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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时效纠纷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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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时效纠纷案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时效纠纷案例 ?1-000 导言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于一定期间内不行使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权利即丧失该权利,人民法院对其民事权利不再予以保护的法律制度。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诉讼时效是首先需要考虑的问题。诉讼时效经过是民事诉讼中的一个重要抗辩理由。本章案例主要讨论以下问题: 第一,一审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能提出吗?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第二,工程款未结算...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时效纠纷案例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时效纠纷案例 ?1-000 导言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于一定期间内不行使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权利即丧失该权利,人民法院对其民事权利不再予以保护的法律 制度 关于办公室下班关闭电源制度矿山事故隐患举报和奖励制度制度下载人事管理制度doc盘点制度下载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诉讼时效是首先需要考虑的问题。诉讼时效经过是民事诉讼中的一个重要抗辩理由。本章案例主要讨论以下问题: 第一,一审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能提出吗?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第二,工程款未结算,诉讼时效如何起算?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由于工程款未结算,承包人不知其应得的工程款数额,也无法确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具体时间,故诉讼时效没有起算。 第三,建设工程价款支付没有明确的履行期限,如何计算诉讼时效?履行期限不明确,承包人可以随时要求发包人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并且从承包人给予发包人清偿债务的宽限期满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 第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如何确定?无效合同的确认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权利实质上是请求对无法返还的财产折价补偿的权利,而该权利其自合同无效时就享有,而不是合同被确认无效时才拥有。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折价补偿的权利是一种债权请求权,应当适用两年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时间应当是合同被确认无效之后次日。 第五,质量保证金的诉讼时效怎样计算?质量保证金具有工程质量缺陷担保功能。因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故质量保证金的诉讼时效应当从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加上法律规定的保修期间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六,承包人向“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工作领导小组”寻求救济,是否导致时效中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工作领导小组”是政府专设的解决建设领域工程款拖欠纠纷的机构,向其寻求救济应当导致时效中断。 ?1-001 一审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能提出吗? 【判决书】 判决书参见?11-001 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马村村民委员会与李金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核心问题】 一审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能提出吗? 【点评要旨】 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 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郑民三终字第546号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0)惠民二初字第503号 【基本案情】 2006年8月4日,李金增(乙方)与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马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马村村委会)及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马村第四村民组(以下简称马村四组)(甲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李金增为马村四组村内道路的修建进行施工。其中工程量、施工费用约定为:本工程包工包料,每米价格,施工费用以实际施工面积丈量计算为准;付款方式主要约定为,施工结束,由交通部门验收合格后,按工程总额支付95%,余款5%为保质金,半年内不出问题全部付清;应付款超期一天罚款100元。 合同签订后,李金增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06年9月底,由马村四组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 另查明,因上述道路的修建系政府补贴支持的“村村通”工程,马村村委会、马村四组与李金增约定,由马村村委会负责支付路面工程款,即每米出资200元,由马村四组负责支付路基款即每米出资75元。工程完工后,马村四组支付路基和附属工程款139,000元,马村村委会已支付李金增路面及附属工程款14万元,至今还剩余124,740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一、李金增与马村村委会、马村四组签订施工 协议 离婚协议模板下载合伙人协议 下载渠道分销协议免费下载敬业协议下载授课协议下载 ,李金增包工包料为马村村委会、马村四组施工修路,现该道路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马村村委会、马村四组应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二、对于李金增要求马村四组支付该款的诉请,因已约定分别支付道路路基款和路面款,且马村四组已履行支付修建路基工程款的义务,故不予支持。三、关于李金增要求马村村委会自2006年10月11日至2010年7月31日按每日100元计算,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明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马村村委会违反诚信拖欠李金增工程款四年有余,故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马村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李金增工程款124,740元,并自2006年10 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按每日100元支付违约金139,700元;二、驳回李金增的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后,马村村委会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李金增认为2006年9月底应得到工程款,直到2010年8月19日才主张权利,超过法定时效期间。即使有损失,也是李金增自己放任扩大的结果。