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贯彻执行省政府川府发[1988]170号文件若干具体问
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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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解答意见
川劳人险[1988]034号
各市、地、州、县劳动人事(劳动)局,省级各部门: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四川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固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和<四川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固定职工死亡待遇暂行规定>的通知》(即川府发[1988]170号文件),现对若干具体问题作如下解答:
一、关于执行病假、死亡待遇暂行规定的范围和时间方面的问题
1、问:省政府川府发[1988]170号文件适用哪些范围?执行时间如何掌握?
答:省政府川府发[1988]170号文件是四川省地方法规性文件,因此,在四川省范围内的中央、省、市、地、县属全民所有制企业及企业性单位,自1988年11月1日起对《四川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固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和《四川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固定职工死亡待遇暂行规定》均应同时、全面贯彻执行。其中,对1988年10月31日及以前死亡的职工,按过去有关规定处理;1988年11月1日以后死亡的,按省政府川府发[1988]l70号文规定办理。
2、问: 执行省政府川府发[1988]170号文件后,过去已按有关病假死亡待遇处理了的,怎么办?
答:省政府川府发[1988]170号文下发后,对死亡职工过去已按《劳动保险条例》做一次性处理了的,不再变动;凡按省政府发[1987]62号文件规定,其生前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或生活困难补助金实行定期或不定期补助的,可从1988年11月1日起,改按省政府川府发[1988]170号文件规定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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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过去已按有关病假、死亡待遇规定处理了的,其待遇一律不补发。
3、问: 省政府川府发[1988]170号文件从1988年11月1日起施行,省政府川府发[1987]62号文件同时停止执行.省劳动人事川劳人险[1987]014号和021号文件还执不执行?
答: 省劳动人事厅川劳人险[1987]014号和02l号文件也于1988年11月1日同时停止执行,改按本解答意见执行。
二、关于病假、死亡待遇计算基数方面的问题
4、问:计发短期病假和死亡待遇时以本人工资为基数,“本人工资”按什么口径计算?
答:职工本人工资,在国家未作出新的统一规定以前,实行等级工资制的,
按职工本人实际等级工资额(含浮动工资)计算;未实行等级工资制的,按职工本人月均(最近6个月的)工资(含计件超额工资)计算;参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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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行工资改革的企业性单位,按职工本人的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和工龄津贴三项之和(高工资类区和边远山区的企业职工还包括原享受的国家规定的地区生活费补贴)计算。
5、问:计发长期病假以“本人标准工资”为基数,其含意是什么?
答:企业职工的标准工资仍按川劳人发[1987]05号文规定执行,即暂按企业职工参加工资套改后的“计时工资”,或“计件工资”(不含计件超额工资)来确定。对于高工资类区和边远山区的企业职工,在确定标准工资时,还包括原享受的国家规定的地区生活费补贴。
6、问: 短期病假工资待遇是按本人工资为基数计算,为什么长期病假工资待遇则要按本人标准工资为基数计算?
答:长期病假工资是与退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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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的待遇相衔接的,如果长期病假工资改按本人工资计发,待遇偏高,不利于退休制度的执行。因此,当前职工的长期病假工资待遇仍按职工本人标准工资作为计算基数。
7、问: 计发职工死亡丧葬费的“企业职工平均工资”如何掌握?
答: 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是按企业职工工资总额除以企业职工平均人数计算的。
8、问:按省政府川府发[1988]170号文件规定,职工死亡后,—次性抚恤金和救济金以死者生前工资为计算基数,其计算口径是什么?
答:职工死亡后,计发一次性抚恤金和救济金的死者生前工资即为本人工资(本人工资按本解答意见第4条的口径计算)。离、退休,退职职工以其计发离、退休,退职生活费的基数来确定。
三、关于病假待遇方面的问题
9、问:《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第3条规定,“经济效益差,难以实行上述标准的企业,如情况特殊,下浮超过5%的,应报上级劳动部门批准”如何掌握?
答: 情况特殊,是指一些长期微利或亏损企业经济困难,出现了减发在职职工工资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从企业的实际情况出发,又要尽可能地保障职工病假期的基本生活,企业短期病假工资下浮比例的最大限度应不超过第三条规定的档次标准的15%,并报市、地、州劳动部门批准。
10、问:《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的第五条规定“原系全国劳动模范、省级劳动模范、以及部队军以上单位曾授予的战斗英雄或曾立一等功并一直保持荣誉的
职工”中的“一直保持荣誉”应如何掌握?
答: 凡在党内受过严重警告或行政受过记大过及其以上处分的,不属于一直保持荣誉,不享受《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的待遇。
11、问:跨年度病休的,其病假时间也应与上年最后一次病假时间累计计算。职工上年最后一次连续病休的时间与跨年度病休的时间,在当年内应如何计算?
答:病假时间,应在当年内累计计算。上年最后一次连续病假时间如跨年度,应与下年连续病休时间累计计算。例:某职工上年最后一次连续病休五个月,病未愈,跨年度又连续病休两个月,应为长期病假;病愈后上班,以后又几次请病假,在计算病假时,只将跨年度连续病休的两个月时间与当年几次请病假的时间累计计算。
12、问:职工病假期间遇有节、假日,病假时间怎么计算?
答:职工病假期间遇有国家法定节日(元旦、春节、“五一”、“十一”)和公休假日(星期日)不应算作病假时间。制度工作日25.5天计为一个月。
13、问:长期病休职工,复工时,应经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同意,所指的是哪一级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
答:一般由企业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企业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不健全的,可报当地市、县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
14、问:按《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职工长期患病连续停工两年以上,一般应作退休、退职处理。如何掌握?
