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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刑事法律的规定,损害的不仅是当事人的利益,而且必然损害国家利益。因此,依法确认案涉借款合同无效。2、保证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依照该规定,因案涉借款合同无效,故本案所涉的担保合同无效。案涉保证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合同独立于主合同,不受其效力的影响”,该约定为独立担保条款。独立担保目前只能在国际商事交易中使用,在国内不能使用,因此该约定无效。3、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责任(1)爱的公司及汤健的责任生效刑事判决已认定爱的公司及汤健就案涉400万元贷款构成合同诈骗罪,对爱的公司及汤健的赃款予以追缴并发还给相关单位及被害人,爱的公司及汤健承担的已非民事责任,该刑事判决具有执行上的效力。对如东融兴银行所主张的借款本金部分,刑事判决的返还责任主体与本案如东融兴银行主张的爱的公司及汤健承担的责任主体竞合,故对爱的公司及汤健,在刑事诉讼中已作出的财产处理,本案不再处理。在爱的公司已被宣告破产清算的情况下,如东融兴银行可依刑事判决申报债权,亦可通过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对汤健予以执行。如东融兴银行所主张的利息刑事判决对此未作处理,爱的公司、汤健应承担民事责任。因借款合同无效,如东融兴银行主张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2)周新基的责任周新基所作的担保依法确认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按照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一审法院认定周新基在担保过程中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理由是:首先,在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担保人并非主合同的当事人,主合同无效不应当要求非主合同当事人的担保人承担无效的后果,因此,担保人的过错不应是指担保人在主合同无效上的过错;其次,担保人的过错是指担保人明知主合同无效仍提供担保或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促使主合同成立或为主合同的签订作中介等。就本案而言,案涉借款合同无效是爱的公司及汤健虚构事实、伪造合同、提供不实财务资料而造成,担保人周新基在此过程中无法获知合同违法性,也无证据证明其在无效主合同的成立过程中起中介或促使作用,因此周新基不承担责任。如东融兴银行主张的律师费用184836元,应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该项费用的承担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应有当事人的约定。虽然案涉合同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和保证人承担,因该合同已确认无效,如东融兴银行再依该约定主张已无依据,故对如东融兴银行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确认爱的公司应赔偿如东融兴银行借款本金的利息损失102079.83元;二、汤健对上述如东融兴银行的损失102079.8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如东融兴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468元,由爱的公司负担(如东融兴银行已代垫,待执行时由爱的公司一并给付如东融兴银行)。上诉人如东融兴银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无效属法律适用错误。首先,借款人爱的公司与汤健就案涉借款合同构成合同诈骗罪,并不能当然认为借款合同无效。合同诈骗罪和合同效力隶属两个不同的法律领域,合同是否有效应从民事法律角度判断,案涉借款合同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条件,应属有效。其次,签订案涉担保合同是建立在如东融兴银行与汤健、周新基自愿的基础上,且对签订担保合同将面临的风险和承担的责任,如东融兴银行也对两担保人做了充分明确的说明。案涉借款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如东融兴银行与爱的公司不具有恶意串通的事实,如东融兴银行亦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爱的公司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周新基为爱的公司提供担保的情形,故担保合同亦应有效。2、即使确认案涉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无效,周新基在担保过程中起到促使作用,应承担借款人不能偿还部分的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3、案涉借款合同400万元中只有200万元构成合同诈骗罪。(2013)东刑二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汤健在公司经营状况恶劣、严重资不抵债的情况下,明知无偿还能力,仍以爱的公司的名义,虚构购买覆铜板的事实,伪造采购合同,提交不实财务数据的贷款资料,由他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向如东融兴银行贷款人民币400万元,现无力偿还。此贷款实际未用于采购覆铜板,而是部分用于偿还汤健个人债务,应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贷款,以合同诈骗罪处罚”。从以上可以看出,刑事判决书认定汤健的犯罪是数额200万元,而在上述刑事判决书最后认定爱的公司、汤健的赃款总额中包含案涉400万元贷款,在刑事判决书前后出现矛盾的情况下,应当以刑事判决书中查明和认定的用于偿还个人债务的200万元作为合同诈骗罪的金额。综上,诉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周新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被上诉人爱的公司、汤健未应诉答辩。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汤健提供给周新基的有关爱的公司的财务报表、经营状况亦是提交给如东融兴银行用于案涉贷款的财务报表、经营状况。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1、案涉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效力;2、若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无效,担保人周新基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3、上诉人主张案涉贷款400万元中只有200万元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数额是否成立。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所查明的事实,汤健在公司经营状况恶劣、严重资不抵债的情况下,明知无偿还能力,仍以爱的公司的名义,虚构购买覆铜板的事实,伪造采购合同,提交不实财务数据的贷款资料,由他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向如东融兴银行贷款人民币400万元,现无能力偿还。此笔贷款实际未用于采购覆铜板,而是部分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应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贷款,据此爱的公司与汤健以合同诈骗罪受刑事处罚。我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故案涉担保合同无效。对于争议焦点2,如东融兴银行主张周新基在案涉借款合同的签订过程中起到促使作用,应承担爱的公司不能偿还部分的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周新基只有在明知借款合同无效仍提供担保或明知借款合同无效仍促使借款合同成立或为借款合同的签订作中介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而在庭审中如东融兴银行表示汤健给周新基看的爱的公司的财务报表、经营状况亦是提交给如东融兴银行用于案涉贷款的财务报表、经营状况。