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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密方面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汇编保密方面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汇编 公开 中国科学院上海技术物理研究所 保密管理工作办公室 2010年10月 - 1 - 保密规定文件资料汇编 目录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2010年10月1日起实施 ......... 1 2. 新闻出版保密规定国保199234号 ............................................... 7 3. 对外科技交流保密提醒制度国保发20027号 .............................. 9 4.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

保密方面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汇编
保密方面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汇编 公开 中国科学院上海技术物理研究所 保密管理工作办公室 2010年10月 - 1 - 保密规定文件资料汇编 目录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2010年10月1日起实施 ......... 1 2. 新闻出版保密规定国保199234号 ............................................... 7 3. 对外科技交流保密提醒 制度 关于办公室下班关闭电源制度矿山事故隐患举报和奖励制度制度下载人事管理制度doc盘点制度下载 国保发20027号 .............................. 9 4.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1990年5月25日发 布 ........................................................................................................... 13 5. 关于禁止邮寄或非法携运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规定国保发199417号 .................................................................. 18 6.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二级保密资格标准 .................................... 20 1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2010年10月1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 1988年9月5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4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 第三条 国家秘密受法律保护。 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 任何危害国家秘密安全的行为都必须受到法律追究。 第四条 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以下简称保密工作实行积极防范、突出重点、依法管理的方针既确保国家秘密安全又便利信息资源合理利用。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事项应当依法公开。 第五条 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保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保密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和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以下简称机关、单位管理本机关和本单位的保密工作。 中央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管理或者指导本系统的保密工作。 第七条 机关、单位应当实行保密工作责任制健全保密 管理制度 档案管理制度下载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下载三类维修管理制度下载财务管理制度免费下载安全设施管理制度下载 完善保密防护措施开展保密 宣传 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孕期保健知识宣传1冬季预防流感知识宣传手足口病防知识宣传森林防火宣传内容 教育加强保密检查。 第八条 国家对在保守、保护国家秘密以及改进保密技术、措施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国家秘密的范围和密级 第九条 下列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事项泄露后可能损害国家在政治、经济、国防、外交等领域的安全和利益的应当确定为国家秘密 一国家事务重大决策中的秘密事项 二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中的秘密事项 三外交和外事活动中的秘密事项以及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秘密事项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 五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 2 六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 七经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其他秘密事项。 政党的秘密事项中符合前款规定的属于国家秘密。 第十条 国家秘密的密级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 绝密级国家秘密是最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特别严重的损害机密级国家秘密是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严重的损害秘密级国家秘密是一般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损害。 第十一条 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会同外交、公安、国家安全和其他中央有关机关规定。 军事方面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的规定应当在有关范围内公布并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 第十二条 机关、单位负责人及其指定的人员为定密责任人负责本机关、本单位的国家秘密确定、变更和解除工作。 机关、单位确定、变更和解除本机关、本单位的国家秘密应当由承办人提出具体意见经定密责任人审核批准。 第十三条 确定国家秘密的密级应当遵 守定密权限。 中央国家机关、省级机关及其授权的机关、单位可以确定绝密级、机密级和秘密级国家秘密设区的市、自治州一级的机关及其授权的机关、单位可以确定机密级和秘密级国家秘密。