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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城建档案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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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城建档案管理实施细则 常州市城建档案管理实施细则 发表日期:2003年12月4日        已经有3271位读者读过此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建档案的管理,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江苏省档案管理条例》、《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及《江苏省城建档案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

常州市城建档案管理实施细则
常州市城建 档案管理 财务及档案管理制度档案管理制度培训安全生产档案管理制度人事档案管理制度人事档案管理制度范本 实施细则 工程地质勘察监理实施细则公司办公室6S管理实施细则国家GSP实施细则房屋建筑工程监理实施细则大体积混凝土实施细则 发表日期:2003年12月4日        已经有3271位读者读过此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建档案的管理,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江苏省档案管理条例》、《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及《江苏省城建档案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形成、管理、利用城建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和乡镇规划、建设、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不同载体形式的历史 记录 混凝土 养护记录下载土方回填监理旁站记录免费下载集备记录下载集备记录下载集备记录下载 以及相关的资料。     第三条 城建档案工作按照集中统一管理的原则,确保城建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把城建档案事业列入城市建设发展规划 保证城建档案机构、人员和经费的落实,使之与城乡建设事业协调发展。     第五条 城建档案的管理应当科学规范,并逐步采用新技术,实现档案信息化管理。     从事城建档案工作的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保守秘密,具备相应的城市建设、档案管理专业知识,接受专业培训后持证上岗。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七条 常州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常州市城建档案管理处)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城建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协助编制并组织实施城建档案事业发展规划和工作 计划 项目进度计划表范例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课程教学计划下载 ;     (三)制定、实施城建档案工作的具体业务标准和技术规范;     (四)负责城建档案工作的业务指导;     (五)组织并指导全市城建档案工作的理论研究和科研工作,负责城建档案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六)接收和保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形成的具有永久保存价值和部分具有长期保存价值的城建档案,特别是市级以上重点建设工程项目的档案;     (七)对接收进馆的城建档案资料进行科学管理,积极开发城建档案信息资源,为城市建设服务。     各辖市城建档案馆(室)负责本辖区内城建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并接受上级业务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镇建设管理部门负责本乡镇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                                             第三章 城建档案的接收范围及报送要求     第九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建设工程档案、业务管理与业务技术档案、城市建设基础资料和科学研究成果等城建档案资料,有关单位应按本细则的规定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     第十条 建设工程档案是指以下各类工程的档案:     (一)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包括城市道路、广场、桥梁、涵洞、隧道、排水、环境卫生、城市照明等工程档案;     (二)公用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包括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轨道交通、供电、电信、邮政、广播电视等工程档案;     (三)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包括铁路、公路、水运、航空、港口、码头、管道运输等工程档案;     (四)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档案,包括各类工业建筑和住宅。办公、文化、教育、卫生、体育、商业、金融、保险、社会公益事业项目及其他公共建筑工程档案;     (五)园林绿化、名胜古迹建设工程档案,包括风景区、公园、绿地、苗圃、古树名木、名人故居、古建筑、纪念碑、纪念馆、古代石刻、城市雕塑、奇峰异石等工程档案;     (六)环境保护工程档案,包括环境治理项目、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等工程档案;     (七)水利、防灾工程档案,包括水利、防洪、抗震、人防等工程档案;     (八)村镇建设工程档案,包括建制镇、集镇的市政公用设施、公共建筑工程档案;     (九)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工程造价在1000万元以上的单体工程和工程造价在5000万元以上的群体工程,必须同时报送录像、照片等声像档案。     第十一条 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是指在城乡规划、建设、管理过程中各专业管理部门(包括城市规划、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园林、风景名胜、环卫、市政、公用、人防等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第十二条 城市建设基础资料和科学研究成果档案是指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科研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第十三条 属第十条规定范围的跨行政区域建设工程,其形成的城建档案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接收。     第十四条 应当由市城建档案馆接收的档案,其形成单位按下列时限移交;     (一)建设工程档案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移交;     (二)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城市建设基础资料和科学研究成果档案在本单位保管三年后及时移交;     (三)其他城建档案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移交。     不属于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范围的城建档案,由形成单位整理归档和保管,并在规定时限内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城建档案目录。     第十五条 向城建档案馆移交的档案,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     (二)完整、准确、系统,图形清晰、字迹工整,有利于长期保存,案卷质量应当符合《江苏省城建档案案卷质量标准》规定的要求;     (三)应当是原件;     (四)竣工图按照国家规定编制。     第十六条 凡产生城建档案的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设置档案工作机构或配备人员,按照城建档案工作要求,做好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和保管工作,并按本细则规定的接收范围、时限和要求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档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归档和移交。                                       第四章  建设工程档案管理程序     第十七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建设工程,均应实行建设工程档案报建登记制度。     