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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审批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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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审批项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审批项目 行政许可审批相关政策法规 项目名称:福利企业认定及享受税收优惠的审批 审批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政福利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5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政福利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4]1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为了鼓励安臵残疾人员就业~现对民政福利企业征收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民政福利企业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1994年1月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审批项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审批项目 行政许可审批相关政策法规 项目名称:福利企业认定及享受税收优惠的审批 审批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政福利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5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政福利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4]1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为了鼓励安臵残疾人员就业~现对民政福利企业征收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民政福利企业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1994年1月1日以前~由民政部门、街道、乡镇举办的福利企业~但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 1994年1月1日以后举办的民政福利企业~必须经过省级民政部门和主管税务机关的严格审查批准~也可按本通知享受税收优惠。 (二)安臵“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的35%以上(含35%)。 “四残”是指盲、聋、哑及肢体残疾。对只挂名不参加劳动的“四残”人员不得作为“四残”人员计算比例。 (三)有健全的 管理制度 档案管理制度下载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下载三类维修管理制度下载财务管理制度免费下载安全设施管理制度下载 ~并建立了“四表一册”。即企业 1 基本情况表、残疾职工工种安排表、企业职工工资表、利税使用分配表、残疾职工名册。 (四)经民政、税务部门验收合格~并发给《社会福利企业证书》。 二、具体的优惠政策: (一)安臵的“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50%以上(含50%)的民政福利工业企业~其生产增值税应税货物~除本通知第三条列举的项目外~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可采取先征税后返还的办法~给予返还全部已纳增值税的照顾。返还办法是:民政福利工业企业在每一纳税期满10日内~如实进行纳税申请~并填开税票缴纳税款~由县级税务机关填开“收入退还书”~将已缴纳税款全部退还给纳税企业。 (二)安臵的“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35%以上~未达到50%的民政福利工业企业~其生产销售的增值税应税货物~除本通知第三条列举的项目外~如发生亏损~可给予部分或全部返还已征增值税照顾~具体比例的掌握以不亏损为限。返还办法是:企业应先按规定纳税~全年发生亏损的~年底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由县级主管税务机关审批返还。 (三)安臵的“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35%以上(含35%)的民政福利企业~其经营属于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范围内(广告业除外)的业务~免征营业税。 三、下列项目不得享受对民政福利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2 (一)民政福利工业企业生产销售属于消费税的应税产品~一律按规定征收消费税。 (二)民政福利工业企业生产销售属于应征收消费税的货物~不能享受先征后返还增值税的优惠政策。 (三)民政福利工业企业享受先征后返还增值税的货物~只限于本企业生产的货物。对外购货物直接销售和委托外单位加工的货物不适用先征后返还增值税的办法。 (四)民政福利工业生产企业销售给外贸企业或其他企业出口的货物不适用先征后返还增值税的办法。 (五)从事商品批发、商品零售的民政福利企业~不得减免增值税。 四、属于小规模纳税人的民政福利工业企业~如果符合上述条件~可按6%的征收率返还已征税款。 五、主管税务机关应按月统计逐级上报实际征税及返还税款的数字。 六、各地要根据民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有关开展对社会福利企业进行清理整顿的精神~对现有的民政福利企业进行清理和整顿~凡不符合规定标准的~一律不得享受税收优惠照顾。 七、本通知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期限暂定2年。 国家税务总局 3 一九九四年七月四日 项目名称: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的审批 审批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审批项目管理层级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94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审批项 目管理层级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4]940号, 根据方便纳税人和有利于税收管理的原则~现将《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中,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审批”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实施后有关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纳税人因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含遭受自然 二、纳税人办理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须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情况材料~报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后~由省、 三、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审批权限应集中在省级(含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机关~不得下放。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部门在 4 办理减免税审批时~应当按照国家的产业政策、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和企业的实际情况严格把关。对国家限制发展的行业、占地不合理的企业~一般不予减税免税,对国家不鼓励发展、以及非客观原因发生纳税困难的~原则上也不给予减税免税,其他情况确实需要减税免税的~应当认真核实情况~从严掌握。务管理的要求~制定和 规范 编程规范下载gsp规范下载钢格栅规范下载警徽规范下载建设厅规范下载 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审批的程序和管理办法~并报国家 六、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适当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审批权限的通知》(国税发„1992?053号)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八月二日 5 项目名称:对于划分资源等级的应税产品~其《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级表》中未列举名称的纳税人适用税额的确定 审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93年12月30日财政部财法字[1993]04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财法[1993]43号,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所附《资源税税目税额幅度表》中所列部分税目的征税范围限定如下: (一)原油~是指开采的天然原油~不包括人造石油。 (二)天然气~是指专门开采或与原油同时开采的天然气~暂不包括煤矿生产的天然气。 (三)煤炭~是指原煤~不包括洗煤、选煤及其他煤炭制品。 (四)其他非金属矿原矿~是指上列产品和井矿盐以外的非金属矿原矿。 (五)固体盐~是指海盐原盐、湖盐原盐和井矿盐。液体盐~是指卤水。 6 第三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有企业、股份制企业、其他企业和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 第四条 资源税应税产品的具体适用税额~按本细则所附的《资源税税目税额明细表》执行。 未列举名称的其他非金属矿原矿和其他有色金属矿原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征收或暂缓征收资源税~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矿产品等级的划分~按本细则所附《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级表》执行。 对于划分资源等级的应税产品~其《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级表》中未列举名称的纳税人适用的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纳税人的资源状况~参照《资源税税目税额明细表》和《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级表》中确定的邻近矿山的税额标准~在浮动30%的幅度内核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五条 纳税人不能准确提供应税产品销售数量或移送使用数量的~以应税产品的产量或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折算比换算成的数量为课税数量。 原油中的稠油、高凝油与稀油划分不清或不易划分的~一律按原油的数量课税。 7 第六条 条例第九条所称资源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具体规定如下: (一)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 1.纳税人采取分期收款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销售 合同 劳动合同范本免费下载装修合同范本免费下载租赁合同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劳务合同范本下载 规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2.纳税人采取预收货款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发出应税产品的当天, 3.纳税人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二)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税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移送使用应税产品的当天。 (三)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支付货款的当天。 第七条 条例第十一条所称的扣缴义务人~是指独立矿山、联合企业及其他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 第八条 条例第十一条把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规定为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是为了加强资源税的征管。主要适应税源小、零散、不定期开采、易漏税等情况~税务机关认为不易控管~由扣缴义务人在收购时代扣代缴未税矿产品为宜的。 第九条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资源税~应当向收购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 第十条 根据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纳税人应纳的资源税应 8 当向应税产品的开采或生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具体实施时~跨省开采资源税应税产品的单位~其下属生产单位与核算单位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对其开采的矿产品~一律在开采地纳税~其应纳税款由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单位~按照开采地的实际销售量(或者自用量)及适用的单位税额计算划拨。 第十一条 纳税人具体适用的单位税额~由财政部根据其资源和开采条件等因素的变化情况适当进行定期调整。 第十二条 本细则由财政部解释~或者由国家税务总局解释。 第十三条 本细则自条例公布施行之日起实施。1983年9月28日财政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盐税条例(草案)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财政部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三十号 9 项目名称:跨市,省辖市,的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的审批 审批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国税发[1996]17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 批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1996]1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通知略) 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中央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国税发[1995]188号)的精神~为强化征收管理~规范总机构管理费在所得税前的提取和扣除~特制定本办法。 一、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的范围 凡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和综合管理职能~并且为其下属分支机构和企业提供管理服务又无固定经营收入来源的经营管理与控制中心机构(以下简称总机构)~可以按照细则的有关规定~ 10 向下属分支机构和企业提取(分摊)总机构管理费。具有多级管理机构的企业~可以分层次计提总机构管理费。 不同时具备以上条件的~不得计提总机构管理费。 二、审批总机构管理费的原则 审批总机构管理费要坚持可能与需要、节约与合理的原则。确定总机构管理费的提取水平要考虑两个因素。 (一)要能够满足总机构开展经营管理活动所必要的经费支出, (二)要本着节约、合理的精神~并考虑分摊企业的承受能力~确定管理费的支出。 年度管理费的提取一般可以上年实际发生的管理费合理支出数额为基数~并考虑当年费用增减因素合理确定。 三、总机构管理费的提取方式 考虑到不同企业的实际情况~管理费的提取方式可从以下三种形式中选择一种: (一)按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 (二)按确定的合理数额分摊到各企业, (三)其他形式~如按资本金的数额按一定比例提取等。 提取方式一经选择后不应变动。如果企业申请改变原有的提取方式~则必须提供详细的说明报告~送交主管税务机关审查~经同意后方可变更。 按比例提取管理费的~原则上不能超过销售收入的2%。无 11 论采取比例提取还是定额提取~都必须实行总额控制。 四、总机构管理费的审批 管理费的提取~必须经过税务机关的审核批准。总机构及所属企业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管理费的提取比例或数额~由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或授权总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审核批准~接受委托审批的~必须首先取得总局出具的委托书~未经授权~不得擅自批准~分摊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也不予确认。总机构及所属企业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在地市税务机关以上确定具体审批权限审批。 申请提取管理费的总机构应在每年11月底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包括管理费汇集企业名单、提取额度、提取方式、上年分项管理费收支决算表、本年计划提取数及分项费用增减情况和有关财务报表等详细资料。总机构不能提供相关详细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不予受理审批当年管理费事宜。 五、总机构管理费的支出和审核 总机构管理费的支出范围应严格限定在总机构所发生的与其经营管理有关的费用~其列支和扣除应按照税收法规、财务制度规定的标准执行~与经营管理无关的费用~如资本性支出、非工资奖励性支出~不得列支扣除。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对总机构管理费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年度终了后~结合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将其纳入重点稽核范围。 12 按比例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的~必须同时实行总额控制~在总额以内的~可以据实使用,超过总额的~应调整计算征收所得税。 总机构当年提取的管理费有结余的~应按规定征收所得税~税后部分结转下一年度使用~或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全部结转下一年度使用并相应核减下一年度的提取比例或金额。 下属企业和分支机构支付给总机构的管理费~应当提供总机构出具的有税务部门审定的管理费汇集范围、金额、分配依据和方法等证明文件~经主管税务征收机关审核后准予扣除~否则~不得在税前扣除。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 方案 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pdf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doc见习基地管理方案.doc关于群访事件的化解方案建筑工地扬尘治理专项方案下载 并报总局备案。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13 项目名称:工业类集团公司向跨市所属企业提取技术开发费的审批 审批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4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1999]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通知略) 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正确落实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和有利于征收管理~加强和规范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的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允许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此条款已失效或废止, 第三条 技术开发费是指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生产经营 14 中发生的用于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各项费用。