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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论文周志(省级)毕业论文周志(省级) 2012年2月: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本级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来源】 内蒙古政报 【时间】2009-12-18 内政办发〔2009〕127号 2009年12月17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本级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本级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 (试 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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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论文周志(省级) 2012年2月: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本级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来源】 内蒙古政报 【时间】2009-12-18 内政办发〔2009〕127号 2009年12月17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本级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本级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深化投资体制改革,加强和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建立投资控制机制,提高项目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关于投资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内政发〔2005〕100号)、《内蒙古自治区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管理办法》(内政字〔2005〕290号)等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代建制,是指通过招标或直接委托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代表使用单位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实施管理,严格控制项目的投资、质量和工期,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后移交给使用单位的制度。 第三条 下列自治区政府投资的非经营性项目中,总投资在1000万元(不含征地、拆迁费)以上,且自治区本级政府投资占总投资的百分之50以上的建设项目,原则上实行代建制。涉及国家安全、保密、抢险救灾的除外。 (一)党政机关(含人大、政协、审判、检察及民主党派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和直属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办公、业务和培训用房; (二)监狱、劳教所、看守所、拘留所、戒毒所及消防设施等项目; (三)教育、科研、卫生、文化、体育、民政及社会福利等项目。 总投资在1000万元以下,或自治区本级政府投资占总投资的百分之50以下,或使用单位常年没有基建任务、不具备专业管理力量的建设项目,也可实行代建制。 第四条 自治区本级政府投资主要包括: (一)自治区本级财政预算资金、各类专项建设基金(资金)等的投资资金; (二)自治区本级非税收入中用于建设投资的资金; (三)自治区本级政府信用担保和需要自治区本级财政性资金归还的债务性建设资金。 第五条 承担代建任务的代建单位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依法设立并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工程建设规模相适应的工程咨询、工程设计、工程监理、工程造价咨询、 工程施工 建筑工程施工承包1园林工程施工准备消防工程安全技术交底水电安装文明施工建筑工程施工成本控制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之一; (三)具有与代建管理相适应的组织管理能力和专业技术人员; (四)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较高的资信能力和较强的抗风险能力; (五)具有与代建管理相适应的健全的组织机构和 管理制度 档案管理制度下载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下载三类维修管理制度下载财务管理制度免费下载安全设施管理制度下载 ; (六)具有同类建设项目的管理业绩和经验。 上述企业如系区外企业,需按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入区备案手续。 第六条 自治区建设厅会同自治区发展改革委逐步建立完善自治区本级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单位名录管理制度,并实行动态管理。列入自治区本级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单位名录的单位参与代建项目投标,符合招标公告规定条件的,不再对其进行资格审查。 第七条 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形式分为:全过程代建和分阶段代建。 全过程代建是指代建单位根据批复的项目建议书要求,对项目的可行性研究、设计、施工及竣工验收备案实行全过程管理。 分阶段代建包括前期工作代建和实施阶段代建。前期工作代建是指对自项目建议书批复起至初步设计审查批复完毕的前期工作进行代建管理;实施 阶段代建是指对自初步设计审查批复完毕起至项目竣工验收备案的实施过程进行代建管理。 第八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作为自治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区本级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综合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代建制配套政策及委托代建 合同 劳动合同范本免费下载装修合同范本免费下载租赁合同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劳务合同范本下载 文本。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建设厅、国土资源厅、环保厅、监察厅、审计厅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能职责做好项目代建过程中的相关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代建各方职责 第九条 负责代建项目组织实施的部门是代建项目的委托主体(以下简称委托单位)。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的建设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作为委托单位,其余建设项目原则上由使用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委托单位,属特殊情况的,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作为委托单位。委托单位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按照批准方式和规定程序选定代建单位,并与代建单位、使用单位签订三方合同; (二)以招标人身份组织开展监理招标,并与监理单位签订监理合同; (三)协调代建单位、使用单位及与代建项目有关的各部门的关系; (四)参与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评估、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 (五)审核并汇总上报代建单位代编的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基建支出预算; (六)审查和履行报批工程概算调整事项; (七)监督检查项目实施,制止或纠正有关违规、违约行为,或提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理; (八)组织代建项目竣工验收和移交。 第十条 代建单位在代建期间按照代建合同约定代行投资主体和建设单位(使用单位)职责。 实行全过程代建形式的代建单位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依据项目建议书批复和使用单位提出的使用需求报告,组织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办理该阶段规划选址、用地预审、环境影响评价等许可手续; (二)以招标人身份确定招标代理机构,并依法组织开展工程勘察、设计等招标活动; (三)协助使用单位办理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等报批手续; (四)依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和有关市政配套设施的批准方案,组织 初步设计及概算文件的编制、优化和报批工作; (五)按照初步设计批准的建设规模、内容、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和概算投资,组织施工图设计及预算的编制和报审; (六)负责办理年度投资计划、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和消防、园林绿化、市政配套等工程施工前的相关手续; (七)以招标人身份组织开展施工、主要设备和材料等招标活动; (八)按项目进度代编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基建支出预算,申领、管理和使用建设资金,代编项目年度财务决算报表; (九)对工程建设实行全过程管理,负责工程建设规模、建设标准、投资概算和预算、质量、安全生产、工期进度的控制,对工程质量实行终身负责制; (十)负责对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工程概算调整事项进行审核论证,按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十一)组织或申报中间验收、专项验收,协助委托单位进行项目竣工验收和备案,对工程质量实行终身负责制; (十二)编制竣工财务决算报告报自治区财政厅审批,负责将项目竣工及有关技术资料整理汇编移交,并按批准的资产价值与使用单位办理资产交付手续; (十三)负责组织协调工程保修期内的修缮维护。 实行前期工作代建形式的代建单位负责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工作,并负责自初步设计审查批复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委托单位移交前期工作文件资料;实行实施阶段代建形式的代建单位负责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三)项工作。 第十一条 使用单位是提出使用需求并在项目建成后实际接收、使用或管理的主体,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根据项目建议书批准的建设性质、建设规模和总投资额,提出项目使用功能配置、建设标准和投资建议; (二)负责征地、拆迁工作; (三)协助代建单位申办以下事项:投资计划、城乡规划、土地、施工、环保、消防、园林绿化及市政接用等审批手续; (四)参与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施工图设计及预算、项目概算调整的评估审查; (五)对工程质量、进度以及工程招标、专业单位选择和资金使用等代 建单位的建设管理行为进行监督,如发现代建单位存在违规行为,经协调不能有效制止的,可报告委托单位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理; (六)负责项目自筹资金的筹措,严格按合同约定拨款; (七)参与工程专项验收和竣工验收,接收、使用和管理建设项目。 实行实施阶段代建形式的使用单位要在初步设计审查批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代建单位移交前期工作文件资料,协调其与前期确定的勘察、设计等单位签订补充合同或协议,做好前后两个阶段的衔接。 第三章 代建项目实施程序 第十二条 使用单位提出项目需求,编制项目建议书,按规定程序报送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审批。 第十三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项目,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后,在项目建议书批复中确定该项目是否实行代建制。实行代建制的,同时明确委托单位、代建形式和代建单位选择方式。 代建单位的选择,原则上应由委托单位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个别技术复杂、专业性强、具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或直接委托方式。自治区政府专业性项目建设管理机构作为代建单位,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承担代建任务。 第十四条 项目实行全过程代建和前期工作代建形式的,选择代建单位的工作在项目建议书批复后进行;项目实行实施阶段代建形式的,选择代建单位的工作在项目初步设计审查批复后进行。 第十五条 代建单位确定后,委托单位、代建单位、使用单位要按照招标文件、中标人投标文件签订三方委托代建合同,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无特定使用单位和使用单位尚未成立的,由委托单位与代建单位签订两方委托代建合同。委托单位应同时承担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使用单位职责。 签订项目代建合同前,代建单位应当提供总金额不低于项目代建管理费的履约担保。其中,银行保函不低于30,,其余可采取保证、抵押等其他担保形式解决。具体履约担保比例根据项目特点,在代建单位招标文件中确定。 第十六条 代建单位根据项目建议书批复组织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程序报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全面、准确地反映项目使用需求并达到规定深度,建设规模和内容原则上不得突破项目建议书批复。 实行全过程代建形式的使用单位应当同时提出符合法律、法规、政策规 定和建设标准的项目使用需求报告,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附件一同报送。 第十七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后,代建单位应按照概算控制预算的原则,开展初步设计及概算、施工图设计及预算的限额设计工作。初步设计审批及概算核定、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按照现行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代建单位应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以及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核准的招标方案,以招标人身份开展项目勘察、设计、施工、主要设备和材料采购的招标工作;委托单位按照规定以招标人身份开展监理招标。 第十九条 代建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经批准的代建项目初步设计及概算、施工图预算组织施工建设和控制投资。代建项目建设期间由于下列原因引起项目费用变化,可申请调整概算。 (一)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项目建设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以及技术规范、建设标准作重大调整的; (三)水文、地质、文物保护或外部市政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其他原因必须调整概算的。 由于上述原因分项工程需要增加投资时,如增加投资额在施工图预算控制额之内,代建单位可自行调整;如增加投资额超出施工图预算控制额,但在投资概算控制额之内,代建单位可商委托单位、使用单位同意后调整;如增加投资额超出投资概算控制额,代建单位可向委托单位提出书面变更申请,并附使用单位和其他参建单位论证意见,经委托单位审查同意并报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财政厅,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财政厅要在7个工作日内履行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代建单位在代建期间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时承担或委托与其有隶属、控股股东相同、法人代表相同、合作经营或其他利害关系的企业承担其所代建项目的招标代理、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供应等业务,但具有相应等级工程咨询资质的,可以承担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工作; (二)将其承接的代建业务全部或分解后转让他人; (三)擅自变更合同约定的项目管理部主要负责人和技术人员,或主要负责人同时承担两个以上自治区政府投资代建项目管理,或在所代建项目的招标代理、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供应企业兼职; (四)从所承担代建项目的参建单位或个人获取任何非正当利益; (五)泄露应当保密的所代建项目的有关情况和资料; (六)损害委托单位或使用单位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代建项目全部建成后,由委托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组织竣工验收。代建单位组织编制工程财务决算,经委托单位和使用单位确认后,报自治区财政厅履行政府投资项目财务决算审批手续。工程验 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全过程代建管理费实行限额控制,限额标准以代建控制投资为基数,采取差额累进法计算(详见附件)。前期工作代建费和实施阶段代建费原则上按照3?7的比例分摊。代建管理费应列入投资概算。 通过招标方式选择代建单位的,代建管理费应当在招标时通过竞标方式确定;通过直接委托方式选择代建单位的,代建管理费应当按照国家基建财务制度规定的项目建设单位管理费标准确定。 第二十三条 代建管理费由自治区财政厅按照代建合同约定分期拨付给项目代建单位。 第二十四条 代建合同签订后,代建单位应根据实际工作进度和资金需求,代编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基建支出预算,分别报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审核下达。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在下达的政府投资计划中应注明代建单位和使用单位名称。自治区财政厅将项目年度基建支出预算编入使用单位部门预算中的项目支出预算,实行政府采购和国库集中支付。 代建项目的自筹资金或其他配套资金,由使用单位按照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财政厅下达的政府投资计划和基建支出预算,与政府投资同步、同比例拨付代建单位。 项目建设资金不列为代建单位的收入来源,代建单位不得自行从中提取代建管理费。 第二十五条 代建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基建预算管理、基建财务会计制度、建设资金账户管理制度等要求进行管理和单独建账核算,保证建设资金的安全使用,并定期向自治区财政厅报送相关材料。 第五章 奖惩规定 第二十六条 项目竣工验收后,对前期工作质量高、概算编制与工程建设实际相符的前期工作代建单位,以及工程投资、工期、质量控制及安全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实施阶段代建单位,经委托单位审核报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财政厅批准,可给予一次性奖励,其奖励资金从节约投资中列支。 第二十七条 代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外(包括扣减代建管理费以及以履约保证金和抵押资产偿还损失,具体办法在合同中约定),3年内不得参与代建活动,并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违反项目代建合同约定,致使工期延长、投资增加、工程质量不 合格或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二)与使用单位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供应等单位串通,谋取不正 当利益或损害使用单位利益的; (四)违反项目建设资金使用和财务管理规定的; (五)转让代建业务的; (六)违规承担代建工程其他建设任务的; (七)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外, 暂停项目执行或资金拨付,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 节轻重,依法追究责任。 (一)违反项目代建合同约定,对代建工作不能积极有效配合,或自筹 资金不能按时到位,致使项目建设无法进行或拖延工期的; (二)与项目代建单位或者施工、监理单位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 公共利益的; (三)违反项目建设资金使用和财务管理规定的; (四)存在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代建项目建设各项 审批手续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 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盟市使用财政性资金和专项资金等进行的政府投资项目代 建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政府投资项目代建管理费限额计算标准(略) 江苏省: 关于印发《江苏省省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暂行规定》的通知 苏发改投资发[2006]1473号 省各有关部门、各省辖市发改委、财政局、建设局: 为了建立政府投资项目投资责任约束机制,降低投资成本,提高建设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中“对非经营性项目政府投 资加快推进‘代建制’的要求”,研究制定了《江苏省省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暂行规定》,业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希遵照执行。 二00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江苏省省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政府投资项目投资责任约束机制,实现项目建设和使用的建管分离,降低投资成本,提高建设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推行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按照“先行试点,逐步推广”的原则进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代建制,是指政府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代建单位),负责项目的投资管理和实施工程建设管理,项目建成后交付使用单位的制度。代建期间代建单位按照合同约定代行项目建设的投资主体职责。有关行政部门对实行代建制的建设项目的审批程序不变。 第四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总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且使用省级财政性建设资金或政府融资性建设资金占总投资额30,以上或者使用省级财政性建设资金或政府融资性建设资金500万元以上的非经营性项目,应当实行代建制。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项目除外。 本规定所称财政性建设资金,主要包括: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财政预算内其他各项支出中用于基本建设投资的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专项建设基金中用于基本建设投资的资金;非税收入中用于基本建设投资的资金。 本规定所称政府融资性建设资金是指政府信用担保的和需用财政性资金归还的债务性建设资金。 第五条 省发展改革委负责牵头组织实施省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工作及对代建单位资格审查和管理;省财政厅参与代建制工作并对代建制项目的财务活动实施全过程跟踪与监督管理;省建设厅负责对代建项目的工程建设活动进行监管,审计、监察、城建档案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实行代建制的项目,可以采用全过程代建和建设阶段代建两种方式。全过程代建的,在项目建议书批复后选定代建单位实施代建;建设阶段代建的,在项目初步设计完成后选定代建单位实施代建。 第七条 实行代建制的项目,代建单位应当对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和主要材料、设备采购依法进行招标。 代建单位不得擅自将代建项目转让给其他单位代建。 第二章 项目使用单位和代建单位职责 第八条 项目使用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编报项目建议书,提出项目的性质、选址、功能、规模、标准、工期、质量。全过程代建的,项目建议书中提出对代建单位的资质和经验要求,拟订选择代建单位的招标方案。建设阶段代建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提出对代建单位的资质和经验要求,拟订选择代建单位的招标方案; (二)参与或组织项目相关设计编报工作。全过程代建的,参与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初步设计和项目施工图设计。建设阶段代建的,组织编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初步设计,参与项目施工图设计; (三)负责自筹资金的筹措; (四)协助代建单位办理与项目相关的审批手续; (五)委托代建单位办理或负责办理规划许可、施工许可、质量监督、安全监督、竣工验收和产权产籍登记等法定建设手续。 (六)监督工程建设进展情况; (七)参与工程交工与竣工验收。 第九条 项目代建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项目相关设计编报工作。全过程代建的,组织编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和项目施工图设计;建设阶段代建的,组织编报项目施工图设计; (二)受项目使用单位委托办理建设工程招标、规划许可、施工许可、质量监督、安全监督、交工验收、竣工验收和产权产籍登记等法定建设手续。依法承担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安全生产责任; (三)作为招标人自行或委托招标代理机构招标选择项目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和主要设备、材料供应商; (四)负责项目实施过程中各项合同的洽谈与签订工作,对所签订的合同实行全过程管理; (五)按项目进度编报年度投资计划,定期向省发展改革委报送项目进展情况,向省财政厅报送建设资金使用情况,向省建设厅报送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情况; (六)向省财政厅报送建设资金支出预算、决算和建设资金拨付等报告; (七)整理、汇编和移交工程建设档案; (八)按批准的资产价值办理资产交付手续; (九)按照代建合同的约定在建设期间行使项目建设单位的其它职责。 第十条 项目代建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事业或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从事项目建设管理相匹配的组织机构、管理能力、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具有与代建项目规模相应的设计、监理、工程咨询、施工总承包、房地产开发一项或多项资质。 第十一条 项目代建单位或者与代建单位有上下隶属关系的法人不得承担代建项目的勘察、设计或施工。项目代建单位具有与代建项目相应招标、监理资质的,可以承担代建项目的招标、监理工作。 第三章 代建项目实施程序 第十二条 项目使用单位提出项目需求,编报项目建议书,明确拟采用的代建方式,省发展改革委审批项目建议书,会同有关部门审查、确定代建方式。全过程代建的,项目建议书中应提出选择项目代建单位的招标方案,省发展改革委在项目建议书批复中审定招标方案。建设阶段代建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提出选择项目代建单位的招标方案,省发展改革委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中审定招标方案。 第十三条 由项目代建单位或项目使用单位组织编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省发展改革委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全过程代建的,由项目代建单位根据项目代建初步合同组织编报。建设阶段代建的,由项目使用单位根据项目建议书批复组织编报。 第十四条 由项目代建单位或项目使用单位根据批复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组织编报项目初步设计和概算,省发展改革委审批项目初步设计和概算,项目代建费纳入初步设计概算。全过程代建的,由项目代建单位组织编报。建设阶段代建的,由项目使用单位组织编报。 第十五条 项目代建单位的招标由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财政厅作为招标人或者授权项目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作为招标人。全过程代建的,项目代建单位的招标工作在项目建议书批复后进行。建设阶段代建的,项目代建单位的招标工作在项目初步设计编制完成并经审查通过后进行。 由项目使用单位的主管部门作为招标人的,项目代建单位的招标文件经省发展改革委和省财政厅审查后方可发布。 第十六条 项目代建单位的招标采用综合评估法进行评标。招标文件中的商务标应包括代建项目的代建费、工程费等指标。 第十七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人。 由项目使用单位的主管部门作为招标人的,招标人将评标报告报送省发展改革委和省财政厅审查认可后方可发出中标通知书。 第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与中标人依据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相关代建合同。全过程代建的,签订项目代建初步合同,在项目初步设计和概算批复后签订项目代建合同;建设阶段代建的,按照项目初步设计和概算批复直接签订项目代建合同。 代建合同内容包括项目建设规模、内容、标准、质量、工期、投资等控制要求,并明确项目实施的招标方案和双方的责任、权利、义务、奖惩等法律关系。 由项目使用单位的主管部门作为招标人的,项目代建合同经省发展改革委和省财政厅审查认可后方可签订。 项目代建初步合同或项目代建合同签订后,中标人应及时向省财政厅出具银行资金保函。 第十九条 代建项目分部、分项工程和整个工程完工后,项目代建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代建合同的约定分别进行交工和竣工验收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自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三个月内,项目代建单位向项目使用单位办理建设档案、竣工资料、资产等移交手续,将项目的管理和使用权交给项目使用单位;省财政厅将银行资金保函返还项目代建单位。 第四章 代建项目资金管理 第二十一条 项目代建费由项目代建单位提出申请,省财政厅根据项目实施进度分期向代建单位拨付代建费。项目竣工验收前拨付额不超过代建费总额的75%;项目代建单位将项目管理和使用权移交项目使用单位一个月内,代建费拨付额不超过代建费总额的90%;其余代建费在代建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期满一年后一次性付清。 第二十二条 项目代建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建设项目的财务会计制度,设立代建项目专项资金账户,专款专用,严格建设资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 项目建设资金由省财政厅根据项目代建单位报送的建设工程和材料、设备招标结果,拨付给项目代建单位或直接拨付给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材料、设备供应商。 项目代建单位在项目代建合同签订后可向省财政厅申请拨付不超过代建合同约定项目投资额10%的建设资金,作为建设启动资金和代建单位签订各项工程合同的保证金。 第二十四条 对省财政厅指定实行建设资金财政专户管理的项目,项目使用单位应当将自筹资金划入财政专户。原则上自筹资金按照项目实施进度需要与政府投资资金同比例按时划入财政专户。 第五章 代建项目的奖惩规定 第二十五条 项目代建单位应当按批准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组织实施。