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向市城建档案馆进行建设工程档案报建登记,签订《江苏省建设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监理单位签订建设工程 合同 劳动合同范本免费下载装修合同范本免费下载租赁合同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劳务合同范本下载 时,应当明确收集、编制、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责任、要求等内容。     在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应当明确专人负责档案管理工作。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及合同的约定,编制、移交建设工程竣工图及其他建设工程档案。承包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附有建设工程竣工图及其他建设工程档案。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收集、整理在工程建设监理过程中形成的档案,并在竣工验收前移交建设单位。     第十九条 列入市城建档案馆档案接收范围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前,应当提请市城建档案管理处(市城建档案馆)对工程档案进行专项验收。验收合格后,由市城建档案管理处(市城建档案馆)出具《江苏省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意见书》(以下简称《档案专项验收意见书》)。     建设单位取得《档案专项验收意见书》后,方可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查验《档案专项验收意见书》。未取得《档案专项验收意见书》的工程,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二十条 重点建设工程项目竣工时,应当提请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主持档案验收。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一套符合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几建设工程档案不齐全的,应当限期整改和补充。     建设单位移交的建设工程档案符合要求的,由市城建档案馆出具《建设工程档案接收证明书》,加盖常州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接收专用章,并载明建设工程项目名称、移交单位、案卷总数、接收验讫、档案存管机构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迁建和恢复建设的房屋建筑,市房产管理部门在审核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时,应当核验《建设工程档案接收证明书》,并列入房产产权产籍档案。     第二十三条 已建成的工程项目。其建设工程档案不完整、不准确的,产权单位应当做好补测、补绘工作,并在补测、补绘工作结束后三个月内将测绘成果移交市城建档案馆。     第二十四条 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和测绘所形成的档案应当在普查和测绘工作结束后三个月内移交市城建档案馆。     对城市管线进行局部变更、改造的,建设单位应当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工程档案,绘制现状图,并在变更或改造结束后三个月内及时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     对弃用、停用的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报市城建档案馆备案,市城建档案馆应当及时做好相应的档案信息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自行保管的城建档案,在建筑物、构筑物产权转让时,应当同时移交。     建设工程停建、缓建的,其建设工程档案由建设单位负责保管。单位撤销的;其建设工程档案按有关规定办理移交,并向市城建档案馆备案。     第二十六条 市城建档案管理处应当加强对城建档案的形成、收集、整理、归档和移交工作的指导与监督,向建设单位提供业务指导和咨询。建设单位应当自觉接受市城建档案管理处的指导与监督,做好配合工作,确保城建档案的完整、准确。                                        第五章 城建档案的管理与利用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的道路、管线及其附近地段进行开挖、爆破、钻探等施工活动前,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到城建档案馆(室)和有关部门查清该地段的地下管线分布情况。     第二十八条 城建档案馆(室)对接收或者收集的档案资料应当及时登记、整理,编制检索工具,做好档案的保管、鉴定、统计、编研、保护和利用工作;对破损或者变质的档案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九条 城建档案馆及其他形成、保管城建档案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保密制度,严防档案散失和泄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销毁城建档案。     第三十条 禁止出卖属于国家所有的城建档案。城建档案复制件的交换、转让和出卖,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城建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城建档案馆(室)寄存、捐赠或者出卖。     第三十二条 保管城建档案应有专用库房。库房内应当保持适当的温度和湿度,有防盗、防火、防水、防强光、防潮、防尘、防污染、防有害气体和有害生物等措施,并具有相应的抗震和抵御其他自然灾害的能力。库房面积应当符合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城建档案工作业务规范的要求。     新建或者改建档案库房,应当执行《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     第三十三条 城建档案馆(室)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档案用品和装具,逐步配备温湿度自动控制、监控、计算机、声像等设备,实现城建档案管理的规范化、标准化和现代化。     第三十四条 城建档案馆(室)的馆房建设、设备购置等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日常经费由地方财政统筹安排。     第三十五条 城建档案馆(室)和有关单位应积极开发城建档案信息资源,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建设及经济建设中的作用。城建档案馆(室)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开放档案目录,并根据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需要,编制必要的检索资料和参考资料,向社会提供服务。其收费标准依据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凭身份证、工作证或者介绍信等有效证明,可以利用已开放的城建档案。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经有关部门和城建档案馆(室)同意,可以利用已开放的城建档案资料。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一)在城建档案收集、整理、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城建档案理论研究及城建档案科研方面成绩突出的;     (三)将珍贵或重要的城建档案捐赠给国家的;     (四)在非常条件下,为抢救、保护城建档案表现突出的;     (五)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未向城建档案馆(室)报送建设工程档案资料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办理建设工程档案登记手续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不按规定进行补测、补绘建设工程档案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造成损失的。     建设行政执法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建设、施工、监理单位)提供有关档案资料文件;     (二)发现有影响档案质量问题的情况,责令整改;     (三)对于未履行城建档案报建登记、专项验收、报送的单位,按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 单位和个人损毁、丢失、涂改或者伪造城建档案的,由档案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自2003年12月 1日起施行。1998年7月 27日市政府颁发的《常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常政发[1998]7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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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金融/投资/证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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