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塑料制品业安全检查表Sheet1 塑料制品业安全检查表 检查项目 检查事项 检查内容 法规依据 法规条款 处罚依据 处罚条款 执法部门 十九项 依法取得有关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情况 证照齐全,在有效期内 营业执照 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7条 违反本法规定,办理公司登记时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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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heet1 塑料制品业安全检查表 检查项目 检查事项 检查内容 法规依据 法规条款 处罚依据 处罚条款 执法部门 十九项 依法取得有关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情况 证照齐全,在有效期内 营业执照 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7条 违反本法规定,办理公司登记时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6条 工商局 (一)依法取得有关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情况; 消防验收意见 消防验收意见书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一)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二)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13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五)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  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或者在竣工后未依照本法规定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58条第(三)项、第(五)项 消防支队 (一)依法取得有关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情况; 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15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五)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  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或者在竣工后未依照本法规定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58条 消防支队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与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 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按照国家或者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21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69条第(二)项 安监局 (五)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情况; 安全生产责任制 单位主要负责人 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的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二)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四)定期研究安全生产问题;(五)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六)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13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68条第一款 安监局 (五)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情况; 各部门、岗位 岗位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13条第(一)项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68条第一款 安监局 (三)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作业规程的情况;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要求,形成包括全体人员和全部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任体系。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14条 安监局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作业规程的情况 安全生产检查和隐患治理制度 制度制定情况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二)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13条第(二)项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68条第一款 安监局 (三)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作业规程的情况;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应当包括:(二)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15条(二) 安监局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建档监控等制度,逐级建立并落实从主要负责人到每个从业人员的隐患排查治理和监控责任制。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8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26条第(一)项 安监局 制度落实情况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五)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13条第(五)项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68条第一款 安监局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检查情况应当记录在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保存。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单位存在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治理负全部责任,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对非本单位原因造成的事故隐患,不能及时消除或者难以消除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并及时向所在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31条 安监局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排查本单位的事故隐患。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按照事故隐患的等级进行登记,建立事故隐患信息档案,并按照职责分工实施监控治理。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10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未履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25条 安监局 具有较大危险因素生产经营场所、设备设施的安全 管理制度 档案管理制度下载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下载三类维修管理制度下载财务管理制度免费下载安全设施管理制度下载 制度制定情况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二)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13条第(二)项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68条第一款 安监局 (三)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作业规程的情况;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应当包括:(三)具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15条(三) 安监局 制度落实情况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28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83条第(四)项 安监局 危险作业安全管理制度 制度制定情况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二)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13条第(二)项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68条第一款 安监局 (三)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作业规程的情况;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应当包括:(四)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15条(四) 安监局 制度落实情况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建设工程拆除等危险作业,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以及在密闭空间内作业,应当执行本单位的危险作业管理制度,安排专门人员负责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作业前,负责现场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应当就作业安全要求向作业人员作出详细说明,并以双方签字的形式予以确认。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33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71条 安监局 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的情况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二)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13条第(二)项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68条第一款 安监局 (十二)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的情况;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应当包括:(五)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15条(五) 安监局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37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七)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83条第(七)项 安监局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不得以货币形式或者其他物品替代。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不得以货币形式或者其他物品替代。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30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提供劳动防护用品的,或者未提供符合规定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的,或者以货币形式、其他物品替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70条 安监局 生产经营单位配发劳动防护用品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查处:  (一)不配发劳动防护用品的; 《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第21条第(一)项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国家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第25条 安监局 生产经营单位按有关规定或者标准配发劳动防护用品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查处:(二)不按有关规定或者标准配发劳动防护用品的; 《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第21条第(二)项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国家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第25条 安监局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劳动防护用品选用规则》(GB11651)和国家颁发的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以及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 《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第14条 安监局 生产经营单位配发有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查处:(三)配发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 《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第21条第(三)项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国家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第25条 安监局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采购和使用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购买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须经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技术部门或者管理人员检查验收。 《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第18条 安监局 生产经营单位配发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四)配发不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第21条第(四)项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国家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第25条 安监局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配发超过使用期限的劳动防护用品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查处:(五)配发超过使用期限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第21条第(五)项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国家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第25条 安监局 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不得超过使用期限。 《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第16条第一款 安监局 生产经营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六)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混乱,由此对从业人员造成事故伤害及职业危害的; 《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第21条第(六)项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国家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第25条 安监局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验收、保管、发放、使用、报废等管理制度。 《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第17条 安监局 安全生产奖励与惩罚制度 制度制定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二)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13条第(二)项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68条第一款 安监局 (三)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作业规程的情况;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应当包括:(六)安全生产奖励和惩罚制度;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15条(六)项 安监局 事故报告、调查处理制度 制度制定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二)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13条第(二)项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68条第一款 安监局 (十八)按照规定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应当包括:(七)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15条(七)项 安监局 制度落实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13条(七)项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68条第一款 安监局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应当迅速启动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如实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需要移动现场物品时,应当作出标记和书面记录,妥善保管有关证物。