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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修订版IBMTstandardizationoffice【IBMT5AB-IBMT08-IBMT2C-ZZT18】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修订版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闽常【2006】第10号2006年8月4日)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

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修订版
IBMTstandardizationoffice【IBMT5AB-IBMT08-IBMT2C-ZZT18】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修订版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闽常【2006】第10号2006年8月4日)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五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第二章 招标范围、方式和组织形式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范围内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第七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选择下列项目的投资人、经营人或者承办人,达到规定规模和标准的,应当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  (一)国有自然资源的经营性开发项目;  (二)基础设施、市政公用事业和公共信息技术平台等政府特许经营项目;  (三)有限公共资源配置项目;  (四)政府投资项目;  (五)政府组织或者资助的重大科研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招标人由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跨行政区域建设项目的招标人,或者涉及跨行政区域资源配置调整项目的招标人,由共同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确定。  有偿转让企业国有产权,选择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承包人、租赁人的,可以通过招标方式确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医疗设备、医疗器械和药品采购项目,使用财政性资金的货物和服务采购项目,达到规定规模和标准的,以及省人民政府决定招标的其他项目,必须进行招标。  法律、行政法规对使用财政性资金的货物和服务采购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制定本条例规定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使用财政性资金的货物和服务采购,必须进行招标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以及本条例第七条和第八条所列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可以邀请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或者国家秘密,不适宜公开招标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专业要求,仅有少数几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三)采用公开招标方式所需费用占项目总价值比例过大,不符合经济合理性要求的;  (四)受自然资源或者环境条件限制,不适宜公开招标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可以不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不适宜招标的;  (二)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不适宜招标的;  (三)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或者对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而无法达到投标人法定人数要求的。  企业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项目,该企业具备自行生产符合项目要求的货物的能力,或者具有与项目相适应的勘察、设计、施工资质等级的,其相应事项可以不招标。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  (二)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力量;  (三)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有三名以上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四)熟悉和掌握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十二条 招标人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相应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其指定招标代理机构。其中,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人的,应当通过比选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资格认定部门依法认定的资格等级范围内承担招标事宜,并遵守本条例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根据招标代理合同的约定,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不得接受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咨询服务。  第十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通过资格认定的招标代理机构名单向社会公布。第三章 评标专家库和评标专家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依法建立跨行业、跨地区的综合性的省评标专家库,按照行业和区域分类设置分库,并在省级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和各市、县(区)设立抽取评标专家的网络终端,具体组建 方案 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pdf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doc见习基地管理方案.doc关于群访事件的化解方案建筑工地扬尘治理专项方案下载 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建立评标专家库。  第十六条 建立评标专家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法定条件的评标专家人数不少于五百人;  (二)专业分类合理并能够满足评标的基本要求;  (三)各专业分库的评标专家人数不少于五十人;  (四)有满足随机抽取评标专家所需要的必要设施和条件;  (五)有专门负责日常管理的人员。  第十七条 评标专家库的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相关领域工作八年以上,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熟悉评标工作;  (二)诚信守纪,公道正派;  (三)熟悉与招标投标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四)未曾因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标投标有关活动中从事违法行为而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五)身体条件能够胜任评标工作。  第十八条 评标专家在评标活动中,依法对投标文件独立进行评审,不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干预;评标专家参加评标活动可以依法取得劳务报酬。  第十九条 评标专家应当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客观、公正地履行 职责 岗位职责下载项目部各岗位职责下载项目部各岗位职责下载建筑公司岗位职责下载社工督导职责.docx ;  (二)必须回避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申请;  (三)对评标过程及相关内容保密;  (四)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及其利害关系人,不得收受投标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五)对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六)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活动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二十条 评标专家库管理单位应当建立评标专家工作档案,对评标专家定期进行培训,并对其参与评标的情况予以记载;对因身体条件、业务能力不能胜任评标工作的评标专家终止其评标专家资格,对不履行本条例规定义务的评标专家取消其评标专家资格第四章 招标投标程序第一节 招标  第二十一条 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的,应当先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或者核准手续的,招标人应当在报送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资金 申请报告 工作调动申请报告申请赶工费用报告农业普查经费申请报告幼儿园办园申请报告设备购置项目申请报告 ,或者项目申请报告的同时,将项目招标范围、方式以及组织形式报送项目审批部门核准。