包括以下项目: 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整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制费~技术图书资料费~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实验费~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研究设备的折旧~与新产品的试制和技术研究有关的其他经费~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 第四条 国有、集体工业企业及国有、集体企业控股并从事工业生产经营的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以下称纳税人)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实际增长10%(含10%)以上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允许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五条 税务机关对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审核批准的程序如下: (一)纳税人进行技术开发须先立项~并编制技术项目开发计划和技术开发费预算。 (二)技术开发项目立项后~纳税人要及时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享受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申请~并附送立项书、开发计划、技术开发费预算及有关资料,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无误后及时层报省级税务机关,省级税务机关应及时审核~并下达审核确认书。 15 (三)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纳税人要根据报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的技术开发计划~当年和上年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及增长比例~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的应纳税所得额等情况~报经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核准后执行。 纳税人未取得省级税务机关审核确认书~年度终了后未在规定期限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其发生的技术开发费~不实行增长达到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但可以据实扣除~纳税人不能提供有关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第六条 纳税人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达到10%以上~其实际发生额的50%如大于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的~可准予抵扣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超过部分~当年和以后年度均不再予以抵扣。,此条款已失效或废止, 亏损企业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可以据实扣除~但不实行增长达到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 第七条 纳税人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凡由国家财政和上级部门拨付的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也不得计入技术开发费实际增长幅度的基数和计算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第八条 工业类集团公司(以下称集团公司)~根据生产经营和科技开发的实际情况~对技术要求高、投资数额大、由集团公司统一组织开发的项目~需要向所属企业集中提取技术开发费的~经国家税务总局或省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集中提取技术开发费。 16 第九条 集团公司向所属企业提取技术开发费~须在每一纳税年度7月1日前向国家税务总局或省级税务机关申请,超过期限的~不予受理。国家税务总局或省级税务机关接到企业集团的申请后~经审核符合条件~且资料齐全的~应及时审批。 第十条 集团公司向所属企业提取技术开发费的申请~需要附报以下资料: (一)纳税年度技术开发项目立项书, (二)纳税年度技术开发费预算表, (三)上年度技术开发费决算表, (四)上年度集团公司会计决算报表, (五)上纳税年度集团公司所得税纳税申报表, (六)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集团公司及所属企业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集团公司集中提取技术开发费~由集团公司总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审批。 第十二条 集团公司及所属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集团公司集中提取技术开发费~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或由总局授权的集团公司所在地的省级税务机关审批。 第十三条 集团公司所属企业依照经国家税务总局或省级税务机关批准的办法上交的技术开发费~出具批准文件和缴款证明~允许税前扣除~但不作为计算增长比例的数额。 第十四条 集团公司当年向所属企业提取的技术开发费~ 17 年终如有结余~原则上应计入集团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经国家税务总局或省级税务机关批准结转下年使用的~应相应扣减下一年度技术开发费提取数额,以后年度不再提取技术开发费的~其结余应计入集团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十五条 对纳税人申报不实的或申报不符合税收法规规定的技术开发费~税务机关有权调整其税前扣除额或抵扣的应纳税所得额,对纳税人故意弄虚作假骗取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和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以及未经批准擅自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除令其纠正者~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各地税务机关应按照国家统一的税收规定和本办法~严格规范技术开发费具体项目的开支范围和标准~认真履行审批程序~严格审核、审批技术开发费的税前扣除和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对集团公司经批准向所属企业提取技术开发费的~应建立技术开发费审批预算和决算制度、跟踪检查和监督制度。,此条款已失效或废止, 第十七条 本办法从1999年1月1日起执行。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18 项目名称:省属企业房产税减免审批 审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 ,国发[1986]90号, 第一条 房产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 第二条 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 前款列举的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统称为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 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10%至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具体减除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没有房产原值作为依据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参考同类房产核定。 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 第四条 房产税的税率~依照房产余值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依照房产租金收入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 19 第五条 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 四、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 五、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 第六条 除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者外~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或者免征房产税。 第七条 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 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 第十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抄送财政部备案。 第十一条 本条例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 20 项目名称:延期缴纳税款的审批 审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1条 项目名称: 指定企业印制发票 审批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2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发文字号: 主席令【2001】第049号 发布时间: 2001年04月2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规范税收征收和 缴纳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法。 第三条 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第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 21 为纳税人。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 第五条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或者协调~支持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依照法定税率计算税额~依法征收税款。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 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六条 国家有计划地用现代信息技术装备各级税务机关~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信息系统的现代化建设~建立、健全税务机关与政府其他管理机关的信息共享制度。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与纳税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信息。 第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广泛宣传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普及纳税知识~无偿地为纳税人提供纳税咨询服务。 第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向税务机关了解国家税 22 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与纳税程序有关的情况。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 纳税人依法享有申请减税、免税、退税的权利。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税务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国家赔偿等权利。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控告和检举税务机关、税务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队伍建设~提高税务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 税务机关、税务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清正廉 洁、礼貌待人、文明服务~尊重和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权利~依法接受监督。 税务人员不得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不得滥用职权多征税款或者故意刁难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第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制约和监督管理制度。 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对下级税务机关的执法活动依法进行监督。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对其工作人员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廉 23 洁自律准则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稽查、行政复议的人员的职责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第十二条 税务人员征收税款和查处税收违法案件~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税收违法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收到检举的机关和负责查处的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 第二章 税务管理 第一节 税务登记 第十五条 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报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核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办理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的情况~定期向税务机关通报。 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和扣缴义务人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范围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六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在 24 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之前~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 第十七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税务登记证件~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和其他存款账户~并将其全部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并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 税务机关依法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开立账户的情况时~有关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八条 纳税人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税务登记证件不得转借、涂改、损毁、买卖或者伪造。 第二节 账簿、凭证管理 第十九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臵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 第二十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报送税务机关备案。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 25 定抵触的~依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款、代扣代缴和代收代缴税款。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 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 发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二条 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指定企业印制。 未经前款规定的税务机关指定~不得印制发票。 第二十三条 国家根据税收征收管理的需要~积极推广使用税控装臵。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臵~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臵。 第二十四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 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或者擅自损毁。 第三节 纳税申报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 26 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扣缴义务人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直接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也可以按照规定采取邮寄、数据电文或者其他方式办理上述申报、报送事项。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 经核准延期办理前款规定的申报、报送事项的~应当在纳税期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或者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税款结算。 第三章 税款征收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 27 农业税应纳税额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核定。 第二十九条 除税务机关、税务人员以及经税务机关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委托的单位和人员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税款征收活动。 第三十条 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对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负有代扣、代收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不得要求其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 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 税务机关按照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手续费。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 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书面申请减税、免税。 减税、免税的申请须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减税、免税 28 审查批准机关审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作出的减税、免税决定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时~必须给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时~纳税人要求扣缴义务人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开具。 