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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郭县农村集体经济管理局信息公开目录及内容-文档资料前郭县农村集体经济管理局信息公开目录及内容-文档资料 前郭县农村集体经济管理局信息公开目录及内容 一、机构职能 (一)职能简介。 前郭县农经局负责村级经济管理,主要是村级资产、资金、资源、账目管理。对村级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核把关,审计审批;对村级的资产、草原、林地、机动地等出售、出租进行评估把关;对村级发生的所有合同进行跟踪审计、组织兑现、建档管理;接待农民来信、来访依据政策答复处理。 除自身职能外,县委、县政府又受予了6个职能: 1、县人民政府减轻农民负担办公室。检查全县农民负担情况,每年组织两次大型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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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郭县农村集体经济管理局信息公开目录及内容-文档资料 前郭县农村集体经济管理局信息公开目录及内容 一、机构职能 (一)职能简介。 前郭县农经局负责村级经济管理,主要是村级资产、资金、资源、账目管理。对村级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核把关,审计审批;对村级的资产、草原、林地、机动地等出售、出租进行评估把关;对村级发生的所有 合同 劳动合同范本免费下载装修合同范本免费下载租赁合同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劳务合同范本下载 进行跟踪审计、组织兑现、建档管理;接待农民来信、来访依据政策答复处理。 除自身职能外,县委、县政府又受予了6个职能: 1、县人民政府减轻农民负担办公室。检查全县农民负担情况,每年组织两次大型检查、迎接省检一次。 2、县综合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全县综合改革的指导、情况综合、信息反馈。如减轻农林牧渔场职工负担、场办社会分离、化解“普九”债务等改革都由综改办具体抓,同时接待中央省市检查指导,仅今年接待国家综改办、财政部就达5次之多。 、县人民政府土地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农村、农民涉及的土地纠纷调3 解、仲裁,今年调解仲裁土地纠纷7件,效果很好。 4、县人民政府农业保险领导小组办公室。全省的农业保险都是农经系统代表政府与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合作,开展政策性农业保险,我县今年参保面积90000公顷,理赔金额6000万元。 5、县纪检监察三室。是我县纪委、监察局的派出机构,负责上级转办、领导签批和直接来访的农村案件处理,每年办理案件都在40件以上,必保完成立案查处13件以上。 6、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创新办公室。这是国家重点抓的新项目,我县是省里的试点县,经过努力以发展到300多个,受到国家、省表彰、扶持的11个。 (二)领导成员及其工作分工。 局 长:王喜贵 负责全局全面工作。 副局长:冮 威 负责农经局业务科室工作。 副局长:张建国 负责人秘科、办公室、基建办、工会、信息中心,机层 管理工作。 (三)内设机构及职责(科室设置、工作职责和联系方式) 人秘科岗位职责 1、负责农经系统人事档案管理等。 2、负责农经系统工资管理,按有关文件要求及时核定工资情况。 3、掌握农经系统编制情况。做好编制核定工作,管理好编制手册。 4、管理好公章及介绍信,严格按制度办事。 5、负责农经职称、外语、计算机等报考工作,做好及时全面。 - 1 - 6、负责文件、报刊收发工作。严格文件管理制度。 7、完成好临时交办的各项工作。 联系电话:6138868 资产科工作职责 1、负责贯彻落实有关农村集体资产的法律、法规,确保集体资产的所有权,使用权不受侵犯。 2、负责全县集体经济组织资产变动的审查调查,确认产权、界定登记、数量准确无误。 3、指导监督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的管理。 4、确认集体经济组织在其他单位中存在的资产分额,并监督使用。 5、审查和监督集体资产结存、运用情况。 6、查处涉及集体资产的违法、违纪案件。 7、负责对集体资产出售、承包或者租赁的授理工作。 8、对各村出售、出租集体资产,必须经村党支部、村委会、群众代表会签字、画押,同意人数不能低于群众代表三分之二研究决定同意后,报请乡(镇)党委政府及农经站批准后,再报请县农经局后,实地踏查后,情况属实,方可实施。 联系电话:6138868 审计科职责 1、抓好乡(镇)站财务审计,搞好总结分析。 2、抓好村级财务审计,每年对全县235个村进行普遍审计一次,并将审计情况通报全县。 3、抓好乡(镇)站负责人任期目标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4、审计人员不得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汇漏机密。 5、抓好县站审计下发的《审计和处理决定》执行情况的审计。 6、审计卷宗装订,要认真整理分析,按规定达到 规范 编程规范下载gsp规范下载钢格栅规范下载警徽规范下载建设厅规范下载 、标准、完整。 联系电话:6138868 仲裁委员会工作职责 一、负责处理前郭县辖区内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 二、组建仲裁庭,领导、监督仲裁庭开展工作; 三、聘任或者解聘仲裁员,并对仲裁员进行管理; 四、讨论决定仲裁庭提出的重大或者疑难案件; 五、管理仲裁的文书、档案、印鉴; 六、其他应当仲裁委员会办理的事宜。 - 2 - 联系电话:6138868 农业合作经济组织科工作职责 1、负责各乡(镇)合作经济组织的督查、指导、调度、通报; 2、负责接收省市关于合作经济组织方面的文件,做好接待省市检查的准备工作; 3、负责将各乡镇合作经济组织经验材料进行审阅,并上报上级主管部门。 联系电话:6138868 农业保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职责 1、负责各乡(镇)场农业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调度、督查、通报; 2、负责与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及时沟通,做好相关保险的各项工作; 3、负责接收省市关于农业保险方面的文件,做好接待省市检查的准备工作; 4、负责将各乡(镇)场农业保险报表进行汇总,并及时上报上级主管部门。 联系电话:6138868 综合改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职责 1、负责各乡(镇)场综合配套改革工作的督查、指导、协调等各项工作; 2、负责接收省市有关综合改革试点工作的文件,做好接待国家、省、市 检查的准备工作; 3、负责将各乡(镇)场综合配套改革报表进行汇总,并上报上级主管部 门。 联系电话:6138868 信访科职责 1、熟悉详读《信访条例》,业误知道,认真处理来信、来访工作,做好记录。 2、对于需要及时处理的信访事件要及时与领导沟通,按领导安排并配合其它科室进行审计调查。 3、审查处理信访案件结束后,要形成卷宗并归档,达到规范化、标准化。 4、对上访人员及事件必须保密,防止他人对上访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5、做好临时交办的各项工作。 - 3 - 联系电话:6138868 信息中心岗位责任制 1、负责全县农业信息的网络下载工作,在网上下载全国农产品的供求信息及本县农产品信息的采集编发。 2、负责全县农经各种涉农软盘的汇总工作,及时上报。 3、对各类各式文件材料的打印要做到及时、准确,校对无误。 4、对数据备份要妥善保管,做好标识,并定期进行整理归档,专人管理。 5、计算机使用人员要严格按照规章制度办事,确实需要打印的文件,一律要经领导的批准,严禁个人或其他人员未经领导批准私自打印文件。 6、复印机、速印机由专人负责,未经领导签字批准,任何人不得擅自使用复印机、速印机进行印刷。 除信息中心人员外,任何人不得擅自使用计算机,更不准用计算机上网、 7、 打游戏。 8、除工作需要,严禁他们将计算机附属设备及消耗品带出或外借。 9、对计算机运行中出现的问题,本级解决不了的,要及时上报上级处理。 10、信息中心管理人员要负责机房的整洁、卫生,爱惜计算机及附属设备,保证其正常运转。 联系电话:6138868 (四)工作规则。 人秘科工作规则 在主要领导和主管领导的领导下,进行日常工作,完成好本科室工作。 审计科工作规则 一、农村审计的准备阶段 1、制定审计 计划 项目进度计划表范例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课程教学计划下载 2、拟定审计方案,确定审计目标,了解被审计单位的基本情况,编制审计工作方案 3、发出审计通知书 二、农村审计的实施阶段 1、初审调查、收集资料 2、评价内部控制制度 3、审查有关资料和经济活动,取得证据 4、填写审计工作记录 5、编制审计工作底稿 三、农村审计的终结阶段 - 4 - 1、总结分析审计事项 2、撰写和提出审计报告 3、制作审计处罚告知书 4、组织听证 5、做出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 6、复议 7、农村审计处罚的执行 8、建立健全审计档案 农业合作经济组织科工作规则 1、配合主管领导工作,按时完成主管领导交给的有关合作经济组织方面的工作任务; 2、及明接收省市有关合作经济组织方面的文件,并及时下发到各乡(镇)场,使基层能及时了解有关合作经济组织方面的情况; 3、配合主管领导完成合作经济组织方面的经验材料。 仲裁委员会工作规则 一、仲裁受理,符合《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仲裁试点办法》第四条的规定,予以受理。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填写《立案审批表》。 二、开庭,开庭前,应对受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开庭审理。 三、宣布开庭,告知当事人的申请、申辩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并宣布案由。 四、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归纳争议焦点。 五、当事人举证、相互质证,对需要进一步了解的问题进行当庭调查。 六、当事人相互辩论。 七、当事人进行最后陈述。 八、根据当事人的意见,当庭进行调解。 九、不同意调解或调解达不成协议时,应当及时休庭合议,并做出裁决。 十、仲裁庭恢复庭审,宣布仲裁裁决。 十一、宣布闭庭。 十二、对仲裁庭难作结论或者需要提交仲裁委员会决定的疑难案件,仲裁庭应当宣布延期裁决。 农业保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规则 1、配合主管领导工作,按时完成主管领导交给的有关农业保险方面的工作任务; 2、及明接收省市有关农业保险方面的文件,并及时下发到各乡(镇)场,使基层能及时了解有关农业保险方面的情况; 3、配合主管领导做好接待国家、省、市检查汇报材料的准备工作; - 5 - 4、在保险期内一天调度一次各乡(镇)场关于农业保险保费收取的进展情况, 并及时向主管领导汇报; 5、在农业保险保费收取结束后,及时向各乡(镇)要农业保险投保户名单、投保面积、保费金额,并与安华农业保险前郭支公司进行投保户名单、投保面积、保费金额进行核对; 6、在对投保农户理赔时,核对理赔名单、理赔面积、理赔金额,并把核对结果及时向主管领导汇报,理赔结束后,把理赔发放的理赔情况向主管领导汇报。 综合改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规则 1、配合主管领导工作,按时完成主管领导交给有关综合配套改革方面的工作任务; 2、及明接收省市有关综合改革方面的文件,并及时下发到各乡(镇)场,使基层能及时了解有关综合改革方面的情况; 3、配合主管领导做好接待国家、省、市检查汇报材料的准备工作; 、每月调度一次各乡(镇)场关于综合改革方面的情况,并及时向主管领导4 汇报; 5、经常深入基层进行督查指导,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确保综合改革试点工作顺利进行。 信息中心工作规则 1、在主要领导和主管领导的领导下完成本科室的日常工作。 2、配合其它科室工作。 二、政策法规 (一)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第三条 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第四条 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 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 - 6 -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 土地。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 第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农村土地承包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正确处理国家、 第七条 集体、个人三者的利益关系。 第八条 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国家鼓励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增加对土地的投入,培肥地力,提高农业生产能力。 第九条 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条 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第十一条 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的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第二章 家庭承包 第一节 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 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 第十三条 发包方享有下列权利: (一)发包本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本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 (二)监督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 (三)制止承包方损害承包地和农业资源的行为;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发包方承担下列义务: (一)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 (二)尊重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三)依照承包合同约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技术、信息等服务; - 7 - (四)执行县、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业 基础设施建设;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第十六条 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 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 (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承包方承担下列义务: (一)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 (二)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承包的原则和程序 第二节 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第十八条 (一)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也可以自愿放弃承包土地的权利; (二)民主协商,公平合理; (三)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四)承包程序合法。 第十九条 土地承包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 (二)承包工作小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订并公布承包方案; (三)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 (四)公开组织实施承包方案; (五)签订承包合同。 第三节 承包期限和承包合同 第二十条 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第二十一条 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 承包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发包方负责人和承包方代表的姓名、住所; (二)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 (三)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 - 8 - (四)承包土地的用途; (五)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六)违约责任。 第二十二条 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除按规定收取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四条 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不得因承办人或者负责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也不得因集体经济组织的分立或者合并而变更或者解除。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或者变更、解除承包合同。 第四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 第二十六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 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七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 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第二十八条 下列土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 (一)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 (二)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 (三)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 第二十九条 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 第三十条 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第三十一条 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 - 9 - 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 第五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第三十二条 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第三十三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 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 (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 (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第三十四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不得假借少数服 第三十五条 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不得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 第三十六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 第三十七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 (二)流转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 (三)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流转土地的用途; (五)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 (七)违约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十九条 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 承包方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过一年的,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 第四十条 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 - 10 - 第四十一条 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 关系即行终止。 第四十二条 承包方之间为发展农业经济,可以自愿联合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从事农业合作生产。 第四十三条 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时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第三章 其他方式的承包 第四十四条 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适用本章规定。 第四十五条 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的,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以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费由双方议定。 第四十六条 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可以直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实行承包经营,也可以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折股分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后,再实行承包经营或者股份合作经营。 承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防 止水土流失,保护生态环境。 第四十七条 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 第四十八条 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再签订承包合同。 第四十九条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第五十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 第四章 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 11 - 第五十四条 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 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二)违反本法规定收回、调整承包地; (三)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四)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五)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 (六)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 (七)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八)其他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承包合同中违背承包方意愿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等强制性规定的约定无效。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任何组织和个人强迫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该流 第五十七条 转无效。 第五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擅自截留、扣缴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的, 应当退还。 第五十九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征用、占用土地或者贪污、挪用土地征用补偿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 第六十条 承包方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承包方给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发包方有权制止,并有权要求承包方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第六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变更、解除承包合同,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或者强迫、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等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法实施前已经按照国家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规定承包,包括承包期限长于本法规定的,本法实施后继续有效,不得重新承包土地。未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应当补发证书。 第六十三条 本法实施前已经预留机动地的,机动地面积不得超过本集体经济组织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五。不足百分之五的,不得再增加机动地。 本法实施前未留机动地的,本法实施后不得再留机动地。 第六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 - 12 - 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中共中央关于做好农户承包地使用权流转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各大军区党委,中央各部委,国家机关各部委党组(党委),军委各总部、各军兵种党委,各人民团体党组: 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是党的农村政策的基石,是保障农民权益、促进农业发展、保持农村稳定的制度基础。在稳定家庭承包经营制度的基础上,允许土地使用权合理流转,是农业发展的客观要求,也符合党的一贯政策。当前农村出现的土地使用权流转,多数反映了生产要素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总体上是健康的。但是,一些乡村推行的土地流转,存在不少违背农民意愿、损害农民利益的问题,需要引起足够重视。有的随意改变土地承包关系,强迫流转,侵犯了农民的承包经营权;有的把土地流转作为增加乡村收入的手段,与民争利,损害了农民的利益;有的强行将农户的承包地长时间、大面积转租给企业经营,影响了农民正常的生产生活;有的借土地流转之名,随意改变土地农业用途。这些问题如不加以纠正,将引发许多矛盾,甚至动摇农村基本经营制度。为了引导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健康发展,现就农户承包地(指耕地、果园和鱼塘,下同)使用权流转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农户承包地使用权流转要在长期稳定家庭承包经营制度的前提下进行 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是我国农村的基本经营制度。家庭承包经营不仅适应传统农业,也适应现代农业,必须长期坚持。要认真落实中央关于土地承包期再延长,,年不变的政策,确保家庭承包经营制度长期稳定,这是土地使用权流转的基本前提。要把土地承包期再延长,,年不变落实到具体农户和具体地块,并按规定与农户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发放承包经营权证书。各地要加强检查监督,发现问题,及时解决,确保党的农村土地政策落到实处。 