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国有自然资源的经营性开发项目、政府特许经营项目、有限公共资源配置项目以及医疗设备、医疗器械和药品采购项目,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前将项目招标范围、方式以及组织形式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核准。  第二十二条 推行使用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示范文本。对国家或者省级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已经编制示范文本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人应当使用。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采用邀请招标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应当在国家有关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发布招标公告。  在两家以上媒体发布同一项目招标公告的,公告内容应当一致。  招标人在指定报刊或者其他媒体发布招标公告的,应当同时将招标公告如实抄送指定信息网络。被指定的信息网络应当即时登载该招标公告,并不得以会员制等方式限制潜在投标人获取信息。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项目范围、性质、数量规模和质量总要求;  (三)招标项目实施的地点和时间;  (四)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  (五)投标人的资格条件及审查办法;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编制招标文件,一般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招标人名称、项目名称及简介;  (二)项目数量、规模和主要技术、质量的要求;  (三)项目完成期限或者交货、提供服务的时间;  (四)对投标人资格、投标文件、投标有效期限的要求;  (五)提交投标文件的方式、截止时间和开标地点;  (六)开标、评标程序以及评标的标准、办法;  (七)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投标报价的要求;  (八)图纸、格式附录等招标相关资料和技术文件的要求;  (九)合同主要条款及协议书格式;  (十)受理投诉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医疗设备、医疗器械和药品采购项目,使用财政性资金的货物和服务采购项目,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采购数量。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可以要求投标人在提交符合招标文件规定要求的投标文件外,提交备选投标方案,但应当在招标文件中作出说明,并提出相应的评审和比较办法。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使用财政性资金的货物和服务采购项目,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确定的标准、规模、内容等应当控制在项目审批部门核定的范围内。  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工程价款结算办法国家已有明确规定的,招标文件相关内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招标文件中提出履约保证金要求的,应当明确规定向中标人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应当用醒目的方式标明,不得以特定的生产供应者及其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为依据;如果必须引用某一生产供应者的技术标准才能准确或者清楚地说明拟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时,应当标明“或相当于”的字样。  招标人不得在招标文件中提出与项目等级不相适应的、过高的资质要求;不得规定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九条 招标文件应当规定项目合理的投标有效期。投标有效期从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起计算。  在投标有效期结束前,出现特殊情况的,招标人可以书面形式要求所有投标人延长投标有效期。投标人同意延长的,不得修改其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但应当相应延长其投标保证金的有效期;投标人拒绝延长的,其投标失效,但有权收回其投标保证金。  因延长投标有效期造成投标人损失的,招标人应当给予补偿,但因不可抗力延长投标有效期的除外。  第三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政府投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将招标文件按照项目管理权限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发现招标文件有违反法律、法规内容的,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责令招标人改正。  第三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文件或者资格审查文件出售时间不得少于五日,出售价格依据物价部门核定的印刷成本确定。  第三十二条 招标项目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在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审查标底。  政府投资项目一般不设置标底。第二节 投标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和资格条件,并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和条件自主编制投标文件;  (二)对招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可以书面形式向招标人询问并获得不超出招标文件范围的明确答复;  (三)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  (四)对不合理对待提出投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以联合体形式投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  联合体各方不得再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也不得组成新的联合体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在同一招标项目中投标。  第三十五条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不予受理:  (一)逾期送达的或者未送达指定地点的;  (二)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  第三十六条 投标人之间不得相互串通投标。下列行为均属投标人之间串通投标:  (一)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  (二)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在招标项目中分别以高、中、低价位报价;  (三)投标人之间先进行内部竞价,内定中标人,然后再参加投标。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不得串通投标。下列行为均属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情况告知其他投标人,或者协助投标人撤换投标文件,更改报价;  (二)招标人向投标人泄露标底;  (三)招标人与投标人商定,投标时压低或者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人或者招标人额外补偿;  (四)招标人预先内定中标人。  第三十八条 投标人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违反规定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投标。  前款所称以他人名义投标,指投标人挂靠其他单位,或者从其他单位通过转让、租借的方式获取资质证书,或者在其编制的投标文件上加盖、签署其他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印章、姓名等行为。第三节 开标和评标  第三十九条 开标必须在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由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主持。开标时间为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开标应当公开进行,并予以记录。  