答:执行《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应掌握三点:一是职工长期患病;二是连续停止工作两年以上,不能恢复工作;三是县以上医院证明,经市、县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全部丧失劳动能力。凡符合这三条的,一般应作退休、退职处理。如果职工长期患病,符合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的条件,亦应作退休、退职处理。
15、问:学徒工等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满6个月尚未痊愈,如何处理?
答:学徒工等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满6个月尚未痊愈的,仍应按劳动部工资局[63]中劳薪字160号文规定久执行,即满6个月尚未痊愈的,应该休学,休学以后,一般停止享受医疗待遇,并停发生活补贴。
16、问:关于折算工龄的规定,能否适用于计算病假工资待遇?
答:关于折算工龄的规定,可用于计算病假工资待遇。
四、关于死亡待遇方面的问题
17、问:企业职工死亡后应实行火葬,没有实行火葬和按少数民族习俗安葬的,丧葬费如何发放?
答:《死亡待遇暂行规定》第2条规定的丧葬费标准,是实行火葬的丧葬费标准。按国务院国发[1985]18号文件规定,“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国家职工不实行火葬的,不得享受”。
企业所在地尚未具备火葬条件,或者当地是按少数民族习俗安葬的,丧葬费可暂按当地县或县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18、问:《死亡待遇暂行规定》所指的“职工”包不包括学徒工、熟练工、实习生、练习生?其死亡待遇如何发给?
答:企业职工包括学徒工、熟练工、实习生、练习生。但他们在学习、实习期间,其直系亲属不能列为供养直系亲属,学徒工、熟练工、实习生、练习生(复、退军人除外)死亡时,只领取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或救济金。按照劳动人事部人险局[1982]15号文规定,如果因工死亡的学徒工系独生子女,其父母都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固定收入,或者已婚并有子女的,则可以作为个别问题,按照固定工因工死亡的待遇同样处理。
19、问:若当地社会救济标准提高了,因工死亡职工生前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和生活困难补助金如何掌握?
答:《死亡待遇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困难补助金,除按规定的标准发给外,还应在规定标准基础上,随当地社会救济标准的提高作相应的提高,提高的金额与当地社会救济标准提高的金额相等。省政府川府发[1987]62号文件下发后,当地社会救济标准有提高的,因工死亡职工生前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和生活困难补助金可从1988年11月1日起,在规定的标准上加上当地社会救济标准提高的金额。例:某地县城因工死亡职工生活困难标准确定为35元,以后,当地社会救济标准从24元提高到34元,提高了10元,因工死亡职工生活困难标准就为35元+10元=45元,凡每人每月低于此标准的,即视为生活困难。供养直系亲属按《劳动保险条例》规定计发的抚恤费低于生活困难标准的,由企业补足其差额。因此,发给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加上生活困难补助金两项之和,不能超过上述标准,同时,按此标准享受了抚恤费和生活困难补助金的,均不再发给各种补贴。
20、问:发给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和生活困难补助金总额能否超过死者生前的本人工资?
答:发给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和生活困难补助金总额,按《死亡待遇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计发,可以超过死者生前的本人工资。符合比照或参照因工死亡规定条件的,能否超过死者生前本人工资,由企业根据本单位的经济承受能力自行确定。发给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困难补助金总额,按死亡待遇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不得超过死者生前的本人工资。
21、问: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生前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应如何掌握?
答: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生前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程度,可按省政府川府发[1988]170号文件中关于《死亡待遇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低于当地社会救济标准的,视为生活困难(如第23问中所列举的例子)。死者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困难补助金的标准(含各种补贴),在不超过当地民政部门规定对“五保户”的社会救济费标准的原则下由市、地、州研究确定,生活困难的补助金标准,随当地社会救济费标准的提高相应提高。
22、问:计算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配偶的收入总额包括哪些?
答:职工配偶的收入总额包括本人的工资(等级工资、浮动工资、计件工资、提成工资等)、奖金、各种补贴和工资性津贴(除按[63]中劳护字126号、川劳发[79]166号和川劳人护[84]20号文规定实行的保健食品津贴以及按规定标准发放的夜餐津贴以外的各种补贴、津贴),副食品补贴(除国发[1988]23号文件规定的四种副食品价格补贴以外的副食品补贴),个体开业收入。
23、问:如何计发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困难补助金?
答:应按省政府川府发[1988]170号文件的规定计发,不足部分原则上由企业补足。例一,某职工因病死亡,生前本人工资为100元,有供养直系亲属二人,其配偶收入总额85元,有供养直系亲属一人,他们的供养直系亲属都居住在县以上城区,当地(市、地、州)确定的生活困难补助标准为25元。死者生前所在企业应发给死者生前供养直系亲属每人每月生活困难补助金25元(即:85元一60元=25元,作为配偶本人负担的一个供养系亲属的生活费,因此死者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二人,应按每人每月生活困难补助金25元,全由死者生前所在企业负担)。例二,仍以例一的供养直系亲属的情况为例,若配偶的收入总额为115元,企业应发给死者生前供养直系亲属每人每月生活困难补助金10元(即:115—60元=55元,再扣除配偶本人负担的一个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费25元,所余30元作为死者供养直系亲属二人的生活费,每人每月15元,死者生前所在企业应发给死者生前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费,每人每月10元)。
24、问: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配偶有固定收入,扣除配偶本人必要的生活费60元后,所余部分不足配偶本人所负担的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费怎么办?
答: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的配偶有固定收入,其收入总额低于60元或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