二、农户承包地使用权流转必须坚持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 土地流转是农村经济发展、农村劳动力转移的必然结果。只有第二、三次产业发达、大多数农民实现非农就业并有稳定的工作岗位和收入来源的地方,才有可能出现较大范围的土地流转,发展适度规模经营。总体上看,我国绝大多数农村目前尚不具备这个条件。因此,土地使用权流转一定要坚持条件,不能刮风,不能下指标,不能强制推行,也不能用收走农民承包地的办法搞劳动力转移。 土地流转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央的政策进行。在承包期内,村集体经济组织无权单方面解除土地承包合同,也不能用少数服从多数的办法强迫农户放弃承包权或改变承包合同。不准收回农户的承包地搞招标承包,不准将农户的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不准借土地流转改变土地所有权和农业用途。流转期限不得超过农户承包土地的剩余承包期。 土地流转的主体是农户,土地使用权流转必须建立在农户自愿的基础上。在承包期内,农户对承包的土地有自主的使用权、收益权和流转权,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承包地是否流转和流转的形式。这是农民拥有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的具体体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农户流转土地,也不得阻碍农户依法流转土地。由乡镇政府或村级组织出面租赁农户的承包地再进行转租或发包的“反租倒 - 13 - 包”,不符合家庭承包经营制度,应予制止。 农户的土地收益包括承包土地直接经营的收益,也包括流转土地的收益。土地使用权的流转应当是有偿的。土地流转的转包费、转让费和租金等,应由农户与受让方或承租方协商确定,流转的收益应归农户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 土地流转涉及多方面的利益关系,必须健全制度,按规范程序进行,避免随意性。确定流转关系后,应当签订合同。 三、规范企事业单位和城镇居民租赁农户承包地 农村土地流转应当主要在农户间进行。随着农村第二、三次产业发展和城镇化步伐加快,离开土地的农民会越来越多,他们腾出来的土地应当主要由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户来经营,以扩大农户的经营规模,增加务农收入,缓解人地矛盾,这也有利于保护耕地。 工商企业投资开发农业,应当主要从事产前、产后服务和“四荒”资源开发,采取公司加农户和订单农业的方式,带动农户发展产业化经营。农业产业化经营应当是公司带动农户,而不是公司替代农户。企业和城镇居民随意到农村租赁和经营农户承包地,隐患很多,甚至可能造成土地兼并,使农民成为新的雇农或沦为无业游民,危及整个社会稳定。为稳定农业,稳定农村,中央不提倡工商企业长时间、大面积租赁和经营农户承包地,地方也不要动员和组织城镇居民到农村租赁农户承包地。农产品加工、流通企业和农业科技单位如果需要建立种苗繁育、示范推广基地,发展设施农业,应当尽量与乡镇农业示范场或国有农场结合,利用其设施和土地,也可以小范围向农户租赁承包地。 外商在我国租赁农户承包地,必须是农业生产、加工企业或农业科研推广单位,其他企业或单位不准租赁经营农户承包地。已经租赁承包地的,要进行清理,加以规范。 四、加强对农户承包地使用权流转工作的领导 土地问题是农业和农村工作的核心,是农村稳定的基础。落实党的农村政策,最根本的是落实土地政策。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要按照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的要求,加强党的农村政策的学习和宣传教育,正确引导和规范农村土地流转工作,保护农民的长远利益。乡镇党委和政府要切实贯彻执行党的土地承包政策,监督农村土地的合理使用,为土地流转及时提供法律、政策服务。村集体经济组织要维护好农民的土地承包权益,为土地流转提供信息,做好协调服务工作。 地方各级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做好农村土地流转的指导和管理工作。要加强对农村土地流转情况的调查研究,掌握动态;指导农村土地流转合同的订立,及时办理因土地流转引起的合同变更、解除、重订以及合同鉴证;建立流转合同档案,妥善调解和处理土地流转纠纷。土地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农村土地征占用的管理,防止以土地流转为名,擅自改变土地农业用途。 中共中央 ,,,,年,,月,,日 - 14 -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 中发,200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各大军区党委,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军委各总部、各军兵种党委,各人民团体: 为了贯彻党的十五大和十五届三中全会精神,探索建立规范的农村税费制度、 党中央、国务院决定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从根本上减轻农民负担的有效办法,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重大意义 农业、农村和农民问题是关系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全局的重大问题。我 们党历来十分重视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农民的关系,注意保障农民利益,在农村实行休 养生息的政策。特别是改革开放后,通过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 体制,调整农产品价格和购销政策,改善农村分配关系,采取一系列减轻农民负担的政策措施,调动了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保持和发展了农村好的形势。 但是,现行的农村税费制度和征收办法还不尽合理,农民负担重、收取税费不规范的问题仍然存在。有些地方和部门不顾国家三令五申,随意向农民伸手, 集资、罚款和摊派项目多,数额大;有些地方虚报农民收面向农民的各种收费、 入,超标准提取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强迫农民以资代劳;有些地方违反国家规定,按田亩或人头平摊征收农业特产税和屠宰税;有些部门要求基层进行的各种名目的达标升级活动屡禁不止,所需资金最后摊派到农民身 上;有些地方基层干部采取非法手段强行向农民收钱收物,酿成恶性案件和群体性事件。这些问题,严重侵害了农民的物质利益和民主权利,挫伤了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伤害了农民对党和政府的感情,影响了农村社会稳定。对于这些问题,必须通过深化改革,从根本上加以解决。 当前,我国农业和农村经济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农产品供给出现了阶段性、结构 性和地区性过剩,农产品卖难,价格下跌,对农民收入影响很大。由于整个国民经济正处 在结构调整时期,乡镇企业的发展速度放慢,效益下降,农村劳动力外出务工的难度增大,农民从二、三产业得到的收入也受到影响。在这种情况下,增加农民收入,关键是要适应农业发展新阶段的要求,对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进行战略性调整;开辟农民增收的新途径和新领域,但这需要一个较长的过程。因此,为了保护农村生产力,实现农村经济持续发展和社会稳定;必须注意对农民多给予、少索取,整个国民收入分配要在较长的时间内向农民倾斜,并且要突出地抓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让农民得到更多的实惠。只有减轻农民负担,才有利于农民增收,使农民有能力和积极性进一步增加投入、发展生产,才能真正提高农村购买力,扩大农村需求,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推进农村税费改革,事关9亿农民的切身利益,是规范农村分配制度,遏制面向农民的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和各种摊派,从根本上解决农民负担问题的一项重大措施。积极稳妥地搞好这项改革,用规范的分配方式控制农民负担,体现农民应尽的义务,既可以把基层干部从收粮收款中解脱出来,改善党群、干群 - 15 - 关系,维护农村社会稳定,又有利于贯彻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促进农村基层政府转变职能,精简机构。各级党委、政府务必从政治和全局的高度充分认识进行农村税费改革的重大意义。 农村税费改革是一项十分复杂的工作,涉及各方面利益,是农村分配关系的一次重大调整 ,必须周密部署,统筹安排。我国地域广袤,各地情况千差万别,农村税费改革不仅要有全 国统一的政策,而且要允许各地结合本地情况,实行分散决策。同时,这项改革是在过去问 题积累多年、积累较深,在当前农业结构调整和农民增收又很困难的情况下进行的,精简乡 镇机构和压缩人员、调整支出结构等许多问题,解决起来有一个过程,不可能一蹴而就。农 村税费改革一定要有组织、有步骤地推进,通过试点积累经验,完善政策,为全面实施改革 创造条件。 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指导思想是:贯彻党的十五大和十五届三中全会精神,根据社 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推进农村民主法制建设的要求,规范农村税费制度,从根本上治理对 农民的各种乱收费,切实减轻农民负担,进一步巩固农村基层政权,促进农村经济健康发 展和农村社会长期稳定。 按照上述指导思想,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从轻确定农民负担水平,并保持长期稳定。坚决取消对农民的各种乱收 ( 费,保护 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农民的承受能力,从轻确定负担水平,给农民以更多实惠。新的农民 负担水平一经正式确定,要保持长期稳定。 二)妥善处理改革力度与各方面承受能力的关系。在保证农民负担有明显减 ( 轻的前提下 ,注意兼顾其他方面的承受能力,使地方政府特别是乡镇政府和基 (三)实行科学规范的分配制度和简便易行的征收方式。采取以农业税收为主的方式,把 农民负担纳入规范化、法制化的管理轨道。实行符合农民意愿、能够为农民所接受的税收征 (四)统筹安排,抓好改革试点的配套工作。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要与精简乡镇机构、 完善县乡财政体制和健全农民负担监督机制结合进行。试点地区要转变政府职能,精简机构 ,压缩人员,量入为出,调整支出结构,减少政府开支。 三、农村税费改革试点的主要内容 农村税费改革试点的主要内容是:取消乡统筹费、农村教育集资等专门面向农民征收的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集资;取消屠宰税;取消统一规定的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 ;调整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政策;改革村提留征收使用办法。 (一)取消乡统筹费、农村教育集资等专门面向农民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集资。取消乡统筹费后,原由乡统筹费开支的乡村两级九年制义务教育、计划生育、优抚 和民兵训练支出,由各级政府通过财政预算安排。修建乡村道路所需资金不再固定向农民收 取。村级道路建设资金由村民大会民主协商解决,乡级道路建设资金由政府负责安排。农村 卫生医疗事业逐步实行有偿服务,政府适当补助。取消在农村进行教育集资。中小学危房 改造资金由财政预算安排。所有专门面向农民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涉及农 民的集资项目,要一律取消。 - 16 - (二) (三)取消统一规定的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为了减轻农民的劳务负担,防止强行以资代 劳,农村税费改革后取消统一规定的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村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修 建村级道路、植树造林等集体生产公益事业所需劳务,实行一事一议,由村民大会民主讨论 决定。村内用工实行上限控制。除遇到特大防洪、抢险、抗旱等紧急任务,经县级以上政府 批准可临时动用农村劳动力外,任何地方和部门均不得无偿动用农村劳动力。试点地区取消 统一规定的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的具体步骤由当地党委、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可以一 步到位,也可以逐步取消。 (四)调整农业税政策。农业税按照农作物的常年产量和规定的税率依法征收。常年产 量以1998年前5年农作物的平均产量确定,并保持长期稳定。调整农业税税率,将原农业税 附加并入新的农业税。新的农业税实行差别税率,最高不超讨7,。试点省份的具体适用税 率和农业税征收总额,由国务院确定;省级以下试点地区的具体适用税率和农业税征收总额 , 由省级和省级以下政府按照比现行农民税费负担明显减轻的原则逐级核定。贫困地区的 农业税税率要从低确定。农民承包土地从事农业生产的,计税土地为第二轮承包用于农业生 产的土地;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农业生产的,计税土地为实际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 地发生增减变化,农业税应当及时进行调整。现行农业税减免政策基本计税土 维持不变。 征收牧业税的地区,取消屠宰税、乡统筹费等税收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集 资后,牧业税的负担按照略低于新的农业税负担的原则确定。具体办法由试点地区省级政府 制定。 对不承包耕地的渔民的税费政策调整,由试点地区省级政府参照上述农村税费改革试点 工作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制定具体办法。 (五)调整农业特产税政策。按照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不重复交叉征收的原则,对在非农 业税计税土地上生产的农业特产品,继续征收农业特产税。对在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生产的农 业特产品,可以由试点地区省级政府决定只征收农业税或只征收农业特产税;也可以决定在 农业特产品集中产区只征收农业特产税,在其他地区只征收农业税。对部分在生产、收购 两个环节征税的农业特产品,要积极创造条件,合并在生产或收购一个环节征收。农业特产 税税率按照略高于农业税税率的原则进行适当调整。 (六)改革村提留征收使用办法。村干部报酬、五保户供养、办公经费,除原由集体经 营收入开支的仍继续保留外,凡由农民上缴村提留开支的,采用新的农业税附加方式统一收 取。农业税附加比例最高不超过农业税正税的 20,,具体附加比例由省级和省级以下政府 逐级核定。用农业税附加方式收取的村提留属于集体资金,实行乡管村用,由乡镇经营管理 部门监督管理。村内兴办其他集体生产公益事业所需资金,不再固定向农民收取村提留,实 行一事一议,由村民大会民主讨论决定,实行村务公开、村民监督和上级审计。对村内一事 一议的集体生产公益事业筹资,实行上限控制。 原由乡村集体经营收入负担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农村税费改革后可以采取适当方式 继续实行以工补农。对不承包土地并从事工商业活动的农村居民,可以按照权利义务对等的 原则,经过村民大会民主讨论确定,在原乡统筹费和新的农业税附加的负担水平内向其收取 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村内集体公益事业。 农业税及其附加是征收实物还是征收代金,由试点地区省级政府自行确定, - 17 - 并在一定时期 内保持相对稳定;农业税及其附加统一由财政或税务征收机关负责征收,也可以由粮食部门 在收购粮食、结算粮款时代扣代缴。 四、农村税费改革试点的配套措施 (一)规范农村收费管理。试点地区要对现行涉及农民负担的各种收费项目进行全面清理整顿 。今后,地方和部门无权设立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集资项目。坚 决取消涉及农民的各种摊派和达标升级活动。对农村经营服务性收费进行整顿,建立规范的 管理制度。对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筹资筹劳,要制定专门管理办法。 (二)精简乡镇机构和压缩人员。农村税费改革后,县、乡政府因收入减少影响的开支,主要 通过转变政府职能、精简机构、压缩财政供养人员、调整支出结构等途径解决。要按照政企 分开和精简、效能的原则,合理设置乡镇机构,严格核定人员编制,提倡党政干部交叉任职 。适当合并现有乡村学校,对教师队伍进行必要的整顿和压缩。 (三)改革和完善县、乡财政管理体制。根据分税制财政体制的要求,明确划分县、乡政府事 权和财权。新增的农业税收入原则上留给乡镇财政,省、市财政要加大对财政困难和贫困地 区县、乡财政的转移支付力度,保障基层政府履行职能所需支出。 四)建立健全农民负担监督机制。要向社会公布取消专门面向农民的各种行 ( 政事业性收费、 政府性基金和涉及农民的集资项目。对涉及农民的收费,要公布项目和收取标准,接受农民 和社会监督。取消各种不利于控制和减轻农民负 规定加重农民负担行为的社会舆论担的干部考核制度和考核指标。加强对违反 监督。制定加重农民负担的处罚办法,严肃查处各种违法 (五)抓紧制定改革的配套文件。有关部门和地区要制定相应的配套文件,保证农村税费改革 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在试点期间,要抓紧做好有关法律法规的修改准备工作。 五、加强对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领导 搞好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意义重大。各级党委、政府要统一思想,充分认识农村税费改 革的重要性、紧迫性和复杂性,充分估计试点过程中的工作难度,切实加强对试点工作的领 导。党政一把手要亲自抓,负起全面责任。试点地区的政府要专门成立农村税费改革工作领 导小组及其办公室,抽调得力人员,专管这项工作。 要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基层和农民意见的基础上,按照本通知精神制定切实可行的具 体改革试点方案,将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 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要带头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农村税费改革的精神,积极支持和配合 搞好试点工作。要适应改革要求,及时调整工作思路、工作 方法 快递客服问题件处理详细方法山木方法pdf计算方法pdf华与华方法下载八字理论方法下载 和有关政策,坚持一切从实 际出发、量力而行的方针,可办可不办的事情不办,能缓办的事情缓办,绝不能用牺牲农 民利益的办法求得事业发展。 中央确定在安徽省以省为单位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 实际情况选择少数县 (市)试点,具体试点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政府决定和负 责,试点方案报中央备案。全国农村税费改革工作在试点的基础上摸清情况,积累经验,逐 步推开。暂未实行农村税费改革的地方,要继续严格执行国家现行有关税费政策和中央关于 减轻农民负担的各项规定,进一步稳定并降低农民的现有负担水平。国务院农村税费改革 工作小组及其办 - 18 - 公室要认真审核试点省份的改革试点方案,加强对各地农村税费改革工作的 指导,并做好组织实施工作。 各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认真做好农村税费改革的宣传和干部培训工作。进行农村 税费改革试点的地方,要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特别是广大农民进行深入宣传,做到家喻户晓 ,使这项改革得到社会各方面的理解和支持,使农民能够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对干 部进行培训,使他们准确地掌握中央的政策, 严格依法办事,确保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顺 利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年,,月,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群众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农村基层民主,促进农村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三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维护村民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促进村和村之间的团结、互助,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第七条 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和引导村民加强民族团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 - 19 - 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根据情况,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分设若干村民小组,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二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推选产生。 第十四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提名候选人。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 选举村民委员会,有选举权的村民的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 加投票的村民的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的方法,选举结果应当当场公布。选举时,设立秘密写票处。 具体选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五条 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十六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要求应当提出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经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 第十七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必要的时候,可以邀请驻在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村民会议。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村民会议每年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并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 第十九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乡统筹的收缴方法,村提留的收缴及使用; (二)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及补贴标准; (三)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四)村办学校、村建道路等村公益事业的经费筹集方案; - 20 - (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 (六)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 (七)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八)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推选产生村民代表,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代表开会,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 第二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 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下列事项,其中涉及财务的事项至少每六个月公布一次,接受村民的监督: (一)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方案; (三)救灾救济款物的发放情况; (四)水电费的收缴以及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公布内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民的查询。 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政府机关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 第二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村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不同意见,坚持说服教育,不得强迫命令,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对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村民进行教育、帮助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驻在农村的机关、团体、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不属于村办的集体所有制单位的人员可以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但是,他们都应当遵守有关村规民约。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和处理同这些单位有关的问题,应当与他们协商解决。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本法的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第二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 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 - 21 - 行)》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三条 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第四条 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 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七条 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 第九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 第十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一条 书面形式是指 合同书 印刷合同书下载家教网家教中介合同家教中介合同书搬运合同书搬家公司合同书 、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十二条 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标的; (三)数量; (四)质量; (五)价款或者报酬;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第十三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第十四条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 22 - 第十五条 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 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第十六条 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第十七条 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第十八条 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 (一)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 (一)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 (二)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 (三)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四)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第二十一条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第二十二条 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 (一)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第二十四条 要约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要约以电话、传真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 第二十五条 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第二十六条 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 第二十八条 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为新要约。 