具体的定密权限、授权范围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机关、单位执行上级确定的国家秘密事项需要定密的根据所执行的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确定。下级机关、单位认为本机关、本单位产生的有关定密事项属于上级机关、单位的定密权限应当先行采取保密措施并立即报请上级机关、单位确定没有上级机关、单位的应当立即提请有相应定密权限的业务主管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公安、国家安全机关在其工作范围内按照规定的权限确定国家秘密的密级。 第十四条 机关、单位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应当按照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的规定确定密级同时确定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 第十五条 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应当根据事项的性质和特点按照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的需要限定在必要的期限内不能确定期限的应当确定解密的条件。 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除另有规定外绝密级不超过三十年机密级不超过二十年秘密级不超过十年。 机关、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确定具体的保密期限、解密时间或者解密条件。 机关、单位对在决定和处理有关事项工作过程中确定需要保密的事项根据工作需要决定公开的正式公布时即视为解密。 第十六条 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限定在最小范围。 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能够限定到具体人员的限定到具体人员不能限定到具体人员的限定到机关、单位由机关、单位限定到具体人员。 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以外的人员因工作需要知悉国家秘密的应当经过机关、单位负 3 责人批准。 第十七条 机关、单位对承载国家秘密的纸介质、光介质、电磁介质等载体以下简称国家秘密载体以及属于国家秘密的设备、产品应当做出国家秘密标志。 不属于国家秘密的不应当做出国家秘密标志。 第十八条 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应当根据情况变化及时变更。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的变更由原定密机关、单位决定也可以由其上级机关决定。 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变更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知悉范围内的机关、单位或者人员。 第十九条 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已满的自行解密。 机关、单位应当定期审核所确定的国家秘密。对在保密期限内因保密事项范围调整不再作为国家秘密事项或者公开后不会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需要继续保密的应当及时解密对需要延长保密期限的应当在原保密期限届满前重新确定保密期限。提前解密或者延长保密期限的由原定密机关、单位决定也可以由其上级机关决定。 第二十条 机关、单位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三章 保密制度 第二十一条 国家秘密载体的制作、收发、传递、使用、复制、保存、维修和销毁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 绝密级国家秘密载体应当在符合国家保密标准的设施、设备中保存并指定专人管理未经原定密机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不得复制和摘抄收发、传递和外出携带应当指定人员负责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二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设备、产品的研制、生产、运输、使用、保存、维修和销毁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 第二十三条 存储、处理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以下简称涉密信息系统按照涉密程度实行分级保护。 涉密信息系统应当按照国家保密标准配备保密设施、设备。保密设施、设备应当与涉密信息系统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运行。 涉密信息系统应当按照规定经检查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机关、单位应当加强对涉密信息系统的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将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接入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 二在未采取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在涉密信息系统与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之间进行信息交换 三使用非涉密计算机、非涉密存储设备存储、处理国家秘密信息 四擅自卸载、修改涉密信息系统的安全技术程序、管理程序 五将未经安全技术处理的退出使用的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赠送、出售、丢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 4 第二十五条 机关、单位应当加强对国家秘密载体的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获取、持有国家秘密载体 二买卖、转送蛘咚阶韵俟颐孛茉靥?三通过普通邮政、快递等无保密措施的渠道传递国家秘密载体 四邮寄、托运国家秘密载体出境 五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携带、传递国家秘密载体出境。 第二十六条 禁止非法复制、记录、存储国家秘密。 禁止在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或者未采取保密措施的有线和无线通信中传递国家秘密。 禁止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国家秘密。 第二十七条 报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编辑、出版、印制、发行广播节目、电视节目、电影的制作和播放互联网、移动通信网等公共信息网络及其他传媒的信息编辑、发布应当遵守有关保密规定。 第二十八条 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运营商、服务商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对泄密案件进行调查发现利用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发布的信息涉及泄露国家秘密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向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应当根据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删除涉及泄露国家秘密的信息。 