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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集中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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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集中管理办法PAGEPAGE1泰州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集中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生产经营行为,加强食品安全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江苏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食品小作坊)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集中加工中心(以下简称食品集中加工中心)的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本办法所称食品小作坊...

泰州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集中管理办法
PAGEPAGE1泰州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集中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生产经营行为,加强食品安全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 条例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pdf信访条例下载信访条例下载问刑条例下载新准则、条例下载 》《江苏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食品小作坊)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集中加工中心(以下简称食品集中加工中心)的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本办法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具有固定生产加工场所、生产规模较小、从业人员较少、生产条件简单,从事散装或者简易包装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但不包括食用农产品生产者。本办法所称食品集中加工中心,是指符合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统一规划设立的可以为多个食品小作坊提供生产经营场所,并对其场所内食品小作坊的生产经营活动实行统一服务和管理的企业。第三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自觉遵守食品安全管理 制度 关于办公室下班关闭电源制度矿山事故隐患举报和奖励制度制度下载人事管理制度doc盘点制度下载 ,配合食品集中加工中心的管理,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食品集中加工中心应当依法从事经营管理活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保障食品安全。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集中加工中心的监督管理工作,加强监督管理能力建设。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小作坊集中管理工作纳入本级政府食品安全工作规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小作坊实行集中管理,按照统一规划引导食品小作坊进入食品集中加工中心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将食品小作坊集中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本办法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做好本辖区内食品小作坊和食品集中加工中心的监督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食品小作坊和食品集中加工中心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集中加工中心实施监督管理。市、县级市(区)卫生健康、农业、生态环境、公安、民族事务等部门应当依法按照在各自责任范围内承担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集中加工中心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通过奖励、资金扶持、场地租金优惠等措施,鼓励和支持食品集中加工中心改善生产经营条件,鼓励和支持提高食品安全水平。鼓励学校等公益企事业单位优先采购食品集中加工中心生产的食品。第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小作坊和食品集中加工中心生产经营管理活动中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相关奖励办法对查证属实的举报人给予奖励。第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品安全的宣传教育。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真实、公正地报道食品小作坊和食品集中加工中心的食品安全状况,加强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第九条 鼓励食品小作坊和食品集中加工中心组建行业协会或者加入相关食品行业协会。相关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章程为食品小作坊和食品集中加工中心提供培训、咨询、维权等服务,引导食品小作坊和食品集中加工中心合法生产经营。第二章 食品集中加工中心的规划与建设第十条 食品集中加工中心的规划与建设应当遵循政府引导、企业投资、市场运作的原则。第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产业发展和城乡规划的总体要求,根据常住人口、地理位置、辐射半径等因素,结合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的数量、规模和分布等情况,对食品集中加工中心的建设区域进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第十二条 食品集中加工中心不得在下列区域设立:(一)对食品有显著污染的区域;(二)有害废弃物、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不能有效清除的区域;(三)易发生洪涝灾害的区域;(四)周围有虫害大量孳生潜在场所的区域;(五)以居住、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科研等环境敏感点为主的区域以及工业集聚的区域。第十三条 食品集中加工中心的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环境整体协调美观,厂房建设用材符合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要求及防火规范,建筑内部结构应当采用适当的耐用材料建造,易于维护、清洁和消毒;(二)道路铺设混凝土、沥青或者其他硬质无毒、无味、不渗透、耐腐蚀的材料,空地铺设水泥、地砖或者草坪。地面保持平坦防滑、无裂缝,易于清洁、消毒,并有适当的措施防止积水;(三)供水设施能保证水质、水压、水量及其他要求符合生产需要,食品加工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四)配备污水、废水排水系统,排水系统的设计和建造应当保证排水畅通、便于清洁维护,排水系统出入口应当设计合理并有防止污染和虫害侵入的措施;(五)配备排放废气系统,保证废气处理达到国家或者地方有关标准要求后排放;(六)配备清洁消毒、废弃物存放、个人卫生、通风、温控、照明、仓储等设施,配备的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标准;(七)配备检验室,检验室的设备、设施满足出厂检验项目的需要。第十四条 食品集中加工中心应当合理布局,生产工作区内的加工区、仓储区、配送区和检验区等各功能区域应当有明显划分,并采取有效的分离或分隔措施。生活区应当与生产工作区保持有效分隔,防止各区域间交叉污染。对生产车间进行透明化设计,鼓励食品集中加工中心安装视频监控系统,使用信息化手段对生产场所进行实时监控及对产品生产过程进行全程监控。第三章 食品集中加工中心的职责第十五条 食品集中加工中心应当建立并落实以下食品安全服务和管理制度,与进驻的食品小作坊明确相应的食品安全服务和管理的职能与责任:(一)统一的食品安全培训制度,定期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集中加工中心的有关人员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二)统一的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品集中加工中心内的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确保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活动符合食品安全要求,保证生产经营环境卫生、无毒、无害;(三)统一的登记证审查制度,对进入食品集中加工中心的食品小作坊审查其登记证,并将复印件集中归档;(四)统一的食品生产加工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定期审查从业人员的有效健康证明,并将复印件集中归档;(五)统一的进货查验制度,对食品小作坊购进的原辅材料进行集中验收和把关,所有原辅材料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六)统一的出厂检验制度,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出厂前应当经过食品集中加工中心统一检验,并保存相关凭证;(七)统一的台账集中管理制度,对食品小作坊的进货(原辅材料)、销售台账进行集中整理归档,相关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6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八)统一的食品安全追溯制度,出厂的食品应当采用二维码等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信息,保证食品来源可追溯;(九)统一的食品召回制度,督促食品小作坊将其生产并且已经上市销售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依法召回,由食品集中加工中心集中进行无害化处理、销毁,防止再次流入市场;(十)统一的废弃物处理制度,对食品小作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进行统一处理,不得回流入食品加工、经营等环节。