第二十九条 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以外,该承诺有效。 - 23 - 第三十条 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第三十一条 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第三十四条 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第三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 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三十七条 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三十八条 国家根据需要下达指令性任务或者国家订货任务的,有关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 第三十九条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四十条 格式条款具有本法 第五十二条和 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四十一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条 式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 - 24 - 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第四十七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四十八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四十九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 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五十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第五十一条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三条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 - 25 - 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第五十六条 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七条 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 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六十三条 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 - 26 - 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六十八条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依照本法 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 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十条 债权人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债务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者将标的物提存。 第七十一条 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二条 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但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三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四条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五条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第七十六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 第五章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第七十七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八条 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第七十九条 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 - 27 - 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一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第八十二条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第八十三条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第八十四条 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第八十五条 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 第八十六条 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第八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让权利或者转移义务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 并转让给第三人。 第八十九条 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适用本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至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至第八十七条的规定。 第九十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第六章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二条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 28 -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五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第九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九十八条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九十九条 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一百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 也可以抵销。 第一百零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二)债权人下落不明; (三)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第一百零二条 标的物提存后,除债权人下落不明的以外,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监护人。 第一百零三条 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一百零四条 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 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 第一百零五条 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合同的权利义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 第一百零六条 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但涉及第 三人利益的除外。 - 29 - 第七章 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第一百一十一条 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 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一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一百一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第一百一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 - 30 - 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第一百二十条 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因 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 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 侵权责任。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一百二十三条 其他法律对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第一百二十六条 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一百二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督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通过和解或者调解解决合同争议。 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中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订立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应当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仲裁裁决、调解书;拒不履行的,对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一百二十九条 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为四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因其他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九章 买卖合同 第一百三十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三十一条 买卖合同的内容除依照本法 第十二条的规定以外,还 - 31 - 可以包括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 第一百三十二条 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 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第一百三十五条 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第一百三十六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第一百三十七条 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等标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 第一百三十八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 第一百三十九条 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 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 第一百四十条 标的物在订立合同之前已为买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第一百四十一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第一百四十二条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三条 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第一百四十四条 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第一百四十五条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第一百四十六条 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第一百四十七条 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第一百四十八条 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 32 - 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第一百四十九条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第一百五十条 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一条 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义务。 第一百五十二条 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可能就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但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三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第一百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 第一百五十五条 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六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对包装方式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 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的包装方式。 第一百五十七条 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一百五十八条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 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一百六十二条 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合同的价格支付价款;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 第一百六十三条 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 - 33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因标的物的从物不符合约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 第一百六十五条 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但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当事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 第一百六十六条 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 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以及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 买受人如果就其中一批标的物解除,该批标的物与其他各批标的物相互依存的,可以就已经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解除。 第一百六十七条 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第一百六十八条 凭样品买卖的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并可以对样品质量予以说明。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同。 第一百六十九条 凭样品买卖的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仍然应当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 第一百七十条 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间。对试用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 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 第一百七十二条 招标投标买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招标投标程序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三条 拍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拍卖程序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四条 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易货交易,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参照买卖 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十章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第一百七十六条 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 第一百七十七条 供用电合同的内容包括供电的方式、质量、时间,用电容量、地址、性质,计量方式,电价、电费的结算方式,供用电设施的维护责任等 条款。 第一百七十八条 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按照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 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点。 第一百七十九条 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 - 34 - 电。供电人未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 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条 供电人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临时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电人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电人。未事先通知用电人中断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一条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断电,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 时抢修。未及时抢修,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二条 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 第一百八十三条 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安全用电。用电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安全用电,造成供电人损失的,应当 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四条 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 规定。 第十一章 赠与合同 第一百八十五条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第一百八十六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八十七条 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 第一百八十九条 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条 赠与可以附义务。 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九十一条 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 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二条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第一百九十三条 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 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 第一百九十四条 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 - 35 - 产。 第一百九十五条 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 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第十二章 借款合同 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七条 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第一百九十八条 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九条 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 第二百条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一条 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二条 贷款人按照约定可以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贷款人定期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 第二百零三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百零四条 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 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 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 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零八条 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九条 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 第二百一十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 - 36 - 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 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第十三章 租赁合同 第二百一十二条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三条 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 第二百一十四条 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 第二百一十五条 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第二百一十六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第二百一十七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 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 第二百一十八条 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九条 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百二十条 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一条 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 第二百二十二条 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三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二百二十四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 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二十五条 在租赁期间因占有、使用租赁物获得的收益,归承租人所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六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 37 -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二十八条 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 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承租人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 第二百二十九条 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第二百三十条 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二百三十一条 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 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第二百三十三条 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第二百三十四条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 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第二百三十五条 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第二百三十六条 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 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第十四章 融资租赁合同 第二百三十七条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三十八条 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 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百三十九条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 第二百四十条 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 第二百四十一条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变更与承租人有关的合同内容。 