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双方付款方式约定,施工结束由交通部门验收合格后按工程总款付95%,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交通部门验收,李金增未完全尽到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未验收,因此,未完工,不应支付全额工程款。马村村委会同意关于一审法院查明的关于村委会负责路面工程款,马村四组负责路基款的事实,即使马村四组对李金增施工量进行验收,也仅是其负责对路基方面的施工工程。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李金增请求支付工程款条件不成就,其也未主张过,也未按约定提供结算发票,因此,马村村委会不存在违约事实,且违约金过高,应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调解。 李金增答辩称:其施工的工程,有马村村委会出具的验收合格证明,交通部门应向马村村委会出具验收合格证明,而未向李金增出具。马村村委会也未出具该工程不合格的证明。因此,李金增的施工工程是合格的。在长达四年之久,马村村委会未结清工程款,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马村四组答辩称:该工程已验收合格,有村委会及马村四组出具证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 二审法院查明:1、李金增二审中提供马村村委会于2006年10月26日出具验收证明一份,载明:“对李金增修朱庄村内油漆路长1323米、宽5米、厚5公分,地基30公分三七灰土,符合村村通要求,验收合格。”2、李金增共修路1323.7米,根据双方约定200元/米,该项工程款合计264,740元,马村村委主任毛保兴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认可。 二审法院认为:一、马村村委会作为发包方,应负有向交通部门申请验收的义务,其于2006年10月26日向李金增出具该工程验收合格证明,应视为该工程已经验收并合格。该项工程经马村村委会确认工程款为264,740元,马村村委会仅支付李金增140,000元,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95%,故马村村委会应承担违约责任,超期一天罚款100元。二、马村村委会在一审期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在二审期间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 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点评】 本案实体法律关系简单,但涉及诉讼时效争议。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二○○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发布了一个专门的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其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该条规定明确了诉讼时效抗辩应当在一审提出,对于二审才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原则上不予支持,理由是:诉讼程序机制的建构实质蕴涵着通过构筑正当程序以保证私权争议获得公正裁判的诉讼理念。如果任由义务人在任何审理阶段均可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则将出现法院无法在一审审理阶段固定诉争焦点,无法有效发挥一审事实审的功能,使审级制度的功能性设计流于形式,产生损害司法程序的安定性、司法裁决的权威性、社会秩序的稳定性等问题。另外,该条规定二审期间“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理由是:我国民事诉讼采用二审续审制,即第二审承接第一审继续进行审理。二审既是法律审,又是事实审,在二审期间,当事人可以提出新的证据,进一步陈述案件的事实,法院可以对一审未尽事实和适用法律问题进行审理。续审制更多地体现了对实体公正功能的追求,也有助于实现诉讼效率。那如何确定新的证据呢?最高人民法院在二○○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法发【2008】42号)第十条规定:“关于新的证据的认定问题。人民法院对于“新的证据”,应当依照《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结合以下因素综合认定:(一)证据是否在举证期限或者《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其他期限内已经客观存在;(二)当事人未在举证期限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期限内提供证据,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 就本案而言,发包人马村村委会在一审期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此,其在一审期间并没有 【基本案情】 1993年10月12日和1994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建筑工程公司(原为广西河池地区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河池建筑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罗城支行)分别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以下简称《合同书》),合同约定由河池建筑公司承建农行罗城支行1至4栋住宅楼。两份合同均约定合同结算方式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河池建筑公司应当编制出工程决算交农行罗城支行复查,农行罗城支行须在20天内复查完毕并交县建设银行核准。如决算经核准后20天内农行罗城支行不付清工程款,则按每天拖欠部分的5‰作为违约金支付给河池建筑公司。 工程竣工后,河池建筑公司先后编制工程决算交给农行罗城支行复查,但农行罗城支行复查后未依约将决算资料送交罗城县建设银行核准,而是根据上级行的要求把决算资料报请其上级行审查核准。经农行罗城支行上级行咨询服务部和职工技协审查复核后,于1995年6月12日和1996年2月12日、6月18日、6月20日、7月31日分别编制了5份《建筑工程预(结)算书》和2份《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书》,该7份结算书核定,四栋住宅楼总建筑面积为5,691.36平方米,工程造价共计4,108,397.7元。该7份结算书已分别送给了河池建筑公司、农行罗城支行双方,但双方均没有在结算书上签章认可。之后,河池建筑公司、农行罗城支行双方以及设计单位、质量监督部门对工程分别进行了验收,其中甲栋(一号住宅楼)和乙栋(二号住宅楼)的工程质量被评定为优良,丙栋(三号住宅楼)和丁栋(四号住宅楼)的工程质量被评定为合格。 1998年12月13日,河池建筑公司向农行罗城支行书写一份《关于拨付工程维修费及工程尾款的函》,要求农行罗城支行从1998年12月14日起支付维修费和工程余款,农行罗城支行没有回应。 2008年3月,河池建筑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农行罗城支行支付尚欠工程款448,496.7元;农行罗城支行支付违约金 40万元(以工程款40万元为基数,时间从1996年8月1日至2008年3月1日,共计4,076天,按日5‰计算,即400,000元×5‰×4,076天=815,200元,只请求其中40万元,其他放弃);诉讼费由农行罗城支行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农行罗城支行支付给河池建筑公司工程款234,172.7元;二、农行罗城支行支付给河池 建筑公司违约金188,484.63元;三、驳回河池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农行罗城支行辩称:河池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是:农行罗城支行已按工程进度拨给河池建筑公司工程款386万元。从2005年1月后,未见河池建筑公司提出任何要求付款的请求。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为两年,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河池建筑公司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理由是:其一,河池建筑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编制了工程决算并交给农行罗城支行复查,但农行罗城支行没有自行复查,而是将河池建筑公司编制的工程决算交由上级部门复查,当其上级行复查后所编制的7份结算书交给原、农行罗城支行,双方均没有对该7份结算书进行确认,故该结算结论一直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应视为工程未作最终结算。