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臵账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臵但未设臵账簿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臵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和方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六条 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 29 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第三十七条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扣押后缴纳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所扣押的商品、货物,扣押后仍不缴纳应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第三十八条 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 (一)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二)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纳税人在前款规定的限期内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冻结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依法拍卖 30 或者变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的范围之内。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在限期内已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 第四十一条 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的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力~不得由法定的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行使。 31 第四十二条 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必须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不得查封、扣押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 第四十三条 税务机关滥用职权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或者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不当~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他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第四十五条 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 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臵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臵权执行。 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决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告。 第四十六条 纳税人有欠税情形而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的~应当向抵押权人、质权人说明其欠税情况。抵押权人、质权人可以请求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欠税情况。 第四十七条 税务机关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收据,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清 32 单。 第四十八条 纳税人有合并、分立情形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并依法缴清税款。纳税人合并时未缴清税款的~应当由合并后的纳税人继续履行未履行的纳税义务,纳税人分立时未缴清税款的~分立后的纳税人对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九条 欠缴税款数额较大的纳税人在处分其不动产或者大额资产之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 第五十条 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 税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的~不免除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尚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 第五十二条 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33 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 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第五十三条 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 对审计机关、财政机关依法查出的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有关机关的决定、意见书~依法将应收的税款、滞纳金按照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并将结果及时回复有关机关。 第四章 税务检查 第五十四条 税务机关有权进行下列税务检查: (一)检查纳税人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检查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 (二)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检查纳税人应纳税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检查扣缴义务人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经营情况, (三)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四)询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 34 代缴税款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五)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托运、邮寄应纳税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有关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 (六)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税务机关在调查税收违法案件时~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税务机关查询所获得的资料~不得用于税收以外的用途。 第五十五条 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按照本法规定的批准权限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第五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五十七条 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向税务机关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第五十八条 税务机关调查税务违法案件时~对与案件有 35 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第五十九条 税务机关派出的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未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被检查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臵、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三)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四)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五)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臵~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臵的。 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 36 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臵、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 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7 第六十四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在规定期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 第六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 38 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印制发票的~由税务机关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第七十三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由税务机关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罚款额在二千元以下 39 的~可以由税务所决定。 第七十五条 税务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涉税罚没收入~应当按照税款入库预算级次上缴国库。 第七十六条 税务机关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七十七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涉嫌犯罪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未经税务机关依法委托征收税款的~责令退还收取的财物~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致使他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税务机关、税务人员查封、扣押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的~责令退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税务人员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勾结~唆使或者协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0 第八十一条 税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二条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税务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调离税收工作岗位~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税务人员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违纪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税务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意高估或者低估农业税计税产量~致使多征或者少征税款~侵犯农民合法权益或者损害国家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和法规的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四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除依照本法规定撤销其擅自作 41 出的决定外~补征应征未征税款~退还不应征收而征收的税款~并由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 税务人员在征收税款或者查处税收违法案件时~未按照本法规定进行回避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六条 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第八十七条 未按照本法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 42 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八十九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委托税务代理人代为办理税务事宜。 第九十条 耕地占用税、契税、农业税、牧业税征收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关税及海关代征税收的征收管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同外国缔结的有关税收的条约、协定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依照条约、协定的规定办理。 第九十二条 本法施行前颁布的税收法律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本法规定。 第九十三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九十四条 本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43 项目名称:纳税人出售普通标准住宅增值额未超过应扣除项目金额之和20%或者因城市规划自行出售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的审批 审批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第129项 项目名称:公路货运业自开票纳税人认定的审批 审批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第137项 项目名称: 协定国居民申请享受协定税收待遇确认 审批依据: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第146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 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 ,国办发[2004]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对所属各部门的行政审批项目进行了全面清理~先后分三批取消和调整1795项行政审批项目。同时~除 44 现行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继续实施外~依法保留并设定行政许可500项。在此基础上~对其他行政审批项目进行了严格审核和充分论证~根据现阶段政府全面履行职能和有效实施管理的需要~经国务院同意~对其中的211项暂予保留。这些项目~主要是政府的内部管理事项~不属于行政许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今后还将逐步取消或作必要的调整。 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要求~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和责任追究制度~进一步规范行政行为~正确有效地履行管理职责~巩固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成果~为建立和完善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奠定更加坚实的基础。 附件:保留的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目录,211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四年八月二日 附件 保留的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目录,211项, 序 项目名称 实施机关 号 45 1 出具出国,境,证明权审批 外交部 糖精年度生产计划审批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发展改革委 3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含电厂,认定 省级人民政府 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项目国 4 际招标国内中标机电设备进口零部件免征国家发展改革委 关税确认 5 中央医药储备资金安排和动用审批 国家发展改革委 重要行业、重要领域、重大项目和基本建 立现代企业制度特大型企业集团,不含外 6 国家发展改革委 商投资企业,的发展建设规划、专项发展 建设规划审批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务院有关部门 7 政府出资的投资项目审批 省级以下人民政府发展改革 部门和有关部门 借用各类国外贷款总规模及使用方向、限 8 国家发展改革委 额以上国外贷款项目及利用外资方案审批 46 ,不含外商投资项目总投资与注册资本之 间差额以内的对外借款,和限额以下国外 贷款项目外债规模安排 中央政府专项资金使用审批[包括以工代 赈资金、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药材 9 扶持资金、产业技术研发资金,科技三项国家发展改革委 费,、黄金地质勘探费用、行业规划和行 业标准经费、国家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等]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10 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及其价格、财 政部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全国普通高校研究生招生总量、本科生招 11 生总量及分地区分部门招生计划审批 教育部 12 全国及分地区人口计划审批 国家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 全国普通高校本科生分学校招生计划、研 13 究生分地区分部门分学校招生计划审批 国家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 14 高等学校部分特殊专业及特殊需要的应届 47 毕业生就业计划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 部门 国家和省级教育考试机构与外国及港澳台15 地区考试机构或其他组织合作举办境外考教育部 试审批 高等学校面向全国招生和跨省招生生源计16 教育部 划审批 高等学校赴境外设立教育机构,含合作,17 教育部 及采取其他形式实施学历教育审批 18 国家科技计划项目,含基地,审批 科技部 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区域范围调整审19 科技部 批 国家科技企业孵化器,高新技术创业服务20 科技部 中心,认定 科技部 21 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审批 财政部 22 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审批 科技部 23 国家级示范生产力促进中心认定 科技部 48 24 国家可持续发展实验区审批 科技部 科技部 25 国家大学科技园认定 教育部 26 军工科研院所研究生教育管理事项审批 国防科工委 国防科工委 国防科技民用专项科研项目和军转民技术 27 开发项目审批 财政部 国家民委 人民银行 28 民族贸易县审批 财政部 商务部 国家民委 享受民族贸易优惠政策的省州民族贸易公 29 人民银行 司审批 商务部 30 少数民族特需用品目录调整审批 国家民委 31 民族特需用品生产定点企业认定 国家民委 国家民委 32 全国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竞赛项目立 49 项审批 体育总局 33 少数民族创制和改进文字方案审批 国家民委 国家民委所属高校设立硕士学位授予点资 34 国家民委 格审批 中央民族大学附属中学面向全国招生计划 35 国家民委 审批 国家民委所属高校年度招生、成人高等教 36 国家民委 育年度招生计划审核 37 暂住证核发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38 车辆进京通行证核发 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39 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备案证明核发 机关 40 