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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外执行检讨书监外执行检讨书 篇一:安全问题检讨书范文 检讨书 县、市两级各位主管领导: 在2014年6月17日中考专项治理噪音超音巡查过程中~我项目部未全部停工噪音超标被查出~作为项目负责人~对此深感震惊、愧疚和不安~近日来本人认真反思~深刻自剖~现检讨如下: 一、对问题严重性的认识不够 我项目发生如此严重违反噪音管理规定的问题~作为卓越明郡主要负责人~我负有全部领导责任~我将认真配合上级相关部门的调查~诚恳接受上级领导的一切处理意见~并就相关问题进行反思。 二、问题发生的根源 1、思想认识不到位。本人担任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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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外执行检讨书 篇一:安全问 快递公司问题件快递公司问题件货款处理关于圆的周长面积重点题型关于解方程组的题及答案关于南海问题 检讨书范文 检讨书 县、市两级各位主管领导: 在2014年6月17日中考专项治理噪音超音巡查过程中~我项目部未全部停工噪音超标被查出~作为项目负责人~对此深感震惊、愧疚和不安~近日来本人认真反思~深刻自剖~现检讨如下: 一、对问题严重性的认识不够 我项目发生如此严重违反噪音管理规定的问题~作为卓越明郡主要负责人~我负有全部领导责任~我将认真配合上级相关部门的调查~诚恳接受上级领导的一切处理意见~并就相关问题进行反思。 二、问题发生的根源 1、思想认识不到位。本人担任项目负责人以来~由于多方面的原因~对项目噪音管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不足~没有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在全国上下全面整治中考期间噪音超标形势下~在思想认识上没有引起高度重视~在管理和运行上抱有十分可怕的侥幸心理的想法。同时~由于自身对工地管理知识缺乏~造成现在的违规行为。 2、工作衔接不到位。作为项目一把手~对工作及管理人 员疏于严格管理~没有亲自过问检查做的到不到位~没有按照有关规定经常性组织督查、检查。监督职能没有充分发挥~致使工地有无人开工心里没数,致使管理人员一盘散沙~造成现在的结果。 3、制度执行不到位。一项新任务下来~项目虽然制定了制度~但在执行上严重存在软肋~有时由于工作紧迫~在工作运行、管理上没有严格按章办事~存在管理脱节、程序错位、制度形如同虚设~造成今日的局面。 三、落实的措施 1、提高认识~全面认真抓好以后上级部门下达的任务。对上级查出的问题~我们完全认可~完全接受上级的处理意见~对上级领导做出的处理结果逐项全面落实。避免类似问题再次发生。 2、统一思想。我将正视存在的问题~在全面抓好纪律整治的同时~认真组织抓好当前各项中心工作。并以此为契机~认真组织管理人员思想教育~提高管理人员综合素质。 3、强化措施~积极建立健全管理机制。通过上级部门检查~及时发现问题~对我来说是一次发现自身问题和不足以及改正错误的机会~我将认真吸取教训~认真弥补自己的过错。并以此为契机~创新思路~强化措施~完善各项规章制度~积极探索建立健全管理的长效工作机制~以努力争创一流工作业绩来回报上级领导对我的信任。 总之~我的行为已经给沾益县带来了不好的影响~我的心情非常沉重和羞愧。相信上级领导给我和项目一次机会~使我可以通过自己的行动来表示自己的觉醒~在今后的工作中~我会更加严格要求自己~加强学习~认真履行岗位职责~以加倍努力的工作来证明自己~恳请上级领导考验。 2 篇二:公司员工违规检讨书 痛心之过 深刻检讨 ——公司员工违规检讨书 尊敬的部门领导: 7月19日一上班~我就受到领导问责~因为被公司领导查出自作主张~假冒领导在 请假条 请假条模板免费下载请假条下载请假条范文下载请假条文本下载请假条模板免费下载 上签了字。原本以为这事算不上什么~但经过反复思量~整个人从上午到现在一直沉浸在不安之中~我觉得~事件的发生~有违公司制度的执行~作为一家大型国有企业一名行政人员~本应带头遵守公司各项规章~但自己主动犯错~内心久久不能平静并且深怀愧疚之心。 记得2010年进入公司时~我满怀信心和激情。一晃4年过去了~4年来~自己每天都在和身边的同事努力工作~也从没有过如此念想~没想到如今自己做出了这样的糊涂事来。 事情的起因是。因为我身怀有孕~经常要到医院作例行 检查~有时不得不请假。公司已经不让我请病假了~都让我请事假。但公司请假原则是~先发邮件请假~然后分管经理一个月左右回上海一次~需要补单子。因为领导来的很匆忙~我也没有及时准备好单子~就拿了事前请假的单子给领导签字了。后来人事催我要请假单子~我就冒充领导签了几个字。 本事件发生之后~我对事件的发生进行了认真的、深层次的分析~查找出了问题发生的原因。