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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格式法律论文格式 篇一:法律论文格式 关键词: 著作人身权;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完善 内容提要: 世界上第一部著作权法并不保护著作人身权,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的早期著作权立法中均没有规定著作人身权制度,但是著作人身权目前已成为许多国家著作权法和知识产权国际公约中普遍承认的一种权利。著作人身权制度与民法人身权理论之间存在着矛盾。我国著作人身权制度设置的具体缺陷,主要有我国《著作权法》对著作人身权与其主体能否分离的规定自相矛盾,对著作人身权的种类设计不合理,表述著作人身权的权能内容不准确、内容限制不到位。对我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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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格式 篇一:法律论文格式 关键词: 著作人身权;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完善 内容提要: 世界上第一部著作权法并不保护著作人身权,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的早期著作权立法中均没有规定著作人身权制度,但是著作人身权目前已成为许多国家著作权法和知识产权国际公约中普遍承认的一种权利。著作人身权制度与民法人身权理论之间存在着矛盾。我国著作人身权制度设置的具体缺陷,主要有我国《著作权法》对著作人身权与其主体能否分离的规定自相矛盾,对著作人身权的种类 设计 领导形象设计圆作业设计ao工艺污水处理厂设计附属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清扫机器人结构设计 不合理,表述著作人身权的权能内容不准确、内容限制不到位。对我国著作人身权制度应从立法上进行完善,包括 规范 编程规范下载gsp规范下载钢格栅规范下载警徽规范下载建设厅规范下载 著作人身权与其主体能否分离的规定,避免条文之间的自相矛盾,不设置独立的“发表权”,不将发表权列为著作人身权的范畴,署名权应是姓名权的延伸,署名权应是表明作者“资格”的权利,删除“修改权”,保留“保护作品完整权”,准确表述我国《著作权法》著作人身权的权能内容,并对内容进行必要的限制。 ? ? ??? 一、著作人身权制度的沿革和现状 ??? 1709年,英国议会通过了世界上第一部著作权法—《安娜法 令》,从主要保护印刷出版者的权利转为主要保护作者的权利。这可以说是著作权发展史上的一个质的飞跃。该法在序言中明确指出,颁布该法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印刷者不经作者同意就擅自印刷、翻印或者出版作者的作品,以鼓励有学问、有知识的人编辑或者写作有益的作品。正是站在保护作者权利的角度上(注:欧洲第一个要求享有“作者权”,亦即对印刷商无偿地占有作者的精神创作成果提出抗议的是德国的宗教改革领袖马丁?路德。他在1525年出版了一本题为《对印刷商的警告》的小册子,揭露了某些印刷商盗用他人的手稿的事实,之后人们着重于研究和保护“作者权”),我们看到了《安娜法令》的重要历史地位,由此使作者的权利和利益得到保护。(注:也正因为如此,我们才说在1910年《大清著作权律》颁布以前,中国没有真正的著作权制度。)但是,该法令的立足点是放在维护作者及其他权利人的经济权利方面的,并没有强调对作者精神权利的保护[1]。所谓作者的精神权利即指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利,也即世界上第一部著作权法并不保护著作人身权。实际上,在英美法系国家的最初立法中是没有规定著作人身权制度的[2]。而且,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早期著作权立法中,也没有规定著作权中的人身权。直到20世纪20年代,一些国家才开始在著作权法中规定了著作人身权制度[3]。但是,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的早期著作权立法中尽管没有规定著作人身权制度,但这并未影响著作人身权制度的形成和发展。作为著作法中的一项基本制度,著作人身权在立法中的地位不断巩固, 以致著作人身权不仅已经成为一些主要国家著作权法和知识产权国际公约中普遍承认的一种权利,而且还受到了越来越严格的保护。因此有学者认为,“对著作人身权的保护已成为多数国家著作权制度发展中不可阻挡的历史趋势”[4]。 ??? 从历史的沉淀看,许多国家早期的著作权立法中,是没有规定著作人身权制度的,但从现实的立法上分析,许多国家对著作人身权制度又有着不同的规定,具体来讲著作人身权制度在立法上目前主要有三种模式:英美模式、德国模式和法国模式。其中,英美模式认为著作权主要还是一种“财产权”,犹如动产所有权一样,在立法中明确规定“著作权可像动产一样通过转让、遗嘱处分或以执行法律的方式移转”(注:英国《1956年版权法》第35条第1款与《1988年版权法》第90条第1款),只是极为有限地在一定范围内承认了著作人身权(精神权利),并且著作人身权是可以转让、遗嘱处分或是放弃的;与英美模式完全不同的是德国模式,德国模式在立法上非常重视著作人身权,认为著作使用权受制于著作人身权;法国模式,采用了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并存并重,但又相互分离的二元模式,著作人身权一般不能转让、不能放弃,但著作财产权不再受制于著作人身权,是可以单独转让、继承的,中国、日本等国以及《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立法模式即采用该模式。