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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诉讼请求上诉状 (16页)驳回诉讼请求上诉状驳回诉讼请求上诉状篇一:不服案由驳回起诉的上诉状不服案由不对裁定驳回起诉(2013-12-2709:39:28)转载▼不服案由不对裁定驳回起诉之民事上诉状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名字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名字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名字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名字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名字省)上诉人不服宝安区法院(2011)深宝法少民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之裁定,特依法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

驳回诉讼请求上诉状 (16页)
驳回诉讼请求上诉状驳回诉讼请求上诉状篇一:不服案由驳回起诉的上诉状不服案由不对裁定驳回起诉(2013-12-2709:39:28)转载▼不服案由不对裁定驳回起诉之民事上诉状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名字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名字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名字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名字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名字省)上诉人不服宝安区法院(2011)深宝法少民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之裁定,特依法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违反民诉法第119条规定。一审判决书裁定驳回起诉的理由为:“本院认为,原告的股权已登记在被告(名字省)名下,诉争的饭堂承包收益由贝XX收取,若原告认为被告(名字省)侵害其合法继承权,应以侵权之诉提起诉讼,其以继承权案由主张权利,不符合起诉的条件”(见一审判决书第6页)。仅仅以案由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明显违反2012年版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明确规定:“2、各级人民法院要正确认识民事案件案由的性质与功能,不得将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等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不得以当事人的诉请在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没有相应案由可以适用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影响当事人行使诉权。”显然,一审也违背了最高院该通知规定。二、确定案由是法院的职权和职责,当事人没有确定案由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只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上诉人在原审中从来没有说是继承案由,不知一审根据什么认定上诉人在一审时是以继承案由主张权利。当然上诉人也没有确定案由是“侵权之诉”。上诉人只是提出了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至于在陈述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时,牵涉到继承、侵权或者 合同 劳动合同范本免费下载装修合同范本免费下载租赁合同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劳务合同范本下载 等等字眼,不能以此做为确定案由的依据。三、即使原告的诉求与法院查明事实的法律关系不同,法院也应该行使释明权,由当事人改变案由或者依法改变案由。释明权既是法官的权利,同时也是法官的义务。最高院曾明确,如果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法律关系不同,法院应向当事人行使释明权,告知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是否要改变案由。如果当事人愿意根据法官释明权改变案由,法院应当根据改变后的案由审理并作出判决;如果当事人坚持不改变,法院可以依据当事人请求判处。不经释明,而直接裁定驳回起诉,有违最高院规定。四、如果审判庭经审理认定的案由与立案时确定的案由不同,审判庭可以也应当直接根据查明后确定的案由判决而不应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明确指出:“5、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司法实践中,无论刑事案件,还是民事案件,均同。五、按照一审观念,如果上诉人在原审法院进行侵权之诉,那么一审法院同样可能以最高院案由规定中没有侵犯继承权纠纷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因为最高院的“侵权之诉”案由中,确实没有一个侵犯继承权的案由。那么本案将永远进入不了实体审理程序,永远游离在程序之中?《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继承纠纷共有五类:1、法定继承纠纷:其中包括转继承纠纷和代位继承纠纷;2、遗嘱继承纠纷:是关于遗嘱继承的形式、效力、遗嘱继承人范围及遗嘱继承与法定继承和遗赠的冲突而引发的纠纷;3、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4、遗赠纠纷;5、遗赠扶养协议纠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侵权责任共有分类如下:341、监护人责任纠纷342、用人单位责任纠纷343、劳务派遣工作人员侵权责任纠纷344、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345、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346、网络侵权责任纠纷347、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1)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2)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责任纠纷348、教育机构责任纠纷349、产品责任纠纷(1)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2)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3)产品运输者责任纠纷(4)产品仓储者责任纠纷35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351、医疗损害责任纠纷(1)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责任纠纷(2)医疗产品责任纠纷352、环境污染责任纠纷(1)大气污染责任纠纷(2)水污染责任纠纷(3)噪声污染责任纠纷(4)放射性污染责任纠纷(5)土壤污染责任纠纷(6)电子废物污染责任纠纷(7)固体废物污染责任纠纷353、高度危险责任纠纷(1)民用核设施损害责任纠纷(2)民用航空器损害责任纠纷(3)占有、使用