开办保安服务企业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公安部 文物系统风险单位安全技术防范工程设计 41 方案审批和工程验收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42 建立天主教区登记 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43 社会福利基金资助项目审批 政部门 50 司法部所属院校设臵、调整专业目录外的 44 司法部 专业审批 45 政府性基金立项审批 财政部 46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审批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47 国家储备物资资金管理事项审批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对中央财政影响较大的临时特案减免税审 48 财政部 批 49 行政事业单位账户设立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50 无线电频率占用费收支计划审批 财政部 51 彩票发行管理事项审批 财政部 52 技改资金和“科技三项”费用审批 财政部 劳动保障部 53 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事项审批 财政部 54 财政贴息项目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科技部 55 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认定 财政部 税务总局 51 经国务院批准列入计划的国有企业关闭破 56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产项目费用预案审批 57 中储粮公司和中谷粮油集团决算审批 财政部 58 教育、科技、文化专项经费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59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 格部门 60 外国政府贷款事项审批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61 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事项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62 享受政府特殊津贴审批 人事部 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科学、技术管理专家 63 人事部 审定 人事部 科技部 64 “百千万人才工程”人选审批 教育部 财政部 52 65 留学回国人员科研经费择优资助项目审批 人事部 中央国家机关所属事业单位依照公务员制66 人事部 度管理审批 67 部级荣誉称号评审表彰计划审批 人事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各行政事业68 人事部 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审批 中央和国家机关及其管理的在京企事业单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臵工 69 位计划外接收军队转业干部审批 作小组 70 中央国家机关申请福利费审批 人事部 人事部 新设岗位、地区津贴,补贴,项目和调整71 标准审批 财政部 驻外使领馆人员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驻人事部 72 外非外交人员以及驻港澳内派人员调整工 财政部 资待遇审批 73 博士后科研流动站、工作站建站审批 人事部 74 省级基本医疗保险乙类药品目录调整审批 劳动保障部 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 75 工伤保险费率审定 构 53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76 破产企业无法清偿的社会保险费欠费核销 主管部门、财政部门 劳动保障部 在京中央国家机关公务员医疗补助实施范 77 围审批 财政部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78 参照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实施范围审批 主管部门、财政部门 79 发行社会保障卡审批 劳动保障部 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主80 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审查 管部门 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主81 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审查 管部门 省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82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提前退休审批 主管部门 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规划83 城镇体系规划审批 行政主管部门 影响古树名木的建设工程避让和保护措施 84 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 审批 设市城市、建制镇和其他乡镇建设用地和 85 建设部,商国家发展改革委 人口规模核定 54 和国土资源部, 省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商发展改革部门和国 土资源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86 廉租住房申请的审核登记 产行政主管部门 87 铁路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措施审批 铁路公安机关 铁路基建大中型项目 工程施工 建筑工程施工承包1园林工程施工准备消防工程安全技术交底水电安装文明施工建筑工程施工成本控制 、监理、物 88 铁道部 资采购招标计划及评标结果审批 89 铁路基本建设项目审批 铁道部 90 铁路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变动审批 铁道部 91 铁路企业公司改制事项审批 铁道部 92 铁路工程及设备报废审批 铁道部 93 铁路日常清产核资项目审批 铁道部 94 铁路运价里程和货运计费办法审批 铁道部 95 印制铁路客货运输票据审批 铁道部 96 铁路企业设立境外企业、代表机构审批 铁道部 55 信息产业部 97 主导电信企业规划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 理机构 “三高”地点接纳设臵无线寻呼发射基站省级人民政府无线电管理机98 的“三高”产权单位备案 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99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管部门 100 氟砷防治改水工程年度项目计划审批 水利部 中央级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 101 水利部 批 102 农村水电电气化县规划审批及验收 水利部 中央安排前期投资的水利规划及专题研究 103 水利部 项目立项审批 104 节水灌溉增效示范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审批 水利部 中央投资的水利工程项目初步设计及概算 105 水利部 ,含概算调整,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106 组建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审批 管部门 56 107 农村人畜饮水工程建设项目年度计划审批 水利部 农业部 水利部 108 农村小型水利公益设施建设项目方案审批 国家林业局 财政部 大型灌区节水续建配套项目与节水改造项 109 水利部 目年度投资计划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 110 设立水利旅游项目审批 管部门 国家发展改革委 111 商品粮基地水利工程年度投资计划审批 水利部 农业部 112 库区建设基金项目事项审批 水利部 使用国家预算内资金的农业基本建设项目 113 农业部 审批 农业部 114 农业综合开发专项项目审批 国土资源部 57 水利部 国家林业局 省级以下人民政府农业、教115 学生饮用奶定点生产企业资格认定 育、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116 渔业污染事故调查鉴定机构资格认定 农业部 财政部 117 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资金计划审批 商务部 118 国家边销茶储备库点审批 商务部 119 援外项目有关事项审批 商务部 120 大型医用设备配臵许可证核发 卫生部 乡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与计划生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人口和121 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项目审批 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 122 口岸对外开放审批 海关总署 地方政府申请中、外籍民用飞机从我国非 123 对外开放和限制性开放机场出入境、陆路海关总署 边界临时开放审批 海关总署 124 减免进口货物滞报金审批 海关总署各直属海关 58 外商投资企业在优惠期内因不可抗力提前 125 省级税务机关 解散免予补税审批 新成立的内外销额,比例,达到规定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126 的生产企业按月计算办理免抵退税审批 务局 127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县以上国家税务机关 税务总局 128 企业汇总缴纳消费税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 务局 纳税人出售普通标准住宅增值额未超过应 129 扣除项目金额之和20,或者因城市规划自税务机关 行出售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审批 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省级税 务机关 130 企业集中提取技术开发费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 单列市税务机关 国家银行和金融机构在境外发行债券所得 131 税务总局 利息符合优惠利率标准免征所得税审批 外方以优惠利率贷款给我方取得利息免征 132 税务机关 预提所得税审批 59 所在地主管退税业务的税务133 出口企业退税登记证核准 机关 134 出口货物退免税审批 税务机关 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目在华采 135 税务总局 购物资免税审批 财政部 外汇借款项目以税还贷企业名单与限额审 136 批 税务总局 公路货运业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票纳税人 137 主管地方税务局 认定 财政部 保险公司一年期以上返还式人身保险业务 138 的保险收入免征营业税审批 税务总局 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税 民政福利企业享受税收优惠及民政福利工务机关 139 业企业生产增值税应税货物退税审批 主管税务机关 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企业集团合并缴纳企 140 税务总局 业所得税审批 纳税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141 企业在缴纳所得税税前扣除财产损失审批 的上一级税务机关 60 外国政府、非营利机构等在我国设立代表 142 税务总局 机构给予免税待遇审批 纳税人按规定支付给总机构的与生产、经 143 主管税务机关 营有关的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 税务总局 企业跨地域改组、分立、合并中整体资产 144 臵换的税收待遇确认 当地税务机关 外商投资企业分阶段投资或追加投资享受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145 税收优惠审批 关 146 协定国居民申请享受协定税收待遇确认 税务机关 中西部地区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延长三年 147 主管税务机关 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审核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可行性研究费用 148 税务机关 列入开办费核准 149 西部地区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审批 税务机关 国家认证委 质检总局各直属检验检疫局 150 特殊用途产品免予强制性认证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 部门 61 151 民用航空煤油销售价格审批 民航总局 152 民用航空器地址编码指配 民航总局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赴境外租买频道、办台 153 广电总局 审批 154 广播电视传输网络公司股权性融资审批 广电总局 155 影视互济专项资金使用审批 广电总局 156 军队协助拍摄电影片军事预算审批 广电总局 广播电台、电视台开办群众参与的广播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157 视直播节目审批 行政主管部门 广电总局 境外人员及机构参加广播影视节目制作审 158 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批 行政主管部门 159 举办全国性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审批 新闻出版总署 160 在境外展示、展销国内出版物审批 新闻出版总署 161 举办全国性和国际性体育竞赛审批 体育总局 162 国家正式开展的体育竞赛项目立项审批 体育总局 三北防护林体系建设四期工程省级规划审 163 国家林业局 批 62 特殊情况临时增加森林采伐限额和木材生 164 国家林业局 产计划审批 165 天然林保护工程省级实施方案审批 国家林业局 重点国有林区的国有森林资源资产产权变 166 国家林业局 动审批 国家林业局,会同农业部、 167 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省级规划备案 水利部, 林业系统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功能区调整审 168 国家林业局 批 国家旅游局 169 旅游发展规划审批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 170 宗教团体负责人审批 部门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国,境,外 171 国家宗教局 捐赠宗教书刊、音像制品审批 国家宗教局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国,境,外 172 捐款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 国家宗教局 173 出版、印刷、出口、发行《圣经》审批 63 新闻出版总署 海关总署 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和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变动、资 174 国管局 产处臵审批 国管局 中央国家机关自行采购属于集中采购范围 175 内的项目审批 财政部 176 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从业资格认定及注册 国管局 177 中央国家机关职业技能鉴定 国管局 178 中央国家机关现有土地开发利用审批 国管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179 中央国家机关行政用房建设项目审批 国管局 180 中央国家机关部级干部宿舍建设审批 国管局 181 中央国家机关房改售房办法审批 国管局 182 中央国家机关售房款使用审批 国管局 183 中央国家机关公有住房维修基金本金使用国管局 64 审批 184 证券交易所的设立与解散审批 证监会 185 证券交易所上市新的交易品种审批 证监会 186 证券交易所与境外机构重大合作项目审批 证监会 187 陈化粮销售计划审批 国家粮食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粮食局 地方粮库划转中央直属粮食储备库,站, 188 审批 财政部 农业部 189 全国粮食流通、仓储、加工设施项目审批 国家粮食局 粮食行业技术改造和新技术推广示范项目 190 国家粮食局 立项审批 国家烟草局 191 烟草企业非烟草专卖品中外合作事项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烟草行政主管 部门 烟草专卖品中外合资、合作项目及中外合 192 国家烟草局 资企业变更事项审批 65 国家烟草局 193 烟草基因工程事项审批 农业部 194 烟草系统企业多元化经营投资项目审批 国家烟草局 195 自筹经费赴境外培训项目审批 国家外专局 国家资助赴境外重点培训项目计划和项目 196 国家外专局 执行审批 197 境外培训承办机构资格认定 国家外专局 引进境外技术、管理人才重点项目计划和 198 国家外专局 专项经费审批 199 外国专家聘请计划审批 国家外专局 200 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功能区调整审批 国家海洋局 201 没收、追缴文物中一般文物投入流通审批 国家文物局 202 出口单位远期出口收汇备案 国家外汇局分支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203 机关档案保管期限表备案 管理部门 所在地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204 销毁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备案 理部门 205 政府部门或单位与外国团体和组织签订含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 66 有利用档案内容的协定备案 管理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大 206 国家档案局 城市设臵专门档案馆备案 207 中央专业主管部门成立档案馆审批 国家档案局 城市建设档案馆接收规定范围以外档案审城市建设档案馆所在地人民208 批 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保密行政209 制作、复制国家秘密载体定点单位认定 主管部门 210 开办盲人保健按摩机构资格认定 地方残联 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 211 国家人防办 设费审批 备注:1.按照规定应当由党中央、国务院决定的事项~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2.按照规定应当由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其他部门决定或者审核的事项~按照现行规定办理。 67 项目名称: 对微利或亏损企业印花税分次贴花的审批 审批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具体若干问题的规定》,国地字[1988]第025号, 国家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 (国税地[1988]25号, 68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规定~结合各地反映的实际情况~现对印花税的若干具体问题规定如下: 1.对由受托方提供原材料的加工、定作合同~如何贴花, 由受托方提供原材料的加工、定作合同~凡在合同中分别记载加工费金额与原材料金额的~应分别按“加工承揽合同”、“购销合同”计税~两项税额相加数~即为合同应贴印花,合同中不划分加工费金额与原材料金额的~应按全部金额~依照“加工承揽合同”计税贴花。 2.对商店、门市部的零星加工修理业务开具的修理单~是否贴花, 对商店、门市部的零星加工修理业务开具的修理单~不贴印花。 3.房地产管理部门与个人订立的租房合同~应否贴印花, 对房地产管理部门与个人订立的租房合同~凡用于生活居住的~暂免贴印花,用于生产经营的~应按规定贴花。 4.有些技术合同、租赁合同等~在签订时不能计算金额的~如何贴花, 有些合同在签订时无法确定计税金额~如技术转让合同中的转让收入~是按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收取或是按实现利润分成的,财产租赁合同~只是规定了月(天)租金标准而却无租赁期限的。对这类合同~可在签订时先按定额五元贴花~以后结 69 算时再按实际金额计税~补贴印花。 5.对货物运输单、仓储保管单、财产保险单、银行借据等单据~是否贴花, 对货物运输、仓储保管、财产保险、银行借款等~办理一项业务既书立合同~又开立单据的~只就合同贴花,凡不书立合同~只开立单据~以单据作为合同使用的~应按照规定贴花。 6.运输部门承运快件行李、包裹开具的托运单据~是否贴花, 对铁路、公路、航运、水路承运快件行李、包裹开具的托运单据~暂免贴印花。 7.不兑现或不按期兑现的合同~是否贴花, 依照印花税暂行条例规定~合同签订时即应贴花~履行完税手续。因此~不论合同是否兑现或能否按期兑现~都一律按照规定贴花。 8.1988年10月1日开征印花税~以前签订的合同~10月1日以后修改合同增加金额的~是否补贴印花, 凡修改合同增加金额的~应就增加部分补贴印花。对印花税开征前签订的合同~开征后修改合同增加金额的~亦应按增加金额补贴印花。 9.某些合同履行后~实际结算金额与合同所载金额不一致的~应否补贴印花, 依照印花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应在合同签订时按合同 70 所载金额计税贴花。