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友芬诉张治敏离婚纠纷案
《郑友芬诉张治敏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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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日期:2010-08-27
原告:郑友芬,女,汉族,生于1967年2月8日,云南省威信县人,现住威信县扎西镇河口村大水井村民小组,农民。
被告:张治敏,男,汉族,生于1967年1月6日,云南省威信县人,住威信县双河苗族彝族乡楠木村转马路村民小组,农民。
原告郑友芬诉被告张治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太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友芬及被告张治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友芬诉称:我与被告张治敏于1985年10月未经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三个子女,即长子张掌斌(生于1989年11月16日)、次子张掌清(生于1993年7月3日)、长女张掌兰(生于1995年10月20日)。因被告性格较粗暴,结婚初期,我们的关系较好,一年后,被告常对我进行殴打,导致我于1995年便离家出走,至今都未回过家。在我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修建3间厩房外,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夫妻共同外债。我无婚前财产。因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特诉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共同生育的未成年子女归被告抚养,我不支付子女抚养费,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
被告张治敏辩称:原告主张的我与其婚后生育的子女、修建的房屋及被告无婚前财产属实,其余主张不属实。我与原告于1987年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婚后,曾与原告发生过吵打。原告于1998年10月遂离家出走至今。因原告离家出走后一直未对所生育的子女尽抚养义务,我为了抚养子女,先后向叶壁虎借款8,000元、杨家富借款3,000元、张治熙借款25,000元,共计借款36,000元。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虽已破裂,但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若原告要离婚,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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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我支付其出走期间和今后小孩的抚养费,同时,单独偿还其出走后我所欠的36,000元外债。
综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被告是否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已完全破裂;3、原告是否应承担离家外出期间的子女抚养费;4、原告离家外出期间,被告是否因抚养子女欠有债务。
原告为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基本情况,向本院提供了户口簿复印件(载明了原、被告及其3个子女的出生日期和居住状况)。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为了证明与原告结婚办理了结婚登记,向本院提供了由原威信县楠木乡人民政府颁发的结婚证(载明了张志勉与郑友芬于1987年2月1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的情况),并称,自己的名字曾叫张志勉。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理由是从未与被告办有结婚登记,且被告的名字一直都是张治敏。
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
1、庭前询问被告的笔录,陈述了与原告于1985年10月同居,1987年2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之后,双方生育了3个子女,原告已外出10余年,其间,被告因抚养子女,分别向张治熙借款25,000元、向叶壁虎借款8,000元、向杨家富借款3,000元...
2、调查原、被告之长女张掌兰的证言,证实了原告已经外出多年,自己(张掌兰)一直由被告抚养,若原、被告离婚,其要求随被告生活。
3、依法口头传唤了原、被告之次子张掌清出庭作证,其证实了原告已外出多年,现自己(张掌清)从事农业行业,若原、被告离婚,要求随被告生活。
经查证,被告对以上二证人的证实和自己的陈述均无异议。原告对证人张掌兰、张掌清的证实无异议,对被告的陈述部分有异议,认为,被告陈述的办理结婚登记和借款情况不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虽载明1987年2月11日经原威信县楠木乡人民政府向郑友芬与张志勉颁发了结婚证,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结婚证上的张志勉就是张治敏,即被告本人,结婚证上未粘贴双方照片,原告否认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第2项、3项证据,因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1项证据中被告陈述的原、被告的同居时间,生育子女及原告外出的情况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余陈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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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不予认可,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郑友芬与被告张治敏于1985年10月以夫妻名义同居,当时双方虽未达法定婚龄,但至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前,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故双方属事实婚姻关系。原、被告共同生育3个子女,即长子张掌斌(生于1989年11月16日)、次子张掌清(生于1993年7月3日)、长女张掌兰(生于1995年10月20日);共同修建3间厩房。因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原告于1995年冬遂外出与被告分居至今,分居期间,三个子女均由被告抚养,原告未尽家庭义务。
被告主张的36,000元债务,由于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郑友芬与被告张治敏因未能正确处理家庭事宜,导致双方长期分居,造成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其生育的未成年子女,双方均有抚养义务,一方抚养子女时,另一方应支付一定子女抚养费,本案中,原告未主张抚养其未成年子女,子女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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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不愿随原告生活,故原、被告离婚后其共同生育的未成年子女张掌清、张掌兰归被告抚养,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应酌情向被告支付一定的子女抚养费;因原告于1995年冬外出后一直未对双方生育的子女尽抚
养义务,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外出期间的子女抚养费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照原告的实际,酌情予以支持。原、被告共同修建的厩房,因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归被告所有的主张,未违背我国法律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外债36,000元,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
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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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郑友芬与被告张治敏离婚。
二、原、被告共同生育的未成年子女张掌清、张掌兰归被告张治敏抚养,由原告郑友芬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向被告张治敏支付两个子女的抚养费各120元,支付至子女能独立生活止(限本判决生效后每3个月支付一次)。
三、由原告郑友芬一次性向被告张治敏支付离婚前的子女抚养费6,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履行)。
四、原、被告共同修建的3间厩房归被告张治敏所有。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友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各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马太华www.quanfawang.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