对于决算节余或超支的建设资金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决算投资比代建合同约定的项目投资有节余,从项目节余资金中提取不超过30%的资金奖励给代建单位,但最高额不超过200万元,其余节余资金按原投资比例返还各出资方; (二)决算投资超出代建合同约定项目投资的超支资金由项目代建单位自行承担。 经省发展改革委和省财政厅认可的、因不可抗力造成的节余或超支除外。 第二十六条 项目代建单位未经批准擅自调整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擅自进行重大设计变更,致使代建项目达不到设计要求的,或者项目代建单位管理不善致使工程质量达不到合同要求的,其项目竣工决算节余资金全额上缴财政,超支资金全部由项目代建单位承担,同时对项目代建单位处以银行资金保函额50,的罚款并扣减20%的代建费。为达到设计要求或工程质量要求而采取补救措施所发生的工程费用,由代建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项目代建单位不能按照代建合同约定工期交付代建项目的,每延迟一天按项目代建单位银行保函额的0.1,扣减代建费用,因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的延误除外。 第二十八条 在政府有关部门对代建项目进行的稽察、审计、监督检查中发现项目代建单位存在违纪违法行为的,该项目代建单位三年内不得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的代建投标。 第二十九条 受政府部门委托参与对代建项目、代建单位进行咨询、评审的中介机构,应客观公正提出评审意见,对评审意见严重失实并造成重大损失的,省发展改革委将视情况给予通报批评或限制其承担政府投资项目,并依法追究其法人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条 有关奖惩的具体事项,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在项目代建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代建项目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的相关配套管理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财政厅和省 建设厅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各设区的市和各县(市)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浙江省: 《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 2010-04-27 为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提高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 规范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程序,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相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省发改委起草了《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 法(送审稿)》并报送省政府。省法制办在充分听取有关部门、有关单位的 意见基础上,经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征求意见稿。现将征求意见稿全文 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10年5月5日前以 电子邮件或直接在网页上留言的方式反馈至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电 子邮件sfzb_lfc3@zj.gov.cn 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提高政府投资项目管 理水平和投资效益,规范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程序,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 制改革的决定》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 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概念解释)本办法所称的代建制,是指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 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项目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代建单位),负责项 目建设实施的管理,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安全和工期,项目竣工验收 后交付给使用单位的制度。 本办法所称的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包括: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的办公业务用房等建设项目; (二)教育、文化、卫生、民政等社会事业设施建设项目; (三)环境保护、城镇基础设施、政法基础设施、水利设施等建设项目; (四)其他公用事业建设项目。 第四条(项目实施范围)省级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实行代建制的范围和规模标准,由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市、县(市、区)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实行代建制的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具体规定。 鼓励其他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实行代建制。 第五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工作的领导,逐步扩大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的范围,并保障其顺利实施。 第六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代建项目的综合监督管理工作,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拟定代建制的配套制度,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县级以上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代建项目资金和财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负责代建项目的审计监督管理工作。 与代建项目有关的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代建项目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项目代建 第七条(代建单位基本条件)代建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相应的工程咨询专业资格(含“工程项目管理”服务范 围),同时具有工程监理、房地产开发、施工企业专业资质中的资质之一; (三)具有相应的建设管理能力和同类工程建设管理经验。 国家对代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资格条件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代建单位禁入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代建单位: (一)已被行政机关责令停业或停止承接工程业务的; (二)近三年内承接的建设项目中发生过较大事故,或者一年内发生过两起以上一般事故的; (三)近五年内承接的建设项目有不良信用评价记录的。 第九条(代建方式)代建项目可以采用全过程代建方式,也可以采用建设实施代建方式。 前款所称的全过程代建方式,是指由代建单位对代建项目从项目建议书批复后直至约定的代建服务期结束实行全过程管理。其主要内容包括: (一)组织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办理相关的行政审批手续; (二)会同使用单位组织相应的招标工作; (三)组织项目施工图设计和项目预算编制工作; (四)负责办理施工中出现的设计变更、概算调整等报批手续; (五)会同相关部门和使用单位组织竣工验收; (六)组织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告,负责项目竣工及有关技术资料的整理汇编等。 本条第一款所称的建设实施代建方式,是指由代建单位对代建项目从项目初步设计批复后至约定的代建服务期结束实行代建管理。其主要内容包括本条第二款第(二)至(六)项所列事项。 第十条(代建项目确定)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在项目建议书批复时,应当确定该项目是否实行代建制以及具体代建方式。 第十一条(代建项目招标)代建项目在项目建议书或者项目初步设计批复后,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使用单位和使用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招标投标法律、法规等规定,通过招标等市场竞争方式确定代建单位;经保密部门认定的涉密工程项目,可以通过邀请招标的方式确定代建单 位。 第十二条(项目代建合同)代建项目实行合同管理。项目使用单位和项目代建单位应当依法签订代建合同。代建合同中应当明确代建项目的范围、标准、时限、质量、安全、造价控制、报酬、奖励惩罚、合同中止条件等内容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项目使用单位应当在代建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代建合同附本报同级发展和改革、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代建单位应当严格履行项目代建合同,依照代建合同的约定对代建项目的工期、资金使用、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等全面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代建合同标准文本和代建合同附本备案办法由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使用单位义务)使用单位应当按照代建合同的约定履行下列义务: (一)负责项目建议书的编制及报批手续; (二)提出项目建设标准和使用功能等; (三)负责筹措代建项目建设资金; (四)代建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代建单位禁止性规定)代建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采用欺骗、伪造等手段取得代建资格; (二)不得采用贿赂、诋毁他人、串通舞弊等违法行为进行不正当竞争; (三)不得向他人转包或者分包中标的代建项目; (四)本单位或者与本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不得在代建项目中承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安装、设备材料供应等工作; (五)不得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供应单位以及项目使用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 (六)不得违反项目资金使用和财务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履约担保)代建项目实行履约担保制度。履约担保的具体金额应当根据项目特点,在代建项目招标文件中确定。履约担保的具体管理办 法由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代建项目专业单位招标)代建单位在项目建设期间,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会同使用单位组织实施项目的设计、采购、监理和施工等招标工作。 第十七条(代建项目投资控制)代建单位应当根据估算控制概算、概算控制决算的原则,按照中标的投资估算,实行限额设计,控制可研报告的投资估算、初步设计概算、施工预算和竣工决算。 使用单位应当根据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概算确定相应的投资额,并作为对代建单位控制投资和考核管理的依据。 第十八条(代建项目质量控制)代建项目在实施过程中,代建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项目参与单位建立严格的质量保证体系,并督促落实各环节质量控制要求。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项目参与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严格执行各环节质量控制要求,并分别对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负责。 相关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工程质量进行严格的监督检查,并及时查处工程质量问题;对存在严重工程质量问题的,可以依法责令项目暂停施工。 第十九条(项目变更)代建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代建单位提出,经使用单位同意,并由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方可变更设计、调整概算: (一)不可抗力; (二)水文、地质等实际状况与原勘察结果出现重大偏差; (三)国家重大政策调整; (四)国家标准重大变更。 第二十条(竣工验收)代建项目完工后,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代建合同约定对代建项目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一条(资产交付)代建单位应当自代建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按照有关规定向使用单位办理资产交付手续。 第二十二条(档案管理)代建单位应当按照档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工程、财务档案。代建单位向使用单位办理代建项目移交 手续时,应当一并将工程、财务档案及相关资料向使用单位和有关部门移交。 第二十三条(工程保修责任)在代建合同约定的服务期内,代建项目的维护保修由代建单位负责;在代建合同约定的服务期满后,代建项目的维护保修由使用单位负责。 第二十四条(代建单位管理)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代建单位的代建合同履行、代建业绩等情况进行考核评价,并将考核评价结果纳入企业信用信息库。 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对代建单位名录实行动态管理,及时更新,并向社会公布符合条件的代建单位名录。代建单位名录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章资金管理 第二十五条(年度计划)代建项目实行年度投资计划管理。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及时编制和下达代建项目年度投资计划。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代建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年度支出预算、工程进度和代建合同约定,对项目资金实施管理。 第二十六条(资金拨付)代建合同签订后,代建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投资概算,严格控制建设资金的使用,并根据实际工作进度和资金需求,向使用单位提出用款申请,由使用单位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代建项目的财政资金,由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代建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年度支出预算、工程进度和代建合同约定,按照相关规定拨付。 代建项目的自筹资金,由使用单位根据代建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年度支出预算、工程进度和代建合同约定,按照相关规定拨付。 第二十七条(财务管理)代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的财务会计制度,按照财政预算管理、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建设资金账户管理等相关制度规定,设立代建项目资金专户,单独建账核算,专款专用,严格资金管理,保证建设资金的使用安全,并定期向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相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代建管理费)代建管理费是代建单位组织实施代建项目的管理费用和代建单位的正常经营费用,不包括项目审批和建设过程中政府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与代建项目有关的招标代理费等相关咨询服务费用。 代建管理费计入项目总投资,在项目概算中单独列项。由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和使用单位拨付给代建单位的建设资金不列为代建单位的收入来源,代建单位不得自行从中提取代建管理费。代建管理费应当按照项目进度分期支付,具体分期支付方式在代建合同中确定。 代建管理费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使用单位管理费)使用单位所发生的建设单位管理费,由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代建方式、项目特点等另行核定,列入项目概算。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代建单位责任)项目代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按照代建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外,三年内不得参与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并由相关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违反代建合同约定,致使投资增加、工期延长、工程质量不合格; (二)转包、分包代建项目; (三)侵占、截留、挪用项目建设资金; (四)与项目使用单位、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供应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使用单位责任)项目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按照代建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外,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一)违反代建合同约定,非法干预代建单位正常工作,致使代建项目不能正常进行; (二)与代建单位或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供应等单位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三)违反项目资金使用或者财务管理规定;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管理部门责任)发展和改革、财政、审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分: (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应当代建的政府投资项目不实行代建; (二)非法干预代建单位的选择确定工作;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刑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其他方式选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探索采用政府投资项目的其他集中建设管理方式,并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实施日期)本办法自起施行 湖南省: 湖南省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41号 《湖南省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6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周强 2009年7月9日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投资项目代建行为,充分利用社会专业化组织的技术和管理经验,提高项目建设管理水平、投资效益和工程质量,促进廉政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管理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代建制,是指依法通过招标方式,选择专业化的管理单位(即代建单位)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实施,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工期和保证施工安全,项目竣工验收后移交使用单位的制度。 第三条 鼓励和提倡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促进代建制的推行。 第四条 政府投资的下列公共工程和公益性建设项目,可以作为推行代建制的重点: (一)机关及其所属单位、人民团体的办公业务用房等建设项目; (二)科研、教育、文化、卫生、体育、民政及社会福利等社会事业项目; (三)环境保护、市政设施、生态治理等公用工程项目。 第五条 政府投资资金主要包括: (一)财政预算资金、各类专项建设基金(资金)等的投资资金; (二)非税收入中用于建设投资的资金; (三)政府信用担保和需要财政性资金归还的债务性建设资金。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实施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投资代建项目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监察和审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政府投资代建制实施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实行政府投资代建制的项目,可以采用全程代建或者阶段代建的方式。发展改革部门在批复项目建议书时确定代建方式。 前款所称全程代建,是指从项目建议书批复开始至竣工验收,对项目进行全过程代建管理;阶段代建是指从初步设计批复开始至竣工验收,对项目进行阶段 性代建管理。 第八条 代建单位应当具有与代建项目相适应的施工总承包一级、工程设计甲级、工程监理甲级、工程咨询甲级、房地产开发一级资质中的一项或者多项资质。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不得承担项目代建业务: (一)依法被责令停业的; (二)近3年内承接的项目中发生过较大以上责任事故的; (三)近3年内有其他严重违法、违约等不良记录的。 第十条 采用全程代建方式的,代建单位负责代办以下事项: (一)依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组织编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 (二)依法组织开展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设备材料采购招标,负责工程合同的洽谈与签订,并将招投标情况、签订的合同报发展改革、财政和相关行业管理部门备案; (三)办理规划、用地、拆迁、施工、环保、消防、人防、园林、市政等有关报批手续; (四)会同使用单位按项目进度提出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基建支出预算,并按月向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和使用单位报送工程进度及资金使用情况; (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及代建合同约定组织工程验收及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六)编制工程结算表及竣工财务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批,并按照批准的资产价值向使用单位办理资产交付手续; (七)整理汇编移交项目有关资料。 采用阶段代建方式的,代建单位代办前款初步设计批复后的事项。 第十一条 采用全程代建方式的,使用单位负责办理以下事项: (一)提出项目的建设性质、建设规模、使用功能配置、建设标准,组织编报项目建议书; (二)参与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编报; (三)协助办理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有关手续; (四)监督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设备材料采购的招标工作; (五)会同代建单位编制年度投资及基建支出预算计划,向发展改革部门申请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向财政部门申请年度基建支出预算及资金拨付; (六)筹措自筹资金; (七)监督工程质量、施工进度及资金使用情况,参与工程验收。 采用阶段代建方式的,使用单位除负责办理前款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负责组织编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 第十二条 发展改革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加强对政府投资代建制推行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 (一)拟定代建合同格式文本,审查代建单位和使用单位签订的代建合同; (二)参与监督项目工程招标代理机构选择及招标投标活动; (三)参与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评估、初步设计评审; (四)核实初步设计概算和工程设计变更、概算调整事项,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工程造价咨询; (五)监督检查项目实施,制止或者纠正有关违规、违约行为,或者提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代建单位由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政府出资部门、项目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通过招标方式选定。 代建单位选定后,由代建单位和使用单位签订代建合同。代建单位不得转让代建业务。 代建合同生效前,代建单位应当向使用单位提供项目概算总投资1,—5,的银行履约担保函。具体履约担保比例根据项目行业特点在招标文件或者合同中确定。 第十四条 项目初步设计应当按照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的规模进行限额设计,并报相关行业管理部门审批。 代建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项目初步设计文件组织施工建设,并按照合同约定 控制投资,确保投资不超过初步设计概算。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变更工程设计或者调整项目概算的,须由代建单位提出并经监理单位、使用单位审查,按照原工程设计和项目概算的审批程序报批: (一)不可抗力的重大自然灾害; (二)国家重大政策调整; (三)因受地质等自然条件制约造成重大技术方案调整。 第十五条 代建单位应当依法对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重要设备材料采购进行招标。代建单位及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不得承担代建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设备材料供应等工作;具有与代建项目相应设计资质的,可以承担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 第十六条 代建项目建成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及代建合同约定进行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代建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向财政部门申请办理工程结算及竣工财务决算审批事宜。 第十七条 自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代建单位应当在6个月内按照财政部门批准的资产价值向使用单位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第十八条 代建单位根据项目进展情况提出拨款申请,由使用单位报财政部门按照有关程序办理支付。 代建单位、使用单位设立共同账户,相互监督项目建设资金的使用,费用支付应当经双方授权的人员签字盖章。 第十九条 代建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省的基建财务会计制度,对代建项目单独建账、核算,完整反映费用开支和物资购置情况。 第二十条 代建服务取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 代建服务费用在项目概算总投资中按照招标确定的具体金额列支,并由使用单位按照代建合同约定支付。 第二十一条 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批准后,决算投资比合同约定投资有节余的,可以按照不超过节余资金20,的比例对代建单位实行奖励,具体比例由合同约定,奖励开支计入建设成本。 第二十二条 代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外,3年内 不得参与代建活动,并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违反项目代建合同约定,致使工期延长、投资增加、工程质量不合格或者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二)与使用单位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供应等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损害使用单位利益的; (四)违反项目建设资金使用和财务管理规定的; (五)转让代建业务的。 第二十三条 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外,暂停项目执行或者资金拨付,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依法追究责任: (一)违反项目代建合同约定,致使项目建设无法进行的; (二)与项目代建单位或者施工、监理单位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违反项目建设资金使用和财务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依法追究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 海南省人民政府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的管理,提高项目管理效率和投资效益,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是指政府投资项目法人按 照规定的程序,将政府投资项目的组织、管理、策划和实施,委托专业工程管理公司具体负责的一种项目管理制度。 第三条 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项目外,项目法人具备以下条件的可以不实行代建制,按国家有关规定自行组织建设: (一)本部门拥有3名以上(含3名)从事与项目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8年并具有该相关专业高级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的正式在编人员,5名以上(含5名)中级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的正式在编人员,且其均具有同类工程建设管理业绩和相应的管理能力。 (二)管理人员熟悉工程有关法律法规。 (三)管理人员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 第四条 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条件的,项目法人必须实行代建制。 第五条 代建单位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要求,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或初步设计及项目实施至竣工验收实行管理。 