作为银行其本身都无法审查出上述贷款所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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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在虚假的情况下,而要求周新基有这种判断能力,实属要求过高,亦不符合法律上对于过错的定义,故周新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3,(2013)东刑二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汤健在公司经营状况恶劣、严重资不抵债的情况下,明知无偿还能力,仍以爱的公司的名义,虚构购买覆铜板的事实,伪造采购合同,提交不实财务数据的贷款资料,由他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向如东融兴银行贷款人民币400万元,现无能力偿还。此笔贷款实际未用于采购覆铜板,而是部分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应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贷款,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结合该判决书最后认定爱的公司、汤健的赃款总额中包含案涉400万元贷款,故对如东融兴银行的该主张难以支持。综上,上诉人如东融兴银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40936元,由上诉人江苏如东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马晓春审判员戴志霞代理审判员黄素英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李晓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公告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中国共产党新闻全国人大中国政府网全国政协最高人民检察院联系我们|内部邮箱|关于我们|网站地图|添加收藏|设为首页Copyrights?最高人民法院AllRightsReserved未经本网书面授权,请勿转载、摘编或建立镜像,否则视为侵权。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100745总机:010-67550114举报:010-67556131篇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分行与汤振华、汤燕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兴民二初字第5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分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代表人:管卫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翔,该行风险合规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瑞宏,该行风险合规部职员。被告:汤振华。被告:汤燕英。被告:叶德清。被告:李春柳。被告:苏会平。被告:杨秀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南宁分行)与被告汤振华、汤燕英、叶德清、李春柳、苏会平、杨秀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南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郑瑞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振华、汤燕英、叶德清、李春柳、苏会平、杨秀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南宁分行诉称:2012年5月16日,被告汤振华、汤燕英、叶德清、李春柳、苏会平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2月7日,被告汤振华、汤燕英与原告经协商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450101112120xxxxxx《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在借款合同中主要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汤振华、汤燕英发放15万元贷款,贷款用途为购买钢材,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60%,贷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被告汤振华、汤燕英承诺按一次性还本付息法归还贷款本息(具体还款日与还款金额以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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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为准),即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61830元;被告叶德清、李春柳、苏会平作为联保成员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被告汤振华、汤燕英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如被告汤振华、汤燕英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本协议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被告汤振华、汤燕英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2012年12月7日,原告即依约向被告汤振华发放了15万元的小额贷款。然而被告汤振华、汤燕英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归还,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汤振华、汤燕英仍拒不还贷。原告认为,《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约全面地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汤振华、汤燕英发放了贷款,依约享有按期收回借款本息的合同权利。而被告汤振华、汤燕英借款期限届满至今仍拒不归还拖欠的借款本息,显属无诚信的违约行为,原告有权依法依约要求被告汤振华、汤燕英作为共同债务继续履约归还借款本息的合同义务,承担支付罚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叶德清、李春柳、苏会平、杨秀全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汤振华、汤燕英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49680元,利息和罚息20727.13元,合计170407.13元(利息、罚息仅计至2013年8月22日止,往后利息、罚息顺延另计);2、被告叶德清、李春柳对被告汤振华、汤燕英的上述还款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苏会平、杨秀全对被告汤振华、汤燕英的上述还款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以上被告共同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2012年5月16日,被告汤振华、汤燕英、叶德清、李春柳、苏会平自愿成立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15万元贷款额度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证明2012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汤振华、汤燕英签订了一份贷款金额为15万元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证明原告已于2012年12月7日向被告汤振华、汤燕英发放了15万元小额贷款;4、《身份证》及《结婚证》,证明被告皆具有签约的民事行为能力,汤振华与汤燕英为合法夫妻,叶德清与李春柳为合法夫妻,苏会平与杨秀全为合法夫妻。