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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全文)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8号令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已经2000年10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刘淇     二00一年二月二十日    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五章 补充医疗保险    第六章 医疗管理    第七章 ...

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
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全文)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8号令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已经2000年10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刘淇     二00一年二月二十日    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五章 补充医疗保险    第六章 医疗管理    第七章 组织管理和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职工和退休人员患病时得到基本医疗,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适用本规定。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时间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医疗保险工作,组织实施医疗保险制度,负责医疗保险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保险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市和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医疗保险工作。    第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双方负担、共同缴纳、全市统筹的原则。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基本医疗保险的保障水平应当与本市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以及财政、用人单位和个人的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五条 本市在实行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建立大额医疗费用互助制度,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企业和事业单位可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鼓励用人单位和个人参加商业医疗保险。    第六条 结合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建立,积极推进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用比较低廉的费用,为职工和退休人员提供比较优质的医疗服务,满足广大人民群众基本医疗服务的需要。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应当以收定支,收支平衡。    第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利息;    (四)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滞纳金;    (五)依法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其它资金。    第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按时足额缴纳的,不计个人帐户,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其医疗费用。    第十条 职工按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的2%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职工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低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工资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职工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高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作为缴费工资基数,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无法确定职工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的,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工资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退休的人员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本规定施行后参加工作,累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男满25年、女满20年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了退休手续,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或者退休费的人员,享受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本规定施行前参加工作施行后退休,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满前款规定年限的,由本人一次性补足应当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享受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职工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符合国家规定的,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按全部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的9%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比例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如实申报职工上一年月平均工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核定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工资基数。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用人单位的开户银行以“委托银行收款(无付款期)”的结算方式按月扣缴。    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从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分级管理,全部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要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或者挪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当年筹集的部分,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的沉淀基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    第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执行统一的社会保险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职工和退休人员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    第二十条个人帐户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按照规定划入个人帐户的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个人帐户存储额的利息;    (四)依法纳入个人帐户的其它资金。