因此~对已履行并贴花的合同~发现实际结算金额与合同所载金额不一致的~一般不再补贴印花。 10.企业租赁承包经营合同~是否贴花, 企业与主管部门等签订的租赁承包经营合同~不属于财产租赁合同~不应贴花。 11.企业、个人出租门店、柜台等签订的合同~是否贴花, 企业、个人出租门店、柜台等签订的合同~属于财产租赁合同~应按照规定贴花。 12.什么是副本视同正本使用, 纳税人的已缴纳印花税凭证的正本遗失或毁损~而以副本替代的~即为副本视同正本使用~应另贴印花。 13.如何确定纳税人的自有流动资金, 对纳税人的自有流动资金~应据其所适用的财务会计制度确定。适用国营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纳税人~其自有流动资金包括国家拨入的、企业税后利润补充的、其他单位投入以及集资入账形成的流动资金。 适用其他财务会计制度的纳税人~其自有流动资金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按照上述原则具体确定。 14.设臵在其他部门、车间的明细分类账~如何贴花, 对采用一级核算形式的~只就财会部门设臵的账簿贴花,采用分级核算形式的~除财会部门的账簿应贴花外~财会部门设臵在其他部门和车间的明细分类账~亦应按规定贴花。 71 车间、门市部、仓库设臵的不属于会计核算范围或虽属会计核算范围~但不记载金额的登记簿、统计簿、台账等~不贴印花。 15.对会计核算采用以表代账的~应如何贴花, 对日常用单页表式记载资金活动情况~以表代账的~在未形成账簿(册)前~暂不贴花~待装订成册时~按册贴花。 16.对记载资金的账簿~启用新账未增加资金的~是否按定额贴花, 凡是记载资金的账簿~启用新账时~资金未增加的~不再按件定额贴花。 17.对有经营收入的事业单位使用的账簿~应如何贴花, 对有经营收入的事业单位~凡属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单位~其记载经营业务的账簿~按其他账簿定额贴花~不记载经营业务的账簿不贴花,凡属经费来源实行自收自支的单位~其营业账簿~应对记载资金的账簿和其他账簿分别按规定贴花。 18.跨地区经营的分支机构~其营业账簿应如何贴花, 跨地区经营的分支机构使用的营业账簿~应由各分支机构在其所在地缴纳印花税。对上级单位核拨资金的分支机构~其记载资金的账簿按核拨的账面资金数额计税贴花~其他账簿按定额贴花,对上级单位不核拨资金的分支机构~只就其他账簿按定额贴花。为避免对同一资金重复计税贴花~上级单位记载 72 资金的账簿~应按扣除拨给下属机构资金数额后的其余部分计税贴花。 19.对企业兼并的并入资金是否补贴印花, 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国营、集体企业兼并~对并入单位的资产~凡已按资金总额贴花的~接收单位对并入的资金不再补贴印花。 20.对微利、亏损企业~可否减免税, 对微利、亏损企业不能减免印花税。但是~对微利、亏损企业记载资金的账簿~第一次贴花数额较大~难以承担的~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可允许在三年内分次贴足印花。 21.对营业账簿~应在什么位臵上贴花, 在营业账簿上贴印花税票~须在账簿首页右上角粘贴~不准粘贴在账夹上。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八八年十二月十二号 73 项目名称: 汇总缴纳印花税的审批 审批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1988]11号, 74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印花税。 第二条 下列凭证为应纳税凭证: 1.购销、加工承揽、建设工程承包、财产租赁、货物运输、仓储保管、借款、财产保险、技术合同或者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 2.产权转移书据, 3.营业账簿, 4.权利、许可证照, 5.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 第三条 纳税人根据应纳税凭证的性质~分别按比例税率或者按件定额计算应纳税额。具体税率、税额的确定~依照本条例所附《印花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应纳税额不足一角的~免纳印花税。 应纳税额在一角以上的~其税额尾数不满五分的不计~满五分的按一角计算缴纳。 第四条 下列凭证免纳印花税: 1.已缴纳印花税的凭证的副本或者抄本, 2.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政府、社会福利单位、学校所立的书据, 3.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凭证。 75 第五条 印花税实行由纳税人根据规定自行计算应纳税额~购买并一次贴足印花税票(以下简称贴花)的缴纳办法。 为简化贴花手续~应纳税额较大或者贴花次数频繁的~纳税人可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采取以缴款书代替贴花或者按期汇总缴纳的办法。 第六条 印花税票应当粘贴在应纳税凭证上~并由纳税人在每枚税票的骑缝处盖戳注销或者画销。 已贴用的印花税票不得重用。 第七条 应纳税凭证应当于书立或者领受时贴花。 第八条 同一凭证~由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签订并各执一份的~应当由各方就所执的一份各自全额贴花。 第九条 已贴花的凭证~修改后所载金额增加的~其增加部分应当补贴印花税票。 第十条 印花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第十一条 印花税票由国家税务局监制。票面金额以人民币为单位。 第十二条 发放或者办理应纳税凭证的单位~负有监督纳税人依法纳税的义务。 第十三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1.在应纳税凭证上未贴或者少贴印花税票的~税务机关除责令其补贴印花税票外~可处以应补贴印花税票金额20倍以下 76 的罚款, 2.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税务机关可处以未注销或者画销印花税票金额10倍以下的罚款, 3.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税务机关可处以重用印花税票金额30倍以下的罚款。 伪造印花税票的~由税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印花税的征收管理~除本条例规定者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印花税税目税率表,略, 国务院 一九八八年八月六号 项目名称: 对发票领购资格的审核 审批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批准~财政部令第6号,第16条 项目名称:对发票使用和管理的审批,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的审批, 审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批准~财政部 77 令第6号,第18条 项目名称: 对发票使用和管理的审批,使用计算机开具发票的审批, 审批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批准~财政部令第6号,第24条 项目名称:对发票使用和管理的审批,拆本使用发票的审批, 审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批准~财政部令第6号,第25条。 项目名称:对发票使用和管理的审批,批准携带、运输空白发票的审批, 审批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批准~财政部令第6号,第2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发票管理和财务监督~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印制、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 78 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第四条 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负责全国发票管理工作。国家税务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统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 财政、审计、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发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发票的种类、联次、内容及使用范围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第六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举报。税务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酌情给予奖励。 第二章 发票的印制 第七条 发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指定的企业印制,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印制。禁止私印、伪造、变造发票。 第八条 发票防伪专用品由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企业生产。禁止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对发票印制实行统一管理的原则~严格审查印制发票企业的资格~对指定为印制 79 发票的企业发给发票准印证。 第十条 发票应当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的式样和发票版面印刷的要求~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发票监制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制作。禁止伪造发票监制章。 发票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 第十一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按照税务机关的一统一规定~建立发票印制管理制度和保管措施。 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人负责制度。 第十二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应当按照税务机关批准的式样和数量印制发票。 第十三条 发票应当使用中文印制。民族自治地方的发票~可以加印当地一种通用的民族文字。有实际需要的~也可以同时使用中外两种文字印制。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发票~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应当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以内印制,确有必要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印制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商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同意~由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指定的印制发票的企业印制。 禁止在境外印制发票。 80 第三章 发票的领购 第十五条 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在领取税务登记证件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发票。 第十六条 申请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出购票申请~提供经办人身份证明、税务登记证件或者其他有关证明~以及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的印模~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发给发票领购簿。 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凭发票领购簿核准的种类、数量以及购票方式~向主管税务机关领购发票。 第十七条 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直接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 第十八条 临时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凭所在地税务机关的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领购经营地的发票。 临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内跨市、县从事经营活动领购发票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规定。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对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本辖区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申请领购发票的~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证人或者根据所领购发票的票面限额及数量交纳不超过1万元的保证金~并限期缴销发票。 按期缴销发票的~解除保证人的担保义务或者退还保证金, 81 未按期缴销发票的~由保证人或者以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 税务机关收取保证金应当开具收据。 第四章 发票的开具和保管 第二十条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第二十一条 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第二十二条 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第二十三条 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逐栏、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第二十四条 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发票~须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并使用务机关统一监制的机外发票~开具后的存根联应当按照顺序号装订成册。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转让、代开发票,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不得拆本使用发票,不得自行扩大专业发票使用范围。 禁止倒买倒卖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 82 第二十六条 发票限于领购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 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可以规定跨市、县开具发票的办法。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 禁止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 第二十八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发票使用登记制度~设臵发票登记簿~并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 第二十九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发票和发票领购簿的变更、缴销手续。 第三十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不得擅自损毁。已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5年。保存期满~报经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 第五章 发票的检查 第三十一条 税务机关在发票管理中有权进行下列检查: (一)检查印制、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发票的情况, (二)调出查验发票, 83 (三)查阅、复制与发票有关的凭证、资料, (四)向当事各方询问与发票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五)在查处发票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像和复制。 第三十二条 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税务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 第三十三条 税务机关需要将已开具的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和个人开具发票换票证。发票换票证与所调出查验的发票有同等的效力。被调出查验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接受。 税务机关需要将空白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开具收据,经查无问题的~应当及时发还。 第三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与纳税有关的发票或者凭证~税务机关在纳税审查时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后~方可作为记帐核算的凭证。 第三十五条 税务机关在发票检查中需要核对发票存根联与发票联填写情况时~可向持有发票或者发票存根联的单位发出发票填写情况核对卡~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填写~按期报回。 84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包括: (一)未按照规定印制发票或者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二)未按照规定领购发票的, (三)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 (四)未按照规定取得发票的, (五)未按照规定保管发票的, (六)未按照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收缴发票~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倒买倒卖发票~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的~由税务机关依法予以查封、扣押或者销毁~没收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 85 法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税务人员利用职权之便~故意刁难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有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对国有金融、邮电、铁路、民用航空、公路和水上运输等单位的专业发票~经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国家税务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批准~可以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自行管理。 第四十三条 国家根据经济发展和税收征收管理的需要~提倡使用计税收款机~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财政部1986年发布的《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和原国家税务局1991年发布的《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发票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86 项目名称: 对发票使用和管理的审批,印制有本单位名称发票的审批, 审批依据:对《关于征求税务行政许可项目处理意见的函》的复函,国法函[2004]17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行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73号 87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4]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 为了规范税务行政许可行为~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现将实施税务行政许可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税务行政许可的范围 ,一,经国务院确认~税务行政许可包括:指定企业印制发票,对发票使用和管理的审批,对发票领购资格的审核,对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的审批,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臵的审批,印花税票代售许可。 ,二,其他非行政许可项目~在国家出台新的法律、法规、规定之前~暂按现行办法执行。 