第二百四十二条 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 第二百四十三条 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 第二百四十四条 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 - 38 - 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 第二百四十五条 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第二百四十六条 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百四十七条 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 承租人应当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 第二百四十八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第二百四十九条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 第二百五十条 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 第十五章 承揽合同 第二百五十一条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五十二条 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 第二百五十三条 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五十四条 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承揽人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 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 第二百五十五条 承揽人提供材料的,承揽人应当按照约定选用材料,并接受定作人检验。 第二百五十六条 定作人提供材料的,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材料。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应当及时检验,发现不符合约定时,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更换、补齐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承揽人不得擅自更换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不得更换不需要修理的零部件。 第二百五十七条 承揽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因定作人怠于答复等原因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五十八条 定作人中途变更承揽工作的要求,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五十九条 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 - 39 - 第二百六十条 承揽人在工作期间,应当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监督检验。定作人不得因监督检验妨碍承揽人的正常工作。 第二百六十一条 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 第二百六十二条 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 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二百六十四条 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六十五条 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六十六条 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保守秘密,未经定作人许可,不得留存复制品或者技术资料。 第二百六十七条 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六十八条 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 当赔偿损失。 第十六章 建设工程合同 第二百六十九条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条 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百七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公 开、公平、公正进行。 第二百七十二条 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 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二百七十三条 国家重大建设工程合同,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订立。 第二百七十四条 勘察、设计合同的内容包括提交有关基础资料和文件(包括概预算)的期限、质量要求、费用以及其他协作条件等条款。 第二百七十五条 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 - 40 - 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 第二百七十六条 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法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二百七十七条 发包人在不妨碍承包人正常作业的情况下,可以随时对作业进度、质量进行检查。 第二百七十八条 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发包人没有及时检查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第二百七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百八十条 勘察、设计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交勘察、设计文件拖延工期,造成发包人损失的,勘察人、设计人应当继续完善勘察、设计,减收或者免收勘察、设计费并赔偿损失。 第二百八十一条 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 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二条 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八十三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第二百八十四条 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第二百八十五条 因发包人变更计划,提供的资料不准确,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供必需的勘察、设计工作条件而造成勘察、设计的返工、停工或者修改设计,发包人应当按照勘察人、设计人实际消耗的工作量增付费用。 第二百八十六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二百八十七条 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章 运输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 41 - 第二百八十八条 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第二百八十九条 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 第二百九十条 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 第二百九十一条 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路线将旅客、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 第二百九十二条 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 第二节 客运合同 第二百九十三条 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第二百九十四条 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运。旅客无票乘运、超程乘运、越级乘运或者持失效客票乘运的,应当补交票款,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旅客不交付票款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第二百九十五条 旅客因自己的原因不能按照客票记载的时间乘坐的,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办理退票或者变更手续。逾期办理的,承运人可以不退票款,并不再承担运输义务。 第二百九十六条 旅客在运输中应当按照约定的限量携带行李。超过限量携带行李的,应当办理托运手续。 第二百九十七条 旅客不得随身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以及有可能危及运输工具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 旅客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将违禁物品卸下、销毁或者送交有关部门。旅客坚持携带或者夹带违禁物品的,承运人应当拒绝运输。 第二百九十八条 承运人应当向旅客及时告知有关不能正常运输的重要事由和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 第二百九十九条 承运人应当按照客票载明的时间和班次运输旅客。承运人迟延运输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 第三百条 承运人擅自变更运输工具而降低服务标准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退票或者减收票款;提高服务标准的,不应当加收票款。 第三百零一条 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 第三百零二条 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 第三百零三条 在运输过程中旅客自带物品毁损、灭失,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旅客托运的行李毁损、灭失的,适用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 - 42 - 第三节 货运合同 第三百零四条 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或者凭指示的收货人,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 因托运人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造成承运人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零五条 货物运输需要办理审批、检验等手续的,托运人应当将办理完有关手续的文件提交承运人。 第三百零六条 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包装货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 托运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第三百零七条 托运人托运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危险物品运输的规定对危险物品妥善包装,作出危险物标志和标签,并将有关危险物品的名称、性质和防范措施的书面材料提交承运人。 托运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因此产生的费用由托运人承担。 第三百零八条 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第三百零九条 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收货人应当及时提货。收货人逾期提货的,应当向承运人支付保管费等费用。 第三百一十条 收货人提货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检验货物。对检验货物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检验货物。收货人在约定的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对货物的数量、毁损等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的初步证据。 第三百一十一条 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一十二条 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百一十三条 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百一十四条 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灭失,未收取运费的,承运人不得要求支付运费;已收取运费的,托运人可以要求返还。 第三百一十五条 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一十六条 收货人不明或者收货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货物的,依照本法 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承运人可以提存货物。 - 43 - 第四节 多式联运合同 第三百一十七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同,对全程运输享有承运人的权利,承担承运人的义务。 第三百一十八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可以与参加多式联运的各区段承运人就多式联运合同的各区段运输约定相互之间的责任,但该约定不影响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承担的义务。 第三百一十九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收到托运人交付的货物时,应当签发多式联运单据。按照托运人的要求,多式联运单据可以是可转让单据,也可以是不可转让单据。 第三百二十条 因托运人托运货物时的过错造成多式联运经营人损失的,即使托运人已经转让多式联运单据,托运人仍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二十一条 货物的毁损、灭失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货物毁损、灭失发生的运输区段不能确定的,依照本章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八章 技术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百二十二条 技术合同是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或者服务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 第三百二十三条 订立技术合同,应当有利于科学技术的进步,加速科学技术成果的转化、应用和推广。 第三百二十四条 技术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项目名称; (二)标的的内容、范围和要求; (三)履行的计划、进度、期限、地点、地域和方式; (四)技术情报和资料的保密; (五)风险责任的承担; (六)技术成果的归属和收益的分成办法; (七)验收标准和方法; (八)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及其支付方式; (九)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 (十)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一)名词和术语的解释。 与履行合同有关的技术背景资料、可行性论证和技术评价报告、项目任务书和计划书、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原始设计和工艺文件,以及其他技术文档,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 技术合同涉及专利的,应当注明发明创造的名称、专利申请人和专利权人、申请日期、申请号、专利号以及专利权的有效期限。 第三百二十五条 技术合同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的支付方式由当事人约定,可以采取一次总算、一次总付或者一次总算、分期支付,也可以采取提成支付或者提成支付附加预付入门费的方式。 约定提成支付的,可以按照产品价格、实施专利和使用技术秘密后新增的产 - 44 - 值、利润或者产品销售额的一定比例提成,也可以按照约定的其他方式计算。提成支付的比例可以采取固定比例、逐年递增比例或者逐年递减比例。 约定提成支付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查阅有关会计帐目的办法。 第三百二十六条 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就该项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从使用和转让该项职务技术成果所取得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对完成该项职务技术成果的个人给予奖励或者报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订立技术合同转让职务技术成果时,职务技术成果的完成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职务技术成果是执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 第三百二十七条 非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可以就该项非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 第三百二十八条 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有在有关技术成果文件上写明自己是技术成果完成者的权利和取得荣誉证书、奖励的权利。 第三百二十九条 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 术合同无效。 第二节 技术开发合同 第三百三十条 技术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 技术开发合同包括委托开发合同和合作开发合同。 技术开发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当事人之间就具有产业应用价值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订立的合同,参照技术开发合同的规定。 第三百三十一条 委托开发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提供技术资料、原始数据;完成协作事项;接受研究开发成果。 第三百三十二条 委托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人应当按照约定制定和实施研究开发计划;合理使用研究开发经费;按期完成研究开发工作,交付研究开发成果,提供有关的技术资料和必要的技术指导,帮助委托人掌握研究开发成果。 第三百三十三条 委托人违反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百三十四条 研究开发人违反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百三十五条 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进行投资,包括以技术进行投资;分工参与研究开发工作;协作配合研究开发工作。 第三百三十六条 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人违反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百三十七条 因作为技术开发合同标的的技术已经由他人公开,致使技术开发合同的履行没有意义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三百三十八条 在技术开发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出现无法克服的技术困难,致使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该风险责任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风险责任由当事人合理分担。 - 45 - 当事人一方发现前款规定的可能致使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情形时,应当及时通知另一方并采取适当措施减少损失。没有及时通知并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应当就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 第三百三十九条 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人。研究开发人取得专利权的,委托人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 研究开发人转让专利申请权的,委托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第三百四十条 合作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合作开发的当事人共有。当事人一方转让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其他各方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声明放弃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可以由另一方单独申请或者由其他各方共同申请。申请人取得专利权的,放弃专利申请权的一方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 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不同意申请专利的,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不得申请专利。 第三百四十一条 委托开发或者合作开发完成的技术秘密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以及利益的分配办法,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 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但委托法 开发的研究开发人不得在向委托人交付研究开发成果之前,将研究开发成果转让 给第三人。 第三节 技术转让合同 第三百四十二条 技术转让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技术秘密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技术转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三百四十三条 技术转让合同可以约定让与人和受让人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的范围,但不得限制技术竞争和技术发展。 第三百四十四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只在该专利权的存续期间内有效。专利权有效期限届满或者专利权被宣布无效的,专利权人不得就该专利与他人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第三百四十五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让与人应当按照约定许可受让人实施专利,交付实施专利有关的技术资料,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 第三百四十六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实施专利,不得许可约定以外的第三人实施该专利;并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 第三百四十七条 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技术资料,进行技术指导,保证技术的实用性、可靠性,承担保密义务。 第三百四十八条 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使用技术,支付使用费,承担保密义务。 第三百四十九条 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应当保证自己是所提供的技术的合法拥有者,并保证所提供的技术完整、无误、有效,能够达到约定的目标。 第三百五十条 技术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范围和期限,对让与人提供的技术中尚未公开的秘密部分,承担保密义务。 第三百五十一条 让与人未按照约定转让技术的,应当返还部分或者全部使用费,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超越约定的范围的,违 - 46 - 反约定擅自许可第三人实施该项专利或者使用该项技术秘密的,应当停止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百五十二条 受让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的,应当补交使用费并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不补交使用费或者支付违约金的,应当停止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交还技术资料,承担违约责任;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超越约定的范围的,未经让与人同意擅自许可第三人实施该专利或者使用该技术秘密的,应当停止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百五十三条 受让人按照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让与人承担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五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按照互利的原则,在技术转让合同中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的分享办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一方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其他各方无权分享。 第三百五十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技术进出口合同或者专利、专利申请合 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节 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 第三百五十六条 技术咨询合同包括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合同。 技术服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不包括建设工程合同和承揽合同。 