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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北林业大学硕士毕业论文模板摘要[单击此处输入中文摘要]关键词 [单击此处输入中文关键词]Abstract[ClickhereandinputabstractinEnglish]Keywords [ClickhereandinputkeywordsinEnglish]目录摘要 IAbstract II1绪论 11.1课题背景(或引言) 11.1.1三级标题 12[单击此处输入标题,页眉会自动更新] 22.1二级标题 22.1.1三级标题 22.2本章小结 23论文格式及图表示例 33.1论文排版字体、字号要求 33.2论文正文插图例 3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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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单击此处输入中文摘要]关键词 [单击此处输入中文关键词]Abstract[ClickhereandinputabstractinEnglish]Keywords [ClickhereandinputkeywordsinEnglish]目录摘要 IAbstract II1绪论 11.1课题背景(或引言) 11.1.1三级标题 12[单击此处输入标题,页眉会自动更新] 22.1二级标题 22.1.1三级标题 22.2本章小结 23 论文 政研论文下载论文大学下载论文大学下载关于长拳的论文浙大论文封面下载 格式及图表示例 33.1论文排版字体、字号要求 33.2论文正文插图例 33.3论文正文插表例 73.4本章小结 8结论 9参考文献 10附录 11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 12致谢 13个人简历 141绪论1.1论文选题的目的意义园林绿化建设作为市政公用事业、环境建设和国土绿化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城市建设的重要内容,而园林法制是园林绿化管理的重要手段。园林绿化管理的目的一为促进园林行业的发展,二是对行业现有的各个方面内容进行管理;管理的领域又可分为事前预防和事后补救;园林法制在这两方面都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事前预防”要求制定法规时具有充分的预见性,才能够使立法内容随着社会政治、经济状况变化而不断产生的新的领域,并保持法律的稳定性。“事后补救”则需要法规提供充分、全面的处理手段,即为执法提供保障。园林法规就是通过对园林建设行为的预测保证行业发展,同时通过执法保证园林建设的顺利实施。所以,园林法制为园林事业的发展和管理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园林法制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即使是完善园林法规体系。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发展、对外经济开放的扩大,我国园林行业开始面临许多新的问题:片面追求经济利益而忽略园林绿化主要功能的发挥,过度的城市开发建设引起绿地被挤占,市政公用事业改革要求园林绿化走“管养分离”之路,建设投资主体多元化引起对原有政府主导的管理体制的冲击。在社会和政治经济形势的变化加剧的今天,需要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来确立园林绿化行业的地位,保护绿化成果,明确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职能,以形成健康发展的行业。但目前我国园林绿化法制建设的情况令人担忧,虽然自2002年以来园林绿化法规的制定出现了一个新的高潮,但从全面的角度对园林绿化法规进行的研究依然十分罕见。2001年我国正式成为WTO组织一员,这意味着我国市政事业与世界逐渐接轨,西部大开发要接受东部发展伴随环境恶化的教训,2008年北京奥运会、2010上海世界博览会的举办都给园林绿化事业提出了新的要求。随着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发展,制定完善的园林绿化法律法规已经成为城市建设与管理法制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制化是现代社会的主要特征之一,也是城市绿化建设的科学合理性得以实现的必要条件之一。许多发达国家大都市经过长期的实践,已建立起一系列的园林专业法;正因为国外把园林法令纳入国土规划、区域规划、城乡建设与环境保护等领域,才促使园林法制得以健康的发展[1]。[1]冯采芹等编译.国外园林法规的研究[M].北京:中国科学技术出版社.1991.同时城市的快速发展,也对现阶段城市园林绿化的地方性法规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其一,城市绿化建设与现代化建设、环境保护、文化保护矛盾突出,急需解决。其二,已经出台的城市绿化行政法规如《城市绿化条例》,是规范和指导城市绿化的纲领性文件,维护了城市绿化工作的正常运行,保障了依法治绿。但城市绿化涉及的环节和部门较广、地域不同,绿化实施管理必须从各个城市实际出发,规划建绿、落实土地、资金、绿化建设、设施维护等各项措施。其三,绿地规划与法规体系基础薄弱,绿化诉讼问题存在漏洞,绿化法律意识需要逐渐加强。有必要借鉴国外经验,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城市绿化地方性法规。其四,立法内容上,《城市绿化条例》是中央立法,因需兼顾各地差异而不得不倾向保守,城市绿化地方立法则因针对性强而无保守之虞;立法的程序和周期,中央立法程序复杂而周期“冗长”,地方立法程序相对简单而周期较短。因此,前者易导致制度供给不足而延缓改革进程,后者将尽可能与改革保持同步。因而,从具体工作的角度出发,我国必须建立健全城市绿化的地方立法。同时,进一步加强行业自律,便于公众对城市绿化工作的监督。此外,已经出台城市绿化地方性法规的城市,在取得成功实践经验的同时,也存在诸多困惑需要解决,如立法权的适用范围有限、绿化地方法规体系的不健全、法规的法律效力等级低、对立法的 计划 项目进度计划表范例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课程教学计划下载 性不足、对审批程序缺乏明确的规定、设计和管理之间缺乏一个好的监督和 评价 LEC评价法下载LEC评价法下载评价量规免费下载学院评价表文档下载学院评价表文档下载 体制等。综上所述,我国有必要建立健全国各地城市园林绿化的地方性法规建设。本文试图通过分析哈尔滨现有园林绿化法规体系的缺陷、目前园林行业中急需解决的问题,以及今后园林行业的发展趋势,对现有园林法规体系的建立提出建议。从而使园林法规对园林绿化活动的调节、控制、导向作用得以充分发挥。1.2研究的可行性(l)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绿化条例》、《哈尔滨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哈尔滨市城市绿绿化条例》等法律依据为参考,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对实际保护工作也有极强的指导性。(2)明确规定各方的权利与义务,无论对市民、业主、开发商,还是对政府、执法者、规划师,都有较强的约束性,以达到有法可依,依法保护的目的。