二、税务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 ,一,税务行政许可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税务机关在法定权限内实施~各级税务机关下属的事业单位一律不得实施行政许可。 88 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以及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税务机关是否具有行政许可权~由设定税务行政许可的文件确定。 ,二,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税务机关不得委托其他机关实施行政许可。 ,三,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指定一个内设机构或者设臵固定窗口~统一负责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三、税务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 税务行政许可的实施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通知的规定执行。上述文件没有规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地方税务局可以在本机关管理权限内作出补充规定~但是不得再向下级税务机关下放规定权。 ,一,公示许可事项。税务机关应当将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税服务厅或其他办公场所公示。 ,二,提出申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取得税务行政许可~应当:,1,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税务行政许可申请书,,2,在法律、法规或税务机关按照法律、法规确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3,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申请材料。 89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税务机关不得因此拒绝受理。代理人办理受托事项时~应当出具有效身份证件和委托证明。 有条件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告知申请人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同时按照税务机关要求提交申请材料。 ,三,受理申请。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税务机关应分别作出以下处理:,1,不受理。如果申请事项属于税务机关管辖范围~但不需要取得税务行政许可~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同时告知其解决的途径。,2,不予受理。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当场书面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3,要求补正材料。申请人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并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4,受理。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税务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或受理行政许可决定及告知补正通知书~应当出具加盖本税务机关印章,或许可专用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90 ,四,审查。税务机关审查税务行政许可申请~应当以书面审查为原则,依法或者根据实际情况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实地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除非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税务行政许可应当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税务机关直接受理、审查并作出决定。 税务机关审查许可申请过程中发现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税务机关应当认真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听证不是作出许可决定的必经程序~但是对于下列事项~税务机关应当举行听证:,1,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税务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2,税务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许可事项,,3,税务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 需要听证的事项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向社会公告。听证由税务机关法制工作机构主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1,行政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2,听证应当公开举行,,3,行政机关应当指定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为听证主持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主持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4,举行听证时~审 91 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5,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五,决定。税务机关对申请人材料进行审查后~应当当场或在法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作出许可决定。 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应当颁发加盖本机关印章,或许可专用章,的许可证件或准予许可决定书~并在办税服务厅或其他办公场所公开许可决定~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在网站上同时公开。 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印章,或许可专用章,的不予许可决定书~并应当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税务行政许可只在作出批准决定的税务机关管辖范围内有效。 ,六,变更与延续。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许可事项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税务行政许可证件有有效期限的~被许可人依法提出延续申请~税务机关应当在该许可有效期限届满前作出书面决定。 ,七,特别规定。纳税人申请取得发票领购资格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审核后发给发票领购簿~被许可人领购发票时~按照批准的数量、版式领购发票。发票领购簿一次批准~长期有效。 92 发票使用和管理的审批~由纳税人根据需要办理的事项分次申请、办理许可。 四、实施税务行政许可的费用 ,一,实施税务行政许可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其他非行政许可项目~仍按现行办法执行。 ,二,实施税务行政许可所需的经费~列入本机关财政预算~按照批准的预算核拨。各级地方税务局实施行政许可所需的经费~由地方财政解决。 五、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一,存在争议的或重大的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应提请局务会集体讨论决定。许可决定作出后~作出许可决定的主管部门应当将许可决定送本级税务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备案。法制工作机构要加强对实施许可的执法检查。 ,二,税务机关应创造条件~与被许可人、其他机关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许可的活动,税务机关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供。 税务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许可活动进行核查时~发现其不再具备法定条件时~可以中止许可、责令限期改正,发现其有《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可以依法撤销行政许可,发现其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可以依法给予其他处罚。 93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注销行政许可的~应当收回行政许可证件并加盖注销标记。 ,三,对税务人员办理许可过程中的过错责任~按《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六、评价与反馈 对办理税务行政许可过程中发现的各类问题~各级税务机关应当认真进行研究~及时向总局反映~以确保《行政许可法》这部重要法律能够得到正确、有效地实施。 七、施行时间 本通知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以前取得的税务行政许可继续有效~在此以后申请取得、变更、延续、注销税务行政许可等事项~依照《行政许可法》和本通知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六月十五日 附件 税务行政许可项目分项表 94 序 项目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机关 号 法律。《税收征管法》,1992年9月4增值税专用 日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发票由国家 通过~2001年4月28日九届全国人税务总局指 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修订,第22条定, 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其他发票由 指定企业印制发 1 主管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省级税务局 票 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分指定。 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指定企业印制。未经前款 规定的税务机关指定~不得印制发 票。” 申请国务院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主管税务机 使用理办法》,国函[1993]174号,第18关 经营条:临时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对发票 地发政区域以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使用和 2 票 或个人~……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管理的 领购经营地的发票”。25条“……未经审批 拆本 税务机关批准~不得拆本使用发票”。使用 第24条规定:“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发票 95 使用发票~须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并使 计算用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机外发票。” 机开第27条第1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 票 人未经批准~不得跨规定的使用区域 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 批准 部门规章。《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携带、 ,国税发[1993]157号,第7条规定:运输 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财务和发票管空白 理制度健全、发票使用量较大的单位~发票 可以申请印制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印制 票,如统一发票式样不能满足业务需有本 要~也可以自行设计本单位的发票式单位 样~但均需要报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名称 准~其中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家税务的发 总局另定。 票 国务院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主管税务机 理办法》,国函[1993]174号,第16关 条规定:申请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 对发票领购资格 3 应当提出购票申请~提供经办人身份 的审核 证明、税务登记证件或其他证明~以 及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的印膜~ 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发给发票领 96 购簿。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凭发票 领购簿核准的种类、数量以及购票方 式~向主管税务机关领购发票。 部门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防使用百万元 伪税控开票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管理的版发票的由 通知》,国税发明电[2001]57号,规省级税务机 定:为充分发挥金税工程在税收征管关批准, 对增值税防伪税方面的作用~严格防伪税控系统开票十万元版专 4 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的审批管理~使用百万元版发票用发票由地限额的审批 的~须省级税务机关批准,使用十万市级税务机 元版专用发票的~须地市级税务机关关批准, 审批。 其他由区县 税务机关批 准。 行政法规。《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县以上税务 ,2002年9月7日国务院令第362号机关 建立收支凭证粘发布,第23条:生产、经营规模小又贴簿、进货销货确无建帐能力的纳税人~可以聘请经 5 登记簿或者使用批准从事会计代理记帐业务的专业机税控装臵的审批 构或者经税务机关认可的财会人员代 为建帐和办理帐务,聘请上述机构或 者人员有实际困难的~经县以上税务 97 机关批准~可以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 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 簿或者使用税控装臵。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当地税务机 行条例施行细则》,1988年9月29日关 财税[1988]255号,第32条:凡代售 印花税票代售许 6 印花税票者~应先向当地税务机关提 可 出代售申请~必要时需提供保证人。 税务机关调查核准后~应与代售户签 订代售合同~发给代售许可证。 项目名称: 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臵的审批 审批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62号,第23条 98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国务院令[2002]36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没有规定的~依照其他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一律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纳税人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其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一律无效。 第四条 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制定全国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的总体规划、技术标准、技术方案与实施办法,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总体规划、技术标准、技术方案与实施办法~做好本地区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的具体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支持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并组织有关部门实现相关信息的共享。 第五条 税收征管法第八条所称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情况~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99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不属于保密范围。 第六条 国家税务总局应当制定税务人员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 上级税务机关发现下级税务机关的税收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纠正,下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上级税务机关的决定及时改正。 下级税务机关发现上级税务机关的税收违法行为~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条 税务机关根据检举人的贡献大小给予相应的奖励~奖励所需资金列入税务部门年度预算~单项核定。奖励资金具体使用办法以及奖励标准~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制定。 第八条 税务人员在核定应纳税额、调整税收定额、进行税务检查、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办理税务行政复议时~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夫妻关系, (二)直系血亲关系, (三)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 (四)近姻亲关系, (五)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其他利害关系。 第九条 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 100 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 国家税务总局应当明确划分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责~避免职责交叉。 第二章 税务登记 第十条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对同一纳税人的税务登记应当采用同一代码~信息共享。 税务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十一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向同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定期通报办理开业、变更、注销登记以及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 通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制定。 第十二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生产、经营地或者纳税义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表~并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证件、资料。 前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除国家机关和个人外~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的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101 税务登记证件的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领取扣缴税款登记证件,税务机关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可以只在其税务登记证件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不再发给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第十四条 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不需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第十五条 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前或者住所、经营地点变动前~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在30日内向迁达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 102 务登记。 