第三百五十七条 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阐明咨询的问题,提供技术背景材料及有关技术资料、数据;接受受托人的工作成果,支付报酬。 第三百五十八条 技术咨询合同的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完成咨询报告或者解答问题;提出的咨询报告应当达到约定的要求。 第三百五十九条 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未按照约定提供必要的资料和数据,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工作成果的,支付的报酬不得追回,未支付的报酬应当支付。 技术咨询合同的受托人未按期提出咨询报告或者提出的咨询报告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减收或者免收报酬等违约责任。 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按照受托人符合约定要求的咨询报告和意见作出决策所造成的损失,由委托人承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六十条 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工作条件,完成配合事项;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 第三百六十一条 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完成服务项目,解决技术问题,保证工作质量,并传授解决技术问题的知识。 第三百六十二条 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工作成果的,支付的报酬不得追回,未支付的报酬应当支付。 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服务工作的,应当承担免收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三百六十三条 在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受托人利用委托人提供的技术资料和工作条件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受托人。委托人利 - 47 - 用受托人的工作成果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委托人。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三百六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技术中介合同、技术培训合同另有规定 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九章 保管合同 第三百六十五条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第三百六十六条 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 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保管是无偿的。 第三百六十七条 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六十八条 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但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第三百六十九条 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 当事人可以约定保管场所或者方法。除紧急情况或者为了维护寄存人利益的以外,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或者方法。 第三百七十条 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管人因此受损失的,除保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并且未采取补救措施的以外,寄存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七十一条 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管人违反前款规定,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对保管物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七十二条 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七十三条 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的,除依法对保管物采取保全或者执行的以外,保管人应当履行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 第三人对保管人提起诉讼或者对保管物申请扣押的,保管人应当及时通知寄存人。 第三百七十四条 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七十五条 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 第三百七十六条 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 当事人对保管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要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约定保管期间的,保管人无特别事由,不得要求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 第三百七十七条 保管期间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 - 48 - 将原物及其孳息归还寄存人。 第三百七十八条 保管人保管货币的,可以返还相同种类、数量的货币。保管其他可替代物的,可以按照约定返还相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品。 第三百七十九条 有偿的保管合同,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 当事人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领取保管物的同时支付。 第三百八十条 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 管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章 仓储合同 第三百八十一条 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 第三百八十二条 仓储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三百八十三条 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易变质物品,存货人应当说明该物品的性质,提供有关资料。 存货人违反前款规定的,保管人可以拒收仓储物,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因此产生的费用由存货人承担。 保管人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具备相应的保管条件。 第三百八十四条 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保管人验收时发现入库仓储物与约定不符合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保管人验收后,发生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八十五条 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仓单。 第三百八十六条 保管人应当在仓单上签字或者盖章。仓单包括下列事项: (一)存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件数和标记; (三)仓储物的损耗标准; (四)储存场所; (五)储存期间; (六)仓储费; (七)仓储物已经办理保险的,其保险金额、期间以及保险人的名称; (八)填发人、填发地和填发日期。 第三百八十七条 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 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 第三百八十八条 保管人根据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的要求,应当同意其检查仓储物或者提取样品。 第三百八十九条 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发现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第三百九十条 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发现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危及其他仓储物的安全和正常保管的,应当催告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作出必要的处置。因情况紧急,保管人可以作出必要的处置,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 49 - 第三百九十一条 当事人对储存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可以随时提取仓储物,保管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提取仓储物,但应当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三百九十二条 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应当凭仓单提取仓储物。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逾期提取的,应当加收仓储费;提前提取的,不减收仓储费。 第三百九十三条 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不提取仓储物的,保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提取,逾期不提取的,保管人可以提存仓储物。 第三百九十四条 储存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仓储物的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九十五条 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保管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章 委托合同 第三百九十六条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三百九十七条 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 第三百九十八条 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 第三百九十九条 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 第四百条 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 第三人,受托。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 托人仅就 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 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 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的除外。 第四百零一条 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 第四百零二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第四百零三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 - 50 - 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第四百零四条 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 第四百零五条 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四百零六条 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百零七条 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 第四百零八条 委托人经受托人同意,可以在受托人之外委托第三人处理委托事务。因此给受托人造成损失的,受托人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 第四百零九条 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百一十条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 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百一十一条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的,委托合同终止,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 第四百一十二条 因委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承受委托事务之前,受托人应当继续处理委托事务。 第四百一十三条 因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的,受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因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作出善后处理之前,受托人的继承 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应当采取必要措施。 第二十二章 行纪合同 第四百一十四条 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四百一十五条 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支出的费用,由行纪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一十六条 行纪人占有委托物的,应当妥善保管委托物。 第四百一十七条 委托物交付给行纪人时有瑕疵或者容易腐烂、变质的,经委托人同意,行纪人可以处分该物;和委托人不能及时取得联系的,行纪人可以合理处分。 第四百一十八条 行纪人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未经委托人同意,行纪人补偿其差额的,该买卖对委托人发生效力。 行纪人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可以按照约定增加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 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该利益属于委托人。 - 51 - 委托人对价格有特别指示的,行纪人不得违背该指示卖出或者买入。 第四百一十九条 行纪人卖出或者买入具有市场定价的商品,除委托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的以外,行纪人自己可以作为买受人或者出卖人。 行纪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仍然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报酬。 第四百二十条 行纪人按照约定买入委托物,委托人应当及时受领。经行纪 人催告,委托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行纪人依照本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可以提存委托物。 委托物不能卖出或者委托人撤回出卖,经行纪人催告,委托人不取回或者不处分该物的,行纪人依照本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可以提存委托物。 第四百二十一条 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第三人不履行义务致使委托人受到损害的,行纪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行纪人与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二十二条 行纪人完成或者部分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相应的报酬。委托人逾期不支付报酬的,行纪人对委托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二十三条 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章 居间合同 第四百二十四条 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四百二十五条 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 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百二十六条 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 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第四百二十七条 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附 则 第四百二十八条 本法自,,,,年,,月,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同时废止。 《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的意见》 ,,,,年,月,日 - 52 - 国务院最近向各地批转了农业部《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的意见》,要求各地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农业部在《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的意见》中就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的有关问题主要提出如下意见: 一、切实维护农业承包合同的严肃性。各地要依法加强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做好承包合同的续订、鉴证、纠纷调解和仲裁工作,以稳定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并将其纳入法制管理的轨道。要维护承包合同的严肃性。 二、积极、稳妥地做好延长土地承包期工作。延长土地承包期的工作,应在原承包合同期满后,在总结经验、在完善承包办法的基础上进行。发包方与农户签订的合同,到期一批,续订一批,把土地承包期再延长,,年。在此过程中,要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切忌“一刀切”。原土地承包办法基本合理,群众基本满意的,尽量保持原承包办法不变,直接延长承包期;因人口增减、耕地被占用等原因造成承包土地严重不均、群众意见较大的,应经民主议定,作适当调整后再延长承包期。进行土地调整时,严禁强行改变土地权属关系,严禁发包方借调整土地之机多留机动地。 三、提倡在承包期内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有利于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巩固家庭联产承包制,各地应积极提倡。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地方,要不断开辟新的就业门路,切实解决好新增劳动力的出路问题。未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地方,也 应保持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 四、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机制。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是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延续和发展,应纳入农业承包合同管理的范围。在坚持土地集体所有和不改变土地农业用途的前提下,经发包方同意,允许承包方在承包期内,对承包标的依法转包、转让、互换、入股,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但严禁擅自将耕地转为非耕地。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形式、经济补偿,应由双方协商,签订书面合同,并报发包方和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关备案。在二、三产业比较发达、大部分劳动力转向非农产业并有稳定收入、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比较健全的地方,在充分新生农民意愿的基础上,可以采取多种形式,适时加以引导,发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 五、延长土地承包期和进行必要的土地调整时,不得随意提高承包费,变相增加农民负担。 六、保护继承人的合法权益。承包人以个人名义承包的土地(包括耕地、荒地、果园、茶园、桑园等)、山岭、草原、滩涂、水面及集体所有的畜禽、水利设施、农机具等,如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该承包人的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承包合同由继承人继续履行,直至承包合同到期。 七、要加强对延长土地承包期工作的领导。延长土地承包期工作政策性强,涉及千家万户,关系到农村经济发展、改革和社会稳定的大局,各级人民政府要予以重视,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 (二)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吉林省农村审计条例》 第一章 总则 - 53 -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村经济活动的审计监督,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审计,是指各级农村审计机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与其有资产隶属关系的单位、合作基金会及其联合会、农村其他集体经济联合体的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以及对有关部门和单位提取、管理和使用农民承担费用、劳务等情况所进行的审计。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审计工作,其设立的农村审计站具体负责审计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农村审计站接受本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农村审计站的领导。乡(镇)农村审计站接受乡(镇)人民政府和上级农村审计站的领导,其负责人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任免。 农村审计站的审计业务,由上级农村审计站领导,并接受上一级或同级国家审计机关的指导。 第五条 农村审计站应当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农村审计人员的任职条件和聘任、解聘工作,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规定并组织实施。 农村审计证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 第六条 农村审计人员必须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廉 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七条 农村审计站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 农村审计站作出的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必须执行。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涉及有关单位的,有关单位应当协助执行。 农村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章 审计对象与范围 第八条 农村审计站对下列单位进行审计监督: (一)村、社(组)集体经济组织; (二)乡(镇)合作基金会及其联合会等集体融资组织;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共同兴办的经济联合体; (四)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资产的其他有关单位; (五)下级农村经济管理站。 第九条 农村审计站对第八条所列单位的有关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的经济活动; (二)财经制度是否健全、有效及执行情况; (三)收益(利润)分配情况; (四)承包合同的签订、鉴证、变更和履行情况; (五)村提留、乡(镇)统筹费和劳务的预算、决算、提取和管理、使用情况; (六)各种承包金、租金、征用土地补偿费等其他村级收入的上交、使用情况; - 54 - (七)各种借入资金的收支情况; (八)固定资产的形成、变更和处理情况; (九)基本建设工程的预算、决算情况; (十)乡(镇)合作基金会及其联合会等集体融资组织的资金收取、管理、投放、回收、收益、分配情况; (十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与其有资产隶属关系的单位、乡(镇)农村经济管理站负责人任期目标及离职的经济责任; (十二)贪污、侵占、挪用、挥霍集体资金的行为; (十三)在合资、合作、联营中,与集体经济组织经济收益有关的经济活动; (十四)社会捐赠、国家直接拨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款项、物资的使用情况; (十五)政府或上级农村审计站交办的审计事项。 第十条 农村审计站对涉及农民负担的部门和单位管理、使用乡(镇)统筹费的情况进行审计。 农村审计站应当对涉及农民负担的部门和单位的有关下列事项进行检查监督,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建议有关机关进行处理,有关机关应当在一个月内将处 理结果报送农村审计站。 (一)国家拨付级有关部门用于教育、优抚、民兵训练、计划生育、防疫等专项经费的使用情况; (二)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基金以及罚没款的项目、标准、范围和使用情况; (三)国家限价的经营性收费项目的收取情况。 第十一条 农村审计站在进行审计工作中,被审计单位所在地有关行政、经济管理部门应当协助其工作。 第三章 审计程序 第十二条 各级农村审计站应当根据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审计项目计划。 第十三条 农村审计站确定审计项目后,应当编制审计方案并通知被审计单位。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四条 审计项目确定后,应当成立审计组。 审计组根据审计方案的要求,通过审查凭证、帐簿、报表,查阅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以及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 调查取证时,应当有两名审计人员在场。证明材料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名或盖章。 第十五条 审计终结后,审计组应当向指派其进行审计的农村审计站提出审计报告。重大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应当及时报送主管机关和上一级农村审计站及有关部门,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 审计报告在报送评审之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六条 农村审计站审定审计报告后,应当作出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通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部门执行,并向有关群众公布。 农村审计站对交办的事项进行审计后,应当将审计报告送给交办部门进行处 - 55 - 理。 