不管哪种模式, 其共同点就是对著作人身权制度在立法上是明确认可的。但著作人身权制度本身在实践中,存在着一个明显的缺陷就在于其和民 法人身权理论之间的矛盾。这些矛盾包括著作人身权是否可以转让、继承、放弃,是否存在期限性,法人能否具有著作人身权,等等[5]。著作人身权制度与民法人格权理论之间所存在的矛盾,就使得许多国家在著作人身权具体制度设计上存在着众多的差异,在理论界也是观点众多。就我国著作人身权制度来讲,我国《著作权法》 第十条明确规定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这四项权利在立法上为著作权制度之必需,不仅具有合法性而且似乎也具有合理性,但严格来讲这些权利本身是不属于人身权范畴的,与民法上的人身权之间是没有直接关系的。这就产生一个著作人身权制度本身从诞生之日就伴随的一个痛:名不正言不顺。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这些权利既为著作权制度之必需,但其又不属于人身权的范畴,著作人身权制度本身存在着缺陷,而且这些缺陷使得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在著作人身权制度的规制上或与国际公约不一致或与外国的一些著作人身权制度相悖,使我国的著作人身权制度处于一个比较尴尬的局面。 ??? 二、著作人身权制度与民法人身权理论的矛盾 ??? 我国著作人身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这四项权利,但这并非是民法人身权明确规定的权利。在民法理论中,人身权主要是针对自然人,人身权是自然人人格权与身份权的合称[6]。人身权是一个总的称谓,它有许多具体形态。 这些不同形态的人身权处在不同的分支和位阶上,形成一个逻辑体系。首先,人身权依其客体究竟是人格抑或身份,而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其次,在人格权这一分支上,而再支分为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再次,物质性人格权细分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和劳动能力权;精神性人格权分为标表型精神人格权、自由型精神人格权和尊严型精神人格权[7]。因此,在民法理论中,并不包含著作人身权的四项权利。但也有学者认为发表权实为隐私权的延伸,署名权为姓名权的延伸,修改权和保持作品完整权则是名誉权的延伸[8],认为“著作人身权的确立,赋予了作者保护其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法律武器”[9],学者的这种观点一定程度上认为著作人身权属于一种特殊的人身权。但实际上,著作人身权制度本身的设置是存在着缺陷的。 ??? 著作人身权制度的特殊性与民法人身权理论是根本无法统一的。在绝大部分国家的民事立法中,对于人身权的主体资格上,法人是否享有人身权许多国家民事立法有着不同规定。法人一般不能享有人身权,据徐国栋教授考察,只有我国《民法通则》、1978年《匈牙利民法典》、《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民法典》以及《巴西民法典》承认法人的人身权,其他均不承认 [10],人身权的主体应当是自然人。对于法人是否具有人身权,我国学界有两种不同意见,王利明、杨立新、薛军等学者持肯定说,认为法人应当享有人身权;尹田等学者持否定说,认为法人不享有人身权。持否定说的认为人身权是为保护自然人这样的伦 理实体创立的,法人不是伦理实体,而是人格化的资本(注:参见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0-42页;杨立新:《人格权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31页;薛军:《法人人格权的基本理论问题探讨》,载《法律科学》2004年第1期;尹田:《论人格权的本质》,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4期;尹田:《论法人人格权》,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4期;郑永宽:《人格权的价值与体系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版)。但是,在著作权立法上,绝大部分国家的立法中均承认法人是能够成为著作权的原始主体的,因此法人就应当享有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所谓的著作人身权,这样的话,著作人身权的权利主体不仅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而民法理论认为人身权的主体一般情况下应是自然人;同时,人身权是人之所以能够生存和发展的必要因素,因而不可放弃或授权他人行使[11],但著作人身权则可以放弃或授权他人行使,例如对于保护作品完整权来讲,作者可以委托授权编辑予以修改,也可以通过协议方式承诺放弃对作品的修改,这与民法人身权与其主体不可分离也是不一致的。