工程建设项目,鼓励在有形市场进行招标投标活动。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将招标投标活动统一纳入集中交易场所进行规范管理。  第四十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由招标人的代表和评标专家组成。招标人的代表应当熟悉招标项目的经济技术要求,并由招标人以书面形式确定。评标专家应当从依法建立的评标专家库内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技术特别复杂、专业要求特别高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胜任的,经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确认后,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政府投资项目的评标专家应当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的评标专家库内确定。  第四十一条 在评标委员会的评标专家到达开标现场前,招标人不得将评标项目及相关内容泄露给评标专家。  招标人应当为评标专家提供足够的评标时间。  第四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招标人申请回避;未申请回避的,招标人或者行政监督部门发现后,应当立即停止其参与评标活动:  (一)投标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的;  (二)招标项目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的;  (三)与投标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评标活动公正性的。  第四十三条 工程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项目,政府特许经营项目以及技术、性能有特殊要求的货物采购、 工程施工 建筑工程施工承包1园林工程施工准备消防工程安全技术交底水电安装文明施工建筑工程施工成本控制 项目,应当采用综合评估法评标。中标人的投标应当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或者招标人对其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一般性货物采购、工程施工等项目,应当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中标的办法评标。中标人的投标应当能够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国有自然资源经营性开发项目、有限公共资源配置项目,除采用综合评估法外,可以确定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且投标价格最高的投标人作为中标人。  第四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评标工作规则:  (一)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程序、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  (二)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要求投标人作出澄清或者说明。澄清或者说明必须符合原投标文件的范围,并不得改变其实质性内容;  (三)对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人或者明显低于标底的,应当要求投标人具体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或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作废标处理;  (四)对符合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但在个别地方存在遗漏或者技术信息和数据不全等细微偏差的投标文件,应当要求该投标人在评标结束前予以补正;  (五)推荐一至三个中标候选人,并标明排列顺序,或者根据招标人授权直接确定中标候选人;  (六)对评标过程中需要以表决方式决定的事项,实行一人一票,并经评标委员会成员过半数通过。  评标委员会表决通过的评标事项被确认为违法或者违反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承担责任,但在表决中持反对意见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可以免除责任。  第四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初审时发现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废标处理:  (一)没有单位盖章的;  (二)没有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字或者盖章的;  (三)代理人没有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的;  (四)未按照规定的格式填写,内容不全或者关键字迹模糊、无法辨认的;  (五)投标人递交两份或者多份内容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在一份投标文件中对同一招标项目有两个或者多个报价,且未声明哪一个为最终报价的,但按照招标文件规定提交备选投标方案的除外;  (六)投标人名称或者组织结构与资格审查时不一致且未提供有效证明的;  (七)投标有效期不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  (八)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  (九)联合体投标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  (十)反映投标文件个性特征的内容出现明显雷同;  (十一)招标文件明确规定可以废标的其他情形。  评标委员会评审时发现投标文件存在下列重大偏差,不能响应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的,应当确定其为废标:  (一)不能满足完成投标项目的期限要求;  (二)附有招标人无法接受的条件;  (三)明显不符合技术规格、质量要求、报价要求、货物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  (四)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实质性要求。  第四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交记载以下内容的书面评标报告:  (一)基本情况和数据表;  (二)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三)符合要求的投标一览表;  (四)废标情况说明;  (五)评标标准、方法或者评标因素一览表;  (六)经评审的价格或者评分比较一览表;  (七)经评审的投标人排序;  (八)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以及签订合同前要处理的事宜;  (九)澄清、说明、补正事项的纪要。  评标委员会决定否决所有投标的,应当在评标报告中说明具体理由。  评标报告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对评标结论持有异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可以书面方式阐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且不陈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论,并由评标委员会作出书面说明并存档。  第四十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一)资格审查合格的潜在投标人不足三个的;  (二)在投标截止时间届满时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  (三)所有投标均被作为废标处理的;  (四)经评审,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且评标委员会决定否决所有投标的;  (五)根据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同意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  招标方式已经核准的项目,连续两次招标失败的,经原核准机关审查批准,可以调整招标方式;其他项目由招标人自行决定调整招标方式。第四节 定标  第四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在收到评标报告后十五日内,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并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招标人应当按照中标候选人的排序确定中标人。中标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中标被依法确认无效的,招标人可以按照中标候选人的排序重新确定中标人。  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四十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三日内,将下列有关中标结果的事项在省人民政府指定的信息网络上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十日:  (一)招标人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招标项目名称;  (三)中标人名称及其中标金额;  (四)被确定为废标的投标人名称及原因;  (五)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公示期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接到投诉的,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招标人暂停签订合同等活动。  