第六条 代建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为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 (二)具有综合甲级工程设计资质,或综合甲级监理资质,或本专业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或综合甲级工程咨询资质; (三)具有与同类工程建设管理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项目管理体系; (四)具有与工程建设规模和技术要求相适应的技术、造价、财务和管理等方面的专业人员,并具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管理经验; (五)具有与项目相适应的资金实力。 第七条 代建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择优产生。有关招投标程序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实施。整个招投标过程应当有监察部门代表现场监督和公证机构的公证。 第八条 代建单位不得在自己代建的建设项目中,承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工作。 第九条 项目代建实行代建合同管理。代建单位确定后,项目法人应当和代建单位签订项目委托代建合同,明确代建项目的范围、形式、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奖罚办法等法律关系。 代建合同签订后,代建单位应当向项目法人缴纳项目总投资10-30,的履约保证金,或出具同额度的银行履约担保函。 代建合同应当经过公证机构的公证。 第十条 项目法人应当为代建单位提供良好的外部条件和关系。 第十一条 项目法人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及时到财政部门办理支付工程款等手续。 第十二条 项目法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就代建单位书面提交需其解决的事宜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三条 项目法人应当指定一名负责人与代建单位保持联系。 第十四条 代建单位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组建项目经理部,并向委托单位报送项目经理及其项目经理部主要成员名单、项目代建方案。代建单位在履行合同义务期间,应当每月3日前向项目法人报送代建工作月报。 第十五条 代建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内容负责项目建设方案的 优化,实行限额设计,设计预算不得超过批准的设计概算。在建设实施过程中,不得擅自变更设计方案。 第十六条 代建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项目概算总投资额,根据工程建设进度编制资金使用计划并向委托单位提交书面申报材料。 第十七条 代建合同签订后,投资额原则上不得变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代建单位提出,经项目法人同意,并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可作调整: (一)资源、水文地质、工程地质情况有重大变化,引起建 设方案变动的; (二)不可抗力导致重大损失的; (三)国家统一调整价格,引起动态概算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国家相关政策有重大调整的; (五)设计有重大修改的。 第十八条 代建单位的建设管理费用可在财政部门确定的项目法人单位管理费中列支。取费标准以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后的概算总投资中的建筑安装工程、设备费总额为基数,按1—3,的费率计算,具体额度应当根据代建单位承担的工作量在招投标中确定。 第十九条 代建单位完成建设管理,工期提前且质量优良的,项目法人按财政部发布的《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财建[2002]394号)的有关规定在合同中约定奖励额度;超出工期、概算或质量不合格的,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代建单位应当督促施工单位及时返工,直至合格为止,由此增加的费用由代建单位承担;发生严重质量事故的,项目法人应当解除与代建单位订立的合同,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 (2009年2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9年2月2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 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行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规范代建行为,提高项目建设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保证项目质量,节约项目资金,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管理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代建制,是指通过招标等竞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即项目代建单位),负责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的实施,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和工期,保证施工安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给使用单位的制度。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包括: (一)机关、人民团体的办公用房等建设项目; (二)科研、教育、文化、卫生、体育、民政等社会事业建设项目; (三)环境保护、市政设施、生态治理等建设项目。 第五条 总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且政府投资占总投资的70,以上的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但是,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项目除外。 鼓励低于前款规定标准的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 实行代建制的建设项目(以下统称代建项目)投资标准需要调整的,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和财政部门拟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六条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级政府投资的代建项目的组织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本级政府投资的代建项目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监察、审计和建设等有关部门负责对代建项目实施活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代建费用标准由财政、物价部门确定。 代建费用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 项目监管 第八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制定代建项目管理制度; (二)审核代建方案,拟定代建合同文本; (三)会同监察机关和项目使用单位审核确定代建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 (四)与项目代建单位、项目使用单位签订代建合同; (五)检查代建项目的工程质量、安全、进度、规模、标准和资金使用情况,协调项目建设中的重大问题; (六)组织代建项目的竣工验收。 第九条 发展改革部门发现项目代建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批评纠正,情节严重的,应当中止代建合同的执行。 审计机关应当对代建项目资金的拨付、使用进行跟踪审计,定期公布代建项目资金使用情况,并在审计结束后公布最终的审计结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项目的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的资质和项目工程抗震设防标准、质量、安全等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监察机关应当对履行代建项目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和与代建项目有关的其他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监察。 第十条 发展改革、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对代建项目实施监督检查,应当依法进行,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相关单位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代建项目实施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举报。 接到举报的职能部门应当立即调查,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并可以将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项目代建 第十二条 项目代建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代建项目相适应的工程咨询资质或者工程设计资质、工程监理资质、房地产开发资质、施工总承包资质; (三)具有相应的经济实力; (四)具有项目建设管理经验和良好信誉。 第十三条 项目代建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或者比选的方式确定。 确定项目代建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十四条 发展改革部门与项目代建单位、项目使用单位之间,项目代建单位与工程监理单位之间,应当依法签订合同,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项目代建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以现金或者银行保函形式为代建项目提供履约担保,履约保证金额为项目代建服务费的30,―50,。具体履约担保方式和金额,应当在代建合同中载明; (二)本单位或者与本单位有隶属关系的单位不得在代建项目中承担勘察、施工、监理、安装、设备材料供应等工作; (三)依法组织项目勘察、设计、施工及设备材料采购招标,并将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发展改革和财政部门; (四)依法办理施工许可等工程建设手续; (五)督促工程监理单位和施工企业履行代建项目安全施工和质量监管职责; (六)根据代建项目建设进度和资金需求,向财政部门提出资金使用计划; (七)定期向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和项目使用单位报送代建项目工程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 (八)整理汇编竣工的代建项目有关技术资料,向项目使用单位办理资产交付手续; (九)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的代建项目; (十)不得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供应以及项目使用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履约保证金由发展改革部门收取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履约保证金。 第十六条 项目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组织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负责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保等相关报批手续; (二)提出项目建设方案和代建方案、使用功能配置及标准,提供工程建设需要的资料; (三)完成项目建设用地的征地、拆迁工作; (四)参与项目设计审查和招投标监督工作; (五)负责筹措代建项目中的自筹资金; (六)监督代建项目的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和施工进度,参与工程验收; (七)不得与项目代建单位或者施工、监理单位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八)不得违反项目资金使用和财务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 项目代建单位和项目使用单位不得擅自变更代建项目建设规模、标准和内容;确需变更的,应当由项目代建单位或者项目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报项目审批部门批准。 书面申请应当载明变更的理由和依据,并提交相关的书面资料。 项目审批部门收到申请书后,应当即时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四章 项目验收 第十八条 代建项目竣工后,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组织项目使用单位和建设等相关部门进行工程验收。验收合格的,向项目使用单位办理项目交付手续;验收不合格的,由项目代建单位组织施工等单位进行修建,直到验收合格。 第十九条 项目使用单位应当按照代建合同约定,对验收合格的代建项目,接收资产移交,并配合项目代建单位办理项目移交手续。 第二十条 代建项目竣工验收后,经财政部门审核,项目财务决算比经批准的项目初步设计概算或者调整后的概算有节余或者基本相符的,应当及时退还项目代建单位的履约保证金及利息;代建项目超出概算增加投资的,增加的金额应当用履约保证金补偿;履约保证金额不足的,由项目代建单位用自有资金补偿。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有效控制项目投资、确保项目工程质量、工期和施工安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的项目代建单位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项目代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外,3年内不得参与代建活动,并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违反项目代建合同约定,致使投资增加、工期延长、工程质量不合格的; (二)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 (三)与项目使用单位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四)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供应等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五)转让代建业务的。 第二十三条 项目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外,暂停项目执行或者资金拨付,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一)违反项目代建合同约定,致使项目建设不能正常进行的; (二)与项目代建单位或者施工、监理单位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违反项目资金使用和财务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 发展改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应当实行代建制的代建项目不实行代建的; (二)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四)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关于《福建省省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的说明 时间:2008-12-24 字体显示:大 中 小 阅读:1294 次 一、《办法》出台的背景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中指出,“对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要加快推行‘代建制’,即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负责建设实施,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和工期,竣工验收后移交给使用单位使用。”推行“代建制”有利于提高政府投资项目的专业化管理水平,有利于强化投资监管,有利于防止政府投资“三超”问题,也有利于铲除滋生腐败的土壤,从源头上预防和制止腐败行为的发生。 据统计,全国47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副省级省会城市中,已有33个开展了“代建制”的工作。我省厦门市1993年就在全国率先开展了代建工作试点。省发改委也从2003年开始,选择部分省级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进行“代建制”试点。其中,省防震减灾中心大楼已投入使用,省未成年犯管理所迁建项目已通过公开招标确定代建单位并动工建设。但是,在推行“代建制”的过程中,也暴露出不少问题,主要有:一是代建单位的法律地位不明确,与使用单位的责权利关系没有划清;二是政府部门在代建过程中的职责不明确;三是代建市场尚待培育,缺乏水平高、专业性强的代建主体;四是代建服务计费办法无明确规定,标准偏低,不利于吸引优秀企业参与代建;五是对代建单位的激励约束尚无相关明确规定,不利于鼓励代建单位控制投资、节约建设资金。 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迫切需要通过制定出台较为完善的“代建制”管理办法,推动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试点工作的顺利开展,理顺代建单位与委托人、使用单位的关系,合理清晰划分各自责权利,进一步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的代建过程,同时指导各县市更好开展“代建制”工作。 省发展改革委与省财政厅充分协商,共同修改形成了《福建省省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经省政府印发施行。 二、主要问题的说明 《办法》分总则、代建单位和使用单位、代建项目组织实施程序、政府投资计划与资金管理、奖惩规定、附则六章,共四十六条。现将其中几个主要问题说明如下: (一)代建制与总承包的区别。一是身份不同。代建制是参照了国际上业主方项目管理的先进方式,即代建单位受业主委托承担业主方的项目管理任务,代建单位的性质属项目管理(咨询)企业的性质,是通常所称的“代甲方”。工程总承包则是国际通行的建设项目承包方式,即工程总承包商从业主处承包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试运行等综合性任务,工程总承包单位性质是承包商,就是通常所称的乙方。二是工作性质不同。代建制是工程项目管理,所提供的这类服务属于工程顾问(咨询),其管理类型属业主方的项目管理,须对承包方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而工程总承包方的工作性质为工程承包,其对承包的阶段任务进行管理,管理类型属总承包方的项目管理,其工作必须服从业主方的监督管理。三是要求不同。代建制对代建单位的资金要求较低,但技术和管理要求与总承包相比更偏重,建设过程的资金运用对业主全部透明。代建单位收取的只是代理费(咨询费),并承担相应的管理、咨询风险。而工程总承包要求总承包单位资金力量雄厚,技术和协调能力强,工程建设实施对业主的透明度较小。工程总承包单位收取的是工程款,其经济上承担工程的收益和风险较大。比如因总承包单位对工程的单价进行包干,承担因材料设备涨价引起的差价风险,获得材料设备涨价的差价收益。四是二者之间的关系不同。代建单位与业主是委托合同关系,工程总承包企业与业主是承包合同关系。在同一只工程项目中实行代建制和工程总承包时,他们之间的关系,属于业主(代甲方)与总承包方(乙方)之间的关系,就是说,他们的关系是对立而统一的。代建单位代表业主方的利益,是监控主体,而总承包方虽服务于项目的整体利益,但又有本身的利益,是被控主体。所谓统一,指对于他们各自来讲,又都是自控主体,他们在项目实施全过程中,相互依存、各司其职共同推动项目的各项目标实现。 (二)关于代建项目的范围。在项目类型上,目前全国各地对代建项目的具体范围规定不一,但主要是办公业务用房、政法设施和社会事业建设项目,《办法》第三条第二款也是将此三类项目纳入适用范围。同时,为适应形势发展和实际工作的需要,该条第三款也将其他政府投资项目纳入可适用范围。在项目规模上,考虑到“基本集中、抓大放小”的要求,《办法》原则上要求代建项目达到一定限额要求,即项 目总投资500万元且政府投资占项目总投资50%及以上的,可以列入代建范围。在是否强制推行代建问题上,考虑到我省这项工作仍处于试点阶段,有必要进一步总结经验,逐步推开,因此,《办法》按照“先行试点、逐步推广”的原则,明确所列项目应积极开展代建制试点,暂不做强制性要求。 (三)关于实施代建的具体方式。《办法》规定是由政府直接或者通过招标方式,选择具有独立核算能力的企业负责代建工作。理由是:将代建单位定位于具有独立核算能力的企业,有利于真正建立成本约束机制,使代建项目出现损失时能够得到控制和补偿,达到防止项目超概算、提高项目管理水平的目的。从全国各地实践看,选择独立核算企业作为代建单位的效果也更好一些。 (四)关于代建项目的组织实施主体。在代建项目实施过程中,须明确具体的部门作为组织实施主体,承担代建单位招标、签订并履行《项目代建合同》等工作。《办法》将发展改革部门定位为指导和协调部门,主要从宏观上起协调推进改革的作用,至于具体工作的组织实施主体,则在第六条规定:“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省级党政机关、人大政协、审判检察、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和省财政核拨或者拨补经费的事业单位的办公以及为办公服务的接待、会议、培训用房等项目代建制的组织实施工作;其他省级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的组织实施工作,原则上按照行业管理分工由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以下统称组织实施部门)”,同时明确了组织实施部门的八项具体职责。在第三十六条规定了组织实施部门实施违法违规行为所应承担的相应责任。 (五)关于代建单位的资格条件。代建单位素质的高低,是决定项目代建成功与否的重要因素之一。实施代建工作,要求代建单位不仅要具有较好的专业化管理能力,还要有一定的综合管理水平。国家目前尚未对代建单位资格条件做出规定。在当前建设项目管理市场发育尚不成熟,管理单位良莠不齐的情况下,有必要设置较为严格的管理措施。《办法》在此方面作了以下规定:一是在第九条规定了代建单位的准入门槛,只允许甲级工程咨询、甲级工程设计、甲级工程监理、甲级招标代理、甲级工程造价咨询,施工总承包一级、房地产开发二级及以上等资质之一,或是经省政府批准设立的专业项目管理机构或者省级国有投资公司参与代建管理,同时要求代建单位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以及其他工程技术和管理人员应当符合规定的资格要 求。二是在第十条规定了禁入情形,凡已被行政或司法机关责令停业或停止承接工程任务,或近三年内承接的建设项目发生过较大事故以上事故、或者一年内发生过两起以上一般事故,或者有重大违规、违约行为,或近五年内曾代建的项目后评价结论为不良的单位不得从事代建工作。三是在第十一条规定省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单位实行名录库制度,由省建设厅建立名录库并实行动态管理。 (六)关于代建单位和使用单位的各自职责。为了真正实现“投资、建设、管理、使用”彼此分离、互相制约,有必要对代建单位、使用单位的职责作出明确划分。《办法》在第十二条规定了项目前期工作代建单位的主要职责,在第十三条规定了项目建设实施阶段代建单位的主要职责,在第十六条规定了项目使用单位的职责。在具体内容上,《办法》注意对几个尤为重要的问题作了明确:一是,项目代建单位应当依法组织代建项目勘察、设计、施工、主要材料设备的招标,不依法招标的,由其承担法律责任(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二是,财政资金和使用单位自筹的非财政资金均直接拨付给代建单位,今后条件成熟的,财政资金由国库直接支付给施工单位和其他相关单位(第三十条)。 (七)关于对代建单位的监管。在赋予代建单位职权的同时,必须加强对其监管,防止因其违法违约行为,给国有资产造成损失。《办法》在此方面作了以下规定:一是明确与项目代建单位、使用单位有股权或隶属关系的单位,不得参与该项目的监理和工作(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二是规定代建项目实行履约担保制度,签订项目代建合同前,代建单位应当向组织实施部门提供银行出具的金额不低于项目代建管理费的履约保函。具体金额根据项目行业特点,在项目招标文件中确定(第二十一条第四款);三是明确项目监理单位由组织实施部门、使用单位另行招标确定,监理合同由组织实施部门同中标人签订,监理单位负责对建设项目进行独立监理(第二十二条),项目监理费用由组织实施部门拨付项目监理单位(第三十条第三款);四是要求项目代建单位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基建预算管理、基建财务会计制度、建设资金账户管理制度等进行管理和单独建账核算,保证建设资金的安全使用,定期向省财政厅报送相关材料(第三十一条);五是对项目代建管理费实行按工程进度分期支付,实行全过程代建或者建设实施阶段代建的,代建管理费在项目竣工前支付不超过80%,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批复后再支付10%,余额待工程保修期满后清算(第三十五条第二 款、第三款);六是对经稽察、审计和监察等部门监督检查中确认代建单位存在违法违约行为的,或者因代建单位原因造成工程超概算、出现质量事故、未能按期移交的,都规定了相应的责任(第三十八条、三十九条、四十条、四十一条)。 (八)关于项目代建管理费。按照《财政部关于切实加强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财政财务管理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财建[2004]300号)规定:“政府招标产生的项目代建单位,其代建管理费标底由同级财政部门比照基建财务制度规定的建设单位管理费标准编制。”但是,建设单位管理费与代建管理费相比存在较大差异,不包括代建单位必须支出的工资、税金以及应该获得的合理利润等内容。因此,该费率偏低,不利于吸引优秀企业参与代建工作。目前,广东、重庆、海南等地规定以及作为中央试点项目的中国残疾人体育综合训练基地建设项目确定的代建管理费都超过了财政部指导意见规定的取费标准。《办法》区分不同情况,在第三十三条规定:“通过直接委托方式确定代建单位的项目,代建管理费应当按照国家基建财务制度规定的项目建设单位管理费标准确定。通过招标方式选定代建单位的项目,代建管理费可以由组织实施部门在招标前确定,或在招标时通过竞标方式确定。”第三十四条则对招标前确定或者在招标时通过竞标方式确定的代建管理费的限额标准,规定了计算方法。同时,针对可能出现的特殊情况,本条第二款规定:“特殊情况需要提高代建管理费标准的,由组织实施部门提出,省财政厅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等有关部门批准。因提高代建管理费而增加的投资,原则上在项目预备费或者总投资结余中开支。” (九)关于代建项目节余资金奖励。《办法》引入了一定的激励机制,给予适当奖励,但在具体运用时要明确其前提条件。《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项目如期建成竣工验收,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经验收全部符合代建合同约定,质量验收合格,竣工财务决算经省财政厅审核批准后,如审定投资比合同约定同口径投资有节余,且该节余是由于代建单位通过优化设计、加强管理、配合决算审核等工作形成的,经省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和组织实施部门共同认定,可对代建单位给予奖励,并记入其代建业绩档案。至于奖励幅度和资金来源,本条第二款规定:奖励金额为节余资金的10%—30%,具体金额在项目代建合同中约定。项目部分使用自筹资金的,奖励金额由财政性资金和自筹资金按建设资金来源的比例分摊支付。其它节余资金按原投资比例分配。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化投资体制改革,提高省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代建制,是指省级政府投资项目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简称代建单位),负责项目的实施,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安全和工期,项目竣工验收后交付使用的制度。 本办法所称的省级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使用纳入省级政府预算管理的资金、间接融资资金以及省级政府管理的其他资金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先在省级政府非经营性投资项目中试行,在此基础上逐步推广。 下列省级政府非经营性投资项目,凡是项目总投资达到500万元且政府投资占项目总投资50%及以上的,均可依照本办法推行代建制: (一)省级党政机关、人大政协机关、检察审判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的办公以及为办公服务的接待、会议、培训用房项目; (二)省属教科文卫体、民政及社会福利等社会事业项目; (三)省属监狱、劳教所、戒毒所、治安拘留所等政法设施项目。 上款所列项目之外的其他省级政府投资项目,可以参照本办法规定推行代建制。 第四条 代建工作的开展,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专业化管理、市场化运作。 第五条 省发展改革委负责指导和协调省级政府投资项目推行代建制工作,按照投资管理权限和建设程序规定审批代建项目,对代建项目实施投资管理和监督。省财政厅负责代建项目的财政财务管理和监督。省建设、审计、监察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项目代建过程中的相关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省级党政机关、人大政协机关、检察审判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和省财政核拨或者拨补经费的一级预算事业单位的办公以及为办公服务的接待、会议、培训用房项目代建制的组织实施工作;其他省级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的组织实施工作,原则上由使用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以下统称组织实施部门)。 组织实施部门在项目代建过程中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协助项目使用单位组织编制项目建议书; (二)依法组织开展代建单位的招标工作,与代建单位签订项目代建合同,并依法将招标文件、招标投标情况和代建合同报省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和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依法履行代建合同; (三)会同项目使用单位依法组织开展监理招标工作,与监理单位签订监理合同,并依法将招标文件、招标投标情况和监理合同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依法履行监理合同; (四)参与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 (五)审核并汇总上报代建单位代编的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基建支出预算,审定其中的非财政资金计划; (六)对代建单位的资金拨付申请提出审查意见; (七)协调代建单位、使用单位和监理单位关系,对项目代建过程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向省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和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项目代建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将代建过程中发生的违规行为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八)参与或组织项目竣工验收,组织资产移交。 第七条 代建项目可以采用全过程代建方式,即由代建单位对代建项目从项目建议书批复后直至竣工验收实行全过程管理;也可以采用分阶段的代建方式,将代建项目分成前期工作和建设实施两阶段分别委托代建单位进行管理。 第八条 代建项目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等项目审批程序,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投资项目管理的其他各项规定。 代建项目实行合同管理,组织实施部门应当将本办法所规定的各方权利、义务及奖惩规定等内容写入代建合同;对全过程或者建设实施阶段的代建单位,组织实施部门应当在代建合同中明确由其对代建项目的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 积极推行代建项目工程质量保险制度,鼓励代建单位牵头,就建设工程项目统一投保。 第二章 代建单位和使用单位 第九条 省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单位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本省注册登记,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良好的财务状况和信誉; (二)具有甲级工程咨询、甲级工程设计、甲级工程监理、甲级招标代理、甲级工程造价咨询,施工总承包一级、房地产开发二级以上等资质之一,或者是经省政府批准设立的专业项目管理机构或省级国有投资公司; (三)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以及其他工程技术和管理人员符合规定的资格要求; (四)有与代建管理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并制定有专门的规章制度。 