(3)力图完善哈尔滨风景园林的法规体系,在园林的确定、规划、保护、开发、建设、管理都进行了规范,使园林保护所涉及的各个方面都有一个明确的规范,防止出现无法可依的混乱局面。(4)本人在准备论文期间,对风景园林的保护法、行政学、城市规划及其管理等方面进行了学习,具备了一定的知识积累,同时搜集了内外相关的法律法规,有了有力的参考资料。综上所述,本论文具有一定的可行性。图1论文技术路线1.3概念阐释园林:在一定的地域运用工程技术和艺术手段,通过改造地形(或进一步筑山、叠石、理水)、种植树木花草、营造建筑和布置园路等途径创作而成的美的自然环境和游憩境域,就称为园林。包括:古典园林、风景名胜公园、综合性公园、纪念性公园、植物园、动物园、儿童公园、城区与居住小区公园等。按照现代人的理解,园林不只是作为游憩之用,而且具有保护和改善环境的功能。植物可以吸收二氧化碳,放出氧气,净化空气;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吸收有害气体和吸附尘埃,减轻污染;可以调节空气的温度、湿度,改善小气候;还有减弱噪声和防风、防火等防护作用。尤为重要的是园林在心理上和精神上的有益作用。游憩在景色优美和安静的园林中,有助于消除长时间工作带来的紧张和疲乏,使脑力、体力得到恢复。园林中的文化、游乐、体育、科普教育等活动,更可以丰富知识和充实精神生活。  园林绿化法规,属国家经济技术法规,是自然资源的保护和利用,环境保护和城市建设管理法规的组成部分。内容包括城市绿化、园林和风景名胜区三个方面,性质上分为行政管理法规和技术法规两种。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国家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国家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保护林木。”;第四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这些规定是中国制订园林法规必须遵循的原则。  1981年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国务院于1982年2月发布了《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1986年4月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第七个五年计划中规定城市公共绿地要达到每人平均4平方米。  发达国家关于城市绿化、城市公园、国家公园已经有比较健全的法规。日本于1956年颁发了《城市公园法》,1957年颁发了《自然公园法》,1973年颁发了《城市绿地保护法》等。美国国会于1872年通过决议,建立了世界上第一个国家公园──黄石公园,目前美国已建立起一个比较完整的国家公园管理体系。根据法律规定,国家公园就是有权威的执法机构,有权处置违法事件。苏联和东欧国家在这些方面也有比较健全的法规。  中国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于1982年12月颁发的《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暂行条例》是中国进行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工作的依据。这个《条例》规定了城市园林绿地包括的内容、范围、规划、建设和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标准,管理机构的设置和权限等。各个城市根据国家法规的精神,分别颁发本市的园林绿化管理条例。中国国务院于1985年6月颁发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是中国进行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和风景名胜区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依据。它规定中国的风景名胜区按其资源的价值和规模大小实行国家、省、市(县)三级管理体制,对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开发建设、经营管理方针和机构设置、管理权限、奖惩制度等作了明确规定。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风景名胜区,根据国家规定和本身的情况、特点制定本地区的管理条例或办法。园林的技术法规包括技术标准、定额、技术规范和规程等内容。中国由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建立园林绿化和风景名胜区方面的技术法规体系,1985年颁发了《园林苗圃技术规范》和《动物园动物饲养管理技术规范》。其他包括园林绿化与城乡规划和建设、环境保护、林业等有密切的联系,这些部门制定的法规中,对园林绿化也有相应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规定了城乡森林覆盖面积及其保护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把绿化作为重要的环境保护措施,规定要与工厂同步建设。国家建设委员会发布的《城市规划暂行定额指标》中规定了城市各级绿地设置的标准。交通、冶金、化工等部门的法规对铁路、公路、工业企业的绿化也有相应的规定。2国内外园林绿化法规立法发展现状2.1国外城市立法及发展动态国际上许多发达国家的大都市,通过长期的实践中已建立了一系列的绿色专业法律:通过在国土规划、城乡建设、区域规划与环保等领域纳入绿化法令,促进了绿化法制的发展。作为较早实施绿地法治的国家,英国是因为十六世纪中期面临木材与燃料的短缺,于1544年颁布了第一部绿化管理条令,即《禁止乱伐森林》,在其中提出,12种“不得任意砍伐树木”的标准。在之后的几百年间,英国共制定出60余部绿化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其中包括一些比较重要的法律如《娱乐活动场法》、《公共改良法》、《城市庭园保护法》、《公园管理法》、《绿地法》、《绿带法》、《国家公园和乡村利用法》以及《城乡规划法》等。形成了从政府到各级地方完整的绿化管理法律法规体系。在这些法律的保障下英国城市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一般能达到20平方米以上的标准。美国建立绿化管理法律制度至今已有150多年。在十九世纪初,美国西部和北部有丰富的森林和野生动物资源,但到二十世纪初,大片原始森林被破坏,野牛等野生动物也濒临灭绝,这引起了国会的震惊和担忧。1864年,美国总统林肯签署了美国第一部绿化管理方面的法令,将约瑟米提峡谷和巨杉林划归加利福尼亚州,成为第一个国家公园。在其后的百余年中,美国制定的园林绿化管理方面的法律主要有:《黄石公园保护法》、《森林管理法》、《公共用地多目的利用法》、《联邦补助道路法》以及《森林和牧地可更新资源法》等等。此外,美国制定了专门的《道路美化法》确定了以植物美化道路的主导地位。日本有关绿化管理法律制度的发展历程相对美英两国而言较短,但也有百余年的历史。日本最早于1873年建立了城市公园的行政机构,当时在东京、大阪、广岛等市开辟了60多个公园,1889年《东京城市改造条例》的颁布开始了真正从城市规划角度布局公园。其他日本有关绿化管理的法律包括:《城市规划法》、《城市公园法》、《公园规划标准》等。从二十世纪五十年代以来,日本政府就多次颁布法令,制定计划推动城市绿化工作。