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一部分按照下列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划入个人帐户:    (一)不满35周岁的职工按本人月缴费工资基数的0.8%划入个人帐户;    (二)35周岁以上不满45周岁的职工按本人月缴费工资基数的1%划入个人帐户;    (三)45周岁以上的职工按本人月缴费工资基数的2%划入个人帐户;    (四)不满70周岁的退休人员按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3%划入个人帐户;    (五)70周岁以上的退休人员按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8%划入个人帐户。    第二十二条 个人帐户存储额每年参照银行同期居民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三条 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为个人所有,只能用于基本医疗保险,但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    职工和退休人员死亡时,其个人帐户存储额划入其继承人的个人帐户;继承人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帐户存储额可一次性支付给继承人;没有继承人的,个人帐户存储额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帐户停止计入,余额可继续使用。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失业保险规定享受医疗补助待遇。    第二十五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在参保的区、县内流动时,只转移基本医疗保险关系,不转移个人帐户存储额;跨区、县或者跨统筹地区流动时,转移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同时转移个人帐户存储额。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划定各自支付范围,分别核算,不得互相挤占。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分别支付。    第二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医疗费用,应当符合本市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以及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    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以及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个人帐户支付下列医疗费用:    (一)门诊、急诊的医疗费用;    (二)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费用;    (三)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    (四)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按照比例应当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    个人帐户不足支付部分由本人自付。    第二十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下列医疗费用:    (一)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    (二)急诊抢救留观并收入住院治疗的,其住院前留观7日内的医疗费用;    (三)恶性肿瘤放射治疗和化学治疗、肾透析、肾移植后服抗排异药的门诊医疗费用。    第三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下列医疗费用:    (一)在非本人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但急诊除外;    (二)在非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    (三)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或者其它责任事故造成伤害的;    (四)因本人吸毒、打架斗殴或者因其它违法行为造成伤害的;    (五)因自杀、自残、酗酒等原因进行治疗的;    (六)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治疗的;    (七)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应当由个人自付的。    第三十一条 企业职工因工负伤、患职业病的医疗费用,按照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女职工生育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起付标准按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10%左右确定。个人在一个年度内第二次以及以后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起付标准按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5%左右确定。    第三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在一个年度内支付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医疗费用累计最高支付限额按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左右确定。    第三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布。    第三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用设定结算期。    结算期按职工和退休人员住院治疗的时间,恶性肿瘤放射治疗和化学治疗、肾透析、肾移植后服抗排异药门诊治疗的时间设定。    第三十六条 在一个结算期内职工和退休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医院等级和费用数额采取分段计算、累加支付的办法,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按照以下比例分担:    (一)在三级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    1、起付标准至1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80%,职工支付20%;    2、超过1万元至3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85%,职工支付15%;    3、超过3万元至4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90%,职工支付10%;    4、超过4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95%,职工支付5%。    (二)在二级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    1、起付标准至1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82%,职工支付18%;    2、超过1万元至3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87%,职工支付13%;    3、超过3万元至4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92%,职工支付8%;    4、超过4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97%,职工支付3%。    (三)在一级医院以及家庭病床发生的医疗费用:    1、起付标准至1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85%,职工支付15%;    2、超过1万元至3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90%,职工支付10%;    3、超过3万元至4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95%,职工支付5%;    4、超过4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97%,职工支付3%。    (四)退休人员个人支付比例为职工支付比例的60%。    但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照比例支付的最高数额不得超过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最高支付限额。    第五章补充医疗保险    第三十七条 建立大额医疗费用互助制度。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按比例支付职工和退休人员在一个年度内累计超过一定数额的门诊、急诊医疗费用和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不含起付标准以下以及个人负担部分)的医疗费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应当参加大额医疗费用互助,但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除外。    大额医疗费用互助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 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用人单位按全部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的1%缴纳,职工和退休人员个人按每月3元缴纳。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在每月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时一并缴纳。    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不足支付时,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缴费比例、缴费金额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九条 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实行全市统筹,单独列帐,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计息办法计息。    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统一筹集、管理和使用。    第四十条 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对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大额医疗费用按照下列办法支付:    (一)职工在一个年度内门诊、急诊医疗费用累计超过2000元的部分,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支付50%,个人支付50%。    (二)退休人员在一个年度内门诊、急诊医疗费用累计超过1500元的部分,不满70周岁的退休人员,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支付60%,个人支付40%;70周岁以上的退休人员,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支付70%,个人支付30%。    (三)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在一个年度内累计支付职工和退休人员门诊、急诊医疗费用的最高数额为2万元。    (四)职工和退休人员在一个年度内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不含起付标准以下以及个人负担部分)的住院医疗费用,恶性肿瘤放射治疗和化学治疗、肾透析、肾移植后服抗排异药的门诊医疗费用,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支付70%,个人支付30%。但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在一个年度内累计支付最高数额为10万元。    第四十一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企业和事业单位可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在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列入成本。    补充医疗保险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待遇,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三条 对于享受本市城镇居民家庭最低生活保障的职工和退休人员,在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上给予照顾。    本市设立特困人员医疗救助资金,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多方筹集资金,解决特困人员因医疗费支出过大造成的困难。    第六章 医疗管理    第四十四条 本市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制度。按照“就近就医、方便管理”的原则,职工和退休人员可选择3至5家定点医疗机构,由所在单位汇总后,报单位所在地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筹确定。定点专科医疗机构和定点中医医疗机构为全体参保职工和退休人员共同的定点医疗机构。    职工和退休人员患病时,按照规定持医疗保险凭证到本人定点医疗机构就诊,也可凭定点医疗机构经治医师开具的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第四十五条 愿意承担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 申请 关于撤销行政处分的申请关于工程延期监理费的申请报告关于减免管理费的申请关于减租申请书的范文关于解除警告处分的申请 ,对符合条件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核发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布。取得定点资格并被确定为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定协议。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管理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中医管理和药品监督等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 有关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要实行动态管理。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要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规定的价格政策和标准,执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规定,建立与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    第四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设立专门机构或者设置专职人员负责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工作,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医疗服务的管理规定和标准,制定并执行常见病诊疗常规,建立医疗质量效益综合评估标准,准确提供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人员门诊、急诊、住院和单病种等有关资料。    第四十八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当配备人员负责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工作,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药品管理的规定,建立药品质量保证制度,做到供药安全、有效。    第四十九条 门诊、急诊医疗费用和住院医疗费用中由个人支付的部分,以及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费用,由个人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直接结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与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结算。