国家对代建单位及其管理人员的资格条件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省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单位: (一)已被行政机关责令停业或停止承接工程任务的; (二)近三年内承接的建设项目中发生过较大事故以上事故,或者一年内发生过两起以上一般事故,或者有重大违规、违约行为的; (三)近五年内曾代建的项目后评价结论为不良的。 第十一条 省建设厅负责省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单位的代建信誉、业绩等情况考核,对代建单位名录实行动态管理,及时更新,并向社会公布代建单位名录。 列入省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单位名录的代建单位参与本省代建项目投标,符合招标公告规定条件的,不再对其进行资格审查。 省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单位名录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建设厅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省级政府投资项目前期工作代建单位依照代建合同可以承担以下职责: (一)组织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代办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及与该阶段相关的项目规划选址、用地预审、环境影响评价等行政许可手续; (二)依法组织项目勘察、设计等招标活动,并将招标文件和招标投标情况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和组织实施部门备案; (三)依法与勘察、设计单位签订项目勘察、设计合同,并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和组织实施部门备案; (四)组织开展项目初步设计文件编制工作; (五)代办项目初步设计审批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土地征收、房屋拆迁、消防等有关行政许可手续; (六)代建合同约定的其他项目前期工作。 第十三条 省级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实施代建单位依照代建合同可以承担以下职责: (一)组织开展项目施工图设计,与组织实施部门、使用单位沟通协调,保证在功能方面最大限度地满足使用单位的需要; (二)负责项目预算(施工图预算及相关费用)编制工作,经组织实施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三)依法组织项目施工、主要材料设备采购等招标活动,并将招标文件、招标投标情况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和组织实施部门备案; (四)依法与施工、主要材料设备供应单位签订项目施工、主要材料设备采购合同,并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和组织实施部门备案; (五)代编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和基建支出预算,交由使用单位按规定程序报批,但是,由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的项目,代建单位应当将代编的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和基建支出预算直接交由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按规定程序报批; (六)按照省发展改革委下达的年度省级预算内投资计划和省财政厅批准的年度基建支出预算,提出项目用款申请,由组织实施部门审查后向省财政厅申领资金; (七)按月向省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和组织实施部门以及使用单位报送工程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代编项目年度财务决算报表; (八)代办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开工报告或施工许可证等开工前必须履行的报批手续和消防、人防、市政等竣工验收前必须履行的报批手续; (九)组织项目施工,负责代办项目施工中出现的设计变更、概算调整等报批手续; (十)协助监理单位组织项目中间验收,会同组织实施部门和使用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工程质量验收); (十一)负责代编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告,经组织实施部门审查后,报省财政厅审批; (十二)负责将项目竣工及有关项目建设的技术资料完整地整理汇编移交,并按省财政厅批准的资产价值,根据项目产权归属向组织实施部门或使用单位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十三)办理代建项目资产移交手续后,向省发展改革、财政、组织实施部门和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报送项目代建总结报告; (十四)代建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代建单位应当严格履行项目代建合同,依照合同约定对代建项目的工期、资金使用、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等全面负责。 代建单位应当督促项目各参建单位加强项目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为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提供法定的保障条件和措施,并向组织实施部门和省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情况。 第十五条 代建单位不得将所承担的项目代建工作转包或分包。 代建单位具备相应资质或者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直接从事代建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招标代理等工作。 第十六条 省级政府投资项目使用单位应当承担下列职责: (一)根据项目需求和功能定位,会同组织实施部门提出建设规模和建设内容,编制项目建议书,按规定程序报批; (二)根据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会同组织实施部门提出项目使用功能配置、建设标准; (三)参与组织项目监理招标和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文件审查,对设计及变更的合理性提出建议; (四)协助项目代建单位办理有关手续,参与项目竣工验收; (五)将项目代建单位依照本办法规定代编并提交的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基建支出预算送组织实施部门审核、审定; (六)负责自筹建设资金的筹措,代建项目的接收、使用和保管。 第三章 代建项目组织实施程序 第十七条 项目组织实施部门按照程序报请省发展改革委审批项目建议书,应当附有建设管理形式的内容,阐明是否采用代建制和代建单位选择方式(公开招标、邀请招标或直接委托)建议。 第十八条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省级政府投资项目,省发展改革委在项目建议书批复中,确定该项目是否实行代建制,并明确代建单位选择方式。 项目实行代建制的,省发展改革委应当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批复等抄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实行代建制的项目,达到《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及其配套文件规定的必须招标的规模标准的,应当依照规定由组织实施部门委托招标代理机构通过招标方式选择代建单位。按照《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及其配套文件规定可以不招标的,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后,可以通过直接委托方式确定代建单位。 项目实行全过程代建或者实行前期工作代建的,确定代建单位的工作均在项目建议书批复后进行。项目实行分阶段代建的,确定前期工作代建单位的工作在项目建议书批复后进行,确定建设实施代建单位的工作在项目初步设计批复后进行。 实行分阶段代建的,组织实施部门应当会同使用单位做好两个阶段的衔接工作。 第二十条 通过招标选择代建单位的,组织实施部门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将招标文件报省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和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和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招标文件有违反法律、法规内容的,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责令其改正。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的企业可以组成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项目代建单位招标,应当采取综合评估法评标。招标文件所规定的评标办法应当重点考核投标人的项目建设管理人员构成、项目建设管理方案、履约信誉、代建工作业绩和财务状况等方面内容。 组织实施部门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省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和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二十一条 项目代建单位确定后,由组织实施部门与代建单位签订项目代建合同,在满足项目功能的前提下,确定项目的投资、质量、安全和进度要求。 项目代建合同应当对建筑面积、建设内容、材料标准、使用功能、内外装饰标准和具体要求等作出详细约定。 组织实施部门应当自项目代建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将代建合同报省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和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代建项目实行履约担保制度,签订项目代建合同前,代建单位应当向组织实施部门提供银行出具的金额不低于项目代建管理费的履约保函。具体金额根据项目行业特点,在项目招标文件中确定。 第二十二条 代建项目的监理单位由组织实施部门会同使用单位依法另行组织招标确定。组织实施部门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将招标文件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并在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监理合同由组织实施部门同中标人签订。组织实施部门应当自监理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将合同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监理单位对代建项目进行独立监理,并按月向组织实施部门报送代建项目监理月报。 与项目代建单位有股权或隶属关系的单位,不得参与该项目的监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项目前期工作实行代建制的,代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和项目代建合同的要求开展前期工作,前期工作深度必须达到国家规定要求。 项目全过程或者建设实施阶段实行代建制的,代建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及概算控制投资,在施工图设计中实行限额设计。项目预算不得超过经批准的设计概算。严禁在施工过程中利用施工洽商或者补签其他协议随意变更设计、增加投资。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变更核定的项目总概算的,由代建单位提出,经项目监理单位和使用单位同意,组织实施部门预审,省发展改革委审查批准后方可变更;涉及增加省财政专项投资的,省发展改革委在审批前应商省财政厅同意: (一)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项目建设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因国家重大政策变化对项目造价影响较大的; (三)因资源、水文、地质、考古等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需要调整建设方案的。 第二十四条 代建单位应当依法组织代建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主要材料设备采购等的招标,并严格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招标人的规定。 代建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将招标文件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和组织实施部门备案;在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和组织实施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将合同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和组织实施部门备案。 代建单位不得在招标文件中对投标人提出与项目等级不相适应的过高的资格要求,不得以特定的单位为依据编制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 第二十五条 代建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根据监理单位确认的工程竣工文件和技术、经济签证,编制工程竣工结算,由代建单位核实并经组织实施部门确认后依法依规报省财政厅审定。 第二十六条 代建项目全部建成后,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组织竣(交)工验收,工程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七条 项目前期工作实行代建制的,自项目初步设计批准之日起,项目代建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向项目组织实施部门或者使用单位移交涉及项目前期工作的全部资料。 项目实行全过程代建或者建设实施阶段代建的,自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项目代建单位应当按照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在三个月内编报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经组织实施部门审查后,依法依规报省财政厅审批。按照经批准的资产价值,根据产权归属向项目组织实施部门或者使用单位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协助使用单位和产权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 第二十八条 项目代建单位应当按照档案法等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有关项目档案。对项目筹划、建设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收集、整理、归档。办理项目资产移交手续时,应当根据产权归属向项目组织实施部门或者使用单位移交工程档案、财务档案及相关资料。 第二十九条 项目实行全过程代建或者建设实施阶段代建的,工程保修期内,由代建单位负责项目维护;工程保修期结束后,由使用单位负责项目维护。 第四章 项目投资计划与资金管理 第三十条 项目代建合同签订后,代建单位应当根据实际工作进度和资金需求,代编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基建支出预算,交由项目组织实施部门或者使用单位审核后,按规定程序报批。其中,年度非政府资金投资计划由组织实施部门直接审 定,年度省级预算内投资计划和年度基建支出预算由组织实施部门分别报省发展改革委和省财政厅审定。省财政厅根据进度要求及组织实施部门审核意见将资金拨付给代建单位。条件成熟后,省财政厅可以实行国库直接支付施工单位和其他相关单位。 代建项目自筹的非政府投资资金,由使用单位根据组织实施部门审定的年度投资计划、年度基建支出预算和代建合同约定按时拨付给项目代建单位。 代建项目的代建管理费和监理费用由组织实施部门向省财政厅申领后按照有关合同约定分别拨付给项目代建单位和监理单位。 第三十一条 项目代建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基建预算管理、基建财务会计制度、建设资金账户管理制度等进行管理和单独建账核算,保证建设资金的安全使用,定期向组织实施部门和省财政厅报送相关材料。符合在线监控要求的省级政府投资项目,应按规定纳入在线监控。 由省财政厅和使用单位拨付给项目代建单位的建设资金不列为代建单位的收入来源,代建单位不得自行从中提取项目代建管理费。 第三十二条 项目代建管理费列入项目概算,在概算的第二部分费用中列项。 实行分阶段代建的项目,概算中的代建管理费原则上按前期工作阶段占30%、建设实施阶段占70%进行分割,具体分割比例由组织实施部门根据项目特点和代建单位确定方式而定。 项目代建管理费不包括代建单位自行承担的代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招标代理等服务费用。组织实施部门或代建单位直接承担代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招标代理服务的,由项目使用单位另行支付服务费用,具体费用在项目代建合同中约定。 实行代建制的项目,项目概算中原则上不得再列建设单位管理费。组织实施部门或项目使用单位在代建过程中已发生的建设单位管理费,需报省财政厅审核批准后在项目概算中列项。 第三十三条 通过直接委托方式确定代建单位的项目,代建管理费应当按照国家基建财务制度规定的项目建设单位管理费标准确定。 通过招标方式选定代建单位的项目,代建管理费可以由组织实施部门在招标前确定,或在招标时通过竞标方式确定。 第三十四条 实行全过程代建的项目,招标前或者在招标时通过竞标方式确定的项目代建管理费不得超过下列公式确定的限额标准: (一)经批准投资估算5000万元以下的项目,代建管理费的限额标准为“投资估算值×2%”。 (二)经批准投资估算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项目,代建管理费限额标准为“100万元,(投资估算值-5000万元)×1%”。 (三)经批准投资估算1亿元以上、5亿元以下的项目,代建管理费限额标准为“150万元,(投资估算值-1亿元)×0.8%”。 (四)经批准投资估算5亿元以上、10亿元以下的项目,代建管理费限额标准为“470万元,(投资估算值-5亿元)×0.5%”。 (五)经批准投资估算10亿元以上、20亿元以下的项目,代建管理费限额标准为“720万元,(投资估算值-10亿元)×0.2%”。 (六)经批准投资估算20亿元以上的项目,代建管理费限额标准为“920万元,(投资估算值-20亿元)×0.1%”。 特殊情况需要提高代建管理费标准的,由组织实施部门提出,省财政厅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等有关部门批准。因提高代建管理费标准而增加的投资,原则上在项目预备费或者总投资结余中开支。 第三十五条 项目代建管理费应由组织实施部门按项目进度分期支付,具体支付方式在项目代建合同中明确。 实行前期工作阶段代建的,代建管理费在项目初步设计批准前支付不超过80%,项目开工后再支付10%,余额待项目竣工验收后清算。 实行全过程代建或者建设实施阶段代建的,代建管理费在项目竣工前支付不超过80%,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批复后再支付10%,余额待工程保修期满后清算。 第五章 监督检查与奖惩规定 第三十六条 组织实施部门应当将项目代建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向省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并依法接受监察、审计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组织实施部门不依照本办法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代建项目管理职责,造成代建项目投资失控、工程质量存在安全隐患、工期延误等后果的,由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需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移送监察机关处理。 第三十七条 代建单位在组织项目勘察、设计、施工、主要材料设备采购等招标工作中,依法应当公开招标,未经批准擅自邀请招标或依法应当招标未经批准擅自不招标的,由省发展改革委依法予以查处;情节严重的,由组织实施部门解除项目代建合同,并由代建单位负责赔偿损失。 第三十八条 省审计厅应当依法加强对代建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的审 计监督,出具审计报告或审计决定。 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参与代建项目管理的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监察,对违法违规人员依法及时予以查处。 经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确认代建单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组织实施部门可依法解除项目代建合同和其他有关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代建单位负责赔偿。 第三十九条 项目前期工作代建单位或者全过程代建单位对项目因前期工作阶段设计不当造成的超概算承担连带责任,可按超概的相应比例扣减其代建管理费。 项目建设实施代建单位或者全过程代建单位存在未完全履行代建合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项目设计、增加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或者未对投资控制实行科学管理等情形之一,造成项目总决算超出总概算的,超出部分由代建单位负责赔偿。 第四十条 代建单位未完全履行代建合同,造成代建项目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代建单位应当组织施工单位无条件返工,直至验收合格,由此造成的损失包括增加的投资费用由项目代建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主要设备材料供应等单位中的责任单位共同负责赔偿。 项目代建单位在责任期内,如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主要设备材料供应等单位串通舞弊,或者因工作疏忽、过失,导致代建项目出现工程质量和安全事故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代建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规定应赔偿损失的,在赔偿额确认后的十五日内,由组织实施部门相应扣减其代建管理费;代建管理费不足以支付的,从代建单位的履约担保中收取其余赔偿金;履约担保仍不足以支付的,由代建单位用自有资金支付。赔偿金应全部用于项目建设。 第四十二条 代建单位因组织管理不力致使代建项目未能在移交使用目标日前完成移交的,每超过1天,组织实施部门可扣除其项目代建管理费的1‰。 第四十三条 项目如期建成竣工验收,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经验收全部符合代建合同约定,质量验收合格,竣工财务决算经省财政厅审核批准后,如审定投资比合同约定同口径投资有节余,且该节余是由于代建单位通过优化设计、加强管理、配合决算审核等工作形成的,经省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和组织实施部门共同认定,可对代建单位给予奖励,并记入其代建业绩档案。 奖励金额为节余资金的10%?30%,具体金额在项目代建合同中约定。项目部分使用自筹资金的,奖励金额由财政性资金和自筹资金按建设资金来源的比例分摊支付。其它节余资金按原投资比例分配。 第四十四条 省发展改革、财政、建设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代建项目实施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级或本辖区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北京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 二??四年三月一日 北京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 一、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固定资产投资体制改革,充分利用社会与业化组织的技术和管理经验,提高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规范政府投资建设程序,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北京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暂行规定》(京政发\[1999\]31号)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占项目总投资60,以上的公益性建设项目,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代建制,是指政府通过招标的方式,选择社会与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代建单位),负责项目的投资管理和建设组织实施工作,项目建成后交付使用单位的制度。代建期间代建单位按照合同约定代行项目建设的投资主体职责。有关行政部门对实行代建制的建设项目的审批程序不变。 本办法所指公益性建设项目,主要包拪:(1)党政工团、人大政协、公检法司、人民团体机关的办公业务用房及培训教育中心等。(2)科教文卫体、民政及社会福利等社会事业项目。(3)看守所、劳教所、监狱、消防设施、审判用房、技术侦察用房等政法设施。(4)环境保护、市政道路、水利设施、风沙治理等公用事业项目。(5)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第三条 市发改委牵头负责实行代建制的组织实施工作;市财政局对代建制项目的财务活劢实施财政管理和监督;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政府投资代建项目的代建单位应通过招标确定。市发改委负责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单位的招标工作,各相关与业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参不或配合招标工作。 第五条 政府投资代建项目按照《招标投标法》、《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和《北京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暂行规定》有关规定,由代建单位对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主要设备材料采购公开招标。 第六条 政府投资代建项目实行合同管理,代建单位确定后,市发改委、使用单位、代建单位三方签定相关项目委托代建合同。 二、代建单位和使用单位职责 第七条 政府投资代建项目的代建工作分两阶段实施: (一)招标确定项目前期工作代理单位。由中标的项目前期工作代理单位负责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对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勘察直至初步设计实行阶段代理。 (二)招标确定建设实施代建单位。由中标的建设实施代建单位负责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对项目施工图编制、施工、监理直至竣工验收实行阶段代理。 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政府投资项目的代建形式,也可以委托一个单位进行全过程代建管理。 第八条 政府投资代建项目的前期工作代理单位和建设实施代建单位必须是具有相应资质、幵能够独立承担履约责仸的法人。 第九条 前期工作代理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会同使用单位,依据项目建议书批复内容组织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组织开展工程勘察、规划设计等招标活劢,幵将招标投标书面情况报告和中标合同报市发改委备案; (三)组织开展项目初步设计文件编制修改工作; (四)办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环保、消防等有关手续报批工作。 第十条 建设实施代建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施工图设计; (二)组织施工、监理和设备材料选购招标活劢,幵将招标投标书面情况报告和中标合同报市发改委备案; (三)负责办理年度投资计划、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和消防、园林绿化、市政等工程竣工前的有 关手续; (四)负责工程合同的洽谈不签订工作,对施工和工程建设实行全过程管理; (五)按项目进度向市发改委提出投资计划申请,向市财政局报送项目进度用款报告,幵按月向市发改委、财政局及使用单位报送工程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 (六)组织工程中间验收,会同市发改委、使用单位共同组织竣工验收,对工程质量实行终身负责制; (七)编制工程决算报告,报市发改委、财政局审批,负责将项目竣工及有关技术资料整理汇编秱交,幵按批准的资产价值向使用单位办理资产交付手续; 第十一条 项目使用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项目建议书批准的建设性质、建设规模和总投资额,提出项目使用功能配置、建设标准; (二)协劣前期工作代理单位和建设实施代建单位办理计划、规划、土地、施工、环保、消防、园林、绿化及市政接用等审批手续; (三)参不项目设计的审查工作及施工、监理招标的监督工作; (四)监督代建项目的工程质量和施工进度,参不工程验收; (五)监督前期工作代理单位和建设实施代建单位对政府资金使用情况; (六)负责政府差额拨款投资项目中的自筹资金的筹措,建立项目与门账户,按合同约定拨款。 三、代建项目组织实施程序 第十二条 使用单位提出项目需求,编制项目建议书,按规定程序报市发改委审批。 第十三条 市发改委批复项目建议书,幵在项目建议书批复中确定该项目实行代建制,明确具体代建方式。 第十四条 市发改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招标代理机构,按照国家和市有关规定,通过招标确定具备条件的前期工作代理单位,市发改委不前期工作代理单位、使用单位三方签订书面《前期工作委托合同》。 第十五条 前期工作代理单位应遵照国家和市有关规定,对项目勘察、设计进行公开招投标,幵按照《前期工作委托合同》开展前期工作,前期工作深度必须达到国家有关规定。如果报审的初步设计概算投资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估算投资的3,或建筑面积超过批准面积的5,,需修改初步设计或重新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幵按规定程序报原审批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市发改委会同市规划等部门,对政府投资代建项目的初步设计及概算投资进行审核批复。 第十七条 市发改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依据批准的项目初步设计及概算投资编制招标文件,幵组织建设实施代建单位的招投标。 招标代理机构受市发改委委托,依法组织建设实施代建单位公开招标,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和中标候选人,报市发改委审定,幵抁送市财政局。其中市重大项目建设实施代建单位中标人,应报市政府批准后确定。 第十八条 市发改委不建设实施代建单位、使用单位三方签订书面《项目代建合同》,建设实施代建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在建设实施阶段代行使用单位职责。《项目代建合同》生效前,建设实施代建单位应提供工程概算投资10,~30,的银行履约保函。具体保函金额,根据项目行业特点,在项目招标文件中确定。 第十九条 建设实施代建单位应按照国家和市有关规定,对项目施工、监理和重要设备材料采购进行公开招标,幵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和概算投资,进行施工组织管理,严格控制项目预算,确保工程质量,按期交付使用。严禁在施工过程中利用施工洽商或者补签其他协议随意变更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建设内容和总投资额。因技术、水文、地质等原因必须进行设计变更的,应由建设实施代建单位提出,经监理和使用单位同意,报市发改委审批后,再按有关程序规定向其它相关管理部门报审。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代建制项目建成后,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和《项目代建合同》约定进行严格的竣工验收,办理政府投资财务决算审批手续。