被告汤振华、汤燕英、叶德清、李春柳、苏会平、杨秀全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汤振华、汤燕英、叶德清、李春柳、苏会平、杨秀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邮储南宁分行所提供证据均系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之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汤振华与汤燕英是夫妻,叶德清与李春柳是夫妻,苏会平与杨秀全是夫妻。2012年5月16日,原告邮储南宁分行作为贷款人(甲方)与被告汤振华、叶德清、苏会平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乙方)及汤燕英、李春柳作为配偶签订了一份编号为450101(来自:WWw.: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保证人判决书)212051xxxxxx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乙方成员共3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叶德清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联保小组牵头人作为小组联系人,负责配合信贷员进行贷前调查,督促小组成员按时还款、配合信贷员进行贷款逾期催收等;从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45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成员未全部还清邮政储蓄银行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小组成员均不能退出小组;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乙方汤振华、叶德清、苏会平及配偶汤燕英、李春柳均在协议书上签字。2012年12月7日,邮储南宁分行作为贷款人(甲方)与汤振华、汤燕英作为借款人(乙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450101112120xxxxxx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根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450101212051xxxxxx),乙方向甲方借款15万元,用于购买钢材;年利率15.60%,期限6个月(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采用一次还本付息还款法:2013年6月7日到期一次归还贷款本息之和161830;违约责任: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邮储南宁分行依约向汤振华、汤燕英发放贷款15万元。贷款发放以后,被告汤振华、汤燕英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款。截至2013年8月22日,汤振华、汤燕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9680元、利息和罚息20727.13元。2013年12月24日,原告以被告汤振华、汤燕英、叶德清、李春柳、苏会平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保证的效力及汤振华、汤燕英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邮储南宁分行与被告汤振华、汤燕英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邮储南宁分行与汤振华、汤燕英、叶德清、李春柳、苏会平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缔约各方关于“借款年利率为15.60%”及罚息“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约定并未违反国家金融主管部门关于利率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其余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借款、保证均为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邮储南宁分行已全面履行了合同放款义务,被告汤振华、汤燕英却未能依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主合同终期届至主合同相对终止,但主合同履行效力的终止并不当然消灭债务人因违约所应承担的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且保证合同的效力也不受主合同履行终止的影响,保证人就债务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邮储南宁分行有权要求汤振华、汤燕英承担相应的违约之债,有权要求叶德清、苏会平承担相应的保证之责。被告汤振华、汤燕英只有在向原告承担了合同责任后,合同之债才彻底消灭。对原告要求被告汤振华、汤燕英偿还尚欠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因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计算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因合同有约定,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的罚息实质为借款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合同中亦有约定,应从约定。二、关于叶德清、苏会平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本案同一笔贷款有二个保证人。因没有证据表明上述保证人与原告邮储南宁分行约定有各自承担的保证份额,故可以认定,被告叶德清、苏会平向原告邮储南宁分行提供的保证为连带共同保证,而非按份共同保证。依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连带共同保证的有关规定,债务人汤振华、汤燕英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作为连带共同保证的债权人即原告邮储南宁分行,可以要求汤振华、汤燕英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的保证责任,每一个保证人均负有担保原告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叶德清、苏会平对汤振华、汤燕英的还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叶德清、苏会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汤振华、汤燕英追偿。叶德清、苏会平向汤振华、汤燕英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叶德清、苏会平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三、关于被告李春柳、杨秀全应否承担原告请求的还款责任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二)的有关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债权处于叶德清与李春柳、苏会平与杨秀全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李春柳、杨秀全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春柳应对自己与叶德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秀全应对自己与苏会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振华、汤燕英应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49680元;二、被告汤振华、汤燕英应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分行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2013年8