下列内容: 职工人数、职工参加工作时间以及在改制企业连续工作时间、工资以及职务、职位的基本情况; 不在岗(包括下岗、内退、退养、劳务、培训、借调、留职停薪或以其他任何形式分流的)职工的基本情况; 改制企业与职工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或协议是否有违反法律规定的内容或条款; 改制企业是否存在拖欠职工工资或欠缴社会保险以及住房公积金的情况; 职工工伤及职业病情况; 职工与改制企业之间是否有已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仲裁或诉讼; 改制后有可能受到影响或发生变更的有关福利制度; 改制企业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是否符合劳动法的有关规定。 (9)律师对于改制企业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应建议企业及时纠正。 (10)律师应在尽职调查的基础上帮助改制企业起草职工安置方案。职工安置方案一般应包括下列内容: 制定职工安置方案的指导思想、原则和政策依据; 企业的人员状况及分流安置意见; 职工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及重新签订办法; 解除劳动合同职工的经济补偿金支付办法; 社会保险关系接续; 拖欠职工的工资等债务和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处理办法等。 (11)对产权转让企业,特别是产权转让后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企业,律师应督促企业将职工安置方案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并要求企业协助职工(代表)大会按法定要求表决通过职工安置方案。律师在起草改制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时,应将职工安置方案的内容包含在内,并将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或决定作为附件,和其他改制方案一起上报有关部门批准。 (12)律师在对国有企业改制方案出具《法律意见书》时,应对职工安置方案明确提出自己的意见。如果律师认为改制企业在职工安置过程中有任何违法或不当之处,应在保留意见中予以陈述或说明。 13 (13)国有企业在改制过程中如对职工安置采取支付经济补偿金方式,律师应对该方式是否合法合规进行认真审核,其中包括: 经济补偿标准是否达到法定最低要求; 经济补偿方式是否有合法依据; 职工身份置换的补偿标准和补偿方式。 (14)律师在帮助改制企业确定方案时应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损害职工权益。 (15) 律师在帮助改制企业确定经济补偿方式时,除非改制企业确有困难,应首先考虑现金即时兑现方式。如果必须选择其他补偿方式时,应以双方自愿协商,特别是职工一方自愿接受为前提。 (16) 在改制企业中,下列弱势群体,需要律师在工作中予以特别关注,并在安置方案中予以考虑其实际困难和安置方式: 内部退养人员; 距法定退休年龄不到5年的在职人员; 下岗人员; 因公负伤或患职业病,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 职工遗属; 征地农民工,等等。 (三)律师承办国企改制业务流程之三——报批备案 1、律师接受委托,依法协助《改制方案》的报批工作。对报批程序提供咨询意见时,应注意下列问题: (1)国有企业改制方案存在下述情况的不得实施: 未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履行决定或批准程序; 未按照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省、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履行决定或批准程序。 (2)国有企业改制涉及财政、劳动保障事项的,需预先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协调审批。 (3)国有企业改制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报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4)国有企业改制涉及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出资的企业改制为非国有企业的,改制方案需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5)国有企业改制涉及职工安置的,其职工安置方案须经改制企业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 (6)国有企业改制涉及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的,其审批程序按国资委和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办理。 (7)国有企业改制涉及转让银行资产的,其审批程序按国资委和银监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 2、律师接受委托,依法协助《国有产权转让方案》的报批、备案工作。律师对报批、备案程序提供咨询意见时,应注意下列操作规范: (1)国有企业改制涉及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出资的企业,其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应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2)产权持有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所属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并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3)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所出资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其中转让行为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4)产权持有单位决定其出资的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其中重要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应当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5)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决定后,如转让和受让双方需调整产权转让比例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发生重大变化的,产权持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6)产权持有单位向改制企业经营管理者转让国有产权,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履行公示手续。 (7)转让国有产权的价款原则上应当一次结清。一次结清确有困难的,经产权转让双方协商一致,依法报请批准国有企业改制或批准国有产权转让的部门审批后,可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分期付款时,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产权转让合同签署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价款应当由受让方提供合法担保,并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转让方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付款期限不超过一年。上市公司母公司转让控股股权导致股权性质发生变化的,受让方应当一次付清。 3、律师依法协助改制企业与金融机构债权人办理改制确认手续。律师对确认手续所涉及的法律问题提供咨询意见时,应注意下列操作规范: (1)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改制企业应与债权金融部门订立书面的债权债务处置协议,或取得债权金融部门签发的同意改制确认书。 (2)国有企业改制审批时,改制企业未征得金融机构债权人同意,未提交书面协议或确认书,不得进行改制。 4、律师对改制企业的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工作提供法律服务。律师对所涉及的核准或备案程序问题提供咨询意见时,应注意下列操作规范: (1)产权持有单位出让国有产权的,应在清产核资和财务审计的基础上委托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评估报告依法报经有权部门核准或者备案后,作为确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相关产权转让批准部门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2)企业改制中涉及资产损失认定与处理的,改制企业必须依据有关规定履行批准程序。 5、律师接受委托,依法协助"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有关事项的报批工作。律师对报批程序提供咨询意见时,应注意下列操作规范: (1)产权持有单位拟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的,除应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还应参考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产业目录及商务部的有关规定。 (2)产权持有单位转让国有产权、债权或出售资产的外汇资金收入,应当凭改组申请和转让协议的批准文件及有关文 14 件报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后结汇。 (3)利用外资改组的改制企业通过增资扩股方式吸收外国投资者投资进行改组的,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开立外汇资本金账户,保留境外投资者投入的外汇资金。 (四)律师承办国企改制业务流程之四-产权转让与产权交易 1、国有产权转让与产权交易概述 (1)本指引所称国有产权转让,是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产权持有单位将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有偿转让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受让方)的活动。 (2)国有产权转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网络竞价、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或企业法人股应在规定的证券交易市场进行;破产企业所持有的国有股权由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3)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其中涉及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出资企业的国有产权的,应在北京产权交易所、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天津产权交易中心进行。律师介入产权交易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有利于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使交易各方在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前提下完成交易; 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利于资源的优化配置; 有利于引进国内外资金、先进科学技术和管理经验; 不受地区、行业、隶属关系、企业性质的限制。 (4)律师可以接受委托,协助委托方选择经纪会员。产权交易所一般实行会员代理交易制度,从事产权交易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当委托具有产权经纪资质的交易所经纪会员(以下简称"经纪会员")代理进行产权交易。在同一宗产权交易项目中,除下述情况外,一家经纪会员不得同时接受出让方和受让方的委托: 国有独资企业、事业法人下属的全资企业(事业)法人之间的产权交易; 其他经产权交易机构批准同意的产权交易。 2、律师可以接受委托,协助企业完成国有产权交易流程: (1) 律师可以协助转让方或其经纪机构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以下文件: 《产权转让申请书》; 转让方和转让标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转让标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转让方的内部决策文件; 产权转让有权批准机构同意产权转让的批复或决议; 转让标的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提交转让标的企业的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转让标的企业为中外合资或中外合作企业的,提交转让标的企业的董事会决议和公司章程; 涉及职工安置的,提交转让标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决议; 转让标的企业资产评估报告及其核准表或备案表; 转让标的企业审计报告; 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拟向转让标的企业法定代表人转让的,提交法定代表人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 《产权交易委托合同》。 (2)转让方或其经纪机构提交文件齐备后,产权交易所对文件进行形式审查,审查通过的,向转让方或其经纪机构出具《产权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 (3)产权交易项目挂牌公示不少于20个工作日。通过产权交易所网站、电子显示屏及指定的各类媒体对外披露产权交易信息。信息披露内容以《产权转让申请书》内容为主;如项目属于向管理层转让,还需披露《管理层拟受让国有产权申请表》。 (4)挂牌期间,律师可以接受意向受让方的委托,协助受让方向产权交易所提交以下文件:《产权受让申请书》、受让方的资格证明(机构法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自然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机构法人的近期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产权交易委托合同》、有关此次收购的内部决议及批准情况、符合受让条件的相关文件或证明,以及按照交易规则应提交的其他文件、材料。 (5)挂牌期满,只产生一个意向受让方的,律师应协助转让方或意向受让方与对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产生两个及以上意向受让方,采取竞价转让的方式,如拍卖、招投标、网络竞价、评审或其他竞价程序。律师应协助转让方或意向受让方组织或参加竞价程序。 (6)律师可以协助委托方办理产权交易结算交割,受让方将产权交易价款交产权交易所。如最终受让方属于管理层,价款应来源于管理层本人银行帐户。 (7)交易价款到帐后,产权交易所审核并出具产权交易凭证。交易双方将产权交易手续费统一交纳至产权交易所并领取产权交易凭证。 (8)律师可以代理交易的一方制作工商登记所要求的规范性文件并代理完成工商登记;向产权交易所出具工商部门变更后的公司法人营业执照和工商部门核准的公司章程,协助转让方领取产权交易价款。 3、律师协助产权主体或改制企业完成实施国有产权转让方案的具体内容,完成交易挂牌的相关准备工作,主要包括: (1)协助产权持有单位或改制企业完成申请或参加产权交易前,依据法律、公司章程及3号令的规定应当完成的内部决策、清产核资、审计和资产评估、审批或备案等相关手续。 (2)协助产权持有单位或改制企业对受让方的资质、商业信誉、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提出必要的受让条件,但所提出的受让条件不得出现具有明确指向性或违反公平竞争的内容。 (3)在产权交易的转让方和受让方按照产权交易规则确定的交易方式成交后,律师可以协助产权持有单位或改制企业 15 与产权交易受让方订立《产权交易合同》,并对合同内容和各项条款提出修改意见。《产权交易合同》一般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转让与受让双方的名称与住所; 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职工安置方案; 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处理方案; 转让方式及付款条件; 产权交割事项; 转让涉及的有关税费负担; 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 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转让和受让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4)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在签订产权交易合同时,律师可以协助产权持有单位或改制企业与受让方协商提出企业重组方案,包括在同等条件下对转让标的企业职工的优先安置方案。 (5)采取协议转让方式的,律师可以协助产权持有单位或改制企业与受让方草签《产权交易合同》并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形成书面决议通过后方可正式签订合同。国有独资企业的产权转让,应当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国有独资公司的产权转让,应当由董事会审议;没有设立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律师应当建议改制企业必须听取转让标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对职工安置等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五)律师承办国企改制业务流程之五-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制定与改制辅导 1、律师除可以为改制企业编制《改制方案》和《职工安置方案》、国有产权转让方案外,还可以根据改制企业的实际情况协助制定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如土地处置方案、债权债务处置方案以及用于安置人员的资产委托管理等相关方案。 2、律师为企业改制拟定、编制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应注意下列问题: (1)拟定决议类法律文件、公告类法律文件、协议类法律文件、当事人之间承诺或保证类法律文件,为委托人编制向政府提交用于审批、核准或备案的申请报告时,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在充分听取产权持有单位、改制企业或其他改制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进行。 (2)在拟定公司章程的同时,为改制企业拟定新的规章制度,应符合改制企业建立法人治理结构的需要和要求。 (3)拟定《集体劳动合同书》和《劳动合同书》,应依据《劳动法》及其配套规章、地方性法规。 3、律师应当为改制企业提供改制辅导,改制辅导目的是通过对《公司法》和国有企业改革政策的宣传同步实现观念更新,有四项主要内容:培养股份制意识,同时要形成公司治理文化,树立市场经济的理念,控股股东或出资人代表的平等意识等。改制辅导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1)协助改制企业组织职工认真学习国家、省、市有关国企改革的法律法规政策,通过会议动员、宣传培训、座谈讨论等形式,统一思想,形成共识。 (2)帮助职工培养股份制意识是指实现权利意识、法律意识、财务意识、风险意识四种意识的合一。公司治理文化是一种分权制衡为核心的和谐发展文化。制度创新以后,要用分权制衡的公司治理文化取代领导被领导的传统国有企业文化。 (六)律师承办国企改制业务流程之六-工商登记 1、律师应当协助改制后的企业严格按照改制方案、《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完成新公司设立的各项准备工作。 2、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3、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由全体发起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律师协助设立公司办理申请名称预先核准手续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1) 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全体发起人签署的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2) 全体股东或者发起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3)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4、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律师应当协助设立企业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1)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2)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3)公司章程; (4)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5)股东首次出资是非货币财产的,应当在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交已办理其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 (6)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7)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 (8)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9)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10)公司住所证明; (11)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律师应当协助设立企业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5、申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应当于创立大会结束后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律师应当协助设立企业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16 (1)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2)董事会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3)公司章程; (4)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5)发起人首次出资是非货币财产的,应当在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交已办理其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 (6)发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7)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 (8)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9)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10)公司住所证明; (11)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6、律师可以协助新公司召开公司创立大会、登记注册与变更有关手续。律师依照有关规定,可以协助新公司办理公司 登记、税务、土地、房屋、车辆等相关手续。 三、法律意见书 (一)律师对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出具法律意见的,应当依法对相关法律问题发表明确的结论性意见。 (二)律师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对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出具相关《法律意见书》。《法律意见书》包括但不限于: 1、对产权界定出具《法律意见书》; 2、对资产评估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该法律意见书仅从评估机构的资格、评估备案的程序等方面发表意见); 3、对改制方案出具《法律意见书》; 4、对国有产权转让方案出具《法律意见书》; 5、对职工安置方案出具《法律意见书》。 (三)律师应当在《法律意见书》中声明非经律师事务所及签字律师同意不得将《法律意见书》用于企业改制以外的其 他目的或用途。 (四)律师对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主要作为改制企业出资人或改制企业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申请报批改制方案或者国有产权转让方案时的配套文件使用。 (五)律师不得在未经尽职调查和核实、查证改制方案或国有产权转让方案内容的情况下,仅针对改制方案或国有产权 转让方案的书面内容出具《法律意见书》。 (六)律师对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1、出具法律意见书的法律法规依据; 2、律师声明的事项; 3、律师进行尽职调查的情况; 4、律师针对改制方案具体内容的合法性意见。(按照方案涉及的事项,如改制主体、《改制方案》设计制作者的主体、 《改制方案》批复者的主体资格和改制的实施程序以及资产处置、人员安置等逐项发表意见); 5、律师对改制方案或国有产权转让方案的整体性结论意见; 6、律师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包括律师认为需要保留的意见及其依据)。 (七)律师对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应当符合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和要求。 (八)律师在出具《法律意见书》时,应当注意适用法律、法规的准确性,正确处理法律和法规的效力和冲突问题,使 用司法解释或法理以及规范性政策文件作为依据时应当作出适当说明。 (九)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时,如虽已勤勉尽责但仍然不能作出明确判断,或者已经明确向改制企业出资人或改制 企业表示不同观点的,应当发表保留意见。 第五部份 国企改制律师业务指引 一、律师承办国有企业改制与相关公司治理业务指引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民事业务委员会 二零零六年十一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国有企业改制业务流程 第一节 尽职调查与编制《尽职调查报告》 第二节 编制《改制方案》与《职工安置方案》 第三节 报批备案 第四节 产权转让与产权交易 第五节 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制定与改制辅导 第六节 工商登记 第三章 相关公司治理业务 第四章 法律意见书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宗旨 为指导律师承办国有企业改制与相关公司治理业务,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责,充分发挥律师在国企 17 改制与公司治理中的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60号文")、《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3号令")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的规范性政策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政策文件")的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2条 定义及业务范围 2.1本指引所称律师承办国有企业改制与相关公司治理业务,是指律师事务所接受改制企业、产权持有单位、其他改制当事人的委托,指派律师为委托人提供与国有企业改制相关的法律服务,协助改制后的企业建立和完善现代企业制度及法人治理结构。 2.2 律师承办国有企业改制业务包括但不限于下列范围: 2.2.1开展尽职调查,编制《尽职调查报告》; 2.2.2对改制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董事会、股东(大)会进行见证并出具见证意见; 2.2.3制作《改制方案》、《职工安置方案》,涉及国有产权转让的,制作《国有产权转让方案》; 2.2.4编制各类规范性法律文书,参与谈判,审核其他交易方提供的材料或法律文本; 2.2.5依法对产权持有单位或改制企业报批的《改制方案》、《国有产权转让方案》出具《法律意见书》,涉及职工安置的,一并发表意见; 2.2.6协助完成国有企业各项内部审核与批准程序; 2.2.7协助改制方案、国有产权转让方案的实施和产权交易工作,协助公司或企业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2.3 律师承办相关公司治理业务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2.3.1协助改制后公司制企业完善公司治理结构; 2.3.2协助改制后的公司制企业建立各项规章制度; 2.3.3协助改制后的公司制企业健全激励约束机制; 2.3.4协助改制后的公司制企业完善公司董事诚信体系建设; 2.3.5协助改制后的公司制企业完善外部治理体系,有效防范法律风险。 