工程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一条 自项目初步设计批准之日起,前期工作代理单位应在一个月内,向使用单位办理秱交手续。自 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建设实施代建单位应在三个月内按财政部门批准的资产价值向使用人办理资产交付手续。 第二十二条 前期工作代理单位和建设实施代建单位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有关档案。项目筹划、建设各环节的文件资料,都要严格按照规定收集、整理、归档。在向使用单位办理秱交手续时,一幵将工程档案、财务档案及相关资料向使用单位和有关部门秱交。 第二十三条 前期代理单位和建设实施代建单位确定后,应当严格按照《前期工作委托合同》和《项目代建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向他人转包或分包该项目。 四、资金拨付、管理不监督 第二十四条 项目前期费用由前期工作代理单位管理,幵纳入项目总投资中。《前期工作委托合同》签订后,市发改委安排部分前期费用,前期工作代理单位根据实际工作内容和进度,提供有效的合同、费用票据,经项目使用单位审核确讣后,方可报销。市发改委将前期费用资金计划下达给前期工作代理单位,由市财政部门直接拨付前期代理单位用于项目前期工作。 第二十五条 项目建设资金由建设实施代建单位负责管理。《项目代建合同》签订后,市发改委根据国家和市政府有关规定,批准该项目正式年度投资计划,幵根据项目具体进展情况,实施按进度拨款。建设实施代建单位根据实际工作进度和资金需求,提出资金使用计划,经项目使用单位和监理单位确讣后,报请市发改委安排建设资金。市发改委将建设资金投资计划直接下达给建设实施代建单位,由市财政部门拨付给建设实施代建单位按规定使用。 第二十六条 前期工作代理单位和建设实施代建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和北京市的建设单位财务会计制度,设立与项工程资金账户,与款与用,严格资金管理。 第二十七条 前期工作代理单位管理费和建设实施代建单位管理费,在招投标中确定。前期代理单位管理费不建设实施代建单位管理费最高可按管理费总额的3?7比例确定。 第二十八条 试行代建制的项目,条件成熟的,要逐步开展部门预算和国库集中支付试点工作。 第二十九条 前期工作代理单位应每月向市发改委报送《项目前期工作进度月报》,建设实施代建单位应每月向市发改委和市财政局分别报送《项目进度月报》,监理单位应每月向市发改委和市财政局分别报送《项目监理月报》。 第三十条 市有关部门依据国家和北京市有关规定,对政府投资代建制项目进行稽察、评审、审计和监察。 五、奖惩规定 第三十一条 前期工作代理单位和建设实施代建单位应当严格依法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主要设备材料采购招标工作,未经批准擅自邀请招标或不招标的,由市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进行处罚,市发改委可暂停合同执行或暂停资金拨付。 第三十二条 前期工作代理单位未能恪尽职守,导致由于前期工作质量缺陷而造成工程损失的,应按照《前期工作委托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仸。同时,该前期工作代理单位三年内不得参不本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前期工作。 第三十三条 建设实施代建单位未能完全履行《项目代建合同》,擅自变更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致使工期延长、投资增加或工程质量不合格,所造成的损失或投资增加额一律从建设实施代建单位的银行履约保函中补偿;履约保函金额不足的,相应扣减项目代建管理费;项目代建管理费不足的,由建设实施代建单位用自有资金支付。同时,该建设实施代建单位三年内不得参不本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单位投标。 第三十四条 在政府投资代建项目的稽察、评审、审计、监察过程中,发现前期工作代理单位或建设实施代建单位存在违纪违规行为,市发改委可中止有关合同的执行。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前期工作代理单位或建设实 施代建单位赔偿。 第三十五条 项目建成竣工验收,幵经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批准后,如决算投资比合同约定投资有节余,建议实施代建单位可参不分成。其中不低于30%的政府投资节余资金作为对建设实施代建单位的奖励,其余节余部分上缴市财政。使用单位自筹资金节余部分分成办法,由使用单位在代建合同中确定。 六、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甘肃省: 甘肃省省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建立健全科学的政府投资决策程序和组织实施程序,强化投资责任和风险约束机制,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代建制,是指由省政府授权省政府投资项目代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省代建办”)行使出资人职责,对中央和省级政府投资的非经营性项目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负责建设阶段实施,严格控制项目的建设规模、使用功能及投资、质量、安全和工期,项目建成并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给业主单位的制度。 第三条 以中央和省级政府财政性资金为主要投资的非经营性项目实行代建制。涉及国家安全、保密、抢险救灾等特殊项目原则上可不实行代建制。 投资规模较小或须分散实施的建设项目,可通过捆绑实行代建制。 第四条 代建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专业化管理、市场化运作。代建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以及主要设备、材料等,应当依法公开招标。 项目建设中可独立采购并安装使用的非建筑类设备、材料,应按政府采购程序办理。 第五条 代建项目取得省发展改革委立项批复和可研报告批复后,报省代建办审核,具备实施条件的,进入代建程序。 第六条 省代建办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从有资质的企业中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项目管理公司。 省政府指定省代建办建设的项目,由省代建办组织实施。 第七条 项目管理公司中标后,由省代建办与其签订《委托代建合同》。 签订项目《委托代建合同》前,项目管理公司应当提供不低于项目代建管理费的履约保证金或银行履约保函,保证其切实履行代建职责。 项目业主单位要在《委托代建合同》签订后立即向中标项目管理公司移交前期工作及资料,做好前后两个阶段的衔接。 第八条 项目管理公司负责组织编制项目初步设计及概算,经省代建办组织初审后报省发展改革委批准。 第九条 项目管理公司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及概算,组织施工图设计、办理相关开工手续并组织实施项目建设,对代建项目的工期、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投资控制等负全部责任。 第十条 代建项目全部建成后,由省代建办申请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组织竣工验收。项目管理公司组织编制工程财务决算,经省代建办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办理政府投资项目财务决算审批手续。验收合格后,全部工程、设施设备及资料交付项目业主单位。 第十一条 代建项目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工程尾款支付完毕,代建工作结束。 第十二条 省发展改革委负责对代建项目立项、可研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进行审批和安排下达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对代建项目的前期工作及建设实施进行监督。 省财政厅负责审核代建项目年度基建支出预算并根据批准的预算拨款,对代建项目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对项目竣工财务决算进行评审后予以批复。 省建设厅负责对代建项目实施的全过程进行监管。 省审计厅负责对代建的重大项目资金的拨付、使用进行跟踪审计,并应将审计结果向社会公布,依法对代建项目投资概算执行情况、竣工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省监察厅负责对项目代建过程中具有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和代建各方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监督,及时查处和纠正项目代建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三条 省代建办全面负责项目实施,对项目代建全过程进行管理。主要职责包括: (一)拟定全省政府投资项目实施代建制有关政策规章并监督执行; (二)对项目前期工作进行评价,具备实施条件的进入代建程序; (三)依法组织公开招标选择项目管理公司,与中标的项目管理公司签订代建合同,明确双方责任;监督项目管理公司进行设计、施工及主要材料和设备的招标;依法组织项目监理招标,并与中标的监理公司签订监理合同,明确双方责任; (四)参与实施代建制投资项目计划的编制、规划、可行性研究等前期工作,组织项目初步设计及概算初审; (五)负责代建项目施工阶段的监管; (六)审查并上报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基建支出预算; (七)审查参建单位的付款申请,按进度拨付建设资金并对资金使用绩效进行跟踪评价; (八)定期向省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项目进展情况和反映存在的问题; (九)督促项目管理公司办理项目建设及竣工验收所需相关手续,审查工程结算,组织工程决算和代建项目竣工验收及移交。 第十四条 项目业主单位是项目申报和项目建成后使用、管理的主体,主要职责包括: (一)负责编制、报批项目建议书,根据批复的建设性质、建设规模和总投资额,提出项目使用功能配置、建设标准和投资建议; (二)负责组织编制、报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参与编制项目初步设计及概算; (三)负责项目前期工作,参与协助办理土地、规划、四通一平、环保、抗震、消防、人防、园林绿化、市政配套等各项手续; (四)做好项目前期工作与建设阶段的衔接,协助项目管理公司办理项目代建实施阶段及竣工验收等手续; (五)负责项目自筹资金的筹措,及时、足额将资金拨入项目专户; (六)对项目管理公司的建设管理行为进行监督; (七)参与工程专项验收和竣工验收,接收、使用和管理建成项目。 第十五条 项目管理公司根据《委托代建合同》约定和省代建办的授权,行使建设单位职责,对代建项目的工期、资金使用、工程质量、造价控制、安全生产等负全部责任。主要职责包括: (一)根据批准的项目可研报告组织编制初步设计及概算并报批;依据批准的初步设计组织开展项目施工图设计并报审;负责办理项目建设阶段和竣工验收相关手续; (二)在省代建办和有关部门监督下组织项目设计、施工及主要设备材料采购等招标工作;与中标的设计、施工及主要材料设备供应单位签订合同,并报省代建办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三)负责项目预算(施工图预算及相关费用)编制工作,经省代建办批准后执行;负责编制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和基建支出预算;定期向省代建办报送工程进度和资金使用计划,编制项目年度财务结算报表;依据项目进度向省代建办提出项目付款申请; (四)负责项目建设阶段实施,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情况;将项目施工中可能出现的设计变更、概(预)算调整及其他重大问题及时报省代建办; (五)组织项目中间验收和专项验收,申报、配合相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负责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告并报省财政厅批准;负责整理汇编项目建设及竣工的技术资料; (六)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 (七)负责向项目业主单位办理资产、资料移交手续; (八)负责组织协调工程保修期内的修缮维护,对工程质量终身负责。 由省代建办直接代建的项目,省代建办承担项目管理公司职责。 第十六条 代建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我省基建财务会计制度,分项目设立资金专户,单独建账核算,完整反映代建项目所发生的各项开支费用和财产物资购置的情况。 第十七条 项目管理公司根据实际工作进度和资金需求,提出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基建支出预算,经省代建办审核后报省发展改革委和省财政厅审批。 省财政厅根据批准的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和项目年度基建支出预算,将代建项目资金拨入代建项目专户;代建项目的自筹资金或其他配套资金,由项目业主单位及时、足额拨入代建项目专户。 第十八条 省代建办根据项目管理公司提出的付款计划和付款申请,按照实际工作进度和合同约定,将应付款直接拨付各参建单位。 第十九条 代建项目管理费按照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收取,由省代建办按照省财政厅有关规定包干使用。 第二十条 项目建设要严格按照已批准的概算实施,严禁在施工过程中随意变更设计及投资。代建项目建设期间,确需调整设计及概算的,经原批准机关重新审批并落实资金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代建项目初步设计概算中应足额列入项目预备费。项目预备费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使用。 第二十二条 省代建办应将代建项目工作进展情况及时向省政府及有关部门汇报,并接受有关职能部门和公众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代建项目建设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和项目管理公司工作人员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依纪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参建单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省代建办可依法解除合同或要求项目管理公司依法解除合同。 项目管理公司违约应赔偿损失的,在损失赔偿额确认后,由省代建办从其代建管理费中扣减;代建管理费不足以支付的,从项目管理公司的履约保证金中扣除;履约保证金仍不足以支付的,省代建办有权依法追偿。 存在上述行为的参建单位列入企业不良记录,3年内不得参与省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情节严重的,永久取消其参与省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的资格。 第二十五条 代建项目如期建成竣工验收,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经验收全部符合代建合同约定,质量合格,竣工财务决算经省财政厅评审批准后,决算投资与概算投资相比有节余的,可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项目管理公司奖励,奖励资金从项目结余资金中开支。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重庆、成都等地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考察报告 WWW.TRUSTSZ.COM (2004-5-8 10:28) 积极推进政府投资项目管理体制改革是当前各地政府和相关职能部门的一 项重要工作。总体来看,改革的基本思路是全面建立起政府投资项目法人制和 代建制,通过引进专业化的工程项目管理公司,对政府投资项目从工期、质量 和投资等方面进行全方位的专业化管理,切实消除过去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 过程中“投资、建设、管理、运营”四位一体的状况及由此带来的种种弊病, 建立起有效的政府投资项目的约束机制,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从而提高 政府资金投资效益和建设工程质量。从全国范围看,上海、深圳、重庆等城市 较早地对政府投资项目管理体制进行了大胆的改革和实践,取得了显著的成绩 并积累了相当丰富的经验。 苏州市政府有关领导、发改委、财政局等相关职能部门一直关注政府投资 项目建设管理的体制改革,并进行了长期的探索和研究。2003年8月,以苏州 市殡仪馆新馆项目、苏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迁建项目全面工程代建和市博物 馆新馆建设项目财务代理为突破口,苏州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体制改革的试点 工作全面启动。经过半年多的试点,目前三个代建项目进展顺利。为了总结我 市代建试点的工作成果,学习先进地区在政府投资建设管理体制改革方面的先 进经验和做法,籍此制定出台符合我市实际的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和代建制管理办法,2004年4月13日至20日,由苏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苏州信托相关人员组成的考察团专程赴重庆、成都等地,实地考察当地政府投资项目的代建制实施情况。经过与当地相关部门的深入交流与沟通,考察团对上述地区的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改革状况有了全面的了解,提高了认识,取得了不少收获。 一、重庆、成都等地代建制的实施情况 重庆市在政府投资项目管理体制改革,特别是代建制方面很早就开始了改革探索。当年的重庆江北机场建设过程中就进行了代建制试点,并取得了圆满成功,机场总投资共2.91亿元人民币,而与江北机场同期修建的国内其他几个机场,投资均超过了10亿元,代建制在投资控制方面的优势得到了充分的体现。此外,重庆市纪委大厦、博物馆、市人大、机关生活住宅小区等项目均采用了代建制形式,所有代建项目都很好地控制了投资,最大限度地降低了建设成本。在试点成功的基础上,重庆市又对深圳、安徽等地的代建制管理办法进行了学习和提高,2002年12月18日和2003年11月25日,重庆市政府分别出台了《重庆市政府公益性项目建设管理代理制暂行办法》和《重庆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以法规的形式对该市的政府投资项目进行了规范。 成都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也已进行了几年的试点。通过代建制方式建成的项目已有7到8个。目前成都市预算内外资金投资的项目基本上全部实行了代建制。通过代建制的实施,成都市建立起了完善的政府投资项目约束机制,投资得到了较好的控制。 二、重庆、成都等地代建制的主要特点(以重庆为例)。 重庆市在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方面有以下几个特色: 1、强调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安排的重要性。 重庆市计委掌管财政预算内的近3亿元的资金,由于财力相对有限,重庆市特别强调政府投资项目的年度计划安排。年度计划由计委制定,制定的原则是立足当前,兼顾长远、量入为出、综合平衡。年度投资总量由市计委与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列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草案,并必须经市人大会审议通过执行。年度投资计划一经批准,即严格执行,除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外,原则上实际投资额不允许超出年度投资计划额。市计委根据年度投资计划,并与使用部门协商平衡安排具体投资项目。建设项目的使用单位可以提出使用要求,建设标准和功能定位,政府相关领导对项目的建设与否具有决策权。项目的总投资额根据专业机构的设计概算为准,无论是使用单位和政府部门对于总投资额没有发言权。 2、代建项目的选定范围 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使用财政性资金,以及用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或担保的借贷型资金投资项目的基础性和公益性项目,涉及到交通、电力、水利、教育、文化、科技等众多行业和部门。但是,并不是所有的政府投资项目都必须和可能纳入代建制范畴。重庆市的规定是,对于非盈利性的公益项目,特别是项目使用部门为没有常设基建部门,没有精通基建方面的专业人才和基建经验的,全部采用代建制的形式。而对于交通、水利等项目,由于相关政府部门具有常设的基建部门或基建机构,拥有一定数量的专业人才和丰富的经验,因 此对于这些项目,目前还没有纳入代建制范畴。 3、代建单位的资质管理 对代建单位的资质问题,重庆市的规定是必须具有综合甲级工程设计资质、综合甲级监理资质、施工总承包一级以上资质、综合甲级工程咨询资质之一,并具有相应资产、专业人员、同类工程建设管理经验以及与建设管理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项目管理体系的企业才能向重庆市建设行政部门申请取得代建单位资质。重庆市建设行政部门会同重庆市计委、财政等部门共同审定并公布取得代建机构资质的名单。重庆市建委负责对获批的代建单位资质的日常管理工作。经过几年的代建制推广,一批代建机构主体得到了培育发展,目前,整个重庆已拥有十七八家专业代理机构,保证了代建制的顺利实施。 4、代建单位的确定办法 项目代建单位的确定全部实现市场化运作,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产生。评标的依据主要是代建单位的业绩、专业人才的数量、委派到该项目的项目经理情况以及代建费等指标。代建费的取费标准,重庆市的规定是基本参照项目建设单位管理费,比建设单位管理费稍高一点。代建费作为评标的一个指标,但不是主要指标,其用意是防止投标人之间为了中标而展开恶意的竞争,从而影响到项目的正常建设施工。 5、代建单位的代建内容 关于具体代建内容,重庆市要求代建单位对项目实施全过程的管理,包括项目的可行性分析、项目手续审批、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招投标、工程建设质量、进度投资控制和竣工验收等工作。要求代建单位自项目建议书批复之后即要介入项目之中。重庆市特别强调代建单位优化设计、控制投资方面的专业优势,从设计阶段入手,严格控制工程总造价。在重庆市奥体中心游泳跳水馆的代建试点中,代建方通过对原设计方案的深入研究和优化,一下子节约了投资1000多万元,充分体现了代建制在投资控制方面的突出优势。 6、控制投资的措施。 重庆市规定代建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概算实施投资控制,对代建项目实行限额设计。初步设计概算不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的投资总额,施工图设计工程预算不得超过初步设计批复的工程概算。如果设计深度不够或工程预算超过可研批复的投资总额或初步设计批复的概算10%以内,代建单位必须督促设计单位调整设计,并及时向计委、建设部门和财政部门报告;超过10%以上的,计委有权否决原方案,并要求项目使用单位和代建单位按程序重新报批项目。这些规则的制定有利于促使中介咨询机构和设计单位提高项目可行性报告编制的严肃性和合理性,加大方案设计的深度,保证项目总投资概算的准确性和科学性。 此外,重庆市还对项目设计变更建立了一套严格的约束机制,重大设计变更代建单位必须向计委、财政等报告,并需要按照一定的程序办理。 三、重庆、成都等地政府投资项目管理体制改革的借鉴经验: 1、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模式、管理方法、投资方式根据项目性质的不同而不同,没有一成不变的模式,可以采取多种方式,代建制只是其中的一种解决方案。总体而言,可以将政府投资项目划分为非经营性项目和经营性项目。在非经营性项目方面,代建制是目前比较适合的方法。对于经营性政府投资工 程,如收费的道路、桥梁、隧道、水厂等基础性设施以及高科技示范工程,应建立项目法人,实施项目法人责任制,由项目法人负责建设经营全过程。项目法人即可以是由政府相关部门设立的投资公司(如城投、水务、交通等),也可以由实力雄厚、信誉卓著的中介机构(特别是同时具有投融资职能的信托投资公司)担任。项目法人代表政府充当项目业主和投资主体,担负项目法人在项目策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生产经营、债务偿还和资产的保值增值等方面的功能。对于新建项目,可以采用BT(建设--移交)、BOT(建设—经营—移交)等形式,甚至于,对于某些政府投资新建项目,政府完全可以出让所有权,交给社会投资建设,政府通过租赁、购买项目处置能力(如供水)等方式实现政府投资项目的社会化。对于已建成政府投资项目,政府可以通过特许经营权转让、TOT(移交—经营—移交)等方式盘活沉淀资产,提早收回资金用于再发展。 2、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的计划管理。在这一点上,我市与重庆等地相比有着明显差距。目前苏州市还没有完全建立起政府投资项目的年度计划管理制度(主要表现在年度投资总量控制和安排上),政府投资没有遵循量入为出、综合平衡的原则,政府投资项目的上马带有一定的随意性。在我国经济整体显现投资过热的情况下,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的计划管理有着重要现实意义。 3、代建制模式的选择。考察表明,深圳模式(通过组建工务局,全面承担政府投资项目的代建工作)在推行过程中遇到了一定的阻力和困难,不很成功。原因在于工务局统管了所有的代建项目,权力过分集中,形成了一定程度的垄断,严重挫伤了使用单位的积极性,甚至出现了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计划不能完成的现象。因此,向全社会全面开放代建市场,培育代建主体,吸引众多合规的专业工程管理公司通过公平竞争的方式参与政府投资工程代建,是深化我市代建制试点与改革的必然选择。 4、代建单位必须对代建项目实施全过程的管理。由于项目造价控制的70%是在设计阶段完成的,因此代建单位必须在初步设计阶段即介入项目之中,充分发挥代建单位在设计阶段的造价控制能力,严控投资规模,提高投资效率。 5、科学决策,避免随意性。要实现对项目从设计阶段就进行有效的投资控制,关键之处在于必须提高项目可研报告编制的严肃性和科学性,要有一定的深度,可研报告中的项目投资估算必须客观准确,不受人为因素影响。从我市目前的状况看,项目总投资往往是使用单位与政府之间讨价还价的结果,带有很大的随意性。常常是政府先定项目和总投资,再做可研和初步设计,这样就很难保证可研报告的客观和公允性,无法避免概算超估算、预算超概算现象的出现,代建单位很难对项目的投资进行有效的控制。 四、苏州信托在我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体制改革中的作用与角色 1、非盈利性政府投资项目 在非盈利性政府投资项目建设中,苏州信托可以作为代建单位直接参与项目的建设与管理。苏州信托承担了我市首批两个政府投资项目的代建工作,积累了一定的工程建设管理经验,培育了一批专业项目管理人才。苏州信托可以通过建立项目管理公司,通过公平竞争的方式参与此类项目的代建工作。此外,苏州信托具有投融资职能和丰富的财产管理经验,可以作为代建制项目的 财务代理人,为非盈利性政府投资项目资金融通和建设资金的管理。 2、盈利性政府投资项目 在盈利性政府投资项目建设中,苏州信托可以作为项目法人,作为投资主体代 表政府行使业主职能,采用BT、BOT等多种形式参与该类项目的投资、建设、 运营和管理。从信托的特点和固有职能来看,此种形式或许能更好地发挥苏州 信托专业优势,在我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体制改革过程中发挥更好的作用。 ] 河北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河北省省本级投资非经营性项目 代建制办法(试行)的通知 冀政〔2008〕70号 2008年8月11日 省政府各部门: 《河北省省本级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制办法(试行)》已经2008年8月4日省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先行试点、逐步推行”的原则,认真贯彻执行。 河北省省本级投资非经营性项目 代建制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省本级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管理,改进组织实施方式,从严控制投资概算,保证工程质量和工期,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代建制,是指通过招标或直接委托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作为建设期间的项目法人,负责项目的组织实施,竣工验收后移交给项目使用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的制度。 在招标选择代建单位代建和直接委托代建的同时,可以开展其他代建方式的试点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省本级投资的非经营性项目,是指使用省级财政性资金(含中央预算内资金和国债资金,下同)建设的省属项目,主要包括: (一)省委、人大、政府、政协、法院、检察院、人民团体机关及其部门、直属机构与所属事业单位的办公和业务用房; (二)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民政、劳动保障、社会福利及新闻广播电视等社会事业项目; (三)看守所、劳教所、戒毒所、治安拘留所、收容教育所、监狱、消防设施、法院审判用房、检察院技术侦察用房等政法设施项目; (四)省政府认定的其他使用省级财政性资金建设的非经营性项目。 第四条省本级投资建设的水利、环保、交通等行业项目,也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推行代建制。 第五条总投资500万元以上且使用省级财政性资金占总投资50%以上,或使用省级财政性资金所占比例不足50,但达到2000万元以上的非经营性项目,均实行代建制。 第六条对社会影响较大、外部配套条件复杂、征地拆迁任务较重的重大项目,以及有特殊要求的项目,经省政府批准,委托省社会公益项目建设管理中心组织代建;省级及省直机关和所属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的新建、迁建、改扩建和装修项目,委托省直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组织代建。具体实施按照《河北省省直公益性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和《河北省省直公益性项目建设管理实施细则》执行。 其余项目通过招标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组织代建。 第七条由省社会公益项目建设管理中心和省直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代建的项目,在批复项目建议书时予以明确。其余项目的代建方式,在批复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时予以明确。 第八条代建单位确定之前,使用单位可以自主委托有相应资质的专业工程咨询机构或项目管理公司等,协助开展项目的前期工作,包括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办理规划、消防、城市配套和土地征用等相关审批手续。 第九条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直有关部门开展省本级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制管理工作。 第二章代建单位选择 第十条拟通过投标方式从事省本级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工作的专业化项目管理单位,应向省发展改革部门提出列入代建单位名录库申请。 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建设、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对提出申请的专业化项目管理单位综合条件进行审核,符合规定标准、要求的,列入代建单位名录库。代建单位名录向社会公开,并根据名录内单位的信誉、业绩等情况,以及相关资质、经济技术实力的变化,实行动态管理,及时更新。 第十一条申请列入代建单位名录库的专业化项目管理单位,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有国家发展改革部门颁发的综合或有关专业甲级工程咨询资质,同时具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乙级及以上工程监理、招标代理、设计资质和一级及以上施工资质等四项资质中的一项; (三)具有与代建项目建设管理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项目管理体系; (四)具有与代建项目建设规模和技术要求相适应的咨询、监理、造价、财务和管理等方面的专业人员,并具有从事工程建设项目管理的经验; (五)具有与代建项目相适应的资金实力和风险防范能力; (六)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无不良记录。 第十二条采取招标方式选择项目代建单位的,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建设、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河北省国有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选用比选办法(试行)》,确定具备相应资质和条件的招标代理机构,由其在代建单位名录库中,通过招标方式产生。 第十三条接受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程序组织招标。评标委员会中的经济、技术、项目管理等方面的评委,依法从全省统一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第十四条招标选择代建单位代建的项目实行履约担保制度,担保金额为代建单位中标承担的代建内容投资额的10%。 第十五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中标人的确定方式,可授权评标委员会根据评标结果直接确定中标人,也可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 第十六条中标人确定后,由省发展改革部门向中标的代建单位发出中标通知书。 