此外,民法人身权具有期限性,依赖于自然人主 体,如果主体不存在,人身权自然就不存在,但是著作权的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则没有期限性。因此,著作人身权制度的设置本身是存在着缺陷的,其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民法人身权理论的逻辑性和人身权制度的统一性。 ??? 三、我国著作人身权制度设置的具体缺陷 ??? 我国《著作权法》于1990年颁布,2001年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10年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二次修正。著作权法的修改顺应了社会生活与国际交往对著作权法提出的新的要求,同时也缓解了国内广大著作权人强烈呼吁修改著作权法不合理规定的压力,从而使我国著作权法律制度走向现代化迈出了重要的一步[12]。但是由于著作人身权制度本身存在的设置缺陷,使得我国《著作权法》有关人身权制度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缺陷不足,使得我国《著作权法》在今后的修正时应充分予以考虑。 ??? (一)我国《著作权法》对著作人身权与其主体能否分离的规定自相矛盾 ??? 民法理论认为“人身权的作用,在于对本身人格和身份的支配,因而属于支配权。同时,也属于绝对权。人身权与其主体不可分离,无从出让,从而又是专属权”[7],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了著作权所包含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其中第(一)至(四)项为著作人身权,第(五)至(十七)项为著作财产权。该条第二、第三款规定:“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第三款), 根据此规定,第(五)至(十七)项的著作财产权“可以许可他人行使”,也“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并可“获得报酬”;而第(一)至(四)项的著作人身权是不属于“可以许可他人行使”,也不属于“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范围的,即人身权不享有“许可使用权”、“依法转让权”的,著作人身权与其主体是不可分离的,这与民法的理念并不冲突;但实际上我国《著作权法》个别条款的规定并不是如此,在某些条款中出现了著作人身权与其主体分离的情况,从而使条文之间就出现了自相矛盾的情况。比如,我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根据此规定,对于特定情形下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则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这样规定,就使得著作人身权中的所谓发表权、修改权及保护作品完整权就与著作权的主体—作者分离了,从而归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了。相同的情况还有该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 合同 劳动合同范本免费下载装修合同范本免费下载租赁合同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劳务合同范本下载 获得报酬”(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根据此规定,影视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这样规定,使 得影视作品的著作人身权中的发表权、修改权以及保护作品完整权同样与作者分离了,从而归属于“制片者”享有。这些条款的规定使原本应当属于作者的人身权,立法者通过立法的规制将著作人身权与其主体相分离,由他人来享有了。因此我国《著作权法》在著作人身权与其主体能否分离的规制方面存在着理念上和技术设计上的矛盾。从国外的立法实践看,尽管“各国著作权法对著作人身权原则上都否定了其可转让性,但在立法文件或司法实践中又都不同程度地允许作者将部分权能许可他人行使或允许作者放弃部分著作人身权”[13]。不仅我国《著作权法》条款存在着自相矛盾的情形,而且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也同样存在一定缺陷,例如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作者身份确定后,由作者或者其继承人行使著作权”(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根据这一规定, 著作权的其他三项人身权发表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是可以由作者以外的人享有此项权利的,著作人身权与作者的主体身份就分离了,而且著作人身权还可以由“其继承人行使”,因此,我国《著作权法》在著作人身权与主体相分离情况的矛盾性规定是现实存在的,作为立法者,在再次修正《著作权法》时应采取高超的立法技巧,避免法条彼此之间的自相矛盾。 ???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和十六条作为作者身份权的署名权,是由作者享有的,是否意味着“署名权”也可以与作者这一主体相分离, 对这一问题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是不明确的,技术上也是存在着矛盾的。