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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买卖合同判决书[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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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买卖合同判决书[1]编号:_______________本资料为word版本,可以直接编辑和打印,感谢您的下载货物买卖合同判决书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说明:本合同资料适用于约定双方经过谈判、协商而共同承认、共同遵守的责任与义务,同时阐述确定的时间内达成约定的承诺结果。文档可直接下载或修改,使用时请详细阅读内容。篇一:篇一:张xx与xx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张xx与xx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2...

货物买卖合同判决书[1]
编号:_______________本资料为word版本,可以直接编辑和打印,感谢您的下载货物买卖合同判决书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说明:本合同资料适用于约定双方经过谈判、协商而共同承认、共同遵守的责任与义务,同时阐述确定的时间内达成约定的承诺结果。文档可直接下载或修改,使用时请详细阅读内容。篇一:篇一:张xx与xx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张xx与xx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20XXO源民二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张xx,男1954年11月12日,住河南省漂河市源汇区八一路200号院11号楼2单元7号。委托代理人刘x,河南省长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漂河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法定代 关于同志近三年现实表现材料材料类招标技术评分表图表与交易pdf视力表打印pdf用图表说话 pdf 人周xx,xx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赵xx,xx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xx,xx公司职员。原告张xx与被告xx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XX、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X诉称:20XX年2月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银基女人街 1层1-c28号商铺,价款375827元,合同约定20XX年9月30日,交房后180日内由被告办理产权登记有关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付房款375827元,维修基金7517元,但被告迟迟未履行相应义务,导致原告无法办理产权登记。同时,由于被告擅自变更规划设计,在原告所购商铺通道两侧增设电梯,给街区经营造成不利影响,使原告及同一街区的很多业主商铺至今无人问津,空置2年多。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故具状起诉,请求解除双方所签商品房没买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已收房款、维修基金,判令被告支付从原告付款之日起至房款返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赔偿金。被告xx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依约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也已行使该房屋的各项所有权能。2、该房屋产权证已符合办理条件,因原告没有委托被告代为办理房产证,所以该房屋房产证没有办出的责任在原告。3、该房屋不存在原告起诉状中所称的设计变更。 4原告诉讼请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没有依据,逾期交房责任已经在合同中约定。5、原告诉称的维修基金为代收费用,不存在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赔偿问题。经审理查明:20XX年2月9日,原告张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xx公司将其开发的银基女人街壹单元1-c28号房,该商品房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共平方米,以每平方米元,总金额 375827元出售给原告张付款方式及期限为20XX年2月9日一次性付清总房款375827元。交付期限为被告xx公司应当在20XX年9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张xx使用。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被告xx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 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有被告xx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等内容。合同签订的当天,即20XX年2月9日原告张xx向被告xx公司交纳买房款375827元,房屋维修基金7517元,被告xx公司将合同约定的房屋经验收合格后已交付给原告张原告张xx以被告xx公司未履行相应义务,导致原告张 xx无法办理产权登记以及被告 xx公司擅自变更规划设计为由,具状起诉,请求解除合同,被告xx公司返还买房款375827元、维修基金7517元,赔偿损失10000元。另查明,20XX年11月3日,原告张xx与河南xx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房屋出租居间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张xx委托河南xx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在委托期限内为其居间寻找承租人,并协助促成其与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房屋坐落漂河新天地银基1-c28号,委托期限自20XX年11月1日至20XX年12月31日等内容。乂查明,原告张xx与被告xx公司已就逾期交房的违约进行了协商,被告 xx公司已就其违约行为对原告张xx进行了赔偿,原告张xx也已领取了赔偿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张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 规范 编程规范下载gsp规范下载钢格栅规范下载警徽规范下载建设厅规范下载 和限制性规范,也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予维护。原告张xx于20XX年2月9日,即签订合同的当天交付给被告 xx公司买房款375827元、房屋维修基金7517元有被告xx公司出具的两份收款收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x公司已将原告张xx购买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张xx有被告xx公司提供的原告张xx与河南xx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出租居间合同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但是,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美盛公 xx予20XX年9月30日前交房,而房屋出租居间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XX年11月3日,比合同约定的时间晚了一个月,故被告xx公司逾期交房构成违约,本院予以认定。由于原告张xx与被告xx公司已就违约行为进行了协商处理,且被告xx公司就其违约行为已向原告张 xx支付了相应的违约金,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冲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根据该条的规定,原告张 xx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且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xx公司虽然有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但双方当事人已对违约行为进行了协商处理,且已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其违约行为也不足以解除合同,故原告张xx请求解除合同,要求返还买房款375827元、房屋维修基金7517元,赔偿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xx诉称,被告xx公司迟迟不履行义务,导致房产证无法办理。审理认为,原告张xx没有委托被告xx公司代为办理房产证,也没有向被告xx公司交纳代为办证的相关费用及缴纳契税的凭证等,故办理房产证是买受人,即原告张 xx的义务,而不是被告xx公司的义务,且原告张xx未提供被告xx公司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的180日内,未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证据,对其该项诉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xx诉称,被告xx公司擅自变更规划设计,在其购买的商铺两侧增设电梯,原告张 xx对被告xx公司是否擅自变更了规划设计负有举证的义务,因原告张 xx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张自安的该项诉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7200元,由原告张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漂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树华审判员何建军代理审判员孟哲昱二oo九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曹丽篇二:xxx与xx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xxx与xx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XXO源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x委托代理人x委托代理人x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x委托代理人x委托代理人x原告xxx与被告xx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代理人x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诉称,20XX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没买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人民路新天地步行街儿童城 1层1102b号房双方约定的交房日期约为 20XX年1月,原告已付清全部购房款及维修基金。