第十七条代建单位收到中标通知书后,在签订项目代建委托合同前,应向使用单位提交银行履约保函或专业担保机构履约保函,保函有效期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 第十八条使用单位对代建单位提供的银行履约保函或担保机构履约保函的内容、真实性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报使用单位主管部门同意后,向代建单位发出收具保函确认书,并报省发展改革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使用单位收到保函后,与代建单位洽商并起草《项目代建委托合同》。双方应严格依据项目有关批复文件,明确项目投资、质量和进度要求,规范代建工作内容,并按有关规定列明必须明确约定的内容。《项目代建委托合同》起草完毕,送使用单位主管部门审核。 第二十条省发展改革部门商省财政部门对代建合同文本进行审查后,由使用单位和代建单位签订《项目代建委托合同》。 《项目代建委托合同》应在代建单位收到保函确认书后的一个月内签订。 第二十一条采取直接委托代建的,代建管理费由省财政部门根据代建内容和要求,按不高于基建财务制度规定的建设单位管理费标准严格核定,并计入项目建设成本。采取招标选择代建单位代建的,代建管理费标底由省财政部门比照基建财务制度规定的建设单位管理费标准编制,实际发生的代建管理费计入项目建设成本。 第二十二条代建单位要严格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合同管理制、工程监理制、质量安全责任制、工程审计制和工程担保制等建设项目管理规定。 第三章职责划分 第二十三条省发展改革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代建单位名录库管理办法、招标选择代建单位工作程序、项目代建合同示范文本等技术文件,并适时修订完善; (二)组织设立代建单位名录库,组织开展招标选择代建单位工作。对代建单位进行跟踪与监督; (三)审批代建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审核项目进度安排及有关资金使用等情况; (四)监督检查代建项目的组织实施,协调项目建设过程中的重大问题; (五)依法稽察代建项目,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六)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代建项目竣工验收; (七)开展代建项目后评价,对代建制实施过程中的经验及时总结分析; (八)组织代建制管理和技术业务培训; (九)授权或委托省社会公益项目建设管理中心组织代建单位名录库设立、招标选择代建单位和监督检查代建项目的实施等代建制管理中的技术性、基础性工作。 第二十四条省财政部门负责项目资金拨付,并对资金使用情况实施监督管理,对代建单位编制的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实施评审和审批;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建设行政管理;省审计部门负责对项目概算、预算的执行情况和竣工决算进行 审计监督;省监察部门负责对涉及代建工作有关部门的行政行为施行监察,并依法对违纪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使用单位的主要职责是: (一)提出项目的使用功能、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等,做好项目建议书报批工作; (二)做好或配合做好项目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工作,会同代建单位办理相关报批手续; (三)参与项目的施工图设计和审查; (四)办理或协助代建单位办理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各项许可手续; (五)监督代建项目的施工、监理、设备和材料采购等各项招标工作; (六)监督代建项目的工程质量、施工进度和建设资金使用; (七)参与编制年度投资计划,会同代建单位按程序报批; (八)及时足额拨付项目自筹资金; (九)组织或协助主管部门依据代建委托合同对代建项目进行初步验收; (十)接受资产移交,办理产权登记。协助代建单位办理属于省直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管理的资产移交; (十一)履行《项目代建委托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代建单位的主要职责是: (一)严格按照批准的项目建议书组织开展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配合使用单位办理相关报批手续; (二)严格按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组织初步设计和概算编制,配合使用单位办理相关报批手续; (三)严格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组织施工图设计和工程量清单编制,并负责报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备案; (四)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对代建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重要材料和重大设备采购等进行招标; (五)负责办理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各项许可手续; (六)负责项目建设过程中有关合同的洽谈签订,对项目建设实行全过程管理; (七)会同使用单位编制年度投资计划,并配合使用单位做好报批工作; (八)定期向省发展改革和财政部门报送项目进度报告、资金使用报告; (九)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省财政部门审批; (十)组织代建项目的自行验收; (十一)协助使用单位办理产权登记,办理有关合同、技术资料的移交,会同使用单位办理由省直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管理的资产移交; (十二)履行《项目代建委托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代建项目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项目代建委托合同》签订后,代建单位应按合同约定负责代建项目的组织实施。代建单位和与其有产权关系或隶属关系的单位不得参与所代建项目的施工、监理、设备及材料供应等活动。 代建单位不得将所代建项目转让给其他单位代建。 第二十八条代建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规模、内容、标准和概算组织实施项目建设,严格控制概算,确保工程质量,按期交付使用。 第二十九条代建单位应全面负责施工现场的安全、环保、卫生、市政等方面的协调监督,迅速处理各种突发情况。 第三十条在代建项目建设过程中,因下列情形之一必须进行设计变更或调整投资的,代建单位和使用单位共同提出申请,由使用单位主管部门报省发展改革部门研究提出意见,按程序上报省政府审定后,履行审批手续: (一)自然资源、水文、地质等实际状况与原勘察结果出现重大偏差; (二)不可抗力的重大自然灾害; (三)国家统一调整价格等相关政策引起投资发生重大变化; (四)不可预见的其他重大原因引起项目投资发生重大变化。 第三十一条代建项目建成后,先由代建单位自行验收。自行验收合格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各专项验收、工程质量验收和备案,在此基础上,使用单位组织或协助主管部门依据代建委托合同进行初步验收。使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初步验收合格及竣工决算批准后,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十二条代建单位应当在项目初步验收后三个月内,按国家有关规定与合同约定编制决算报告,办理决算审批手续。 代建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后30日内,办理资产和资料的移交手续,协助使用单位办理资产交付和产权登记。 第三十三条代建单位应与使用单位签订保修合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保修责任。项目建成后在设计使用年限内,代建单位及其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五章代建项目资金使用与监管 第三十四条代建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基建 财务管理制度 公司财务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及流程财务管理制度范本大全财务管理制度范文财务管理制度大全 ,做好代建项目建账核算工作,严格资金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第三十五条省财政部门依据省人大批准的年度预算、省发展改革部门下达的年度投资计划和代建单位书面申请以及有关合同,按照代建项目实施进度,通过省财政集中支付中心将工程资金直接拨付给代建项目各参建单位,并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省财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按照项目代建委托合同的约定,通过省财政集中支付中心将代建管理费拨付给代建单位。 有使用单位自筹资金的项目,使用单位应按照《项目代建委托合同》约定和工程进度要求,及时足额将自筹部分资金拨入代建项目专用账户,确保工程按期实施。 第三十六条在代建单位确定之前,使用单位为开展项目前期工作而支出的符合规定要求的费用,经审核后,纳入项目总投资中的“前期工作费用”。 第三十七条对招标产生代建单位承担的代建项目,竣工决算批准和竣工验收合格后,如竣工决算比经批准的概算有结余,结余资金的70%按投资来源比例归还投资方,其余30%按各三分之一的比例,用于项目配套设施建设、代建单位奖励和施工单位工程质量奖。直接委托的代建项目参照执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承担代建单位招标工作的招标代理机构,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组织开展招标工作。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和投标人在招投标过程中有违规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关负责人、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进行赔偿。 第三十九条代建单位除不可抗力原因外,由于管理不善等主观因素不能按合同约定按期保质完成代建项目建设的,或擅自改变项目建设规模、内容、标准导致投资发生变化、工期延长和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所造成的损失及增加的投资由代建单位承担。 第四十条代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相关负责人、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并从代建单位名录库中删除,且在五年内不得从事省本级投资非经营性项目的代建工作: (一)将代建项目进行分包和转包的; (二)不按规定进行招标,或在招标过程中有虚假招标、收取贿赂、索取回扣等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本单位或与其有产权关系的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直接从事代建项目监理、施工、设备及材料供应的。 第四十一条使用单位超越《项目代建委托合同》的约定,非法干预代建单位正常工作的,代建单位有权拒绝。由于非法干预导致项目建设不能按期完工、投资增加和工程质量不合格的,由使用单位承担责任。 第四十二条参与代建制代建工作的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项目代建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有关部门或单位及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二)非法干预代建单位的选择确定工作的; (三)非法干预代建单位建设管理工作的; (四)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各设区市、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探索不同的代建方式,加快推进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实行代建制。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60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3月23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努尔?白克力 二??九年四月八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代建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深化投资体制改革,提高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补助以及自治区本级政府投资500万元以上或者占项目总投资80%以上的下列建设项目,按照本办法规定实行代建制: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办公建筑物及附属设施; (二)教育、科技、文化、医疗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体育、消防、广播电视、民政、社会保障等建设项目; (三)拘留所、看守所、劳教所、监狱等; (四)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实行代建制的其他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应对突发事件或者具有特殊专业技术要求的,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实行代建制。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代建制,是指采取招标方式选择专业化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代建单位),负责建设项目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项目竣工验收后交付使用单位的制度。 第四条 实行代建制应当坚持下列原则: (一)分类实施,逐步推广; (二)公开、公平、公正; (三)专业化、市场化; (四)强化投资监督和责任追究。 第五条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负责代建制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建设、审计、监察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代建制的相关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二条规定,在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初步设计或者在下达的政府投资计划批准文件中,确定该项目是否实行代建制;实行代建制的,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明确代建组织形式。批准文件应当抄送同级财政、建设等有关主管部门。 第七条 代建单位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通过招标确定;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所列项目实行代建制的,可以采取直接委托方式确定代建单位。确定代建单位前,自治区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其出具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资料。 第八条 代建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甲级工程咨询、甲级工程设计、甲级监理、一级以上施工总承包等资质之一; (三)具有与承担代建责任相适应的资金、组织机构和项目管理能力;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代建单位的信誉、业绩等情况进行评价,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代建项目可以采取全过程代建的组织形式实施,也可以采取前期工作代理或者建设实施代建的组织形式实施。 采取全过程代建的,代建责任自项目建议书获得批准之日开始至项目保修期终结;采取前期工作代理的,代理责任为承担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的编制;采取建设实施代建的,代建责任自初步设计的组织实施开始至项目保修期终结。代建单位在代建责任期间,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使用单位、代建单位应当签订代建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代建合同应当向自治区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组织编报项目建议书,并根据批准的建设规模和总投资额,提出项目使用功能配置和建设标准; (二)组织编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初步设计文件; (三)负责自筹资金的筹措,并按照代建合同约定存入项目专项资金账户; (四)代建合同约定以及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三条 代建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会同使用单位组织编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初步设计文件; (二)办理项目规划许可、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施工许可、质量监督、竣工验收备案等手续; (三)组织实施项目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和主要材料、设备采购等招标工作,并将招标文件、招投标情况书面报告以及中标合同报送自治区发展和改 革、建设等主管部门备案; (四)负责项目施工、采购等合同的签订和管理工作; (五)根据批准的建设规模和总投资额,编制年度基建支出预算,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向财政主管部门申请拨款; (六)按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送项目进度、工程质量、资金使用等报表、资料; (七)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送财政主管部门; (八)整理、汇编并向使用单位移交工程建设资料、档案; (九)代建合同约定以及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四条 代建单位不得与投标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不得将代建工作转由其他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代建项目实行履约保证金制度。具体事宜由使用单位、代建单位在代建合同中约定。 代建单位应当按照代建合同约定的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建设内容和概算投资进行建设管理,控制项目总投资额,确保工程质量和工期。 第十六条 代建单位应当根据所实施的代建组织形式,每月向自治区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报送《项目前期工作进度月报》或者《项目进度月报》。 第十七条 代建项目建成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代建合同约定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项目使用单位应当对代建项目进度、工程质量、资金使用等实施监督, 并参与工程竣工验收。 第十八条 代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使用单位履行代建项目交付责任: (一)实行前期工作代理的,自项目初步设计获得批准之日起30日内,移交项目前期代理工作全部资料; (二)实行全过程代建或者建设实施代建的,自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90日内,按照核准的资产价值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和代建工作全部资料。 第十九条 代建单位应当对项目筹划、建设等各个环节的文件资料进行收集、分类、整理、归档,并在办理项目资产移交手续时,一并向使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移交工程档案、财务档案及相关资料。 第二十条 代建管理费按照不高于基建财务制度规定的项目建设单位管理费标准核定,计入项目建设成本,并按照工程进度和代建合同约定向代建单位拨付。 第二十一条 代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建设项目财务会计制度;项目资金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财务管理规定实行专款专用。 第二十二条 代建项目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建设内容、工程质量符合代建合同约定,并通过财务决算审批和竣工验收后,决算投资比代建合同约定投资有节余的,可以从节余资金中提取不超过20%的资金奖励代建单位,但是最高不得超过200万元。具体事宜根据代建项目总投资额、建设施工条件等综合因素,在代建项目招投标文件或者代建合同中确定。 因代建单位管理原因造成投资增加的,增加的投资由代建单位负责承担。 第二十三条 代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变更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建设内容和概算投资的,造成的损失或者增加的投资由代建单位以履 约保证金补偿;履约保证金不足的,扣减代建项目管理费;代建项目管理费不足的,以代建单位自有资金支付。 代建单位构成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三年内不得参与政府投资项目代建活动。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财政、建设等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代建项目管理和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本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可以参照本办法实行代建制。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行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规范代建行为,提高项目建设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保证项目质量,节约项目资金,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管理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代建制,是指通过招标等竞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即项目代建单位),负责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的实施,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和工期,保证施工安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给使用单位的制度。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包括: (一)机关、人民团体的办公用房等建设项目; (二)科研、教育、文化、卫生、体育、民政等社会事业建设项目; (三)环境保护、市政设施、生态治理等建设项目。 第五条 总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且政府投资占总投资的70%以上的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但是,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项目除外。 鼓励低于前款规定标准的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 实行代建制的建设项目(以下统称代建项目)投资标准需要调整的,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和财政部门拟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六条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级政府投资的代建项目的组织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本级政府投资的代建项目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监察、审计和建设等有关部门负责对代建项目实施活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代建费用标准由财政、物价部门确定。 代建费用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 项目监管 第八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制定代建项目管理制度; (二)审核代建方案,拟定代建合同文本; (三)会同监察机关和项目使用单位审核确定代建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 (四)与项目代建单位、项目使用单位签订代建合同; (五)检查代建项目的工程质量、安全、进度、规模、标准和资金使用情况,协调项目建设中的重大问题; (六)组织代建项目的竣工验收。 第九条 发展改革部门发现项目代建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批评纠正,情节严重的,应当中止代建合同的执行。 审计机关应当对代建项目资金的拨付、使用进行跟踪审计,定期公布代建项目资金使用情况,并在审计结束后公布最终的审计结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项目的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的资质和项目工程抗震设防标准、质量、安全等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监察机关应当对履行代建项目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和与代建项目有关的其他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监察。 第十条 发展改革、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对代建项目实施监督检查,应当依法进行,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相关单位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代建项目实施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举报。 接到举报的职能部门应当立即调查,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并可以将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项目代建 第十二条 项目代建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代建项目相适应的工程咨询资质或者工程设计资质、工程监理资质、房地产开发资质、施工总承包资质; (三)具有相应的经济实力; (四)具有项目建设管理经验和良好信誉。 第十三条 项目代建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或者比选的方式确定。 确定项目代建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十四条 发展改革部门与项目代建单位、项目使用单位之间,项目代建单位与工程监理单位之间,应当依法签订合同,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项目代建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以现金或者银行保函形式为代建项目提供履约担保,履约保证金额为项目代建服务费的30%-50%。具体履约担保方式和金额,应当在代建合同中载明; (二)本单位或者与本单位有隶属关系的单位不得在代建项目中承担勘察、施工、监理、安装、设备材料供应等工作; (三)依法组织项目勘察、设计、施工及设备材料采购招标,并将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发展改革和财政部门; (四)依法办理施工许可等工程建设手续; (五)督促工程监理单位和施工企业履行代建项目安全施工和质量监管职责; (六)根据代建项目建设进度和资金需求,向财政部门提出资金使用计划; (七)定期向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和项目使用单位报送代建项目工程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 (八)整理汇编竣工的代建项目有关技术资料,向项目使用单位办理资产交付手续; (九)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的代建项目; (十)不得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供应以及项目使用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履约保证金由发展改革部门收取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履约保证金。 第十六条 项目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组织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负责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保等相关报批手续; (二)提出项目建设方案和代建方案、使用功能配置及标准,提供工程建设需要的资料; (三)完成项目建设用地的征地、拆迁工作; (四)参与项目设计审查和招投标监督工作; (五)负责筹措代建项目中的自筹资金; (六)监督代建项目的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和施工进度,参与工程验收; (七)不得与项目代建单位或者施工、监理单位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八)不得违反项目资金使用和财务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 项目代建单位和项目使用单位不得擅自变更代建项目建设规模、标准和内容;确需变更的,应当由项目代建单位或者项目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报项目审批部门批准。 书面申请应当载明变更的理由和依据,并提交相关的书面资料。 项目审批部门收到申请书后,应当即时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四章 项目验收 第十八条 代建项目竣工后,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组织项目使用单位和建设等相关部门进行工程验收。验收合格的,向项目使用单位办理项目交付手续;验收不合格的,由项目代建单位组织施工等单位进行修建,直到验收合格。 第十九条 项目使用单位应当按照代建合同约定,对验收合格的代建项目,接收资产移交,并配合项目代建单位办理项目移交手续。 第二十条 代建项目竣工验收后,经财政部门审核,项目财务决算比经批准的项目初步设计概算或者调整后的概算有节余或者基本相符的,应当及时退还项目代建单 位的履约保证金及利息;代建项目超出概算增加投资的,增加的金额应当用履约保证金补偿;履约保证金额不足的,由项目代建单位用自有资金补偿。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有效控制项目投资、确保项目工程质量、工期和施工安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的项目代建单位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项目代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外,3年内不得参与代建活动,并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违反项目代建合同约定,致使投资增加、工期延长、工程质量不合格的; (二)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 (三)与项目使用单位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四)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供应等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五)转让代建业务的。 