一方面依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著作财产权“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但是包括署名权在内的著作人身权是不能“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另一方面该法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该条中的“著作权”的范围应当是既包括人身权又包括财产权的,因此,本条款中的“著作权”当然包括“署名权”,依此规定,署名权是可以通过合同约定著作权的归属确定主体的,这样的规定显然与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又是自相矛盾的。立法上多次出现这样相互对立矛盾的规定。正因为立法上的这些不严谨,甚至于矛盾的规定致使我国学界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署名权可以通过约定的方法进行移转[14];另一种观点认为“署名权只能归属于作者,不能由委托合同确定”[15],由此看来,法界理论认识的不一致与立法有着密切的关系。 ??? (二)我国《著作权法》对著作人身权的种类设计不合理 ??? 1(著作人身权将“发表权”设计为内容之一这与国际公约和多数国家的规定不一样,也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人身权。 ???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同时,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 十条也规定:“著作权法所称已经发表的作品,是指著作权人自行或者许可他人公之于众的作品”,这里如何来理解“公之于众”,发表就是将作品“公之于众”,是著作权人的一种真实意思表示,实际上是一种比较典型的作品利用方式,同发行、复制、改编等行为应当是同样的,同发行、复制、改编等权能一样,发表权也是一种著作使用权能。但我国《著作权法》却将发表列为人身权范畴,而将发行、复制、改编等列为财产权范畴,显然不合适。 ??? 《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至今未将“发表权”列人保护的条款。发表权主要是大陆法系国家著作权法承认并予以保护的一种著作人身权,在英美法系国家著作权立法中,很多是不承认“发表权”的,主要原因就在于发表行为常常跟复制、发行、表演、改编等行为融合在一起,故而不需要设置独立的发表权,发表与上述行为一样是一种著作使用权能。作为一种著作使用权,发表权不仅可以行使一次,而且也可以反复行使,比如对自己的作品再版;不仅可以自己行使,而且还可以授权他人行使,不仅可以转让而且还可以继承。在作者死后,其未公开作品的发表由继承人或者作品手稿的持有人决定,《意大利著作权法》第24条就规定:“遗作的发表权属于作者的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但作者生前明确禁止发表或委托他人发表的除外”,《法国著作权法》则将此权利先授予作者指定的遗嘱执行人行使,如无遗嘱执行人,则由其继承人或遗赠人行使。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7条也明确规定:“作者生前未发表的作品,如果作者未明确表示不发 表,作者死亡后50年内,其发表权可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行使;没有继承人又无人受遗赠的,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因此,不论是国际公约根本不提及“发表权”,还是各国关于发表权的相关规定,都不难发现,发表权实际上体现的是其著作使用权的特征,而不是人身权的特征。此外,《法国著作权法》第6条规定:“作者人身权终身享有,不可转让和剥夺”,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条规定“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 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但是发表权如果是人身权的话,它的保护期应当也不受时间限制,但是恰恰相反的是,发表权在我国《著作权法》中是有时间限制的,例如公民作品的发表权就有时间限制,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民的作品,其发表权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因此,发表权严格意义上不属于人身权的范畴。所以,在今后修正我国《著作权法》时要么和国际公约保持一致不提及,要么不列入人身权范畴。 ??? 2(我国《著作权法》立法中对“署名权”的解释表述不确切。 ???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根据此规定,有学者认为我国著 作权法中的“署名权还隐含着另一种权利,即作者资格权” [16],或者认为署名权就是作者身份权[17],署名权与确认作者身份权“二者讲的是同一意思”[18]。