在1995、2004年对《城市绿地保护法》的修订,以及2004年颁布的《景观法》的基础上,日本制定了一系列城市绿地保护及绿化改善的综合性策略,并在制度上明确了景观规划在城市建设中的管理地位,从绿地方面着手建设城市风景的机制己逐渐完成。同时,日本各城市地方政府对城市景观保护十分重视,颁布了各类保护城市景观的法律,如《自然环境保护法》、《故都保护法》、《文化遗产保护法》、《城市绿化保护法》等等。迄今为止,其绿化管理法律制度己经比较完善,覆盖了绿地保护、城市建设、风景区建设、生产绿地、古都风貌保护等各个领域。德国的城市绿化一般是先公布城市园林规划,广泛征求市民的意见,再通过议会表决,而后制定相关园林法规,以保证城市按园林规划进行建设和管理。德国于1971年和1976年制定了《城市建设促进法》的《自然保护及环境维护法》,从法制上保证了城市园林绿地发展,对于公园绿地给予一定财政补贴,各级议会更是把把增加绿地作为任期内实现的目标之一。有“花园城市”之美称的新加坡,其城市园林绿化策略则更充分体现以人为本,可持续发展的理论。自上个世纪60年代起,新加坡开展了“美化家园”运动,调动全民参与绿化的积极性和能动性,经过五十年的努力,新加坡已成为国土面积近648km,人口达386万的举世知名的“花园国家”。新加坡的城市绿化法制健全,执行严格。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公园与树木法令》、《公园与树木保护法令》等一批法律法规先后出台。政府在加强绿化教育,提高全民绿化意识的同时,对损坏绿化的行为实行严厉处罚,形成了完备的绿化法律法规体系。法律要求任何政府各个部门都要承担保护绿化的责任,没有绿化规划,任何工程不得开工;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随意砍树,包括自家土地上的老树;住宅小区的绿化必须达到总用地的30%一40%;在建筑规划中,报审的施工图必需包括园林绿化部分的设计内容;一年内没有开工的土地必须进行绿化等等。新加坡政府对于破坏绿化的行为进行严格的处罚。按照新加坡《公园与树木法令》、((自然保护法令》等规定,砍伐树围大于lm的大树,必须获得专业部门批准,盗伐一棵树木就会被处以四万美元以上的罚款。此外,新加坡管理机构还建立了一套相对完备的园林绿化档案 管理制度 档案管理制度下载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下载三类维修管理制度下载财务管理制度免费下载安全设施管理制度下载 ,并结合现代化的电脑信息管理系统,能够及时了解各地区绿化的种类、年龄、地点、施肥的时间、修剪次数、喷药等情况。同时新加坡专门设立一批专业的植物师,对园林绿化植物的病虫害状况及生态情况进行监控,实施科学管理。2.2国内现状和发展过程园林绿化法制建设的发展与全国城乡建设发展情况息息相关,城市建设经历的不同阶段以及国家在不同时期中城市建设政策的出台,都是导致园林行业相关法律法规体系演变的缘由。要研究园林法规体系的演变、发展过程,需要从建国后50多年来经济发展状况以及党和国家的政策入手,分析在不同社会背景下园林法规的发展过程。1949年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从此中国城市建设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为了适应经济发展,各地城市建设工作被提上议事日程。当时的建设内容主要是改善人民居住条件、整治城市环境、增设城市公共交通和给排水设施、整修道路等。但在1958年,全国范围内掀起了“大跃进”运动和人民公社化运动。由于大规模征用土地,造成土地利用的浪费,城市发展逐渐失去控制,扰乱了正常的城市发展布局,造成了了城市环境的恶化。城市园林建设出现了后退。之后,1966年5月开始了“文化大革命”的十年动乱,这使得中国城市建设和城市管理陷入了了混乱的状态,乱拆乱建、乱挤乱占的情况随处可见。由于左倾思想泛滥,全国各地的园林、文物遭到大规模破坏,这给城市规划和建设事业造成了极大的破坏,对后世影响深远。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我国开始进入改革开放的新阶段。1982年12月,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颁发了《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暂行条例》,条例内容涉及园林绿化行业各个方面,总结了建国以来园林事业发展的经验和教训,对园林行业的一些说法和指标进行了规范,该条例对我国园林事业起到了阶段性总结和指导作用。1989年12月26日,全国人大七届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人大常委会在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前后还颁布实施了一系列与城市规划法密切相关的根本性法律,如《环境保护法》、《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文物保护法》等,这些法律的内容互为补充,逐渐形成了一个完整的法律网络体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颁布,体现了我国的市场经济建设己步入法制化轨道,城市建设的重要性日渐增强,城市规划工作已成为政府重要职能,其重要地位开始为国家的立法机关所认识。90年代之后,随着工业发展,环境问题的日益严重,园林绿地对于改善城市环境的重要作用越来越为人们所认识。1992年6月22日国务院颁布了《城市绿化条例》,这是我国首部对城市绿化建设直接进行规定和管理的行政法规。《条例》总结了建国以来城市绿化建设中的经验、教训和成果,对绿化规划、建设、养护、管理的各个方面做出严格的规定,使之纳入法制化的轨道;从而有利于依法加强城市绿化工作,促进全国绿化事业的发展。随着我国经济稳定增长,市场经济体制逐渐完善,城市建设工作也步入了新的发展阶段。2002年国务院建设部发布了《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其中明确了绿线的含义,指出了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达到的深度以及绿线的划定。同时,随着对园林绿化企业规范的标准——《城市绿化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的出台,进一步保证了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的质量。此外,这一时期国内加快了立法进程,用以规范行业的活动;其中包括《游乐园管理规定》,《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由建国以来我国园林绿化法律立法建设的发展可以推知,我国园林绿化建设将本着城乡一体化的趋势发展。当城市获得更多发展空间后,园林绿化将遵循改善生态效益为主的原则,进一步发挥城市绿地系统的整体效应。同时,园林绿地也会成为人际沟通、交往、游乐休息的重要场所,从而发挥更广阔的影响作用。与此同时,城市园林绿化要将完善城市生态的功能与防灾避难建设体系相结合,美化环境与满足居民娱乐相结合,城市绿地建设与城市用地控制相结合。这就要求在园林绿化法规建设中充分考虑以上因素,从而使法规具有一定的预见性,有能力对可能出现的矛盾和问题加以解决。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一环,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在各地的发展状况不同。单纯的中央统一立法不可能解决各个地方所特有的具体问题。