第二十三条 项目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外,暂停项目执行或者资金拨付,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一)违反项目代建合同约定,致使项目建设不能正常进行的; (二)与项目代建单位或者施工、监理单位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违反项目资金使用和财务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 发展改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应当实行代建制的代建项目不实行代建的; (二)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四)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宁夏自治区政府 发布日期:2009年02月24日 实施日期:2009年04月01日 (地方法规) 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投资非经营性建设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提高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管理水平,发挥政府投资效益,规范建设程序,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代建制,是指对政府投资非经营性建设项目,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工程项目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代建单位),委托其负责项目的组织实施,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和工期,建成后再移交给使用单位的制度。实行代建制的项目,原有的建设程序和要求不变。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具体为自治区本级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国债资金。其他各类政府性资金待代建制试行完善后再纳入代建的范围。 第三条 政府非经营性建设项目总投资超过200万元(含200万元)的,且政府投资占项目总投资50,以上(含50,)的,应实行代建制。对政府投资占项目总投资比例不足50,的,经使用单位申请,也可实行代建制。政府投资非经营性建设项目在本办法试行期间,主要选择下列社会性公益项目作试点。 (一)党的机关、人大、行政、政协、审判、检察、各民主党派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和残联等人民团体的办公用房、业务用房、培训教育中心及其它相关设施项目; (二)教育、文化、卫生、广电、计生、体育、科研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事业设施项目; (三)监狱、劳教所、治安拘留所、戒毒所和消防设施等公安政法设施项目。涉及到国家安全、机密工程项目的,按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自治区发改委)是代建制的综合管理部门,牵头负责代建制的组织协调工作。自治区财政、建设、国土资源、环保、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代建项目实施过程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政府投资非经营性建设项目代建方式包括前期工作阶段代建和建设实施阶段代建两种类型。根据项目具体情况,也可委托一个单位进行全过程代建。 (一)项目前期工作代建,是指中标的项目前期工作代建单位负责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对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勘察、直至初步设计实行阶段性代理。 (二)建设实施代建,是指中标的建设实施代建单位负责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对项目施工图编制、施工、监理直至竣工验收实行阶段性代理。 第六条 自治区发改委在批复项目建议书时,应对项目是否实行代建及具体代建方式予以明确。 第七条 政府投资非经营性建设项目代建实行合同管理,代建单位确定后,项目的投资管理单位、使用单位、代建单位三方应签订项目代建委托合同。代建单位依据合同在委托期间行使建设单位职责,代理使用单位办理各项政府审批手续,使用单位应根据审批要求,协助代建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 实行代建制的项目,由代建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办法》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对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主要设备材料采购进行招标。 第九条 代建单位及其关联机构不得在自己代建的项目中承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主要设备材料采购等工作。 第二章 代建单位招标 第十条 代建单位应通过招标方式确定。自治区发改委是代建项目的投资管理单位,负责代建项目代建单位的招标组织工作,其他相关部门参与。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非经营性建设项目代建单位的招标方式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两种方式,其中总投资估算超过1000万元(含1000万元)的投资项目,原则上实行公开招标。如因特殊情况需邀请招标的,由自治区发改委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公开招标应当在指定媒体发布招标公告,也可在指定媒体发布公告的同时,在其他媒体上发布内容一致的公告。 邀请招标必须向3家以上的具备相应资质和项目管理能力、资信良好的单位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三条 招标组织形式可采取项目投资管理单位自行组织招标和委托招标两种方式。采取委托招标方式的,项目投资管理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组织招标。 第十四条 代建单位必须是具有相应资质并能够独立承担履约责任的法人,其中,对代建单位资质的具体要求,根据项目的代建方式和项目的建设性质及规模,在项目代建招标文件中予以明确。 第十五条 项目招标组织单位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根据代建项目特点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包含下列内容: (一)投标邀请函; (二)投标须知,包括代建项目概况,资金来源,代建单位的工作内容、范围和职责,投标人资质和管理业绩要求,现场踏勘和答疑安排,投标文件编制、提交、修改、撤回的要求,投标标价要求,投标有效期,开标时间和地点,评标的办法和标准; (三)投标函的格式及附录; (四)拟签订的代建委托合同的主要条款; (五)要求投标人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评标由项目招标组织单位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根据评审情况,向项目招标组织单位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提出评标报告,推荐3名中标候选人。 第十七条 项目招标组织单位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在确定正式中标人之前,应将中标候选人在指定的媒体上予以公示。 第十八条 项目招标组织单位应在确定中标人后15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及投标文件的内容与中标人签订项目代建委托合同。 第十九条 项目代建委托合同实行履约担保制度。中标人应提交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一般不得低于合同价的10,,具体比例在招标文件中确定。履约保证金可采取现金支票、银行汇票、银行保函、银行保兑支票等形式。 第三章 代建单位职责 第二十条 代建单位应严格按照项目代建委托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职责,不得向他人转包或分包代建项目。 第二十一条 前期工作代建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会同项目使用单位,根据已批复的项目建议书,组织编制和报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组织工程勘察的招标活动,并将招投标情况和中标合同文本报项目招标组织单位备案; (三)组织项目初步设计文件编制及报批工作; (四)办理项目土地、规划、环保、消防等相关报批手续; (五)定期向项目招标组织单位和使用单位报送项目前期工作进展情况; (六)办理前期工作相关文件资料的归档和移交; (七)主动接受监察、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建设实施代建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材料采购等招标活动,并将招标投标情况和中标合同文本报项目招标组织单位备案; (二)负责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市政工程接用等工程施工的相关手续; (三)按项目实施进度向项目投资管理单位申报年度投资计划,向自治区财政部门报送项目进度用款报告,并按月向项目投资管理单位、财政部门及项目使用单位报送工程建设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 (四)负责工程合同的洽谈与签订工作,按照合同条款进行管理,在建设过程中做好质量、安全、进度、投资控制等工作,负责项目施工全过程的管理和协调工作; (五)组织工程中间验收,并会同项目投资管理单位和使用单位以及相关部门组织竣工验收; (六)编制工程决算报告,报财政部门审批; (七)办理项目竣工文件及相关技术文件资料的整理汇编和移交,并按批准的资产价值向使用单位移交项目资产; (八)主动接受监察、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使用单位职责 第二十三条 编制项目建议书,按规定程序报自治区发改委审批。 第二十四条 项目代建期间,使用单位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协助代建单位编制和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参与项目设计、概算和预算审查; (三)协助代建单位办理规划、土地、施工、环保、消防、园林绿化及市政 工程接用等报批手续; (四)负责筹措项目总投资中政府出资额之外的建设资金,并建立项目专门帐户,按合同约定拨款; (五)参与项目竣工验收; (六)对项目建设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 使用单位从代建单位接收项目资产后,应向有关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代建单位的前期工作深度必须达到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如果报审的初步设计概算投资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估算投资的10,或建筑面积超过批准面积的5,,需修改初步设计或重新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按规定程序报自治区发改委审批。 第二十七条 建设实施代建单位应按照批准的项目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和概算投资,组织施工管理,控制项目预算,确保工程质量,按期交付使用。严禁在施工过程中利用施工洽商或者补签其他协议随意变更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建设内容和总投资额。确因技术、水文、地质等原因必须进行设计变更的,由建设实施代建单位提出,经设计、监理和使用单位同意后,报自治区发改委及相关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 项目前期费用由前期工作代建单位管理,并纳入项目总投资中。前期工作代建委托合同签订后,代建单位根据项目投资管理单位下达的前期工作费用计划,向财政部门或项目使用单位申请拨付资金。 第二十九条 项目建设资金由建设实施代建单位负责管理。建设实施代建委托合同签订后,代建单位根据项目的投资管理单位下达的该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和工程进度,向财政部门或项目使用单位申请拨付资金。 第三十条 项目代建管理费标底由自治区财政部门比照基建财务制度规定的建设管理费标准编制,实际发生的代建管理费计入建设成本。 第三十一条 前期工作代建单位和建设实施代建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建设单位财务管理制度,设立项目资金账户,专款专用,严格资金使用管理。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审计、监察等部门依法对代建项目实施过程进行监督,确保项目建设概算、设计、招标投标、监理、设备采购等过程公开、公正、公平,依法实施。 第六章 奖惩 第三十三条 因代建单位加强管理而使工程造价低于项目预算的,其结余的政府投资资金,30,留作代建单位收入,20,留给使用单位,用于项目的维护,50,上交自治区财政。 使用单位自筹资金节余部分的奖励办法,由代建单位与使用单位协商,并在代建合同中明确。 第三十四条 代建单位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主要设备材料采购招标规定,未经批准擅自邀请招标或不招标的,由自治区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项目投资管理单位和财政部门可暂停代建委托合同执行或暂停资金拨付。由于代建单位违反有关建设管理规定,造成建设单位受到行政处罚的,其损失应 由代建单位承担。 第三十五条 前期工作代建单位违反国家相关规定或委托代建合同的要求,前期工作深度不够,导致工程质量缺陷、工期延误、投资损失的,应承担赔偿及其他相应责任。同时,该前期工作代建单位在今后3年内不得参与自治区内其他政府投资项目的代建工作。 第三十六条 建设实施代建单位未履行代建委托合同,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变更建设内容,造成工程质量缺陷、工期延误、投资增加的,要承担赔偿及其他相应责任。赔偿金额首先从履约保证金中赔付;履约保证金金额不足的,相应扣减项目代建管理费;项目代建管理费不足的,由代建单位用自筹资金支付。同时,该建设实施代建单位3年内不得参与自治区内其他政府投资项目的代建工作。 第三十七条 对代建项目进行审计、监察过程中,发现代建单位存在违纪违规行为的,责令代建单位限期整改,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不履行整改责任或整改不力的,项目投资管理单位可终止合同执行,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代建单位自行承担;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发改委可依据本办法规定制定相关配套文件。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发改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自治区各市、县政府投资非经营性建设项目代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四川省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 实行代建管理的暂行办法 为加强政府投资工程项目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建设工期和控制投资规模,提高投资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四川省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实行代建管理的暂行办法。 一、省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实行代建管理的范围 (一)凡政府投资在500万元以上的非经营性建设项目必须实行代建管理。涉及国家安全、 保密或其他不宜实行代建管理的项目须报经省政府批准同意。 (二)省政府投资是指省政府财政投入或财政担保的贷款投入,包括: 1.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基本建设支出(含预算内外资金)。 2.国债专项资金。 3.纳入省级财政预算管理,用于基本建设的政府性基金。 4.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 5.使用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资金。 6.贷款合同中无特别规定的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 7.省级机关及其直属企事业单位使用的国有资产变现后投入新的非经营性项目。 (三)非经营性项目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各类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和其他建筑物。 严格区分非经营性项目与经营性项目, 严禁以非经营性项目的名义或使用非经营性项目的土地搞经营性项目建设。 (四)代建管理是指由省政府授权的专门管理机构通过招标或委托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公司负责项目的建设管理,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给使用单位的工程建设管理制度。 二、代建管理的原则 省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实行代建管理坚持政府投资职能与项目管理职能分开、市场竞争和部门相互监督的原则。 三、组织机构和工作职责 (一)省政府成立四川省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领导小组(以下简称省代建领导小组,名单附后) 负责协调、解决代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省代建办)具体负责项目代建管理的日常工作。 (二)省代建办是省政府授权具有法人资格的专门管理机构,工作经费由财政全额拨款。其主要工作职责是: 1.制定项目代建管理规则、实施细则、运行程序。 2.组织公开招标或委托等方式选择勘察、设计、招标代理、项目管理、施工、监理等单位。 3.全过程监管项目建设,协调解决建设中的问题。 4.负责控制投资、质量和工期,防止超规模、超标准、超概算。 5.组织项目竣工验收,移交使用单位。 6.定期向省代建领导小组和省级有关部门汇报工作,重大事项报领导小组或省级有关部门审定。 7.指导全省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工作。 (三)省发展改革委、省建设厅、省财政厅、省审计厅、省监察厅、省国土资源厅、 省公安厅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代建管理工作有关事项进行审批、核准、备案和监督。 1.省发展改革委负责省政府投资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并监督控制项目建设规模、标准、概算,对工程重大变更调整进行审核、备案;筹集建设资金、下达年度计划、确保建设资金到位;负责招标事项的核准以及项目投资效益后评价工作。 2.省财政厅负责资金使用的监管,建立项目资金专用帐户,审核工程重大变更资金使用的合理性,依照规范、标准,按合同约定和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 3.省建设厅负责招标投标、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工程进度的监督与管理。 4.省监察厅负责对涉及政府机关、公务人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加强廉政建设,处理项目建设过程中的投诉举报,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5.省审计厅负责对项目投资情况进行审计,监督政府投资资金的有效运用。 6.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协调办理项目建设用地征用、拆迁和原有土地处置等有关事宜。 7.省公安厅负责对项目建设现场社会治安的督导检查,建立社会治安预防机制,维护正常的项目建设治安秩序,保障项目顺利实施。 (四)项目使用单位参与编制可研报告、初步设计审查,对项目的使用功能、标准提出要求, 提供项目建设所需条件;参与项目建设的相关协调工作,协助完成有关审批、核准、 备案手续;参与项目竣工验收,接收移交的档案资料和固定资产。项目使用单位不参与项目建设期间的建设和管理。 四、代建管理程序 (一)省发展改革委批准项目可研后,省代建办通过公开招标或委托等方式选择工程地质勘察、设计、招标代理、施工、监理单位并依法签订合同。 (二)省代建办招标或委托选择项目管理公司对项目建设实施专业化管理。 (三)因特殊原因需要邀请招标或委托确定参建单位的,须报省代建领导小组批准,属省重点项目的报省政府批准。 (四)工程竣工后,由省代建办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省建设厅、省财政厅、项目使用单位等有关部门对项目进行验收。 (五)项目决算和审计完毕后,省代建办负责向项目使用单位移交建设档案和固定资产并向城建档案部门报送有关资料。 (六)积极推行政府投资项目履约担保、工程支付担保、工程保险、网上招标、参建单位信誉管理和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等制度。 (七)从事项目招标代理、勘察、设计、项目管理、监理、施工总承包、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分包的单位必须具有国家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范围内承担业务。其资质等级要求,从业人员执业资格条件按工程类别及等级在具体工程招标文件中规定。 五、项目管理 (一)项目管理公司按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技术规范要求对项目进行管理,其职责和义务是: 1.受省代建办委托组织项目建设,负责控制投资、质量、安全、工期。 2.负责提出工程实施用款计划,按月上报工程进度情况,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和工程决算。 3.负责移交合格工程,向使用单位移交项目档案资料。 4.负责生产试运行及工程保修期管理,提交项目后评价报告。 5.协助办理土地征用、规划许可等相关手续。 6.合同约定的其他工作。 (二)项目建设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筑工程质量标准。 (三)项目建设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 (四)项目招标代理、项目管理、勘察、设计、监理、施工总承包、专业分包、主要设备材料供应单位及其人员必须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严格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不得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行为。 (五)项目建设过程中设计、施工的变更: 1.因国家规范、技术标准引起的变更,在不超出总投资概算的情况下,省代建办严格审查变更内容,在分部、分项工程中平衡调整,报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批准执行。 2.因地质条件变化及不可抗力自然因素影响需要变更增加投资的,由省代建办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建设厅联合审核,在总投资概算范围内平衡,报省代建领导小组批准,设计单位按批准的变更内容进行设计调整。 六、省代建办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七、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印发广东省政府投资省属非经营性项目代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来源:连州市代建项目管理局 【2011-09-20】 粤府〔2006〕12号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广东省政府投资省属非经营性项目代建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发展改革委、监察厅、财政厅、建设厅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 二??六年二月十六日 广东省政府投资省属非经营性项目 代建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规范政府投资省属非经营性项目建设行为,充分利用社会化专业化组织的技术和管理力量,提高项目的建设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加强廉政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政府投资新建、改建、扩建的省属非经营性项目实行代理建设制(以下简称代建制)。 本办法所称代建制,是指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建设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代建单位),由代建单位负责项目前期阶段和建设实施阶段的组织管理工作,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和工期,竣工验收后移交给使用单位的制度。 本办法所称非经营性项目,是指: (一)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的办公业务用房及培训教育用房; (二)科教文卫体、民政、劳动社保及广播电视等社会事业项目; (三)看守所、拘留所、戒毒所、收教所、监狱、劳教所、消防设施、法院审判用房、检察院技术侦察用房等政法设施; (四)环境保护、水利设施项目; (五)其他非经营性项目。 第三条 实行代建的项目(以下简称代建项目),总投资3000万元以上的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确定代建单位;总投资少于3000万元的项目,可实行多个项目捆绑后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代建单位。 第四条 代建工作的开展,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专业化、市场化原则。 第五条 省政府成立广东省代建项目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省属非经营性代建项目的组织和协调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有关部门依照现行职责分工和程序对代建项目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七条 代建项目可以实行全过程代建,由代建单位负责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勘察、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直至工程保修期结束有关工作的组织和管理;也可以根据项目具体情况实行前期工作代理或建设实施代建。 第八条 实行代建制的项目,代建期间代建单位按照合同约定行使项目建设管理职责。第二章代建单位的基本条件 第九条 代建单位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具备独立履约能力; (二)具有总承包资质、或甲级工程设计资质、或甲级监理资质、或综合甲级工程咨询资质、或一级房地产开发资质; (三)具有与开展项目代建工作相适应的资产; (四)具备相应的建设管理组织机构和项目管理能力; (五)具有与工程建设要求相适应的技术、造价、财务和管理等方面的专业人员,并具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管理的经验。 第十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会省财政、建设行政主管等部门制定代建单位的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明确代建单位的条件以及招标的操作程序和具体办法。 第十一条 代建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参与代建项目投标: (一)已被行政或司法机关责令停业或停止承接工程任务的; (二)企业出现严重的信用和信誉危机又未能提供相应担保的; (三)近3年发生过重大建设项目责任事故的; (四)无法履行代建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职责与分工 第十二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制订项目代建制的有关政策,负责代建项目的综合协调和投资管理;并会同省有关部门对项目建议书提出审查意见报省政府审定,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初步设计概算,审核下达项目年度投资计划。 省监察部门参与推进代建制的实施,负责对监督管理部门履行职责情况进行检查,对违纪违法问题组织查处。 省财政部门对代建项目的财务活动实施管理和监督,负责安排项目年度基建支出预算,按进度拨付建设资金,并对建设资金使用绩效进行跟踪评价,审查工程结(决)算。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代建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建设行为及工程的质量、安全等实施监管,负责审查大中型代建项目的初步设计。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省审计部门对代建项目实施全过程审计监督。 第十三条 省代建项目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审查代建单位的基本条件,依照法律、法规组织开展代建单位的招标工作,对代建单位的中标结果进行确认; (二)与代建单位签订项目代建合同,并依法履行合同; (三)协调代建单位和使用单位关系,向省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项目进展情况,并将代建过程中发生的违规行为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四)审查代建单位编制的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基建支出预算; (五)向省发展改革部门提出项目年度投资计划申请; (六)对代建单位的资金拨付申请提出审查意见; (七)参与工程竣工验收,组织资产移交。 第十四条 代建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依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组织开展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及报批工作; (二)组织开展工程勘察、设计等招标工作,并将招标投标情况和中标通知书报省代建项目管理部门备案; (三)组织开展项目初步设计及概算的编制及报批工作; (四)组织施工图设计文件的编制及报审工作; (五)组织工程施工、监理和设备、材料采购招标,并将招标投标情况和中标通知书报省代建项目管理部门备案; (六)办理计划、规划、土地、拆迁、施工、环保、消防、水电、园林、绿化和市政等有关报批手续; (七)负责工程合同的洽谈与签订; (八)编制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基建支出预算,报送省代建项目管理部门和使用单位; (九)按省发展改革部门下达的投资计划和省财政部门批准的年度基建支出预算,提出项目拨款申请送省代建项目管理部门审查后报省财政部门;代编项目年度财务决算报表,并按月向省财政部门、代建项目管理部门及使用单位报送工程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 (十)向省建设行政主管等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工程质量安全情况; (十一)组织工程中间验收和竣工验收,并将验收结果报告省代建项目管理部门; (十二)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告,经省代建项目管理部门审查后报省财政部门审批。负责将项目竣工及有关项目建设的技术资料完整地整理汇编移交,并按批准的资产价值向使用单位办理资产交付手续。 第十五条 使用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项目建议书确定的建设规模和总投资额,在可行性研究阶段提出项目使用需求意见,明确项目使用的绩效目标; (二)参与项目设计审查,在初步设计阶段对设计方案提出具体的使用功能配置要求; (三)协助代建单位办理有关手续,参与工程中间验收和竣工验收; (四)对代建单位编制的项目年度投资计划提出意见报省发展改革部门; (五)根据代建单位编制并经省代建项目管理部门审查的年度基建支出预算,向省财政部门提出年度基建支出预算申请。 第四章 项目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使用单位按《广东省省级财政性资金投资民用建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粤府办〔2001〕4号)的规定提出项目建议书,由省发展改革部门会省财政部门审查并报省政府同意后,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项目建议书审批手续。 省发展改革部门在批复项目建议书时确定项目实行代建制的方式和代建单位的选择方式。 估算总投资3000万元以下的项目,项目建议书与可行性研究报告可合并报批。 第十七条 实行代建制的项目,由省代建项目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代建单位。代建单位确定后,省代建项目管理部门与代建单位签订代建合同。 代建合同生效前,代建单位向省代建项目管理部门提供银行出具的保函金额不低于工程估算总投资10%的履约保函。具体金额根据项目行业特点,在项目招标文件中确 定。 