在我所工作的行政岗位发生了这样的事情~不是表面上的一次简单的违规~而是思想随意造成的~在此~向公司 领导做出深刻的检讨~并愿意接受公司领导对我的处理。本人以为~产生问题的原因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工作要求不严。在日常工作中~没有严格地执行公司各项规定~而是把更多的时间用到了日常的本职工作之中~放松了甚至忽略了日常行为规范的严格要求。 二是责任心不足。单位纪律和作息制度~是我们每个员工都必须严格遵守的~而我总觉得工作时间办自己的一点点小事算不了什么~这样的心态充分暴露出我得过且过、散漫敷衍的不负责心理~万万要不得。 三是没有预计后果。看似一个人在违纪~殊不知在同事中间会造成不良的影响。假如我一个人带了头~有可能造成别人的效仿~影响单位的纪律。 通过本次事件的发生~使我更清楚的认识到~每一名员 工的行为~不仅仅代表着个人的形象~更重要的是代表着我们公司的形象~发生了违法违纪事件~受损的是我们公司。社会上的人会认为我们的管理有多乱~员工的素质有多差~以至于受屋及乌~对我们公司的经营产生影响。可以说~这种事情的发生~是一颗老鼠屎~坏了满锅汤。同时~我还认识到~日常的工作不仅仅是经营目标的实现~还包括员工的思想工作。通过这一次事件~使我更加认识到了做好思想教育工作的重要性。没有教育~员工就没有好的思想和好的作风~就容易发生违规违纪事件。 面对错误~我决心彻底改正~为了避免今后再次发生类似违纪事 件~我决心在今后的工作中做好以下几点~在此~特向领导作如下深刻检讨和承诺。 第一~我必须彻底改正这种违规行为~以后不论大事小事~凡领导分管的事就必须做到请示汇报~经领导同意再认真实施~不得擅自作为。 第二~我必须就此次错误向领导做出深刻检讨与道歉~向全体同事表示深深的歉意~并且现身说法~提高大家的守纪意识~以我为鉴~下不为例~自觉接受全体人员的监督。 第三~我必须倍加珍惜工作~爱岗敬业~勤奋努力~将功补过。最后~我恳请领导与单位同事的原谅。 总之~在日常工作中~思想上要与公司保持一致~要不 断努力~不能丢失自我~忘记了根本。最后~我恳请组织上监督我今后的一言一行: 以上是我的检讨和 思想汇报 党课思想汇报3000字入党积极分子思想汇报教师预备党员思想汇报学雷锋思想汇报四个季度入党思想汇报 ~不当之处~请领导批评。针对本次事件~我愿意接受公司的任何处理。 检讨人 :xxx 2013年7月19日 篇三:中国减刑、假释程序之检讨 关键词: 减刑/假释程序/书面方式/言词审理 内容提要: 我国刑事执行领域违法减刑、假释问题非常严重。之所以如此,主要是因为我国减刑、假释程序存在结构性缺陷。在实践中,法官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完全采用秘密、书面方式,这种方式既不利于法院审查被判刑人是否符合减刑、假释的条件,也不利于监督刑罚执行机关和法院依法行使职权。在法治发达国家,决定是否适用减刑、假释通常都必须举行言词审理或听证,必须听取检察机关、被害人、被判刑人等的意见。借鉴西方国家的经验,我国减刑、假释的审理程序也有必要改造为一种刑罚执行机关、被判刑人与检察机关、被害人进行对审辩论、法官居中裁决的言词审理程序。 一、 问题的提出 减刑、假释程序是刑事诉讼程序的最后一道关口,如果 减刑、假释程序 设计 领导形象设计圆作业设计ao工艺污水处理厂设计附属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清扫机器人结构设计 得不合理,那么即使刑事实体法制定得再好,此前的刑事诉讼程序再公正、合理,最终也会因减刑、假释程序的缺陷而功亏一篑。而我国减刑、假释程序近年来暴露出越来越多的问题,已经成为一个严重侵蚀我国司法正义而又长期被忽视的黑洞”。 据媒体报道,1998-2000年间,广西检察机关查处了广西罗城监狱一起监管人员与法官勾结,集体受贿、徇私舞弊减刑、假释、监外执行大案。侦查发现,自1993年以来,该监狱先后为7 565名罪犯办理了减刑、假释、保外就医,其中有问题的有206名。在此过程中,有多达46名监管人员和6名河池地区(现已改为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卷入此案,包括罗城监狱原负责监管事务的副监狱长胡耀光、河池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原刑二庭庭长韦哲文等。[1] 再如,1995-2000年间,绰号“虎豹”的大连黑社会老大邹显卫在监狱服刑期间大肆向监狱长谢红军行贿。1997年7-12月,应邹显卫的要求,谢红军伙同其他主管人员捏造事实,使邹显卫由死缓一下减为17年有期徒刑。1999年春节前,谢红军又授意有关人员编造材料,使邹显卫减刑1年零11个月。2000年3月,谢红军伙同汪永明等人捏造邹显卫患精神病的虚假证据使其保外就医。出狱后不久,邹显卫率几十位黑社会成员与另一犯罪团伙火并,他连开两枪,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2] 又如,四川凉山监狱原副监狱长宋善哲收受贿赂,与他人勾结,捏造罪犯杨福明“引进种植香茅草项目,创产值10余万元,创效益2万余元”的虚假事实,为杨福明记功2次。