笔者认为,署名权应是姓名权的延伸,依其内容,应属于人格权,而不及身份权(注: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的权利,此处之身份,并无相应的民法上的身份权之内容,本义应为“资格”),此处所讲的作者身份权应当是指“作者基于其创作行为而产生的要求他人承认其对作品的创作资格的一种权利”[19],或者是指作者“享有的主张或者否定其为某作品之作者的权利”[20]。因此,此处的“署名权并不是民法理论的身份权之内容,作者在其作品上的署名(真名、假名、匿名或者伪装名)及于一切复制本,它们均须保有此种署名状态[21],也就是说作者有权在作品上以真实姓名署名,也可以在作品上以笔名、化名、代号或者以其他形式署名,也可以在作品上以匿名方式署名;而且还可以禁止他人未经许可,擅自改变其署名方式,禁止非作者擅自在其作品上以作者身份署名,署名权是表明作者“资格”的权利。民法上的身份权,由于“从身份到契约”的变迁,身份权主要包括:亲属权、亲权和配偶权,因此,将“署名权”的解释用“表明作者身份”来表述是与民法理论不一致的,在修正《著作权法》时应表述为“表明作者资格的权利”。 ??? 3(我国《著作权法》将“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列为两项独立的权利属于重复分类。 ???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我国《著作权法》在“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制度设计上,是将其作为两个相对独立的权利种类而单列开来的。有学者已经认为“作品完整权同修改权有密切联系”[22]。笔者认为,保护作品完整权和修改权在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上没有太大的区别。依照我国《著作权法》之规定,修改权原则上应由作者本人行使,但也可以授权他人代为行使进行修改,委托人一般是作者所信赖的人;而保护作品完整权则是指作者“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从实际生活来看,如果他人歪曲、篡改作者的作品,势必会对作品进行修改,通过这样或者那样的修改从而达到歪曲、篡改作者作品之目的,没有修改,就不会存在歪曲、篡改的问题;同时,如果他人未经作者许可而对作者的作品进行了修改,本身就是对作品完整性的破坏,有损作品的完整性。有学者指出:“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实际上是一项权利的两个方面,从正面讲,作者有权修改自己的作品;从反面讲,作者有权禁止他人修改、增删或歪曲自己的作品。”[23]实际上这两项权利原本就属于同一项权利,立法者人为地将其分割成两项权利,不仅破坏了法律的完整性,而且也使得简单的问题复杂化了。因此,在今后再次修正《著作权法》时,可将此两项权利合并为一项“保护作品完整权”。 (三)我国《著作权法》表述著(转 载自:wWw.HN1c.cOM 唯才 教 育网:法律论文格式)作人身权的权能内容不准确、内容限制不到位 ??? 我国《著作权法》以定义的方式解释人身权的权能内容,“定义是揭示概念内涵的逻辑方法”,它的任务“是指出概念所反映的对象具有的特殊属性,从而明确概念的内涵”[24],定 篇二:法学毕业论文格式(模版) 目 录(四号,黑体,居中,目录二字用空格符隔开) 引言(宋体小四号加黑) 一、华东交通大学毕业论文写作的意义(一级目录宋体小四号加黑)?1 (一)华东交通大学毕业论文写作„„„??????????2 (二级目录宋体小四号,带括号的数字后面不能出现标点符号,不能出现“(一)、”的现象) 1.毕业论文写作„„„„„„„„„„„„„„„„„„2 2.华东交通大学的毕业论文„„„„„„„„„„„„„„4 (如果有三级标题,就出现前面的“1.”以及“2.”,1和2的后面是实心圆点,没有就不写;如果有四级标题就用(1)以及(2)等,不能出现(1)、(2)、的现象) (二)华东交通大学毕业论文写作的重要意义????????6 华东交通大学毕业论文写作模版(三号黑体居中) (上面空两行) 摘要:(小4号黑体)摘要一般不分段,不用图标,而以精练的 文字对论文的内容、观点、方法、成果和结论进行高度概括,具有独立性和自含性,自成一篇短文、富有报道色彩。摘要中不要出现评论性的内容和叙述性的内容,不能出现“关于什么什么问题,我国有什么什么观点”,也不要在摘要中对论文的重要意义加以描述,不宜出现“有学者认为”、“本文认为”等字样,直接亮明作者观点(小四号宋体)。中文摘要以400字以内,置于前页;外文摘要与中文摘要对应,紧接其后。 (空两行) 关键词:(小四号黑体) 华东交通大学人文学院;毕业论文; 范本 协议范本下载族谱范本下载临帖范本下载公司章程范本下载监理月检范本下载 (五号楷体) (关键词,是反映内容主题的词或词组,一般3—5个,具体的几个关键词应当结合文章内容确定,一般是作者观点中最重要的词。中文关键词放在中文摘要的下面,外文关键词放在外文摘要的下面。关键词之间用分号分开。) 空一行 外文题目(三号Arial字体并居中) (空两行) Abstract: (字体小四号加黑)本部分为英文摘要,为中文摘要的译文。内容为小四号Arial字体。 (空两行) Key Words: School of Humanities and Social Sciences,East China Jiaotong University/ dissertation/model (字体为Arial,字号为小四号, Key Words应当加黑,不能写成KeyWords 或者Key Word,具体的关键词用/隔开,关键词为中文关键词的英文对应词) 正文包括绪论、本论、结论三个紧密相连的部分,此外,还有一个结束语。(正文用小四号宋体) 1.绪论(即概述或引言或前言等) 绪论是毕业论文的开头,应阐述课题的来源、要求、意义,完成任务的条件,将采取的对策、手段、步骤和应该达到的目标。