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条 改革城镇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大力发展社区卫生服务,方便人民群众就医。通过引入竞争 机制 综治信访维稳工作机制反恐怖工作机制企业员工晋升机制公司员工晋升机制员工晋升机制图 ,抑制医疗费用的过快增长,减轻人民群众和社会的负担。建立新的医疗机构分类管理制度,实行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和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制度,加强对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的监管。    第七章 组织管理和监督    第五十一条 本市医疗保险实行行政管理、基金管理与事务经办分开管理的体制。    第五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医疗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二)组织实施医疗保险制度;    (三)研究制定医疗保险的政策和发展规划;    (四)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    (五)监督检查医疗保险费的征缴和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    (六)监督检查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情况。    第五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职责是:    (一)按照规定负责医疗保险费的收缴和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和管理;    (二)编制医疗保险基金预算、决算;    (三)按照规定建立和管理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四)按照规定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协议,审核支付医疗保险费用,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医疗保险工作进行指导;    (五)提供医疗保险查询、咨询服务;    (六)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五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五十五条 劳动保障、卫生、中医管理、药品监督、物价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负责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十七条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按照有关规定负责监督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以及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情况。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或者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致使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未能按照规定划入个人帐户,职工和退休人员不能享受相关医疗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职工和退休人员由此造成的损失。    第五十九条 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或者不按照规定申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工资基数,致使基本医疗保险费漏缴、少缴,或者不按照规定代扣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一条 个人骗取医疗保险金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追回,并可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并可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一)将未参加医疗保险人员的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或者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支付的;    (二)将应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或者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支付的;    (三)将非急诊、抢救病人的费用列入急诊、抢救项目支付的;    (四)将不符合住院标准的病人进行住院治疗,或者故意延长病人住院时间,或者挂名住院、作假病历的;    (五)挪用他人个人帐户的;    (六)弄虚作假、调换药品的;    (七)采取其它手段骗取医疗保险金的。    第六十三条 定点零售药店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零售药店资格:    (一)不按照外配处方出售药品的;    (二)不按照外配处方剂量配药的;    (三)将外配处方用药换成其它物品的。    第六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违反医疗、药品、物价等管理规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提请有关部门处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六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医疗保险规定,致使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追回;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不按照规定支付医疗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进行批评,并责令其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损失的医疗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挪用医疗保险基金的,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十条 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1年2月27日印《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政策解释---访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王德修副局长  ●今年参保职工150万至200万人,明年参保职工达400万至450万人,第三年做到全覆盖。  ●这一改革重在建立保障多元化、制度 规范 编程规范下载gsp规范下载钢格栅规范下载警徽规范下载建设厅规范下载 化、资金来源多渠道、服务社会化的新型医疗保险制度。  ●对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有多项特殊照顾措施。特困人员可以享受社会医疗救助制度。  ●医保制度改革涉及面广,切关职工利益,意义重大而深远。为此,我们采访了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主管医保工作的王德修副局长。  《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基本思路是什么?  制定《规定》的基本思路可以用“基本保障、广泛覆盖、双方负担、统帐结合”来概括。这也是国务院基本医疗改革的原则。这就是说,根据我国生产力水平和国家、单位的承受能力,基本医疗的保险水平和相应的筹资水平,只能保障职工的基本医疗;基本医疗保险要覆盖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和职工,不论所有制差别,也不管效益好坏;基本医疗费用要由单位和个人共同合理负担,不再由国家和单位包揽;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结合,建立医疗保险统筹资金和个人帐户,明确各自支付范围。  