此后,他们又勾结他人,伪造杨福明举报魏华东重大诈骗案的“立功”材料,使杨福明被减刑2年。不仅如此,在宋善哲的庇护下,杨福明监狱中进出自由,并大肆聚众赌博,“放水抽头”(在赌博中放高利贷),直到凉山州原人事局副局长、州编委主任刘某因赌博欠下杨福明巨额债务,不堪压力自杀才案发。[3] 以上案件只是发生在中国减刑、假释过程中徇私舞弊案件的冰山一角。据近年来最高人民检察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所作的工作报告统计,1996年以前,全国检察机关对监管活动中的违法情况提出纠正意见通常每年都在4万件次以上,如1993年39 342件次,1994年46 709件次,1996年46 706件次,惟有1995年高达135 419件次。1997年后有所降低,但仍保持在每年近1万件(人)次,如1998年9 672件次,1999年8 229人次,2000年9 318人次,2001年 8 548人次,2002年8 668人次。由于实践中能够被发现的发生在减刑、假释过程中的徇私舞弊案件只是实际发生的徇私舞弊案件的一部分,又由于下级瞒报,最高人民检察院能够统计到的此类案件只是能够被发现的此类案件的一部分,因此,发生在中国减刑、假释过程中的徇私舞弊案件的数 量无疑更为惊人。 为解决以上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等部门付出了很多努力。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减刑、假释规定》),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对《减刑、假释规定》进行修改后再次公布。《减刑、假释规定》从实体法的角度,对减刑、假释适用过程中的许多问题,如减刑、假释适用条件中的“确有悔改表现”、“立功表现”、“重大立功表现”等具体情形、减刑的幅度、减刑的起始和间隔时间、禁止适用假释的情形等,作出了严格规定。2003年,司法部发布了《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对监狱提请减刑、假释的具体程序作出了严格规定。2004年,针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公安部、司法部组织开展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专项大检查。[4]同年6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在全国各高、中级人民法院开展减刑、假释工作专项大检查的 通知 关于发布提成方案的通知关于xx通知关于成立公司筹建组的通知关于红头文件的使用公开通知关于计发全勤奖的通知 》,要求对全国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自1998年以来,尤其是2001年以来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情况进行专项大检查。[5] 然而,以上诸多努力在实践中并没有发挥预期的效用,实务中,违法减刑、假释问题仍然非常严重。2003年司法部发布了《程序规定》之后,该年度中全国检察机关对违法办 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依法提出监督意见仍达7 055人次,[6]与此前几年基本持平。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减刑、假释专项大检查,全国检察机关共清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件1 209 247件,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提出纠正意见20 472件次,但实际纠正的只有17 431件。[7]也就是说,在检察机关对违法办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提出纠正意见后,仍有15%的案件未能得到纠正。2005年,全国检察机关对违法办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提出纠正意见仍高达8 625件次。[8] 为什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以及司法部的以上努力在实践中都效果不佳?笔者认为,关键原因在于以上所有措施都没有触及减刑、假释程序中一个最为关键的环节———减刑、假释的审查程序。那么,我国减刑、假释的审查程序存在哪些问题?减刑、假释审查程序的建构应遵循何种原则?应如何改革与完善我国减刑、假释的审查程序?本文试图对以上问题进行深入探讨。 