第五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前款所称书面报告应当包含以下主要内容:  (一)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副本;  (二)招标方式和组织形式等基本情况;  (三)投标人的资格审查情况;  (四)评标委员会的组成情况;  (五)评标报告;  (六)中标结果。  第五十一条 国有自然资源经营性开发项目、政府特许经营项目和有限公共资源配置项目的招标人,应当自订立合同之日起七日内将合同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备案;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使用财政性资金的货物和服务采购等其他项目的招标人,应当自订立合同之日起七日内将合同送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招标人和中标人就同一招标事项另行订立合同或者擅自变更中标合同,导致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为结算有关价款的依据。  第五十二条 设有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后的五日内,将投标保证金退还中标候选人以外的投标人,并在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的五日内,将投标保证金退还中标人以及其他中标候选人。招标人逾期退还投标保证金的,除应当退还投标保证金本金外,还应当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百分之二十支付资金占用费。  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规定给予未中标人经济补偿的,也应当在此期限内一并给付。  招标文件规定招标人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的,招标人应当在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同时向中标人提交。  第五十三条 中标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合同约定和投标文件承诺完成中标项目,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不得擅自调换投标文件中承诺的项目负责人及主要技术人员,不得擅自更换投标文件中承诺使用的机械设备;  (二)对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三)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其他形式履约担保。  因出现特殊情况,确需调换投标文件中承诺的项目负责人及主要技术人员、更换投标文件中承诺使用的机械设备的,应当经招标人同意,调换后的项目负责人及主要技术人员的资格、业绩和信誉,或者更换后的机械设备的性能、规格和数量不得低于投标文件中承诺的条件。  第五十四条 招标人不得以下列要求作为发出中标通知书或者签订合同的条件:  (一)垫付中标项目建设资金;  (二)将中标项目分包给其他关系人;  (三)提高履约保证金;  (四)变更报价、增加工作量、缩短工期等背离招标和投标文件内容的要求第五章 监督与投诉  第五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全省招标投标工作。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依法对省重大建设项目和其他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 项目审批部门对规避招标和不按照核准事项进行招标的违法行为实施监督,并受理相关投诉。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根据其职责对招标投标过程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歧视或者排斥投标、以他人名义投标、串通投标、中标后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实施监督,并受理相关投诉。  第五十七条 项目审批部门应当自核准招标范围、方式以及组织形式之日起三日内将核准结果抄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在监督过程中发现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项目审批部门,由项目审批部门依法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须由资格认定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理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及时书面通知资格认定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项目审批部门、资格认定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书面反馈处理结果。  第五十八条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向招标人提出异议,也可以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可以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举报,并提供相关的证据。  第五十九条 投诉应当自中标结果公示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投诉人是法人的,投诉书应当由单位盖章,并经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代表签字;投诉人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投诉书应当由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诉人本人签字,并附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投诉人不得以投诉为名排挤竞争对手,不得进行虚假、恶意投诉,阻碍招标投标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六十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其受理投诉的渠道、范围和条件等有关事项。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在五日内告知投诉人是否受理;不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其不受理理由。超过五日不告知的,视为受理。  第六十一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投诉内容属实、确实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及时通知投诉人;  (二)经调查、核实不存在招标投标违法行为的,书面向投诉人说明调查结果。在规定时间内不能作出处理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向投诉人书面说明理由。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二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以采取执法专项检查、重点抽查、成立调查组进行专项调查等方式对招标投标活动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有权依法调取、查阅、复制相关文件和调查、核实相关情况,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十三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实施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不得随意增加招标投标审批、核准事项;不得干涉招标人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投标资格审查、编制标底、确定开标时间和地点、组织评标、确定中标人和签订合同等事项的自主权;不得向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招标代理机构收取费用。  第六十四条 监察机关依法对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监察,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检查,并依法调查处理违纪违法行为。  审计机关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行审计监督。  第六十五条 推行招标投标市场主体和从业人员信用制度。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招标投标监督服务网络,记载并公告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等招标投标活动参加人的信用记录和违法行为及其处理结果。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进行查询,但涉及保密事项的除外。  