本市在制定医保改革 方案 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pdf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doc见习基地管理方案.doc关于群访事件的化解方案建筑工地扬尘治理专项方案下载 时,既充分体现了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改革的原则精神,又密切结合了本市的实际情况,想方设法保障绝大多数职工的基本医疗需求,并且充分考虑到社会不同人群对医疗服务的不同需求。明确要建立一种以基本医疗保险为基础,以大额医疗互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公务员医疗补助、商业医疗保险以及社会医疗救助等为补充的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规定》兼顾了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特别是中低收入人群的承受能力,对特殊人群予以照顾,分散风险、稳定社会,代表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是什么?  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是机关、事业以及各类城镇企业,包括国有、集体、私营股份、外资以及其他城镇企业,大约涉及596万人,其中包括中央在京单位160万人。对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等,这次也明确纳入到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这将是本市社会保险中涉及人员最多、覆盖面最广的一项险种。  刚才您提到基本医疗保险费由职工和用人单位“共同负担”,实行“统帐结合”,那么,用人单位和职工怎么缴费?“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各有什么作用?  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职工按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的2%交纳。若本人月工资低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以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若本人月工资高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为缴费基数。若本人月平均工资无法确定,则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是按全部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的9%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建立个人帐户体现了个人所应承担的责任。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本人的个人帐户,再从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中拿出30%,按照参保人员不同年龄划分不同档次,由高到低注入个人帐户。退休人员个人帐户划入资金最多。个人帐户用于支付门、急诊医疗费用;到定点药店购药费用;住院时需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体现了社会医疗保险互助共济的功能,它用来支付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急诊抢救留观并收入住院治疗的费用,血液透析、恶性肿瘤放化疗、肾移植抗排异药的门诊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起付标准按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10%左右确定,2001年定为1300元;一年内的最高支付限额按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左右确定,2001年定为5万元。  制定新的医保制度的难点在哪儿?是如何解决的?  在对医保方案征求意见过程中,各方面反映比较集中的问题,一个是有些人担心封顶线以上的医疗费用,虽然涉及人数不多,但发生费用数额很大,完全由个人承担有困难;还有一部分职工,尤其是慢性病人,担心门诊医疗支出较大,个人帐户不足支付,负担过重。考虑到职工的实际困难,为切实减轻企业和职工负担,在反复测算、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本市决定在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之外,建立大额医疗互助资金,解决门诊和封顶线以上的大额医疗费用问题。  大额医疗互助资金来源渠道由国家、单位、个人三方组成。用人单位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再缴纳工资总额的1%,职工和退休人员每人每月交3元钱,当钱不够用时,政府给予适当补助。对门诊医疗中当年费用超过2000元以上部分,在职职工报销50%;为照顾退休人员,将报销的起付标准降低为1500元,同时把报销比例提高到60%,其中70岁以上的,报销比例为70%,一个年度内累计最多可以报销2万元。对封顶线以上的医疗费用由大额医疗互助资金报销70%,一个年度内累计最高报销数额为10万元。通过社会共济,照顾那些发生医疗费用较高的职工。  企业退休人员年龄比较大,收入相对低,发病率又比较高,对企业退休人员医疗待遇有什么照顾?  按照国务院《决定》要求,我们在《规定》中对企业退休人员的医疗待遇有以下照顾政策: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不用缴费;退休人员个人帐户划入比例高于在职人员;退休人员住院,个人负担比例为在职职工个人负担的60%;大额医疗互助中退休人员报销水平高于在职人员。退休人员在大额门诊费用,互助资金报销的起点金额为1500元,较在职职工降低500元,超过1500元以上医疗费用报销比例为60%,其中70岁以上的报销70%。另外,医保改革启动时,本市将为每名企业退休职工个人帐户一次性平均打入200元。体现了市政府对企业退休人员的关心。  新的医疗保险制度对其他特殊群体和有关人员的医疗待遇有何规定?  国家对下岗职工参加基本医疗给予了特殊的照顾政策,规定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均由再就业服务中心按照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下岗职工与其他人员同样建立个人帐户,享受相同的基本医疗待遇。  市政府对特困职工医疗待遇问题十分关心,对于享受本市城镇居民家庭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职工和退休人员,在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上给予照顾。如特困职工享受基本医疗待遇时,降低了统筹基金住院的起付线,由1300元降到650元。卫生部门出台了对特困职工优惠50%床位费、20%基本手术费和大型设备检查费等办法。另外,为解决特困职工因经济收入过少,同时又因负担医疗费用过重而基本生活得不到保障问题,对“鳏、寡、孤、独”及发生特殊困难或特殊疾病的人员,政府出面多方筹集资金,建立特困人员医疗救助资金,对特困人员因医疗费支出过大造成的困难给予救济。  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实行基本医疗保险后,离休人员、老红军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国家公务员除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之外,还要实行医疗补助政策。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的范围基本上是原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人员。  医保改革后,职工就医方面将有什么变化?  今后,职工将有个人就医选择权。职工根据“就近就医、方便管理”的原则,可在单位或居住地选择4家个人就医的定点医疗机构,对选择医疗机构不满意的,一年后可以更换。定点专科医疗、定点中医医院作为全体参保人员的定点医院全部放开。根据本市医疗保险和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要求,参保人员还可在个人选定医院基础上,选择自己满意的医生就诊,选择满意的护士服务。另外职工在就医时,可以在医院门诊药房购药,也可以凭医生开具的处方在定点药店购药。这些措施可以使职工自主选择服务质量好、收费水平低的医疗机构,真正享受方便实惠的医疗服务。卫生部门将对医疗机构实行营利性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统一价格政策。对药品采购公开招标,并将对药品销售收入纳入财政专户。同时将大力发展社区医疗服务机构,建立新的医疗机构运行机制。现在本市的一些医疗机构为适应改革需要,推出了廉价门诊、廉价病房,开始进行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试点;有的向社会和患者公开承诺单病种最高限价;有的为患者提供住院医疗费明细单;还有的允许患者自己选大夫、选药品,这些改革办法和措施,受到了社会各界的充分肯定和普遍欢迎。