由于工程未结算,河池建筑公司无法知道其应得的工程款数额,亦无法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其二,依照合同约定,农行罗城支行对河池建筑公司编制的工程决算复查后应交给罗城县建设银行核准,决算核准后应在20天内付清工程款,但农行罗城支行未依约将复查决算交给罗城县建设银行。因此,河池建筑公司无法确定最后的付款时间,诉讼时效期间也就尚未开始计算。其三,河池建筑公司主张其从1998年8月9日至2007年4月10日多次向农行罗城支行催款及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解决拖欠工程款问题,并提供了10份《报告》证明。对此,农行罗城支行否认收到该10份《报告》,只承认于2005年1月收到河池建筑公司另一份报告,但河池建筑公司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对农行罗城支行主张于2005年1月收到一份报告河池建筑公司亦不认可,农行罗城支行同样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期间的开始计算和中断的事由。在农行罗城支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河池建筑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农行罗城支行拒绝支付工程款,河池建筑公司依据双方签订合同取得工程款的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其向法院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并没有开始起算。综上,农行罗城支行主张本案诉讼时效超过的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宣判后,农行罗城支行提起上诉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以7份结算书没有经过双方签字认可,一直处于未确定状态为由,认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完全脱离了本案的客观事实。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点评】 本案是工程款纠纷案例,但最重要的争议焦点是诉讼时效是否超过问题,因为本案跨越时间从1993年到2008年,长达15年之久。《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因此,要确定诉讼时效期间,首先要明确何谓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只有这样才能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就合同纠纷而言,诉讼时效起算一般包括两种:一种是合同明确约定了债务履行期限,自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一种是合同没有明确债务履行期限,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诉讼时效应当从债权人第一次主张权利时起算。就本案而言,发包人农行罗城支行与承包人河池建筑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明确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河池建筑公司应当编制出工程决算交农行罗城支行复查,农行罗城支行须在20天内复查完毕并交县建设银行核准。如决算经核准后20天内农行罗城支行不付清工程款,则按每天拖欠部分的5‰作为违约金支付给河池建筑公司。根据该约定,发包人农行罗城支行的付款时间为决算核准后的20天内,该期间届满之次日即为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但是,本案的发包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承包人编制的工程决算交县建设银行核准,发包人的违约行为导致付款时间无法确定,故诉讼时效期间也无法起算。由于发包人违约在先,从保护债权人利益和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出发,根据农行罗城支行没有依约在20天内将结算资料提交罗城建行核准、没有明示其主张按河池农行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并且没有取得河池建筑公司同意等事实,可以认定当事人双方对工程结算没有达成一致,故本案的具体付款时间无法确定,承包人也就无法确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具体时间。虽然河池建筑公司宣称其向农行罗城支行及有关部门送达了主张权利的《报告》,但河池建筑公司未能提供《报告》具有主张权利的内容及送达对方的证据,而且农行罗城支行对该主张予以否认,因此,不能认定河池建筑公司在起诉之前向农行罗城支行主张了权利,诉讼时效没有起算,也就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 需要注意的是,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凡是发包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应当注意保护承包人的利益。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2007年11月发布)第十三条规定:“承包人起诉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发包人以承包人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作为抗辩事由的,要注意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双方未就工程款决算达成一致,或者工程款数额未确定,或者承包人提出结算书后发包人不及时审核和签字,发包人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 【法条链接】 一、《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二、《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2007年11月发布)第十三条 承包人起诉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发包人以承包人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作为抗辩事由的,要注意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双方未就工程款决算达成一致,或者工程款数额未确定,或者承包人提出结算书后发包人不及时审核和签字,发包人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 ?1-003 建设工程价款支付没有明确的履行期限,如何计算诉讼时效? 【判决书】 判决书参见?11-003 青海国粮城东粮油综合贸易有限公司与西宁兴禾工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核心问题】 建设工程价款支付没有明确的履行期限,如何计算诉讼时效? 【点评要旨】 履行期限不明确,承包人可以随时要求发包人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并且从承包人给予发包人清偿债务的宽限期满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 2008年10月15日,兴禾工贸公司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国粮城东公司付清拖欠的工程款692,524.87元及八年间的同期银行利息95,626.67元;2、国粮城东公司偿还兴禾工贸公司垫付的工程前期费用384,559.6元及八年间的同期银行利息51,091元。 2009年3月5日,国粮城东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兴禾工贸公司支付延期两年交工违约金692,770元;2、兴禾工贸公司支付银行利息和罚息1,150,08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国粮城东公司欠付兴禾工贸公司的工程款应认定为492,524.87元,此款应由国粮城东公司给付兴禾工贸公司。二、“三通一平”的费用共计108,332元,应由国粮城东公司给付兴禾工贸公司。 三、案涉工程延期交工两年属实。延期交工的主要原因是兴禾工贸公司违法转包工程导致工程基础报废,兴禾工贸公司理应承担延期交工的违约责任。但国粮城东公司基于此事实已于2007年向西宁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兴禾工贸公司赔偿的延期交工损失中包括违约金692,770元、银行利息449,280元、拆迁、租赁损失334,344元,共计1,476,394元,考虑兴禾工贸公司的实际给付能力,只要求赔偿38.9万元。