在签订合同之前,被告给原告发放了多份效果图和平面图,正是基于这些效果图和平面图,原告才与被告签订了合同,付了房款,但20XX年2月,被告交付给原告的房屋不符合约定,其价值极大贬损,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要求退房,并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184198元及维修基金3684元。被告xx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XX年1月,如果对该房屋有任何争议,原告自20XX年1月就应当知道,原告自20XX年2月24日起诉自法院,已超出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2、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依约履行。3、争议房屋不存在设计变更。 4、房屋已经交付,原告已接受该房屋,未提出任何异议,且与第三人 xx公司签订了房屋出租居间合同,享有了该房屋的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等全能,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XX年3月24日,原告x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xx公司将其开发的金龙街l-1-02b号房出售给原告xxx,建筑面积平方米,每平方米元,合计总金额 184198元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xxx依照合同约定交付给被告xx公司购房款184198元,维修基金3684元。被告xx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xxx交付了所购的房屋。原告xxx在缴付契税后于20XX年12月22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漂河市房产管理局为原告xxx办理了漂房权证源汇区字第 20XX0018965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xxx以被告xx公司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多份效果图和平面图的约定,使其购买的房屋其价值极大贬损,提起诉讼,要求被告xx公司退房并退还已付房款 184198元及维修基金3684元。本院认为,原告x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和限制性规定,也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予维护。原告 xxx以被告xx公司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多份效果图和平面图的约定,使其购买的房屋其价值极大贬损,原告xxx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了被告xx公司销售房屋时的 宣传 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孕期保健知识宣传1冬季预防流感知识宣传手足口病防知识宣传森林防火宣传内容 效果图和平面图。 关于本案纠纷,被告xx公司交付的房屋是否符合同约定以及被告 xx公司是否变更了规划、设计,应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为依据。对此,原告xxx负有举证责任,但是,原告xxx对被告xx公司交付的房屋是否符合合同的约定以及被告 xx公司是否变更了规划、设计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xxx在购买房屋后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双方签订的合同已实际履行。由于原告xxx提供的效果图及平面图不足以证明被告xx公司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也不足以证明被告xx公司变更了合同约定的规划、设计。故原告xxx请求退房退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x的诉讼请求。诉讼费4060元,由原告x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漂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树华审判员何建军代理审判员孟哲昱二00九年八月一日书记员曹丽篇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唐xx,男,汉族,1950年2月16日出生,住xx省xx县xx镇浙大北路116号4号楼502室。委托代理人:徐越,xx文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晓明,xx文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xx联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xx省贵阳市新添大道南段289号中天花园玉兰花园a座2单元4层2号。法定代表人:云x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汪xx,xx君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傅xx,xx君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申请再审人唐xx与被申请人xx联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汇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xx省xx县人民法院于20XX年5月7日作出(20XX)湄民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唐xx不服,向xx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xx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XX年8月26日作出(20X为遵市法民三终字第16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xx省xx县人民法院重审。xx省xx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XX年2月24日作出(20X为湄民重字第13号民事判决。唐xx不服,向xx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xx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XX年7月1日作出(20XX)遵市法民三终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唐xx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 20XX年12月5日作出(20XX)黔高民申字第477号民事裁定,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唐 x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越,被申请人联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 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XX年4月1日,唐xx向xx省xx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2、由联汇公司退还唐xx购房款753617元,并支付违约金元。联汇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 1、由唐xx继续履行合同;2、由唐xx支付未付的购房欠款90000元及违约金直至付清所有款项时止(截止起诉日违约金为 1719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唐xx承担。一审查明,20XX年8月8日,唐xx与联汇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联汇公司将其修建的位于 xx县xx镇“茗城峰景”4期3幢山景庭2单元16层1号住房卖给唐xx,该房建筑面积仃,套内面积itf,房屋总价款 xxxx元;购房款的付款方式及期限为:20XX年8月8日支付xxxxxx元,20XX年10月1日支付xxxxx元,20XX年10月1日支付xxxxxx元;房屋的交付时间为20XX年12月31日前,办理产权转移的时间为20XX年12月31日前;该合同还对逾期付款、逾期交房及违约金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XX年8月8日,唐xx通过原xx县农村信合银行转账支付给联汇公司350053元。该收据的收款方式:转账(信合),收款事由:1期车库、4期首付款。20XX年1月17日,唐xx向联汇公司支付140000元(其中现金xxxx元,转账1xxxx元),收款方式为:转账加现金,收款事由为:四期房款。以上两笔款项唐xx提交有关转账的证据材料。唐xx另外向联汇公司缴纳了现金xxxxx元的会费。另查明,唐xx在20XX年8月12日还与联汇公司签订了另外一份购买“茗城峰景” 1期20号车位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总价款为 xxxxx元。购房款的付款方式为: 20XX年8月12日前支付全部房价款。