本市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加快,为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推进创造了良好的条件。  本市将如何推进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根据市政府的安排,本市计划用两到三年的时间,建立起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从去年开始,宣武、西城、海淀等区已开始了试点工作。从目前来看,试点单位改革比较平稳,达到了预期目的。今年的关键是建立起新的运行机制,参保职工达到150万至200万人,明年计划达到400万至450万人,第三年做到全覆盖。在新的医保制度尚未完全建立起来的两到三年时间内,医疗保险制度还将新旧并存,实行“双轨”制。  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政策性非常强,涉及面广,难度较大,事关广大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切身利益、国有企业改革的成败、社会公平安定团结的大局。医保改革的推进,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配合,我们特别希望各单位领导加强学习,提高认识,作好思想宣传工作。也希望广大职工和退休人员及时学习和了解基本医疗保险的各项政策规定,学会运用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发现有违反《规定》的行为要及时向市区县劳动保障部门举报,积极稳妥地推进本市医疗保险制度改革。2001年3月22日摘自<北京晚报>第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生活服务项目和服务设施范围:  (一)参保人员就诊或转诊的交通费、急救车车费;  (二)参保人员住院期间病房内的除床位费以外的其他服务设施费用以及损坏公物的赔偿费;  (三)参保人员住院期间的陪护费、护工费、洗理费、保险费等人工服务费用;  (四)参保人员住院期间的膳食费;  (五)文娱活动费以及其他特需生活服务费用。  第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服务设施费用主要包括住院床位费及门诊、急诊留观床位费。  第七条 本市参保人员住院床位费及门诊、急诊留观床位费按以下规定支付:  (一)住院床位费,按本市物价部门规定的普通住院床位费和等级加收标准支付;  (二)需隔离以及危重病人的住院床位费(含门诊、急诊留观病人的ICU监护床位费),按本市物价部门规定的床位费标准支付;  (三)门诊、急诊留观床位费,按本市物价部门规定的普通床位费标准支付。  对已包含在住院床位费或门诊、急诊留观床位费中的日常生活用品、院内运输用品和水电等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另行支付,定点医疗机构也不得再向参保人员单独收费。  第八条 本市参保人员因公外出、探亲期间患病,或因病情需要经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批准转往外埠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含门诊、急诊留观治疗)发生的床位费,如低于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普通住院床位费支付标准的,以实际床位费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高于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普通住院床位费支付标准的,在支付标准以内的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定点医疗机构要公开床位收费标准和基本医疗保险床位支付标准,在安排病房或门诊、急诊留观床位时,应将所安排的床位收费标准告知参保人员或其家属。参保人员或其家属可以根据定点医疗机构的建议自主选择不同档次的病房或门诊、急诊留观床位。由于床位紧张或其他原因,定点医疗机构在没有选择余地,必须把参保人员安排在超标准病房时,应首先征得参保人员或其家属同意。第六条 本市《药品目录》包括西药、中成药(含民族药,下同)、中药饮片(含民族药,下同)。医院制剂列入本市《药品目录》  西药、中成药和医院制剂列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准予支付的药品目录;中药饮片列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药品目录。  第七条 列入本市《药品目录》的药品,应是临床必需、安全有效、价格合理、使用方便、能够保证供应,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药品: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现行版)收载的药品;  (二)符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标准的药品;  (三)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正式进口的药品;  (四)《北京市药品标准》(现行版)收载的药品;  (五)《中国医院制剂规范》(现行版)和《北京市医疗单位制剂规程》(现行版)收载的医院制剂;  (六)符合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标准的医院制剂。  第八条 以下药品不能列入本市《药品目录》:  (一)主要起营养滋补作用的药品;  (二)部分可以入药的动物及动物脏器,干(水)果类;  (三)用中药材和中药饮片炮制的各类酒制剂;  (四)各类药品中的果味制剂,口服泡腾剂;  (五)血液制品、蛋白类制品(特殊适应症与急救、抢救除外);  (六)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以及本市规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其它药品。  第九条 列入本市《药品目录》的西药采用通用名,中成药采用国家药典或部颁标准规定的正式品名,并标明剂型。中药饮片采用药典名。医院制剂采用医院制剂规范名称。  第十条 《药品目录》中的西药和中成药分为“甲类目录”和“乙类目录”。  "甲类目录”的药品应是临床治疗必需、使用广泛、疗效好、同类药品中价格低的药品。  "乙类目录”的药品应是可供临床治疗选择使用、疗效好、同类药品中比“甲类目录”药品价格略高的药品。  第十一条 "甲类目录”由国家统一制定,本市不做调整,列入本市《药品目录》。“乙类目录”由国家制定,本市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医疗需求和用药习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适当进行调整。  本市对“乙类目录”中易滥用、毒副作用较大的药品,按临床适应症、医疗机构等级、医生专业技术职务、科别等予以限定。  第十二条 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使用列入《药品目录》中的药品,所发生的费用按以下规定支付:  (一)使用“甲类目录”中的西药和中成药发生的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使用“乙类目录”中的西药和中成药所发生的费用,由参保人员按一定比例自付,其余部分按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二)使用中药饮片发生的费用,除按规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药品外,其余部分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三)使用医院制剂发生的费用,规定应由个人部分负担的,先由参保人员按规定个人自付;规定限量使用的药品,按规定的使用限量支付;其余部分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急救、抢救期间所需药品的种类和数量范围适当放宽,列入《药品目录》。  使用列入“甲类目录”的急救、抢救药品发生的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使用列入“乙类目录”的急救、抢救药品发生的费用,先由参保人员自付一定比例,其余部分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第十四条 本市“乙类目录”的西药、中成药和中药饮片的评审实行专家遴选制度。由《药品目录》评审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药品遴选专家组从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药品中遴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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