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被撤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十六条 纳税人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 第十七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者其他存款账户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其全部账号,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 第十八条 除按照规定不需要发给税务登记证件的外~纳税人办理下列事项时~必须持税务登记证件: (一)开立银行账户, (二)申请减税、免税、退税, (三)申请办理延期申报、延期缴纳税款, (四)领购发票, (五)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六)办理停业、歇业, (七)其他有关税务事项。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对税务登记证件实行定期验证和换证制度。纳税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持有关证件到主管税务机关 103 办理验证或者换证手续。 第二十条 纳税人应当将税务登记证件正本在其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办公场所公开悬挂~接受税务机关检查。 纳税人遗失税务登记证件的~应当在15日内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登报声明作废。 第二十一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和所在地税务机关填开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营业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接受税务管理。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外出经营~在同一地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在营业地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第三章 账簿、凭证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15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臵账簿。 前款所称账簿~是指总账、明细账、日记账以及其他辅助性账簿。总账、日记账应当采用订本式。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账能力的纳税人~可以聘请经批准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专业机构或者经税务机关认可的财会人员代为建账和办理账务,聘请上述机构或者人员有实际困难的~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 104 控装臵。 第二十四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将其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纳税人使用计算机记账的~应当在使用前将会计电算化系统的会计核算软件、使用说明书及有关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纳税人建立的会计电算化系统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能正确、完整核算其收入或者所得。 第二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自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按照所代扣、代收的税种~分别设臵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会计制度健全~能够通过计算机正确、完整计算其收入和所得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情况的~其计算机输出的完整的书面会计记录~可视同会计账簿。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会计制度不健全~不能通过计算机正确、完整计算其收入和所得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情况的~应当建立总账及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其他账簿。 第二十七条 账簿、会计凭证和报表~应当使用中文。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外商投资 105 企业和外国企业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安装、使用税控装臵~并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报送有关数据和资料。 税控装臵推广应用的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 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发票、出口凭证以及其他有关涉税资料应当合法、真实、完整。 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发票、出口凭证以及其他有关涉税资料应当保存10年,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纳税申报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制度。经税务机关批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采取邮寄、数据电文方式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 数据电文方式~是指税务机关确定的电话语音、电子数据交换和网络传输等电子方式。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采取邮寄方式办理纳税申报的~应当使用统一的纳税申报专用信封~并以邮政部门收据作为申报凭据。邮寄申报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 纳税人采取电子方式办理纳税申报的~应当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保存有关资料~并定期书面报送主管税务机 106 关。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在纳税期内没有应纳税款的~也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纳税人享受减税、免税待遇的~在减税、免税期间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纳税申报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主要内容包括:税种、税目~应纳税项目或者应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项目~计税依据~扣除项目及标准~适用税率或者单位税额~应退税项目及税额、应减免税项目及税额~应纳税额或者应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额~税款所属期限、延期缴纳税款、欠税、滞纳金等。 第三十四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当如实填写纳税申报表~并根据不同的情况相应报送下列有关证件、资料: (一)财务会计报表及其说明材料, (二)与纳税有关的合同、协议书及凭证, (三)税控装臵的电子报税资料, (四)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和异地完税凭证, (五)境内或者境外公证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文件, (六)税务机关规定应当报送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三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办理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时~应当如实填写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并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的合法凭证以及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 107 有关证件、资料。 第三十六条 实行定期定额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可以实行简易申报、简并征期等申报纳税方式。 第三十七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确有困难~需要延期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税务机关核准~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可以延期办理,但是~应当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立即向税务机关报告。税务机关应当查明事实~予以核准。 第五章 税款征收 第三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税款征收的管理~建立、健全责任制度。 税务机关根据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方便纳税人、降低税收成本的原则~确定税款征收的方式。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纳税人出口退税的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将各种税收的税款、滞纳金、罚款~按照国家规定的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及时缴入国库~税务机关不得占压、挪用、截留~不得缴入国库以外或者国家规定的税款账户以外的任何账户。 108 已缴入国库的税款、滞纳金、罚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 第四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方便、快捷、安全的原则~积极推广使用支票、银行卡、电子结算方式缴纳税款。 第四十一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一条所称特殊困难: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纳税人发生较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较大影响的, (二)当期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后~不足以缴纳税款的。 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参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批准权限~审批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 第四十二条 纳税人需要延期缴纳税款的~应当在缴纳税款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材料: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报告~当期货币资金余额情况及所有银行存款账户的对账单~资产负债表~应付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支出预算。 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报告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从缴纳税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加收滞纳金。 第四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经法定的审批机关批准减税、免税的纳税人~应当持有关文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 109 理减税、免税手续。减税、免税期满~应当自期满次日起恢复纳税。 享受减税、免税优惠的纳税人~减税、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减税、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 第四十四条 税务机关根据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代征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受托单位和人员按照代征证书的要求~以税务机关的名义依法征收税款~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受托代征单位和人员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 第四十五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四条所称完税凭证~是指各种完税证、缴款书、印花税票、扣(收)税凭证以及其他完税证明。 未经税务机关指定~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印制完税凭证。完税凭证不得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 完税凭证的式样及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四十六条 税务机关收到税款后~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纳税人通过银行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委托银行开具完税凭证。 第四十七条 纳税人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或者第三十 110 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采用下列任何一种方法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 (二)按照营业收入或者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额时~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采取本条规定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应纳税额。 第四十八条 税务机关负责纳税人纳税信誉等级评定工作。纳税人纳税信誉等级的评定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四十九条 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缴承包费或者租金的~承包人或者承租人应当就其生产、经营收入和所得纳税~并接受税务管理,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发包人或者出租人应当自发包或者出租之日起30日内将承包人或者承租人的有关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不报告的~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与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承担 111 纳税连带责任。 第五十条 纳税人有解散、撤销、破产情形的~在清算前应当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未结清税款的~由其主管税务机关参加清算。 第五十一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所称关联企业~是指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 (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纳税人有义务就其与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向当地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五十二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所称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所进行的业务往来。 第五十三条 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业务往来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与纳税人预先约定有关定价事项~监督纳税人执行。 第五十四条 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调整其应纳税额: (一)购销业务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作价, 112 (二)融通资金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所能同意的数额~或者利率超过或者低于同类业务的正常利率, (三)提供劳务~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劳务费用, (四)转让财产、提供财产使用权等业务往来~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或者收取、支付费用, (五)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五条 纳税人有本细则第五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调整计税收入额或者所得额: (一)按照独立企业之间进行的相同或者类似业务活动的价格, (二)按照再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的价格所应取得的收入和利润水平, (三)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 (四)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 第五十六条 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支付价款、费用的~税务机关自该业务往来发生的纳税年度起3年内进行调整,有特殊情况的~可以自该业务往来发生的纳税年度起10年内进行调整。 第五十七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所称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包括到外县(市)从事生产、 113 经营而未向营业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的纳税人。 第五十八条 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扣押纳税人商品、货物的~纳税人应当自扣押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 对扣押的鲜活、易腐烂变质或者易失效的商品、货物~税务机关根据被扣押物品的保质期~可以缩短前款规定的扣押期限。 第五十九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所称其他财产~包括纳税人的房地产、现金、有价证券等不动产和动产。 机动车辆、金银饰品、古玩字画、豪华住宅或者一处以外的住房不属于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所称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 税务机关对单价5000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不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 第六十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所称个人所扶养家属~是指与纳税人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直系亲属以及无生活来源并由纳税人扶养的其他亲属。 第六十一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八十八条所称担保~包括经税务机关认可的纳税保证人为纳税人提供的纳税保证~以及纳税人或者第三人以其未设臵或者未全部设臵担保物权的财产提供的担保。 