一审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XX年8月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对合同的条款及内容达成一致意见后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双方于20XX年8月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购房款的支付金额发生争议,争议的焦点:唐xx认为,编号分别为0002346、0002359的两张收款收据(金额分别为 xxxxx元、xxxxx元)是唐xx之妻杜德智于20XX年8月8日交付的现金223564元,加上会员费20XX0元和认购定金xxxxx元(编号分别为0001898、00020XX0002019的三张收款收据)形成的;联汇公司认为,编号分别为 0002346、0002359的两张收款收据(金额分别为 244309元、19255元)是收款收据为xxxxx元(编号为0002448)拆分而来。唐xx所提供的证据和陈述不能充分证明自己的主张,其理由:年8月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分期付款(付款方式及期限为:20XX年8月8日支付244309元,20XX年10月1日支付140000元,20XX年10月1日支付90000元),唐xx即在20XX年8月8日就支付了573617元{(350053元(转账)+(244309元—40000元(会员费和认购定金))+19255元=573617元},大大超出了唐xx购房的总价款;年8月8日唐xx就支付了244309元(首付款)和19255元(代收费),履行了合同义务,乂在当日转账支付了 350053元,唐xx不能说明理由;3.唐xx诉称交付的现金223564元,现金是华峰水泥厂收取的他人购买的水泥款,但唐xx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4、唐xx提交的编号分别为0002346、0002359的两张收款收据(金额分另U为xxxxx元、xxxxx元)载明的收款方式是转账(信合),而唐xx诉称交付的是现金223564元(其余为会员费xxxxx元和认购定金xxxxx元),唐xx未提供与该收据中载明的收款方式(转账(信合))相一致的信合银行转账记录的证据材料; 5.如果截止20XX年1月17日前唐xx已向联汇公司交纳了613617元,已超出购房总价,那么在20XX年1月17日乂向联汇公司交纳了xxxxx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第二期付款义务,唐xx不能说明理由。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唐xx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要求联汇公司退还其购房款753617元,并支付违约金元的诉讼请求,因唐xx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和陈述,应不予支持。对联汇公司的反诉请求,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唐xx在20XX年8月8日向联汇公司支付xxxxx元、20XX年1月17日向联汇公司支付xxxxxx元以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前唐xx向联汇公司缴纳了20XX0元会员费后转化为购房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唐 xx提供的20XX年8月8日向联汇公司支付350053元的收据中收款事由一栏,载明了:“茗城峰景1期车库,4期首付款的内容”,且双方对唐xx购买了联汇公司所修建的“茗城峰景” 1期的车库这一事实不持异议。联汇公司辩称将唐xx转账的xxxx元拆分后剩余的1450元和唐xx缴纳的20XX0元会员费转入唐xx购房款(唐xx购房总价款518103(包括代收费20207元)=唐xx转账支付给被告联汇公司的 xxxxx元+唐xx缴纳的xxxxx元会员费+唐xx缴纳的xxxx元会员费+唐xx转账xxxxx元拆分后剩余的1450元+按揭xxxxxx元+代收费20207元),虽然联汇公司及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不谨慎,导致其重复开具收款收据,但其辩称符合情理和事实。故该笔金额中所包含的属于本次房屋买卖合同的金额,应为双方在 20XX年8月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第 2款中载明的“20XX年8月8日支付房款244309元”的首付款金额,对联汇公司要求唐xx继续履行双方于20XX年8月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篇二: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XX)嘉秀商初字第333号原告:申达亿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盛泽xx市场商城X区X号。法定代表人:沈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葛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代:嘉创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XX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潘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申达亿公司诉被告嘉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瑞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XX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沈xx及其委托代理人葛xx、被告委托代理人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达亿公司起诉称: 20XX年6月至10月间,原告分三次向被告提供了共计3159米、价值元的纬向鹿皮绒布料。20XX年10月20日,被告经对账确认了上述款项并出具对账单一份。但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元,以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嘉创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讼的事实不存在,原、被告之间没有发生过业务关系,被告没有收到过律师催告函,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财务对账单一份(原件),时间为 20XX年10月20日,系由被告单位当时做财务(后来到仓库做进出)的王XX出具给原告。用以证明20XX年6月至10月间,原告向被告供货三次,总计金额为元,并记载了数虽、单价、规格等。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没有对账单名称、欠款单位名称、只是电脑的打印件,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业务往来的事实。上面手写的字应是诉讼以后写上去的。王XX不是财务人员,是被告仓库里做后勤的。证据二,催讨函资料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在 20XX年10月及20XX年10月先后两次向被告催讨相应的货款。被告质证认为,被告并未收到律师函,上面也没有邮局的盖章,不能说明原告的催讨事实。经审查,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对账单系由被告公司的王xx签字确认,且对账单中明确记载了数虽、单价、规格,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与证据一可以相互印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应是真实、有效的,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对账单中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而被告不能解释既无业务关系乂为何签字的原因,结合原告对交易过程的陈述,从保护交易的角度出发,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应能够证明双方的买卖关系及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以否定对账单签字人王XX的身份为由进行抗辩是不能成立的。二、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认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证据一的对账单是在20XX年10月20日进行结算,但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被告付款的权利并不受到两年诉讼时效的限制,因此,被告的辩称不成立。综上,原告的证据优于被告,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白零九条、第一白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白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H起十H内支付原告申达亿公司货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白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3元(已减半),由被告嘉创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袁瑞江二。一一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黄洁篇三: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秦皇岛陈立峰律师事务所整理)案情乙公司系“三环大厦”项目用地的开发商,甲公司系毗邻的“兴隆商城”项目用地的开发商。为了安置“三环大厦”项目用地上的被拆迁居民,在芙蓉区政府的多次协调下,甲公司同意为乙公司安置138户被拆迁居民。20XX年11月11日,双方签订一份《“三环大厦”安置 协议 离婚协议模板下载合伙人协议 下载渠道分销协议免费下载敬业协议下载授课协议下载 》。主要内容约定:一、甲公司同意于20XX年11月16日发布交房公告,安置三环大厦地区已拆迁的本应由乙公司负责安置的 138户拆迁户。本协议签订后,甲公司通过法院诉前保全冻结“三环大厦”项目用地当日向三环大厦整村改造建设拆迁指挥部交付全部安置房的钥匙。乙公司向甲公司购买的 138户安置房的总金额为6150万元。二、乙公司已于20XX年11月10日向甲公司支付了138户拆迁户的购房资金20XX万元,并承诺于20XX年11月15日17:30前办理好担保人丙公司提供的长沙市兴平路北路 1023号12层房屋(产权面积1328,56平方米,产权证号诚信木材公司,担保金额 20XX万元)以及担保人丁公司提供的兴宝路 201号整栋房产(产权面积平方米,产权证号瑞得电子公司 ,担保金额20XX万元)的抵押进窗手续,作为剩余 4150万元未付款的担保。