第二十九条 机关、单位公开发布信息以及对涉及国家秘密的 工程 路基工程安全技术交底工程项目施工成本控制工程量增项单年度零星工程技术标正投影法基本原理 、货物、服务进行采购时应当遵守保密规定。 第三十条 机关、单位对外交往与合作中需要提供国家秘密事项或者任用、聘用的境外人员因工作需要知悉国家秘密的应当报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对方签订保密协议。 第三十一条 举办会议或者其他活动涉及国家秘密的主办单位应当采取保密措施并对参加人员进行保密教育提出具体保密要求。 第三十二条 机关、单位应当将涉及绝密级或者较多机密级、秘密级国家秘密的机构确定为保密要害部门将集中制作、存放、保管国家秘密载体的专门场所确定为保密要害部位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配备、使用必要的技术防护设施、设备。 第三十三条 军事禁区和属于国家秘密不对外开放的其他场所、部位应当采取保密措施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决定对外开放或者扩大开放范围。 第三十四条 从事国家秘密载体制作、复制、维修、销毁涉密信息系统集成或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等涉及国家秘密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经过保密审查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机关、单位委托企业事业单位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应当与其签订保密协议提出保密要求采取保密措施。 第三十五条 在涉密岗位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涉密人员按照涉密程度分为核心涉密人员、重要涉密人员和一般涉密人员实行分类管理。 5 任用、聘用涉密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涉密人员应当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品行具有胜任涉密岗位所要求的工作能力。 涉密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六条 涉密人员上岗应当经过保密教育培训掌握保密知识技能签订保密承诺书严格遵守保密 规章制度 食品安全规章制度下载关于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关于行政管理规章制度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范本关于公司规章制度 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国家秘密。 第三十七条 涉密人员出境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有关机关认为涉密人员出境将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不得批准出境。 第三十八条 涉密人员离岗离职实行脱密期管理。涉密人员在脱密期内应当按照规定履行保密义务不得违反规定就业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国家秘密。 第三十九条 机关、单位应当 建立健全涉密人员管理制度明确涉密人员的权利、岗位责任和要求对涉密人员履行职责情况开展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公民发现国家秘密已经泄露或者可能泄露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报告有关机关、单位。机关、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作出处理并及时向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保密规章和国家保密标准。 第四十二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组织开展保密宣传教育、保密检查、保密技术防护和泄密案件查处工作对机关、单位的保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三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国家秘密确定、变更或者解除不当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机关、单位予以纠正。 第四十四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对机关、单位遵守保密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有关机关、单位应当配合。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机关、单位存在泄密隐患的应当要求其采取措施限期整改对存在泄密隐患的设施、设备、场所应当责令停止使用对严重违反保密规定的涉密人员应当建议有关机关、单位给予处分并调离涉密岗位发现涉嫌泄露国家秘密的应当督促、指导有关机关、单位进行调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五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对保密检查中发现的非法获取、持有的国家秘密载体应当予以收缴。 第四十六条 办理涉嫌泄露国家秘密案件的机关需要对有关事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以及属于何种密级进行鉴定的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鉴定。 第四十七条 机关、单位对违反保密规定的人员不依法给予处分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议纠正对拒不纠正的提请其上一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该机关、单位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获取、持有国家秘密载体的 6 二买卖、转送或者私自销毁国家秘密载体的 三通过普通邮政、快递等无保密措施的渠道传递国家秘密载体的 四邮寄、托运国家秘密载体出境或者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携带、传递国家秘密载体出境的 五非法复制、记录、存储国家秘密的 六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国家秘密的 七在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或者未采取保密措施的有线和无线通信中传递国家秘密的 八将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接入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的 九在未采取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在涉密信息系统与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之间进行信息交换的 十使用非涉密计算机、非涉密存储设备存储、处理国家秘密信息的 十一擅自卸载、修改涉密信息系统的安全技术程序、管理程序的 十二将未经安全技术处理的退出使用的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赠送、出售、丢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的。