第十七条 农村审计站应当及时检查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十八条 各级农村审计站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应当使用省农村审计总站统一制发的审计文书、凭证、帐簿,必须建立标准审计档案,并按照规定及时上报审计统计报表和材料。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农村审计站对违反财经法纪和财务制度的被审计单位和个人,视其情节,可处以警告、通报批评或罚款;对违法违纪款项应当全额追缴,并缴纳资金占用费,没收非法所得;纠正违反规定的收支、用工;冲转有关帐目,或责令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对有关单位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以一个月至三个月基本工资(或相当于一个月至三个月劳动报酬)的罚款: (一)拒绝报送或提供财务计划、预算、决算、合同、帐簿、凭证、会计报表、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阻挠审计人员依法行使审计职权,抗拒、破坏审计监督或检查的; ( (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四)拒不执行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的; (五)打击报复审计人员和检举人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缴挪用、侵占、贪污的资金,对侵占公物的应当追回被侵占的物品及其损失赔偿费,并缴纳资金占用费、没收非法所得,同时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处以违法违纪金额,,,至,,,的罚款; (二)侵占公物的,处以违法违纪金额,,,的罚款; (三)贪污公款公物的,处以违法违纪金额,,,至,,,的罚款。 对构成犯罪的,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于违反有关规定,请客送礼、游山玩水、滥发奖金、补贴、实物或有其他挥霍浪费公款行为的,应当责令其全额退赔,补交资金占用费,并视其情节,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违法违纪金额,,,至,,,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集体经济组织以高于当地银行最高贷款利率,,,借入资金的,应当责令其退回借款,对责任人员处以借款额,,至,,,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其纠正违法违纪行为,视其情节对责任人员处以违法违纪金额,,,至,,,的罚款: (一)以不符合财务制度规定的凭证抵库存现金或入帐的; (二)公款私存的; - 56 - (三)私设“小金库”或“帐外帐”的; (四)未经批准坐支现金的; (五)套取现金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有关规定,增加农民负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其纠正违法违纪行为,对责任人员处以违法违纪金额,,,至,,,的罚款: (一)预收村提留、乡(镇)统筹费、强行以资代劳或提取额度超出规定限 额的; (二)不按规定用途使用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的; (三)截留或挪用捐赠、拨付给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资金或物资的; (四)截留或挪用国家拨付给有关部门用于教育、优抚、民兵训练、计划生育、防疫等专项经费的; (五)擅自向农民收费、集资、罚款、摊派的; (六)对乡(镇)统筹费、劳务进行县级以上统筹的; (七)有其他增加农民负担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其纠正违法违纪行为,对责任人员处以违法违纪金额,,,至,,,的罚款: (一)挪用或无偿核销农业集体积累资金的; (二)私分农业集体积累资金的; (三)非法干预农业集体积累资金投放,造成农业集体积累资金沉淀或死帐的; (四)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五)不按规定给农民分红的。 第二十七条 违法违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于处罚: (一)违法违纪行为经查出后,认真检查错误并及时纠正的; (二)违法违纪款额较小,情节轻微的; (三)自己主动查出并及时纠正的; (四)经办人抵制无效,被迫执行后能及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的; (五)坦白交待或主动退赃的。 第二十八条 农村审计站在审计过程中发现重大违法违纪问题时,经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对被审计单位和个人临时采取以下行政强制措施: (一)通知银行、信用社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其停止拨款、划拨存款、冻结资金、封存帐户、扣缴资金; (二)封存、冻结有关帐册、票据、资产。 《吉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保护资产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 - 57 - 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境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资产的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乡、村、社农民以生产资料集体所有的形式组成的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 第四条 集体经济组织资产(以下简称集体资产),为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共同所有,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集体资产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可以分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是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集体资产管理的日常工作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农村经济管理机构负责。其职责。 (一)负责贯彻落实有关农村集体资产的法律、法规,确保集体资产的所有权、使用权不受侵犯; (二)指导监督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的管理;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经济组织资产变动的审查、确认、产权界定、登记和资产评估; (四)确认集体经济组织在其他单位中存在的资产份额,并监督使用; (五)审计和监督集体资产结存、运用情况; (六)审计有集体资产的单位的财务情况; (七)查处涉及集体资产的违法违纪案件; (八)对集体资产承包或者租赁等合同进行鉴证; (九)法律、法规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章 范围及权属 第七条 集体资产范围包括: (一)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水面、滩涂等资源; (二)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或者投劳(不含国家使用的义务工,下同)所形成的固定资产; (三)集体经济组织兼并或投资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资产; (四)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投劳、入股或者与其他经济组织联营,按照协议、章程规定应占有的资产; (五)国家及有关单位和个人无偿资助的资产; (六)集体经济组织拥有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无形资产; (七)集体经济组织的积累资金和债权; (八)集体经济组织利用集体资产所获得的承包金、租金、土地补偿费和集体资产产权变更所获得的收入; (九)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有价证券等其他资金、财产。 第八条 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资产实行承包经营或者租赁经营 - 58 - 的,资产的所有权不变。 第九条 集体经济组织兴办的企业、事业所形成的新增资产,全部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投劳、入股或者联营,按照协议所获得的新增资产,全部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第十条 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或者投劳于国家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共同兴办各项事业,其投资或者投劳应占有的资产,合部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与集体资产以及集体资产之间应明晰产权,禁止互相平调,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集体资产。 第十二条 集体资产所有权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农村经济管理机构调解。调解不成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章 经营与使用 第十三条 经营和使用集体资产,应当遵循保值和增值的原则。生产性固定资产必须按有关规定及时提取折旧。 第十四条 集体经济组织依法自主决定集体资产的经营方式。包括: (一)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经营; (二)承包经营; (三)租赁经营; (四)联营或者股份合作经营;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未禁止的其他经营方式。 第十五条 集体资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经营集体资产的单位或者个人,享有合同规定的经营权和收益分配权。 第十六条 集体资产经营者必须履行管理、保护和按照合同规定的用途利用集体资产的义务。 第十七条 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经营集体资产的,必须明确经营责任,提出经营目标,按照集体资产的经营和使用规定,保证集体资产保值和增值。 第十八条 集体资产实行承包经营或者租赁经营的,应当依法签订承包合同或者租赁合同。其中非平均承包、租赁集体资产的合同和当事人要求鉴证的平均承包集体资产的合同,经过乡农村经济管理机构鉴证之后,方能生效。 经营者的债务,按照合同规定承担。合同没有规定的,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集体经济组织的积累资金和乡统筹费,不得用于抵押和担保。 第十九条 集体资产实行承包经营或者租赁经营的,应当合理确定折旧费和承包金或租金。承包者或承租者必须按照合同规定及时交纳折旧费和承包金或者租金。 第二十条 集体资产产权变动、入股、联营、合资经营和非平均承包的,应当对利用的集体资产进行价值评估。价值评估工作由农村经济管理机构负责。 - 59 - 第二十一条 集体经济组织的重大经营项目及集体资产承包、租赁、联营、股份合作经营,须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集体经济组织的积累资金和乡统筹费,由乡农村经济管理机构代为管理。其他的集体资产由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管理,也可以委托农村经济管理机构代为管理。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乡农村经济管理机构对积累资金和乡统筹费的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三条 集体经济组织对集体资产实行民主管理,帐内核算。应定期公布帐目,接受其成员监督。 第二十四条 下列事项必须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一)集体经济组织年度财务预、决算; (二)集体资产经营方式、经营目标的确定和重大变更; (三)重大投资项目; (四)年度收益分配方案; (五)主要资产处置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五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登记和保管使用制度。对资产存量及增减变动情况要及时、准确、如实登记;建立固定资产明细帐,定期盘点,做到帐实相符。 第二十六条 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经营的农工副产品、半成品、种子、化肥、农药、燃料、原材料、机械零配件和未列入固定资产的低值易耗品等,应当明确专人保管,建立健全产品物资入库、出售、保管、领用制度。 第二十七条 严格执行财务制度和现金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开支审批制度,严格审批手续,保障货币资金的安全与完整。 第二十八条 集体资产转为国有或其他单位所有的,国有或其他单位必须按等价交换的原则,按评估价格补偿集体经济组织所投入的资产价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偿占用集体资产,占用的应退回;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无法退回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 建立农村集体资产报告制度。集体经济组成应当按照规定填报会计统计报表,定期向乡农村经济管理机构报送,并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 第三十条 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或者解散转入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时,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投入或创造的资产在全部资产中所占的比例,将集体资产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转入新的集体经济组织,归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不得私分。 集体经济组织因土地全部被征用等原因而解散,其成员转入其他非集体经济组织时,原有的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集体经济组织当年收取的土地补偿费等收益,按照有关规定应当转入集体经济组织公积金的,必须及时,足额转入。公积金应当按有关法律、 - 60 - 法规规定提取、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二条 年终收益分配时,应当结清全年的收入与支出,清理财务和债权、债务,兑现合同。 第三十三条 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合同文本以及财务管理中的会计科目、帐簿凭证等全省统一制定印发。 第三十四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接受农村经济管理机构的指导、监督和审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农村经济管理机构处罚: (一)集体资产管理不善造成资产损失,对单位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者处以相当于一个月至三个月基本工资额(或者相当于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劳动报酬)的罚款。 (二)生产性固定资产未按规定提取折旧的,责令限期补提折旧,逾期不补提折旧的对单位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者处以补提折旧额,,,,,,,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比例或标准提取公积金的,责令限期提取,逾期不提取的,对单位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者处以应提取公积金金额,,,,,,的罚款。 (四)违反规定管理和使用公积金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违法违纪金额,,,,,,的罚款。 (五)挪用、哄抢、私分和破坏集体资产的,责令全部退回资产,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对有关责任者处以挪用、哄抢、私分和破坏金额,,,,,,,的罚款。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六)平调集体资产,责令退回平调资产,赔偿损失,处以有关责任人员相当于一个月至三个月基本工资(或相当于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劳动报酬)的罚款。 (七)对动用集体积累资金、乡统筹费进行抵押、担保的,非法干预对集体积累资金和乡统筹费管理和使用的,处以有关责任人违法违纪金额,,,,,,,的罚款。 (完结) 《吉林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民负担的管理,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 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 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与农民负担有关活动的组织和个 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民负担是指农民除缴纳税金、完成国 家农产品定购任务外,所承担的村提留、乡(包括镇,下同)统 筹费、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下统称劳务)以及其他费用。 第四条 向国家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并依 照法律、法规承担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以及其他费用,是农 民应尽的义务,必须切实履行。 - 61 - 除前款外,任何组织和个人违背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 意愿,要求其提供任何财力、物力和劳务的,均为非法行为,农 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拒绝,并可向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 及有关部门检举揭发或依法提起诉讼。 第五条 农民负担的管理,应当兼顾国家、集体和农民三者 利益,坚持取之有度,用之合理的原则,实行群众监督和专门机 关监督相结合的监督机制。村提留、乡统筹费必须坚持定项限额,定向使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农民负担管理工作的领导, 贯彻执行有关农民负担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纠正侵犯农民合法 权益的行为,教育农民履行应尽的义务。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为本行政区 域内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有关农民负担的法律、 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审核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审计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劳务的承担数额及使用情况;协助查处涉及农民负担 的案件;制止非法要求农民无偿提供财力、物力和劳务的行为;培训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 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 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物价、计划、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 要协助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做好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第八条 村提留、乡统筹费是指农民依法直接向集体经济组 织缴纳的公共积累和各项公益事业费。村提留包括: (一)公积金; (二)公益金; (三)村社(组)干部报酬: (四)修建费; (五)管理费。 乡统筹费包括; (一)乡村两级办学经费; (二)计划生育补贴, (三)义务兵优待金; (四)民兵训练补贴; (五)敬老院补贴。 第九条 农民人均年缴纳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以乡为单位, 以法定的农村经济收益分配统计报表和计算方法统计的数字为依 据,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五,其中乡统筹费 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纯收入的百分之二点五。乡统筹费由乡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状况提出预算,严格执行定 项限额,一年一定,统筹使用。各有关部门不得规定比例,也不 得进行县级以上的专项统筹。 第十条 公积金主要用于本村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村屯道路 建设、植树造林、生产性固定资产购置和兴办集体企业。公积金的提取额不得低于上一年农民纯收入的百分之一。 第十一条 公益金主要用于本村的五保户供养、特困户和因 公伤残人员的补助、合作医疗保健、卫生防疫、文化娱乐及其他 集体福利事业。 第十二条 村社(组)干部报酬主要用于村级半脱产、误工 补贴干部和社主任的劳务补贴。报酬实行定额补贴和误工补贴两 种形式。村半脱产干部报酬(含各类奖金)实行定额补贴,其补贴标 准相当于本村中等劳动力承包纯收入的平均水 - 62 - 平;误工补贴干部、 社主任(组长)的年人均补贴额不得超过半脱产干部报酬平均水 平的百分之三十。 村领取定额补贴、误工补贴的干部(含会计人员)五至十人, 社主任(组长)为1人。村社(组)干部应合理配备,兼职使用。 村社(组)干部具体补贴人数和标准,经村民会议讨论,由乡人 民政府根据村规模、经济发展水平和实际需要确定,报县农民负 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村社(组)干部报酬,可以同工作任务挂钩。在报酬之外设 立临时单项奖的,奖金不得向农民统筹。 村护林员、防疫员、电工等人员的报酬不得从村提留中列支。 第十三条 管理费主要用于村社(组)干部办公费、旅差费, 以及其他管理性费用。 第十四条 修建费主要用于本村办公室和校舍的修建。修建 费要逐年提取,先提后用。 第十五条 乡村两级办学经费(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不 含村校舍修建费)用于补贴本乡范围内乡村民办教师工资、乡办 学校校舍的修建。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计征额度,应根据当地经济状况、群众 承受能力和发展教育事业的需要,由乡教育管理机构提出,乡人 民政府审核,提请乡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民办教师实行工资制,参照同等公办教师工资标准评等定 支。 级。国家拨给民办教师的补助费要计入工资,不足部分由乡统筹费列 第十六条 计划生育补贴主要用于独生子女保健、受术者营 养补助等。计划 生育补贴只能在计划生育经费不足时由乡统筹费 列支。 第十七条 义务兵优待金主要用于农村现役义务兵家属的优 待。有责任田的,给代耕费;无责任田的,给合理补差。 第十八条 民兵训练补贴由乡(镇)人民政府采取平衡负担 的办法,按照当地同等劳动力的收入水平,从实际提取的乡统筹 中解决。组织民兵执行勤务,由 组织单位负担费用。 第十九条 敬老院补贴用于敬老院老人生活费和院舍修建。 敬老院老人生活费按不低于当地农民生活消费的平均水平统筹。敬老院工作人员报酬,由敬老院多种经营创收支付,不足部分由 乡统筹费列支。 第二十条 农村义务工主要用于植树造林、防汛、公路建勤、修缮村办公室和校舍。除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外,按标准工日计 算,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五至十个农村义务工,其中公路建 勤不得超过五个工日。农村义务工一般不得出县境使用。 第二十一条 劳动积累工主要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和植树 造林。按标准工日计算,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十至二十个劳 动积累工。有条件的地方,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 增加。劳动积累工应当主要在农闲期间使用。 第二十二条 乡级道路修建,农民主要承担劳务,修建桥涵 等所需材料费,由当地交通部门从养路费中给予补助。 第三章 第二十三条 村提留、乡统筹费属农民集体所有,任何组织 和个人不得改变其集体资金的性质和用途。村提留、乡统筹费由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第二十四条 村提留、乡统筹费主要按农民从事的产业和经 济收入承担。承包耕地的农户按其承包耕地面积或者劳动力向其所属的集 体经济组织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其他各类承包经营户、多种 经营专业户、乡镇企业从业人员的具体承担标准,由乡人民政府 确定。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经营者应在税后按 - 63 - 其所在集体经济组 织或经营所在地规定的提取比例,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第二十五条 对收入水平在本村平均线以下的革命烈军属、伤残军人、失去劳动能力的复员退伍军人和特困户,经村民会议 讨论评定,可适当减免村提留。 第二十六条 人均收入较低、难以缴纳乡统筹费的村,由村 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审核,乡人民政 府同意后,提请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可以适当核减乡统筹费, 第二十七条 农村劳务以出劳为主。农民自愿以资代劳的,须 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批准。以资代劳应合理折算代劳金。代劳金由 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统一管理,用于支付代劳者的劳动报酬。 第二十八条 对因病伤残等不能承担劳务的,由社(组)评 议,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可以减免。 第二十九条 使用乡统筹费和劳务的单位,应在年初提出用 款用工计划,列入当年预算。使用时,须经乡主管农民负担的领 导批准;使用后,其原始凭证经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审核,统 一记帐,统一核算。 第三十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实行全年统算统收制度,由村 集体经济组织和乡人民政府在年终时组织收取,不准搞预收。 第三十一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实行预决算制度。村提留由村集体经济组织 每年三月末前做出上年决算并提出 当年预算,预算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报乡人民政府备案。乡统筹费由乡人民政府每年三月末前做出上年决算并编制当 年预算,提请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连同本乡范围内村提 留预算一并报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劳务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 制度,纳入帐内核算,按使用项目设置会计科目,分户立帐,分 项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和平调。 第三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 门,应当对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的提取和使用情况,实行内 部审计监督制度。乡统筹费和劳务的使用部门或单位,应当接受 同级或上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对乡统筹费或劳务的使用情况 进行专项审计。 第三十四条 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劳务的提取、使用情况,实 行财务公开制度。