仲裁裁决兴禾工贸公司赔偿国粮城东公司延期交工损失38.9万元。该仲裁裁决现已生效,而国粮城东公司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在本案中提出反诉请求,请求的事项也是违约金、银行利息和罚息,诉讼中放弃了拆迁和租赁损失的诉求,与申请仲裁的请求事项相同,诉讼要求赔偿的数额与仲裁申请赔偿的数额也大致重合。因此,国粮城东公司的此项反诉请求属于重复主张权利,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其反诉应予驳回。四、关于兴禾工贸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双方于2005年4月5日达成的《会谈纪要》对工程总造价和欠付工程款等作了确定,没有约定履行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兴禾工贸公司可随时主张权利。在2007年11月国粮城东公司申请仲裁期间,兴禾工贸公司在其答辩状以及仲裁庭审中向国粮城东公司主张过清偿欠付工程款的权利,国粮城东公司也认可其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此节事实已在仲裁裁决书中予以认定,至此诉讼时效中断。从此时到兴禾工贸公司于2008年10月起诉时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判决:一、国粮城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付兴禾工贸公司工程款492,524.87元、“三 通一平”的工程前期费用108,332元;二、驳回国粮城东公司的反诉。 一审判决后,国粮城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7年仲裁期间,兴禾工贸公司就工程款未提起反请求,其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兴禾工贸公司辩称:该公司一直积极追索工程款,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审法院认为:兴禾工贸公司和国粮城东公司于2005年4月5日达成的《会谈纪要》对工程总造价和欠付工程款等作了确定,双方应当按照《会谈纪要》确认的内容履行各自义务。《会谈纪要》中未确定欠付工程款履行期限,兴禾工贸公司可随时主张权利。2007年11月国粮城东公司申请仲裁期间,兴禾工贸公司向国粮城东公司主张过清偿欠付工程款的权利,本案关于诉讼时效的期间应从2007年11月起算,国粮城东公司关于兴禾工贸公司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国粮城东公司关于从一审法院认定的欠付工程款492524.87元中扣除10万元的主张成立,予以支持。《会谈纪要》确认国粮城东公司欠付的工程款 392,524.87元和兴禾工贸公司垫付的前期费用108,332元,国粮城东公司应予支付。一审法院认定的欠付工程款数额部分有误,应予纠正。 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一审法院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一审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国粮城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付兴禾工贸公司工程款392,524.87元、工程前期费用108,332元。 【专家点评】 本案是一则工程款纠纷案例,但争议焦点是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诉讼时效一般为二年,有特殊规定的除外。《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可见,诉讼时效的起算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二十年的规定则是权利的最长保护期限。本案的特殊性是发包人与承包人没有明确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期限。《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 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由此可见,履行期限不明确,承包人可以随时要求发包人履行,但承包人应当给发包人必要的准备时间。债权人给债务人必要的准备时间又称为宽限期或优惠期,自该期限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即应知道权利被侵害,故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应当自债权人给予债务人清偿债务的宽限期满时计算诉讼时效。1 就本案而言,一、二审法院虽然认为承包人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但存在细节错误。一、二审法院认为2007年11月兴禾工贸公司向国粮城东公司主张过清偿欠付工程款的权利,故诉讼时效应从2007年11月起算,这与《民法通则》、《合同法》所规定的“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相违背。正确的处理方式应当是在兴禾工贸公司向国粮城东公司主张清偿欠付工程款之日起给予国粮城东公司一段时间的宽限期,待宽限期满之日起再计算诉讼时效。至于宽限期的具体长度法律没有规定,本案的承包人也没有明确,故应当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另外,一审法院认为2007年11月兴禾工贸公司向国粮城东公司主张过清偿欠付工程款的权利属于时效中断,笔者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榷。《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但是,诉讼时效中断的前提是诉讼时效已经开始计算,如果诉讼时效都没有开始计算当然不可能发生时效中断。由于本案当事人没有明确债务履行期限,所以诉讼时效一直没有起算,2007年11月兴禾工贸公司要求国粮城东公司清偿欠付工程款的行为是诉讼时效起算事由,并不是一审法院所说的中断事由。 【法条链接】 一、《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三、《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 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 (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四、《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1 佟柔主编:《中国民法》,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610页。 ?1-004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如何确定? 【判决书】 判决书参见?11-004 文山州建达工程有限公司等与周建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核心问题】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如何确定? 【点评要旨】 无效合同的确认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权利实质上是请求对无法返还的财产折价补偿的权利,而该权利其自合同无效时就享有,而不是合同被确认无效时才拥有。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折价补偿的权利是一种债权请求权,应当适用两年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时间应当是合同被确认 双方投资建设。三、金仑实际对工程进行建设施工后,又将部份工程分包给周建明施工,且在工程结算后,金仑未按口头约定付款给实际施工人周建明,应承担支付尚欠工程款的民事责任。三、从周建明和金仑写下的“电子城工程情况 说明 关于失联党员情况说明岗位说明总经理岗位说明书会计岗位说明书行政主管岗位说明书 ”中看,周建明实际施工的是“电子城工程”中的D栋工程和A、B、C栋部份工程。从周建明提供的“付款 记录 混凝土 养护记录下载土方回填监理旁站记录免费下载集备记录下载集备记录下载集备记录下载 ”中看,金仑己支付周建明工程款共计4,256,891元。2002年5月19日文山州安信会计师事务所对“金正达电器城”的A、B、C栋及公共工程进行审定结算的工程价款为 5,797,482.1l元。为此,周建明要求金仑支付尚欠其工程款3,121,123.13元的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 四、建达公司将自己承包的工程转给金仑施工,后金仑将该工程的其中部份转给周建明施工,故金仑应承担该笔工程欠款的民事责任,建达公司应对金仑所欠原告周建明的工程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一、金仑支付给周建明金正达电器城建设工程款3,121,123.13元;二、由建达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三、第三人文山县开化镇第五经济管理小组不承担责任。 