如果是一个大课题中子课题,应简述课题的全貌及本子课题的具体任务。 2.本论是正文的主体,它包括文献资料的综述,该课题的现状和发展趋势,法案的论证与比较,结构设计,参数计算,经济分析,安全环保,有关问题的讨论和应当采取的措施等。 3.结论(或结果讨论) 结论集中反映论文的特点、结果和理论见解,撰写时要简明扼要,措辞严密,留有余地。结论主要反映当事人的工作成绩,属于他人已有结论应当少提。要实事求是,切忌言过其实。 4.结束语 学生在结束语中,以精炼的文字,对在毕业论文工作中曾经直接给与帮助的人员,如指导老师,答疑老师和其他有关人员表示自己的谢意,缩写内容要实在,语言要诚恳。 前 言(引 言) (小四号宋体,加黑,居中,两字间空一空格符) 华东交通大学人文社科学院毕业论文,华东交通大学人文社科学院毕业论文,华东交通大学人文社科学院毕业论文,华东交通大学人文社科学院毕业论文,华东交通大学人文社科学院毕业论文,华东交通大学人文社科学院毕业论文,华东交通大学人文社科学院毕业论文,华东交通大学人文社科学院毕业论文,华东交通大学人文社科学院毕业论文,华东交通大学人文社科学院毕业论文,华东交通大学人文社科学院毕业论文,华东交通大学人文社科学院毕业论文,华东交通大学人文社科学院毕业论文,华东交通大学人文社科学院毕业论文,华东交通大学人文社科学院毕业论文,华东交通大学人文社科学院毕业论文,华东交通大学人文社科学院毕业论文,华东交通大学人文社科学院毕业论文,华东交通大学人文社科学院毕业论文,华东交通大学人文社科学院毕业论文,华东交通大学人文社科学院毕业论文,华东交通大学人文社科学院毕业论文,华东交通大学人文社科学院毕业论文,华东交通大学人文社科学院毕业论文,华东交通大学人文社科学院毕业论文,华东交通大学人文社科学院毕业论文,华东交通大学人文社科学院毕业论文,华东交通大学人文社科学院毕业论文,华东交通大学人文社科学院毕业论文,华东交通大学人文社科学院毕业论文,华东交通大学人文社科学院毕业论文,华东交通大学人文社科学院毕业论文, (小四号宋体) 从本页开始编制页码,前言为第一页 篇三:法学论文格式 浅议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 内容摘要:我国人身损害赔偿制度建立较晚,1987年1月1日起公布实施的《民法通则》标志着人身损害赔偿制度正式建立。近年来随着法制建设的不断推进,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越来越落后于经济发展的要求和审判实践的需要。 通过对人身损害赔偿制度建立的基础和发展的过程进行分析,明确历史意义,准确理解人身损害赔偿制度。对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进行比较,本文将对人身损害赔偿制度做具体的阐述找出存在的不足,并论述对司法实务的影响和提出具有操作性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 人身损害赔偿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审判实践立法建议 Abstract: It is later for China to build up the institution of body impairing?????* 绪 论 人身侵权行为产生人身侵权损害赔偿之债,产生人身侵权损害赔偿之讼。人身损害赔偿是侵权行为法中最具实践性的一个问题,是侵权损害赔偿的三种损害赔偿类型中适用最广泛,难点和不同看法最多的一个问题。致使在长期的操作实践中出现很多困难,影响司法统一,对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的保护也出现不完备之处,以下略??。 一、 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概述 人身侵权行为产生人身侵权损害赔偿之债,产生人身侵权损害赔偿之讼。人身损害赔偿是侵权行为法中最具实践性的一个问题,是侵权损害赔偿的三种损害赔偿类型中适用最广泛,难点和不同看法最多的一个问题。致使在长期的操作实践中出现很多困难,影响司法统一,对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的保护也出现不完备之处。本概述研究侵权人身损害赔偿制度在现代社会所担负的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的重要任务,找出立法上、实践上以及理论上对此类问题研究的不足,从社会实际出发,兼顾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历史连续性和社会公正性,以求得更好理解此制度。 (一)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建立的基础 我国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是建立在法律废墟之上的。新中国成立之初,国家 立即宣布废除国民党政府的伪法统,但是新的法律秩序尤其是民事法律制度并没有及时建立起来,而借鉴第一个社会主义国家苏联的法律传统又不是一蹴而就的,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不可避免地出现适用法律的艰难困境[1]。刚开始的时候,司法工作者只是按照旧的法律适用习惯审判案件,但是到了20世纪50年代中期“司法改革”运动的集中整顿,将旧的司法传统彻底地从司法领域扫地出门了。 