第3条 特别事项 3.1 本指引旨在向律师提供办理国有企业改制和相关公司治理业务方面的经验,而非强制性规定,供律师在实践中参考。 3.2 律师从事国有企业改制和相关公司治理业务,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法律文件,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独立进行工作。 3.3律师以律师事务所名义与委托人订立书面的《法律服务合同》,明确约定委托事项、承办人员、提供服务的方式和范围、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收费金额等法律服务事项。 3.4 律师从事与国有企业改制与相关公司治理业务有关的法律服务时,可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二章 国有企业改制业务流程 第一节 尽职调查与编制《尽职调查报告》 第4条本指引所称尽职调查,专指法律尽职调查,是指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律师依据改制企业的改制、产权交易等计划,通过对相关资料、文件、信息以及其他事实情况的收集,从法律或规范性政策文件的角度进行调查、研究、分析和判断。 第5条 律师开展尽职调查应当遵循三个基本原则: 5.1 独立性原则。律师开展尽职调查,应当独立于委托人意志,独立于审计、评估等其他中介机构。 5.2 审慎原则。在尽职调查过程中,律师应持审慎的态度,保持合理怀疑。 5.3 专业性原则。在尽职调查过程中,律师应当结合自身优势从法律角度作出专业的判断。 第6条 律师开展尽职调查,应要求被调查对象在合理或约定时间内向律师提供真实、完整的资料原件或与原件审核一致的复印件。 第7条 律师开展尽职调查,一般应当涉及下列事项: 7.1 对"设立、沿革和变更情况"的核查,应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文件(必要时需要辅之以企业工商登记的查询资料): 7.1.1改制企业的营业执照; 7.1.2改制企业历次变更的章程及目前有效的章程; 7.1.3与改制企业设立相关的政府有权部门的批文; 7.1.4与业务经营相关的批准、许可或授权; 7.1.5企业取得的资格认定证书,如业务经营许可证等; 7.1.6企业变更登记事项的申请与批准文件; 7.1.7审计、评估报告; 7.1.8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记录和决议; 7.1.9企业分支机构和企业对外投资证明; 7.1.10税务登记证以及有关税收优惠情况说明及批文; 7.1.11外汇登记证; 7.1.12海关登记证明; 7.1.13企业已经取得的优惠政策的相关证明文件; 7.1.14其他相关证明文件。 7.2 对"基本运营结构"的核查,应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文件: 7.2.1企业目前的股本结构或出资人出资情况的说明; 7.2.2有关企业目前的管理结构、薪酬体系的文件; 7.2.3有关企业内部管理制度与风险控制制度的文件。 7.3 对"股权情况"的核查,应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文件: 18 7.3.1有关企业的股权结构及其演变过程的证明文件; 7.3.2股权有无质押或其他形式权利行使障碍的证明文件; 7.3.3有关股东出资方式、出资金额的证明文件; 7.3.4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财产权属证明文件及权属变更登记文件。 7.4对"有形资产情况"的核查,应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文件: 7.4.1企业及其附属机构房屋产权及重要设备的清单; 7.4.2企业及其附属机构有关房屋及重要设备租赁的文件; 7.4.3企业及其附属机构有关海关免税的机械设备(车辆)的证明文件; 7.4.4企业其他有形资产的清单及权属证明文件。 7.5 对"土地使用权及其他无形资产情况"的核查,应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文件: 7.5.1企业及其附属机构对各项软件、产品等无形资产所拥有的知识产权清单,包括专利、商标、版权及其他知识产权; 7.5.2所有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注册登记证明及协议; 7.5.3企业及其附属机构土地使用权证、租赁土地的协议; 7.5.4企业及其附属机构签署的重大知识产权或专有技术相关协议。 7.6 对改制企业所签署或者有关联关系的"重大合同情况"的核查,应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文件: 7.6.1任何与企业及其附属机构股权有关的合同; 7.6.2任何在企业及其附属机构的动产或不动产设定的所有抵押、质押、留置权等担保权益或其他与权益限制相关的合 同; 7.6.3企业及其关联机构的兼并、分立、合并、歇业、清算、破产的相关合同; 7.6.4企业及其附属机构签署的所有重要服务协议; 7.6.5企业及其附属机构签署的所有重要许可协议、特许安排及附有条件的买卖合同; 7.6.6企业及其附属机构签署的所有重要能源与原材料或必需品的供应合同; 7.6.7企业及其附属机构签署的所有重大保险合同; 7.6.8企业及其附属机构改制前签署的任何与合并、联合、重组、收购或出售有关的重要文件; 7.6.9企业及其附属机构与主要客户签订的其他与其经营有重大影响的合同; 7.6.10其他重要合同,如联营合同、征用土地合同、大额贷款或拆借合同、重大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合同或投资参/控股 及利润共享的合同或协议等等。 7.7 对改制企业"重大债权债务"的核查,应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文件: 7.7.1有关公司应收款、其他应收款的真实及权利的完整; 7.7.2应付款项是否与业务相关,有无异常负债; 7.7.3有无其他或有事项; 7.7.4有无提供抵押担保的债权债务及具体情况; 7.7.5有无因债权债务事项而可能引发的纠纷等。 7.8 律师需要调查改制企业所涉及的"重大法律纠纷、行政处罚等情况"的,应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文件: 7.8.1企业未了结的诉讼、仲裁、行政处罚、索赔要求及政府部门之调查或质询的详细情况; 7.8.2企业违反或被告知违反卫生、防火、建筑、规划、安全、环保等方面之法律、法规、通知或诉讼的情况; 7.8.3企业所知晓的将来可能使之涉及诉讼、仲裁、行政处罚、索赔要求、政府部门的调查或质询的事实。 7.9 律师需要调查改制企业"人员基本情况"的,应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文件: 7.9.1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的基本情况; 7.9.2企业和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样本; 7.9.3企业工会组织的情况和与工会签订的集体劳动合同或协议; 7.9.4企业职工福利政策; 7.9.5企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7.10 律师还可以依据改制计划、特点与要求的不同,要求委托人以及被调查对象提供其他各类相关文件或信息。 第8条 律师开展尽职调查,应当注意下列问题: 8.1 律师应当保持与委托人以及被调查对象的良好沟通,以便将律师在调查过程中所发现的问题及解决问题的方法及时 反馈给委托人。 8.2 律师应当注意同其他中介机构的配合。律师在工作中应当同其他中介机构相互配合,确保改制项目顺利完成。 8.3律师开展尽职调查,应当认真审核、比对相关资料。如果发现相关资料存在矛盾或者不一致,应当要求委托人予以 核实,也可以商请其他中介机构协助调查,或由律师再次调查,以保证尽职调查的准确性。 8.4律师开展尽职调查,应当注意收集完整的调查资料,对于因客观原因无法获得与改制或产权转让有重大关系的文件 和证据的,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中明确说明。 8.5律师开展尽职调查,应当制作工作底稿以防范执业风险。工作底稿应当真实、完整、记录清晰并适宜长期保存。 第9条 编制《尽职调查报告》 《尽职调查报告》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9.1.1范围与目的。明确律师开展尽职调查工作的范围,出具尽职调查报告的目的; 9.1.2律师的工作准则。律师是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政策文件,根据委托人的授权,按照律师行业公 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工作报告; 9.1.3律师的工作程序。律师在开展尽职调查过程中的主要工作方式、工作时间以及工作流程; 9.1.4相关依据。律师获取的各项书面材料和文件、谈话记录、现场勘查记录等 9.1.5正文。正文内容应当与律师的工作程序以及律师出具的调查清单所涉及的范围保持一致,如公司概况、经营情况、 19 资产状况、知识产权、诉讼以及处罚情况等,正文部分可以分别对每一个具体问题进行确认、分析与解释; 9.1.6结尾。律师对尽职调查的结果发表结论性意见。 第二节 编制《改制方案》与《职工安置方案》 第10条 编制《改制方案》 10.1 律师编制改制方案应当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法律文件,处理好改革、发展与稳定的关系,妥善解决改制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10.2 改制方案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10.2.1改制企业及拟出资各方的基本情况(历史沿革、主营业务、人员结构、财务状况、近几年的经营情况、组织结构图等); 10.2.2改制的目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10.2.3改制后企业的发展前景和规划; 10.2.4改制的基本原则; 10.2.5拟采取的改制形式; 10.2.6资产及债务处置; 10.2.7职工安置; 10.2.8党、工、团组织关系的处理; 10.2.9股权设置及法人治理结构; 10.2.10改制工作的组织和领导; 10.2.11改制实施程序和步骤。 