省发展改革部门会省财政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统一的代建合同规范文本。 第十八条 代建单位依照合同开展项目前期工作,并组织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对项目建设规模、标准、方案和投资进行论证后报省发展改革部门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估算投资如超过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投资额,需报省政府同意。 第十九条 代建单位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组织编制初步设计及概算。项目初步设计概算不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的估算总投资。初步设计概算投资超过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估算总投资10%的,需修改初步设计或重新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条 估算总投资3000万元以上的省属非经营性项目初步设计概算审批前,省发展改革部门须委托工程咨询中介机构进行评审。代建单位应以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作为投资控制最高限额。 第二十一条 代建单位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做好投资、质量、工期的控制工作,确保投资不超过初步设计概算,确保工程质量,按期交付使用。有下列情况之一需调整概算的,须由代建单位提出,经省代建项目管理部门审查,报省发展改革部门批准;涉及增加项目投资总概算的,由省发展改革部门会省财政部门报省政府同意后方可调整: (一)人力不可抗拒的重大自然灾害; (二)国家重大政策调整; (三)因受地质等自然条件制约,造成施工图设计需作重大技术调整。 第二十二条 代建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 监理和重要设备材料采购进行招标投标。代建单位及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不得承担代建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供应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代建项目建成后,必须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以及代建合同的约定进行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代建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向省财政部门申请办理项目财务决算审批手续。项目决算投资经审核不超过委托代建合同约定投资、竣工验收合格和不超过约定工期的,代建单位的银行履约保函约束即可解除。 第二十四条 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代建单位应在6个月内按省财政部门批准的资产价值向使用单位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代建单位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建立有关档案。项目建设各阶段的文件资料,都要严格按照规定收集、整理、归档。在向使用单位办理资产移交手续时,一并将工程档案、财务档案及相关资料向使用单位和有关部门移交。 第二十五条 工程保修期内由代建单位负责项目维护,工程保修期结束后,由使用单位负责项目维护。 [1][2][3] 第五章 项目投资计划与资金管理 第二十六条 项目代建合同签订后,代建单位根据实际工作进度和资金需求,提出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基建支出预算,报送省代建项目管理部门审查。年度投资计划由省代建项目管理部门报请省发展改革部门审核。年度基建支出预算由省代建项目管理部门送交项目使用单位,由使用单位向省财政部门申报项目年度基建支出预算。 第二十七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审核批复省代建项目管理部门上报的年度投资计划,抄 送代建单位和使用单位。 省财政部门审核批复使用单位上报的项目年度基建支出预算,抄送代建单位和省代建项目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 代建项目资金拨付原则上按照省政府有关财政投资项目集中支付的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代建单位根据项目进展情况提出拨款申请,送省代建项目管理部门审查后报省财政部门。 第三十条 代建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的基建财务会计制度,设立资金专户,对代建项目单独建账核算,完整反映代建项目所发生的各项开支费用和财产物资购置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 实行代建制的项目,在概算投资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费用用于支付代建单位服务费。项目总投资2亿元以下项目,代建服务费为批准工程概算总投资的2%;总投资超过2亿元项目的代建服务费分段累进计算,2亿元部分按2%计算,超出2亿元部分按1.5%计算。项目代建服务费在项目实施阶段支付50%,项目建成交付使用后支付40%,工程保修期结束后支付10%。 第三十二条 代建项目建设资金财务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另行制订。 第六章 监督与奖惩 第三十三条 省代建项目管理部门应将代建项目工作进展情况及时向省发展改革、财政、监察、建设行政主管、审计等部门通报,并依法接受有关职能部门和公众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代建单位应严格按照项目代建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得向他人转让代建业务。 第三十五条 代建单位未按规定开展招标投标工作的,由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省发展改革部门可暂停投资计划下达,省财政部门可暂停项目资金拨付。 第三十六条 代建单位未能履行项目代建合同,擅自调整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致使工期延长、投资超过批准的概算或工程质量不合格,所造成的损失或投资增加额一律由代建单位赔付。 第三十七条 受政府部门委托对项目进行咨询、评审的中介机构,应客观公正提出评审意见,对评估意见严重失实并造成重大损失的中介机构,经查实由省发展改革部门向全省通报,并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省代建项目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代建项目管理职责,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同级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代建项目投资失控、存在安全隐患、严重超工期等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单位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代建单位在代建工作中与省代建项目管理部门或勘察、施工、监理、设备材料供应单位串通、弄虚作假谋取不正当利益或降低工程质量等损害国家利益的,依法追究代建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代建项目实行投资节余奖励制度。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批准后,如决算投资比合同约定投资有节余,可按不超过节余投资10,的比例对代建单位进行奖励。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实施。 河南省省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提高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效率和投资效益,严格控制投资概算,保证工程质量和工期,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使用省财政基建资金所进行的非经营性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不含水利工程)。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代建制,是指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代建单位)负责省级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实施,竣工验收后移交给使用单位的制度。 第四条 省级政府全额投资的总投资500万元及以上(含国家补助投资)的建设项目,按照本办法规定实行代建制。代建项目纳入政府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管理。 第五条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发展改革委)是代建制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代建制的组织实施工作;省财政厅对代建制项目的财务活动实施管理和监督;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代建制项目的规划选址、施工许可、施工协调、质量检查等相关事宜;省审计厅、监察厅对代建制项目实施审计、监督、检查。 第六条 省直各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按照本办法的要求,积极做好代建制项目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省级政府投资项目的代建单位应当依法通过招标确定。其招投标活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及《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执行。 第八条 省级政府投资代建项目实行合同管理,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代建单位、使用单位等各方的权利、职责、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二章 代建单位和使用单位的职责 第九条 代建单位应当具备的条件: (一)具有甲级工程咨询、甲级工程监理、甲级工程勘察设计、甲级招标代理等两项以上资质或一级以上房地产开发、施工总承包等资质之一; (二)注册资金不低于500万元; (三)技术负责人具有工程高级技术职称和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造价师、注册咨询工程师其中之一的注册执业资格,从事相关业务不少于5年;(四)属于独立的法人实体,有完善的组织机构、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必要的技术装备; (五)经营业绩优良,无重大责任事故发生。 第十条 代建单位的职责: 代建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在代建期间行使项目管理职责。 (一)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负责组织项目施工图限额设计。施工图限额设计应由代建单位按照批复的概算投资限额组织设计单位完成施工图的设计; (二)组织勘察、施工图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主要材料和设备采购等招标事项。代建单位及与其有直接利益关系的单位不得承担相应代建制项目的工程咨询、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和设备、材料供应等业务; (三)受使用单位委托,负责申报年度投资计划和办理代建项目建设实施的规划、施工、质量、安全、环保、消防、供电、园林、绿化和市政配套设施等申报手续; (四)负责工程合同的洽谈与签订工作,对工程建设实行全过程管理; (五)按月向省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建设厅、审计厅、使用单位主管部门和使用单位报送工程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自觉接受省有关部门的监督; (六)负责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为安全生产提供保障;(七)会同使用单位组织代建项目的自验、专项验收;(八)负责编制工程竣工财务决算报告,经省审计厅审计后,报省财政厅审批; (九)协助有关部门组织项目的初步验收和竣工验收; (十)负责代建项目的工程档案、财务档案等有关资料整理汇总,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照批准的资产价值向使用单位办理资产交付手续。 第十一条 代建单位应严格履行《代建合同》,对代建项目的前期工作、工程造价、工程质量、资金使用等负全面责任,不得将代建的权利和义务转让或肢解转让。 第十二条 代建单位应当按照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对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主要材料和设备的采购进行公开招标。 第十三条 代建单位对代建项目的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 第十四条 使用单位的职责: (一)根据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的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和投资额度,提出项目使用功能配置的具体意见,配合设计单位编制项目初步设计; (二)按照本办法规定和合同约定,委托并协助代建单位办理计划、规划、施工、质量、安全、环保、供电、消防、园林、绿化及市政配套设施等申报手续; (三)参与项目设计的审查工作及施工、监理、设备材料招标的监督工作; (四)参与项目竣工验收,接收已通过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的代建项目,并负责接收代建项目资料,做好归档工作。 使用单位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履行职责时,不得妨碍正常的代建活动。 第三章 代建项目实施程序 第十五条 使用单位提出项目需求,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按规定程序报省发展改革委审批。 第十六条 省发展改革委在批复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确定实行代建制的建设项目。 第十七条 实行代建的建设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会同使用单位通过招标方式确定项目初步设计编制单位,并以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作为最高的投资控制限额,不得突破。 第十八条 省发展改革委会同使用单位根据批准的项目初步设计和投资概算编制招标文件,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进行项目代建单位的招标工作。 第十九条 代建单位招标结束,评标结果应进行公示,同时由省发展改革委通报省财政厅、建设厅、国土资源厅、审计厅、监察厅和使用单位主管部门等部门。自中标通知书发出30日内,省发展改革委和使用单位以及代建单位三方共同签订《代建合同》,《代建合同》投资额不得高于项目批准的概算。代建单位应提供银行履约保函,银行履约保函金额原则上不低于代建项目总投资的10%.具体比例在代建项目招标文件中确定。 第二十条 代建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政府投资项目勘查、施工图设计、施工、监理及主要原材料和设备的采购等招标工作,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和概算投资组织实施代建。 有下列情况之一,经省发展改革委审核,报省政府批准后,可以调整概算。 (一)人力不可抗拒的重大自然灾害; (二)国家重大政策调整; (三)施工图设计时,因受地质等自然条件制约,有重大技术调整。 第二十一条 代建项目建成后,由省发展改革委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项目竣工验收。项目验收合格后,向使用单位办理资产移交。 第二十二条 代建单位应当在项目竣工后3个月内完成竣工财务决算的编制工作,经审计后及时报财政部门批复竣工财务决算,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第四章 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代建项目建设资金由代建单位负责管理,财政部门负责监督使用。《代建合同》签订后,代建单位根据合同约定和项目管理计划,提出资金使用计划,经使用单位和监理单位确认,报省发展改革委审核,并报省政府同意后,下达年度投资计划。代建项目投资计划直接下达给代建单位,省财政厅根据年度投资计划,按规定审核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第二十四条 代建单位应严格执行建设单位财务会计制度,设立专项工程资金账户,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并接受省财政厅、审计厅等部门的审计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代建单位管理费取费标准参照建设单位管理费标准编制,具体数额通过招标方式确定。代建单位管理费拨付方式在代建合同中明确,原则上预留20%待项目竣工验收合格1年后支付。 第五章 奖励与惩处 第二十六条 代建项目按照批准的项目概算进行工程竣工决算。代建单位在项目管理过程中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促使工程决算投资比《代建合同》约定投资有节余的,节余资金的30%可奖励给代建单位。 第二十七条 代建单位未能完全履行《代建合同》约定,除不可抗力的原因外,因管理不善或擅自变更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等,致使工期延长、投资增加或工程质量不合格,所造成的损失或投资增加额从代建单位的银行履约保函中扣除;履约保函数额不足的,相应扣减项目代建管理费;项目代建管理费不足的,由代建单位使用自有资金支付。 代建单位未完全履行《代建合同》约定,除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外,5年内不准参加政府投资项目代建活动;情节严重者,提请有关部门给予降低资质等处罚,直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各有关部门和使用单位在政府投资项目代建活动中违反有关规定或者法律、法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固定资产投资体制改革,充分利用社会专业化组织的技术和管理经验,提高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规范政府投资建设程 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云南省省本级预算内投资建设总投资规模100万元以上的公益性项目,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代建,是指政府通过招标的方式,选择社会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代建单位),负责项目的投资管理和建设组织实施工作,项目建成后交付使用单位的公益性项目建设管理方式。代建期间代建单位按照合同约定代行项目建设的投资主体职责。有关行政部门对实行代建的建设项目的审批程序不变。 本办法所指公益性代建项目,主要包括: (一)党政工团、人大政协、公检法司、人民团体机关的办公业务用房等; (二)科教文卫体、民政及社会福利等社会事业项目; (三)看守所、劳教所、监狱、消防设施、审判用房、技术侦察用房等政法设施。 第三条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牵头负责实行代建的组织实施工作;省财政厅对代建项目的财务活动实施财政管理和监督;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级预算内投资代建项目的代建单位应通过招标确定。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省级预算内投资项目代建单位的招标工作,各相关专业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参与或配合招标工作。 第五条 省级预算内投资代建项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规定,由代建单位对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主要设备材料采购公开招标。 关联法规: 第六条 省级预算内投资代建项目实行合同管理,代建单位确定后,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使用单位、代建单位三方签订相关项目委托代建合同。 第二章 代建单位和使用单位职责 第七条 省级预算内投资代建项目的代建工作分两阶段实施: (一)招标确定项目前期工作代理单位。由中标的项目前期工作代理单位负责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对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勘察直至初步设计实行阶段代理。 (二)招标确定建设实施代建单位。由中标的建设实施代建单位负责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对项目施工图编制、施工、监理直至竣工验收实行阶段代理。 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省级预算内投资项目的代建形式,也可以委托一个单位进行全过程代建管理。 第八条 省级预算内投资代建项目的前期工作代理单位和建设实施代建单位必须是具有相应资质、并能够独立承担履约责任的法人。 第九条 前期工作代理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会同使用单位,依据项目建议书批复内容组织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组织开展工程勘察、规划设计等招标活动,并将招标投标书面情况报告和中标合同报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 (三)组织开展项目初步设计文件编制修改工作; (四)办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环保和消防等有关手续报批工作。 第十条 建设实施代建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施工图设计; (二)组织施工、监理和设备材料选购招标活动,并将招标投标书面情况报告和中标合同报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 (三)负责办理年度投资计划、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和消防、市政等工程竣工前的有关手续; (四)负责工程合同的洽谈与签订工作,对施工和工程建设实行全过程管理; (五)按项目进度向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投资计划申请,向省财政厅报送项目进度用款报告,并按月向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财政厅及使用单位报送工程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 (六)组织工程中间验收,会同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使用单位共同组织竣工验收,对工程质量实行终身负责制; (七)编制工程决算报告,报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负责将项目竣工及有关技术资料整理汇编移交,并按批准的资产价值向使用单位办理资产交付手续; 第十一条 项目使用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项目建议书批准的建设性质、建设规模和总投资额,提出项目使用功能配置和建设标准; (二)协助前期工作代理单位和建设实施代建单位办理计划、规划、土地、施工、环保、消防、园林、绿化及市政接用等审批手续; (三)参与项目设计的审查工作及施工、监理招标的监督工作; (四)监督代建项目的工程质量和施工进度,参与工程验收; (五)监督前期工作代理单位和建设实施代建单位对政府资金使用情况; (六)负责政府差额拨款投资项目中自筹资金的筹措,建立项目专门帐户,按合同约定拨款。 第三章 代建项目组织实施程序 第十二条 使用单位提出项目需求,编制项目建议书,按规定程序报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 第十三条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项目建议书,并在项目建议书批复中确定该项目实行代建,明确具体代建方式。 第十四条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招标代理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通过招标确定具备条件的前期工作代理单位,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与前期工作代理单位、使用单位三方签订《前期工作委托合同》。 第十五条 前期工作代理单位应遵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项目勘察、设计进行公开招投标,并按照《前期工作委托合同》开展前期工作,前期工作深度必须达到国家有关规定。如果报审的初步设计概算投资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估算投资的10,或建筑面积超过批准面积的5,,需修改初步设计或重新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按规定程序报原审批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对省级预算内投资代建项目的初步设计及概算投资进行审核批复。 第十七条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依据批准的项目初步设计及概算投资编制招标文件,并组织建设实施代建单位的招标投标。 招标代理机构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委托,依法组织建设实施代建单位公开招标,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和中标候选人,报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定,并抄送省财政厅。其中省重大项目建设实施代建单位中标人,应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 第十八条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与建设实施代建单位、使用单位三方签订《项目代建合同》,建设实施代建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在建设实施阶段代行使用单位职责。《项目代建合同》生效前,建设实施代建单位应提供工程概算投资10,30,的银行履 约保函。具体保函金额,根据项目行业特点,在项目招标文件中确定。 第十九条 建设实施代建单位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项目施工、监理和重要设备材料采购进行公开招标,并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和概算投资,进行施工组织管理,严格控制项目预算,确保工程质量,按期交付使用。严禁在施工过程中利用施工洽谈或者补签其他协议随意变更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建设内容和总投资额。因技术、水文、地质等原因必须进行设计变更的,应由建设实施代建单位提出,经监理和使用单位同意,报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后,再按有关程序规定向其他相关管理部门报审。 第二十条 省级预算内投资代建项目建成后,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和《项目代建合同》约定进行严格的竣工验收,办理省级预算内投资财务决算审批手续。工程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一条 自项目初步设计批准之日起,前期工作代理单位应在一个月内,向使用单位办理移交手续。自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建设实施代建单位应在三个月内按财政部门批准的资产价值向使用单位办理资产交付手续。 第二十二条 前期工作代理单位和建设实施代建单位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有关档案。项目筹划、建设各环节的文件资料,都要严格按照规定收集、整理和归档。在向使用单位办理移交手续时,一并将工程档案、财务档案及相关资料向使用单位和有关部门移交。 关联法规: 第二十三条 前期代理单位和建设实施代建单位确定后,应当严格按照《前期工作委托合同》和《项目代建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向他人转包或分包该项目。 第四章 资金拨付、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项目前期费用由前期工作代理单位管理,并纳入项目总投资中。《前期工作委托合同》签订后,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安排部分前期费用,前期工作代理单位根据实际工作内容和进度,提供有效的合同、费用票据,经项目使用单位审核确认后,方可报销。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将前期费用资金计划下达给前期工作代理单 位,由省财政厅直接拨付前或代理单位用于项目前期工作。 第二十五条 项目建设资金由建设实施代建单位负责管理。《项目代建合同》签订后,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批准该项目正式年度投资计划,并根据项目具体进展情况,实施按进度拨款。建设实施代建单位根据实际工作进度和资金需求,提出资金使用计划,经项目使用单位和监理单位确认后,报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安排建设资金。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将建设资金投资计划直接下达给建设实施代建单位,由省财政厅拨付给建设实施代建单位按规定使用。 第二十六条 前期工作代理单位和建设实施代建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的建设单位财务会计制度,设立专项工程资金帐户,专款专用,严格资金管理。 第二十七条 前期工作代理单位管理费和建设实施代建单位管理费,在招标投标中确定。 第二十八条 试行代建的项目,条件成熟的,要逐步开展部门预算和国库集中支付试点工作。 第二十九条 前期工作代理单位应每月向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送《项目前期工作进度月报》,建设实施代建单位应每月向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省财政厅分别报送《项目进度月报》,监理单位应每月向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省财政厅分别报送《项目监理月报》。 第三十条 省有关部门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省级预算内投资代建项目进行稽察、评审、审计和监察。 第五章 奖惩规定 第三十一条 前期工作代理单位和建设实施代建单位应当严格依法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主要设备材料的采购招标工作,未经批准擅自邀请招标或不招标的,由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进行处罚,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可暂停合同执行或暂停资金拨付。 第三十二条 前期工作代理单位未能恪尽职守,导致由于前期工作质量缺陷而造成工程损失的,应按照《前期工作委托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该前期工作代理单位三年内不得参与云南省省级预算内投资建设项目前期工作。 第三十三条 建设实施代建单位未能完全履行《项目代建合同》,擅自变更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致使工期延长、投资增加或工程质量不合格,所造成的损失或投资增加额一律从建设实施代建单位的银行履约保函中补偿;履约保函金额不足的,相应扣减项目代建管理费;项目代建管理费不足的,由建设实施代建单位用自有资金支付。同时,该建设实施代建单位三年内不得参与省级预算内投资建设项目代建单位投标。 第三十四条 在省级预算内投资代建项目的稽察、评审、审计和监察过程中,发现前期工作代理单位或建设实施代建单位存在违纪违规行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可中止有关合同的执行。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前期工作代理单位或建设实施代建单位赔偿。 第三十五条 项目建成竣工验收,并经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批准后,如决算投资比合同约定投资有节余,建设实施代建单位可参与分成。省预算内投资节余资金部分的30,作为对建设实施代建单位的奖励,其余节余部分上缴省财政;使用单位自筹资金节余部分分成办法,由使用单位在代建合同中确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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