第六十六条 鼓励依法成立招标投标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  招标投标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技术规范和行为准则,规范招标投标活动的秩序,维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未经批准擅自进行邀请招标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招标人重新进行招标,可以并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由项目审批部门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九条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主管部门依法收回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证书,并在三年内不受理其资格申请:  (一)应当履行招标范围、方式和组织形式核准手续而未履行的;  (二)不按照经核准的招标范围、方式和组织形式进行招标的;  (三)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而自行招标的;  (四)未按照规定通过比选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招标代理机构的;  (五)接受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咨询服务的;  (六)未按照规定使用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文件示范文本的;  (七)不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的;  (八)同一招标项目在不同媒体上发布的招标公告或者对不同的潜在投标人发出的投标邀请书内容不一致的;  (九)未按照国家规定在招标文件中编制工程价款结算办法,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的;  (十)自招标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时间少于五日的;  (十一)评标委员会的组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  (十二)非法干预评标委员会评标的;  (十三)对开标过程不记录的;  (十四)未按照中标候选人排序确定中标人的;  (十五)未按照规定公示中标结果的;  (十六)未在规定时间内报送招标投标报告或者书面合同的。  上述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者重新确定中标人。  第七十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出评标的;  (二)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三)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的;  (四)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或者不公正行为的。  上述行为影响评标结果的,评标无效,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评标或者重新招标。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投标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对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二条 中标人违反本条例规定,非因不可抗力原因放弃中标、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履约保证金的,没收投标保证金;导致招标人从其他中标候选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的,应当向招标人赔偿中标差价等损失;导致招标人重新招标的,应当向招标人赔偿本次招标和重新招标所发生的费用等损失。  中标人有前款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三条 投诉人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的,属于虚假、恶意投诉,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驳回投诉,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评标专家库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监察机关对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建立评标专家库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二)受聘专家不符合法定条件的;  (三)对评聘过程和结果不制作书面记录并存档的;  (四)不建立受聘专家个人工作档案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受聘专家进行必要培训的;  (六)违反程序和规则提供评标专家的。  第七十五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招标投标监督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擅自增加招标投标审批、核准事项的;  (三)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  (四)向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招标代理机构收取费用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投诉或者逾期不作出答复的;(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和其他违法行为的福建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2年修改2002年4月5日)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规范市场行为,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促进建筑市场繁荣,保障建筑工程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辖区内从事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的发包、承包和中介服务经营活动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建筑工程包括土木建筑工程、设备安装工程、管线敷设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和园林绿化工程。  第三条 建筑市场经济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竞争、合法交易、诚实信用的原则。禁止地区、行业、部门垄断建筑市场。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建筑市场。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建筑市场。  县级以上有关专业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专业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工商、财政、劳动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参与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第二章建筑市场主体  第五条 建筑市场主体包括建筑工程发包方、承包方和中介服务组织。  发包方是指承担建筑工程勘察、设计费用和施工价款支付责任的建设单位或个人。  承包方是指从事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等经营活动的单位。  中介服务组织是指从事建设监理、建筑工程质量检测、工程造价咨询和发包代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  第六条 下列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审查手续,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一)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二)建筑工程总承包企业;  (三)建筑业企业;  (四)建筑市场中介服务组织。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必须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第七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年检,其解散或者被撤销、合并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注销资质证书;分立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资质审查。第三章发包和承包  第八条 发包方应当按照建设项目分级管理权限,向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项目报建手续。  