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4)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5)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6)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354、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355、物件损害责任纠纷(1)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2)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3)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纠纷(4)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5)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6)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7)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356、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357、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358、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359、公证损害责任纠纷360、防卫过当损害责任纠纷361、紧急避险损害责任纠纷362、驻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军人执行职务侵权责任纠纷363、铁路运输损害责任纠纷(1)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2)铁路运输财产损害责任纠纷364、水上运输损害责任纠纷(1)水上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2)水上运输财产损害责任纠纷365、航空运输损害责任纠纷(1)航空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2)航空运输财产损害责任纠纷366、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367、因申请诉前证据保全损害责任纠纷368、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369、因申请诉中证据保全损害责任纠纷370、因申请先予执行损害责任纠纷显然,继承纠纷中没有侵权类,侵犯纠纷中没有继承类,那么当事人的权利救济之路将永远停止在案由之争的大门外;众所周知,没有救济的权利,就不是权利,就等于没有权利。六、任何民事争诉均是权利与义务的纠纷,均必然牵涉到权利的被侵犯;将继承纠纷与侵权纠纷完全割裂并对立,是不科学、不现实、不可能,也是不可取的;以案由不相符,驳回起诉更是直接违反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例如合同纠纷,违约方既违反了合同,同时也侵犯了守约方的享受合同利益的权利,所以,合同法给与了当事人侵权之诉和合同之诉的选择权;又如继承纠纷,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他的继承权,要求获得其应该获得的遗产,这种纠纷,是属于继承纠纷抑或侵权纠纷,原告可以不做选择,原告只需依据民诉法第119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之规定,陈述事实和理由即可。在本案中,因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继承法,而不是违反了侵权责任法,侵害了继承人的“继承与不继承、继承多与少”这些合法权利,进而引起本案纠纷,该案应为“继承权纠纷”抑或“侵权纠纷”,实在不是上诉人力所能及的事情。此致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由与诉求的关系问题作者:袁景宽发布时间:2009-11-0409:12:55当事人到法院起诉立案的案由与诉讼请求不一致时,法院应否为其立案?又应如何判决或裁定?这在司法实践中是亟待解决的一个问题。这个问题实际上也是民事案由和诉求的关系问题。弄清这个问题,无论对法官、律师还是当事人,甚至对法院多项工作诸如立案、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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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等,都是有意义的。由于法官和律师在理解和把握上的分歧,无法立案或者起诉被法院驳回甚至因此败诉的案件时有发生,如何准确确定案由是一件难事,不仅是律师的硬功夫,更是法官的硬功夫。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38条规定:判决书应当写明: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实际上,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到判决做出、执行完毕,民事诉讼案件的案由都始终发挥着作用。但是长期以来,由于对有关案由的问题没有明确统一的规定,致使各级人民法院在对案由的规定中各行其是。这既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利益,也不利于法院审理案件,给案件案卷的管理和司法统计工作也带来了不少困难。因此司法解释对案由做出明确规定是非常必要的。最高人民法院在2008年2月24日下发《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决定《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原试行的案由规定同时废止。为了便于司法人员和公众更好地理解和掌握《规定》的内容,最高法院的课题小组成员集体编写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一书。可见民事案由具有重要意义,是值得研究的。那么,案由是什么?它的性质、作用又是什么?它对于民事诉讼中的诉讼请求构成什么关系?这些问题搞清楚了,前面文章提出的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了。故笔者在此试图做些探讨,以期与法律同仁共勉。一、对民事案由的认识有人认为案由在民事诉讼中指原告人起诉中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如离婚、继承、收养、损害赔偿、返还财物等)①;有人认为案由是案件性质、内容的简要概括②;还有人认为案由是案件的由来或内容提要③。在笔者看来,上述定义都是不对的。首先,诉讼请求不等于案由。案由的字面意思可以解释为案件的由来或案件发生所基于某种法律关系的事由,而诉讼请求是基于一定的法律关系所提出的权利请求。诉讼请求与案由密切相关,但却不能等同于案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议后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上的权力请求。它根源于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法律关系争议的外在表现,只有法律关系的内容本身才反映争议的本质。比如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而引发的赔偿案件,当事人可以提出多项诉讼请求,如:请求赔偿医药费、误工费,还可以请求赔礼道歉等诉讼请求,但从案由上说,这些都是基于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而发生的,案由只有一个即:侵权纠纷。