乡人民政府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在每年三月 末前,将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劳务使用的上年决算和当年预算情 况,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章其他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省直各部门和各市、地、州、县(市),不得自 行制定增加农民负担的文件。确需制定的,须经省农民负担监督 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条 面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行政事业性收 费,其项目设置、标准的制定和调整,须经省财政、物价主管部 门会同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重要项目须经省人民政府 批准。依法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在收费时,必须持物价部 门制发的"收费许可证",并出具财政部门监制的收费票据。 第三十七条 严格控制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义务 性集资。确需集资的,必须在法律、法规和国家及省有关政策允 许的范围内,遵循自愿、适度、出资者受益、资金定项使用的原 则进行;集资项目的设置和使用范围的确定,须经省人民政府计 划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 64 - 重 要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农民自愿集资用于兴办村、乡公益事业的,须经村民会议或 乡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除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及其有关主管部门 批准的在农村设立的各类基金外,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无权在 农村设立各类基金项目和收取基金费用。 第三十九条 面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放各种牌照、 证件、标志、簿册等,必须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或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订书报杂志、发行 有价证券,或要求其捐款捐物、投资入股、提供赞助、参加保险 (法定保险除外)等,应坚持自愿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行 政手段硬性下达指标,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摊派。上述款项,集体经济组织不得以集体资金垫付。 第四十一条 农村放映电影,在有固定放映场所的地方,要 采取售票的方法;没有固定放映场所的地方,放映单位可与乡、村 签订合同,确定放映场次和收费办法。 第四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农村设立机构或配备人员,其 经费不得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摊派。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农村执行公务,所需经费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担。 不得由农民或 第四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或群众团体为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 组织提供经济、 科技、劳务、信息方面的服务,应坚持自愿的原 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执行前款需要收取服务费用的,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拨给农民或农村集体 经济组织的各种补贴、民办公助事业费、专项投资款、扶贫救灾 救济款、优惠物资、返还的减免税费以及贷款、预付定金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乡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应将上述款物的拨付及使用情况,及时向农民张榜公布,接受群 众监督。 第四十五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强制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 济组织预收各种服务性费用。农民同意预收的,必须按银行同期 存款利率向预交者返还利息。 第四十六条 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职能的单位,要求村社干 部或其他人员参加各类会议或培训班,其经费由主办单位承担,不 得向村社干部或其他人员收取。 第四十七条 供给农民的生产资料,应按有关规定保证及时 供应。属国家平价销售的,不得截留,不得转为议价,不得搭配 滞销商品;属议价销售的,其价格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上浮幅度。 第四十八条 国家定购的农产品,收购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 和省规定的等级、价格,不得压等压价收购。对收购的农产品,应 当及时兑现收购款。 第四十九条 任何部门或单位在国家定购任务外,不得向农 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派购农副产品。 第五十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不得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 济组织收取或变相收取各种保证金、抵押金。 第五十一条 农民自愿预留生产费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 根据生产的实际需要合理确定留取额度。 第五十二条 对农民罚款、没收财物,必须依照法律、法规 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法律责任 - 65 - 第五十三条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及其所属机构制定的文件, 违反本条例的,制定的文件无效,并由有关机关依法予以撤销。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 理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纠正,并可建议有关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村提留或乡统筹费超出规定项目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对乡统筹费项目规 定比例或进行县级以上专项统筹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使用村提留、乡 统筹费或劳务超出规定范围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规定,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不按规定程序预决算、不纳入帐内核算、不专 款专用或不张榜公布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不接受审计监督的。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 理部门有权责令其如数退还非法收取的款物,或者给予经济赔偿, 并可建议有关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 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村提留或乡统筹费提取 额度超出标准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强制要求农民以资代劳的; (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预收村提留或乡统筹费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 擅自向农民 取基金费用的; 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费、集资或设立基金项目和收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发放牌照、 证件、标志 或簿册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强制要求农民征订书报杂志、 购买有价证券、捐款捐物、投资入股、提供赞助或参加保险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 织摊派公务费用的; (八)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收取服务费超出规定标准 的; (九)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截留挪用拨付给农民的各 种资金或物资的; (十)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强制预收各种服务费用或 预收服务费用不返还利息的;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擅自收取会议费或培训 费的;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销售生产 资料、收购农产品不执行规定价格、标准或不及时兑现农产品收 购款的; (十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非法向农民或农村集体 经济组织派购农副产品的; (十四)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非法收取各种保证金或抵 押金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增加 劳务或超出规定使用范围的,经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审核,由 乡人民政府在下一年度用工计划中扣减,或者由用工单位按标准 工日给予农民出工补贴,并可建议有关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 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二条规定,收 费不使用统一收费票据、非法对农民罚款或没收财物的,按照 《吉林省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管理 - 66 - 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由物价、财政、审计、技 术监督等部门进行处罚的,物价、财政、审计、技术监督等部门 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五十九条 对检举、揭发、控告和抵制向农民乱收费、乱 集资、乱罚款和进行各种摊派的单位和人员打击报复,属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处理;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 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民拒绝缴纳村提 留、乡统筹费或提供劳务,属承包经营户的,按照《吉林省农村 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合同条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属非承包经营户的,应从拒绝缴纳之日起,每日收取应缴纳额(提 供劳务的应折款)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凡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按本 条例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农业集体经济组织 积累资金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积累资金的管理,保护资金所有者、使用者和受益者的合法权益,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巩固壮大社会主义农业集体经济,增加集体积累,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是指我省农民以生产资料集体所有的形式组成的、独立的基层组(社)、村生产组织。本条例所称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积累资金(以下简称积累资金),包括集体现有的和今后增加的积累资金以及集体财产所有权和使用权变化后按规定应当纳入集体积累的收入(不含公益金和管理费)。 第三条 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集体经济组织的积累资金,实行有偿使用、所有权与管理权相分离的原则。 代管积累资金的业务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积累资金的融通,不属于对外营业性质。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农业行政部门为积累资金管理业务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第五条 积累资金的收取、管理和使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积累资金的权属 第六条 积累资金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集体经济组织对积累资金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不得抽回其投入和创造的积累资金。 第七条 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或解散转入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时,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投入和创造的资金在全部积累资金中所占的比例,将积累资金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转入新的集体经济组织,不得私分。 第八条 管理积累资金创造出收益时,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投入和创造的积累资金中所占的比例分配收益。 - 67 - 第九条 积累资金的所有权及其合法的使用权和受益权受法律保护,严禁侵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或非法冻结、扣押积累资金。 第三章 积累资金的收取 第十条 集体经济组织从其成员、企业的收入和该组织的其他收入中提取积累资金。 第十一条 使用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交纳的积累资金,其具体标准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集体经济组织从使用其土地以外的生产资料或资金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成员、企业的收入和该组织的其他收入中提取积累资金的标准,由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会议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三条 积累资金全年统一计算,与统筹提留款一并收取。 第十四条 交纳义务人必须依据本条例规定交纳积累资金。 违反本条例规定收取积累资金,交纳义务人有权拒交。 第四章 积累资金的管理 第十五条 积累资金实行民主管理。民主管理的组织形式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以下简称成员会)和乡一级管理积累资金的合作基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乡合作基金会)。乡合作基金会由各集体经济组织选出的代表组成,下设理事会。 乡合作基金会,各集体经济组织至少有一名代表参加;理事会人 第十六条 数为乡合作基金会人数的百分之五至十。 第十七条 成员会会议、乡合作基金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特殊情况可以临时举行。理事会会议应定期召开。 乡合作基金会成员和理事会成员每届任期三年,连选可以连任。 第十八条 经十名以上乡合作基金会代表提议,可以召集理事会会议。二十名以上代表提议,可以召集乡合作基金会会议。 第十九条 乡合作基金会的主要职权如下: (一)选举产生理事会; (二)制定、修改乡合作基金会章程; (三)审议积累资金收取和使用情况的报告; (四)审查批准或变更重大的或代表要求审查的积累资金使用事项; (五)审议通过下一年度积累资金预算方案; (六)罢免或改选理事会成员; (七)审议和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条 理事会的主要职权如下: (一)召开乡合作基金会会议; (二)对乡合作基金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三)编制积累资金预算方案和拟定各项决议; (四)执行乡合作基金会会议通过的各项决议; (五)在乡合作基金会章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进行积累资金使用决策; (六)监督积累资金管理活动。 第二十一条 各乡合作基金会根据需要可以自愿组成县合作基金联合会,共同研究积累资金管理的有关事宜。 第二十二条 乡合作基金会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乡合作基金会的组成方式; (二)乡合作基金会的性质和职权; - 68 - (三)乡合作基金会会议的一般召开办法和特殊召开办法; (四)乡合作基金会的代表、理事会成员及积累资金代管人员的职责; (五)积累资金使用的决策办法; (六)收益分配办法; (七)对乡合作基金会的代表、理事会成员及积累资金代管人员的监督、质询、罢免办法; (八)理事会成员、积累资金代管人员失职、以职谋私或与他人串通,违反乡合作基金会章程或积累资金代管合同,损害集体经济组织利益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章程中的内容,本条例有特殊规定的,应当符合本条例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每年年底积累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乡合作基金会公布积累资金收支情况。 第二十四条 乡人民政府应支持乡合作基金会的工作;乡合作基金会应向乡人民政府通报积累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二十五条 县以上农业行政部门负责审计、指导积累资金的收取、管理和使用工作。 积累资金管理人员,必须坚持原则,廉洁守法,忠于职守。 第二十六条 积累资金的代管 第五章 第二十七条 乡合作基金会将积累资金内部有偿周转使用的具体业务委托乡农业经营管理站代为管理(以下简称代管)。乡农经站依据本条例,在乡合作基金会章程规定的范围内代管积累资金。 第二十八条 乡农经站代管积累资金,应当与理事会签订代管合同。代管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代管积累资金的数量、交付方式和积累资金数量变更办法; (二)代管积累资金的期限; (三)代管积累资金的方式; (四)代管积累资金创造的收益中每年交付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数量(不得低于全部收益的百分之六十五)和交付时间; (五)代管积累资金创造的收益按规定交付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后,乡农经站提取的代管费用(含风险基金)的数量; (六)双方履行合同的办法; (七)违约责任; (八)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办法。 第二十九条 代管合同的签订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签约必须真正体现双方组织的意志; (二)合同中的内容本条例有特殊规定的,应当符合本条例的规定; (三)不违反本条例和国家及本省的其他有关规定; (四)符合乡合作基金会章程的规定; (五)收益分配公平合理。 第三十条 代管合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之一的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从签订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一方当事人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受损失的一方。 第三十一条 代管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 69 - 第三十二条 乡农经站对代管的积累资金必须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与其他资金分别立帐、结算,钱帐分管。 第三十三条 乡农经站应严格控制代管积累资金人员的数量,努力减少代管费用。 第三十四条 乡农经站的代管人员,由乡农经站推荐,县农经站考试、考核,县农业行政部门批准。 第六章 积累资金的使用 第三十五条 实行代管的积累资金一律用于生产性支出,实行有偿周转使用,坚持小额、短期、高效的原则;未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集体经济组织的积累资金由该组织集体使用。 第三十六条 积累资金管理机构有偿投放积累资金回收使用费用的标准,由乡合作基金会确定。 第三十七条 有偿使用积累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用足够的财产抵押或出具具有足够财产的单位或个人的担保证明,并须与积累资金管理机构签订有偿使用积累资金的合同。 第三十八条 积累资金管理机构对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符合规定条件提出有偿使用积累资金的,在积累资金有支付能力的情况下,应给予办理。 使用积累资金数额较大或具有一定风险,代管机构必须组织进 第三十九条 行可行性论证,决定是否投放;重大使用事项经论证可行,亦应报乡合作基金会决定。 第四十条 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积累资金购置的固定资产,应当按规定实行折旧制度。 第四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积累资金的投放或将积累资金用于担保。 第七章 奖励与处理 第四十二条 对管理积累资金贡献突出的单位或个人,由人民政府或农业行政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集体经济组织和代管机构有权要求其返还积累资金,赔偿集体经济组织因此遭受的损失,并可以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责任者以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对不按规定向集体经济组织交纳积累资金的交纳义务人,由集体经济组织决定处理办法,直至部分或全部临时收回其使用的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等生产资料或资金,待其按规定交纳积累资金后方可使用。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超过规定的标准或范围收取积累资金的,交纳义务人有权要求其退回超收资金,对拒不退回的,交纳义务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集体经济组织和有关部门亦应在职权范围内对有关主管和责任人员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乡合作基金会代表均可要求其立即改正,并由其承担向集体经济组织交纳一百元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对拒不改正的,集体经济组织和有关部门亦应在职权范围内对有关主管人员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均可要求其立即改正;对拒不改正的,集体经济组织或有关部门,应当取消责任人管理积累资金的资格。 - 70 -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集体经济组织和代管机构有权要求其立即收回其干预投放的或用于担保的全部积累资金,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四十九条 积累资金管理人员在管理积累奖金的过程中,有失职行为,未造成损失的,给予批评教育;教育不改或造成损失的,按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取消积累资金管理者的资格。 第五十条 利用管理积累资金的权利谋取私利或与他人串通损害集体经济组织利益的,除须赔偿损失和按有关规定处罚外,并承担向集体经济组织交纳相当于损失金额二倍违约金的违约责任。 第五十一条 依据本章规定应当承担的交纳违约金的违约责任,除另有规定外,属于积累资金代管机构及其人员的,由代管机构用自有资金交纳违约金。代管机构交纳违约金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费用;违约责任属于代管机构的,由代管机构负责人 承担费用。 第五十二条 收取的违约金一律做为风险基金。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规定拒不改正 第五十四条 的,集体经济组织或乡农经站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六条 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省内过去有关规定 与本条例相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本条例与国家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1990年9月6日 (三)规范性文件 2006年度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减轻农民负担办公室 前减办发[2006]1号 签发人:王喜贵 关于农村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乡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 为深入贯彻中央一号文件精神,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步伐,保护村集体及农民的切身利益,现就农村保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无论村集体经济组织、村社干部还是农民,参加农业保险都必须坚持自愿的原则,不得强迫命令。 2、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保险费由村集体核销,村社干部的人身保险费及财产保险费由个人承担。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核销。 - 71 - 3、如以前村社干部人身保险费或财产保险费由村集体核销的,由参保人按实际发生的保险费金额交现金,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以冲抵核销的保险费。 二??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主题词:农村 保险费 通知 2006年度农村经济管理考核项目 一、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创新有效途径(3分) 1、乡、镇建专业合作社、经纪人协会2个以上、村建经纪人分会、年内培训经纪人数不低于全乡镇农业人口总数9%(1.2分)。 2、有经纪人队伍发展年度规划,并对经纪人按行业分类、登记、造册(0.6分)。 3、合作经济组织有会议记录,全年召开调度会不少于5次(0.6分)。 、有培训全乡经纪人记录,全年聘请专家学者培训经纪人队伍不少于2次4 (0.6分)。 二、集体经济规范管理(15分) 、村级集体积累总额每增加5%加10分。 1 2、村集体债务总额减少20%加10分,最多可加2次。 3、村集体债权总额减少20%加10分,最多可加2次。 4、每发现一起乱摊派、乱集资、乱罚款、乱收费现象扣2分。 5、有挤占挪用集体资产现象一起扣2分。 6、村需求拨付不到位的,每5万元扣2分。 7、因财务、土地承包、合同管理不善引发农民上访一起扣1分。 2007年度 前郭县农经局大事记 一、2007年3月3日,中纪委驻农业部纪检组组长(副部长级)朱保成,到我县就农村经济检查室工作开展情况和土地仲裁情况进行了专题调研,对我们的工作给予了充分的肯定。 二、2007年3月16日,国家综改办副主任黄维健、王春播处长一行3人,在省农委副主任袁甲业、省综改办吴国良处长、吕子臣处长,省财政厅综合处副处长张一群的陪同下到我县达里巴乡四家子村、白依拉嘎乡新艾里村,对确定国家综改办的联系点进行了专题调研,最后确定达里巴乡四家子村做为国家综改办全国四个联系点之一。 三、2007年7月7日,国家综改办王春播处长一行3人,在省综改办吕子臣处长的陪同下到达里巴乡四家子村就惠农政策贯彻落实情况,四家子村的经济发展状况、制约因素、发展潜力以及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等多方面内容进行了 - 72 - 为期8天的专题调研;7月13日,国家综改办副主任黄维健,在省综改办副主任、省农委副主任袁甲业的陪同下到四家子村与先期到来的王春播处长一起进行了为期一天的专题调研,当场决定将四家子村做为我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省级 试点村。 