建设工程项目分级管理权限,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九条 建筑工程施工的发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办理工程项目报建手续;  (二)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三)能够满足工程施工需要和符合有关规定的技术资料和图纸;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发包方自行发包建筑工程,应当具有与所发包的工程相适应的工程技术、经济管理人员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发包方,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发包代理单位代理发包。  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必须发包给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采取招标形式发包:  (一)投资100万元以上建筑工程的施工;  (二)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建筑的施工;  (三)大中型公共建筑、市政工程、50米以上高层建筑和用地5000平方米以上住宅小区的勘察、设计。  私人投资和外商独资的建筑工程,可以由发包方直接确定承包方。  第十二条 鼓励建筑工程招标在有形市场内进行。  第十三条 建筑工程勘察、施工招标标底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审核。  标底在开标前必须保密。  第十四条 招标发包建筑工程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招标机构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编制招标文件;  (三)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招标邀请书;  (四)对申请投标的单位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申请投标的单位;  (五)向合格的申请投标单位分发招标文件;  (六)组织投标单位踏勘现场,并对招标文件答疑;  (七)开标并评审投标文件;  (八)确定中标单位。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采用设计方案竞投的方式确定中标单位。  招标发包的发包方应在确定中标单位之日起五日内发出中标通知书;在中标单位接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发包方与中标单位应当订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  第十五条 落标单位对标底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标底进行复核。复核结论与标底差额超过5%,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宣布中标无效。由此造成的损失,标底经审核的,由审核单位负责赔偿;标底未经审核的,由编标方负责赔偿。组织复核的费用由申请复核或责任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三个阶段可以合并发包给一个承包方,也可以按阶段分别发包。除经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属专业性强的分部分项工程外,发包方不得将一个单位工程中的分部、分项工程分别发包。  第十七条 承包方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分包,但不得转包。  分包方不得将所承包的工程转包,除特殊工种和劳务外,也不得再分包。  工程的质量,安全和保修由承包方对发包方负责。分包方应对其所分包工程的质量、安全和保修向承包方负责。  第十八条 依法应实行招标的建筑工程,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指定承包方。  禁止发包方或发包代理单位向承包方指定分包单位或要求承包方垫资或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  禁止采取不正当手段发包或承包建筑工程;禁止发包方或承包方不合理压低或抬高勘察设计费和工程造价,不合理缩短工期。  第十九条 发包方依法确定承包方后,双方应当使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布的女目示范文本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卖、出借、出租、涂改、伪造资质证书和勘察、设计的图章、图签。第四章中介服务  第二十一条 鼓励依法成立建筑市场中介服务组织,从事建筑市场中介服务活动。  第二十二条 委托中介服务,委托方与中介服务组织应当使用或参照使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布的中介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签订书面合同。  中介服务组织不得转让所接受的中介业务。  第二十三条 建设监理单位受发包方委托对工程投资、建设工期和工程质量进行控制,保障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实施。  建设监理单位不得承担自己或所属单位设计的工程项目的监理业务。  第二十四条 国家和省重点工程、住宅小区工程、大中型公共建筑、市政工程和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监理的其他工程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监理单位进行监理。  第二十五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可以接受委托,承担下列业务:  (一)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和投资估算;  (二)建设项目的经济评价;  (三)工程概算、预算、结算的编制或审核;  (四)工程竣工决算、招标标底、投标报价的编制或审核业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不得接受同一工程项目造价的编制和审核业务。  第二十六条 从事建设监理业务的人员,必须按规定取得《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人员,必须按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书。  中介服务组织的从业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业务。  第二十七条 发包代理单位接受委托,按照委托合同的要求依法组织工程发包活动。  第二十八条 建筑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建筑工程质量的检验标准和技术规范,接受委托,出具检测报告。  第二十九条 中介服务组织在服务过程中因过错造成委托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五章工程管理  第三十条 发包方必须在工程开工前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不得擅自开工。  第三十一条 建筑工程质量必须符合国家颁布的勘察、设计、施工规范和建筑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  第三十二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应当加强建筑工程的质量监督和建筑安全生产行业管理,建立健全质量、安全监督检查机制,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用于建筑工程的材料、构配件、设备和施工现场安全防护产品,必须符合设计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承包方不得以次充好、以假充真、偷工减料。  禁止发包方和设计单位无正当理由由限定施工单位使用其指定的生产厂家或商店提供的有关材料、构配件、设备和其它产品。  第三十四条 建筑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核定质量,合格的方可交付验收。质量核定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应当限期返修。返修完成后,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认定能满足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要求的,可以交付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建筑工程不能满足结构安全要求的,应予拆除。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五条 按规定必须报送的工程竣工档案等资料,发包方应在工程交付使用后六个月内报送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 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筑工程经验收后,在交付使用时,承包方应当开具工程质量保修书。建筑工程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 快递公司问题件快递公司问题件货款处理关于圆的周长面积重点题型关于解方程组的题及答案关于南海问题 的,由责任方负责保修,并承担返修费用和赔偿损失。  建筑工程的保修期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七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工程造价的指导和管理,定期公布工程造价要素调整指数。  建筑工程造价应当以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定额、计价方法、工程造价要素调整指数和其他有关规定为依据,根据市场变化和发包方对工期、质量的具体要求,由发包方和承包方在合同中约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扩大计价的各项取费标准,随意压价或抬价。  