所以,案由与诉求不能划等号。其次,把案由说成是“案件性质、内容的简要概括”虽然把握了案由的内涵,但这里的内容到底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内容还是法院判决的内容?或是指争议的法律关系的内容?都不明确,比如常用的“返还财产”、“排除妨碍”的案由,只能反映当事人的请求而不能反映纠纷的基础法律关系内容。再次,将案由定义为“案件的由来或内容提要”过于字面化,这里的“内容”,其内涵也是不明确的。因此,笔者认为,应当这样理解案由,即:案由是表明民事诉讼案件的由来,其基于某种民事法律关系,并以此确定的该民事诉讼案件的名称。因此笔者认为最高法院民事案由《规定》中所述的定义“民事案件案由是民事诉讼案件的名称,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人民法院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是完全正确的。这样定义的主要理由是:1、从哲学上说,案由属于认识范畴,无论是原告起诉时诉状上标明的案由或是判决书最终认定的案由,都是基于对案件属于何种法律关系调整,应如何提出权利请求的认识或判断。当事人一方的判断往往基于自身提供的证据材料,而法院的认定在立案审查时也是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进行初步判断,而经过开庭询问、双方举证质证等审理后,法官是依职权对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进行甄别后做出的最终判断。案由首先反映在原告的诉状之中,是原告的一种认识,进入起诉和审理后,再由法官加以认定。两者存在联系和区别。如果仅把案由说成是法院依职权确认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名称客观上是忽视了当事人起诉的环节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同时也不符合认识论的发展规律。因为当事人和法官对案件的认识有一个从片面到全面;从局部到整体,从现象到本质的认识过程。2、确定不同的案由,意味着要适用不同的法律依据。法律关系就是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且为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当这种关系发生争议时,就要有相应的法律来调整。因此,民事诉讼案由,就是表明民事诉讼案件的由来是基于某种民事法律关系,从而确定该民事诉讼案件的名称。二、案由的性质和作用篇二:民事上诉状民事上诉状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东丽,女,汉族,1962年11月10日生,江西省南昌市人,住南昌市南京东路1343号身份证号:360102196211103868。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永根,男,1979年6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人,住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七二一矿古城东区15栋113号,身份证号:362526197906055814。第三人(原审第三人)杨俊杰,男,1970年11月6日生,住南昌市戴家路64号,身份证号:362501197011060834。上诉人因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767号民事判决,特向贵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一、撤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767号民事判决;二、依法对本案进行改判,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徐永根起诉时未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徐永根起诉时已过了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以“因郑乾红欠被告所有借款,直至2012年1月17日才由上饶中院全部追回”为由,认定“原告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1月18日起计算,原告于2011年6月20日向本院起诉,故其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假定一审法院上述认定正确,那一审法院在2009年1月19日和2011年6月20日分别受理李萍和本案被上诉人徐永根起诉上诉人的案子岂不是错误的!按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因郑乾红欠被告所有借款,直至2012年1月17日才由上饶中院全部追回”的理由,那么,李萍和徐永根的“权利被侵害”应该是在2012年1月17日之后。对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不但无视徐永根在诉状中自称的:2008年7月10日之后“由于被告不履行三方协议书的约定,拒绝向原告和李萍支付出资款”陈述中反映的“权利被侵害”的“事实”。还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明文规定不管,更不顾在同一事实前后认定上的相互矛盾。众所周知,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即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的时效 制度 关于办公室下班关闭电源制度矿山事故隐患举报和奖励制度制度下载人事管理制度doc盘点制度下载 。诉讼时效是权利人行使请求权,获取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定时间界限。它包含两层意思,一是权利人在此时间内享有依诉讼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予以保护的权利;二是这一权利在此时间内连续不行使即归于消灭。从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规定来讲: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为二年。从上诉人在一审中所举的第一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徐永根最晚在2009年3月23日就应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只是为了陈述方便,假设有侵害的前提下,但实际上并没有侵害行为的发生),对此,我们也可以从一审原告徐永根在诉状中所称的:2008年7月10日之后“由于被告不履行三方协议书的约定,拒绝向原告和李萍支付出资款”,也能得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了,从这时起就应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了。对此,我们可以进一步依据法律规定对照相关证据来进行分析。2009年3月9日一审法院以“本院受理的原告李萍诉被告陈东丽合伙纠纷一案,因你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你为本案的第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你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为由,下发《参加诉讼通知书》(见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第一组证据1)给本案一审原告徐永根。而该《参加诉讼通知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情形,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审法院在下发《参加诉讼通知书》后即于2009年3月23日对徐永根作了一份《询问笔录》(见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第一组证据2)。