三、如乙公司未按期履行本协议的第二条规定的义务,则甲公司有权依法通过诉讼等多种途径对乙公司的所有财产和权益(包括但不仅限于乙公司取得的“三环大厦”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追偿乙公司所欠的拆迁安置购房款 4150万元,并承担房屋买卖合同书中约定的利息和违约责任。…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三环大厦”安置协议》签订之前,甲公司作为甲方,乙公司作为乙方,丙公司及丁公司作为担保方,曾签订过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书》。合同文本中约定:甲公司提供乙公司安置用房面积9045平方米,总价约为6151万元。购房款分期支付:乙方承诺在20XX年11月10日前支付首期购房款2151万元,20XX年5月10日前支付20XX万元及自合同签订起至20XX年5月10日前的两倍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0XX年11月10日前全部支付完毕全部余款以及自合同签订起至20XX年11月10日前的两倍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违约责任:乙方未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购房款及利息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十日的,乙方应按合同总价款白分之二十承担支付违约金责任;违约金数额是由双方自愿协商确定的,旨在促进合作的健康发展,具有补偿及惩罚的双重性质,双方皆同意违约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调低违约金数额。合同生效:本合同为附条件生效合同,自各方签字盖章并且乙方按合同支付完甲方首期购房款且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生效;如乙方未及时支付首期购房款或者丙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本合同不产生法律效力,对各方均无约束力。合同文本还对签约背景、合同解除、履约担保等事宜进行了约定。但最后甲方甲公司和乙方乙公司在合同落款处签名盖章,而担保方丙公司及丁公司未在合同的落款处签名盖章。该合同文本落款处未签注日期。此后,乙公司实际于20XX年11月10日支付甲公司首期购房款20XX万元,欠151万元未付;且在20XX年11月11日签订《“三环大厦”安置协议》后至同年 11月15日17:30,乙公司未能促使担保人丙公司和丁公司办理相应担保房产的抵押登记进窗手续。甲公司遂于 20XX年11月1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查封乙公司名下的“三环大厦”项目用地使用权。 法院依法作出(20XX)芙民保字第1224号《民事裁定书》,对乙公司名下的“三环大厦”项目用地使用权进行了查封。查封方式:由于乙公司涉诉他案,项目用地分两部分分别被长沙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和长沙市兴平区人民法院先期查封,故本院只能采取轮候查封方式,且均轮候排序第二。此后,甲公司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之诉,诉讼标的为万元。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XXO芙民初字第1224号原告:民得利白货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昌平街农贸市场商住楼01楼。法定代表人:赵寅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赫,湖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生商贸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兴平区平安街1002号。法定代表人:齐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项前进,男,该公司副总经理,住长沙市兴平区平安街90号3门102房。原告民得利白货公司因(以下简称甲公司)与被告福生商贸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发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于20XX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建林独任审判,于20XX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可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赫,被告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前进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甲公司诉称:乙公司系“三环大厦”项目用地的开发商,甲公司系毗邻的“兴隆商城”项目用地的开发商。为了安置“三环大厦”项目用地上的被拆迁居民,在政府的多次协调下,甲公司同意为乙公司安置138户被拆迁居民。20XX年11月11日,双方签订〈〈福生商贸公司三环大厦地块安置协议》(以下简称《“三环大厦”安置协议》),主要约定:1、甲公司为安置乙公司项目用地的被拆迁人,提供安置住房138套;2、确认乙公司已支付购房款20XX万元;3、如乙公司未能于20XX年11月15日17:30分之前办理好担保人诚信木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提供的位于长沙市兴平路北路1023号12层房屋以及担保人瑞得电子 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提供的位于兴宝路 201号整栋房产的抵押进窗手续,甲公司有权就乙公司欠交的拆迁安置购房款 4150万元进行追偿,并有权冻结乙公司名下“三环大厦”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乙公司还须承担《房屋买卖合同书》中约定的利息和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中主要约定:1、乙公司应支付购房款约6151万元;2、乙公司逾期支付购房款超过十日的,应按合同总价款的 20%承担违约金责任。此后,乙公司未能在 20XX年11月15日17:50分之前办理好担保人的抵押担保进窗手续,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为维护甲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乙公司立即支付购房款4150万元、违约金123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6000元(暂从20XX年11月16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此后的继续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甲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依法举证如下:1、 《“三环大厦”安置协议》,拟证明双方就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2、 《房屋买卖合同书》,拟证明双方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的具体内容。被告乙公司辩称:由于安置被拆迁居民需要,乙公司确实欠了甲公司购房款4150万元,应当给付。但甲公司主张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因为政府协调双方签订《“三环大厦”安置协议》目的只是为冻结“三环大厦”项目土地使用权提供依据和保障,并不存在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这些内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乙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乙公司对甲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作为在政府协调下达成的协议,目的只是为冻结“三环大厦”项目土地使用权提供依据和保障,并不涉及违约责任的问题;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份合同因约定的生效条件未成就而未生效,故不能作为甲公司主张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依据。本院对甲公司所举证据认证认为:证据 1真实合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双方就“三环大厦”项目安置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的内容;但其中关于乙公司违约责任的约定内容以证据2《房屋买卖合同书》中的相关约定为准,而证据2《房屋买卖合同书》因双方约定的生效条件未成就而未生效,故证据1中关于乙公司违约责任的约定应当视为约定内容不明而不予认定,故证据1只有部分证明力,本院予以部分采信。证据2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双方曾签订过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书》,但该合同因双方约定的生效条件未成就而未生效,故证据2亦只有部分证明力,本院予以部分米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法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乙公司系“三环大厦”项目用地的开发商,甲公司系毗邻的“兴隆商城”项目用地的开发商。为了安置“三环大厦”项目用地上的被拆迁居民,在芙蓉区政府的多次协调下,甲公司同意为乙公司安置138户被拆迁居民。20XX年11月11日,双方签订一份《“三环大厦”安置协议》。主要内容约定:一、甲公司同意于20XX年11月16日发布交房公告,安置三环大厦地区已拆迁的本应由乙公司负责安置的 138户拆迁户。本协议签订后,甲公司通过法院诉前保全冻结“三环大厦”项目用地当日向三环大厦整村改造建设拆迁指挥部交付全部安置房的钥匙。乙公司向甲公司购买的 138户安置房的总金额为6150万元。二、乙公司已于20XX年11月10日向甲公司支付了138户拆迁户的购房资金20XX万元,并承诺于20XX年11月15日17:30前办理好担保人丙公司提供的长沙市兴平路北路 1023号12层房屋(产权面积1328,56平方米,产权证号诚信木材公司,担保金额 20XX万元)以及担保人丁公司提供的兴宝路 201号整栋房产(产权面积平方米,产权证号瑞得电子公司 ,担保金额20XX万元)的抵押进窗手续,作为剩余 4150万元未付款的担保。