第三十八条 承包设计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设计概算。  承包施工方应在健筑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30天内,编制工程竣工结算文件,报发包方审核。发包方应在收到工程结算文件之日起30天内作出审核结论。  第三十九条 承、发包双方对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费用和施工价款有争议的,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不愿通过协商解决或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审定。  第四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应当增加服务意识,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办理效率,对施工许可、质量合格认定和造价争议审定的申请必须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结论。  第四十一条 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实施监督管理的单位不得从事任何与委托相关的经营活动。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已实施发包的,其发包行为无效,由此造成他人损失的,发包方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自行发包建筑工程的,或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代理发包的;  (二)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或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包的;  (三)发包方或发包代理单位向承包方指定分包单位或要求承包方垫资或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  (四)发包方发包分部、分项工程的;  (五)不采取招标方式发包建筑工程的;  (六)不委托监理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可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资质证书,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无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从事中介服务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分别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止勘察设计施工、责令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无资质证书或越级承包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  (二)转包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  (三)转让中介服务业务的。  第四十六条 开标前,泄露标底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取消其编制或审核标底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办理工程项目报建手续的;  (二)不按规定报送工程竣工档案资料的;  (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不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工程质量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的;  (二)使用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的;  (三)将未经核定质量或质量不合格的建筑工程交付验收的;  (四)将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交付使用的;  (五)发包方及发包代理单位或设计单位无正当理由限定承包方使用其指定的有关产品的。  第四十九条 投标单位采取非法手段获取标底信息而中标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宣布其中标无效,取消其6个月的投标资格。  第五十条 投标单位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或者投标单位和发包单位或发包代理单位相互勾结的,其中标无效,并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实施管理的单位从事与委托相关的经营活动的,由委托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终止委托关系,责令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实施监督管理的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违法进行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福建省依法必须招标项目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闽发改政策[2007]第157号2007年2月28日)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依照《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九条规定,我委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了《福建省依法必须招标项目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经省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二○○七年二月二十八日福建省依法必须招标项目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本省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选择投资人、经营人或者承办人项目,医疗设备、医疗器械和药品采购项目,以及省人民政府决定招标的其他项目。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三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以及本规定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所列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可以邀请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或者国家秘密,不适宜公开招标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专业要求,仅有少数几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三)采用公开招标方式所需费用占项目总价值比例过大,不符合经济合理性要求的;  (四)受自然资源或者环境条件限制,不适宜公开招标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可以不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不适宜招标的;  (二)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不适宜招标的;  (三)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或者对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而无法达到投标人法定人数要求的。  企业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项目,该企业具备自行生产符合项目要求的货物的能力,或者具有与项目相适应的勘察、设计、施工资质等级的,其相应事项可以不招标。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可以采取拍卖、挂牌出让或者电子竞价等方式的,从其规定。第二章 工程建设项目  第五条 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本规定所规定的规模和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政府投资或者事业单位使用自有资金投资的项目;  (二)国有企业使用自有资金投资,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三)除以上项目外,关系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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苇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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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传时间:2021-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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