在该《询问笔录》中,询问人问“对陈东丽欠你的钱,你是否提起诉讼”?回答“我将另案处理”。据此,可以证明一审原告徐永根最晚在2009年3月23日收到《参加诉讼通知书》,二年的诉讼时效的计算从2009年3月24日起至2011年3月23日止,而原告徐永根诉状的落款日期为2011年6月18日。故其在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徐永根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137条关于诉讼时效期间及超过诉讼时效不予保护的规定,应驳回原告徐永根的诉讼请求。二、李萍一案的再审判决结果即(2012)洪民再指字第16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并不能当然适用本案,理由如下:首先,该再审判决认定2007年10月10日《说明》中有李萍26万元,而该文件中则无本案一审原告的份。其次,2007年11月18日三方《协议书》中有李萍26万元且由其本人签名,而该协议中并无本案原告真实签名。再次,2007年10月22日有本案被告签名委托李萍向郑乾红催讨26万元的委托书,而本案中并没有任何一份文件有本案的一审原、被告共同签名所形成的文件。第四,本案一审原告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理由见上条。三、2007年11月18日签订的三方《协议书》不是合伙协议。1、三方《协议书》的主要内容“鉴于郑乾红所借人民币捌拾玖万元至今未还之事实,甲、乙、丙三方为追讨该欠款,并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特签订如下协议:一、以陈东丽名义借款给郑乾红的捌拾玖万元人民币中,其中,甲方(陈东丽)出资为陆万壹仟元,乙方(李萍)出资为贰拾陆万元,丙方(徐永根)出资为伍拾陆万玖仟元”。2、三方《协议书》不是合伙协议,理由如下:首先,从法律上讲,不能认定上诉人与李萍、徐永根三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因为既没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订立书面协议”,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规定情形。其次,从情理上讲,不能认定上诉人与李萍、徐永根三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如果三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被上诉人徐永根不可能在2009年4月17日开庭笔录中回答“在签订三方协议前我不认识陈东丽”。哪有相互不认识还合得成伙的事?!假若相互不认识的人要合伙,从常识上来讲,是不是应该有合伙协议?!但至今天为止,一直没有见到该协议。另外,上诉人在此试问?如果是合伙,哪是为什么项目合伙?哪有合伙人不参与管理?也不要合伙协议?投入数十万元给一个不认识的人还不要任何投资证明之类的事?哪有合伙人数年间也不对“合伙项目”进行算帐之类事情的发生?!四、2007年11月18日签订的三方《协议书》是系虚假协议。1、签订三方《协议书》的简要经过。2005年9月9日,上诉人陈东丽(乙方)与杨俊杰、谭金发(甲方)就江西省景鹰高速公路施工投标事宜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了上诉人参与投标的相关责任及承担相关费用,并约定,中标后若乙方不做工程,工程由甲方全部施工,甲方负责向乙方在中标期间劳务信息费、技术信息费等各项费用,费用按中标总价的4.5%支付给乙方(《合作协议》第三条第1款)。2005年10月12日,谭金发代表合作双方与合肥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景鹰高速投标项目开发合作协议》,挂靠该公司投标,2006年1月4日,合肥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中标总价篇三:民事上诉状范例、实例民事上诉状(公民提出上诉用)上诉人:被上诉人:上诉人因一案,不服人民法院年月日()字第号,现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上诉理由:。此致人民法院上诉人:年月日附:本上诉状副本份。注:本诉状格式亦可适用于经济案件中公民提起上诉。【格式二】民事上诉状(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上诉用)上诉人名称:所在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姓名:职务:电话:企业性质:工商登记核准号:经营范围和方式:开户银行:帐号:被上诉人名称:所在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姓名:职务:电话:上诉人因一案,不服人民法院年月日()字第号,现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上诉理由:。此致人民法院上诉人:年月日附:本诉状副本份。注:本诉状格式亦可适用于经济案件中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上诉。三、举一范例供制作时参考:民事上诉状上诉人(原审原告):A,女,××岁,×族,××省××市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B,男,××岁,×族,××省××市人,××市××局干部,现住××市××区××路××号。上诉人因离婚一案,不服××市××区人民法院××年××月××日(19××)×民初字第××号判决,现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变更××区人民法院(19××)×民初字第××号判决。2.改判由上诉人抚养孩子C。上诉理由:(应祥述理由,此略。)基于上述事实,从有利于C的成长教育角度考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改判,由上诉人抚养C。此致××市中级人民法院附:1.本上诉状副本×份2.上诉人的收入证明上诉人:A××年××月××日四、实例参考民事上诉状上诉人:贺**,男,1970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煤炭坝镇贺家湾村被上诉人:宁乡县贺家湾煤矿法定代表人:贺**职务:矿长地址:宁乡县煤炭坝镇贺家湾村上诉人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宁乡县人民法院的(2006)宁民初字第1108号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宁乡县人民法院的(2006)宁民初字第1108号民事判决。2.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3.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定性不正确。1.一审判决认定“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 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书模板免费下载企业劳动合同范本下载劳动合同 doc 下载劳动合同法下载劳动合同模板可下载 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争议委员会仲裁,本院不予以审理”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中上诉人在起诉的时候提起的要求被上诉人给予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是与提起劳动仲裁的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的,上诉人是在基于同一事实引起的法律后果内增加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理由:人民法院对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享有最终司法权,当事人一旦依法提起诉讼,仲裁的处理结果归于无效,人民法院就必须依据《民诉法》程序及上面提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包括对案件事实及其法律后果的全面审理。