因而,在中央立法这一基础上,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应根据辖区范围内园林绿化发展的特点制定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等,从对上位法进行补充,与上位法在调整法律关系的深度和广度上互补,对本地的城市园林绿化建设事业予以更加具体、细致的法律保障。2.2.1.1四级标题…………(1)(2)2.3本章小结标题层次的细节请参阅论文规范的有关内容。3哈尔滨市园林法规发展现状与相关法规分析3.1哈尔滨市自然概况哈尔滨市位于东经125°42′~130°10′,北纬44°04′~46°40′,是黑龙江省省会,东北北部的政治、经济、文化和交通中心,东北的中心城市之一,也是中国省辖市中陆地管辖面积、管辖总人口居第前列的特大城市。市区地形南高北低,局部地形复杂。哈尔滨市区地处欧亚大陆东部地中高纬度,气候属中温带大陆性季风气候,冬长夏短,四季分明。这种气候特征有别于我国大多数地区,尤其是长达半年的冬季更是造成哈尔滨整体的绿化体制、绿化特征、绿化法制化进程与我国其他地区的不同。3.2哈尔滨城市园林绿地概述作为黑龙江省省会城市,哈尔滨是我国东北北部的政治、经济、文化中心,也是我国省辖市中面积最大、人口位居前位的特大城市。由于城区的地理环境复杂,尤其受河流、土壤、历史建设,建筑密度大等原因造成城市的绿地面积较少,区域分布不均。近几年虽然经过大规模绿化建设,使园林绿地面积有所增加,但与国际性城市的要求还有一定差距。目前,哈尔滨市园林绿地系统是由公共绿地、道路绿地、居住区绿地、生产防护绿地、公园绿地等绿地系统组成一个有机联系的园林绿地体系。本世纪以来,哈尔滨城市绿化建设迅速发展,特别是2007年后哈尔滨市绿化建设在数量上和质量上都取得了突破性进展,但从哈尔滨市园林绿地建设整体的现状来看却存在极大缺陷和不足。首先,园林绿地主要集中在香坊区、平房区及沿江、松北开发区、群力新区一带,而在哈市环境污染较重、人口密集的道外区绿地分布却很少。其次,哈尔滨市园林绿地分布的极不均衡,表现在居住区绿地偏少,分布不均,很多没有达到绿地指标标;各单位绿化发展很不平衡。城市道路绿化面积严重不足,道路绿地率低,许多道路改造建设中,没有按照绿化规范留出足够的绿化用地,部分道路无绿化隔离带,且道路绿化结构简单、树种单一,在已有的道路中只有33.4%的道路绿地率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同时,哈尔滨现有防护绿地比较分散,不能构成体系,主要零星分部在城乡结合部,而在铁路沿线、哈东、哈西化工区缺少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逐年被蚕食现象严重,如:机场路建设、哈南编组站建设和市花卉大市场建设等占用了生产绿地近30公顷,规划三环路建设还将继续占用一苗圃、三苗圃的绿地;且现有生产绿地内绿化品种单一,难以满足城市绿化用苗需要。另外,园林绿地法律法规不齐全和完善,法律法规无法得到有效贯彻也导致了园林绿化建设系统的不足。图1哈尔滨绿地规划图图2道路绿化覆盖率不足3.3哈尔滨园林绿地指标规划就人均绿地标准来说,国外发达国家普遍高于国内。美国人均绿地指标40平方米(包括自然公园、高尔夫球场、野营地等)人均公园面积12平方米。英国英国规定人均公共绿地28平方米,人均绿地面积42平方米。法国规定人均绿地为30平方米。澳大利亚1965年采用人均公共绿地19.2平方米的标准。 3.3.2国内城市园林绿地的指标标准按照国家园林城市标准,城市绿化覆盖率不低于35%,绿地率不低于30%,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不低于6平方米;街道绿化普及率达95%以上;生产绿地面积不低于建成区总面积的2%,苗木自给率达80%以上。国家绿地标准按照2000年《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绿化建设的通知》精神,到2005年建成区绿地率达到30%以上,绿化复盖率达到35%以上,人均公共绿地面积达到8平方米以上,城市中心区人均公共绿地达到4平方米以上;到2010年,建成区绿地率达到35%以上,绿化覆盖率达到40%以上,人均公共绿地面积达到10平方米以上,城市中心区人均公共绿地达到6平方米。黑龙江省园林城市标准为绿化覆盖率不低于30%,绿地率不低于30%,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不低于5平方米;街道绿化普及率达90%以上。3.4哈尔滨市园林绿化法规体系研究我国园林法规体系是包括全部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等不同的规范领域形成的统一整体。园林法规体系是园林行业制度的核心,为园林绿化的行政管理和实施运作提供法律依据和法定程序。根据立法主体和法律效力的高低,我国现行的法律规范,可分为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四个层次。宪法是国家的根本之法,它对国家的根本任务和根本制度做出了规定,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是立法机构制定一切法律、法规的依据。宪法由我国最高权力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并发布。法律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包括基本法律和非基本法律。它是以国家的强制力保证实施为手段,体现统治阶段的意志,国家制定和颁布的公民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法律由国家制定、认可并由国家保证实施的,以权力和义务为内容,以确认、保护和发展统治阶级所期望的社会关系的和社会秩序为目的的行为规范体系。行政法规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国务院为领导和管理国家各项行政工作,根据宪法和法律,并且按照《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而制定的政治、经济、教育、科技、文化、外事等各类法规的总称。国务院所属各部委根据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制定行政规章(部门规章),负责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做部分的或是比较具体的规定。地方性法规是指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结合各自行政区范围内的具体情况和实际要求,在法律规定的权限内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有效,其效力低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规章是地方国家行政机关根据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地方性法规制定,以保证其遵守和执行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上述四类法律文件的效力依次递减。总体来分析,目前我国园林绿化法规体系的组成结构主要是行政法规和规章、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两个层面,园林绿化法规体系构成的意义在于能够以国家立法为指导,地方可依据地方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地方性法律文件来规范各种具体行为。