纳税保证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纳税担保能力的自然人、 114 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没有担保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纳税担保人。 第六十二条 纳税担保人同意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当填写纳税担保书~写明担保对象、担保范围、担保期限和担保责任以及其他有关事项。担保书须经纳税人、纳税担保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机关同意~方为有效。 纳税人或者第三人以其财产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当填写财产清单~并写明财产价值以及其他有关事项。纳税担保财产清单须经纳税人、第三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机关确认~方为有效。 第六十三条 税务机关执行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应当由两名以上税务人员执行~并通知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本人或者其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 第六十四条 税务机关执行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的规定~扣押、查封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参照同类商品的市场价、出厂价或者评估价估算。 税务机关按照前款方法确定应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价值时~还应当包括滞纳金和扣押、查封、保管、拍卖、变卖所发生的费用。 115 第六十五条 对价值超过应纳税额且不可分割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税务机关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无其他可供强制执行的财产的情况下~可以整体扣押、查封、拍卖~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扣押、查封、保管、拍卖等费用。 第六十六条 税务机关执行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实施扣押、查封时~对有产权证件的动产或者不动产~税务机关可以责令当事人将产权证件交税务机关保管~同时可以向有关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机关在扣押、查封期间不再办理该动产或者不动产的过户手续。 第六十七条 对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税务机关可以指令被执行人负责保管~保管责任由被执行人承担。 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不会减少其价值的~税务机关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者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六十八条 纳税人在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后~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税款或者银行转回的完税凭证之日起1日内解除税收保全。 第六十九条 税务机关将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变价抵缴税款时~应当交由依法成立的拍卖机构拍卖,无法委托拍卖或者不适于拍卖的~可以交由当地商业企业代为销售~也可以责令纳税人限期处理,无法委托商业企业销售~ 116 纳税人也无法处理的~可以由税务机关变价处理~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商品~应当交由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扣押、查封、保管、拍卖、变卖等费用后~剩余部分应当在3日内退还被执行人。 第七十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所称损失~是指因税务机关的责任~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的合法利益遭受的直接损失。 第七十一条 税收征管法所称其他金融机构~是指信托投资公司、信用合作社、邮政储蓄机构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等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 第七十二条 税收征管法所称存款~包括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合伙人、个体工商户的储蓄存款以及股东资金账户中的资金等。 第七十三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发出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责令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 第七十四条 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在出境前未按照规定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纳税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阻止出境的具体 117 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公安部制定。 第七十五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将纳税人的欠税情况~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定期公告。 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实行定期公告的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七十七条 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九条所称欠缴税款数额较大~是指欠缴税款5万元以上。 第七十八条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多缴税款退税~不包括依法预缴税款形成的结算退税、出口退税和各种减免退税。 退税利息按照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手续当天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第七十九条 当纳税人既有应退税款又有欠缴税款的~税 118 务机关可以将应退税款和利息先抵扣欠缴税款,抵扣后有余额的~退还纳税人。 第八十条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税务机关的责任~是指税务机关适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不当或者执法行为违法。 第八十一条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是指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 第八十二条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特殊情况~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因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未扣或者少扣、未收或者少收税款~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第八十三条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补缴和追征税款、滞纳金的期限~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缴未缴或者少缴税款之日起计算。 第八十四条 审计机关、财政机关依法进行审计、检查时~对税务机关的税收违法行为作出的决定~税务机关应当执行,发现被审计、检查单位有税收违法行为的~向被审计、检查单位下达决定、意见书~责成被审计、检查单位向税务机关缴纳应当缴纳的税款、滞纳金。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有关机关的决定、意见书~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将应收的税款、滞纳金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 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审计机关、财政机关的决定、意见书 119 之日起30日内将执行情况书面回复审计机关、财政机关。 有关机关不得将其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的税款、滞纳金自行征收入库或者以其他款项的名义自行处理、占压。 第六章 税务检查 第八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科学的检查制度~统筹安排检查工作~严格控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检查次数。 税务机关应当制定合理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负责选案、检查、审理、执行的人员的职责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规范选案程序和检查行为。 税务检查工作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八十六条 税务机关行使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职权时~可以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业务场所进行,必要时~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前会计年度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税务机关检查~但是税务机关必须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开付清单~并在3个月内完整退还,有特殊情况的~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当年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检查~但是税务机关必须在30日内退还。 第八十七条 税务机关行使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六)项职权时~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进行~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 120 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税务机关查询的内容~包括纳税人存款账户余额和资金往来情况。 第八十八条 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重大案件需要延长的~应当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第八十九条 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应当依照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的规定行使税务检查职权。 税务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无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税务机关对集贸市场及集中经营业户进行检查时~可以使用统一的税务检查通知书。 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式样、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一条 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1 第九十二条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三条 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四条 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税款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由税务机关直接向纳税人追缴税款、滞纳金,纳税人拒不缴纳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九十五条 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时~有关单位拒绝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 (一)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 122 资料的, (二)拒绝或者阻止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三)在检查期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的, (四)有不依法接受税务检查的其他情形的。 第九十七条 税务人员私分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十八条 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除由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外~对税务代理人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九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当事人处以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时~应当开付罚没凭证,未开付罚没凭证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当事人有权拒绝给付。 第一百条 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纳税争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 123 第八章 文书送达 第一百零一条 税务机关送达税务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 受送达人是公民的~应当由本人直接签收,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 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的财务负责人、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 第一百零二条 送达税务文书应当有送达回证~并由受送达人或者本细则规定的其他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即为送达。 第一百零三条 受送达人或者本细则规定的其他签收人拒绝签收税务文书的~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理由和日期~并由送达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税务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零四条 直接送达税务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有关机关或者其他单位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第一百零五条 直接或者委托送达税务文书的~以签收人或者见证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或者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函件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并视为已送达。 124 第一百零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公告送达税务文书~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一)同一送达事项的受送达人众多, (二)采用本章规定的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 第一百零七条 税务文书的格式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本细则所称税务文书~包括: (一)税务事项通知书, (二)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三)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 (四)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 (五)税务检查通知书, (六)税务处理决定书, (七)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八)行政复议决定书, (九)其他税务文书。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百零八条 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所称“以上”、“以下”、“日内”、“届满”均含本数。 第一百零九条 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所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内有连续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 第一百一十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代扣、 125 代收手续费~纳入预算管理~由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 第一百一十一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委托税务代理人代为办理税务事宜的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 耕地占用税、契税、农业税、牧业税的征收管理~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本细则自2002年10月15日起施行。1993年8月4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项目名称: 印花税票代售许可 审批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第412号令第235项, 126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12号 现公布《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对所属各部门的行政审批项目进行了全面清理。由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项目~依法继续实施,对法律、行政法规以外的规范性文件设定~但确需保留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规定事项的行政审批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现决定予以保留并设定行政许可~共500项。 为保证本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依法、公开、公平、公正实施~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对实施本决定所列各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等作出具体规定~并予以公布。有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附件: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 127 目录,摘录,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机关 235 印花税票代售许可 当地税务机关 备注: 1.鉴于投资体制改革正在进行~涉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行政许可仍按国务院现行规定办理。 2.按规定应当由国务院决定的事项~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3.按规定应当由其他部门决定或者应经其他部门审核的事项~按照现行规定办理。 128 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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