三、如乙公司未按期履行本协议的第二条规定的义务,则甲公司有权依法通过诉讼等多种途径对乙公司的所有财产和权益(包括但不仅限于乙公司取得的“三环大厦”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追偿乙公司所欠的拆迁安置购房款 4150万元,并承担房屋买卖合同书中约定的利息和违约责任。…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三环大厦”安置协议》签订之前,甲公司作为甲方,乙公司作为乙方,丙公司及丁公司作为担保方,曾签订过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书》。合同文本中约定:甲公司提供乙公司安置用房面积9045平方米,总价约为6151万元。购房款分期支付:乙方承诺在20XX年11月10日前支付首期购房款2151万元,20XX年5月10日前支付20XX万元及自合同签订起至20XX年5月10日前的两倍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0XX年11月10日前全部支付完毕全部余款以及自合同签订起至20XX年11月10日前的两倍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违约责任:乙方未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购房款及利息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十日的,乙方应按合同总价款白分之二十承担支付违约金责任;违约金数额是由双方自愿协商确定的,旨在促进合作的健康发展,具有补偿及惩罚的双重性质,双方皆同意违约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调低违约金数额。合同生效:本合同为附条件生效合同,自各方签字盖章并且乙方按合同支付完甲方首期购房款且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生效;如乙方未及时支付首期购房款或者丙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本合同不产生法律效力,对各方均无约束力。合同文本还对签约背景、合同解除、履约担保等事宜进行了约定。但最后甲方甲公司和乙方乙公司在合同落款处签名盖章,而担保方丙公司及丁公司未在合同的落款处签名盖章。该合同文本落款处未签注日期。此后,乙公司实际于20XX年11月10日支付甲公司首期购房款20XX万元,欠151万元未付;且在20XX年11月11日签订《“三环大厦”安置协议》后至同年 11月15日17:30,乙公司未能促使担保人丙公司和丁公司办理相应担保房产的抵押登记进窗手续。甲公司遂于 20XX年11月1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查封乙公司名下的“三环大厦”项目用地使用权。本院依法作出( 20XX)芙民保字第1224号《民事裁定书》,对乙公司名下的“三环大厦”项目用地使用权进行了查封。查封方式:由于乙公司涉诉他案,项目用地分两部分分别被长沙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和长沙市兴平区人民法院先期查封,故本院只能采取轮候查封方式,且均轮候排序第二。此后,甲公司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之诉,诉讼标的为万元。 20XX年11月24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基于方便人民群众诉讼和人民法院审理考虑,作出(20XX)芙中立民初字第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案件交由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XX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另查明,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日,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只签订有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书》,即甲公司所举证据2。在本院对乙公司名下的“三环大厦”项目用地使用权采取轮候查封措施后的20XX年11月16日,甲公司即如约将138户安置房的钥匙交付,代乙公司履行了安置被拆迁居民的义务。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乙公司是否应当按《房屋买卖合同书》的约定给付违约金 123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二是甲公司是否有权追究乙公司的违约责任以弥补损失。关于争议焦点一:甲公司主张依照《“三环大厦”安置协议》及《房屋买卖合同书》的约定给付违约金 123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乙公司则主张《房屋买卖合同书》属于一份因约定的生效条件未成就而未生效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没有约束力;《“三环大厦”安置协议》的目的只是为查封土地提供依据,并未明确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三环大厦”安置协议》中虽然有(乙公司)并承担房屋买卖合同书中约定的利息和违约责任”的约定,但双方所签的《房屋买卖合同书》,系一份约定了生效条件的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的合同生效条件是乙公司如期给付首期购房款 2151万元并确保担保人丙公司和丁公司如期办理好抵押担保房产的抵押登记进窗手续。如今双方约定的两项生效条件都未成就,故《房屋买卖合同书》并未生效,对双方并无约束力。因而甲公司和乙公司在《“三环大厦”安置协议》中关于“…(乙公司)并承担房屋买卖合同书中约定的利息和违约责任”的约定内容不明确,应视为没有约定。因此甲公司要求乙公司依照《房屋买卖合同书》的约定给付违约金 1230万元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乙公司的相应辩称理由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需要明确的是,根据20XX年11月11日双方签订的《“三环大厦”安置协议》,乙公司未如期履行协议第二条约定的确保担保人丙公司和丁公司在 20XX年11月15日17:30之前办理好房产抵押登记进窗手续的义务,因而是存在违约事实的。乙公司既然违约了,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双方在《“三环大厦”安置协议》约定的违约金等违约责任。虽然因相关的《房屋买卖合同书》未生效而不应执行,但乙公司违约给甲公司造成的损失是应当得到弥补的。弥补的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应以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为限,而且要合理平衡双方的利益关系。本案中,甲公司因乙公司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确定的民间借贷最高利率标准即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所得数额确定。因为如果乙公司如期履行付款义务,那么甲公司就有可能通过民间借贷方式获得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回报;反之甲公司不能取得这样的可得利息回报。另外需要明确的是,本案中虽然对乙公司名下的“三环大厦”项目土地使用权采取了查封措施,但由于乙公司涉诉他案而只能是轮候查封而排序第二,故乙公司能否尽快归还欠款4150万元,目前还存在诸多不确定因素。甲公司要完全实现债权,将要发生的时间和经济成本尚难明知。因而甲公司不可能不向乙公司主张违约索赔的权利。本案中甲公司向乙公司主张违约金123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虽然该主张因双方并不存在生效的约定而不应得到支持,但该主张实际上也暗含了甲公司因乙公司违约而要求乙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因而从避免当事人之间再产生不必要诉讼的角度出发,本院对甲公司关于因乙公司违约而可能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在本案中予以支持,以此平衡双方在本案纠纷中的利益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白零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 民得利白货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天内给付民得利白货公司购房款4150万元;二、 福生商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天内赔偿民得利白货公司可得利息损失(以购房款本金 41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彳丁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以内]的四倍,从20XX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白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民得利白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09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5465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60465元,由福生商贸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钟建林二零一一年一月五日书记员:黄可胜诉分析:篇四:殷树梅与郭金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律伴()法律服务平台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XXO沾下商初字第159号原告殷树梅,女,住沾化县。 被告郭金路,男,住沾化县。