例如由国务院发布的《城市绿化条例》与《哈尔滨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基本构成相似,但后者能更好的与哈尔滨市的其他法规、规章、制度相衔接,并针对哈尔滨园林绿化建设中出现的具体问题进行管理。我国现行园林法规体系主要包括主干法规、配套法规和相关法。其中,园林法规体系的核心是主干法规,规定了园林绿化的目的和作用、园林行业的主要工作内容及职责、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权利和义务等等。例如我国现行园林法规体系的主干法就是《城市绿化条例》。由于为了确保法律的普遍适应性和长期稳定性,主干法都具有纲领性和原则性的基本特征,不可能对法律实施的各个具体细节都做出规定,因此就需要制定一系列配套法规,使其得以更具体地实施和操作。依据我国法律体系,城市园林绿化属于城市行政管理内容的一部分,而行政管理部门的设置及其具体职能需要相对应的立法来提供法定依据和法定程序,这些相关法律间相互联系,构成了整体的行政法规体系。另外,从内容上讲园林法规从属于经济法规、环境保护法规和城市建设管理法规。探讨园林法规与建设法规、环境法的配合,有助于理解园林法规与后两者之间的关系,从而协调园林活动与其他领域的活动。另外我国城市建设系统范畴的的《建筑法》、《城市规划法》规范着与园林绿化相关的建设活动。除此之外,还有规范城市物质环境的公共管理相关的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所依据的法律,例如《环境保护法》、《土地管理法》、《房地产管理法》和《文物保护法》等;还有属于行政法范畴的通用法律,如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和国家赔偿法,这些法律规定了调节行政关系的一般原则,对于涉及园林行政法律管理方面具有指导意义。因此,对园林法规体系的研究应涵盖相关法的相关内容,从而使园林绿化建设能够更为顺畅、高效的开展。法律法规类型立法主体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法规行政法规国务院省级地方性法规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较大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自治条例民族自治地方民代表大会单行条例规章国务院部门规章国务院有关部门省级地方政府规章省级人民政府较大的市地方政府规章市级人民政府图3我国法律法规层次 3.4.1建设法律体系建设法律体系是指城乡建设领域的全部法律、法规分类组合为不同的规范领域而形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建设法律体系是由基本法(主干法),配套法(辅助法)和相关法组成。基本法是法规体系的核心,具有纲领件和原则件的特征;不可能对行政细节做出具体规定,因而需要有相应的配套法来阐明基本法的有关条款的 实施细则 工程地质勘察监理实施细则公司办公室6S管理实施细则国家GSP实施细则房屋建筑工程监理实施细则大体积混凝土实施细则 。相关法是指城乡建设领域之外,与建设法律密切相关的法规。建设法律体系包含建筑法、市政公用事业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风景名胜区法等领域内容。3.4.2城市规划法体系城市规划法作为母法,是园林法规制定的依据。研究城市规划法规体系,以及园林绿化与城市规划的协调机制,对于构建园林法规体系具有指导和借鉴作用。“城市规划法”为城市规划对各类城市用地及建设进行综合部署和具体安排提供保障;因此,“城市规划法”对城市绿化用地和园林绿化建设具有规范和指导作用,园林绿化必须在“城市规划法”授权的范围内进行建设。为园林绿化的行政体系和实施运作体系提供法律依据和法定程序的园林法规,需要与城市规划法密切配合,而不能产生抵触,同时又要与其相互承接,补充“城市规划法”中没有详细规定的对绿化用地和建设的管理内容。(建设部人事教育司、政策法规司,2002)3.4.3环境法体系环境法是与园林法规体系关系最为密切的相关法。但是,各类相关法律不是面向园林绿化制定的,他们都有着各自的本体以及需要调节的社会关系,与园林绿化的关系只是这些相互关系中的一部分。因此在园林绿化建设中应适时地调整这些关系,并将其转译为园林行业的语言,针对园林绿化所涉及的内容将其具体化,以便起到直接的指导作用。而这种转译应在园林法规的基本框架下进行,因为园林法规的本质就是调整园林绿化与所有相关领域的社会、经济关系,其中包括法律关系。(孙施文,1998)3.4.4哈尔滨市地方性法规及行政规章1992年国务院颁布《城市绿化条例》之后,我国城市园林绿化的立法工作发展迅速。很多地方人大或政府都颁布了本地的城市绿化条例、管理办法以及实施细则。哈尔滨市近年来发布的重要的园林绿化相关法规和规章制度包括以下几部:1、哈尔滨市城乡规划条例《哈尔滨市城乡规划条例》是在哈尔滨市立法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基础上,总结哈尔滨市城乡规划事业实际情况,融入哈尔滨地域特色,对应哈尔滨市城乡规划管理要求而制定的。该条例业经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1年7月21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1年10月20日批准,于2012年1月1日起施行。原《哈尔滨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自2000年1月1日实施以来,对哈尔滨城市建设起到了重要的引导作用,但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法规的颁布实施,以及哈尔滨市城乡规划事业的不断发展,《哈尔滨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适用范围较小、无法贯彻“全域规划”理念,已难以适应时代发展要求和上位法的要求。在这样时代发展的大背景下《哈尔滨市城乡规划条例》正式制定出台的,该条例具有贯彻中央精神,推进依法行政;优化城区建设,改善城市环境;确定报批要件,提高社会效益;维护公众合法权益,拓宽参与渠道;强调公共政策,规范行政管理等重要意义。另外,在规划的制定与修改,规划的实施等方面,《哈尔滨市城乡规划条例》从建设单位(个人)利益出发,在保证依法审批的前提下,简化了相关报批要件,优化了审批流程,有效降低了建设单位的报建综合成本,为营造我市良好的经济发展环境提供了有力保障。《条例》还从哈尔滨市实际情况出发,在全国范围内率先提出因改善居住环境、交通环境、城市容貌等公共利益需要实施容积率将的建设项目,在规划条件中一并确定。这一举措有效地激发了相关企业在开发建设中专注自身经济利益的同时,参与改善城市公共环境的热情,扩宽了城市公益建设的投资渠道。2、哈尔滨市城市绿化条例哈尔滨市城市绿化条例于2003年12月25日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该条例的制定标志着哈尔滨城市园林绿化事业的法制建设进入了一个新阶段。该条例大大增强了各政府机关和市民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和参与城市绿化建设的责任感、使命感。使哈尔滨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在法制化、规范化、标准化的方向迈出了重要的一步,促进了哈尔滨城市园林绿化法制建设进一步完善发展保障了城市园林绿化建设成果,促进了哈尔滨城市自然生态环境质量持续快速改善、提高。  《条例》中规定,对城市各类绿地实行绿线管制,将其分为实施线和控制线。实施线是现状绿地的界线,控制线则是已规划但尚未建成的绿地界线。