月22日止利息和罚息为20727.13元;从2013年8月23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149680元为基数,按编号为450101112120xxxxxx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三、被告叶德清、李春柳、苏会平、杨秀全对上述汤振华、汤燕英第一、二项债务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被告汤振华、汤燕英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案件受理费3708元,由被告汤振华、汤燕英、叶德清、李春柳、苏会平、杨秀全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17),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黄艳人民陪审员何贞人民陪审员卢采频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马良政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九十八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篇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分行与许陈改、林殷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兴民二初字第1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分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代表人:管卫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翔,该行风险合规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瑞宏,该行风险合规部职员。被告:许陈改。被告:林殷花。被告:叶世金。被告:肖林木。被告:段雪兰。被告:叶少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南宁分行)与被告许陈改、林殷花、叶世金、肖林木、段雪兰、叶少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南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郑瑞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陈改、林殷花、叶世金、肖林木、段雪兰、叶少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南宁分行诉称:2011年10月18日,被告许陈改、林殷花、叶世金、肖林木、段雪兰、叶少春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1月3日,被告许陈改、林殷花与原告经协商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450101113010xxxxxx《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在借款合同中主要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许陈改、林殷花发放15万元贷款,贷款用途为购买建材,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60%,贷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1月至2013年7月);被告许陈改、林殷花承诺按一次还本付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具体还款日与还款金额以还款计划表为准),即借款前五个月不需偿还利息与本金,于第六个月按照一次还本付息还款法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61820元;被告叶世金、肖林木、段雪兰、叶少春作为联保成员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被告许陈改、林殷花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如被告许陈改、林殷花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本协议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被告许陈改、林殷花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2013年1月3日,原告即依约向被告许陈改发放了15万元的小额贷款。然而被告许陈改、林殷花没有按照合同规定按期足额归还,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许陈改、林殷花仍拒不还贷。原告认为,《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约全面地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许陈改、林殷花发放了贷款,依约享有按期收回借款本息的合同权利。而被告许陈改、林殷花借款期限届满至今仍拒不归还拖欠的借款本息,显属无诚信的违约行为,原告有权依法依约要求被告许陈改、林殷花作为共同债务人继续履约归还借款本息的合同义务,承担支付罚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叶世金、肖林木、段雪兰、叶少春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许陈改、林殷花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50000元,利息和罚息18859.15元,合计168859.15元(利息、罚息仅计至2013年8月21日止,往后利息、罚息顺延另计);2、被告叶世金对被告许陈改、林殷花的上述还款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肖林木对被告许陈改、林殷花的上述还款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段雪兰对被告许陈改、林殷花的上述还款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叶少春对被告许陈改、林殷花的上述还款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以上被告共同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2011年10月18日,被告叶世金、肖林木、许陈改、林殷花、段雪兰、叶少春自愿成立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15万元贷款额度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证明2013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许陈改、林殷花签订了一份贷款金额为15万元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证明原告已于2013年1月3日向被告许陈改发放了15万元小额贷款;4、《身份证》及《结婚证》,证明被告皆俱有签约的民事行为能力,被告许陈改与林殷花是合法夫妻,被告叶世金与肖林木是合法夫妻,被告段雪兰与叶少春是合法夫妻。被告许陈改、林殷花、叶世金、肖林木、段雪兰、叶少春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许陈改、林殷花、叶世金、肖林木、段雪兰、叶少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邮储南宁分行所提供证据均系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之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许陈改与林殷花是夫妻,被告叶世金与肖林木是夫妻,段雪兰与叶少春是夫妻。