10.3改制方案中涉及股权设置的,根据是否处于国家重点行业和关键领域决定国有控股、参股还是退出时,律师应注意下列问题: 10.3.1涉及国家安全和经济安全的行业、自然垄断行业、提供重要公共产品和服务的行业、资源性行业和两类企业即支柱产业和高新技术产业中的骨干企业的主业部分,国有经济应继续发挥其控制力、影响力,进行股权重组时,国有股至少应占到相对控股地位; 10.3.2根据规模大小决定应当采取整体改制还是主辅分离辅业改制,辅业改制后的国有大股东持股比例不能超过75%,律师应当协助改制企业在听取国资监管机构及其所出资企业、拟出资各方和改制企业职工意见的基础上,编制股权重组方案。 10.4 改制方案中涉及"资产和债权债务处置"的,律师应注意下列问题: 10.4.1接受委托,在清产核资、财务审计的基础上,根据产权持有单位的改制目的和改制企业的具体情况制定债权债务处置方案; 10.4.2要求改制企业如实告知各项未结债权债务,如果债权人中的金融机构持反对或保留意见,应说明该项金融债权对本次改制的影响; 10.4.3如涉及或有负债或正在进行的有关债权债务的诉讼、仲裁和执行情况,应重点指出或有负债及诉讼、仲裁事项对本次改制的影响。 10.5 国有企业在改制过程中如将现金补偿转为股权补偿,律师应注意下列事项: 10.5.1选择股权补偿必须自愿,不得以保留工作岗位为条件强迫职工选择; 10.5.2职工入股采用有限公司或股份公司形式,若人数众多,应建议采取信托方式将职工的表决权和分红权分开,强化分红权,淡化表决权,通过受托人实现表决权的集中。 第11条 编制《职工安置方案》 11.1律师应帮助改制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确立和职工之间的劳动关系,建立企业自主用工、劳动者自主择业的市场化机制,妥善安置职工。 11.2律师应防止有关各方借改制之机侵害职工利益的不法行为出现。同时律师也应谨慎处理改制中发生的各种问题,避免激化矛盾,协助企业和各级政府机关维护社会稳定。 11.3 律师在参与国有企业的改制与重组过程中,应熟悉《劳动法》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法律文件。 11.4 律师在接受产权持有单位或改制企业委托后,凡是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应建议委托人听取工会或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 11.5律师协助产权持有单位或改制企业编制有关改制方案以前应尽可能要求进行有关职工问题的尽职调查。律师开展尽职调查,应按照本指引第二章第一节的相关要求,排除各种干扰,认真收集、审核各项资料,保证尽职调查工作的独立性、真实性和准确性。 11.6 律师应首先了解企业对改制事项的初步意见,并据此寻找尽职调查的重点: 11.6.1律师应当了解企业改制后是否将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如转让方在改制或重组后的企业中不占控股地位,律师对有关职工情况进行尽职调查时,应特别注意了解拖欠工资、医药费、挪用职工住房公积金以及欠缴社会保险费等债务情况; 11.6.2律师应当了解改制企业将采取何种转让方式进行重组。如以资产转让方式,并且转让后将涉及职工重新安置或分流的,律师应对转让标的企业的主辅资产情况进行详细调查; 11.6.3律师应当了解改制企业准备如何解决遗留的职工问题。如改制企业职工的富裕人员较多,一些问题在采取下岗和再就业政策过程中尚未得到解决,律师在进行调查时,应着重了解企业过去制定的下岗分流方案以及与职工签订的下岗、内退以及退养等协议的内容; 11.6.4律师应当了解改制企业准备采取何种方式安置职工。如转让方希望通过一次性补偿置换职工的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身份,律师在进行尽职调查时,应要求改制企业整理并列明全体职工的基本情况,特别是职工在改制企业连续工作时间的情况,以便下一步测算职工安置费用。 11.7律师在尽职调查时应注意搜集和研究改制企业原有的政策文件和规章制度;查阅职工代表大会的会议记录及决议; 20 审阅集体合同、劳动合同以及相关协议的样本;审阅已有或正在进行的劳动争议纠纷调解、仲裁或诉讼文件,并要求改制企业提供职工基本情况以及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情况的说明。 11.8 律师在对改制企业提供的职工基本情况的尽职调查中,应具体了解下列内容: 11.8.1职工人数、职工参加工作时间以及在改制企业连续工作时间、工资以及职务、职位的基本情况; 11.8.2不在岗(包括下岗、内退、退养、劳务、培训、借调、留职停薪或以其他任何形式分流的)职工的基本情况; 11.8.3改制企业与职工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或协议是否有违反法律规定的内容或条款; 11.8.4改制企业是否存在拖欠职工工资或欠缴社会保险以及住房公积金的情况; 11.8.5职工工伤及职业病情况; 11.8.6职工与改制企业之间是否有已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仲裁或诉讼; 11.8.7改制后有可能受到影响或发生变更的有关福利制度; 11.8.8改制企业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是否符合劳动法的有关规定。 11.9 律师对于改制企业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应建议企业及时纠正。 11.10 律师应在尽职调查的基础上帮助改制企业起草职工安置方案。职工安置方案一般应包括下列内容: 11.10.1制定职工安置方案的指导思想、原则和政策依据; 11.10.2企业的人员状况及分流安置意见; 11.10.3职工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及重新签订办法; 11.10.4解除劳动合同职工的经济补偿金支付办法; 11.10.5社会保险关系接续; 11.10.6拖欠职工的工资等债务和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处理办法等。 11.11对产权转让企业,特别是产权转让后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企业,律师应督促企业将职工安置方案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并要求企业协助职工(代表)大会按法定要求表决通过职工安置方案。律师在起草改制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时,应将职工安置方案的内容包含在内,并将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或决定作为附件,和其他改制方案一起上报有关部门批准。 11.12律师在对国有企业改制方案出具《法律意见书》时,应对职工安置方案明确提出自己的意见。如果律师认为改制企业在职工安置过程中有任何违法或不当之处,应在保留意见中予以陈述或说明。 11.13 国有企业在改制过程中如对职工安置采取支付经济补偿金方式,律师应对该方式是否合法合规进行认真审核,其中包括: 11.13.1经济补偿标准是否达到法定最低要求; 11.13.2经济补偿方式是否有合法依据; 11.13.3职工身份置换的补偿标准和补偿方式。 11.14律师在帮助改制企业确定方案时应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损害职工权益。 11.15律师在帮助改制企业确定经济补偿方式时,除非改制企业确有困难,应首先考虑现金即时兑现方式。如果必须选择其他补偿方式时,应以双方自愿协商,特别是职工一方自愿接受为前提。 11.16 在改制企业中,下列弱势群体,需要律师在工作中予以特别关注,并在安置方案中予以考虑其实际困难和安置方式: 11.16.1内部退养人员; 11.16.2距法定退休年龄不到5年的在职人员; 11.16.3下岗人员; 11.16.4因公负伤或患职业病,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 11.16.5职工遗属; 11.16.6征地农民工,等等。 第三节 报批备案 第12条 律师接受委托,依法协助《改制方案》的报批工作。对报批程序提供咨询意见时,应注意下列问题: 12.1 国有企业改制方案存在下述情况的不得实施: 12.1.1未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履行决定或批准程序; 12.1.2未按照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省、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履行决定或批准程序。 12.2 国有企业改制涉及财政、劳动保障事项的,需预先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协调审批。 12.3 国有企业改制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报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12.4 国有企业改制涉及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出资的企业改制为非国有企业的,改制方案需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12.5 国有企业改制涉及职工安置的,其职工安置方案须经改制企业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 12.6 国有企业改制涉及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的,其审批程序按国资委和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办理。 12.7 国有企业改制涉及转让银行资产的,其审批程序按国资委和银监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13条 律师接受委托,依法协助《国有产权转让方案》的报批、备案工作。