一审宣判后,建达公司、金仑均提起上诉,认为即便周建明是实际施工人,其诉讼请求也超过了诉讼时效,一审判决对其诉请全面支持是判决的严重不公。涉案工程在2001年5月20日竣工验收,工程结算时间为2002年5月19日。如果周建明是实际施工人,其就有权在2002年5月19日工程结算后要求发包人付款,周建明于2007年6月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法院不应当支持周建明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转包或分包合同为口头合同,不能确认合同中是否有支付工程款时间的约定,即便有约定也因合同无效没有约束力,因此,二上诉人认为周建明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点评】 本案是一则建设工程违法分包纠纷,其中的一个争议焦点是实际施工人提起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 首先,我们 分析 定性数据统计分析pdf销售业绩分析模板建筑结构震害分析销售进度分析表京东商城竞争战略分析 案涉主体之间的关系。发包方经管小组与承包方建达公司签订了位于文山县开化路中段的“金正达电器城”工程项目建设施工合同。建达公司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金仑。金仑在施工过程中又将部份工程分包给原告周建明。因此,上述主体之间的关系如下:经管小组(发包人)→建达公司(承包人)→金仑(转 包人)→周建明(分包人)。由于周建明没有承揽建设工程的法定资质,其与金仑之间的分包合同无效。 其次,我们分析周建明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该规定明确了三点:第一,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时间。第二,权利侵害超过二十年的,不适用诉讼时效期间。第三,特殊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结合本案的事实,涉案工程在2001年5月20日竣工验收,工程结算时间为2002年5月19日,周建明起诉时间是2007年6月,结算时间与起诉时间相距5年,从形式上看,周建明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但是,由于周建明与金仑之间的分包合同无效,使该问题的结论发生改变。我们先看二审法院的观点。二审法院认为周建明和金仑之间的合同是口头合同,不能确定双方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即使有约定也因合同无效而没有约束力。言下之意,合同无效使周建明可以随时要求对方支付工程款,所以建达公司与金仑认为周建明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笔者认为二审法院的结论正确,理由有待商榷,原因有两点: 第一,无效合同的确认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理由有二:①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是两年,如果无效合同的确认适用诉讼时效,两年时效期间经过,违法的合同就不能通过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无效,根据违法合同形成的社会关系自然不能被纠正,这与无效合同制度制止违法行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旨相悖。②从理论上讲,诉讼时效的客体限于债权请求权,无效合同的确认请求权是形成权,不是债权请求权,不能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第二,《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只有合同无效,才能发生返还财产、折价补偿和赔偿损失等法律后果,权利人才能享有请求对方返还财产、折价补偿和赔偿损失的权利。需要注意的是,上述权利的产生时间是合同无效后,并不是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如果是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法院在判决合同无效时同时判决返还财产、 赔偿损失、折价补偿就不符合逻辑,因为此时法院需要首先确认合同无效,然后当事人享有返还财产、赔偿损失、折价补偿的权利,然后当事人再向法院请求行使上述权利,然后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判决支持其请求。由于合同被确认无效是自始无效,所以在合同订立时,当事人就已经有权请求返还财产、折价补偿和赔偿损失,尽管很多当事人此时并不知道自己享有上述权利。 第三,二审法院认为合同无效使周建明可以随时要求对方支付工程款,这是不对的,因为合同一旦无效就不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可能依据没有法律效力的合同享有权利,其所以能要求对方支付工程款,是因为法律规定其在合同无效后可以要求对方折价补偿,所以其真正的权利是请求对方折价补偿的权利,这是一种债权请求权,应当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当是合同被确认无效之后起算,理由有二:一是如果不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起算,而从合同签订之日或财产给付之日起算,就会发生合同虽被确认无效,但请求折价补偿的权利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不能获得支持的结果,这不利于鼓励大家通过合同无效制度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导致合同无效制度的立法目的落空。二是因为合同被确认无效前,当事人一般不知道合同无效,其也不知道自己享有折价补偿的权利,因此无法根据“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起算时间来计算时效期间。 就本案而言,由于金仑与周建明之间的分包合同无效,所以周建明可以要求对方就自己物化在建设工程中不能返还的财产折价补偿,这种权利从合同订立时(因为合同自始无效、绝对无效)就享有,而不是合同被法院确认无效后才拥有,但其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次日计算,所以其要求对方支付工程款的要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法条链接】 一、《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三、《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1-005 质量保证金的诉讼时效怎样计算? 【判决书】 判决书参见?11-005 云南东方红节能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英属维尔京群岛德润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核心问题】 质量保证金的诉讼时效怎样计算? 【点评要旨】 质量保证金具有工程质量缺陷担保功能。因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故质量保证金的诉讼时效应当从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加上法律规定的保修期间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云高民三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昆民六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 【基本案情】 2005年2月4日,英属维尔京群岛德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润集团)(甲方)与云南东方红节能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红公司)(乙方)签订《供货合同》,约定东方红公司向德润集团的会泽烟草公司曲靖综合楼空调工程提供空调设备,并由东方红公司负责安装,合同总价款为1,485,000元。该合同 第六条约定:合同签订3天以内,甲方支付乙方300,000元作为首付款;约克(原文如此)主机设备到现场,甲方支付乙方888,000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252,450元,余款3%即44,550元作为工程质保金自设备安装完毕之日起满一年时支付给乙方。 为2005年11月9日已经安装完毕,该日期应为竣工日期。