四、2007年7月,为全面贯彻落实2007年中央1号文件精神,省政府决定包括我县在内30个县开展农业保险试点工作。按照国家财政部《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试点管理办法》(财金[2007]25)规定和省政府的有关要求,为确保我县农业保险试点工作的顺利实施,结合我县实际情况制定了《前郭县农业保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并召开各乡镇农场和县直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参加的动员大会。 五、2007年9月24日,国家财经日报社总编黄安明、国家综改办隋利等一行5人,到达里巴乡四家子村对农民的生产、生活状况进行了专题调研采访。 六、2007年10月按照《二??七年吉林省农业保险试点理赔兑现办法》要求,结合我县实际制定了《前郭县二??七年农业保险试点理赔兑现方案》 七、2007年10月,为进一步清理化解全县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按照《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吉林省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试点方案的通知》(吉政办发[2007]42号)要求,结合我县实际,召开了全县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工作大会,制定了《前郭县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 并制定了各部门工作职责。 九”债务试点方案, 前郭县农业保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 为全面贯彻落实2007年中央1号文件精神,省政府决定今年在包括我县在内的30个县开展农业保险试点。按照国家财政部《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试点管理办法》(财金[2007]25号)规定和省政府的有关要求,为确保我县农业保险试点工作的顺利实施,结合我县实际情况,制定以下工作方案。 一、指导思想 我县开展农业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全面推进新农村建设、现代农业建设和构建和谐社会为目标,以确保粮食生产安全为重点,以维护农民利益为核心,坚持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紧紧围绕农业增效、农民增收和农村稳定这一主题,做好今年的农业保险试点工作。 二、基本原则 按省政府要求,我县农业保险试点工作采取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县农经系统与试点地方政府联办模式。具体工作的开展要遵循以下原则: 一是统筹兼顾原则。试点的乡(镇)、场要从维护参保农户合法经济利益的角度出发,引导、培育和保护好广大农民的参保积极性,增强农户参保的意识和能力。县里按照省里的要求,想办法筹措应承担比例的资金。农业保险经营机构,既要具备相应的条件和实力,确保及时理赔,也要照顾其自身利益,积蓄长期开 - 73 - 展农业保险的能力。 二是市场运作原则。农业保险试点具体业务以市场运作为主,国家、省、县财政给予的保费补贴主要是发挥对农户的引导作用,充分运用市场化手段化解农业保险的风险。 三是保费共担原则。在农业保险试点过程中,农业保险的保费由中央、省、县财政和参保农户共同负担。在农民按规定承担相应比例保费的前提下,中央和省、县级财政给予相应的保费补贴。 三、工作任务 (一)工作内容 在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新形势下,开展农业保险试点,要及时发现新情况,研究新办法,解决新问题,为扩大农业保险范围探索新途径。今年我县农业保险试点内容是: 1、保费补贴品种。按照中央、省确定补贴险种的保险标的为种植面积广、关系国计民生、对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影响较大农作物的要求,我县确定的保费补贴品种是玉米、水稻。 2、保险责任范围。根据我省主要自然灾害特点,为降低农户保险成本,国家和省政府确定补贴险种的保险责任为无法抗拒的自然灾害,包括暴雨、洪水、 内涝、风灾、雹灾、霜冻及障碍性低温冷害。 3、保险面积。按照省政府应保面积要达到50%的要求,我县应参保的面积为7.7万公顷,其中玉米5.5万公顷,水稻2.2万公顷。 、保险金额及费率。依据吉林省农工产品成本调查大队统计数据,以作物4 生产成本确定保险金额,玉米每公顷3000元,费率为10%,保费300元;水稻每公顷4000元,费率为8%,保费为320元。 5、保费补贴比例。按照国家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省政府明确提出,全县农业保险试点的补贴比例确定为,中央和省财政补贴占50%,从产粮大县奖励和一般性转移支付中解决25%,县财政承担5%,农户承担20%。{即:国家、省1177万元,奖励、转移支付588.5万元,县财政117.7万元,农户470万元。(水稻4000×8%=320×20%=64元,玉米3000×10%=300×20%=60元,县财政5%:水稻16元,玉米15元)} (二)工作任务 按照省政府的要求,各相关部门、试点乡(镇)、场和农业保险经营机构,在今年农业保险试点工作中要做好以下工作: 一是探索建立农业保险工作模式和运行机制。工作模式和运行机制是农业保险试点成败关键所在,试点乡(镇)、场要结合本地实际,研究探索有效的工作模式和运行机制,为深入开展农业保险工作奠定基础,提供经验。 二是探索建立农业保险工作队伍。农业保险成败的关键是必须有一支能够直接延伸到农户的保险队伍。从我县实际情况出发,依托已经取得兼业代理资格的县农经系统向乡村延伸,与专业保险机构共同建设一支高素质的保险队伍。 三是探索建立农业保险制度。目前,我县农业保险处于试点探索阶段,工作中缺乏经验借鉴。因此,要加强研究探索农业保险试点政策宣传、农业保险试点保费的收取、农业保险试点业务操作、农业保险试点查勘理赔等方面的制度建设。进一步规范农业保险试点工作程序,确保试点工作平稳运行。 - 74 - 四、时间步骤 农业保险试点工作季节性强,情况复杂,工作量大。因此,试点工作需精心组织,统筹安排,有计划、分步骤的逐项落实,具体安排四个阶段推进: 第一阶段:宣传发动阶段。从2007年7月17日至7月25日。试点乡(镇)、场和安华保险公司要按照省里有关开展农业保险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搞好宣传发动工作,有针对性的采取可行措施,发动广大农民积极参加农业保险。同时,对相关情况进行调查摸底,逐级分解任务,落实参保农户地块面积。 第二阶段:组织实施阶段。从2007年7月26日至8月15日。试点乡(镇)、场重点抓好保费收取和承保手续工作的落实,同时,县农业保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相关部门人员,深入试点乡(镇)、场开展工作指导和调研,及时研究和解决当地在试点中遇到的难点问题,确保试点工作健康有序运行。 第三阶段:总结验收阶段。从2007年8月16日至8月20日。县农业保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组织相关部门对试点乡(镇)、场工作情况进行检查验收,及时总结经验,完善措施,为我县全面开展农业保险工作打好基础。 五、组织领导 (一)成立农业保险组织领导机构。为确保农业保险试点工作顺利进行,成立县农业保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由副县长吴井和担任组长,县长助理、财政局长李树林担任副组长,主要成员单位有财政局、农经局、广播电视局、气象局、信用联社和安华农业保险前郭支公司,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县农经局。按照省里要求,农经系统具体负责参与并抓好这项工作。为形成上下贯通的工作体系,试点乡(镇)、场都要成立相应的组织领导机构,负责对本地农业保险试点工作的领导。 (二)建立工作目标责任制。县农业保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要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办公室要及时指导、调度、督查、通报。试点的乡(镇)、场要按照中央和省政府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研究措施,明确责任,加大工作摸索力度,确保按时完成任务。 (三)加大力度全面做好宣传工作。农业保险的真正受益者是农民,让广大农民充分认识开展农业保险的重要意义,广播电视等新闻部门要选好典型,加强宣传。试点乡(镇)、场要积极探索宣传、发动农民的有效途径,摸索扩大宣传,提高宣传效果的有效办法,真正让农业保险走向千家万户,发挥为农村经济保驾护航的作用。 (四)全面提高农业保险服务水平。按照让广大农民满意,把好事办好的原则,农业保险经营机构要积极工作,与县政府及基层部门形成良好的合作关系,共同加大保费收取力度,认真办理相关承保手续,及时做好查勘理赔工作。 前郭县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 “普九”债务试点方案 - 75 - 为进一步清理化解全县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以下简称“普九”债务),按照《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吉林省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试点方案的通知》(吉政办发〔2007〕42号)要求,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方 案。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科学发展观,按照国家关于“制止新债,摸清底数,明确责任,分类处理,逐步化解”的总体要求,全面清理锁定乡村债务,进一步落实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政策,缩小城乡教育差距,促进农村义务教育事业发展,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二、基本原则 一是坚持谁举债谁负责的原则。按照事权责任划分的有关规定,农村义务教育主要由县政府负责管理。与之相适应的“普九”债务的清理化解工作主要由县政府负责组织具体实施。 二是坚持先清理后锁定的原则。“普九”债务多数与乡村债务交织在一起。要对乡、村和农村义务教育学校债务进行全面清理,分清类别,确认债权人和利益关系人,锁定债务。在此基础上,把“普九”债务分离出来。 三是坚持先筹资后兑付的原则。依据“普九”债务额度,由县政府筹集落实化债资金,并按时限要求兑付。 四是坚持重点优先的原则。要区分轻重缓急,优先偿还对教师、学生家长、农民等个人和工程业主欠债,优先化解1998年底以前形成的“普九”债务,然后再化解2005年底以前形成的“普九”债务。对金融机构贷款中涉及“普九”债务的部分,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三、政策措施 (一)确定范围。清理化解“普九”债务的农村义务教育学校是指地方人民政府设置或者批准设置的、农民和国有农、林、牧、渔场农工筹资参与兴办的农村全日制小学、全日制普通中学、九年一贯制学校、初级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各种形式的简易小学或者教学点(班或者组)。不符合以上条件的其他义务教育学校不能纳入清理化解“普九”债务范围。农村完全中学债务中的义务教育数额,按债务发生时初中学生人数比重及初中学生教室面积比重等因素折算确定。在此基础上,将“普九”债务分离出来。 (二)债务界定。我县“普九”债务是指从1993年全面推进普及农村九年义务教育算起,到2005年12月31日止,县乡(镇)政府、村级组织,国有农、林、牧、渔场和农村义务教育学校为完成“普九”目标而发生的债务。主要包括教学及辅助用房、学生生活用房、校园维修建设、教学仪器设备购置等与学校建设直接相关的债务。 (三)偿还主体。我县范围内农村“普九”债务的偿还主体是县政府。国有农、林、牧、渔场及所属中小学“普九”债务,按农场隶属关系,分别由灌区农垦管理局、查干湖旅游经济开发区所属企业负责偿还。 (四)资金来源。化解“普九”债务资金的筹集,以县政府为主。一是统筹安排地方一般预算收入以及上级财力性转移支付资金;二是从地方征收且作为地方收入的城市教育附加费、地方教育附加及其他基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偿债;三是进一步整合地方现有教育专项资金;四是通过盘活闲置校产筹集偿债资金; - 76 - 五是通过统筹非税收入途径筹集偿债资金;六是社会和民间自愿捐资赞助的偿债资金。在资金筹集上,不得借新债还旧债,不得挤占挪用其他必保的专项资金,不得向农民摊派,不得影响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的顺利进行。为保证偿债资金的安全可靠,对偿还“普九”债务的资金,要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五)债务利息确认。乡(镇)政府、村级组织、农村义务教育学校、国有农、林、牧、渔场“普九”债务和其他债务的利息确认,均以金融机构贷款法定基准利率为准。债权人债务人双方没有约定利率的,不得计息;若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按金融机构贷款法定基准利率计息;双方约定利率低于金融机构贷款法定基准利率的,按约定利率计息;双方约定利率高于金融机构贷款法定基准利率的,按金融机构贷款法定基准利率计息。要按照“分段计息、息不转本、利不滚利”原则,剔除已经转入本金的利息。对已支付的高息部分,要冲抵本金。对于债权人债务人双方通过协商,核减“普九”债务本金和利息的,应当优先予以偿还。 (六)制止举新债。认真落实国务院关于制止乡村举新债的有关规定,完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债务监控体系,规范和加强乡(镇)政府、村级组织和农村中小学校财务管理,防止发生新的债务。要深化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进一步强化政府投入责任,将农村义务教育全面纳入公共财政保障范围。对涉及农村义务教育的建设项目由县级政府通盘考虑,确需建设的由财政资金解决。要建立新债责任追究制度,并将制止举新债作为对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重要内容。对违反规定举新债的,要严肃查处,追究主要负责人和当事人的责任。 四、方法步骤 我县清理化解“普九”债务总体安排是全面清理锁定,即对乡(镇)政府、村级组织、农村义务教育学校和国有农、林、牧、渔场1993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所有的债权和债务都要清理登记作为旧债;从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9月30日的所有债权债务也要清理登记,进行核实分类汇总作为新债。但对债权只进行清理登记,不公示,不进行审计确认。全县到2008年6月30日前全面完成化解“普九”债务任务。 全县清理化解“普九”债务,分五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宣传发动阶段(2007年11月21日至2007年12月4日)。本阶段主要召开全县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动员会,成立清查工作组,并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成立5个清查工作组:第一组由财政部门牵头,教育、农经部门配合,负责清查县政府、乡(镇)政府及5个林场和查干花种畜场的债权债务;第二组由农经部门牵头,财政、教育部门配合,负责对村级债权债务清查工作的组织协调和业务指导,乡(镇)工作组具体承担债务清查工作;第三组由教育部门牵头,财政、农经部门配合,负责农村义务教育学校(含政府所属农、林、牧、渔场中小学)债权债务清查,;第四组由前郭灌区农垦管理局负责清查灌区所属农、牧场及中小学债权债务;第五组由查干湖旅游经济开发区负责清查渔场及所属学校的债权债务。工作组成员、被清查单位财务负责人、会计的培训由县综合配套改革办公室负责组织。 第二阶段:清查摸底阶段(2007年12月5日至2008年3月31日)。对乡(镇)场、村和农村义务教育学校债务进行全面清理,摸清债务债权底数,按照举债主体、债务来源、债务用途进行分类。在此基础上,将“普九”债务从债务 - 77 - 总额中分离出来。会计账目齐全的,以会计账目为准进行核实分离。会计账目不完整的,以证据为准,采取调查法核实。清查中,每笔债务都要与债权人核实确认,并在相应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能少于7天。清查结果,要以债务主体为单位,按照债务的来源和用途逐笔登记造册,建立债务台账。 第三阶段:审计确认阶段(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债务的审计确认工作与清查摸底工作要紧密衔接,视清查摸底进展情况,及时进行审计确认。县政府、乡(镇)政府、农村义务教育学校和国有农、林、牧、渔场“普九”债务的审计确认和锁定工作,由县审计局负责组织,并向县政府提交审计报告。村级债务的审计确认和锁定工作,由县农经局负责组织,并向县政府提交审计报告。经审计锁定的债务,分别由5个牵头部门统一编号,登记造册,录入数据库。 第四阶段:偿还债务阶段(2008年5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在审计确认、锁定债务基础上,制定偿还债务方案,并按一式5份报省农村综合改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备案。要按照规定的偿还顺序,由财政部门将偿债资金直接兑付给债权人,兑付一笔,注销一笔,并处理好相关账目。偿债资金不得由各个债务主体兑现给债权人,防止截留挪用;不准违反偿还顺序兑付,防止人情关系兑付。县财政、教育、农经、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建立起事前、事中、事后相结合,检查和抽查相结合的全方位的监督体系和制约机制,确保偿债资金的规范、安全和有效运用。 第五阶段:总结验收阶段(化解“普九”债务工作结束后)。验收标准:一是领导高度重视,部门密切配合;二是认真执行政策,严格按程序操作;三是按规定筹集资金,并全部用于“普九”债务;四是工作进展平稳,出现的矛盾得到及时化解;五是建立和完善财务管理,化解乡村债务和制止举新债等稳定机制,并落到实处。要结合检查验收认真搞好总结,探索规律性的东西,为清理化解乡村债务积累经验。 五、组织领导 清理化解“普九”债务,情况复杂,政策性强。相关单位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 (一)主要领导亲自抓。各相关单位要把清理化解“普九”债务摆上重要日程,主要领导负总责,亲自抓。要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掌握情况,化解矛盾。 (二)组织专业队伍。各部门要抽调了解农村情况、熟悉财会业务的工作人员,组成工作组,除村级以外都要进驻被查单位开展清理化解“普九”债务试点工作。 (三)落实责任。按省里要求,清理化解“普九”债务不再单设机构,由县综合配套改革领导小组主抓,综合配套改革办公室负责综合协调。相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四)加强督查指导。县直有关部门要组织力量,深入基层进行督查指导,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确保清理化解“普九”债务试点工作顺利进行。 2008年度 2008年除请示外无其它文件下发。 三、行政权力 - 78 - 前郭县农经局无行政许可事项及非行政许可事项。 四、行政执法执罚 前郭县农经局无行政执法权力。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事项 前郭县农经局暂时无行政事业性收费事项 六、重大政务及社会管理 近期内暂无发展规划、重大工作部署及重大建设项目。 七、应急管理 近期内无突发公共事件发生,所以无应急预案、预警信息。 八、政务动态 前郭县农村集体经济管理局 2007年工作总结及下年工作安排 今年以来,在县委、县政府的正确领导下,在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在全体同志的共同努力下,圆满的完成了上级给交给的各项工作任务,现将一年 来工作总结如下: 一、完成的主要工作 (一)项目开发和招商引资 1、县级重点调研项目——固定资产投资现在已经全部完成,共1600万元。 2、招商引资项目——我们完成商业网点建设面积4000平米,资金达到910万元。 (二)合作经济组织创新情况 为使农民组织起来走合作富裕之路,今年我局挑选人员组建了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指导科、与农民经纪人协会领导小组。各乡镇经管站也都责专人负责这项工作。今年由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农民合作社事业发展史上的里程碑,标志着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将进入依法发展的新阶段,具有划时代的历史意义。为此,我们专门召开会议,详细讲解此法的意义,并要求各乡镇经管站向当地群众广泛宣传。主要是文件精神及相关的政策、法规。并侧重抓了典型引路,能人带头等工作。今年以来,我县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速度较快。全县共建立合作经济组织305个,总人数23871人。其中年收入100万元以上的达91个,总人数7392人;年收入50万元以上的达34个,总人数2688人;年收入20万元以上46个,总人数7379人;年收入10万元以上的达28个,总人数为2118人;年收入10万元以下的73个,总人数达2293人。为使这项工作快速发展,我们组织人力对合作组织进行调查选优,整理他们的成果和作法,向上级申报立项。这些经济组织极大地带动了县域经济的发展,同时也加快了农村的合作化道路的进程。争取到国家扶持资金30多万元。为合作经济组织注入了新的生机。比如额如乡土城子杂粮杂豆生产合作社受到国家扶持以后运营能力和利润收入都比上年成倍增长。平凤绿色稻米加工合作社在国家资金到位后,经营规模和入社人数都比以前增加2倍以上。今年以来根据全国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工作会议精神,我们在抓合作经济组织工作中,通过狠抓典型推动,建立信息网络等作法,使这项工作成效 - 79 - 更加显著。如前郭尔罗斯镇鲜丰村劳务输出协会,通过努力工作,使全村输出人数和收入不断增加,全村人均收入已达到近5000元。这些典型的作用已证实了组织起来才能富裕的道理。同时也引起了政府领导和农民群众的重视,县政府专门下发了推进全县合作经济组织创新工作实施方案。今年我们又组织了额如乡玉米秸杆饲料加工合作社的项目立项报告,通过畜牧局上报可以申请项目资金500 800万元。又召开了全县经管站长参加的全县合作经济组织工作会议,总万—— 结布置这项工作。到目前统计我县农村经济协会共258个,总人数达7659人。其中年收入100万元以上的达29个,总人数为2318人;年收入50万元以上的达18个,总人数为3028人;年收入20万元以上的达17个,总人数400人;年收入10万元以上的达52个,总人数521人;年收入10万元以下的达142个,总人数1373人。其中最为突出的协会是前郭镇、达里巴等乡镇建立的劳务输出协会7个,协会人数2280人,到目前共输出劳动力3056人,劳务输出创收达到13017万元,其中劳务输出在国内的30420人。农村经纪人队伍也在不断发展壮 大,基本实现了年初所定的规划指标。 (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今年共为全县农民签订了近11万份承包合同,县局与各乡镇农经站均设合同管理机构,对合同的管理从一签订开始就有专人负 。责,由于手续健全,内容合理,所以合同的纠纷率比去年同期下降81% 农村劳力转移后,农村土地流转率上升,针对这个情况,为鼓励农民走出土地,县乡农经人员主动帮助农民,抓好土地流转的各个环节,按程序签订合同,由于处理的合理,使流转人员放心离开土地,充实到城镇的工商建筑等行业,今年全县土地流转已达到0.98万公顷,转移劳力已达到1.5万人,从目前运转情况看,在土地流转中没有出现任何纠纷。 (四)农村经济审计工作 为强化农村经济审计、对农民关心的热点问题、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收支、农民负担、粮食直补、良种补贴、综合直补、农机具补贴等工作分别进行了专项审计。 一是对农民关心的热点问题及时审计检查。今年我局组织近20人,分组对农民关心土地合同、土地流转、农民负担的各种问题进行及时的检查处理,发展的问题目前已全部处理。 二是对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收支的审计。今年初,我们组织人力对22个乡镇,235个村经济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了抽查,主要是采取结合有农民上访的村,有土地补偿的村重点审;配合纪检、监 察、信访等部门联合审;在省市业务部门下来检查工作时陪同审;针对群众反映强烈和领导变动的反复审等办法。对全县农村经济基本通审一遍,审计金额达到近2.3亿元,共查出违纪金额 12 万元,并按有关规定已经严肃处理。 三是对农民负担的审计,农民负担始终是我们工作的重点,虽然现在免收农民各项税费,但我们对农民负担工作还是常抓不懈,主要是对农村一些涉农收费及粮食直补和良种补贴的发放是否合理、及时、到位进行重点审计。今年我们对全县235个村的审计中共发现粮食直补违法乱纪2起,金额3.9万元。现在全部妥善处理,干部群众十分满意。 四是农民信访工作情况。对农民信访工作我们十分重视,为强化了信访查处力度,我局成立了信访接待室,对农民反映的问题热情接待,认真处理。今年以来共查处农民信访案件5起,现已全部结案,为农民追回经济损失20.5万元,我 - 80 - 们在查处农民上访案件时,顶住说情风,坚持原则,秉公处理,做到当事人和群 众都满意。 五是对农村经济案件检查工作。为强化对农村经济案件的检查工作,我们成立了由主要领导牵头的与纪检联合的检查三室,对农村中经济犯罪案件进行查 起,收缴违纪资金11.7万元。 处,今年共查处经济案件12 (五)农村财务管理工作情况 今年以来,我们对全县农村的债权、债务进行专项调查,到目前,全县农村 亿元,总债务为2.2亿元,比去年同期分别下降1.1%和1.3%。集体经济总债权为2.1 对农村财务我们采取坚持定期财务公开和村账乡管撤消村会计办公室等办法,只设报账员一名。村账全部由乡经管站代管,减掉村干部达470名,每年可减掉农民负担近300万元。 (六)税费改革工作 一是对国家的粮食直补、良种补贴、农机各项直补资金都进行了专项审计,对发现的问题都有按照相关政策进行了用时处理。按照省里免征农业税综合配套改革会议部署,积极稳妥地推进免征农业税综合配套改革。协调各成员单位研究政策,制定方案,形成了《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免征农业税综合配套改革试点工作方案》。并积极向省有关部门协调工作。为我县乡镇机构改革、县乡财政管理体制改革、农村义务教育管理体制改革及“六完善”配套措施和落实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近一年多的努力,绝二是进行做细致认真的思想工作和政策的宣传,经过 大多数农民认识到参加农业保险的安全性和重要性。到今年参加安华保险的农民总户数达到53715户;保费达到545万元;其中玉米73000公顷,保费达到438万元,水稻1680公顷,保费107万元。使全县50%以上的农户在今年的特大灾害面前得到国家的赔款。保证了受灾农民的生产、生活可以正常进行。 三是按照全省国有农林牧渔场税费改革会议要求,有17个国有农林牧渔场参与此次改革。这项任务涉及到上万名群众的切身利益,税改人员对各场情况进行深入调查,反复测算,精心研究,多次到省税改办协调工作,为农林牧渔场争取到了相应的优惠政策。这将会对提高农民群众的生活水平,推动全县农村经济发展起到一定作用。 (七)职工干部的思想教育 我局共有职工、干部45人,其中党员12人。通过政治学习,坚持党员先进性教育,使党员干部受到深刻的教育,树立了牢固的理想信念、宗旨观念和党性观念。今年结合先进性教育开展了党的基础知识教育、纪念“七一”党的生日等活动,强化了党员干部队伍政治思想和组织观念,整体素质有了明显提高。党的积极分子队伍不断扩大。今年又发展了两名预备党员,各项工作齐头并进。 二、明年农经工作安排 (一)继续抓好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创新工作。大力宣传《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使更多的干部群众坚定合作理念,树立合作致富的信心。坚持以《农民合作社法》为指导,抓好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创新工作,强化指导、服务和扶持工作。抓好合作经济组织的典型总结上报工作,争取更多的上级资金和政策的扶持。做好上级主管部门布置的工作任务,发挥省级合作经济组织示范县的开创和引领作用。 - 81 - (二)抓好农村实用人才的开发。强化对农村经纪人队伍的培养、培训和指 导工作。完成五年规划中的年度指标。 (三)继续抓好招商引资和项目建设工作,完成县委、县政府下达的任务和指标,为前郭的经济建设多做贡献。 (四)抓好农村经济审计和经济案件的查处,严厉打击农村经济犯罪行为。 (五)按照政策处理好农民上访案件,特别是农村涉农服务收费、粮食直补、良种补贴、农机补贴、综合补贴等问题。要热情向农民宣传政策,解决问题,使党在农村的各项经济政策在我们的辛勤工作中落实到位,温暖群众。 (六)继续加大农村政策、法规的宣传工作力度,做到减负政策和发展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等相关政策法规宣传面达到群众的95%。 (七)做好县委县政府及上级业务部门部署的各项工作,抓好农村税费改革政策的研究和落实。 (八)继续做好农业安华保险工作,争取参加农业保险的农民达到农民总数的90%以上。 (九)做好县委县政府的参谋和助手,抓好农村经济发展问题的调查研究。 (十)按照上级文件要求,做好农村教育欠款的清理和收缴工作抓好党建工作。 (十一)继续作好全县乡镇、农、林、牧、渔场税费改革的一切配套工作。 (十二)职工的政治思想教育工作,促进全单位的精神文明建设,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的成果。 九、承诺事项 无 十、行政复议机构的办公地点和通讯方式 十一、落实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情况 无行政执法权力。 十二、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报告 前郭县农村集体经济管理局 二00七年十月十日 - 8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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