律师对报批、备案程序提供咨询意见时,应注意下列操作规范: 13.1 国有企业改制涉及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出资的企业,其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应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13.2 产权持有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所属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并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13.3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所出资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其中转让行为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13.4 产权持有单位决定其出资的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其中重要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应当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21 13.5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决定后,如转让和受让双方需调整产权转让比例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发生重大变化的,产权持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13.6 产权持有单位向改制企业经营管理者转让国有产权,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履行公示手续。 13.7转让国有产权的价款原则上应当一次结清。一次结清确有困难的,经产权转让双方协商一致,依法报请批准国有企业改制或批准国有产权转让的部门审批后,可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分期付款时,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产权转让合同签署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价款应当由受让方提供合法担保,并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转让方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付款期限不超过一年。上市公司母公司转让控股股权导致股权性质发生变化的,受让方应当一次付清。 第14条 律师依法协助改制企业与金融机构债权人办理改制确认手续。律师对确认手续所涉及的法律问题提供咨询意见时,应注意下列操作规范: 14.1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改制企业应与债权金融部门订立书面的债权债务处置协议,或取得债权金融部门签发的同意改制确认书。 14.2 国有企业改制审批时,改制企业未征得金融机构债权人同意,未提交书面协议或确认书,不得进行改制。 第15条 律师对改制企业的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工作提供法律服务。律师对所涉及的核准或备案程序问题提供咨询意见时,应注意下列操作规范: 15.1产权持有单位出让国有产权的,应在清产核资和财务审计的基础上委托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评估报告依法报经有权部门核准或者备案后,作为确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相关产权转让批准部门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15.2 企业改制中涉及资产损失认定与处理的,改制企业必须依据有关规定履行批准程序。 第16条 律师接受委托,依法协助"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有关事项的报批工作。律师对报批程序提供咨询意见时,应注意下列操作规范: 16.1 产权持有单位拟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的,除应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还应参考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产业目录及商务部的有关规定。 16.2 产权持有单位转让国有产权、债权或出售资产的外汇资金收入,应当凭改组申请和转让协议的批准文件及有关文件报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后结汇。 16.3利用外资改组的改制企业通过增资扩股方式吸收外国投资者投资进行改组的,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开立外汇资本金账户,保留境外投资者投入的外汇资金。 第四节 产权转让与产权交易 第17条 国有产权转让与产权交易概述 17.1本指引所称国有产权转让,是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产权持有单位将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有偿转让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受让方)的活动。 17.2国有产权转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网络竞价、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或企业法人股应在规定的证券交易市场进行;破产企业所持有的国有股权由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17.3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其中涉及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出资企业的国有产权的,应在北京产权交易所、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天津产权交易中心进行。律师介入产权交易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17.3.1有利于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17.3.2 使交易各方在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前提下完成交易; 17.3.3 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利于资源的优化配置; 17.3.4 有利于引进国内外资金、先进科学技术和管理经验; 17.3.5 不受地区、行业、隶属关系、企业性质的限制。 17.4律师可以接受委托,协助委托方选择经纪会员。产权交易所一般实行会员代理交易制度,从事产权交易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当委托具有产权经纪资质的交易所经纪会员(以下简称"经纪会员")代理进行产权交易。在同一宗产权交易项目中,除下述情况外,一家经纪会员不得同时接受出让方和受让方的委托: 17.4.1国有独资企业、事业法人下属的全资企业(事业)法人之间的产权交易; 17.4.2其他经产权交易机构批准同意的产权交易。 第18条 律师可以接受委托,协助企业完成国有产权交易流程: 18.1 律师可以协助转让方或其经纪机构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以下文件: 18.1.1《产权转让申请书》; 18.1.2转让方和转让标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18.1.3转让标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18.1.4转让方的内部决策文件; 18.1.5产权转让有权批准机构同意产权转让的批复或决议; 18.1.6转让标的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提交转让标的企业的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转让标的企业为中外合资或中外合作企业的,提交转让标的企业的董事会决议和公司章程; 18.1.7涉及职工安置的,提交转让标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决议; 18.1.8转让标的企业资产评估报告及其核准表或备案表; 18.1.9转让标的企业审计报告; 18.1.10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18.1.11拟向转让标的企业法定代表人转让的,提交法定代表人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 18.1.12《产权交易委托合同》。 22 18.2 转让方或其经纪机构提交文件齐备后,产权交易所对文件进行形式审查,审查通过的,向转让方或其经纪机构出具《产权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 18.3产权交易项目挂牌公示不少于20个工作日。通过产权交易所网站、电子显示屏及指定的各类媒体对外披露产权交易信息。信息披露内容以《产权转让申请书》内容为主;如项目属于向管理层转让,还需披露《管理层拟受让国有产权申请表》。 