第十六条 食品集中加工中心主要负责人应当负责落实食品集中加工中心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统筹、协调食品集中加工中心内的食品安全工作。食品集中加工中心应当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人员,具体负责食品集中加工中心的食品安全管理工作。食品集中加工中心应当配备具有相应能力的检验人员,负责对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进行检验。第十七条 食品集中加工中心应当统一配备符合卫生规范要求的产品运输车辆,或者对食品小作坊的产品运输车辆进行规范化管理。运输车辆应当做到专车专用,每日对车厢清洗消毒不少于1次,随车配备清洗消毒记录台账并做好清洗消毒记录。贮存、装卸食品的容器、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第十八条 食品集中加工中心发现食品小作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为其提供生产场所或者其他条件,并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报告 软件系统测试报告下载sgs报告如何下载关于路面塌陷情况报告535n,sgs报告怎么下载竣工报告下载 ,配合调查:(一)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使用回收食品生产加工食品;   (二)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四)使用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五)使用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六)以餐厨废弃物、废弃油脂为原料加工制作食用油或者以此类油脂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   (七)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加工食品,或者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八)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或者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   (九)超出登记的食品品种范围和包装形式生产加工食品;   (十)伪造、变造、冒用食品小作坊登记证、产品包装、标签标识或者其他证明材料生产加工食品; (十一)接受食品生产企业和其他食品小作坊的委托生产加工或者分装食品;(十二)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第十九条 食品集中加工中心发现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应当及时督促食品小作坊限期改正;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督促食品小作坊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及时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第二十条 食品集中加工中心发现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及时督促食品小作坊停止生产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及时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第二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时,食品集中加工中心应当立即督促其采取封存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原料等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配合相关部门开展食品安全事故调查。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小作坊和食品集中加工中心的监督管理纳入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 计划 项目进度计划表范例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课程教学计划下载 ,并组织实施。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应当包括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食品的抽样检验内容。第二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集中加工中心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肉制品、酒类等重点品种食品小作坊每年开展2次以上的现场监督检查,对其他品种食品小作坊每年开展1次以上的现场监督检查,对食品集中加工中心每年开展2次以上的现场监督检查。发现食品小作坊、食品集中加工中心多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将其列入重点监管对象名单,增加监督检查或者抽检频次,并可以责令其定期报告食品安全管理情况。第二十四条 食品生产小作坊生产经营的食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对本地区具有文化传承功能、地方特色鲜明的食品,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织制定地方标准。鼓励行业协会制定地方特色食品加工制作要求的团体标准,规范地方特色食品的所需原料和制作 方法 快递客服问题件处理详细方法山木方法pdf计算方法pdf华与华方法下载八字理论方法下载 等,促进地方特色食品的传承。第二十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并依据有关规定公布检验结果。对消费者反映较多、本地区消费量大和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食品,应当加大检验频次。第二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责任约谈制度,食品小作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食品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集中加工中心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食品小作坊和食品集中加工中心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第二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集中加工中心的负责人及从业人员进行免费食品安全培训,督促其自觉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第二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食品安全协管员、信息员队伍,协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开展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集中加工中心的监督管理工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开展食品安全隐患排查。发现食品小作坊和食品集中加工中心存在食品安全隐患或者违法生产经营行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制止,告知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协作处理。第二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小作坊和食品集中加工中心信用档案,记录内容包括食品小作坊和食品集中加工中心的基本情况、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并向社会公布。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条 食品集中加工中心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没有建立并落实相关食品安全服务和管理制度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一条 食品集中加工中心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没有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人员、具备相应能力的检验人员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二条 食品集中加工中心明知食品小作坊属于本办法第十八条所规定情形,仍为其提供生产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本办法第十八条所列情形致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食品集中加工中心应当与食品小作坊承担连带责任。第三十三条 食品集中加工中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没有及时督促食品小作坊采取封存措施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处5万元罚款。第三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章附 则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0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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