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且不适用处分的人员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督促其所在机关、单位予以处理。 第四十九条 机关、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发生重大泄密案件的由有关机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不适用处分的人员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督促其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机关、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对应当定密的事项不定密或者对不应当定密的事项定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机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 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运营商、服务商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保密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 本法制定中国人民解放军保密条例。 第五十三条 本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7 2. 新闻出版保密规定国保199234号 新闻出版保密规定 1992年6月13日国家保密局、中央对外宣传小组、新闻出版署、广播电影电视部印发 国保199234号1992.10.1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在新闻出版工作中保守国家秘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二十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报刊、新闻电讯、书籍、地图、图文资料、声像制品的出版和发行以及广播节目、电视节目、电影的制作和播放。 第三条 新闻出版的保密工作坚持贯彻既保守国家秘密又有利于新闻出版工作正常进行的方针。 第四条 新闻出版单位及其采编人员和提供信息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加强联系协调配合执行保密法规遵守保密制度共同做好新闻出版的保密工作。 第二章 保密制度 第五条 新闻出版单位和提供信息的单位应当根据国家保密法规建立健全新闻出版保密审查制度。 第六条 新闻出版保密审查实行自审与送审相结合的制度。 第七条 新闻出版单位和提供信息的单位对拟公开出版、报道的信息应当按照有关的保密规定进行自审对是否涉及国家秘密界限不清的信息应当送交有关主管部门或其上级机关、单位审定。 第八条 新闻出版单位及其采编人员需向有关部门反映或通报的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应当通过内部途径进行并对反映或通报的信息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国家秘密的标志。 第九条 被采访单位、被采访人向新闻出版单位的采编人员提供有关信息时对其中确因工作需要而又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应当事先按照有关规定的程序批准并向采编人员申明新闻出版单位及其采编人员对被采访单位、被采访人申明属于国家秘密的事项不得公开报道、出版。 对涉及国家秘密但确需公开报道、出版的信息新闻出版单位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建议解密或者采取删节、改编、隐去等保密措施并经有关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条 新闻出版单位采访涉及国家秘密的会议或其他活动应当经主办单位批准。主办单位应当验明采访人员的工作身份指明哪些内容不得公开报道、出版并对拟公开报道、出版的内容进行审定。 第十一条 为了防止泄露国家秘密又利于新闻出版工作的正常进行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各自业务工作的性质加强与新闻出版单位的联系建立提供信息的正常渠道健全新闻发布制度适时通报宣传口径。 8 第十二条 有关机关、单位应当指定有权代表本机关、单位的审稿机构和审稿人负责对新闻出版单位送审的稿件是否涉及国家秘密进行审定。对是否涉及国家秘密界限不清的内容应当报请上级机关、单位审定涉及其他单位工作中国家秘密的应当负责征求有关单位的意见。 第十三条 有关机关、单位审定送审的稿件时应当满足新闻出版单位提出的审定时限的要求遇有特殊情况不能在所要求的时限内完成审定的应当及时向送审稿件的新闻出版单位说明并共同商量解决办法。 第十四条 个人拟向新闻出版单位提供公开报道、出版的信息凡涉及本系统、本单位业务工作的或对是否涉及国家秘密界限不清的应当事先经本单位或其上级机关、单位审定。 第十五条 个人拟向境外新闻出版机构提供报道、出版涉及国家政治、经济、外交、科技、军事方面内容的应当事先经过本单位或其上级机关、单位审定。向境外投寄稿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泄密的查处 第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或其他公民发现国家秘密被非法报道、出版时应当及时报告有关机关、单位或,?/B>工作部门。 泄密事件所涉及的新闻出版单位和有关单位应当主动联系共同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七条 新闻出版活动中发生的泄密事件由有关责任单位负责及时调查责任暂时不清的由有关保密工作部门决定自行调查或者指定有关单位调查。 第十八条 对泄露国家 秘密的责任单位、责任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和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九条 新闻出版工作中因泄密问题需要对出版物停发、停办或者收缴以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按照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 新闻出版单位及其采编人员和提供信息的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因泄露国家秘密所获得的非法收入应当依法没收并上缴国家财政。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新闻出版工作中各有关单位因有关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问题发生争执的由保密工作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依据保密法规确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quot信息quot可以语言、文字、符号、图表、图像等形式表现。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保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 9 3. 对外科技交流保密提醒制度国保发20027号 对外科技交流保密提醒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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