18.4挂牌期间,律师可以接受意向受让方的委托,协助受让方向产权交易所提交以下文件:《产权受让申请书》、受让方的资格证明(机构法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自然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机构法人的近期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产权交易委托合同》、有关此次收购的内部决议及批准情况、符合受让条件的相关文件或证明,以及按照交易规则应提交的其他文件、材料。 18.5挂牌期满,只产生一个意向受让方的,律师应协助转让方或意向受让方与对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产生两个及以上意向受让方,采取竞价转让的方式,如拍卖、招投标、网络竞价、评审或其他竞价程序。律师应协助转让方或意向受让方组织或参加竞价程序。 18.6 律师可以协助委托方办理产权交易结算交割,受让方将产权交易价款交产权交易所。如最终受让方属于管理层,价款应来源于管理层本人银行帐户。 18.7 交易价款到帐后,产权交易所审核并出具产权交易凭证。交易双方将产权交易手续费统一交纳至产权交易所并领取产权交易凭证。 18.8律师可以代理交易的一方制作工商登记所要求的规范性文件并代理完成工商登记;向产权交易所出具工商部门变更后的公司法人营业执照和工商部门核准的公司章程,协助转让方领取产权交易价款。 第19条 律师协助产权主体或改制企业完成实施国有产权转让方案的具体内容,完成交易挂牌的相关准备工作,主要包括: 19.1协助产权持有单位或改制企业完成申请或参加产权交易前,依据法律、公司章程及3号令的规定应当完成的内部决策、清产核资、审计和资产评估、审批或备案等相关手续。 19.2协助产权持有单位或改制企业对受让方的资质、商业信誉、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提出必要的受让条件,但所提出的受让条件不得出现具有明确指向性或违反公平竞争的内容。 19.3在产权交易的转让方和受让方按照产权交易规则确定的交易方式成交后,律师可以协助产权持有单位或改制企业与产权交易受让方订立《产权交易合同》,并对合同内容和各项条款提出修改意见。《产权交易合同》一般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19.3.1转让与受让双方的名称与住所; 19.3.2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19.3.3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职工安置方案; 19.3.4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处理方案; 19.3.5转让方式及付款条件; 19.3.6产权交割事项; 19.3.7转让涉及的有关税费负担; 19.3.8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19.3.9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 19.3.10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19.3.11转让和受让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19.4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在签订产权交易合同时,律师可以协助产权持有单位或改制企业与受让方协商提出企业重组方案,包括在同等条件下对转让标的企业职工的优先安置方案。 19.5采取协议转让方式的,律师可以协助产权持有单位或改制企业与受让方草签《产权交易合同》并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形成书面决议通过后方可正式签订合同。国有独资企业的产权转让,应当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国有独资公司的产权转让,应当由董事会审议;没有设立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律师应当建议改制企业必须听取转让标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对职工安置等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五节 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制定与改制辅导 第20条律师除可以为改制企业编制《改制方案》和《职工安置方案》、国有产权转让方案外,还可以根据改制企业的实际情况协助制定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如土地处置方案、债权债务处置方案以及用于安置人员的资产委托管理等相关方案。 第21条 律师为企业改制拟定、编制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应注意下列问题: 21.1拟定决议类法律文件、公告类法律文件、协议类法律文件、当事人之间承诺或保证类法律文件,为委托人编制向政府提交用于审批、核准或备案的申请报告时,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在充分听取产权持有单位、改制企业或其他改制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进行。 21.2 在拟定公司章程的同时,为改制企业拟定新的规章制度,应符合改制企业建立法人治理结构的需要和要求。 21.3拟定《集体劳动合同书》和《劳动合同书》,应依据《劳动法》及其配套规章、地方性法规。 第22条律师应当为改制企业提供改制辅导,改制辅导目的是通过对《公司法》和国有企业改革政策的宣传同步实现观念更新,有四项主要内容:培养股份制意识,同时要形成公司治理文化,树立市场经济的理念,控股股东或出资人代表的平等意识等。改制辅导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22.1 协助改制企业组织职工认真学习国家、省、市有关国企改革的法律法规政策,通过会议动员、宣传培训、座谈讨论等形式,统一思想,形成共识。 22.2帮助职工培养股份制意识是指实现权利意识、法律意识、财务意识、风险意识四种意识的合一。公司治理文化是一种分权制衡为核心的和谐发展文化。制度创新以后,要用分权制衡的公司治理文化取代领导被领导的传统国有企业文化。 第六节 工商登记 23 第23条律师应当协助改制后的企业严格按照改制方案、《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完成新公司设立的各项准备工作。 第24条 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第25条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由全体发起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律师协助设立公司办理申请名称预先核准手续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25.1 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全体发起人签署的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25.2 全体股东或者发起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25.3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26条 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律师应当协助设立企业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26.1 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26.2 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26.3 公司章程; 26.4 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6.5 股东首次出资是非货币财产的,应当在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交已办理其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 26.6 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26.7 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 26.8 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26.9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26.10 公司住所证明; 26.11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律师应当协助设立企业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27条申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应当于创立大会结束后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律师应当协助设立企业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27.1 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27.2 董事会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27.3 公司章程; 27.4 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27.5 发起人首次出资是非货币财产的,应当在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交已办理其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 27.6 发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27.7 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 27.8 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27.9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27.10 公司住所证明; 27.11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28条律师可以协助新公司召开公司创立大会、登记注册与变更有关手续。