原告殷树梅诉被告郭金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 20XX年1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孙民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树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金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树梅诉称,自20XX年9月起,被告郭金路多次从我处购买饲料、兽药等,截至20XX年11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货款4556元,被告出具两张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556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金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郭金路因养鸡需要,自20XX年9月起,多次从原告殷树梅处购买饲料、兽药等,截至 20XX年11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货款4556元,由被告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该款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清楚,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在原告如约提供货物后,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和对方要求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至今没有支付所欠货款, 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并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答辩、辩论及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白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白零九条、一白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金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殷树梅货款4556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算至付清之日)。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白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金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孙民超二。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王燕:/falvwenshu/minshianjian/篇五: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篇一: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判决书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判决书(20XXO威环民二初字第1413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XXO威环民二初字第1413号原告山东中宝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青岛北路 5号。法定代表人邵正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晶,女,198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文化西路。 被告威海市医药总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化东路41-9号。法定代表人苗丰强,经理。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张璐,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山东中宝医药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市医药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中宝医药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晶与被告威海市医药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中宝医药有限公司诉称, 20XX年2月,被告定购原告药品,共计款234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欠款。但被告迟迟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340元。被告威海市医药总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欠货款的数额2340元是真实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被告欠原告药品款 2340元,向法庭提交一份20XX年2月12日被告药品入库验收记录单和 20XX年4月15日的发票一份,发票的内容为:客户名称:威海医药总公司,品名药品,金额 2340元,被告对记录单和发票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至今未支付药品款项 234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被告方的验收记录单和发票,被告对真实性与合法性均无异议,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存有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现被告一直未归还货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药品款项 234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白零七条、第一白六^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威海市医药总公司支付原告山东中宝医药有限公司尚欠的药品款项2340元。本判决于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白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威海市医药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燕春审判员陶小琳审判员王小平二。。八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云飞篇二: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秦皇岛陈立峰律师事务所整理)案情乙公司系“三环大厦”项目用地的开发商,甲公司系毗邻的“兴隆商城”项目用地的开发商。为了安置“三环大厦”项目用地上的被拆迁居民,在芙蓉区政府的多次协调下,甲公司同意为乙公司安置138户被拆迁居民。20XX年11月11日,双方签订一份《“三环大厦”安置协议》。主要内容约定:一、甲公司同意于20XX年11月16日发布交房公告,安置三环大厦地区已拆迁的本应由乙公司负责安置的 138户拆迁户。本协议签订后,甲公司通过法院诉前保全冻结“三环大厦”项目用地当日向三环大厦整村改造建设拆迁指挥部交付全部安置房的钥匙。乙公司向甲公司购买的 138户安置房的总金额为6150万元。二、乙公司已于20XX年11月10日向甲公司支付了138户拆迁户的购房资金20XX万元,并承诺于20XX年11月15日17:30前办理好担保人丙公司提供的长沙市兴平路北路 1023号12层房屋(产权面积1328,56平方米,产权证号诚信木材公司,担保金额 20XX万元)以及担保人丁公司提供的兴宝路 201号整栋房产(产权面积平方米,产权证号瑞得电子公司 ,担保金额20XX万元)的抵押进窗手续,作为剩余 4150万元未付款的担保。三、如乙公司未按期履行本协议的第二条规定的义务,则甲公司有权依法通过诉讼等多种途径对乙公司的所有财产和权益(包括但不仅限于乙公司取得的“三环大厦”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追偿乙公司所欠的拆迁安置购房款 4150万元,并承担房屋买卖合同书中约定的利息和违约责任。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三环大厦”安置协议》签订之前,甲公司作为甲方,乙公司作为乙方,丙公司及丁公司作为担保方,曾签订过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书》。合同文本中约定:甲公司提供乙公司安置用房面积9045平方米,总价约为6151万元。购房款分期支付:乙方承诺在20XX年11月10日前支付首期购房款2151万元,20XX年5月10日前支付20XX万元及自合同签订起至20XX年5月10日前的两倍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0XX年11月10日前全部支付完毕全部余款以及自合同签订起至20XX年11月10日前的两倍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违约责任:乙方未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购房款及利息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十日的,乙方应按合同总价款白分之二十承担支付违约金责任;违约金数额是由双方自愿协商确定的,旨在促进合作的健康发展,具有补偿及惩罚的双重性质,双方皆同意违约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调低违约金数额。合同生效:本合同为附条件生效合同,自各方签字盖章并且乙方按合同支付完甲方首期购房款且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生效;如乙方未及时支付首期购房款或者丙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本合同不产生法律效力,对各方均无约束力。合同文本还对签约背景、合同解除、履约担保等事宜进行了约定。但最后甲方甲公司和乙方乙公司在合同落款处签名盖章,而担保方丙公司及丁公司未在合同的落款处签名盖章。该合同文本落款处未签注日期。此后,乙公司实际于20XX年11月10日支付甲公司首期购房款20XX万元,欠151万元未付;且在20XX年11月11日签订《“三环大厦”安置协议》后至同年 11月15日17:30,乙公司未能促使担保人丙公司和丁公司办理相应担保房产的抵押登记进窗手续。甲公司遂于 20XX年11月1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查封乙公司名下的“三环大厦”项目用地使用权。 法院依法作出(20XX)芙民保字第1224号《民事裁定书》,对乙公司名下的“三环大厦”项目用地使用权进行了查封。查封方式:由于乙公司涉诉他案,项目用地分两部分分别被长沙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和长沙市兴平区人民法院先期查封,故本院只能采取轮候查封方式,且均轮候排序第二。此后,甲公司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之诉,诉讼标的为万元。