上诉人认为应该以2005年12月15日作为竣工日期,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十四条的第(一)项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2、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供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最后一期余款作为工程质保金自设备安装完毕之日起满一年支付。该工程于2005年12月15日经三方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期工程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06年12月15日起算。3、一审法院把工程款和质保金分期计算诉讼时效,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 二审法院认为:一、工程款与质量保证金因性质不同,诉讼时效的计算也不相同。二、上诉人主张的本案剩余工程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三、对于增加的工程款,由于双方当事人在《供货合同》中未就增加的工程款的支付进行约定,事后双方当事人也没有就增加的工程款如何支付达成补充协议,故该笔款项的起算点不能确定,上诉人东方红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向其支付增加的工程款也因此未超诉讼时效。四、上诉人主张的质量保证金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二、德润集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东方红公司支付工程款29,734.65元人民币;三、德润集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东方红公司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 45,442.04元人民币,利息自质保期满次日,即2007年12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 【专家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承包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因此,诉讼时效期间一般为两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就本案而言,东方红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实际上包括三部分:剩余工程款、质量保证金和增加的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上述三部分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所以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的判决明显存在错误,理由如下: 第一,质量保证金具有双重属性。质量保证金是工程款的一部分,但是,其还有另外一种属性。建设部、财政部于2005年1月20日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可见,质量保证金具有担保功能,其发放以工程质量是否有缺陷为条件,具体而言其是以约定的缺陷责任期的工程是否有缺陷以及缺陷大小来确定该保证金是否返还或者返还的比例。但是,工程款并无担保功能,其发放是以完成工程量的大小为结算依据,两种款项的性质并不相同。由于质量保证金的属性与工程款存在区别,诉讼时效的计算也不同于工程款。 第二、质量保证金诉讼时效的计算。国务院于2000年1月30日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供货合同》约定“余款3%即44550元作为工程质保金自设备安装完毕之日起满一年时支付给乙方”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属于无效条款。由于东方红公司与德润集团于2005年12月15日签定《工程验收报告》,确认该工程验收合格,故该工程的缺陷责任期应该从2005年12月15日开始起算。由于案涉工程为空调设备安装工程,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供热与供冷系统的最低保修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设备安装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2年,故案涉工程的保修期应为2年。案涉工程于2005年12月15日验收合格,保 修期届满后,如符合退还保证金的条件,东方红公司可以请求退还质保金,故质保金的诉讼时效应自保修期届满的2007年12月15日开始起算。而东方红公司于2008年12月15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第三,关于增加的工程款,由于东方红公司与德润集团在《供货合同》中未对增加的工程款如何支付进行约定,事后也没有达成补充协议,故该笔款项的起算点不能确定,故东方红公司可以随时要求德润集团支付,其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法条链接】 一、《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三、《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 四、《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1-006 承包人向“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工作领导小组”寻求救济,是否导致时效中断? 【判决书】 判决书参见?11-006 河南经发置业有限公司与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核心问题】 承包人向“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工作领导小组”寻求救济,是否导致时效中断? 【点评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工作领导小组”是政府专设的解决建设领域工程款拖欠纠纷的机构,向其寻求救济应当导致时效中断。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豫法民一终字第186号民事判决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郑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 【基本案情】 2001年6月13日,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与经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发置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经发置业将所开发的新华苑小区3#住宅楼工程交一建公司承包施工。 2003年3月28日,新华苑3#楼工程竣工。 同年4月16日,郑州市重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中心核定新华苑3#楼工程为优良工程。 同年5月6日,一建公司将工程竣工决算报告交给经发置业,经发置业一直未提出确认或修改意见。 此外,一建公司还为经发置业承建了2#和3#楼之间地下车库,并承建了经发置业的售楼部,售楼部造价为32,000元。 一建公司投标新华苑小区3#楼工程的预算总金额为22,119,431.25元,经发置业认可该工程的预算总金额为合同确定的2,200万元;一建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经发置业提供了钢筋等建筑材料,双方认可这些钢筋等建筑材料价值约180万元。经对账,双方认可在一建公司施工过程中和工程竣工后,经发置业共计支付一建公司工程款1,277万元。 –3#楼之间的地下出库一座,均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对上述工程的工程价款,经发置业至今没有足额及时支付,其应承担给付欠款和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1、经发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2,255,089.8元及利息;2、经发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质保金500,000元和利息。 经发置业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一建公司诉讼请求不超过诉讼时效错误。理由是:1、工程于2003年竣工,一建公司收到1,277万元工程款是2004年3月31日,其后直到本案诉讼之前,一建公司从未向经发置业主张权利,本案已经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主张不应得到法律支持。