律师依照有关规定,可以协助新公司办理公司登记、税务、土地、房屋、车辆等相关手续。 第三章 相关公司治理业务 第29条律师承办相关公司治理业务,参与公司治理制度建设应充分体现"以保护股东利益为基本价值取向"的公司治理理念,使控股股东(大股东)行为规范并依法履行对小股东的诚信义务。通过治理结构框架保证董事对所有股东平等对待的义务,加强对职工、债权人权益的保护力度,强化公司保护环境、节约资源等社会责任。 第30条健全公司治理结构的关键是制订或修改好公司章程。律师应当协助改制企业制订公司章程,区分哪些是公司法中的强制性条款,不得随意变动;哪些是任意性条款,可以自由约定。积极创造条件,确保监事会履责、规范控股股东(或大股东)行为,核心是健全董事会制度,强化经营者激励约束特别是中长期的激励约束。 第31条律师应当协助企业完善董事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制度。董事权利包括出席权、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权、报酬享有权、请求赔偿权、监督权、参加行使董事会职权的权利等等。 第32条 律师应当从下列几个方面评价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履行忠实义务: 32.1是否存在挪用公司资金; 32.2是否存在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32.3是否存在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32.4是否存在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32.5是否存在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32.6是否存在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己; 32.7是否存在擅自披露公司秘密的情况; 32.8是否存在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第33条谨慎行事是勤勉义务的核心,律师应当通过治理结构框架的设计使受信者尽到合理的注意,依据受信者个人的知识、经验以及公司的性质和内部分工、公司章程等方面的规定,应当承担的一般理性的谨慎人在同等情况下行为一样的义务,从而避免损害的发生。 第34条律师应通过不断完善治理结构框架,帮助改制后的公司积极介入产品服务竞争市场、经理人才市场、董事市场、 24 债权人市场、劳动力市场、控制权市场等外部治理市场,实现内部治理结构和外部治理市场的良性互动,通过市场约束帮助公司不断提升治理水平。 第35条律师应通过业务实践发现《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存在的空白、缺陷,从理论上不断总结公司治理业务经验,提出立法建议,不断完善公司法律、行政法规体系。 第四章 法律意见书 第36条 律师对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出具法律意见的,应当依法对相关法律问题发表明确的结论性意见。 第37条 律师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对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出具相关《法律意见书》。《法律意见书》包括但不限于: 37.1对产权界定出具《法律意见书》; 37.2对资产评估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该法律意见书仅从评估机构的资格、评估备案的程序等方面发表意见); 37.3对改制方案出具《法律意见书》; 37.4对国有产权转让方案出具《法律意见书》; 37.5对职工安置方案出具《法律意见书》。 第38条 律师应当在《法律意见书》中声明非经律师事务所及签字律师同意不得将《法律意见书》用于企业改制以外的其他目的或用途。 第39条律师对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主要作为改制企业出资人或改制企业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申请报批改制方案或者国有产权转让方案时的配套文件使用。 第40条律师不得在未经尽职调查和核实、查证改制方案或国有产权转让方案内容的情况下,仅针对改制方案或国有产权转让方案的书面内容出具《法律意见书》。 第41条 律师对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41.1出具法律意见书的法律法规依据; 41.2律师声明的事项; 41.3律师进行尽职调查的情况; 41.4律师针对改制方案具体内容的合法性意见。(按照方案涉及的事项,如改制主体、《改制方案》设计制作者的主体、《改制方案》批复者的主体资格和改制的实施程序以及资产处置、人员安置等逐项发表意见); 41.5律师对改制方案或国有产权转让方案的整体性结论意见; 41.6律师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包括律师认为需要保留的意见及其依据)。 第42条 律师对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应当符合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和要求。 第43条律师在出具《法律意见书》时,应当注意适用法律、法规的准确性,正确处理法律和法规的效力和冲突问题,使用司法解释或法理以及规范性政策文件作为依据时应当作出适当说明。 第44条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时,如虽已勤勉尽责但仍然不能作出明确判断,或者已经明确向改制企业出资人或改制企业表示不同观点的,应当发表保留意见。 第五章 附则 第45条 本指引下列用语的含义: 45.1改制企业,是指拟改制或正在进行改制的国有企业; 45.2产权持有单位,是指国有企业出资人或国有产权转让方; 45.3其他改制当事人,是指国有企业债权人、国有企业职工组织、国有产权受让人等。 第46条 本指引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民事专业委员会组织起草并负责解释。 本指引经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第 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部份 国企改制政策法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契税政策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2006-8-28)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资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2005-12-19) ?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对国有企业改制及国有产权转让监督检查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共国务院国资委纪委 监察部驻国务院国资委监察局(2004-3-8)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2003-12-8)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2003-11-30) ?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2003-11-30) ?最高人民法院对《商务部关于请确认<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否适用于外商投资的函》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2003-10-20)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03-8-20)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中资产评估减值发生的流动资产损失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批复/国家税务总局(2002-12-2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02-12-3) ?关于印发《建设监理企业改制工作研讨会纪要》的通知/建设部建筑管理司 中国建设监理协会(2000-9-11) ?关于认真落实《国务院关于在国有中小企业和集体企业改制过程中加强金融债权管理的通知》的通知/中国人民银行 等(1998-11-26) ?财政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在国有中小企业和集体企业改制过程中加强金融债权管理的通知》有关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98-6-24) ?中国银行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在国有中小企业和集体企业改制过程中加强金融债权管理的通知》的通知/中国银行 25 (1998-6-10)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在国有中小企业和集体企业改制过程中加强金融债权管理的通知》的通知/中国人民银行(1998-6-9) ?国务院关于在国有中小企业和集体企业改制过程中加强金融债权管理的通知/国务院(1998-6-5) 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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