由于20世纪50年代的社会秩序和人的思想观念都是积极向上的,发生纠纷造成人身损害的事件不多,而且国家工业化程度也 不高,各种工业事故和其他人身伤亡事故发生也不多,所以,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不健全并没有显现出严重的问题。 1. 建立侵权行为法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必要性和迫切性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工业化程度的提高而逐渐地反映出来。50年代末期,对原苏联的法律研究取得一定的成果,在民法领域对原苏联的民事制度的借鉴也取得了成果,初步形成了一个民法理论的体系,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也有了雏形。“无产阶级文化大革命”期间,人的权利不仅遭到蔑视,而且在“革命运动”中,很多人的人身权利受到严重的侵犯。在这样的政治形势下,民事的损害赔偿根本解决不了人格权的保护问题,而成了纸上谈兵。 人们痛定思痛,深感忽视乃至蔑视人的权利尤其是人身权利的严重后果,开始研究怎样更好地保护人身权利,尤其是作为人格的物质载体的“人身”。最高人民法院在1979年制定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中的最后一部分,第一次规定了“赔偿问题”一节。关于人身赔偿问题,有以下文字:“赔偿问题,一般应有当事人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处理。需要法院处理时,人民法院应本着安定团结的精神,根据党和国家的政策法律,分清是非责任。对有错误的要进行严肃的批评教育、责令其检查、赔礼道歉。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责赔偿。如需要治疗,要酌情让伤害者负担医疗费,其数额,一般以当地治疗所需要医疗费为标准,凭单据给付,确定需要转远治疗的,应有医疗单位的证明。因养伤误工的损失,应与有关单位研究解决。无论医疗费和养伤误工 补贴,都不能超出赔偿范围。”这一司法解释虽然在内容上有太多值得研究的地方,但它毕竟是第一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做出了实际的规定。 2 结论 我国《民法通则》的公布实施,标志着新中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正式建立,我国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实践从此告别了无法可依或者依靠政策和司法解释做出判决的时代。《民法通则》在侵权民事责任方面的规定;相对而言,是整个法律中规定最为完善的部分。但是,正如《民法通则》是不健全的民事立法一样,(以下 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注 释: [1] 王利明.民法- .1997:564-565 [2] 杨立新.侵权损害赔偿.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145-146 [3] 何孝元.损害赔偿之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3):45-46 [4] 杨立新.人身损害赔偿.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2-9 [5] 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189 [6] 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 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 525-526 [7] 张民安.过错侵权责任制度研究.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2002(2):319—325 [8] 将贤争.民事损害赔偿.南宁.广西民族出版社.1995(2):196—201 [9] [10] 4 参考文献: 1.王利明.民法-侵权行为法.北京.人民大学出版社. 2.杨立新.侵权损害赔偿.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 3.何孝元.损害赔偿之研究.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3) 4.杨立新.人身损害赔偿.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5.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 6.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 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 7.张民安.过错侵权责任制度研究.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2002 (2) 8.将贤争.民事损害赔偿.南宁.广西民族出版社.1995 (2) 9.(美)托马斯.H达文波特、劳伦斯.普鲁萨克.,,,,,,.南昌.江西教育出版社.1999 10.历以宁..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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