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XXO芙民初字第1224号原告:民得利白货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昌平街农贸市场商住楼01楼。法定代表人:赵寅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赫,湖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生商贸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兴平区平安街 1002号。法定代表人:齐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项前进,男,该公司副总经理,住长沙市兴平区平安街90号3门102房。原告民得利白货公司因(以下简称甲公司)与被告福生商贸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发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于20XX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建林独任审判,于20XX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可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赫,被告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前进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甲公司诉称:乙公司系“三环大厦”项目用地的开发商,甲公司系毗邻的“兴隆商城”项目用地的开发商。为了安置“三环大厦”项目用地上的被拆迁居民,在政府的多次协调下,甲公司同意为乙公司安置138户被拆迁居民。20XX年11月11日,双方签订〈〈福生商贸公司三环大厦地块安置协议》(以下简称《“三环大厦”安置协议》),主要约定:1、甲公司为安置乙公司项目用地的被拆迁人,提供安置住房138套;2、确认乙公司已支付购房款 20XX万元;3、如乙公司未能于20XX年11月15日17:30分之前办理好担保人诚信木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提供的位于长沙市兴平路北路1023号12层房屋以及担保人瑞得电子 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提供的位于兴宝路 201号整栋房产的抵押进窗手续,甲公司有权就乙公司欠交的拆迁安置购房款 4150万元进行追偿,并有权冻结乙公司名下“三环大厦”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乙公司还须承担《房屋买卖合同书》中约定的利息和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中主要约定:1、乙公司应支付购房款约 6151万元;2、乙公司逾期支付购房款超过十日的,应按合同总价款的 20%承担违约金责任。此后,乙公司未能在 20XX年11月15日17:50分之前办理好担保人的抵押担保进窗手续,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为维护甲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乙公司立即支付购房款4150万元、违约金123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6000元(暂从20XX年11月16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此后的继续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甲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依法举证如下:1、 《“三环大厦”安置协议》,拟证明双方就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2、 《房屋买卖合同书》,拟证明双方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的具体内容。被告乙公司辩称:由于安置被拆迁居民需要,乙公司确实欠了甲公司购房款4150万元,应当给付。但甲公司主张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因为政府协调双方签订《“三环大厦”安置协议》目的只是为冻结“三环大厦”项目土地使用权提供依据和保障,并不存在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这些内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乙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乙公司对甲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作为在政府协调下达成的协议,目的只是为冻结“三环大厦”项目土地使用权提供依据和保障,并不涉及违约责任的问题;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份合同因约定的生效条件未成就而未生效,故不能作为甲公司主张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依据。本院对甲公司所举证据认证认为:证据1真实合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双方就“三环大厦”项目安置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的内容;但其中关于乙公司违约责任的约定内容以证据2《房屋买卖合同书》中的相关约定为准,而证据2《房屋买卖合同书》因双方约定的生效条件未成就而未生效,故证据1中关于乙公司违约责任的约定应当视为约定内容不明而不予认定,故证据 1只有部分证明力,本院予以部分采信。证据2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双方曾签订过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书》,但该合同因双方约定的生效条件未成就而未生效,故证据2亦只有部分证明力,本院予以部分米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法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乙公司系“三环大厦”项目用地的开发商,甲公司系毗邻的“兴隆商城”项目用地的开发商。为了安置“三环大厦”项目用地上的被拆迁居民,在芙蓉区政府的多次协调下,甲公司同意为乙公司安置138户被拆迁居民。20XX年11月11日,双方签订一份《“三环大厦”安置协议》。主要内容约定:一、甲公司同意于20XX年11月16日发布交房公告,安置三环大厦地区已拆迁的本应由乙公司负责安置的 138户拆迁户。本协议签订后,甲公司通过法院诉前保全冻结“三环大厦”项目用地当日向三环大厦整村改造建设拆迁指挥部交付全部安置房的钥匙。乙公司向甲公司购买的 138户安置房的总金额为6150万元。二、乙公司已于20XX年11月10日向甲公司支付了 138户拆迁户的购房资金 20XX万元,并承诺于20XX年11月15日17:30前办理好担保人丙公司提供的长沙市兴平路北路 1023号12层房屋(产权面积1328,56平方米,产权证号诚信木材公司,担保金额 20XX万元)以及担保人丁公司提供的兴宝路 201号整栋房产(产权面积平方米,产权证号瑞得电子公司 ,担保金额20XX万元)的抵押进窗手续,作为剩余4150万元未付款的担保。三、如乙公司未按期履行本协议的第二条规定的义务,则甲公司有权依法通过诉讼等多种途径对乙公司的所有财产和权益(包括但不仅限于乙公司取得的“三环大厦”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追偿乙公司所欠的拆迁安置购房款 4150万元,并承担房屋买卖合同书中约定的利息和违约责任。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三环大厦”安置协议》签订之前,甲公司作为甲方,乙公司作为乙方,丙公司及丁公司作为担保方,曾签订过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书》。合同文本中约定:甲公司提供乙公司安置用房面积9045平方米,总价约为6151万元。购房款分期支付:乙方承诺在20XX年11月10日前支付首期购房款2151万元,20XX年5月10日前支付20XX万元及自合同签订起至20XX年5月10日前的两倍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0XX年11月10日前全部支付完毕全部余款以及自合同签订起至20XX年11月10日前的两倍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违约责任:乙方未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购房款及利息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十日的,乙方应按合同总价款白分之二十承担支付违约金责任;违约金数额是由双方自愿协商确定的,旨在促进合作的健康发展,具有补偿及惩罚的双重性质,双方皆同意违约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调低违约金数额。合同生效:本合同为附条件生效合同,自各方签字盖章并且乙方按合同支付完甲方首期购房款且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生效;如乙方未及时支付首期购房款或者丙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本合同不产生法律效力,对各方均无约束力。合同文本还对签约背景、合同解除、履约担保等事宜进行了约定。但最后甲方甲公司和乙方乙公司在合同落款处签名盖章,而担保方丙公司及丁公司未在合同的落款处签名盖章。该合同文本落款处未签注日期。此后,乙公司实际于20XX年11月10日支付甲公司首期购房款20XX万元,欠151万元未付;且在20XX年11月11日签订《“三环大厦”安置协议》后至同年 11月15日17:30,乙公司未能促使担保人丙公司和丁公司办理相应担保房产的抵押登记进窗手续。甲公司遂于 20XX年11月1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查封乙公司名下的“三环大厦”项目用地使用权。本院依法作出( 20XX)芙民保字第1224号《民事裁定书》,对乙公司名下的“三环大厦”项目用地使用权进行了查封。查封方式:由于乙公司涉诉他案,项目用地分两部分分别被长沙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和长沙市兴平区人民法院先期查封,故本院只能采取轮候查封方式,且均轮候排序第二。此后,甲公司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之诉,诉讼标的为万元。 