城市绿线批准后,应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绿化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有关部门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的建设项目。  《条例》对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项目总用地面积的比例进一步细化。要求医院、疗养院、学校、机关团体不低于35%;工业企业、仓储、交通枢纽、商业中心不低于20%,其中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粉尘等污染物的工业企业不低于30%,并按照规定标准设立防护林带。内河改建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安排内河两侧配套绿化用地,每侧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50%。新条例中规定,建设工程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未达规定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在同类地区异地建设所缺面积的绿地,并承担建设费用。  《条例》规定,砍伐树木,除向树木所有人缴纳赔偿费外,每伐一株应补栽五株以上,并按照补栽株数每株500元,向有关部门缴纳成活保证金。砍伐古树名木,每株可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条例》,从多角度规定了公民在城市绿化中的权利和义务。其中要求,11周岁至60周岁的男性公民、11周岁至55周岁的女性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每人每年义务植树3至5棵,或完成相应劳动量的育苗、管护和其他绿化任务。同时,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捐资或以其他方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绿地养护。   《条例》规定,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于哈尔滨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含建制镇)规划区,其管理范围“增容”,涵盖面更加广泛。 3、哈尔滨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政府令[2009]第201号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控制线,包括已建成绿地的控制线和规划预留绿地的控制线。同建筑红线一样,绿线也有相关强制要求。 《哈尔滨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政府令》严格规定了规划的和现状的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风景名胜区和其他绿地等应当划定城市绿线。批准的城市绿线由园林绿化、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造册,同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的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城市绿线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详细规划划定并批准实施。  这项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城市各类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都要达到《哈尔滨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政府令》规定的标准,并且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备案、同时交付使用。验收时达不到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和损坏城市绿线内的绿地、植被、绿化设施等,不得改变绿化用地性质,不得进行经营性开发。因建设或其他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线内用地的,必须经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占用绿地手续。临时占用绿地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2年。因建设确需改变绿地使用性质的,经公示征求意见后,经所在地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按权限办理相关批准手续,同时补划或补偿同等面积的绿化用地,并根据实际需要分步实施。 禁止实施的行为还包括: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焚烧物料;攀折、损毁植物;擅自搭建临时设施或永久性建筑物或构筑物;擅自排放污水,堆放杂物;有损城市生态和景观的其他活动。违反这项办法规定的,将被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行政或法律责任。4、哈尔滨市城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办法政府令[2009]第202号古树名木是重要的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不仅具有重要的科学文化和经济价值,并且对优化城市自然环境,丰富城市人文环境具有重要意义。据调查统计,哈尔滨市现有古树名木178株,与同类城市相比,属于稀缺城市。有些建设工程对古树名木的生存环境产生威胁,经常出现被迫迁移甚至砍伐的情况,有些单位和个人破坏古树名木的行为也时有发生。古树名木的管护责任不明确,经常出现相互推诿,不履行义务的现象,致使一些古树名木因未及时抢救和复壮而导致死亡。另外古树名木方面的管理制度还不够健全,缺乏有力的保护和监督措施,有关部门在进行行政管理时,法律依据不足。因此,哈尔滨市政府制定了本部符合我市实际的古树名木保护办法。  《办法》涉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关于古树名木的移植问题。《办法》规定,禁止擅自移植古树名木。因城市重点基础设施建设无法避让,确需迁移的,应当依法办理批准手续。同时为了保证迁移的古树名木能够成活,还严格了古树名木的迁移程序,即,经批准迁移古树名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制定古树名木迁移方案和保护措施,并组织专家进行论证。迁移古树名木的施工,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单位实施。  (二)关于对古树后续资源进行保护的问题。