因此上诉人增加的诉讼请求属于法院应当审理的范围。2.一审法院对劳动仲裁中的第一个诉讼请求即“责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没有判决是错误的。上诉人在提起劳动仲裁时提了两个请求:一是责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二是责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缴养老保险金。在劳动仲裁中劳动仲裁委做出对第一个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所以上诉人才提起民事诉讼,而一审法院对这个诉讼请求不予判决,是支持签订还是不支持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而是回避这个问题。因此一审法院不依法判决是错误的。如果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第一个诉讼请求做出判决,只有两种结果,一是支持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二是不支持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如果是第一种结果那么也就不存在给予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了;如果是第二种结果一审法院不支持签订,就应当依法判决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经济补偿金,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不是愿意不愿意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可见这是一个递进的结果。综上1、2所述,一审法院不对劳动仲裁中的第一个仲裁请求判决,直接驳回上诉人的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诉讼请求的判决是错误的。3.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6、7、8、9予以采信是错误的。证据6是煤炭坝镇政府解除劳动关系的实施细则,依据国家的法律规定,煤炭坝镇政府制定的实施细则明显违反了国家的强制性法律规定,是错误的规定,是不合法的。根据证据采信 规则 编码规则下载淘宝规则下载天猫规则下载麻将竞赛规则pdf麻将竞赛规则pdf ,不合法的不能采信做为证据使用的。证据7是被上诉人根据证据6制定的职工工龄补偿金结算花名册,做为前提条件的证据6都不合法,那么证据7也是不合法的,因此也是不能采信的。证据8煤炭坝镇政府的证明,由于煤炭坝镇政府是被上诉人的主管单位,两者之间存在共同的利益关系,其真实性、合法性存在异议,根据证据采信规则,一审法院直接采信是错误的。4.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理由的问题。被上诉人称2003年12月26日,煤炭坝镇政府决定以被上诉人实行新一轮转制承包,因此对连续工龄达5年以上的原回龙铺籍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的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需裁员,可以裁员。由此来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所提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是《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法定的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而该法第二十七条是“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被上诉人一直没有对该条具有的情形举证,也没有对该条规定的程序的合法性举证,因此被上诉人是不能随便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的。不然对本来就处于弱势群体的广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置于何处。因此恳请法院从本案的事实及社会效益出发,对本案依法判决。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从2004年7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的养老保险费缴费手续”是错误的。1995年12月30日实施的〈湖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下列人员的养老保险:(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五)城镇私营企业主及其职工、个体工商户本人及其帮工。由此可知对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是不是正式职工,是不是临时工,身份高低贵贱没有区分。只要是职工就适用该法。该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第二条所列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必须依照本办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养老保险费。是必须也就是强制性的,不能因为宁乡没有对其推广就违法不执行国家的法律。因此被上诉人应当办理上诉人从1995年12月30日至2006年12月31日的养老保险费缴费手续。2.一审法院适用宁乡县人民政府2004年7月27日下发的宁政办纪(2004)25号《关于社会保险扩面工作协调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煤炭坝镇政府制定的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做为判决的法律依据是错误的。宁乡县人民政府制定的会议纪要是属于地方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只能适用法律,参照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而此文件不是法律的范畴。因此一审法院在判决本案中适用这个会议纪要做为法律依据是错误的。煤炭坝镇政府制定的实施细则违反国家〈劳动法〉、〈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强制性规定,本身不具有合法性,也是不能做为一审法院判决本案的法律依据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定性不正确。适用法律错误,作为受害人的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20多年,到最后如果连一分钱补偿金都拿不到,也不能再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其合法权益得不到一点实现,那要劳动者如何生存。因此请求法院在查明本案全部事实,从本案的事实真相、社会影响和社会效益出发,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进行改判。为处于弱势群体的广大劳动者的当家作主。此致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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