2011年10月18日,原告邮储南宁分行作为贷款人(甲方)与被告许陈改、叶世金、段雪兰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乙方)及林殷花、肖林木、叶少春作为配偶签订了一份编号为450101211101xxxxxx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乙方成员共3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许陈改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联保小组牵头人作为小组联系人,负责配合信贷员进行贷前调查,督促小组成员按时还款、配合信贷员进行贷款逾期催收等;从2011年10月18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45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成员未全部还清邮政储蓄银行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小组成员均不能退出小组;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乙方许陈改、叶世金、段雪兰及配偶林殷花、肖林木、叶少春均在协议书上签字。2013年1月3日,邮储南宁分行作为贷款人(甲方)与许陈改作为借款人(乙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450101113010xxxxxx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根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450101211101xxxxxx),乙方向甲方借款15万元,用于购买钢材;年利率15.60%,期限6个月(自2013年1月至2013年7月),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采用一次还本付息还款法:2013年7月3日到期一次归还贷款本息之和161820元;违约责任: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邮储南宁分行依约向许陈改发放贷款15万元。贷款发放以后,被告许陈改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款。截至2013年8月21日,许陈改、林殷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和罚息18859.15元。2013年12月24日,原告以被告许陈改、林殷花、叶世金、肖林木、段雪兰、叶少春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保证的效力及许陈改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邮储南宁分行与被告许陈改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邮储南宁分行与许陈改、林殷花、叶世金、肖林木、段雪兰、叶少春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缔约各方关于“借款年利率为15.60%”及罚息“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约定并未违反国家金融主管部门关于利率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其余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借款、保证均为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邮储南宁分行已全面履行了合同放款义务,被告许陈改却未能依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主合同终期届至主合同相对终止,但主合同履行效力的终止并不当然消灭债务人因违约所应承担的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且保证合同的效力也不受主合同履行终止的影响,保证人就债务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邮储南宁分行有权要求许陈改承担相应的违约之债,有权要求段雪兰、叶世金承担相应的保证之责。被告许陈改只有在向原告承担了合同责任后,合同之债才彻底消灭。对原告要求被告许陈改偿还尚欠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因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计算标准因合同有约定,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的罚息实质为借款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合同中亦有约定,应从约定。二、关于段雪兰、叶世金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本案同一笔贷款有二个保证人。因没有证据表明上述保证人与原告邮储南宁分行约定有各自承担的保证份额,故可以认定,被告段雪兰、叶世金向原告邮储南宁分行提供的保证为连带共同保证,而非按份共同保证。依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连带共同保证的有关规定,债务人许陈改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作为连带共同保证的债权人即原告邮储南宁分行,可以要求许陈改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的保证责任,每一个保证人均负有担保原告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段雪兰、叶世金对许陈改的还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段雪兰、叶世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许陈改追偿。段雪兰、叶世金向许陈改不能追偿的部分,由段雪兰、叶世金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三、关于被告林殷花、肖林木、叶少春应否承担原告请求的还款责任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二)的有关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债权处于许陈改与林殷花、叶世金与肖林木、段雪兰与叶少春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林殷花、肖林木、叶少春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林殷花应对自己与许陈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肖林木应对自己与叶世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少春应对自己与段雪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陈改、林殷花应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50000元;二、被告许陈改、林殷花应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分行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2013年8月21日止利息和罚息为18859.15元;从2013年8月22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编号为450101113010xxxxxx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三、被告叶世金、肖林木、段雪兰、叶少春对上述许陈改、林殷花第一、二项债务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被告许陈改、林殷花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案件受理费3677元,由被告许陈改、林殷花、叶世金、肖林木、段雪兰、叶少春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17),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黄艳人民陪审员何贞人民陪审员卢采频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马良政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九十八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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