20XX年11月24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基于方便人民群众诉讼和人民法院审理考虑,作出(20XX)芙中立民初字第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案件交由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XX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另查明,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日,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只签订有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书》,即甲公司所举证据2。在本院对乙公司名下的“三环大厦”项目用地使用权采取轮候查封措施后的20XX年11月16日,甲公司即如约将138户安置房的钥匙交付,代乙公司履行了安置被拆迁居民的义务。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乙公司是否应当按《房屋买卖合同书》的约定给付违约金 123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二是甲公司是否有权追究乙公司的违约责任以弥补损失。 关于争议焦点一:甲公司主张依照《“三环大厦”安置协议》及《房屋买卖合同书》的约定给付违约金123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乙公司则主张《房屋买卖合同书》属于一份因约定的生效条件未成就而未生效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没有约束力;《“三环大厦”安置协议》的目的只是为查封土地提供依据,并未明确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三环大厦”安置协议》中虽然有“(乙公司)并承担房屋买卖合同书中约定的利息和违约责任”的约定,但双方所签的《房屋买卖合同书》,系一份约定了生效条件的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的合同生效条件是乙公司如期给付首期购房款 2151万元并确保担保人丙公司和丁公司如期办理好抵押担保房产的抵押登记进窗手续。如今双方约定的两项生效条件都未成就,故《房屋买卖合同书》并未生效,对双方并无约束力。因而甲公司和乙公司在《“三环大厦”安置协议》中关于“(乙公司)并承担房屋买卖合同书中约定的利息和违约责任”的约定内容不明确,应视为没有约定。因此甲公司要求乙公司依照《房屋买卖合同书》的约定给付违约金 1230万元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乙公司的相应辩称理由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需要明确的是,根据20XX年11月11日双方签订的《“三环大厦”安置协议》,乙公司未如期履行协议第二条约定的确保担保人丙公司和丁公司在 20XX年11月15日17:30之前办理好房产抵押登记进窗手续的义务,因而是存在违约事实的。乙公司既然违约了,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双方在《“二环大厦”安置协议》约定的违约金等违约责任,虽然因相关的《房屋买卖合同书》未生效而不应执行,但乙公司违约给甲公司造成的损失是应当得到弥补的。弥补的标准应以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为限,而且要合理平衡双方的利益关系。本案中,甲公司因乙公司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确定的民间借贷最高利率标准即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所得数额确定。因为如果乙公司如期履行付款义务,那么甲公司就有可能通过民间借贷方式获得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回报;反之甲公司不能取得这样的可得利息回报。另外需要明确的是,本案中虽然对乙公司名下的“三环大厦”项目土地使用权采取了查封措施,但由于乙公司涉诉他案而只能是轮候查封而排序第二,故乙公司能否尽快归还欠款4150万元,目前还存在诸多不确定因素。甲公司要完全实现债权,将要发生的时间和经济成本尚难明知。因而甲公司不可能不向乙公司主张违约索赔的权利。本案中甲公司向乙公司主张违约金123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虽然该主张因双方并不存在生效的约定而不应得到支持,但该主张实际上也暗含了甲公司因乙公司违约而要求乙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因而从避免当事人之间再产生不必要诉讼的角度出发,本院对甲公司关于因乙公司违约而可能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在本案中予以支持,以此平衡双方在本案纠纷中的利益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白零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篇六:梁铸荣与周光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律伴()法律服务平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XR平民一初字第1072号原告梁铸荣,农民。 委托代理人陆汉宗,平果县榜打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光远,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忠权,平果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梁铸荣与被告周光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梁铸荣于20XX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梁铸荣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白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梁铸荣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梁铸荣负担。代理审判员 昌绍友二。一五年^一月二日书记员黄碧雪:/falvwenshu/minshianjian/篇七:梁铸贤与周光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律伴()法律服务平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XR平民一初字第1071号原告梁铸贤,农民。 委托代理人陆汉宗,平果县榜打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光远,农民。委托代理人黄忠权,平果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梁铸贤与被告周光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梁铸贤于20XX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梁铸贤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白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梁铸贤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梁铸贤负担。代理审判员 昌绍友二。一五年^一月二日书记员黄碧雪:/falvwenshu/minshianjian/篇八:李兴杰与杨会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律伴()法律服务平台河南省郑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XR郑民初字第1667号原告李兴杰,男,1970年11月1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杨会超,男,1990年12月30日生,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兴杰与被告杨会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李兴杰于20XX年11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李兴杰申请撤诉,是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白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李兴杰撤回对杨会超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77元,减半收取元,由李兴杰负担。审判员赵红举二。一五年十一月九日书记员张冰清:/falvwenshu/minshianjian/篇九:李宏诚与黄丽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律伴()法律服务平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XR平民一初字第1444号原告李宏诚,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李劲,广西白澄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律师。 被告黄丽红,个体户。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宏诚与被告黄丽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宏诚于20XX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宏诚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且不损害社会和他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白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宏诚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0元,按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李宏诚负担。审判员蓝江宁二。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黄碧雪:/falvwenshu/minshianji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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