生产经营单位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61条 安监局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70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职、撤职的处分,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91条 安监局 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调查处理条例》第4条第一款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调查处理条例》第36条第(一)项 安监局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应当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调查处理条例》第33条 检查项 安监局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42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职、撤职的处分,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91条第一款 安监局 定期研究安全生产问题 制度制定、制度落实:检查会议记录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四)定期研究安全生产问题;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13条第(四)项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68条第一款 安监局 (三)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作业规程的情况; 三同时安全管理制度 制度制定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24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二)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三)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 经验 班主任工作经验交流宣传工作经验交流材料优秀班主任经验交流小学课改经验典型材料房地产总经理管理经验 收合格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83条第(一)、(二)、(三)项 安监局 (七)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及按规定办理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的情况; 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制度 制度落实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33条 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85条第(二)项 安监局 (十)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和制定应急预案的情况;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以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27条 检查项 安监局 安全投入管理制度 制度制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18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80条第一款 安监局 (四)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以及其他安全生产投入的情况;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三)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13条第(三)项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68条第一款 安监局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资金投入或者安全费用,应当专项用于下列安全生产事项:(一)安全技术措施工程建设;(二)安全设备、设施的更新和维护;(三)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四)劳动防护用品配备;(五)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事项。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17条 安监局 制度落实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单位实行提取安全费用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16条 安监局 操作规程 操作规程的制定及落实情况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17条第(二)项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81条第一款 安监局 (三)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作业规程的情况; 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事项 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应建立其他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二)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13条第(二)项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68条第一款 安监局 (三)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作业规程的情况;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应当包括:(八)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15条(八) 安监局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应制定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二)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13条第(二)项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68条第一款 安监局 (六)从业人员受到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取得有关安全资格证书的情况;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应当包括:(一)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15条(一)项 安监局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实施 教育培训和记录 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详细、准确记录培训考核情况。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24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的;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29条第(二)项 安监局 (六)从业人员受到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取得有关安全资格证书的情况;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情况进行记录,并按照规定的期限保存。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18条第二款 安监局 教育培训考核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21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82条第(三)项 安监局 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22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82条第(三)项 安监局 安全生产的教育和培训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岗位安全操作技能;(四)安全设备、设施、工具、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维护和保管知识;(五)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意识和应急措施、自救互救知识;(六)生产安全事故案例。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19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规定要求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69条第(一)项 安监局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每年接受的在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时间不得少于8学时。新招用的从业人员上岗前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换岗的,离岗6个月以上的,以及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均不得少于4学时。法律、法规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20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规定要求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69条第(一)项 安监局 从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 特种作业人员持有效特种作业操作证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23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82条第(四)项 安监局 (六)从业人员受到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取得有关安全资格证书的情况;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专门的安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20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培训机构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30条第一款第(四)项 安监局 事故应急救援 制度制定 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及备案 中央管理的总公司(总厂、集团公司、上市公司)的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备案;其所属单位的应急预案分别抄送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中涉及实行安全生产许可的,其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按照隶属关系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未实行安全生产许可的,其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的备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19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35条 安监局 (十六)制定、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及有关应急预案备案的情况;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六)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13条第(六)项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68条第一款 安监局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的特点,对生产经营活动中容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领域和环节进行监控,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储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器材,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委托专业应急救援机构提供救援服务。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59条 安监局 制度落实 演练及记录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17条第(五)项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81条第一款 安监局 (十六)制定、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及有关应急预案备案的情况;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演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每年不得少于一次。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60条 安监局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演练 计划 项目进度计划表范例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课程教学计划下载 ,根据本单位的事故预防重点,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26条 安监局 疏散管理 疏散通道、标志、出口 疏散通道符合要求、标志明显、出口保持畅通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34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88条第(二)项 安监局 (八)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情况; 应急广播、应急照明 应急广播、应急照明设施并确保完好、有效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16条第(二)项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60条第一款第(一)项 消防支队 (八)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情况; 能手动或自动控制选择广播分区、启动或停止应急广播 消防控制室应能分别通过手动和按照预设控制逻辑自动控制选择广播分区、启动或停止应急广播,并在扬声器进行应急广播时自动对广播内容进行录音。 《消防控制室通用技术要求》第5.3.12.2条 消防支队 生活设施 员工宿舍 员工宿舍疏散通道符合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34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88条第(一)项、第(二)项 安监局 (八)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情况;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1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61条: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章第61条 消防支队 劳动 合同 劳动合同范本免费下载装修合同范本免费下载租赁合同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劳务合同范本下载 管理 劳动合同、工伤社会保险 合同内应当载明职业危害的事项,并如实告知从业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44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89条 安监局 (十九)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44条第一款 检查项 安监局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36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82条第(三)项 安监局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及其后果、职业危害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从业人员,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缴纳保险费。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30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从业人员职业危害真实情况的;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46条第(三)项 安监局 女职工保护 女职工禁止从事的劳动 女职工劳动强度要求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59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95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十九)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3条第(一)项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孕期禁忌从事劳动 孕期劳动强度要求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活动。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61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95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十九)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三)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四)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3条第(三)项、第(四)项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哺乳期禁忌从事劳动 哺乳期劳动强度要求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63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95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十九)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3条第(六)项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经期禁忌从事劳动 经期劳动强度要求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60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95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十九)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3条第(二)项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工时规定 工作时间的规定 每日工作时间、每周工作时间的规定 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36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90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十九)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5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安全警示标志 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是否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28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83条第(四)项 安监局 (八)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情况; 安全用电 变配电室(10KV及以上) 变配电室出入口应设置高度不低于400mm的挡板 对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44条第(七)项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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