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历史遗留无证房屋拆迁补偿处理意见(试行)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促进城市建设,维护社会稳定,依法保护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
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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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
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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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乡个人建房管理暂行规定》、《武汉市城市规划
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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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简称《办法》)有关规定,对我市城市房屋拆迁中涉及的历史遗留无证房屋确需予以补偿的,按下列意见处理:
一、本《意见》所涉及的历史无证房屋,是指1991年7月3日《办法》颁布以前单位和个人已建设但未办理土地、房产权属登记手续的房屋。
二、1991年7月3日《办法》颁布后,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建设
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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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房屋,不予补偿。
上述情况已接受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的,作如下处理:行政处罚作为保留的,按有证房屋拆迁评估单价的90%补偿;行政处罚作为临时建筑保留的,不予补偿;行政处罚应予拆除而未拆除的,不予补偿。
三、1981年10月29日《武汉市城市规划实施管理办法》(武政[81]119号文,以下简称119号文)颁布以后至1991年7月2日期间建设的无证房屋,拆迁补偿按以下规定处理:
1.单位和个人按119号文件规定已取得用地红线或建筑红线的,按有证房屋拆迁评估单价的90%补偿。
2.单位和个人房屋未取得任何审批手续的,按有证房屋拆迁评估单价的85%补偿,但个人建房超过三层(不含三层)以上部分,不予补偿。
3.单位或个人建房未取得任何审批手续,但已接受城市规划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的,按照本《意见》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四、1981年10月29日119号文颁布以前单位和个人建设的无证房屋,按有证房屋评估单价的95%补偿。
五、1991年7月2日前建设符合本《意见》规定可以给予补偿的历史无证房屋,房屋所有人、有合法租赁关系的房屋承租人领取营业执照用于经营的,按住宅房屋用途认定,对其营业面积部分的补偿参照同类性质有证住宅房屋给予营业补偿。
六、单位或个人在原有房屋基础上改建、扩建、加层的,其面积与原有房屋面积分别按照本《意见》关于不同时间段的房屋补偿处理意见执行。
七、房屋建设时间有争议的,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测绘
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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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土地调查资料以及能证明房屋存在时间的有关纳税、缴纳管理费、办理营业执照等原始凭据资料进行认定。
八、本《意见》仅适用于已经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内的房屋。
九、本《意见》自2003年5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