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学案例分析
北京实达公司与太原发电厂在太原市订立购销汽轮发电机组
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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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约定:由北京实达公司提供给太原发电厂汽轮发电机组一套,并负责安装调试,安装调试地为太原发电厂。合同签订后,北京实达公司当天下午又在太原与唐山邮电局机总厂签订
购销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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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由唐山电机总厂供给北京实达公司汽轮发电机组一套,安装调试地为太原发电厂。汽轮发电机安装完毕且投入运营后,因太原发电厂进行改制,迟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北京实达公司付款,致使北京实达公司也未能向唐山电机总厂付款。于是,唐山电机总厂向太原市某区人民法院起诉,起诉状将北京实达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将太原发电厂列为本案第三人。 试分析:
(1)太原市某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有无管辖权,为什么,
(2)太原发电厂能否成为本案第三人,为什么,
答案:1.因为该合同为购销合同,并且未履行,所以作为约定履行地法院,有管辖权。(因为合同没履行,所以理由不能是单纯因为合同履行地) 2、根据合同相对性,太原电厂和唐山电机总厂并无实际合同关系,而且,也并无事实上利害关系,不能成为第3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