二、 中国减刑、假释程序的缺陷 我国的立法和司法解释,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以及《减刑、假释规定》对减刑、假释的实体问题作出了非常具体的规定,但对减刑、假释的程序问题规定得非常简单。立法对减刑、假释程序问题的规定散见 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刑事诉讼规则》)以及《关于计分考核奖罚罪犯的规定》(司法部1990年发布)、《程序规定》等法律、司法解释和行政规章中。从以上法律、司法解释、行政规章的规定以及实际运作来看,我国减刑、假释程序存在以下问题: 1〃采用书面方式审理,不利于审查被判刑人是否符合减刑、假释的条件,不利于防止出现司法腐败。对减刑、假释的审理方式,我国立法和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实践中,法院对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通常用书面方式,即只对执行机关报送的书面材料进行审查,既不讯问被判刑人、询问被害人,也不征求检察机关的意见,更不就被判刑人服刑期间的表现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具体来说,书面审理方式存在以下两大弊端: 第一,不利于法院正确判断被判刑人是否符合减刑、假释的条件。法院要正确判断被判刑人是否符合减刑、假释的条件,前提是能够正确判断刑罚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是否真实、可靠。而要想正确判断刑罚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是否真实、可靠,一个重要前提是法院能够接触各方面的信息,因为任何事实都无法通过自身证明自己的真实性,只有通过与其 他相关事实进行对比,其真实、可靠性才能得到检验。法院对执行机关报送的减刑、假释材料的审查判断同样如此,不听取其他有关机关和当事人的意见,不进行调查核实,仅仅通过对执行机关报送的书面材料进行审查,即使其中存在虚假或不实之处,法院也很难发现。实践中,对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的申请法院很少驳回,甚至对执行人员捏造事实申请减刑、假释的许多案件都予以核准,一个重要原因即在于此。 第二,不利于防止审判人员滥用职权。按照我国现行立法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对适用减刑、假释的审查完全秘密进行,既不向社会公开,也不听取检察机关、被害人以及被判刑人的意见,完全是暗箱操作,几乎不受任何监督。实践中,审查是如何进行的、法院依据哪些事实裁定准许减刑、假释、法院据以裁定准许减刑、假释的事实是否真实、可靠等,检察机关和当事人都无从知晓,这对防止执行机关以及法官滥用权力显然极为不利。 2〃检察机关监督手段不足,不利于纠正减刑、假释适用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徇私舞弊、滥用权力现象。检察机关要想能够对减刑、假释进行有效的监督,其前提是有充分的手段了解被判刑人在服刑过程中的真实表现,了解被判刑人到底是否符合减刑、假释的法定条件。但在我国,检察机关了解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手段却极为有限。在我国刑事诉 讼中,检察机关不负责具体的刑罚执行活动,因而无法通过日常的执行活动了解被判刑人的真实表现;与此同时,按照我国立法的规定以及实践中的做法,法院对减刑、假释的审查又完全采用书面方式,检察机关无权参与,因而检察机关也很难通过法院的审查程序了解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间的真实表现,结果导致检察机关几乎没有任何有效手段了解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间的表现,也就很难对减刑、假释进行有效的监督了。 这里需要强调的是,虽然按照有关司法解释以及行政规章的规定,检察机关可能有三种方式对减刑、假释的适用进行监督:一是《执行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65条的规定,减刑、假释的裁定,应当及时送达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的减刑、假释裁定不当的,有权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2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1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作出最终裁定;二是《关于计分考核奖惩罪犯的规定》第25条的规定,监狱在讨论罪犯减刑、假释时应当邀请驻劳改机关的检察院(组)人员列席;三是《程序规定》第15条的规定,监狱在向人民法院提请减刑、假释的同时,应当将提请减刑、假释的建议,书面通报派出人民检察院或者派驻检察室。