2、郑州市“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工作领导小组”不是独立的机构,不具有出具证明的资格;该机构从未和经发置业联系过。因此,该机构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的依据。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点评】 本案是一则工程款纠纷案例,但涉及承包人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经过一定期间导致一定的民事法律后果的制度。诉讼时效存在中止和中断的情况。诉讼时效的中止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发生法定事由使权利人不能行使权利,暂时停止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待阻碍时效进行的法定事由消除后,继续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发生法定事由,使得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归于无效,待时效中断的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此,《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包括权利人提起诉讼、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要求、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三种。 就本案而言,承包人一建公司于2003完成案涉工程,一直到2007年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四年间,都没有向 发包人经发置业主张支付工程款。但是,在此期间,一建公司每年都向当地政府“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工作领导小组”反映经发置业拖欠其工程款的情况,要求其出面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一百七十四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经调处达不成协议的,诉讼时效期间即重新起算;如调处达成协议,义务人未按协议所定期限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期限届满时重新起算。”“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工作领导小组”本身就是当地政府为解决工程款拖欠问题而专门设置的机构,其职能是接受工程款拖欠投诉,并利用行政机关的资源和中立地位,对工程款争议双方进行调解,促使双方履行合同义务,平息纠纷。在一建公司向“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工作领导小组”反映情况后,该机构多次与经发置业进行协调,但经发置业以工程未决算、存在纠纷和争议为由拒绝偿还拖欠的工程款项。因此,承包人一建公司向“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工作领导小组”反映情况并要求其解决拖欠工程款的问题,符合“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应当认定为时效中断。 经发置业上诉中提出的“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工作领导小组”不是独立的机构,不具有出具证明的资格的主张,笔者认为值得探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将证据分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七种。单位在民事诉讼中成为证人作证,有些问题需要澄清:第一,单位是一个虚拟主体,没有自然人所具备的思维和意识,其出具的材料不能作为证人证言。单位是众多自然人组成,其出具的证明材料无法确定是谁的意思表示,如果存在伪证,也就无法追究责任主体。第二,单位在诉讼之前的纠纷阶段出具的证明材料属于书证。第三,单位事后出具的证明材料,如果没有当时的原始资料支持,很难作为证据对待。就本案而言,“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工作领导小组”是纠纷发生后临近起诉前出具证明材料,属于第三种情况。如果严格遵循证据的客观性规则,其证明材料缺乏足够证明力来证实承包人一建公司每年都向其反映拖欠工程款的事实,真正有证明力的证据是其每年按照办事程序所做的情况反映记录,这些记录形成于纠纷阶段,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因此,本案法院对“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工作领导小组”出具的证明材料的认定欠妥。当然,真正的原因不是因为“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工作领导小组” 不是独立的机构,而是其事后出具证明材料缺乏客观性。 【法条链接】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一百七十四 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经调处达不成协议的,诉讼时效期间即重新起算;如调处达成协议,义务人未按协议所定期限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期限届满时重新起算。 ?1-000 导言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于一定期间内不行使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权利即丧失该权利,人民法院对其民事权利不再予以保护的法律制度。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诉讼时效是首先需要考虑的问题。诉讼时效经过是民事诉讼中的一个重要抗辩理由。本章案例主要讨论以下问题: 第一,一审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能提出吗?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第二,工程款未结算,诉讼时效如何起算?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由于工程款未结算,承包人不知其应得的工程款数额,也无法确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具体时间,故诉讼时效没有起算。 第三,建设工程价款支付没有明确的履行期限,如何计算诉讼时效?履行期限不明确,承包人可以随时要求发包人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并且从承包人给予发包人清偿债务的宽限期满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 第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如何确定?无效合同的确认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权利实质上是请求对无法返还的财产折价补偿的权利,而该权利其自合同无效时就享有,而不是合同被确认无效时才拥有。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折价补偿的权利是一种债权请求权,应当适用两年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时间应当是合同被确认无效之后次日。 第五,质量保证金的诉讼时效怎样计算?质量保证金具有工程质量缺陷担保功能。因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故质量保证金的诉讼时效应当从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加上法律规定的保修期间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六,承包人向“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工作领导小组”寻求救济,是否导致时效中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工作领导小组”是政府专设的解决建设领域工程款拖欠纠纷的机构,向其寻求救济应当导致时效中断。 ?1-001 一审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能提出吗? 【判决书】 判决书参见?11-001 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马村村民委员会与李金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核心问题】 一审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能提出吗? 