《办法》按照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明确了古树名木的保护范围,即,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名木是指是指稀有的,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或者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但考虑到本市古树名木资源较为稀缺,对树龄在80年以上100年以下的树木按照一定的标准予以先期保护,《办法》将这些树木作为古树后续资源纳入保护范围加以保护。  (三)关于划定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范围的问题。《办法》根据国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分两种情况确定了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区的范围,即:古树保护区范围为树冠垂直投影及外延5米内的范围;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区范围为树冠垂直投影及外延3米内的范围。另外,《办法》还规定了在保护范围内的禁止行为,如:不得从事挖坑取土、焚烧、倾倒有害废渣废液、埋设管线等。  (四)关于确定管护责任的问题。《办法》针对工作中经常出现的推诿责任,不履行管护义务的情况,分三个层次进行规定,来落实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管护责任:第一,根据属地原则确定了具体的管护责任人。即,生长在机关、团体、部队等用地范围内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管护;生长在城市道路、绿地、广场内的,由区园林绿化部门负责管护等。第二,根据实际需要提出了管护的要求,即,管护责任人应当按照管护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管护,遇有大风、旱涝灾害时,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等。第三,明确了行业主管部门的责任和义务,规定了园林绿化部门应当与管护责任人签订管护责任书,并对管护责任人的管护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等内容。5、《哈尔滨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政府令第188号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办法》明确了公园管护责任的问题。从几个方面对落实公园管护责任做了规定:第一,强化管护工作力度,规定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园内环境卫生、设施设备、园林绿化、商业网点等的维护管理工作,发现设施损坏或被盗的,要及时进行维修和恢复,保证公园内配套公共设施安全适用,避免因维护管理不到位而引起负面影响。第二,将公园的管护责任具体化、标准化,《办法》根据我市公园环境和游人的实际需要,明确了公园管护责任的具体标准和要求,规定公园管理单位进行绿化养护、环境卫生管理和设施建设等活动时,应当达到规定的标准。第三,建立健全公园的各项责任制度、考核制度,加强公园管理单位对工作人员的监督,规范管理人员的服务行为,使公园的管护工作日常化、规范化、制度化。第四,明确了市、区两级主管部门的监管责任,《办法》按照市、区两级主管部门的管理权限,将公园的监管责任落实到位,防止因权责不清造成监管责任的缺位,也调动市、区两级公园主管部门的积极性,加强了公园管理的上下联动。另外关于游园管理方面。《办法》结合实际,设定了维护公园环境卫生整洁、设施设备方便适用和游人安全的十四项禁止行为,并且根据市民所提意见,规定了公园内除老弱病残的非机动代步车、抢险救灾和特殊情况执行公务的车辆外,其他车辆不得入园;在公园内进行轮滑活动应到指定区域进行;公园内的公厕应当免费供游人使用等。另外,为了方便游人晨练,《办法》还规定,封闭式公园在规定的晨练时间应当免收门票。 6、《哈尔滨市城市园林植物病虫害防治办法》《哈尔滨市城市园林植物病虫害防治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哈尔滨市城市园林植物病虫害防治办法》是哈市第一部园林植物保护专项法规。对哈市园林绿化工作作了系统的规范,并规定了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做好植物检疫、病虫害防治预测工作,以此授权市城管局负责建成区内园林植物的产地检疫。同时,也对市园林动植物检疫站负责我市园林植物的产地检疫做了较详细的规定,并且对于未经过检疫擅自栽植园林植物,防治责任人未按规定进行园林植物病虫害除治,伪造、涂改、买卖、转让园林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等行为规定了必要的行政处罚。4哈尔滨园林绿化立法体系分析4.1哈尔滨市园林绿化立法成就4.1.1特色立法成果显著如上文所述,虽然起步较晚,但在短短不到二十年时间里,哈尔滨市先后共出台了十余件有关园林绿化建设的地方性法规、规章,经过不断的修改与完善,,这些法规、规章都已成为哈尔滨市园林绿化立法体系重要组成部分。哈尔滨市园林绿化立法成就不止在立法数量上显现,更重要是在立法质量和法规的实施效果方面的体现。地方立法的成败在很大程度上要看立法者能否对地方的特殊情形进行准确的把握,可以说它是立法成败与否的标尺,也是地方立法质量和价值的衡量标准。在特色立法方面,哈尔滨市园林绿化立法取得了显著的成效。4.1.2自主性立法因为中央立法不可能对涉及领域内的所有事项都进行具体的规范,特别是对于一些地方性较强的事务就更是如此,这些问题就需要地方立法来进行约束、限制,从而推进自主性立法。随着改革开放不断深入和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特别是2001年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我国城市公共管理事务逐渐与国际接轨,这些都对新时期的园林绿化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这使得哈尔滨市园林绿化事业急需相应针对性的地方立法予以园林绿化法律法规上的与调整。另外在改革开放的大环境下,我国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的历史性转变过程中产生的一系列新的问题、挑战和机遇,中央也鼓励地方立法先行一步,取得经验,从而推进中央园林绿化立法的发展。正是在上述原因的下,哈尔滨市园林绿化立法在体现园林绿化条件和解决地方特有的园林绿化问题方面表现尤为突出。例如,哈尔滨市是一座拥有独特历史的文化城市,因此本身就有着保护历史文化价值的任务。哈尔滨市绿化方面的立法就体现了这一要求为了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重视和保护,2009年政府发布的《哈尔滨市城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办法》就对古树名木的定级标准予以了明确的规定。又如,哈尔滨市为了建设园林城市,加强城市绿化工作而制定了《哈尔滨市城市绿化条例》(2004年)。《条例》规定,城市各类绿地实行绿线管制,对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项目总用地面积的比例更为细化。规定了非法砍伐树木的惩罚。这都是哈尔滨积极推进自主性立法的体现。4.1.3实施性立法细化和贯彻上位法的规定是地方立法的另一重要的使命,在此之上才能进行实施性立法这一领。