但实际上,通过以上三种方式,检察机关也很难对减刑、假释的适用进行有效监督。按照第一种方式,法院只是将减刑或 假释的裁定书送达检察机关,而按照第三种方式,监狱也只是将提请减刑、假释的建议书通报检察机关,无论是采用以上哪种方式,检察机关能够从法院和执行机关获知的信息都非常有限,都不可能详细了解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间的全部表现,因而很难进行有效的监督。按照第二种方式, 检察机关似乎能够比较全面地了解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间的表现,从而进行有效的监督,但实际上,执行机关在通知检察人员参与有关减刑、假释的讨论时并不告知将对哪些被判刑人进行讨论,因而检察人员在参与讨论之前无法对被判刑人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从而在讨论过程中也很难提出有效的监督意见。 3〃被害人无权参与减刑、假释程序,不利于保护其正当权利。预防与报应是现代刑事司法不可偏废的两大价值目标,法院在定罪和量刑时应当对这两者同时兼顾,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同样应当如此。对犯罪人适用减刑、假释虽然主要从特殊预防而言,即犯罪人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人身危险性降低,没有必要执行全部刑罚,但是适用减刑、假释也不应完全不顾刑罚的报应功能,不顾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刑事制裁毕竟是因为犯罪人实施了侵犯被害人合法权利的行为而引起的,而适用减刑、假释意味着犯罪人实际执行的刑期将短于其原判刑期,意味着犯罪人实际受到的刑罚处罚将轻于其依法应当受到的刑罚处罚,这极可能导致被害人因犯罪行为 而遭受的损害和伤害无法得到有效弥补和抚慰。如果减刑、假释不能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极可能引起被害人对国家执法和司法的不满,甚至引起新的社会冲突。因此,法院在审查决定是否适用减刑、假释时应当同时兼顾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应当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应当尽可能实现保护被判刑人利益和保护被害人利益的平衡。 此外需要强调的是,如果减刑、假释适用不当,在犯罪人人身危险性尚未得到全部矫正时就将其提前释放,还极可能导致其再次实施犯罪。而犯罪人与被害人曾经发生过严重冲突,而且犯罪人很可能就是因为被害人控告和作证而受到刑事制裁的,所以犯罪人对被害人可能存在仇视心理,被害人极可能首当其冲成为其侵犯的对象。从这一角度而言,法院在审查决定应否适用减刑、假释时,也应当听取被害人的意见。 然而,按照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法院在审查决定应否适用减刑、假释时却完全无须考虑被害人的利益,不仅无须听取被害人的意见,甚至无须将减刑、假释裁定送达被害人。实际上,在我国整个刑罚执行过程中,被害人都没有任何参与和表达个人意见的机会,几乎形同局外人。这种制度设臵显然是不合理的,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正当权利。 4〃被判刑人无权参与减刑、假释程序,不利于体现对其主体性的应有尊重。与裁判结果有关的人应当有权参与到裁 判的制作过程中来,这是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9]法院对减刑、假释的审查直接涉及被判刑人实际执行的刑期是否会被缩短,涉及其在已经执行的刑罚中的悔改或立功表现是否会得到法院的认可,因而法院在审查被判刑人是否符合减刑、假释的条件时理应听取被判刑人的意见,尤其是在可能作出对被判刑人不利的裁判时更应听取被判刑人的申辩。只有这样,才能体现对被判刑人作为程序主体的应有尊重。但是按照我国现行立法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在决定是否准许减刑、假释时只需对执行机关制作的书面材料进行审查,无须询问被判刑人,无需听取被判刑人的意见,即使是作出否定减刑、假释的裁定,也无需听取被判刑人的申辩,这是非常不合理的。 三、 西方国家减刑、假释程序的基本构造 西方国家对减刑、假释制度的规定[10]存在很大差异。就有权决定适用减刑、假释的主体而言,大陆法系多数国家规定由法院进行审查,而英美法系多数国家规定由行政机关(通常是减刑或假释委员会)进行审查,但是就审查决定是否适用减刑、假释的程序而言,不同国家,包括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国家却呈现出惊人的相似。 