【点评要旨】 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 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郑民三终字第546号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0)惠民二初字第503号 【基本案情】 2006年8月4日,李金增(乙方)与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马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马村村委会)及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马村第四村民组(以下简称马村四组)(甲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李金增为马村四组村内道路的修建进行施工。其中工程量、施工费用约定为:本工程包工包料,每米价格,施工费用以实际施工面积丈量计算为准;付款方式主要约定为,施工结束,由交通部门验收合格后,按工程总额支付95%,余款5%为保质金,半年内不出问题全部付清;应付款超期一天罚款100元。 合同签订后,李金增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06年9月底,由马村四组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 另查明,因上述道路的修建系政府补贴支持的“村村通”工程,马村村委会、马村四组与李金增约定,由马村村委会负责支付路面工程款,即每米出资200元,由马村四组负责支付路基款即每米出资75元。工程完工后,马村四组支付路基和附属工程款139,000元,马村村委会已支付李金增路面及附属工程款14万元,至今还剩余124,740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一、李金增与马村村委会、马村四组签订施工协议,李金增包工包料为马村村委会、马村四组施工修路,现该道路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马村村委会、马村四组应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二、对于李金增要求马村四组支付该款的诉请,因已约定分别支付道路路基款和路面款,且马村四组已履行支付修建路基工程款的义务,故不予支持。三、关于李金增要求马村村委会自2006年10月11日至2010年7月31日按每日100元计算,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明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马村村委会违反诚信拖欠李金增工程款四年有余,故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马村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李金增工程款124,740元,并自2006年10 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按每日100元支付违约金139,700元;二、驳回李金增的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后,马村村委会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李金增认为2006年9月底应得到工程款,直到2010年8月19日才主张权利,超过法定时效期间。即使有损失,也是李金增自己放任扩大的结果。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双方付款方式约定,施工结束由交通部门验收合格后按工程总款付95%,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交通部门验收,李金增未完全尽到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未验收,因此,未完工,不应支付全额工程款。马村村委会同意关于一审法院查明的关于村委会负责路面工程款,马村四组负责路基款的事实,即使马村四组对李金增施工量进行验收,也仅是其负责对路基方面的施工工程。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李金增请求支付工程款条件不成就,其也未主张过,也未按约定提供结算发票,因此,马村村委会不存在违约事实,且违约金过高,应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调解。 李金增答辩称:其施工的工程,有马村村委会出具的验收合格证明,交通部门应向马村村委会出具验收合格证明,而未向李金增出具。马村村委会也未出具该工程不合格的证明。因此,李金增的施工工程是合格的。在长达四年之久,马村村委会未结清工程款,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马村四组答辩称:该工程已验收合格,有村委会及马村四组出具证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 二审法院查明:1、李金增二审中提供马村村委会于2006年10月26日出具验收证明一份,载明:“对李金增修朱庄村内油漆路长1323米、宽5米、厚5公分,地基30公分三七灰土,符合村村通要求,验收合格。”2、李金增共修路1323.7米,根据双方约定200元/米,该项工程款合计264,740元,马村村委主任毛保兴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认可。 二审法院认为:一、马村村委会作为发包方,应负有向交通部门申请验收的义务,其于2006年10月26日向李金增出具该工程验收合格证明,应视为该工程已经验收并合格。该项工程经马村村委会确认工程款为264,740元,马村村委会仅支付李金增140,000元,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95%,故马村村委会应承担违约责任,超期一天罚款100元。二、马村村委会在一审期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在二审期间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 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点评】 本案实体法律关系简单,但涉及诉讼时效争议。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二○○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发布了一个专门的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其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该条规定明确了诉讼时效抗辩应当在一审提出,对于二审才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原则上不予支持,理由是:诉讼程序机制的建构实质蕴涵着通过构筑正当程序以保证私权争议获得公正裁判的诉讼理念。如果任由义务人在任何审理阶段均可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则将出现法院无法在一审审理阶段固定诉争焦点,无法有效发挥一审事实审的功能,使审级制度的功能性设计流于形式,产生损害司法程序的安定性、司法裁决的权威性、社会秩序的稳定性等问题。另外,该条规定二审期间“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理由是:我国民事诉讼采用二审续审制,即第二审承接第一审继续进行审理。二审既是法律审,又是事实审,在二审期间,当事人可以提出新的证据,进一步陈述案件的事实,法院可以对一审未尽事实和适用法律问题进行审理。续审制更多地体现了对实体公正功能的追求,也有助于实现诉讼效率。那如何确定新的证据呢?最高人民法院在二○○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法发【2008】42号)第十条规定:“关于新的证据的认定问题。人民法院对于“新的证据”,应当依照《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结合以下因素综合认定:(一)证据是否在举证期限或者《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其他期限内已经客观存在;(二)当事人未在举证期限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期限内提供证据,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 就本案而言,发包人马村村委会在一审期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此,其在一审期间并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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