这些主要体现在哈尔滨市园林绿化立法内容上,部分立法内容是对上位法相关原则与条文的细化与具体落实,而有些内容是对上位法精神在地方具体的实际贯彻与执行。具体而言,在园林绿化一些领域中,中央立法机关已经通过相关的立法对其中某些事项进行了整体性的调整,对地方立法起到了指导作用。地方立法机关则根据中央相关法律法规的内容,结合当地具体情况来制定地方的法规实施细则或者实施办法,对中央立法进行补充和细化,是中央立法的具体化、地方化。比如,《哈尔滨市城市绿化条例》就是根据哈尔滨市实际具体情况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绿化条例》中具体规定进行了细化,比如明确提出建设工程项目规划设计方案中,绿化用地面积所占比例。另外,在园林绿地的养护管理、破坏绿化的法律责任界定等方面都根据哈尔滨市的具体情况作出了详细规定。另外,地方立法对中央立法的从属性质并非仅仅在于对立法条文简单的依附,更多的是对中央立法精神的实质上和原则上的从属,从而保证法律体系的统一,这一点在哈尔滨市园林绿化立法中也有体现。如《哈尔滨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了新建工程项目,其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拆除绿化用地范围内的临时设施,平整场地,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绿化用地进行验收。绿化工程的完成时间,不准晚于新建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 这既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绿化条例》要求的“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开发住宅区项目,需要绿化的,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并统一安排绿化工程施工,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绿化任务。”这一要求作出的细化例如《哈尔滨市城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办法》中,分两种情况确定了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区的范围,即:古树保护区范围为树冠垂直投影及外延5米内的范围;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区范围为树冠垂直投影及外延3米内的范围。另外,《办法》还规定了在保护范围内的禁止行为,如:不得从事挖坑取土、焚烧、倾倒有害废渣废液、埋设管线等。这也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绿化条例》中要求的“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这一规定的具体实施细化。4.1.4建立园林绿化地方性立法体系依靠逐渐完善的园林绿化立法,哈尔滨市初步形成了对园林绿化资源有效的管理体系。二十年来,哈尔滨市制定的园林绿化相关法规和规章充分体现了对中央法律、行政法规细化、补充的作用,逐渐解决了哈尔滨市园林绿化建设中无法可依的问题。现今,哈尔滨园林绿化立法除了在保护湿地和自然保护区的相关立法有所欠缺之外,在植树造林、城市绿化、森林防火、病虫害防治、林业检疫、公园建设等方面都形成了较为完整的园林绿化地方性立法体系,同时,立法机关把改革开放、市场经济建设等方面的决策同哈尔滨市的历史文化背景以及园林建设的现实状况结合了起来,使得园林绿化立法从无到有,逐渐实现了有法可依,可以说哈尔滨市园林绿化立法对哈尔滨市的绿化水平的提高、人居生态环境和城市面貌改善方面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哈尔滨市园林绿化立法体系的建立有利于巩固哈尔滨市园林绿化成果。首先,哈尔滨市园林绿化立法体系的建立有效地控制了林木采伐数量。改革开放初期哈尔滨市的园林绿化基础相对薄弱,当时经济发展水平相对落后,对于园林的破坏也比较严重。为了保护园林资源,特别是推动园林绿化建设的巩固和发展,这个时候特别需要制定相关法律进行调整。例如1997年哈尔滨市人大会常委会颁布的《哈尔滨市环城防护林带管理条例》中便规定严格环城防护林带营造、抚育、管护和更新的管理,规定除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和确需穿越林带开辟通道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征用林带用地,极大的保护了哈尔滨周边林地资源。另外,哈尔滨市园林绿化立法体系的建立对古树名木方面予以特别的保护。对于古树名木和历史名园而言,其重要的特征便是历史性和不可再生性,对于古树名木的保护而言,需要通过立法对违法行为加大查处力度,对违反《哈尔滨市城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办法》的行为,比如堆物堆料等违法行为进行有效的查处。从哈尔滨市城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办法》颁布以来,哈尔滨市的古树保护工作得到有效开展。一方面,条例制定了关于古树名木评价标准和古树名木保护复壮的技术规程,形成了相对完备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体系。另一方面,通过条例明文规定,全面落实了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责任制,建立了古树名木管理体制,使其层层落实责任,,做到棵棵有人管,株株有档案,从而实现了保护与管理的整体覆盖。4.2哈尔滨市园林绿化立法存在的问题从上述分析来看,目前哈尔滨市园林绿化法规通过不断发展、完善,已经初步形成了一个较为完整的法律体系,然而从整体上说哈尔滨现有的园林绿化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基本上都是根据国家林业绿化立法范式制定的,虽然也结合哈尔滨市园林绿化特色制定了一些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也在对国家园林绿化法律法规的贯彻与落实上取得了一定的成就,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明显的地方特色性,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地方园林绿化立法体系,从而有力地促进了哈尔滨市园林绿化建设,但在园林绿化立法中仍然存在诸多需要改进的地方。4.2.1立法内容不适应尽管经过改革开放三十年来哈尔滨市园林绿化立法取得了很大进步,地方法规体系建设初步适应了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的需要,符合哈尔滨市园林绿化性质和特点。然而,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矛盾和新问题, 亟需通过进一步立法来进行规范。在这种情况下,哈尔滨市部分园林绿化立法内容上存在与城市园林绿化中央立法不相衔接,与园林绿化实践适应不足的地方。4.2.1.1立法滞后当前,哈尔滨园林绿化领域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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