在作为大陆法系典型代表国家的法国,假释的裁决程序经历了一个由行政性程序向司法性程序演变的过程。在1970年以前,法国假释的适用由司法部长书面审查决定,是一种 典型的行政程序。此后,司法化(juridictionnalisation)一直是法国刑事执行程序,包括假释程序改革的基本方向。按照现行《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决定是否假释的权力由刑罚执行法庭或执行法官执掌,司法部长不再掌管决定是否适用假释的权力(第730条)。刑罚执行法庭或执行法官在审查决定是否适用假释时采用对审辩论式,即通知争议双方同时到庭,法官在听取双方言词辩论的基础上作出裁决。对审辩论通常在法院评议室中进行,但如果被判刑人被关押,也可以在监狱内进行。在对审辩论时,法官应当听取检察机关的意见以及被判刑人的陈述(第712-716条)。必要时,法官还可通知被害人或通过被害人委托的律师告知被害人可以提出意见。对刑罚执行法庭或执行法官就假释作出的裁判,被判刑人、共和国检察官以及驻上诉法院的检察官有权自该裁判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上诉法院刑罚执行庭提出上诉或抗诉(第711-712条)。上诉法院刑罚执行庭在审理对假释的上诉或抗诉时,也应当采取对审辩论方式,应当听取检察机关的意见以及被判刑人委托的律师的陈述(第712-713条)。对上诉法院执行庭作出的裁判,有关机关或人员还可在5日内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第712-715条)。 在有大陆法系传统的意大利,审查决定是否适用假释属监督法院和监督法官的权限。假释的审查程序由监督法院或监督法官应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的申请而启动。在提 出申请后5日内,如果当事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监督法官或合议庭庭长应当为没有辩护人的当事人指定一名辩护人。合议庭庭长以命令的形式确定合议庭开庭审理的时间,该命令应当在开庭前10日通知或送达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开庭审理时,公诉人和辩护人都必须出席法庭;如果提出要求,当事人也可以出庭。庭审在调查证据时应采用对抗的方式。庭审结束时,法官应当制作裁定并立即送达或通知当事人和辩护人。当事人和辩护人对裁定不服的,有权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 2001年通过的新《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对苏联时代的刑事诉讼制度进行了重大改革,但其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色彩依然浓厚。具体就减刑、假释程序而言,俄罗斯与苏联一样,采用的都是开庭审理方式。根据《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在审理减刑、假释案件时,法院应通知刑罚执行机构或执行机关的代表、检察长出席法庭;如果问题涉及刑事判决中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执行问题,法院还可传唤民事原告人和民事被告人到庭。被判刑人是否出席审判庭由法院决定。如果被判刑人出庭,他有权了解提交到法院的材料,对材料进行审查,申请回避,进行解释,提交文件。被判刑人可以通过律师行使自己的权利。审判从提出申请的机构或机关的代表进行报告或申请人进行解释开始,然后,法院审查提交的材料,听取出庭人的解释、检察长的意见,最后法 官作出裁决。对法官作出的裁决,有关机构或人员有权按照刑事第二审上诉程序提出申诉或抗诉。[11] 与大陆法系国家不同,在英美法系国家,有权审查决定是否适用假释的是假释委员会,而不是法院,如美国即是如此。不过,与大陆法系由法院审判一样,在美国联邦以及多数州,假释委员会审查决定是否准许假释也必须举行听证。在听证之前,罪犯应当制定一份假释计划,假释计划应当说明罪犯出狱后计划居住的地点和同居人、从事的工作、受雇的情况等。[12]此外,假释委员会还必须获得对犯罪被害人影响的评价。对被害人影响的评价必须说明犯罪对被害人造成伤害的细节以及罪犯如果被释放后可能对被害人造成的精神上和物质上的影响。为获得对被害人影响的评价,假释工作人员必须与被害人进行联系,询问如果将罪犯予以释放是否可能影响被害人的生活,并征求被害人对犯罪人应否假释的意见。假释听证既可在假释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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